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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民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

第五条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

诉讼时效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一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户籍登记的时间的,以该证据表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四条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德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五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九条父母对未成年人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的,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监护权:

(一)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被宣告失踪的;

(三)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中止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父或者母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或者对未成年子女有其他犯罪行为,以及具有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丧失监护权的其他情形的,丧失监护权。

第二十四条未成年人近亲属、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该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权的诉讼。

第二十五条父母一方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以另一方为监护人;双方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应当为未成年人另行确定监护人。父或者母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不免除其扶养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恢复监护权:

(一)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宣告失踪的父或者母回到子女身边的;

(三)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恢复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

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监护人死亡的;

(三)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

(四)经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下落不明时间,从失去失踪人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可以给予相应报酬。

第三十二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失踪人的财产,但确有必要为失踪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害失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五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

第三十六条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

期间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三十九条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

第四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配偶未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不自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死亡宣告撤销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解除其亲生子女与他人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收养的人与他人建立收养关系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有的收养关系不再恢复。

第四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

人、法人,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四条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法人

第四十五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十六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八条企业法人依法经主管机关登记设立;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

第五十条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思使用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使用捐赠财产的,批准设立该法人的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

第五十一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法人应当在法律或者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十三条法人机关的设立、权限由法律或者章程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根据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四条法人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法人以其所有的或者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人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法人清算期间,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以及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因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用特定形式。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按照表达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词句、有关条款、法律行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六十四条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第六十五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成立时生效。以公告方式为意思表示的,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六十六条虚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六十七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并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八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发生法律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第七十一条无效的或者被被撤销的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

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窜通的,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五章代理

第七十五条自然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七十六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七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米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二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意的,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三)代理人死亡的;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的。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的;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的。

第六章民事权利

第八十五条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物权。

本法所称物权,是直接支配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第八十六条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债权。

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七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八十八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八十九条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本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就下列内容所享有的权利:

(一)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及其传播;

(二)专利;

(三)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

(四)企业名称;

(五)原产地标记;

(六)商业秘密;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八)植物新品种;

(九)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传统知识;

(十一)生物多样化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

法人享有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第九十一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七章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十四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选

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九十六条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有抽逃资金,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形予以公告,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高消费等行为。

第八章时效

第一节诉讼时效

第九十九条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但下列情形为一年:

(一)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入场费等费用的;

(二)要求支付旅客运费的;

(三)要求支付受雇人短于三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的;

(四)自然人寄存的小件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可编辑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2019年12月16日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2019年12月16日稿)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1—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编物权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2—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3—

第三编合同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 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承揽合同 —4—

2020年民法典草案全文

2020年民法典草案全文 民法,社会生活的记录和表达。民法典,“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民法典的每一条都与你我息息相关!!!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召开在即,民法典草案即将提请全国人代会审议,中国民法典呼之欲出。我国的民法制度也将迎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改善了一个国家的治理。《中国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厦”的重要支柱,将为中国法治建设打下坚实基础,为实现“两大法治”提供有力保障。百年目标”。 时光回溯到2014年10月,编纂民法典——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这一重大立法任务。 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两步走”:第一步出台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并将修改完善的各分编草案同民法总则合并为完整的民法典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为了保护人民的权益,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民法典的编制对促进全面法治具有重要意义。民法的一般原则具有程序性作用,规定了民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并支配着部门和部门,因此受到了广泛的关注。2016年6月,《民法通则》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标志着《民法典》的编制已正式进入立法程序。 2017年3月,民法典编纂完成了关键的“第一步”。作为中国民法典开篇之作的民法总则,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2018年8月,民法典编纂迈出“第二步”,各分编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包括6编,即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共1034条。 此后,2018年12月、2019年4月、2019年6月、2019年8月、2019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会议对各分编草案进行了拆分审议。

2020年民法典草案全文

2020年民法典草案全文 第41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 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 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 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 结束之日起或者有关机关 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 算。 民法典强调平等保护物权,将“单位”修改为“组织”,扩大范围。 第45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 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 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民法典》总则编将“要求”改为“请求”。 52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 无效。 《民法典》总则编将收养关系改为收养行为。

第53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继承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83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108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112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张新宝)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 上传时间:2002-5-19 目录 引言 (一)课题、课题组成员及其分工 (二)课题的进展 (三)指导原则 (四)成果与意义 一、关于第一章一般规定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归责原则、责任能力 (二)关于损害 (三)关于因果关系与共同侵权的相关问题 (四)关于抗辩事由 (五)关于第一章中的“其他规定” 二、关于第二章自己的侵权行为 (一)对人身权的侵害 (二)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 (三)关于专家责任 三、关于第三章准侵权行为:对他人侵权等之责任的规定 (一)监护人的责任 (二)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四、关于第四章准侵权行为:严格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物造成的损害 (二)关于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 (三)机动车和其他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 (四)产品责任 五、关于第五章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一般问题 (二)损害赔偿 (三)其他民事责任方式 余论 引言:项目概说 (一)课题、课题组成员及其分工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以下简称侵权行为法建议稿)是中国社会科学

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的一个子项目。参加该子项目的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研究员、张新宝教授、刘士国教授、于敏副研究员、龚赛红副教授,张新宝担任召集人。张新宝负责设计章节结构并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第1节对人身权的侵害和第2节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以及第5章侵权的民事责任;龚赛红起草第2章第3节专家责任;刘士国起草第3章对他人侵权之责任;刘士国、于敏起草第4章第1节物造成的损害和第2节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于敏起草第4章第3节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梁慧星起草第4章第4节产品责任。在起草人对全部条文草案进行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张新宝负责统稿,由梁慧星最后修改定稿。 (二)课题的进程 课题组从2000年夏季开始设计章节结构的总体方案,2000年底提出“框架”,同时由留德博士研究生焦美华女士将该框架翻译成德文,邀请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欧洲民法典起草研究项目主席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对框架提出了详细的修改建议。在该框架的基础上,课题组各位成员按照分工于2001年秋分别完成了各自负责的条文。课题组于2001年10月、2001年12月和2002年2月在北京、济南举行三次工作会议讨论草案初稿。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匡教授参加了2001年10月在北京举行的第一次工作会议,山东大学法学院部分教师和研究生列席了2001年12月在济南举行的第二次工作会议。刘士国教授因为出国访问未能参加第三次讨论会,但是提交了书面发言稿。在总结三次工作会议各种意见的基础上,2002年2月对全部条文草案进行整理统稿和最后的修改定稿。定稿后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首发于《法学研究》杂志2002年第2期。本文引用的条文文本有少量文字改动。 (三)指导原则 在2000年底提出的框架中,下列指导原则就被明确提出来,在后来的工作中这些指导原则也一直得到遵循: 本“框架”将 (1)吸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主的包括一些涉及侵权行为法的单性民事立法的优秀成果; (2)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 (3)借鉴国(境)外有关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尤其是新的立法例(如荷兰民法典、正在起草的欧盟民法典)。 本“框架”本着“宁多毋缺”的指导思想设计有关条文,将来对部分条文可以合并或删除。 本“框架”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为了民法典草案成功之目的,得进行修改、调整。 (四)成果与意义 本课题的最终成果是《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及《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理由书》。理由书将另行发表。作为民法典建议稿之一部分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由5章、97条法律草案构成。第一章是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第二章至第四章是对各种主要的侵权行为的举要规定;第5章是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课题组试图将最终成果服务于三个目的:(1)作为《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这一国家社

民法典草案-推荐下载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 承担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孙宪忠、尹田、徐海燕、侯利宏、谢鸿飞。由谢鸿飞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尹田起草第2章自然人和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起草第4章权利客体和第5章法律行为的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意思表示、第3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起草第6章代理;侯利宏起草第7章诉讼时效;梁慧星起草第5章法律行为的第4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5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8章期日、期间。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梁慧星整理、修改定稿。 目录 第1章一般规定 第2章自然人 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4章权利客体 第5章法律行为 第6章代理 第7章消灭时效 第8章期日、期间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2条【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第3条【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4条【平等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

第5条【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6条【诚信原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7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8条【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因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9条【法律适用】 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 第10条【本法的效力】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章自然人 第1节民事权利能力 第11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2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13条【出生时间】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医院出生证明或者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上传时间:2002-4-5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一个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其最终成果是《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这里发表的是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条文建议稿。参见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研究员、张新宝教授、刘士国教授、于敏副研究员、龚赛红副教授,张新宝担任召集人。张新宝负责设计章节结构并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第1节对人身权的侵害和第2节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以及第5章侵权的民事责任;龚赛红起草第2章第3节专家责任;刘士国起草第3章对他人侵权之责任;刘士国、于敏起草第4章第1节物造成的损害和第2节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于敏起草第4章第3节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梁慧星起草第4章第4节产品责任。在起草人对全部条文草案进行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张新宝负责统稿,由梁慧星最后修改定稿。 目录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节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归责事由、责任能力 第2节损害 第3节因果关系和共同侵权行为 第4节抗辩事由 第5节其他规定 第2章自己的侵权行为 第1节对人身权的侵害 第2节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 第3节专家责任 第3章对他人侵权之责任 第1节监护人责任 第2节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第4章准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 第1节物造成的损害 第2节污染环境与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 第3节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 第4节产品责任 第5章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损害赔偿 第3节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第1章一般规定

“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

“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 易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关键词: 合同法编/分则/缺陷 内容提要: “中国民法典草案(审议稿) ”合同法编分则的立法成就是值得肯定的,不过仍然存在着若干明显的不足与较大的完善空间,如不确定概念过多,具有歧义,应予以细致化;许多法律规则不包含法律后果,不具可操作性,应使其完整;典型合同数量太少,应予以增加;部分重要的具体制度欠缺,应予以增补;部分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应予以修改完善。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中国民法典草案(审议稿) ”,这无疑是中国民法典编纂运动进程中值得关注的重要事件之一。评析该草案得失成败的作业勿庸置疑地又成为了一个新的学术研究热点。对这部庞大的民法典进行全面评价不可能,本文只截取其中一部分——合同法编分则部分进行评析,以克服因探究对象庞大而可能导致的行文空洞之弊。由于这部民法典草案基本上将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悉尽纳入而作为其合同法编, [1]因此,有关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评析其实也就是对现行合同法分则的评析。毫无疑问,《合同法编》的立法成就,特别是其分则部分的立法成就是惊人的。仅从条文数量上来说,在总共428个条文中,合同法分则的条文占据将近70% ,世界范围内的典型合同法似乎难有出其右者。但是,我更愿对这些制度保持一种苛刻与挑剔的眼光,诚如边沁所言,“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如果我们作出一个决定,对任何东西不问好歹的一味赞成,而不加任何指责,这种决定实行到将来,就会有效地妨碍一切增进幸福的希望。”[2]在我看来,我国典型合同法律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较大的完善空间。 一、不确定概念过多,具有歧义,应予以细致化 不确定概念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种策略,其目的无外乎在于增强法条的伸缩性与适应性,从而使之能适应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然而如果频繁地使用不确定概念或将本应具体化的概念予以抽象却妨碍了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略举数例如下: 1.《合同法编》中多处使用“合理”这个不确定概念,如第185条第2款、第230条、第259条、第426条等,其不合理之处不言自明。特别令人惋惜的是,第230条在规定出租人为通知义务的期限时,断然舍弃以往的立法经验,笼统地规定为“合理期限”而不是“三个月”的期限, [3]公然地强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令人匪夷所思。 2.《合同法编》第19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赠与的法定撤销事由之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此处“严重侵害”应如何解释?是否要求主观上为故意,抑或程度上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不得而知。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明文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及其亲属有故意侵害行为,应受刑事处罚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这就明确得多,立法者似无必要故弄玄虚。 3.《合同法编》第193条第1款规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即“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此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仅指故意抑或包括一切过错? 不甚明了。 4.《合同法编》中多次出现“保管不善”的字样,如第222条、第265条、第344条等。“保管不善”一语究竟是为了说明主观上有过错还是其他? 即便是表明当事人有过错,但究竟为抽象轻过失抑或具体轻过失?不禁令人疑虑重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负过错责任,无偿保管的保管人对于寄托物毁损灭失也负过错责任,但是第303条规定“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第374条则规定“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究是用语不同,还是承运人与保管人

2020年民法典草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 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如果说宪法重在限制公权力,那么民 法典就重在保护私权利,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公司 设立,小到缴纳物业费、离婚,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法经过 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此后,由于反右斗争扩大化,立法活动被终止。 1962年,民法典起草工作再次被提上议程,并于1964年完成 了草案(试拟稿)。后因“文化大革命”而停止。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 至1982年形成民法草案第四稿。虽然草案并未正式通过成为法律,但现行的民法通则都是以该草案为基础。 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民 法草案。之后,由于物权法尚未制定,加之对民法草案认识分歧较 大等原因,民法草案最终被搁置下来。 2014年11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 2016年3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发言人傅莹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民法典编纂工作已经启动,从做法上分 两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是全面整合民事法律。民 法总则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出来,预期6月份能够提请人大常委会进 行审议。 2016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进入立法程序。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新增离婚冷静期。12月23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12月23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体现对合同的保护,二审稿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019年6月25日,栗战书委员长主持召开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会议审议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和民法典继承编草案。12月20日,法工委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将2017年已经出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入草案,重新编排条文序号,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12月常委会会议审议。12月23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作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据沈春耀介绍,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12月24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民法典草案]。12月28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草案的议案,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2020年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我国民法典的深思

我国民法典的深思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中旗帜鲜明地提出“编纂民法典”的政治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正式启动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编纂民法典,是我国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和企盼。于是201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更是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以一个法学生的角度认为如果要制定民法总则,则必须分清公和私、民与商的关系,并处理好一些原则性问题。就民法体系中最核心的法律行为而言,可以考虑抛弃民事行为概念;保留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将行为能力问题放到法律行为当中去考虑;重新安排意思表示瑕疵所导致的法律行为效力障碍;充实处分权和处分权限制的规定;原则上确立撤销所涉及的行为自始无效,同时允许例外;将可变更理解为可调整的行为,等等。美国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曾指出,“虽然中国和世界在大量问题上分享着相似的生活经验,但在其他方面也大量存在着不同的文化传统、生活模式和现实问题。”①因此,我国民法典的编纂需要立足于我国当下的国情民意,在处理好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基础上,对我国所面临的一系列重大现实问题作出立法回应。 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立法背景

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首要任务是对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民意进行审视。按照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议,我们要建设的法治国家,与西方法治理论中所说的“法治国”有着重大区别。我们要建设的法治国家,它是在一个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的前提下。因此我们有很多历史经验可以借鉴,我国于 1993 年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写入宪法,市场经济的契约性和法治性成为民法典编纂的重要的社会现实基础;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也特别指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这就需要我们在进行完善产权制度、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以及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等方面的改革时,一定要于法有据。因此我国急需制定民法典编纂以针对上述问题作出应对,预留改革空间,并给出纠纷解决规则。 二、全球化的情形下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面向 诚如学者所言,“现实的法律应当反映当代的社会共识”。⑨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和时代性。

关于《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三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三)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三、关于第三章准侵权行为:对他人侵权等之责任的规定 (一)监护人的责任 1、对第三人等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法理 按照民法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的原理,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只对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但是自古罗马法以来,就有对他人之加害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这些规则属于“准私犯”之一部分。及至《法国民法典》,这样的规则仍保留在“准侵权行为”的有关条文(主要是第1384条第3-6款)中。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在一定情况下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民事主体对这种损害承担责任,总是基于一定的既有法律关系,如监护关系、雇佣关系。之所以规定由这些民事主体承担责任是基于一下理由:(1)他们最有可能防止损害的发生;(2)他们可能是加害人所执行的某种活动的受益者;(3)由他们承担责任比由其他人承担责任或者受害人承受损失更公平。 对他人之责任的范围,通常包括父母亲等监护人对被监护的子女之加害行为的责任;雇主对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或者执行事务性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等。法人对其机关或者只能部门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对他人之侵权的责任,而更接近于对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如果民法典总则采用“法人实在说”的观点,情况更是如此)。但是考虑到立法技术上的便利,我们还是将法人对其机关和职能部门造成的损害规定在本章中。

一般说来,监护人、雇主、法人、国家机关主体等对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类似情况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即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推定。 2、关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47条 [一般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的辨别能力之外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在当时情形即使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不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不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仅对其能够辨别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已经在本建议稿第3条中做出过规定。但是无行为能力造成的损害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辨别能力之外的情形造成的损害也应当由特定的主体承担责任,否则受害人将出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各国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均无一例外规定父母亲等监护人对此等损害承担责任。[51]我国民法典通则第133条第1款对此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关于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辨别能力之外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依据,各种立法和理论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如《荷兰民法典》第6:169条I),有的规定为推定的过错责任或者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分别承担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的责任或者过错责任。[52]也有用教育上的过失来解释父母亲责任之依据的。[53]我们认为,监护人之所以应当承担此等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其与被监护人存在最密切的联系,最有可能通过日常的教育和具体情形的作为减少或避免此等损害的发生。监护人的责任应当为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但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尽到了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关于民法典债法体系的立法问题

关于我国民法典债的立法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柳经纬 一、如何对待传统的债法体系 1、我国民法典编纂体例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债法体例上,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坚持传统的债法体系,设债编,统揽合同与侵权行为。这种主张中,即便债总、合同、侵权行为分别设编,也只是从篇幅上考虑,仍然维护传统债法的统一性。目前的教学体例以及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持这种观点。二是否弃传统的债法体系,只设合同和侵权行为编,不设债总。2002年立法机关提交审议的民法草案持这种观点。三是改革传统债法体系,强调责任的特殊地位,将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从债的体系中分离出来。86年《民法通则》持此观点。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亦属这种主张。 2、上述关于民法之债法体系的不同观点,其实质涉及到这样一个基本问题:如何对待传统的债法体系?是维护,还是否弃抑或改革?德、日以及国民政府的民法典中,债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形式上设有独立的债编,内容包括了合同、侵权行为等具体的债。法国民法典虽无形式上独立的债编,但也包含着一个完整的债法规范体系。由此可见,建立统一的债法(规范)体系,是法典化的传统。 3、如何对待这一传统?是我国民法典编纂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因为民法法典化既要立足于我国法治实践,又要积极借鉴他国法典化的经验。事实上,我国关于民法法典化问题的理论研究,也始终是在这两个层面上展开。 4、如果我们把民法典的编纂问题看成是一个民法科学的问题的话,那么在如何对待传统债法体系的问题上,也应该以科学的态度,而不宜采取不加分析论证的简单的态度。对此,我的看法是:如果要否弃传统的债法体系,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必须说清楚传统的债法体系存在着那些缺陷,而这些缺陷足以让我们有理由将之否弃而“另起炉灶”。如果不加科学的分析和论证而采简单地加以否弃,不是科学的态度。 5、还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对待传统债法体系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负有证明责任的不是主张维持传统债法体系的学者,而是主张否弃传统债法体系的学者。这也是一种证明责任。因为,在我国的民法传统中,不论是国民政府因继受德日民法而形成的民法学理论传统,还是建国后全盘照搬的前苏俄民法学理论,抑或改革开放后构建的民法学理论,总体上看是维护传统债法体系的。即使是86年《民法通则》把责任与债分开,但在民法学理

关于《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四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四)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四、关于第四章准侵权行为:严格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物造成的损害 、对物造成的损害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条 [一般规定] 物之保有者对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物之保有者是指物的所有者、占有者、管理者或者其他对物之危险具有控制力的人。 准侵权行为法除了调整他人造成的损害之赔偿关系外,还调整物造成损害时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有关的规则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至近代《法国民法典》还有关于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坍塌致人损害的规定(第、条)。《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使用“准侵权行为”的概念,但是仍规定了动物占有人与动物管束人的责任(第、条)以及建筑物坍塌时的责任(第条)和建筑物占有人、建筑物保养义务人的责任(第、条)。规定所有者、占有者、管束者、保养者等对若干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近现代民法的通例。做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各国法律对承担责任的主体之规定不完全相同,有的规定由物的所有者承担责任,有的规定由无的占有者承担责任,还有的规定由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民法通则第、条)。我们认为一刀切地规定由物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

管理者承担责任都是不尽科学的。在有些情况下,应当由所有者承担责任,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应当由占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责任。让某人对某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是因为他是该物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而是因为他对该物的危险具有控制力。我们将这种对无之危险具有控制力的人称为物的“保有者”,在特定的案件中他可以是物的所有者,也可以是物的占有者或者物的管理者。盗窃他人之物,窃犯不是所有者,也不是合法占有者或者管理者,但是他是“保有者”,对该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物造成的损害,保有者一般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只有法律规定了免责条件而且保有者符合免责条件之要件的方能免除责任。一般说来,不可抗力当然地成为此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此外,也有人主张意外事件可以作为某些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受害人的故意通常是免责条件,但是受害人的过失不能免除保有者的责任,而只能减轻其责任。 、关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第条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的保有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挑逗、投打、投喂饲养动物造成其损害的,动物的保有者不承担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依习惯散养的动物,因争斗造成动物伤害或死亡,双方保有者均无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损害。但当地另有习惯的依其习惯。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饲养动物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均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这种责任一般为无过错责任,但是也有的国家规定对“用于维持动物占有人的职业、营业或生计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占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第条)。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区别是否“用于维持动物占有人的职业、营业或生计”而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这一主张。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发布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发布 合同法修订提要部分整理 12月16日,全文共计1260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对外公布。 这是自2014年提出“编纂民法典”的目标以来,立法机关首次以连续条文编号的形式,公布民法典草案。该草案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七编。 根据草案第1260条的规定,民法典审议通过后,现行的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侵权责任法,包括通过才两年多的民法总则都将被废止。 如果说宪法重在限制公权力,那么民法典就重在保护私权利,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缴纳物业费、离婚,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共计1260条,其中合同法有重大修订。“建设工程合同”部分,也有多项调整。 一、合同法重大修订提要 (备注:涂黄部分为新增内容) 1.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共二十三章,四百二十八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合同法,共二十九章,五百二十五条,新增六章、九十七条。

1.3、新版合同法第一分编通则(原合同法总则)部分,新增:合同的保全;删除:其他规定。 1.4、新版合同法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原合同法分则)部分,新增: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删除:居间合同。 1.5、新版合同法新增第三分编:准合同,新增: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二、合同法第一分编通则 第三编合同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中国民法典草案国际研讨会综述

中国民法典草案国际研讨会综述 (2003年3月27日—28日?云南丽江)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03年3月27日至28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举办,云南大学协办,在云南省丽江市召开了中国民法典草案国际研讨会。 出席会议的有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民法室副主任孙理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刘春田教授、杨立新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唐德华教授、原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费宗祎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杨明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孙宪忠教授,北京大学魏振瀛教授、钱明星教授、王轶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教授、龙卫球教授、刘荣军教授,清华大学马骏驹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吴汉东教授,烟台大学校长郭明瑞教授、房绍坤教授,武汉大学覃有土教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法院院长高洪宾等以及日本民法和中国法专家星野英一教授、北川善太郎教授、小口彦太教授、藤冈康宏教授、国谷知史教授。会议开始,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丽江市宣传部长张红苹、日本早稻田大学小口彦太教授、云南大学副校长倪慧芳教授分别致词。 会议的主题是研讨中国民法典草案起草的若干事宜,主要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审议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 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为基础进行了研讨。 会议分为五个专题:第一专题是“民法典体例研究”,由费宗祎教授主持,日方学者星野英一教授、北川善太郎教授以及中方学者王胜明作主题发言;第二专题是“人格权法的发展和完善”,由覃有土教授主持,日方学者小口彦太教授和中方学者马骏驹教授、杨立新教授作主题发言;第三专题是“物权法热点问题”,由魏振瀛教授和刘春田教授分别主持,日方学者国谷知史教授、星野英一教授和中方学者郭明瑞教授、孙宪忠教授、吴汉东教授、钱明星教授作主题发言;第四专题是“债法总则

民法典全面解读

民法典草案各编亮点 民法典编撰历程:2018年12月、2019年4月、6月、8月、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拆分审议,对全部6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二审,对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人格权、婚姻家庭、侵权责任3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三审。在此基础上,将民法总则与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经2019年12月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决定后,5月22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5月28日下午3时举行闭幕会,表决各项决议草案、法律草案和决定草案。 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物权编 1、明确住宅70年自动续期,规定居住权,有利于将房屋的所有权功能与使用权功能分开,为满足老年人以房养老以及社会弱势群体房屋居住需要提供保障。 2、增加规定居住权,为老年人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保障。 3、进一步落实“三权分置”,明确土地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确认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的经营权可以流转或者市场化,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二、合同编 1、完善电子合同订立、履行特别规则,与现行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更加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规则,为适应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规范电子交易行为。

2、明确禁止高利放贷,为解决民间借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民法典合同编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基础法律中明确禁止高利放贷,代表着在国家层面对高利贷进行坚决禁止和严厉打击的态度。 三、人格权编 1、及时应对基因编辑等新技术,对人格权的挑战,划出法律红线。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首次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作出一般性规定。在此基础上,草案二审稿强调了此类科研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二 2、全面建立反性骚扰制度防线,人格权编草案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3、保障“私人生活安宁”,人格权编将隐私的定义修改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生活、私密信息。这意味着,“私人生活安宁”成为隐私权的重要内涵。此外,草案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私人生活安宁”还包括个人信息不被侵犯。对此,草案不仅明确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还将自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规定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四、婚姻家庭编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上传时间:2002-4-5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课题负责人:王利明 撰稿人:王利明、郭明瑞、杨立新、房绍坤、王轶、郭峰、姚辉、周珂、姚欢庆、王成、程啸、尹飞 统稿人:王利明、杨立新、郭明瑞、房绍坤、王轶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共同侵权 第三节抗辩事由 第二章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其责任 第一节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 第二节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 第三章 第一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 第二节用人者的责任 第三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第四节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节专家责任 第六节违反保护义务致人损害 第七节产品侵权责任 第八节危险活动致人损害 第九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第十节动物和物件致人损害 第十一节新闻侵权 第十二节网络侵权 第十三节商业侵权 第十四节证券侵权 第十五节恶意诉讼、告发 第十六节医疗过错 第十七节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侵害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 第三节财产损害赔偿

第四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节国家赔偿 第六节附带的损害赔偿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条【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的,不在此限。 故意以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过错概念】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第三条【过错推定】 法律规定实行过错推定的,受害人不必证明加害人的过错。 依照前款规定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过错证明的免责】 加害人明确表示自己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再证明侵权人的过错。 第五条【公平责任】 法律规定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依据公平原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 第六条【受益人的补偿义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权人或者不能从侵权人获得全部赔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受益人的补偿,应当以受益范围为限。 第七条【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关系】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第八条【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处以罚金或者罚款的,侵权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责任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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