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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的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局全面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研讨并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共7章、124条。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幸福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该法颁布施行以来,对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安全生产面临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发生了变化。一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共识。二是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屡禁不止,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任不落实、防范措施不到位、隐患治理不彻底等突出问题,必须从法律上强化安全监管措施,加大“打非治违”力度,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三是近几年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重大决策和举措,相继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等规范性文件,需要将重要政策措施上升到法律制度。四是受当时立法的限制,部分条款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偏低,与近几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衔接。

二、修改的简要经过

2011年6月,我局就着手《安全生产法》的修改调研工作,并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华北科技学院开展《安全生产法》立法后评估研究、地方安全生产立法分析研究和中外安全生产立法对比研究。7月2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后,进一步加快了《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工作。8月17-18日,邀请部分安全生产专家和法律专家,召开《安全生产法》修改预备会议,对该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和问题进行了研讨,确定了修法的原则。会后,提出了《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第一稿。8月23日-11月2日,先后召开了东北、西北、华东、西南4个片区座谈会和中央企业座谈会、中介机构座谈会、专家座谈会,先后听取了31个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11个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等12家中央企业,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等19家中介机构,8名法学专家和8名安全生产专家、2名中国工程院院士的意见的建议,先后形成了《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第二到第六稿。期间,还委托山西、广东、黑龙江、江苏、河南、重庆等六省(市)分片召开中小企业和中介机构座谈会,听取修改意见。

11月22日,按照立法程序,我局就《安全生产法》修改稿征求了32个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和北京市等10个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的意见。《安全生产法》修改过程中,经历了十多次的研讨和座谈,进行了八次重大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12月26日,我局局长办公会议对《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进行了审查。

三、修改《安全生产法》的总体思路和原则

在修改《安全生产法》的过程中,紧紧围绕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突出法律规范,解决实际问题。修法的总体思路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和一系列安全生产重要文件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把国务院《决定》、《通知》、《意见》等重要文件中确定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增加追责方式,提高处罚幅度;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完善、创新相关法律制度,提高执法的实效;进一步强化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补充完善相关措施。

遵循上述总体思路,确定了五项修改原则。一是按照“顶层设计”的原则,创新和完善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二是按照“修改”的原则,现行《安全生产法》大框架保持不变,在内容上进行补充、完善,部分条款保持适度超前,能满足今后十年左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三是按照“适当细化、缩小空间,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在认真总结《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取得成效和存在问题的同时,根据新形势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适当的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便于法律的执行。四是按照“求同存异、适当集中”的原则,针对安全生产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作出法律规定;对个别地区存在的问题,法律不作规定,给地方立法留出空间。五是按照“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要求,把国务院《决定》、《通知》、《意见》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确立的政策措施法律化、制度化,重点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例如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诚信建设、安全文化、领导带班下井、挂牌督办等内容纳入其中,明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一岗双责”要求。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

安全生产工作的目的一方面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另一个方面是保护从业人员的健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此外,考虑到《安全生产法》确立的法律制度在交通运输等领域执行不好,很多生产经营单位认为不需要遵循《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还有学校等公益性单位频发事故,但又没有相应的安全要求。为此,送审稿对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从三方面进行了完善:第一,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第二,删除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内容(第二条)。第三,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二)完善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为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本质化水平,保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有效实施,送审稿在现行《安全生产法》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基础上,从七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1)扩大了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范围。针对近几年冶金、化工企业事故较多的情况,除现行规定的高危企业外,新增规定冶金、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预评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2)增加了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规定。新增规定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衔接(第二十八条第二款)。(3)规范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程序。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

到安全设施设计后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第二十九条)。(4)明确了施工单位的职责。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并保留完整记录。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第三十、三十一条)。(5)新增了监理单位的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条)。(6)新增了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防效果的评价。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与《职业病防治法》相一致(第三十条)。(7)明确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高危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十、三十一条)。

(三)补充了安全文化建设的内容。

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是搞好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加强文化建设精神和要求。送审稿从四个方面作出了规定:(1)国家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学生安全、紧急避险、救护知识和防灾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奖惩制度,促进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培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习惯和技能。安全生产活动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区队)应当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分析安全生产情况;班组应当每日召开一次班前会,并对所辖作业区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查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和事故隐患,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车间(区队)安全会、班组安全巡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三十二条)。(3)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八十条)。(4)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银行贷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四)补充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送审稿从五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1)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八十二条)。(2)国家建立矿山、危险物品、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油气田事故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特点,建立或者确定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器材(第八十三条)。(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用于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第八

十四条)。(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第八十八条)。(5)因事故救援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第八十九条)。

(五)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为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送审稿从七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1)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职责的内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预防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等职责,并且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十八条)。(2)新增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准入制度。矿山、冶金、轨道交通运营、道路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第二十条第四款)。(3)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管理责任。目前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比较普遍,用工单位、派遣单位相互回避责任的情况十分严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到位的现象较多。送审稿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责任作出了规定,明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第二十五条)。(4)新增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轮流现场带班的规定。矿山等高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第四十一条)。(5)新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规定。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分级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通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主管部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第八十条)。(6)新增安全生产状态定期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采取的措施符合相关要求(第四十五条)。(7)新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督办和代治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第六十三条)。

(六)完善了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安全投入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送审稿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第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第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与《职业病防治法》的表述相一致(第四十七条)。

(七)补充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措施。

近几年,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从而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例如,2011年11月10日,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私庄煤矿因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发生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

和失踪43人。为了保障安全监管强制措施得到有效落实,根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送审稿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补充规定:第一,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单位用电、水、气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等行政处罚决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强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百一十七条)。

此外,送审稿还对乡镇(街道)的安全监管执法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等重要概念作出了规定。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省安委会的意见

在《安全生产法》征求意见过程中,中编办、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四川、河南、甘肃等省安委会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中编办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需要,强化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加强工作力量,配备必要的装备,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认为国家不应设立安全生产专项基金。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电监会认为法律不应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内容。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议删除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内容。另外,很多部门都提出了文字修改意见。我们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省级安委会提出的修改意见逐一进行了研究,大多数修改意见已被吸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修正后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预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

修正前修正后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依法对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修正前修正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职工的安全

修正前修正后

生产意识。

国家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大

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

提高学生安全、紧急避险、救护知识和防灾

能力。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可以将安全

生产和管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中。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

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促进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发展安全产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抢险救援中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规定条件的,依照相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修正前修正后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

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急演练工作;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准备工作;

修正前修正后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组织事故抢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

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

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

第二十条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

修正前修正后

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设置、考试、注册、执业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以及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

修正前修正后

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规章和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督促和指导本单位其他机构、人

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

(四)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承担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

(五)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应急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记入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受训人员签名。

修正前修正后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用劳务派遣人

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

修正前修正后

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分别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委托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进

行安全预评价。

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

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

位。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

况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

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

建设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目录、安

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办法由国务院修正前修正后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并公布。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安全条

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以适

当方式公开,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

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其设计人、设计单

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后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

第三十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

修正前修正后

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并保留完整记录。

工程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

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

果进行评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

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

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

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

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后,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

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

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

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奖惩制度,促进从业人员遵章守纪。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月修正前修正后

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知识方面的宣传教

育活动,培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习惯

和技能。安全生产活动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区队)应当每周

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分析安全生产情况;

班组应当每日召开一次班前会,并对所辖作

业区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查明作业场

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和事故

隐患,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车间(区队)安全会、班组安全巡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专业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

修正前修正后

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家对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矿用产品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第三十六条国家对职业危害严重、危

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

淘汰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

修正前修正后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

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以下统称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

修正前修正后

位,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

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

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

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

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四十二条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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