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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森浩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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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森浩辩护词

林森浩投毒案二审辩护词完整全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无论如何,辩护人对黄洋,这么一个青春焕发的年青人,如此痛苦的离世,都抱有深深的遗憾,哀痛,我们也是为人父母,虽然不能完全感同身受,但也能感受到这种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泪尽代之以泣血,悲绝继之以刻骨,夜夜难眠,日日摧心。我们向黄洋父母表示深深的哀悼,希望他们能早日从噩梦中走出来。辩护人的身份让我们很尴尬,但相信我们也是生活在这个社会、有七情六欲的人。

我们律师今天在法庭,目的是通过我们的工作,协助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维护林森浩的合法权益,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如同硬币的两面,我们给林森浩一个公平审判,也是给黄洋一个正义告慰。如果辩护人在后面质疑公安、检察院的办案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的精义时,检察官也会从相反角度来指控反驳,法庭正是通过对抗,兼听则明,中间裁判。最终,能否定罪,其金标准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我们所有的辩护观点,都以上面引用的法律规定为旨归。我想我不用过多解释,为什么法律要规定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因为,人不是神仙,我们事后无法还原现场,很多我们铁定以为的事物,在以后漫

长的岁月里发现,我们原来错了,宁可错放,不可错杀,所以才会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为什么要防止程序违法,因为只有严格依照程序,才会有可靠的结果。

坦白说,刑事诉讼,虽然说是查明事实,寻找真相,但由于人不是神,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推断发生过什么,因此,所谓的真相,是法律上依据证据推断可以确定的真相,而非回到过去的真实。本案中,有一个真相目前大概是没有争议,就是,林森浩确实投了一种化学试剂,我们简称为“毒物”吧。另外需要查明的事实真相,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疑点,主要是以下,需要根据证据来证实。

本案客观事实最大的疑点有三:1,林森浩投的到底是什么化学试剂?2,是不是投毒导致黄洋死亡,是不是投毒是黄洋致死的唯一因素,还是多因一果?3,本案林森浩的主观故意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甚至是其他罪名?这些疑点的答案在证据里,证据无法完全解决的,答案在法律里。

【第一部分】本案林投的到底是什么“毒物”?

一、检方为何隐匿鉴定所依据的质谱图

从所有的案卷来看,似乎都指向N-二甲基亚硝胺,但是,当我们向法院、检察院申请提取这些毒物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质谱图时,发现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检察院极可能已经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上海市公安局提取了这些质谱图,但没有向法庭提交。退一步讲,这些质谱图,在公安局的鉴定机构,和司鉴所都存在,为什么不去提取?最高法院关于《死刑案件审

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司鉴所的向博士,最初同意向律师提交质谱图,认为只要律师出示调查取证权的依据即可,但在律师要去的上午,向博士说,检察官下午将去她那里调查取证,在庭前会议时,检察官拒绝说出到底是否取到质谱图,但辩护人认为检察院已经取得了质谱图,无论是质谱图对林森浩有利,或者是对林森浩不利,检察官都应该将其交给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毒物质谱图的重要性就和骨折的X光片一样重要,是证明到底

是否是二甲基亚硝胺的最重要的证据,现在检方拿到了质谱图,但不肯出示,唯一的理由,只能是,这个证据会破坏他们原本的证据体系,辩护人的推断是,本案的毒物,未必一定是二甲基亚硝胺。

二、本案中的化学试剂是,比正品廉价1200倍、且系非法生产的二甲基亚硝胺,保存时间过长,保管不当,有可能变质分解,且根据实验也无法达到致死量。

辩护人的观点有以下证据和理由可以佐证:

1、【研究所非法生产、非法销售】

本案制造所谓二甲基亚硝胺的人,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的孙国建,(被以非法销售有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销售该品的,系同一研究

所的张淑珍,也因非法买卖剧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本案所涉及的所谓二甲基亚硝胺的生产和销售都是非法的。这些试剂也不是林森浩买来的。

2、【孙国建照本制药,无从验证】

本案所涉所谓二甲基亚硝胺是照本制作,而非正规工程生产。按照孙国建的证言说,“我是按照《现代化学试剂手册》第一分册中制作N.N.二甲肼第一部分的相关资料制作了二甲基亚硝胺。”他之前并没有生产制造过类似的毒物。辩护人从上海图书馆借到了这本书,根据孙国建提到的这本书第723页的内容,这个合成的第一个程序有不同之处,该书的方式是,盐酸二甲胺再加盐酸,而孙的方法是二甲胺加盐酸合成。

他的制作方法,是用二甲胺、亚硝酸钠、盐酸、碳酸钾四种化学物质合成二甲基亚硝胺。这个过程中,有大量的容量配比,无法保证孙一定按这个比例配成,因为没有外部机构来对此检测过,如果比例不当,化学物品的合成物会有其他化学反应,从化学上来说,有很大的可能。

本案司鉴所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用的比对样品N-二甲基亚硝胺,是从上海惠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我们经过调查,了解到该产品系日本和光纯药工业株式会社生产,WAKO品牌。我们经过和该日本公司联系,发现,该公司的生产非常正规,和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的个人操作,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

土法生产出来的,是不是N-二甲基亚硝胺,确实值得怀疑,需要质谱图来验证。

3、【保管不当,时间过长,可能变质】

孙国建证言中说过,这种化学试剂,如果长时间放会氧化。本案的试剂已经在实验室躺了2年,在购买之前,天津的销售者张淑珍的证言说,该瓶试剂已经放了十几年,虽然后来被刑拘后改口,但也没有客观证据来证明本案涉及的试剂的生产日期。

本案的保管方式也是违背了正规的二甲基亚硝胺的保管规定,西格玛奥德里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SIGMA-ALDRICH)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规定,保管条件为,避光2-8°,而且,该公司的说明书中也说明该产品是无味道的,但林森浩说他闻到一股刺鼻的味道。而且,颜色上也有变化。正品是淡黄色的,但林的说法是油黄油黄的。

本案用以对比的日本生产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公司,邮件回答辩护人的问题时,也说明,该品开瓶之后如果过一年,可能会变质。

4、【非法品廉价1200倍】

黄洋的同学从上海惠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到的正品二甲基

亚硝胺的价格是1200元每克,而本案林森浩所投的试剂,即其师姐吕巍巍博士从天津购买来的非法生产的所谓二甲基亚硝胺的价格是100元100克,即每克1元,价格相差1200倍,便宜这么多的,是否能是真品?当你用比真黄金便宜一千倍的价钱买来的金子,会是什么?

5、【司鉴所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结果互相矛盾】

本案一开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检验出二甲基亚硝胺,但等黄洋的同学在上海买到了一克二甲基亚硝胺的样品之后,司鉴所才作出鉴定说,送检饮用水中有二甲基亚硝胺。但,要知道,由于质谱图的程序是,在质谱仪上先进去样品,然后做空白,然后再放入饮用水或者尿液等被检验物,然后,再用国家的标准或者欧盟的标准来衡量(这个标准非常复杂),是否是这种毒药。如果没有做空白,或者空白的时间不够,都会导致最后的检测结果,实际上是样品污染的,这样的情况,我在福建念斌案也遇到过。

司鉴所在黄洋的尿液中没有检验出二甲基亚硝胺,同一批检材,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却说黄洋的尿液中有二甲基亚硝胺。两者互相矛盾。按理,二甲基亚硝胺是高度挥发的化学品,黄洋4月1日喝下去的24小时内一般多数会通过尿液排泄,黄洋4月4

日的尿液,4月16日再次进行检验,还会有,可能性不大。这也是否是为什么两个鉴定机构都不肯把质谱图拿出来的原因?

6、【本案毒物的金标准是质谱图】

本案没有提交任何鉴定质谱图,辩护人就无法来对鉴定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审查,按照国家标准,质谱的定性分析至少需二次实验得以重复。对被鉴定的物质做出确认的结论,基本条件为有相同的保留时间,和质谱的谱库检索匹配率不得低于80%,在没有标准图谱的情况下,与标准样品的质谱图相比,强度大于10%的峰均应存在,且在谱图中平均的相对丰度误差不得超过正负20%。辩护人认为,质谱图不提供,应该推定这个定性存在不符国标的问题。

在现实中,如果我们光信鉴定人的结论,那么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出庭等程序都可以删除了。正是对鉴定程序、结论都需要进行审查,但如果我们看不到质谱图,如何审查呢?

检方明明拿到质谱图,但不拿出来,只能证明鉴定可能存在问题。不但司鉴所的质谱图没有拿出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质谱图也没有拿出来。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则中,如果有的证据在一方手里,拒不提供,应该推定对该方不利。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还要高,自然应该推定对检方不利而对被告人有利的结论,本案的二甲基亚硝胺性质存疑。

7、【对于“毒物”从来都是望文生义,但却无从验证李逵真假】

本案林森浩他们做试验的所谓二甲基亚硝胺,也只是按名称来做试验,而没有检验过是否是真的二甲基亚硝胺。在做试验的过程中,他们也曾找过别的试剂,但据说效果不好。因此,论文中说,是用二甲基亚硝胺,是无法核实的。唯一能核实的,就是质谱图。从案卷中实验室的工作人员介绍,也可以用其他化学试剂做类似实验。

8、【辩方实验,如果是二甲基亚硝胺,则可能不到致死量】

如果是标准的二甲基亚硝胺的话,按照本案的计量计算,无论如何计算,黄洋喝下去的半口水,其中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含量,都无法达到证据中的致死量。

直观地说,林用来做实验的大鼠,林实验用剂量比一审判决所采用的国家质监局的证明37毫克/千克还高,是50毫克每千克,80只

大鼠,除了他们注射不当死了二只,真正实验致死的,只有10个,还存活58只,远远不到半数致死量。辩护人用简单的数字推算如下: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复函》,说大鼠经口的半数致死量为37毫克/千克,如果人比照大鼠的致死量,那么对于黄洋的体重65千克的人,半数致死量为2.405克。注射2.405克就可让黄洋致死。

2、即便完全以警方侦查实验确定的数量为标准(该数量我们认为计算不科学也不符合实际情况),饮水机内水量为1100毫升,投入量二甲基亚硝胺为50毫升,辩护人曾找过20人对一口水的吞咽量进行测算,根据实验数据,一口水的量约16.83毫升,根据笔录记载,黄洋喝了感觉有味道,又吐了出来,如按照一半,水量约为8.145毫升,则计算出来,黄洋喝入的约为0.366克,离致死量2.405克甚远,相差近10倍。

因此,黄洋喝入的如果是二甲基亚硝胺,那么远不到致死量。即便是中毒,应该有其他介入因素导致死亡。

以上我们可以充分说明,本案中所谓的毒物,存在重大的疑点,如果不拿出质谱图,就无法澄清本案事实,本案应该依据我国刑事诉的基本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

三、可能出的纰漏:本案的检测实物保管过程中的漏洞,以及检测结果之间的矛盾。

1、【检材经过多重转手,检材第一手均非警方采集】

以上一审定案证据中,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其中一个原因是因为这些检材,包括黄洋的尿液,饮水机、水桶等都经过多人之手,每个环节都有被污染的可能以黄洋的尿液为例,从4月4日,经历了罗荣奎,钟鸣,顾黎婷,于华鹏,到司鉴所向平的手里。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4月15日检验报告的鉴定检材,就来自向平。而向平据以检测二甲基亚硝胺的标样,来自黄洋的同学王欢和刘全。这里的全部环节,都不是侦查人员进行,而是黄洋的医生,同学等,存在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

以饮水机里的水为例。所谓饮水机里的水样,其实应当为水桶里的饮用水,这在检方提交的文保刑队2014年5月29日的《情况说明》中,进行了解释,称其向司鉴所调取了部分涉案证据,后将物证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将其中编号1、名称“饮用水”、数量“0.5毫升”的物证写成“饮水机里的水样0.5毫升”。整个检材提取,鉴定过程的粗糙可见一斑。该检材,自4月3日开始,经葛俊琦,孙希才,黄俊峰,马源,黄俊峰,罗荣奎,于华鹏,最后到司鉴所的向平,上海市公安局最终是从向平手里拿到检材,此时已经是4月16日。水样的量,罗荣奎说有“5-6毫升”,可向平收到时就仅有“2毫升多点”了。

黄洋使用的水杯,也不是公安人员提取,而是他同学王欢,沈珏新,送到向平这里,上海市公安局的人员从向平手里拿到水杯。并且该检材是否为黄洋的饮水杯,也无法确定。

只有黄洋的全血是上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自己到医院提取,是4月5日的血液,但该检材,却没有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而4月4

日所提取的尿液,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在4月18日的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化字(2013)第0587号】)中称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但同一个尿液检测,司鉴所4月15日的检验报告(【司鉴中心(2013)毒验字第111号】)中却称没有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根据二甲基亚硝胺的性质,大部分在24小时内通过尿液等排出体内,而且,此化学试剂挥发性很强,因此,4月1日喝的药在4月4日的尿液中是否还能存在,直至4月18日时是否还能检测出,值得怀疑,关键是两个鉴定机构对同一检材的不同结果。

其他的检测过程和结果,存在同样的问题。作为辩护人,我们当然理解,没有完美的侦查检测,但作为这些过长的保管链,以及相差时间短但检测结果不一致,再加上,检方不出示检测的质谱图,让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在毒物的定性上,存在合理怀疑。

(关于检材的保管过程和结果见辩护词附件)

2、【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我们身边,甚至人体内】

根据辩护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环境健康危害评估办公及美国环保署的资料,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自来水等地方,甚至存在于香烟的烟雾中,在上述鉴定中,由于只是定性分析,根据目前灵敏的仪器,分辨率到纳克,就是一纳克等于 0.000001毫克,而一克等于1000毫克。因此,在水中发现二甲基亚硝胺完全正

常。事实上,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资料,美国的自来水中,只规定在微克以上的才需要报告,而纳克是千分之一微克。

根据1981年06期的《国外医学(卫生学分册)》介绍,人的血液中也包含微量二甲基亚硝胺。《健康人血中的二甲基亚硝胺》作者https://www.wendangku.net/doc/d114417656.html,kritz等,在作者做的实验中,38名实验者中,37名受检者血液中含有NDMA,即二甲基亚硝胺。

国内中山医科大学肿瘤研究所冯公侃等文章《鼻咽癌患者和正常人尿液中的亚硝胺水平》和北京医科大学常元勋等综述文章《内源性甲胺类和亚硝基二甲胺的生产及其毒理学意义》,也论述到了在人体的尿液中也会含有微量NDMA(二甲基亚硝胺)。

因此,检测机构检测到即便有微量的二甲基亚硝胺,也极可能是本身存在于其他物品中或者人体血液内,未必一定是林投入的。关键是本案鉴定均是定性而未进行定量鉴定。

3、【本案的二个检测机构均未对检材作定量检测,其检测出有二甲基亚硝胺没有法律意义,因为正常人体内也会有,定量分析才是关键】

根据以上分析,正常人体中,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人体之中,但在人体中的二甲基亚硝胺是微量的,如果要证明有人投毒,人体中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含量就会超出正常水平。

可惜的是,本案两个均很有声誉的鉴定机构均未对检材做定量分析,导致本案其实所作的鉴定,缺乏证据力。因此,本案无法认定所投试剂为二甲基亚硝胺。

综合以上的分析,尤其是公诉机关拒不提供检验质谱图,非法生产等,本案应该可以合理推定,一审判决认定黄洋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缺乏依据。这一结论,也会严重影响第二点,黄洋的死因。

4、【两个鉴定机构,两次解剖,都没有对尸体内血液、尿液、肝等进行中毒检验】

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都对尸体进行解剖,根据司法部尸体检验规则,应该对尸体内的血液、尿液、肝进行检验,证人陈忆九出庭解释说,他解剖时离死亡时间太远,但上海市公安局的法医是在黄洋死亡后第二天解剖的,时间上没有任何问题。因此,明明是可以有足够的定量检测的检材,也明明可以做中毒检验,但都没有做。

【第二部分】本案黄洋的死因存在疑点,是否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

一、法医专家对黄洋死因,认为死于中毒缺乏充分依据。

1、新的专家意见【认定黄洋死于中毒,缺乏充足的依据】

辩护人提交的法医专家胡志强、庄洪胜的专家意见,两位专家都认为:黄洋的死亡原因系暴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专家认为,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黄洋符合N-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衰竭死亡的意见,依据不足。最终胡志强等法医专家认为:黄洋的死亡原因是暴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而根据医学判断,暴发性乙型肝炎的诱发因素是乙肝病毒,而非二甲基亚硝胺。

因此,根据目前的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审查人黄洋存在二甲基亚硝胺中毒,乃至中毒致死,缺乏充足的依据。

具体论证,专家已经在出庭作证中详细说明。其主要依据是黄洋治疗过程中的乙肝病毒抗体由阴转阳及其他病理学依据。

2、【如何解释重大疑点:黄洋在住院期间,乙肝病毒抗体由阴转阳】

从国家出版基金项目赞助出版的《病毒性肝炎》(英.霍华德托马斯,美.斯坦利雷蒙,英.阿利朱克曼主编)载明,暴发性肝衰竭大概每年在美国大约发生2000起,占肝脏相关死亡的6%,(页593),还提到,暴发性肝炎在急性乙型肝炎中不常见,但能致死。(页595)。暴发性乙型肝炎的诊断比较困难。(页596)

我们也对专家的意见比较意外,包括林本人,因此,我们多方走访了诸多肝病专家,包括《肝脏》杂志的主编、肝脏教授、治疗林的医生、皖南医学院的法医、武汉协和医学院的教授,老实说,支持的少,质疑的多。但,存在疑问,本身也是一种事实。也感谢法庭,能让辩方专家出庭,来说明他们的观点。因为本案现有鉴定存在程序问题,就实体而言,也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因此,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尤其重要。

最关键的疑点是,如何解释黄洋在住院期间检测中出现了乙肝病毒表面抗体呈阳性,乙肝病毒核心抗体由阴转阳,乙肝病毒e抗体也由阴转阳。我们查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第10页第二段明确写明:本次鉴定未检见被

鉴定人黄洋存在慢性肝炎的病理学改变,送检病历记载其肝炎病毒检查结果提示黄洋不存在甲型、乙型、丙型、及戊型肝炎病毒感染。

如果没有乙肝病毒感染,那么就无法解释其乙肝病毒三个抗体呈现阳性。而且,乙肝病毒e抗体和乙肝病毒核心抗体4月3日还是阴性,4月6日就变成阳性了,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也从4月3日的161.8升高到大于1000。有人提出是否是输血中出现乙肝,林自己告诉辩护人,认为他绝对信任中山医院,不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辩护人也相信,但如何解释这些乙肝病毒抗体由阴转阳呢?目前或许可以解决的方法,是对黄洋的肝切片,进行检验,看到底是存在乙肝病毒,还是过量的二甲基亚硝胺等。

二、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胡志强的意见是专家证人,其出庭作证,应该属于证人证言。

三、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据以定案的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程序严重违法。

1、【鉴定委托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鉴定行业协会】

因为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到特别复杂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本案上海市检二分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既不是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如上海市司法局,也不是司法鉴定行业组织,也不是多个鉴定机构,它组织的是多个鉴定机关的专家。详述如下: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3条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从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沪司鉴办[2006]3号批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卷宗正卷一第90页)来看,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家鉴定机构,而非“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并且,沪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一家鉴定机构出具的,而非多家鉴定机构鉴定。

虽然检方提供了新的证据,上海市司法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市司法鉴定中心承担本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组织工作,是专家委员会的运作平台。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其权利委托其他单位行使。这样的委托找不到法律依据。

由于国家行政权具有不可随意转让或者任意处置性,因此行政机关在进行委托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遵循一定的规则。这些条件和规则包括: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委托的条件下才能委托,没有法定依据的委托是不合法的,

也是无效的。因此,司法局的情况说明无法说明市司法鉴定中心可以代为行使这个行政权力。

2、【悖入悖出,违法导致鉴定报告四不像】

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鉴定人为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陈忆九(执业证号103100104019)、赵子琴(执业证号003100040261)、姚季生(执业证号003100040675)、秦志强(执业证号103100104020)、王晖(执业证号003100111908)专家。经查,陈忆九、秦志强法医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执业鉴定人,赵子琴法医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执业鉴定人,姚季生法医是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执业鉴定人,王晖法医是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执业鉴定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8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司法部第107号令)第25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

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但是,沪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

意见书》的五位鉴定人,分属于四家鉴定机构,却同时出现在一份由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且只有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这一家鉴定机构是接受委托的单位,其他三家均未接受委托,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却是由四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联合出具。且无授权签字人。而按照鉴定规范是必须有授权签字人签字的。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就有授权签字人。

另外,人身伤害委员会组织专家的鉴定,从报告上来看,居然是司法鉴定中心的名义做的,但却盖了二个章,这是辩护人见所未见的。而且,鉴定报告也没有规定的授权签字人了。也违反了一个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的规定。因此,悖入悖出,才会导致这些怪现象。

3、【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已无合法依据】

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是根据司法部《关于转发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有关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的通知》(司发通【1999】037号)所转发的《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设立的。该《工作制度》表明,其是根据1996年

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设立的,该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

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

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工作制度》并非指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明文规定。

除了《工作制度》本身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另外,前述200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2007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明确了相关鉴定程序,在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成立于1998年的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并非依法登记的鉴定机构,显然无权再进行所谓复核鉴定。

刑诉法修订后,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也已经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直接删除了96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内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对应规定是第一百四十五条,已经没有上述内容。因此,非常清楚,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失去了据以设立的法律基础,已无进行复核鉴定的合法依据。

4、此外,辩护人发现,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名册未见备案、公告,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是否有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无法确定。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即将出台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进行登记管理。公安机关将实行统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将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抄送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84 号)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65号)第二条规定“参加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

人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照职能分工,统一组织、依法审查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并公告”。

就本案而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多份《检验报告》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具报告的鉴定人法医师王黎扬、主检法医师葛延昌、副主任法医师马开军、授权签字人主任法医师阎建

军,工程师梁晨、工程师吴忠平、法医师张润生,辩护人在公安局、司法部、人民公安报及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的公告中均未查询到以上全部人员鉴定人资格的相关信息,以上鉴定人员资格未经备案及公告,其是否具有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无法确定,且也未向法庭提交资格证书。

以上的证据,表明现有的鉴定结论,程序上存在很大的问题,无法作为指控林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合格证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该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有法定资质;(二),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五),鉴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根据第85条的规定,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送检材料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法审查了上述内容,发现一审据以判处林死刑的鉴定报告,程序明显违法,依法显然不能采信。

四、一审所采纳的鉴定报告分析理由上和医学知识也相违背。

1、上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均未严格按照行业标准《中毒尸体检验规范》

刑事辩护词

刑事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母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王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经过我们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聂某等人因要强包水塘引起的,在案发当天被害人聂某等人在刘某家与台州村村支书刘某因水塘承包事项产生分歧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而刘某之弟、儿子刘某得知此事之后,召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其进行报复行为。在该事件当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聂某等人平时不认识,且并没有过节。被告人主观上是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的,只是出于一种社会上对朋友的义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打击。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应当承担引起事端的主要的责任,假如不是被害人聂某等不讲道理,不按正常的程序承包水塘,只是单方面的认为水塘承包权应当由自己取得,而对村书记刘某进行人身伤害就不会有被告人王某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事情发生,这其中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被告人王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主犯。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而且也不是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发现他只是按照他人事先安排号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是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按照事情原由应当认定被告人易鹏的从犯地位并且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产罪有异议,公诉机关对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参与到砸车行为当中(见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故辩护人认为本罪名不成立。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的是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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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之兄###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事出有因。 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没有借到门禁卡而在离开时使劲踢了监控室的门,导致与之后赶来的犯罪嫌犯人AA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有打电话叫人带砍刀来,最终酿成本案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被害人OO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OO能保持理性,克制自己的言行,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害人OO对本案冲突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考虑被害人OO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XXX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到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家境一般的被告人还是催促家人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并且在事后也得到了被害人OO的谅解。《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贺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贺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 贺某,42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吉林省电力局财务处资产资金科副科长。1996年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逮捕,1996年11月4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贺自1993年2月22日至1995年11月21日在担任资产资金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单位帐户、私设84号帐户中挪用公款18113735元;贪污公款617381元。 一、《起诉书》指控 (一)在本单位帐户中挪用公款 1.贺从本单位帐户借给省纺织工业产品经销公司15万元,张归还后,贺除归还私设帐户1万元外,其余14万元被贺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据为已有。 2.1993年4月,贺分两次从其经管劳保统筹户中借给华润公司经理杜某220万元,供杜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杜将借款归还到贺私设的84号帐户。 3.1994年3月,贺某个人投资做期货生意,通过省电力局财务部会计,在其经管的统筹户汇出50万,供贺进行营利活动。 4.1995年3月,贺将单位帐户中100万元借给三海公司总经理殷某。 (二)在私设“84”号帐户中挪用公款 1.贺某1993年4月与姜某协商合伙开办采石场,4月5日贺从私设84号帐户转到石材经销处311779元。 2.1993年4月贺某与李某商议共同投资合办宏港大酒店,贺分两次从84号帐户转给李70万元。 3.1993年8月20日,贺由84号帐户借给华润物资公司杜某100万元。 4.1993年5月7日,贺某分两次从84号帐户借给深圳蔡某150万元。 5.1993年初贺某与深圳蔡某商议,在长春购买经营摊位,1993年5月,贺分3笔从84号帐户转出341956元,以其妻名义购买面积为28.21平方米服务摊位,后因计划变更,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款退回84号帐户。 6.1994年3月,贺某个人投资做期货生意,贺为谋求20%至40%“大户积累”,先后两次从84号帐户投入400万元,案发后部分款项及利息返回84帐户。 7.1994年9月,贺某从84号帐户中拨45万元,借给桦甸孙某做微菜生意,案发后被追回。

关于XXX盗窃案的辩护词

关于XXX盗窃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被告人XXX被指控犯有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应对XXX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 首先,被告人与甲某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双方事前并无通谋。被告人与甲某在集市上约定接到甲的电话到某地点收牛的行为不属于事前通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2月28日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本案中被告人只是与甲某约定被动地接到甲某的电话到事前不知道的不固定的多个地点去收牛,且约定时被告人并不知道甲某是否要实施盗窃以及可能实施盗窃的具体的盗窃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如何盗窃等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人XXX与甲某并没有事前通谋。 其次,被告人与甲某并没有共同的盗窃行为。 被告人并不知道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并没有到犯罪现场,也没有帮助甲某实施犯罪行为。而只是在甲某的盗窃行为完成后才被通知到某一地点收牛。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应当对被告人XXX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 二、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揭发了甲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XXX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据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XXX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的刑罚裁量情节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具体犯罪事实时,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2 被告人积极主动地退还全部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同时XXX又有立功情节,请合议庭对以上事实和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年X月X日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7-06 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词,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过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虽然于2009年1月15日被省人民检察院撤消,但从今天庭审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仍然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林某某是否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正是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多次抛尸的行为,但控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抛尸现场、抛尸包装物等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基本证据。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认罪供述,但也作过没有杀人而系林某某自己外出未归的辩解。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

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三)魏某某在2006年11月14日证言中证实:11月11日,也就是林某某“死亡”3日后,魏某某曾收到林某某手机发给她的短信。这短信系谁所打?目前并没有证据排除不是林某某所打的可能性。 四)控方在辩论中认为林某某出走时什么都没带,没有生活来源,两年多没有任何消息,这些都说明她已死亡。辩护人认为这些都只能是猜测、分析、判断,不是证据,不能说明她已经死亡。据报载,某母女二人被某兄弟二人拐卖十年才被发现,佘祥林妻子也是十几年才回,其间同样都是和家里失去联系,从家庭角度看都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控方的以上说法不能证明林某某已经死亡。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最轻辩护)精编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东江和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兴的母亲曾江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兴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准确的认识。我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9年11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及其朋友王某、黄某、刘某到本市镇海区东兴路2号梨园公寓找被告人李兴借钱,因被告人李兴不愿借钱,被害人马勇及其朋友对被告人李兴施以殴打,被告人李兴在被殴打过程中,从被害人马勇的朋友王和的左侧腰间皮带上摸到不锈钢折叠刀一把,并用该不锈钢折叠刀将被害人马勇刺伤,致马勇右胸刀刺伤(右肺下叶基底断裂伤,右膈肌穿透伤,右10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血气胸(经鉴定为重伤)。 二、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意见如下: 1.本案中的纠纷由对方首先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根据调查我们发现,本案被告人李兴之所以发生斗殴行为是被害人马勇在借钱不成后,伙同朋友多人对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被告人李兴为了自保才愤然反抗,其并非为伤害对方之目的而恶意进行斗殴。这一点从该案各相关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也得得出:李兴在被殴打之前并无任何预谋斗殴的犯罪准备,他也未随身携带任何能致人伤害的凶器。而致使被害人马勇被捅伤的凶器——一把不锈钢折叠

刀,根据询问笔录证实其为马勇朋友王和所有,被告人李兴在被殴打过程中出于本能反抗,顺手摸到王和左侧腰间皮带上的折叠刀并刺伤马勇。因此本案中,对方人员首先对我被告人李兴等实施不法侵害,我方为反抗才实施伤害行为,虽造成了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但对方也难免该结果的发生免除责任。显然,本案相比那些蓄谋进行故意伤害的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很多,在量刑上也应考虑对方的过错责任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我被告人适当减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李兴系在对方先行实施伤害行为后才实施的反抗行为,且发生在夜间凌晨一点过,并未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社会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究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明显小于那些蓄谋伤害、杀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应从宽处罚。 3.被告人李兴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可考虑从轻处罚。根据调查我们发现,被告人李兴此前并无任何违法或犯罪记录,其所在江城市郁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梨园管理处有书面证明,李兴在工作上认真负责,有上进心,爱学习,对人有礼貌,与同事相处融洽,领导及同事对其表现都很认可。被告人在被殴打过程中出于自保反抗失手伤人,其本质上并非大恶之徒,且年龄尚小,从轻处罚可以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请法庭酌情处理。 4.被告人李兴从到案后一直到今日庭审,积极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本案被告

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原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本案当事人赵某某女士的委托和特别授权,指派王细香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在查阅案卷基础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还房屋”应以腾退房屋和交还钥匙为标准,被告已经如期交还房屋,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被告违约”,“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未按照编号为004781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交还房屋,该规定为“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留置在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权按丢弃物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坚决认为被告已按期交还房屋。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原告于2012年1月4日通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被告本人未去房屋,而是委托其朋友王振才前往……交房期间被告对其居住期间造成的房屋设备设施损坏不认可,不予修复,双方协商不一致,……”,如此可见,原告认可交房当日双方已经在履行房屋交还手续,只是对房屋设备设施损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接受被告交房,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交房,这与原告起诉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的说法自相矛盾。房屋设备设施损坏牵涉到的是押金退还问题,与房屋是否交还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纯属乱讲。 事实上,被告早已签下另一《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旧房钥匙也一并归还于原告。从实践上说,正如交房以交钥匙为标准一样,交还房屋应以腾空房屋交还钥匙为认定标准,被告如期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显然已完成交还房屋任务。原告起诉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其状告被告违反合同不交还房屋,无非是想侵占被告的押金和攫取其他不当得利。

刑事辩护词示范文本

刑事辩护词范本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

优秀律师事迹材料(完整版)

优秀律师事迹材料 优秀律师事迹材料 : 窦荣刚律师事迹材料 窦荣刚,男,汉族,74年生,山东临朐人。本科学历,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1998年考取律师资格, 201X年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1X10281728。从业以来一直执业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专业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十二年,承办过大量在潍坊市、山东省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201X年荣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人民网联合举办的“201X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优秀奖; 201X年3月被潍坊市司法局授予“201X年度潍坊市优秀律师”;201X年荣获山东省第十三届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山东律师论坛)论文评比一等奖;201X年荣获山东省首届律师、公诉人辩论赛团体一等奖;201X年被评为潍坊市法律援助优秀个人;201X年度被评为潍坊市构建和谐社会法律服务百日行活动先进个人。所撰写的有关“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刑事和解制度”等方面的专业论文多篇在《法制日报》、《律师与法制》、中国律师网等国内权威专业主流媒体上发表,对我国律师行业文化建设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均产生了一定影响。所承办的成功辩护案例一篇在《上海法治报》以整版版面发表,另一篇被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编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辩护业务指导书籍《法庭亮剑——大律师获奖辩护词暨经典刑案评析》一书收录。

一、律师执业方面,坚持刑事辩护专业化方向,努力钻研业务,扎实勤奋工作,以专业主义的辩护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 窦荣刚律师执业以来,一直坚持刑事辩护专业方向,高度重视对刑事法律及相关专业领域知识的学习、研究和积累,并将所学知识应用于办案实践,凭借较为扎实的专业功底、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对辩护工作的高度投入,善于从纷繁的案情中寻找到对委托人最为有利的辩护思路,准确把握辩护要点,并以严密精准的论证说服法庭或检察机关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从而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毒品犯罪、爆炸物品犯罪和其他各种常见、多发刑事犯罪案件辩护工作,先后在十余起刑事案件中为委托人作无罪辩护成功,另有数十起改变罪名、减少罪名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成功辩护案例。尤其在涉及烟花爆竹、黑火药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爆炸物犯罪;因经营劳务输出、出国留学业务而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等刑事案件辩护领域,均已有多起无罪或重罪名改轻罪名的成功辩护案例,在辩护实践中形成了自己独到的专业见解和办案思路,成为该律师办案的特色领域,在全国刑辩律师界居领先地位。目前,随着知名度的不断提升,该律师承接办理的刑事案件已从潍坊市扩展到山东省济南市、青岛市、聊城市、淄博市、枣庄市等多个地市及浙江、湖北、山西、江苏、河北等全国多个省份。 辩护代表案例有: 1、潍坊市坊子区“ 8.28”葛家烟花厂爆炸案(重罪名改轻罪名辩护成功);

代理词、辩护词

一、下面是XX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待当事人的笔录。请根据笔录所提供的事实拟写一份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问:你有什么事? 答:我请律师为我代写一份起诉状,为继承我父母遗留的三间砖房,告我哥哥。并委托律师担任我的诉讼代理人。 问:你叫什么名字?把你的身份情况先介绍一下。 答:我叫王X丰,男,今年52岁,汉族,小学六年级文化,河北省乐亭县人,现住内蒙古XX市XX街X组,是XX市XX公司干部。 问:把被告的情况介绍一下。 答:他叫王X余,男,今年54岁,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河北省乐亭县人,现住内蒙古XX市X街X组,是XX市XX厂工人。 问:你把情况向我们介绍一下吧。 答:我们一家1953年由原籍乐亭县迁到乌兰市,当时,全家四口人。即父亲王X、母亲吴氏、哥哥王X余和我本人。当年,我们弟兄两个还小,全家生活全靠父亲做工维持。1958年,哥哥王X余19岁时和李X英结婚。结婚以后与我们一家人分开居住,分开生活。1959年,我也到外地参加工作,后来在外地谈了个对象,结婚安家了。1962年,我父亲王X自己盖了三间砖房,自己居住。1968年,我哥哥一家人因无房居住,另外也考虑照顾二位老人的生活,又搬回我父亲家,一同生活,一直到我父母去世为止。从1968年到父母去世这段时间里,我尽了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坚持寄生活费供养二老,平均每月寄15元钱回家。 问:这一点有什么人能证实呢? 答:我哥哥王X余承认这个事实。邻居王XX和XX街X组组长刘X之写的材料可以证明(把材料交给律师),另外,十余年汇款凭据我都留着,是有力的证据 (把汇款收据XX张交给律师)。 伺:你接着谈吧! 答:我父亲和我母亲于1980年先后去世,对遗产的处理,我父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在父母去世时,我和我哥一起共同承担了父母的安葬费。这一事实,邻居王XX和XX街X组组长刘X之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 问:当时为什么没有就遗产进行分割呢? 答:当时我曾想解决这个问题,只考虑到哥哥一家当时有些具体困难,兄弟两个在父母刚去世就分割遗产,从感情上不好意思,就把这件事放下了,他们还继续居住着这三间砖房。我心想等过些时候再说吧。当时我哥哥也没提这件事;可是到了1993年4月份,我哥哥王X余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竟擅自将这三间砖房出卖,卖了17 500元,全部占为已有。这些事买房主和组长刘X之可以证明。我得知这一情况后,来到乌兰市和我哥哥王X余进行了交涉。他一口咬定他比我尽的义务多,不但负担老人的生活费,在生活上侍候老人,而且维修过房屋,遗产应由他全部继承,拒绝与我共同继承父母的这份遗产。 问:你父母生前有没有工资收入? 答:我父亲从1966年退职回家,就没有固定收入了,但有时干点零活,还有些 零星收入,收入不多,主要还是靠我们兄弟两个供养。

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赵XX,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在主观方面,赵XX没有和张XX等人共谋盗窃电瓶三轮车,赵XX的主观意愿是想用购买张XX等人的三轮车再进行出售而牟取利益; 2.在客观方面,赵XX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3.张XX等人的盗窃行为和赵XX的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如果收购赃物是张XX盗窃集团的组成部分,那么赃款也应由犯罪集团统一分配。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赵XX接收电瓶三轮车后,由其丈夫陈XX 高价卖出,从中每辆赚50-60元钱,并不存在销售赃物后与张XX等人共同分配赃款的事实。这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盗车行为与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收购赃物构成盗窃罪共犯必须具有事前通谋,并且对盗窃必须具有共同协商的行为,事后对盗窃分子所窃赃物予以收购。对“事前通谋”,应理解为“事前共同商议盗窃”。只是连续多次收购赃物不足以认定是事前通谋。本案中,张XX等人盗车前,与赵XX不存在谋划或合谋,赵XX只是知道张XX等人可能要去盗窃,但对张XX等人去盗车的时间、地点、作案的具体目标等均不知情;张XX等人盗车时,赵XX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就每次特定的盗窃行为对张XX等人进行教唆、组织、或提供帮助(如指示作案目标、时机,提供作案手段,指引作案路线等);张XX等人是在每次作案得手后才联系、商谈销赃。所以,赵XX主观上与本犯张XX等人事

斯伟江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 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 2010年1月16日,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 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罪证罪(龚刚模案)二审宣判。2010年2月9日,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决定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将李庄带到南川监狱,同日接江北区公安局通知带出。李庄未能在监狱服刑。 2010年2月11日,江北区公安局对李庄涉嫌(上海孟英案)妨害作证罪决定立案侦查。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之兄###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事出有因。 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没有借到门禁卡而在离开时使劲踢了监控室的门,导致与之后赶来的犯罪嫌犯人AA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有打电话叫人带砍刀来,最终酿成本案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被害人OO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OO能保持理性,克制自己的言行,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害人OO对本案冲突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考虑被害人OO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XXX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到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家境一般的被告人还是催促家人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并且在事后也得到了被害人OO的谅解。《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三、本案的发生是由犯罪嫌犯人AA、被告人XXX以及罪犯BB、CC共同造成,并非被告人一人所致,并且被告人参与到本案当中也是因犯罪嫌犯人AA的“召唤”,并非主动参与到本案当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不大,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有悔改表现。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第6、7款的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由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XXX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本案发生前,邓均安一贯表现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本次事件属于偶然发生。 综上,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不大,情节轻微,并有悔改表现,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渝生律师为被告人郑国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两点说明: 第一,被告人郑国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5次,而不是121次。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21次从他人账户非法转入金额30497元到自己的账户",辩护人认为这一点与事实有出入,疑为公诉人的笔误。公安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39页和第40页载明,被告人从2000年4月27日至2002年6月中旬先后5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21笔,即是说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共作案5次而不是121次。 第二,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问题。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是30497元,刚刚达到盗窃罪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30000元,所以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郑国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郑国强年龄较小,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原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2001年4月27日,被告人在网吧上网通过网上银行取钱,因输错自己的"阳光卡"账号,发现与自己同期受赠"阳光卡"的持卡人没有及时修改密码,所有的卡只是卡号不同而密码一样。当时,被告人正面临结婚,需要大量花钱而手头并不宽裕,面对这次偶然发现的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被告人没能经受住考验,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没及的错误。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由于挣钱少而又面对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的原因,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再加上结婚需要钱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继续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通过自己懂得的一点计算机知识,利用受害人的麻痹大意,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每个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除有一位受害人报案外,没有其他反应,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马上就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经典案例】危险驾驶罪辩护词

【经典案例】危险驾驶罪辩护词 危险驾驶罪辩护词 ==================================================================== == 辩护词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陆德强律师担任,,,的辩护人和代理人。我们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研究了,,区人民检察院厦,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多次与被告人交谈,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根据公诉人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总的来说,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无可置疑。但是,被告人,,,的有关方面和本案的一些细节,值得提出,以供法庭考虑。一、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小没有人愿意发生本起案件,一向很少关注新闻时事的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数月前还是无罪的行为,现在却是犯罪行为了~如果他知晓的,根本不会这样放任自己,因为自己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他这样做等于让妻儿老小挨饿,所以他根本更加不会愿意从事犯罪行为。案发当晚,被告人陪同远方来的亲友吃宵夜,前后两个多小时的时间里,被告人仅喝一两瓶啤酒,并且也喝了其他饮料,并没有贪酒贪杯。所以,我们应当看到,被告人的酒后开车行为,与普通的醉酒驾车,追求刺激、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被告人是由于一时疏忽和放任,才导致了这起案件的发生,事后也感到极为懊悔并深感自责。二、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被告人从来就没有饮酒、酗酒的习惯,为人老实本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并且主动交待案发的整个过程,毫无半点隐瞒、推脱,其悔罪态度良好。三、本案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董小明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的卷宗材料,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起因于作为同乡又同姓董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论资排 辈行为,在中国的风俗习惯来看,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被害人不同意被告的说法,也不妨一笑了之。然而面对案发时刚刚21周岁的被告人,被害人提出要“单挑”、“摔跤”解决,这才导致年轻气盛、出手不知轻重的被告人将其打伤。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案发时已经42岁,相比于小他20多岁的被告,从为人处世经验上讲要丰富得多,如果他当时能有宽人之意,能和平解决二人的争执,而不是采取漫骂和其他一些过激行为的话,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内容,结合今天的庭审实况,我们可以看到,本案起因于工友之间的日常琐事,属于双方对于矛盾处理不当所致,

被告人事前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性质应当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在被害人过激语言与行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并没有立刻离开事发工地,后来被害人找其商量赔偿医药费,但索要赔偿数额显然过高。在此情形下,他只是对于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并没有刻意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也向家人表示希望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反复表示了悔罪之意,他表示对不起受害人,对不起自己的家人,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理。 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实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 此致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姜伟律师 2010年3月18日

盗窃案辩护词

盗窃案辩护词 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以来,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今天又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调查,可以说,我对本案的了解是全面的。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周某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周某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向公诉人质疑,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疑点重重,实难定案。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伙同易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盗窃手机,而本案中除了孤立的证据李某某供述称被告人周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易某某的供词和周某的供词却都证实周某在本次盗窃案中,周某案前并没有参与达成盗窃的犯意,也不知情,实施盗窃过程中也没有参与盗窃行为。虽然在易某某和李某某实施盗窃时周某可能知情,但是作为公民的周某并没有强制性的义务去揭发、去阻止。 二、其他疑点 1、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实施盗窃行为的是易某某和周某,假设该供述成立,试问如果作为是正常人而且在精神上没有问题的一般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会否把自己所

律师辩护词

****抢劫一案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庭前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从被告当时作案时,虽带了刀,但系水果刀,且未将其拿出,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故认为此案当以抢夺罪处理。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从被告人犯罪动机上看,被告人是基于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而到外地打工的,其抢钱财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积攒经营成本。并非是为了挥霍和追求腐化的生活。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易于改造。 2、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是在身上经营店铺破产,偶然发现隔壁有人取钱的情况下,一时起兴起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与有预谋、有计划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系偶犯,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3、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

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4、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数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消除了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使被害人基本没有受到损失。足以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易改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xx酌情减轻处罚。 5、被告人xx在案发前一项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杰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而调动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的改过自新,同时也能避免监管场所中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的弊端,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谢谢 辩护人:****** 律师 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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