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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_联合国海洋法公约_第121条的岩礁法律制度析论_吴俊辰

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的岩礁法律制度析论

吴俊辰冯江峰朱丁一

(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研究生队 河北廊坊 065000

2.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政工系 河北廊坊 065000)

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对岛屿制度进行规定时使用了岩礁这一名词,但对于岩礁的法律地位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得国际社会对于一些岩礁是否应当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问题处于争议状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为是国际上公认的条约解释习惯法,以此为依据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进行合理解释,以判断岩礁的法律地位,进而界定岩礁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岛屿岩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法律制度

An analysis of the legal status of rock based on Article 121 of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WU Junchen, FENG Jiangfeng, ZHU Dingyi

(The Armed Police Academy, Langfang 065000, China;)

Abstract: Article 121 of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sed “rock” on the regulations of island system, but it didn’t clearly established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rocks , and it made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n a controversial state and produced problems : seabed issue and should this rock have economic zone. This paper use Article 3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s the acknowledged law to explain the 121th for judging the legal status of rock. Keywords: island reef; rock;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legal system

岛屿一直以来都是各国关注的重点。围绕着岛屿的权利基础问题,也就是岛屿本身能否主张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管辖海域,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上第一次提出了岛屿定义问题,并在决议草案中将岛屿定义为:“一个由海水围绕的陆地区域,永久位于高潮水位之上。”在此之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6年将岛屿定义为:“一个由海水围绕的陆地区域,正常情况下永久

作者简介:吴俊辰(199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研究生队 2015级在读研究生,主要从事海防管理方面研究。

位于高潮水位之上。” 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美国代表提出,1956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岛屿的定义实际上包含了人工岛,而岛屿应当是“自然形成的”,并提出去掉“正常情况下永久”这样的描述。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岛屿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这一定义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整体沿用,并形成了现行的岛屿定义。随着人们对海洋的了解逐步加深,岛屿定义也一次又一次细化。但是岛屿的定义实际上是各国利益博弈最终实现平衡的结果,《公约》规定的制度并不具有绝对的合理性和实践性,本文试图对《公约》第121条第3款相关内容进行剖析,以实现对《公约》更好的理解。

一、《公约》第121条的立法初衷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是公认在条约解释上的国际习惯法,其中第1款规定: “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因此,在对《公约》第121条进行解释之前应当对其立法初衷进行分析,才能对《公约》作出合理解释。《公约》一方面要给各国对海洋的开发创造足够的便利条件,另一方面还要保证作为全人类共同财产的海洋资源开发不能被垄断,《公约》赋予各国的权利不被滥用。因而《公约》121条的立法初衷概括为以下两点:合理限制,便于开发;限制权力,防止滥用。

(一)合理限制,便于开发

海洋蕴藏着大量的油气、矿产、海产等资源,随着陆地资源竞争趋于平衡,各国开始谋求海上利益,追求更好的发展。随着对海洋了解的加深,国际社会逐渐达成了海洋资源有限并且为全人类所共有的共识。人类对海洋的开发尚处于初始阶段,在这一阶段一方面要鼓励各国在合理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另一方面也要对这种开发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权利的滥用。正是为了更好的开发利用岛屿,为在岛屿上的居民提供生活便利,《公约》赋予了岛屿与沿海国其他大陆相同的权力基础,也就是可以拥有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四种管辖海域。《公约》这样的规定,有助于沿海国更好的对岛屿及周边海域进行开发利用,同时对生活在岛屿上的居民提供生活便利。将管辖海域交由沿海国管理是对沿海国利益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平衡,是对海洋开发带来的利益与全人类海洋权益的损失之间的平衡,这样的平衡使得《公约》能够照顾各方的利益达到合作共赢结果。

(二)限制权力,防止滥用

赋予岛屿所有国专属权力意味着全人类共有的海洋权益的缩小,尽管应当赋予符合条件的岛屿拥有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但岛屿中不

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部分并不应当被赋予全部权利基础,如果赋予其拥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权利,将等同于对于全人类海洋公共权力的瓜分,这与《公约》实现全人类共同发展的良好初衷背道而驰。况且《公约》赋予各沿海国主张海上专属权力的目的是使岛屿能够更好的发展而不是限制其发展,本着有利生活便于发展,实现资源合理分配利用的良好初衷,赋予了岛屿专属权力。这样的良好初衷不能被作为各国进行蓝色圈地活动的工具,使得原本为人类所共有的海洋,成了某些国利益的专属。正是出于这样的初衷,《公约》设计了第三款的限制。这一规定限制了沿海国权力的滥用以及管辖海域的肆意扩张。

二、对《公约》第121条的理解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对条约的理解应当根据上下文参照其制定之目的进行通常性的善意解释。对于《公约》第121条各款项的理解应当参照其他款项进行综合考量。

(一)岩礁与岛屿的关系

《公约》121条对于岛屿制度有详细的规定,第1款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基于这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岛屿应当具备的要件进行如下概括:第一,自然形成;第二,四面环水;第三,高潮时高于水面;第四,陆地。那么如果仅从《公约》第121条第1款对岛屿的定义来看,只要满足这四个要件就可以被认定为《公约》定义的岛屿。《公约》第121条第2款对符合上述第一款条件的岛屿的权利基础进行了规定,内容如下:“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这样看来,除第3款规定的以外,《公约》定义的岛屿应当具有与“其他陆地领土”相同的权利基础。按照《公约》语义的延续,《公约》第3款应当是对符合第一款岛屿要件,但应当排除在外的一部分岛屿的相关说明。《公约》第121条第3款做出了如下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从《公约》第121条的内容上看,《公约》赋予了岛屿拥有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权利,但将满足上述岛屿定义条件但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排除在外,规定其不应当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公约》第121条的内容从整体上讲是对岛屿制度进行规定,而《公约》第121条第3款中提到了岩礁一词,那么该如何理解岩礁与岛屿之间的关系,对于界定岩礁法律地位十分重要。对于岩礁与岛屿可能存在以下三种关系:一,岩礁概念包含岛屿;二,岩礁与岛屿有重叠,但不存在包含关系;三,岛屿概念包含岩礁。笔者认为前两种理解并不能合理解释《公约》第121条对岩礁的界定,原因如下:

第一,如果岩礁与岛屿并列,《公约》中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仅是岩礁中的一类,也就是说岩礁和岛屿是两个并列的概念,那么第三款中的词语不应当是岩礁而应当为岛屿更加严谨。因为第三款为第二款的例外,这样的例外应当是符合第一款规定但有特殊情况不宜适用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对于这样的情形,《公约》用了岩礁来概括,按照上述分析进行假设,如果岩礁与岛屿概念并列,则无论是岩礁中的一种还是岩礁这一类的权利基础,都应当在新的条款中进行规定,仅仅如此在同一条款中进行规定,必然使得这样的规定产生逻辑上的漏洞。第二,如果岩礁的概念包括岛屿,则同样会产生上述矛盾,岩礁的权利基础应当在新的条款中进行规定,而不是在《公约》第121条第3款中。第三,《公约》在对其他海上地形的法律地位进行规定时,分别使用了岛屿、岩礁、低潮高地、环礁、环礁的岸礁这样的词语,也就是说《公约》认为岛屿、岩礁、低潮高地、环礁、环礁的岸礁有各不相同的理解,实际上《公约》是按照满足人类活动需要的程度对海上地形的权利基础进行划分。岩礁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本身经济活动因而不能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这样看来,岛屿的内涵应该包括岩礁,岩礁是特殊的岛屿。第四,从国际社会对岛屿的定义一次次细化的历史来看,对岛屿的定义的修正基本上采用两种方式:一是抛弃原有的定义,采用新的划分标准将处于立法宗旨外的岛屿区分对象排除在外;二是沿用原有的定义,将原定义的岛屿进行内部的划分,从而达到排除立法宗旨外岛屿区分对象的目的。显然,《公约》采用的是第二种方法,也就是说岩礁包含在岛屿定义当中。因而基于以上分析,岛屿的概念应当包括岩礁。

按照《公约》121条各条款上下文语义进行分析,《公约》在前文虽没有提到岩礁应当具备岛屿的构成要件,但是倘若岩礁没有岛屿的构成要件,那么直接界定岩礁有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就毫无意义,反而应当从领海开始说起,也就是说,岩礁具有岛屿构成要件是《公约》121条应有之义。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约》中提到的岩礁可以定义为: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岛屿。岩礁是特殊的岛屿,自然状态下的岩礁属于《公约》第121条排除的情形,并不具有岛屿的全部权利基础。

(二)岩礁的权利基础

自然状态下的岩礁高潮时露出水面的面积有限,没有淡水来源,也不利于绿色植物生长,很难提供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因而《公约》对其拥有的管辖海域进行了限制。尽管《公约》限制了岩礁获得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但是从《公约》121条的上下文看:第一款内容是对岛屿进行定义,第二款是赋予岛屿权利基础,包括四种管辖海域,第三款是第二

款的例外,也就是说《公约》仅赋予了岩礁主张领海及毗连区的权利。这样的规定不仅限制了对岩礁权利基础的滥用,还保证了对岩礁的开发利用的便利。

另外,《公约》第六条规定:“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在这样的规定下,岩礁虽然并没有获得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但作为领海基点的岩礁实际上与沿海国大陆共同分享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也就是说作为领海基点的岩礁无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但实际上获得了与沿海国大陆共同分享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现实机会。

(三)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相关说明

为了界定岛屿与岩礁的区别,更好的实现岛屿制度的立法初衷,《公约》制定了能否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界限。首先从《公约》的措辞可以看出,对于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要求,是一种应然的状态,《公约》用“能”来表达,这本身并不是要证明岛屿有无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状态,而是岩礁要想具备岛屿的法律地位应当具备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而不是曾有人居住过,或进行短暂停留,其应当是一种长期的状态,而不是现象。同时,维持人类居住和其本身经济生活这两个条件应当互为补充。海上地形的权利基础应当和其可开发潜力相当,开发潜力越大,《公约》赋予的开发便利就越多,也就拥有更加完整的权利基础。岩礁在具备维持人类居住和其本身经济生活两个条件之一的情况下便具有其应当具有的开发潜力,因而这样的地形值得《公约》赋予其领海和毗连区。

岛屿本身能够维持人类居住可以理解为,岛屿可以提供人类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包括淡水、食物来源(无论是粮食种植或是捕鱼打猎)。同时,居住在岛屿上的人应当能够依靠自身力量面对各种可能的不良天气状况,使得居住状态得以存续。对于经济活动,可以这样理解,岛屿本身有可开发的价值,其本身资源能够维持岛屿的经济活动,这种资源包括旅游资源、渔业资源、油气矿产资源以及其他劳动生产活动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的资源基础。由于《公约》对人工岛屿做出了不具备岛屿地位的规定,那么对于受人类活动影响的非自然状态的因素,根据《公约》的本意应当予以排除。由此,人为的移民到岩礁上,通过不断补给等方式,使得岩礁在形式上具备维持人类生活或经济活动的条件,本身就是对《公约》条款的滥用,这样的做法应该排除在外。

由于《公约》并没有对获得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能力的时间点进行界定,岩礁在未来具备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应当为《公约》所认可。另外,对经过开发后的岩礁不同于《公约》中提到的人工岛屿,《公约》所规定的人工岛屿应当是沿海国根据本国发展的需要在管辖海域仿照自然岛屿

人工建设的海上设施,这样的设施不是天然形成的,其位置具有一定的自由度,而对岩礁的开发是为了更好地开发利用岩礁,在岩礁原有地形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建设,使之具备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其位置相对固定。《公约》之所以将人工岛屿排除在第121条之外,是因为这样的人工建造的设施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如果赋予其与自然形成的岛屿相同的权利基础,势必造成海洋秩序的混乱。而经过开发后的岩礁并不属于《公约》第121条欲排除的情形,是对于岩礁这一宝贵的海上陆地资源进行有效合理的利用。因而岩礁经过人工开发(如吹填工程)后,具备了《公约》规定的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达到《公约》规定的岛屿之条件,应当可以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四)岩礁与低潮高地

岩礁同低潮高地同样的由岩石构成,在海水侵蚀和极端天气情况的作用下,岩礁高潮时露出水面的面积逐步减少最终可能变为低潮高地。岩礁与低潮高地同样由岩石构成,高潮时是否能够露出水面是两者本质区别,这样的区分使得它们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地位。

在权利基础方面,岩礁具备主张领海和毗连区的权利。而低潮高地的法律地位,则要取决于它的位置。根据《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分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另外《公约》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这样的规定同样是出于对于沿海国专属权力与世界各国公共权力的平衡,在限制滥用权力瓜分海洋的同时,大力开发海洋,实现人类更好的发展。

三、岩礁的人工建设活动

如上所述,岩礁是特殊的可开发的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且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岩礁由岩石构成,是宝贵的海上陆地资源,由于其高潮时露出水面的面积有限,在自然情况下很难进行开发利用。然而如果仅仅搁置在一边不进行开发保护,对于这样的陆地资源又是极大地浪费,由于海上气候环境及海水侵蚀作用的影响,在不进行干预的情况下,岩礁的主体很可能风化,转而演变成低潮高地、暗礁等地形,十分不利于国际航路的通畅。经过开发后的岩礁不仅对于主权国来说极具价值,而且也能为从事国际航运的船只通讯、助航、预警信息、紧急避风等多项服务。因而对于岩礁的开发和保护不仅是对海上陆地资源的充分利用,更是对国际航运畅通的保障。同时,对海上陆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实现沿海国的更好发展符合《公约》希望实

现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之精神,值得提倡。

《公约》规定岩礁与岛屿的界限在于能否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其目的在于防止岩礁被当成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工具,从而使得岛屿的概念被滥用,其实质在于在限制权力的同时便利开发。按照这样的思路,对于岩礁的人工建设活动按照能否具备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活动的能力应当分为:岩礁的开发和岩礁的保护,二者在管辖海域上应当有所区分。

岩礁的开发是使岩礁具备能够独立的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能力的人工改造活动,经过开发后满足《公约》对于岛屿的定义,且不属于《公约》第121 条排除的情形,可以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岩礁的保护是为了防止岩礁受海水侵蚀作用的影响而进行的人工加固,经过改造后的岩礁依旧不具备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因而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岩礁的开发与保护二者可以相互转化,而决定岩礁能否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关键在于能否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

(一)岩礁的开发

《公约》正文对岩礁的界定比较模糊,对于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界定属于对地形性质上的界定,并没有规定具备这样能力的时间点。那么可以认为,如果岩礁未来具备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应当为《公约》承认。岩礁具备自然形成的特点,满足《公约》对岛屿的各种要求,只是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尚有待开发,岩礁作为一种可开发的陆地资源,对其进行开发应当给予支持。首先,岩礁由岩石天然形成,高潮时高于水面的陆地,依托于岩礁的陆地基础对其进行合理的开发,使其具备独立的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条件,将能够像岛屿一样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其次,岩礁的开发较于《公约》规定的人工岛屿有很大的不同。《公约》规定的人工岛屿是沿海国依照其自身发展需求在其管辖海域建设的,其位置具有具有一定的随机性。而岩礁位置相对固定,不涉及对海运航路的阻碍的问题,不会影响国际通航秩序。更重要的是,《公约》规定的人工岛屿是完全由人工建设而成,对于这样的岛屿,《公约》给予了适当便利以实现其发展。那么对于岩礁的建设是依托于自然形成的地形,对岩礁进行开发更能够发挥这一地形的价值,更加应当得到支持与保护。最后,岩礁主要由岩石构成,高潮时露出水面的面积有限,周围暗礁环绕,这使得周围的渔业资源、矿产资源、自然资源很难得到开发利用。如果放任其自生自灭,经过长时间海水的侵蚀和不良其后的影响,岩礁很可能自然演变成低潮高地,反倒会对于国际航运的通畅造成不应有的障碍,倒不如对其进行开发,在便利岩礁周围资源开发的同时实现对国际航运船舶的补给。

《公约》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不拥有专属经济区

和大陆架,然而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是一个属性,这一属性可以通过人工改造的方式获得。《公约》对于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规定来源于实现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之本意,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正是岩礁待开发的潜力,因此对于岩礁的开发是符合《公约》之本意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依托于岩礁原有地形对其进行适当的吹填,使之具备能够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条件,这样的开发并不耗费巨大的财力物力,实际上是对于海上陆地资源的富集,将散落的海上陆地连接起来实现有效利用,不是《公约》希望排出的假借人工建造方式扩大管辖海域的情形,这与意图通过改变岩礁地质形态使之具备岛屿的法律地位以此来主张更多的管辖海域的做法有本质上的不同。《公约》121条通过第三款规定例外,希望将假借人工建造方式扩大管辖海域的情形排除在外,但依托于岩礁原有地形对其进行适当的充填使之具备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的开发方式符合《公约》之本意,经过开发的岩礁不属于《公约》在第121条第3款要排除的类型,符合《公约》对岛屿的定义,可以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二)岩礁的保护

受全球变暖等气候因素的影响,海平面不断上升,一部分岩礁正处于即将被淹没的状态,如果不及时采取人工手段进行干预,这些岩礁将在未来的某一天变成低潮高地甚至暗礁,不仅会造成海上陆地资源的浪费,还会给国际航行安全增加风险因素,因而对其进行及时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对岩礁进行保护其目的并不是使之具备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条件,而是防止其地质形态遭到破坏造成海上陆地资源浪费和国际海运航路隐患,因而这样的人工建造活动不能使得岩礁获得能够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正如日本在冲之鸟礁采取了多种措施,以防止其被风化和潮水腐蚀而淹没,但这样的措施并不能使冲之鸟礁具备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因而日本对于冲之鸟礁的保护措施不能使冲之鸟礁获得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

综上,岩礁在在经过人工建设活动后能否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关键在于能否符合岛屿条件,能否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能够具备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能力则符合岛屿构成条件,可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则不符合岛屿构成要件,属于特殊的岛屿,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结语

人类在不断地探索自然中前行,对于岩礁的开发正是人类对于海上陆地开发的进一步大胆尝试,大自然的鬼斧神工赋予了岩礁这一地形可开发的潜力,我们

应畏首畏尾,浪费使人类更好的生活在地球上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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