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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

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
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

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

晓航摘要:较之从前,我国的电信法律规制有了很大发展,但和国外电信法律规制相比,尤其是在电信资费法律规制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本文在给出国外电信资费的相关法律规制的同时,介绍了中国电信资费法律规制的进程,给出了未来中国电信资费规制特别是法律规制的走向,强调了《电信法》的及早出台。

关键词:规制;电信规制;电信资费法律规制;《通信法》;《电信法》

规制(Regulation),又称管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通常指为克服市场失灵带来的社会和经济弊端,政府通过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和规微观经济主体(主要是企业)的交易行为。在西方经济学文献中,产业组织理论以产业部企业之间的竞争与垄断和规模经济的关系和矛盾为研究对象,规制经济理论以政府规制的理论和实践为研究对象,两个方面的研究都十分活跃,为维持合理的市场秩序和提高经济效率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施途径。

政府对电信业的规制容(Regulatory content)包括市场准入规制和市场行为规制。市场准入规制主要是许可证制度。市场行为规制具体包括价格规制、互联互通、普遍服务、资源(标准)使用、服务质量等。规制治理(Regulatory governance)指通过一定的制度或机制安排,协调规制机构与所有利害相关者(如电信运营商、用户、规制机构雇员等)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证规制机构制订和执行科学的规制法律法规,利用行政干预来纠正市场失灵现象,从而最终达到规制目标。电信资费的法律规制在电信资费事后管制和构建高效监督体系方面起到很大作用。

一、国外电信资费法律规制

在垄断时期,西方国家的电信资费政策由有关电信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决定。这些立法构成主管部门对电信资费进行管制的主要依据,在美国,有关电信资费管制的联邦立法有两个:一个是《1934年电信法》,另一个是对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简称FCC)进行管制授权的《FCC法》联邦立法确定了资费的定价原则、基本定价办法、管制的

目的、管制机构的构成、进行管制的权力围及行使权力的方式、程序等。除《1934年电信法》和《FCC法》两部专门电信立法外,其他立法也可对电信资费管制发生法律效力如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在这些立法中,消费者在接受电信服务时,享有和接受其他服务同样受保护的权利。

引入竞争前西欧、日本、澳大利亚电信的经营管理体制虽然和和美国有很大不同,但在资费政策决定上,这些国家和美国小异,资费政策的基本容也由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主要电信业务资费调整要报国会审批。以英国为例。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开放电信市场的国家,其电信市场从完全垄断逐步走向完全开放。英国电信业改革的历程和中国的情况十分类似,经历了寡头垄断时期、双寡头垄断时期,然后逐步开放。2003年7月1 7日,英国议会批准了新的《通信法》草案,从而2003年《通信法》取代1984年《电信法》成为英国电信规制的根本性法律文件。这是英国依据欧盟的新规制框架和有关电信规制研究领域的最新进展,并结合全球电信规制成果和英国自身的经验对英国电信规制进行的重大改革。英国2003年《通信法》的颁布旨在进一步完善市场规,建立更高效的监管体系。下表列出了《通信法》与电信资费相关的改革前后对比及其启示(参见表1)。

表1 英国2003年《通信法》与资费相关改革及启示

措施改革前改革后启示

上限规制

发展延续

构建有效

事前规制上限规制初期,OFTEL

针对BT降低服务品质以降低成本、交叉补贴排挤竞争对手等情况,通过颁布服务标准和细化电信业务分组等方式,有效解决这种情况。新《通信法》进一步规了服务质量的相关条款,进一步细化电信业务分组,保障竞争公正公平。同时加强对资费成本的监控,确保资费正确反应成本,与价格上限相吻合。采用价格上限规制模型(RPI-X),构建有效的事前规制体系,有效抑制恶性价格战。服务质量等配套规制方法激励电信运营商自动提高电信质量和服务水平,提高运营效率,降低成本以获得更多利润

事后规制

有法可依

构建高效

监管体系

在1998年《竞争法》、《2002年企业法》法律效应保证下,有效规行业合理竞争电信资费规制进一步效法《竞争法》原则,遇到不涉及互联互通争端的反竞争行为个案时,在《竞争法》等框架下展开调查,只有在竞争法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使用行业监管权力

以2003年新《通信法》为核心,指定了一套完整的法规体系对企业的竞争行为进行监督,以进一步晚上市场规,建立更高效的监管体系。

充分重视

社会监督

“顾客小姐”充当社会监督的角色赋予“顾客小姐”更独立自主的度量标准,同时成立“电信意见调查员”,保证消费者充分了解电信资费信息,并提供似的那个的顾客争议解决机制

社会监督作为顾客的独立喉舌,保证电信规制部门及电信运营商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新《通信法》较原有的《电信法》在资费方面有所改进。电信行政管理费用取代了许可费,并取消了固定收费项目。2003年《通信法》第38款规定OFCOM(通信管理局)可以确定行政管理费用,以替代原电信法规定的年度许可收费。尽管这种收费机制在结构上与许可费类似,但在收费围上有一些重大变化。

中国电信资费法律规制

随着世界围电信业的自由化浪潮,以及国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中国电信业的有效竞争要求被提上了改革日程,资费规制政策越来越重视“市场效率”这一目标,一系列规制举措得以颁布和实施(见表2)。

表2 中国电信资费规制进程

2000年之前完全的政府定价,电信企业一律需遵照政府制定的统一资费标准收费

2000年《电信条例》颁布,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定价三种方式,增值电信业务实行市场定价,基础电信也不基本实行政府定价

2002年政府完全控制电信业务资费的现状被打破,已经形成较充分竞争的电信业务实行市场调解价,电信市场竞争水平由此跃上新台阶

2004年7月1日

信产部204号文件针对局部地区各电信企业之间不正常的价格竞争行为,204号文件要求各大电信集团公司加强对电信资费的部管理,规下属企业的资费行为,加大对电信资费的审控力度,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2005年8月2日

信产部、发改委批准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推出多种固定资费套餐方案,适应了移动、固定话音业务之间新的竞争形势

2005年8月19日

信部联清408号文件

(简称《通知》) 对国长途通话费、国际长途及港澳台地区通话费、移动国漫游通话费和固定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费实行资费上限管理,IP扔实行市场调解价

中国的电信立法始于1982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1986年《邮政法》的颁布实施。其后经过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电信行业改革,从联通成立到邮电分营,再到电信、移动分家,再到2002年的中国电信南北分拆,中国一直以来都没有一部比较完整的电信法,仅有2000年9月正式颁布的《电信条例》。《电信条例》规定了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电信网间互联调解制度、电信资费管理制度、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等八项制度。经过七年多的实践证明,《电信条例》对促进电信市场的繁荣与发展,对开展电信监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创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此外,国的法律环境建设为实施上限规制提供了良好的保障。中国200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了限定,从法律层面对电信企业产生了威慑。《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关限制企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律适用条款也在不断增加,这些都有助于建设一个良好的电信市场。2005年由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也可以看作中国电信政府规制改革进程的大胆尝试,以下就是笔者面对《通知》的三点喜悦,和一点沉思:第一,《通知》体现了中国电信业政府规制模式的制度创新。长期以来,我国的电信产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模式过于单调,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而《通知》较好的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体现了政府管制和市场机制的协同作用。比如《通知》对国长途资费、国际及港澳台资费等与公共利益休戚相关的资费标准做了明确规定,而对网

络使用费也就是我们挂在嘴边的“上网费”,则可由ISP们(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针对不同用户需求和市场状况自行制定。政府行为不一定是负向的禁止或刻板的规定,完全可以通过柔性的行政规则来引导培育电信市场的发展。

第二,《通知》较好的处理了电信产业规制和竞争的关系。我国的电信产业至今还具备管制经济学上所谓的“自然垄断产业”的某些特征,在过去我国的电信主管部门常常面临公共利益和经营效率之间的两难选择,而面对中国移动集团、中国联通、中国网通等出现带来的中国电信产业主体多元化,以及“入世”门槛对中国电信业的挑战。《通知》中,政府不仅不再直接制定垄断价格,也认识到了电信业政府管制的能力和限度,努力为电信业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取消了电信业务附加费等收费项目;在寻呼机服务费、IP业务资费等资费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这无疑是我国电信管制的可喜进步。

第三,《通知》体现了“立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它更为关注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和作为个体的公民权利,这与现代行政法治理念有深层次的契合。《通知》中,长途计费单元由1分钟缩短为6秒钟,互联网业务资费的下调,都说明我们这次电信资费改革中,作为管制主体和立法动议者的电信部门,较多的考虑了作为行政相对方的消费者和企业利益。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农村用户通话费用的下调,因为不管是所谓的“数网竞争”理论模式也好,还是入世后的外国电信业的进入也罢,短期都很难波及到广袤的农村。电信资费改革能够关注9亿农民,关注寂静田野里这些“沉默的大多数”,虽属份之责,但也委实难能可贵。

总体上讲,这次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方案是一个现阶段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前景美丽灿烂,但是其关键就在于这些制度设计能否落到实处,同时政府调整后的电信资费标准,虽然经过了缜密细致的调研,但实践落实过程中还要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特别是消费者和企业的呼声和诉求,不断加以调整完善。而如何让社会各界的声音传递回馈到电信产业主管部门并影响决策,这需要健全的法治化的行政决策程序来保障。同时作为这次电信资费改革最重要法律依据的《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通知》,是三部委联合颁发的规性文件;而英国、芬兰等国外的电信改革都是以《电信法》的改革为前导的,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我们的电信资费改革还在进行,《电信法》还没有出台,仅仅有一部

《电信条例》是远远不够的,《电信条例》作为一部全面与综合调整电信法律关系的部门法规,其局限性与缺陷也日渐凸现。《电信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的根本属性,不仅影响了它所调整法律关系的广度,还决定了所调整法律关系的深度。并且,在《电信条例》中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与缺陷,而由于它并非电信法,本身即为一部行政法规,所以,其缺陷就不可能通过其他法律法规来进行矫正。近年来,电信行业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在电信资费规制方面,价格战日益激烈,各式各样的资费套餐突破资费规制下限,甚至变相实现移动通信单向收费等。而这些问题也并非《电信条例》所能解决的,这就迫切要求了《电信法》的尽早出台。

未来电信资费管理走向

根据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结合通信行业特点,中国未来电信资费管理的走向应该是:形成“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决定价格,价格引导需求”的管理机制,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推动电信产业的健康发展。

(1)事前规制,建立规上限规制体系

在中国当前电信市场竞争仍不完全的情况下,实施上限规制可以起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防止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乱涨价、侵害消费者利益。上限规制还将给予企业更大的定价权,在这种方式下,企业能够根据市场需求制定更为灵活的价格策略。因此,在事前规制上,进一步推进规的上限规制体系的建立,中国政府对于电信资费下一步出台的规制政策应该

是对基础电信业务全面实施价格上限规制。同时开展有关的上限规制相关因素测算和评估工作,进一步深化上限规制的改革。

(2)考虑选择性的下限规制

上限规制主要在于促进和激励,而下限管理则更多的体现对市场的干预。即电信业在出现竞争者之间为排挤对手恶意降价、出现严重价格战时更适合使用下限管理手段。目前,中国的电信市场还没有达到有效竞争的程度,市场中

还存在影响正当竞争的不利因素。一些电信运营企业为了争夺市场,不惜采取低成本的营销策略进行不规价格战,形成恶性竞争。因此,我们不能完全照搬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资费上限规制方法。鉴于电信业长远稳定发展,在对电信资费进行规制时,应该考虑选择性的下限规制

(3)事前事后规制结合,构建高效监管体系

实施事前规制可避免非规制而引起的市场成本,事后规制可以有效规不正当竞争。因此,未来资费规制应该强调事前、事后规制相结合,构建有效的监管体系。从英国等发达国家电信资费监管趋势看,在事后规制上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并且十分重视社会监督,强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不正当竞争市场行为的监管。目前,中国虽然已有一些法律条款对企业的低价倾销、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限制,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是中国电信运营企业都是国有企业,仅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难以对电信行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起到实际的作用。而行业主管部门的调查、调节往往更具有实效性和现实意义。因此,在事后管理上,必须推动《电信法》尽早出台,以《电信法》为核心,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反垄断法》,建立一个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规体系。

《电信法》应该用相当大的篇幅对电信资费的确定完善进行相关规定。《电信法》可以对资费问题做如下规定: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电信业务收费项目及电信资费标准和计费原则;与用户生活密切相关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这可以给政府机构未来在一些基础电信业务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定价,提供一个宽松的法律空间。消费者希望在制订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电信资费时,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容涉及上调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联的电信资费时,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行电信资费听证,征求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正如1月11日,国家发改委和信息产业部公布,“降低手机国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听证会”拟于1月22日在召开。这次提交听证会讨论的方案有两个,具体如下:方案一:取消现行国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高出本地通话标准资费的每分钟0.2元。国漫游通话费实行主被叫按同一标准收费。不占用国长途电路的,后付费用户上限

标准每分钟0.4元,预付费用户每分钟0.6元;占用国长途电路的,另外加收国长途通话费,每6秒0.07元。方案二:取消现行国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高出本地通话标准资费的每分钟0.2元。不区分是否占用长途电路,不区分后付费和预付费用户,国漫游通话费实行主被叫差别收费。主叫上限标准为每分钟0.7元,被叫上限标准为每分钟0.3元。占用国长途电路不再另行加收国长途通话费。其实,不管最后采取哪个方案,但这种听取各方意见的听证制度是可取而且及其必要的。

总之,为了建立健康、公平、有序的电信市场价格环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电信法》的出台势在必行,而作为电信规制中重要部分的电信资费规制,其详细可行性条例也应在《电信法》中有所突出,以便各方有法可依,也对构建高效的电信监督体系起重要作用。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法理学范文.doc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法理学- 张晓东 摘要:2012年吴英案的审结一度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也折射出中国金融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巨大问题。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以此为契机拉开了中国金融业体制改革序幕。本文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去探究中国民间借贷的出路。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监管;法律规制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地下金融,关于其内涵目前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主流的学说概括起来有:199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这似乎从表现形式的角度界定了民间借贷的含义,但仍未从正面回应什么是民间借贷。国内多数学者从倾向于从法律特征和金融监管的角度来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例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刘晓东(2005)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没有纳入我国金融管理机构常规管理系统而游离在正式金融体制之外的金融形式和活动。戴建志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姜旭朝对民间融资的定义是民间融资泛指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也不带有公有制色彩的融资活动。 二、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 当前民间借贷的乱象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有密切关

联,正是缺乏完善有效的法律制度,导致民间借贷活动难以得到规范,问题层出不穷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范分散,没有完整的法律体系 从目前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来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庞杂,条文分散,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全面规制民间借贷活动,大多都从一个方面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且位阶较高的规范较少,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其直接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条文寥寥无几,而且笼统模糊,无法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剩下的行政法规、规章也没有全面地规定哪些借贷活动是非法借贷、特殊借贷主体的准入门槛、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借贷利率、借贷资金来源等一系列与民间借贷紧密相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是从刑法适用角度来界定非法集资,其他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反映与民间借贷紧密相关的问题。 2.监管过严,监管主体不明 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金融业实施监管的为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但落实到民间借贷方面,监管主体却成了形式上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应当怎样监管、各自监管哪些方面、何时介入等都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规范加以规定,这无疑加剧了民间借贷市场秩序的混乱。使得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不到位,具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及金融市场基础知识大纲

2015年7月起将会对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进行调整,由原来的5门考试科目变为2门,具体详情请参考2015年证券预约式考试公告(第2号) 第一章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 第一节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 熟悉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主要层级;了解证券市场各层级的主要法规。 第二节公司法 掌握公司的种类;熟悉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概念;熟悉关于公司经营原则的规定;熟悉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地位;了解公司的设立方式及设立登记的要求;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熟悉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规定;熟悉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定。 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熟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熟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掌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与程序;熟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熟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熟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及对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了解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掌握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了解公司合并、分立的种类及程序;熟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概念。 熟悉关于虚报注册资本、欺诈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另立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等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证券法 熟悉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掌握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三公”原则;掌握发行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掌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禁止行为的规定。 掌握公开发行证券的有关规定;熟悉证券承销业务的种类、承销协议的主要内容;熟悉承销团及主承销人;熟悉证券的销售期限;熟悉代销制度。 掌握证券交易的条件及方式等一般规定;掌握股票上市的条件、申请和公告;掌握债券上市的条件和申请;熟悉证券交易暂停和终止的情形;熟悉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不实的法律后果;掌握内幕交易行为;熟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掌握虚假陈述、信息误导行为和欺诈客户行为。 掌握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和方式;熟悉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和规则。 熟悉违反证券发行规定的法律责任;熟悉违反证券交易规定的法律责任;掌握上市公司收

(三)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

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三) 既然漏洞补充可以视为一项“价值工程”,那么进行漏洞补充就必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解决价值来源的问题;一是解决补充方法的问题。关于价值来源,学者认为一般有如下几项:第一,可以依据宪法规范来进行解释和补充,从而实现个别正义;第二,依据体现在法律中的基本道德原则进行解释和补充,从而实现个别正义。这里,不可否认的是,体现在法律中的基本道德原则既应该包括成文法典如《德国民法典》在其总论中罗列的原则,还包括从判例中归纳出的法律原则;第三,根据立法的目的和精神进行解释和补充;第四,依据公共政策进行解释和补充。在缺乏可供援引的规则的情况下,法官根据公共政策的考虑而作出裁判,已经成为适用法律的一种方式。 从上述价值来源项目可以看出,前三项其实指的是三种不同类型的原则:宪法规范可以看作是一种广义的法律规则,但从宪法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原则性、纲领性、概括性、高度适应性、最高权威性和无具体惩罚性的特点来看,宪法规范自然具有法律原则的特点,相对于部门法的规则,应将其视为“原则”;而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则是立法的指导性原则,其与宪法规范都对立法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前者多已体现于后者之中。这样,宪法规范、立法原则和体现在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就共同构成了作为漏洞补充价值来源的“原则体系”,它统帅着法律的价值,它指示着法律的目的,且由于原则具有的源自或产生法律规范的特性,往往很自然地被司法者作为法的渊源来适用,一般鲜受质疑。 但司法实践表明,“原则体系”往往具有内在矛盾,引用不同的原则往往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断。批判法学认为法律原则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充满矛盾的资源,这使得法律“原则体系”内部呈现出自我解构的倾向。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则认为,法律原则的内在矛盾只是一种法律的边缘现象,在其中心,法律原则是确定的、不矛盾的。“自由法学”的重要代表人物德沃金则否认法律规则内在矛盾的说法,他认为,从“内在参与者”的角度看,法律原则呈现的是一种竞争关系,法官在经过权衡之后,会将某些原则视为决定性的,从而得出“唯一正确答案”。而另外一些论者则认为,看似对立的原则实际上往往是一种“常规与例外”的关系,它们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发挥不同的作用。53笔者认为,上

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审判报告(2012)

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审判报告(2012) 齐精智律师 前言:本文节选于《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由调研课题组组长:杜万华;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编著。转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公检法办案指南》2012年第8辑。 第五部分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 在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清晰界定其风险性质.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保护合法借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甄别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具体的法律规制内容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一是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等情况,排除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二是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且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是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巨额资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借贷款项应在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 四是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在加大审查为度的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从资金来源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资金出借,非法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集资、非法吸储或犯罪所得。从借贷形式来看,合法借贷大多表现为一对一、一对多,而多对一的借贷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储。从借款用途看,合法借贷一般用于生活需求或生产经营急需,非法借贷的目的多为将资金据为已有、非法牟利。从偿还方式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货币形式偿还,非法集资则借助实物或权利证券进行利益返还。 我们认为,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在没有明确法律约束的情况下,不宜予以支持,其合法化问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合会的相关规定处理;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非法投资融资的;

私人借贷应该了解哪些法律法规!

私人借贷应该了解哪些法律法规! 在生活中私人借贷很是常见,往往在借贷规程中不了解法律法规,引起借贷纠纷,下面讲述:私人借贷应该了解哪些法律法规! 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还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和1999年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中。其中,第1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很明显,《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了《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旗帜鲜明地承认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并且持积极支持的态度。从《意见》整个内容来看,尽管其中个别条款同样可以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借贷纠纷,但所有条款都充满了一种专门针对民间借贷而为的精神。 《意见》认为,第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总是公民,民间借贷不可能离开公民一方面而存在;第二,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来处理。后来,鉴于实践中公民与企业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混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制定了相关的批复,即《关于符合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的答复》。该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从而将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含义进一步明确化。根据该批复,民间借贷可以理解为公民之间及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浅谈正当性法律解释(一)

浅谈正当性法律解释(一) 论文关键词:正当性法律解释司法制度程序保障 论文摘要:司法适用中,将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涵慑于作为大前提的一般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其关键环节在于司法人员对法律的解释。由于法律语言的“空缺结构”和法律解释的主体性等原因,一个法律规范存在一组法律解释结论,但是,针对一个具体的案件,只有一个结论是最佳的,即具有合法性又是最合理的,这个最佳的结论就是正当的法律解释。获得正当性法律解释需要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保障。 一、问题的由来 价值的多元化是当代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在整个社会没有一种统一的道德信念加以整合的情况下,社会秩序的维持越来越依赖于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司法的公正。我国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法治建设的主要问题已经由法制不健全、不完善转变为司法不公和司法效率低下问题,法学研究也随之由对制度建设的关注转向对制度运行过程及结果的关注。在这一法治进路和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的背景下,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法律解释①也随之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主要论题之一。 1.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和协调各种利益。因为法律能够正确划定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明确其范围和在社会中的位置,从而确定对其是否保护、保护的范围和顺序,进而促进或限制某种利益,协调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防止和减少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因此,法律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但是,法律由于本身的保守取向和形式结构中固有的刚性因素,法律自身存在一些缺陷②。在司法适用中,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局限性必不可少的方法。 (1)法律解释能够克服法律的滞后性。“法律所具有的保守且侧重过去的特点,保证了某种程度的连续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这使人们有可能在安排他们的活动时依赖一些业已确立的、先行告知的行为规则,并使人们能够避免因缺乏对人的行为方式的预见而与他人发生冲突”。1]如果法律不具有稳定性,朝令夕改,则法律就缺失了可预见性,人们将无所适从,所以,法律的稳定性①使人们获得了一种安全感。 但是,正如“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当某种价值获得的同时,即意味着其他价值的丧失,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使它在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方面呈现出局限性。再者,立法的程序是复杂的,立法过程往往缓慢而棘手,一项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往往需要几年的时间,往往一项新的法律通过时已不适应正在发展变化的客观情况。因此,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之间经常处于一种矛盾状态。在司法适用中,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就必须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灵活地解释法律,使现行法律能够解决社会冲突。因此,法律解释是解决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之间矛盾必不可少的一种法律方法。 (2)法律解释能够克服法律的僵硬性。法律的形式结构具有僵硬性,这使它难以应对各种情况,这是因为法律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案件事实的具体性之间的距离和差异,司法人员的目光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即使一个可以直接适用法条的简单案件,其真实的推理过程是极为复杂的,并不是一个三段论推理所能解决的。在进行真正的三段论推理之前,司法人员需集中精力做很多准备工作。一方面,司法人员依照法律条文的指引,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抽象化、类型化为法律事实,使其逐渐一般化,实现事实向规范靠拢;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在考虑具体案情的基础上,对抽象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使其逐渐具体化,实现规范向事实的靠拢。最终使得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明确地涵摄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之下,为运用三段论推理准备了条件。可见,司法人员在为每个具体案件寻找能对其进行逻辑涵摄的个案规范时,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使其具体化。法律解释能够克服事实和规范之间的矛盾与紧张,从而把事实和规范有机联结在一起。 (3)法律解释能够克服语言的局限性。对于20世纪西方哲学尤其是英美哲学而言,“语言学转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的条件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的条件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1、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在我国最早期的表现形式主要为私人之间的借贷,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形式逐渐多样化,开始形成了有固定组织形式的机构,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的形式主要包括:个人借贷、小额信贷公司、合会、标会、私募基金、地下钱庄、典当等。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区别于正规的金融贷款,存在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统称。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借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贷款方,双方约定贷款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免除利息。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方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对于高出约定的利息,法律不予以保护。 2、民间借贷的特征: (1)参与主体与资金来源的广泛性,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较为广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其势头十分迅速,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受我国现行垄断金融体制的影响,银行基于其逐利性,一般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另一方面,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担保制度未完全建立,财产的流动性较为灵活,故银行要承担较大的贷款风险,所以一般银行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这也给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较大滋生的土壤与空间。民间借贷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的服务对象不同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其民间主体也十分广泛,其主体主要有

个人、企业、私营业主、个体户等,与此同时,其资金来源也十分广泛,主要有城乡居民积蓄,生产经营资金,甚至包括向银行借入的资金以及向亲戚朋友等的借入资金。毕业论文 (2)隐蔽性和融资范围的地域性。出于对金融监管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的限制十分严格,除了合法的典当等形式的集资行为,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其他民间借贷的存在,所以民间借贷一直游走于灰暗的边缘,极其具有隐蔽性。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的内生性,它的产生与发展是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致,具有不可避免性民间借贷基于一定的地缘、血缘、熟人关系而建立,其流动与发展都集中于本地,具有地域性。比如在民营经济发达的温州、广东等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十分迅猛,而在内地及西部偏远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则较少。 (3)交易手续便利、条件灵活。民间借贷交易手续不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书、会计报表、购销合同、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一般只需考察房产证明及还贷能力等并签订合同即可,双方基于自愿及其熟人关系,一般情况下,很容易获得贷款,条件也较为灵活。按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企业从向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期间大约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客户,最快也需要10天左右;而民间借贷一般仅需要3~5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即可获得所需资金。与此同时民间借贷资金使用效率较高,银行贷款期限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而民间借贷可以随借随还,适合小企业资金使用频率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20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2012年) 禁不如疏。在法律制度史上,国家对民间盛行行为的禁止往往并不成功,更为合理的法律态度是疏导,为社会关系中的各主体提供利益安排与纠纷解决。诸如小额贷款公司之类只是国家金融专营的另一种表现,可以填补某些需求领域,但不能替代民间借贷本身。“法律按其真正的涵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有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在经济的发展中,政府的首要职责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不合理地限制权利的行使,更不是通过与公民争夺利益来垄断金融市场,排斥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一项财产权利,“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力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我们在承认民间借贷存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应当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明确合法与非法融资的界限,消除不合理的限制条款,保护借贷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引导民间借贷从“地下”转入“地上”,从而将这类非正规金融活动尽可能地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在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清晰界定其风险性质.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保护合法借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甄别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

法金融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具体的法律规制内容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 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一是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 亲密程度等情况,排除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二是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且不能仅限 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是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 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巨额资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借贷款项应在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 四是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在加大审查为度的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

市场监管七项制度内容

市场监管七项制度内容 一、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场(含超市、商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下同)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食品的市场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列入进货查验的食品主要包括肉、禽、畜、粮食及其制品、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饮料和酒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管理的需要,增加查验食品的种类。 第四条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查验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并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需要查验和索取的具体票证,由《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经营包装食品的,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查验的内容如下: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第六条市场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市场设立的检测点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第七条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经营者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经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并将检测结果在市场公布和登记存档备查。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要指导经营者做好食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进货查验工作的落实,对经营者索取的重要食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保管,集中备案,随时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

金融创新与证券市场的法律规制

遇到经济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db16375154.html, 金融创新与证券市场的法律规制 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规模和金融市场发展现状,使金融机构有强烈的创新冲动,有的金融机构已经在初步的产品创新中获得收益,然而美国次贷危机及其严重后果又使我国的监管层顾虑重重,如何在金融创新与监管规制之间寻求平衡以维持金融机构的创新激情促进经济发展又不至于酿成经济危机,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难题。本文通过回顾对美国证券立法的百年历程,揭示其通过立法平衡金融创新与法律规制以维护金融安全、经济效率的理念,希望对我国已经开始和即将更大规模、层次开展的金融创新和立法规制有启示。 一、早期的州立法:对完全自由市场经济下,金融产品创新充满欺诈的法律规制,主要思路是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利益 美国长期以来奉行自由市场经济的理论和信念,认为经济可以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自动调节至于有序。加上普通法的理念是不过份强调商家诚实信用,而比较认可“购者自慎”。在没有立法规制之前的美国金融市场上,金融创新积极性很高,甚至很多到了冒险乃至欺诈的程度,用当时人们的话说,就是狡猾的商家已经无耻到将

天上的朵朵白云都经过包装卖给投资者。于是,美国堪萨斯州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首先在1911年通过立法,被公认为是最早的州证券监管的成文法律,即《蓝天法》。此后,各州纷纷效仿,制定了与《蓝天法》类似的法律,后来被统称为《蓝天法》。除了证券法外,各州的公司法、破产法、国内收入法等,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对证券法律的补充。实际上,各州所制定的证券法内容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各州制定自己的证券法规的目的是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公布财务报告并接受银行专员检查。总的来说,公司要在某一州发行证券,它一定要向某一州政府注册。但各州分别立法被实践证明不能有效地同欺诈活动作斗争,许多证券发行者利用州与州之间法律的不同和州与州之间的竞争,逃避证券法律的管理。这一切导致了1929年的股市大崩溃,进而引发经济大萧条。 二、联邦证券立法:美国经济危机反思的结果,对证券业务及其创新的限制,主要思路是维护金融安全、经济秩序 美国证券市场的立法经历了从各州分别立法到联邦政府统一立法的过程。在1933年前美国没有联邦层次的证券法,证券业完全由各州自行立法管理。1929年美国经济开始萧条,接着就陷入严重的经济危机,从1929年9月1日到1932年7月1日,美国全国市场上的证券总值从900亿美元下跌到160亿美元,跌去了83%;至于通用电气、美国钢铁等蓝筹股更是在劫难逃,高价的90%化为泡影,上市

【最新文档】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1)论文-易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 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1)论文 关键词: 合宪性解释/法律解释/司法自制/宪法/司法内容提要: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指法律有两种甚或多种解释可能时,择取其中与宪法不相抵触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更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此种解释方法对于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不可或缺,其正当性源于权力分立原则下的司法自制理念。合宪性解释有其运用上的限制,对于字义本身违宪之法律适用合宪性解释是对此种解释方法的滥用与误用。在美国、德国等实行宪法审查国家,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其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有无适用空间值得商榷。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愈来愈受到我国法学界关注与重视的法律解释方法。然而,检阅我国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文献则不难发现,我国学界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认知其实不无片面和肤浅,甚至存在着重大误解。而司法裁判过程中个别法官对我国宪法规范条款自觉或自为地引用甚至解释,其实亦不像有些学者所判断的那样,属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个案裁判中的运用。有鉴于此,笔者就不揣谫陋,拟就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进行一番较为全面系统的检讨,以抛砖引玉。本文内容涉及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涵义、性质、正当性、适用限制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实例等。针对我国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研究现状,本文重点检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性质、理论根基以及适用上的限制。一、何谓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从已有的文献来看,关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其名称可谓五花八门,其内涵界定彼此之间更有天壤之别。关于名称,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称之为“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黄茂荣则以“法律解释之合宪性”命名,苏永钦称其为“合宪法律解释”,陈新民多用“法律合宪解释”定之,而杨仁寿直接以“合宪解释”呼之。不过,更多学者如我国大陆的梁慧星、周永坤、台湾的吴庚以及德国的拉伦茨(Karl Larenz)、魏德士(Bernd Rüthers)等都称其为“合宪性解释”。从用语和修辞上看,这些符号名称之间出入并不悬殊。笔者以为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称之较为妥当,因为它最直观地展示了此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特性。鉴于合宪性所指向的当然是法律而非宪法本身,所以如若将“法律的”这个限定词省略而像多数学者那样径直将其命名为“合宪性解释”亦不生疑义、恰如其分。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涵义,学界至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梁慧星、杨仁寿等学者将合宪性解释的内涵理解为依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周永坤则认为“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的解释方法。此种解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显然,仅仅依据位阶较高的法律——宪法除外——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这不属于合宪性解释范畴,而规范化的合宪性解释并不要求对所有的法律都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下文将对此予 以详论。既然如此,那到底该如何定义合宪性解释呢?陈新民曾如此界定合宪

金融机构_大而不倒_问题及其法律规制_隋平

金融机构“大而不倒”问题及其法律规制 ■隋平 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的骤然倒闭会对金融体系造成巨大的负面冲击,但是如果因此而被其挟持 也是一个饮鸩止渴的方案。因此,对于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应当在统一的国家监管框架之下,为其设 定事前的审慎监管机制,并且采取相关的控制机制来约束其复杂性和不透明的问题。同时,对于发生问题的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风险定价合理的措施予以事后的救助,避免道德风险问题,而对于确实不能救 助的此类机构则应当保证对其进行有序清算,避免对金融体系造成系统性负面冲击。 [关键词]金融机构;大而不倒;风险规制;监管机制;生前遗嘱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4)01-0161-06 [基金项目]西北大学校级研究课题“金融监管改革研究”(PR12305) 隋平,西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哈佛大学行为金融法学博士后,香港城市大学金融法学博士。 (陕西西安710127) 系统重要性机构的通俗称谓是“大而不倒”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往往内部结构复杂,且相互之间存在复杂的关联,出现问题时容易传染到其他机构、其他市场,影响范围广、程度深,对于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严重威胁。鉴于这种危险,政府对这样的金融机构往往在其出现问题时施以援手,但正是这种可能的救助引发了这些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因而给市场秩序和金融体系安全带来了风险。近几十年在金融放松监管下金融巨无霸全球范围内大量涌现,且2008年雷曼兄弟倒闭揭开了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序幕,于是该问题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力。随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及国际监管机构开始考虑制定相应措施来应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大而不倒”问题。本文旨在分析该问题的实质原因,并对可能的监管措施进行分析论证。 一、“大而不倒”问题分析 “大而不倒”问题之所以难以解决,是因为“大而不倒”金融机构倒闭会带来严重的系统性风险,因而迫使政府对其予以救助,但是政府施援实际上提供了隐性担保,制造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问题。可以说,“大而不倒”问题的实质在于这种金融机构的倒闭产生系统性风险和不让其倒闭引发道德风险之间的矛盾。 (一)“大而不倒”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 “大而不倒”问题中矛盾的一个方面是此种金融机构具有系统风险。对系统性风险目前业界和学术界还没有形成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定义。从传染性、影响的范围及大小来看,系统性风险可以定义为:单个事件通过多米诺骨牌效应,将损失和风险扩散到其他机构和市场,导致部分或整个金融市场信心崩溃, 并最终可能对宏观 161

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探析

关键词: 资本弱化;关联企业;安全港规则;公平交易规则内容提要: 利用资本弱化手段逃避企业所得税已经成为企业避税的一种重要形式,针对这一现象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制定了资本弱化规则,以阻止本国或跨国企业融资中债务资本的滥用,防范资本弱化对本国税收利益的侵蚀。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防范资本弱化的方法主要有固定比例法和公平交易法两种。结合国外实施资本弱化税制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根据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以安全港规则为主,公平交易规则为辅的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规则模式。这种规则模式,既能体现社会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又能体现社会公平、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资本弱化税制。笔者结合国外实行资本弱化税制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我国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及其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以期有助于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逐步完善。一、资本弱化的含义及其认定标准根据1987年oecd报告,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一般是指通过超额贷款来“隐藏资本”。即企业在融资活动中,人为降低企业资本中的股权比重,提高债权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融资,使企业资本中的债权比例越来越高,股权比例越来越低;由于股权资本是企业资本中的自有资本,因此,这种现象在学术界被称之为资本弱化。企业进行融资可以选择发行股票,也可以选择贷款,或者两种方式同时并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主要基于商业上或经济上的考虑,但也不排除出于税收利益上的考虑,选择使用过度贷款从而形成资本弱化。[1]当企业通过减少股份资本、扩大贷款份额使资本弱化时,将导致以增加利息支出来减少应税所得,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一般来说,企业利用债务融资比利用股权融资会享受到更多的税收利益:(一)利息费用作为财务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而股息不可以;(二)股息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即在公司层面上和股东层面上都征税,而利息则不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三)利息预提税的税率往往比股息预提税的税率要低,甚至为零。因此,企业往往出于税收利益的考虑,采用资本弱化手段进行国际或国内避税。由于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式运作资本,破坏了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许多国家都对资本弱化作出了不同的安排,建立了资本弱化税制。那么,判断企业资本弱化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呢?多数对资本弱化进行规制的国家都是以企业债务资本(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资本的固定比率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的标准,不过各国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的差异。例如,oecd 对资本弱化的认定标准为企业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之比高于1:1的比例;美国、法国、德国则实行高于1.5:1的比例;葡萄牙、加拿大实行高于2:1的比例;澳大利亚、日本、南非、新西兰、韩国、西班牙等国实行高于3:1的比例;丹麦实行高于4:1的比例。[2]不同的认定标准反映了各国对资本弱化问题的不同态度:固定比例较低的国家,对资本弱化的规制旨在防范本国或跨国投资者的避税行为,制止资本弱化对税基的侵蚀效应,抑制投资者对税盾效应的滥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固定比例较高的国家,对资本弱化的规制一方面是为防范本国或跨国投资者的避税行为,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资本弱化规则会限制资本的自由流动,阻碍本国或跨国投资,不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及顺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因此,目前全球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尚未制定资本弱化规则。另外,还有些国家采用公平交易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问题,如英国、荷兰、土耳其、奥地利等国。这一标准,根据事实重于形式的原则,从贷款的不同侧面进行考量:在与关联方贷款相同的条件下,判断一个非关联方是否也会向其提供债务资金—会提供的为公平债务,不会提供的则属于资本弱化。即在注重事实以及对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后,来决定该项贷款事实上是债务还是资产,从而判断是否属于资本弱化避税。二、发达国家应对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在本国或跨国投资活动中,企业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利用关联关系把投资作为贷款来虚增利息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及金融监管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与监管完善的思考 绪论 1.1案例引入:“吴英案” 吴英,XX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18岁开始经商,涉及美容足浴服装等多种领域,累积资金超过千万元。2006年3月起,吴英在东阳注册成立了12家以本色命名的实业公司,涵盖商贸、地产、酒店、网络、广告等众多领域。2006年,媒体曝光吴英的总资产达38亿元,吴英当位列2006年胡润百富榜第68位,女富豪榜第6位。吴英的迅速暴富引来社会各方的非议,其中对她原始资金来源的质疑尤为强烈,纷纷质疑吴英傍大款或者洗黑钱得来了原始资金。而吴英将其神秘发家,归结为做美容、炒房和炒期货,并声称“资金主要来源于期货”。2007年2月7日,吴英在首都机场被东阳警方抓获,并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1日,东阳市政府发出通告,表示吴英及其本色控股集团XX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大犯罪嫌疑,并已由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短短数月“吴英神话”从辉煌走向了破灭。根据XX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用个人或企业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人民币达38985.5万元。 吴英案于2009年12月18日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77339.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

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此后吴英提出上诉,2011年4月7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并于2012年1月18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死刑复核案后,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吴英死刑,发回XX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5月21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且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其中已查证属实并追究刑事责任的3人,综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1.2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对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尤其在其创业的初期和发展初期,由于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借贷要求,绝大多数民营中小企业不得不从非正式的金融市场上寻找借贷渠道借贷。在XX,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像吴英这种情况屡见不鲜。政府对企业的扶植能力有限,民营企业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支持较困难,同时受区位条件影响,与XX吸引港资的做法相比,XX的民营经济也不易获得外资的支持。正式的金融市场既不能满足民间投资者投资的欲望,又不能满足中小借贷者对资本的需求,这就迫使资金供求双方只能自己创造市场,遂产生了“XX模式”,这种模式有效的解决了民营中小企业在发展中借贷难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XX民营经济的

银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银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一、银行业监管法律规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1、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主要由银监会行使后,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金融宏观调控,但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仍保留部分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问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2、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O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3、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并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O这是由于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的机构监管权并不排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并且两者的划分在现实操作中非常清晰。 (二)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管对象范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督管理措施 (1)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①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③限制资产转让;④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⑤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⑥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O (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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