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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思考构建我国境外投资促进立法的若

干思考构建我国境外投资促进立法的若
干思考构建我国境外投资促进立法的若

构建我国境外投资促进立法的若干思考

内容提要: 跨国投资促进与保护的主要方式包括政府单边保护措施、双边保护协定、多边投资担保公约等方式。我国对外投资促进立法应当以“促进投资”为核心原则;内容上应包括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提高外汇便利、增加税收优惠、提供政策性融资、简化审批程序、设立对外投资促进服务机构等内容。

我国对外投资促进与保护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十五大明确提出“走出去”战略以后,鼓励和促进中国企业迈出国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工作已成为党和国家经济领域工作的重心之一。[1]“走出去”战略的核心内涵,就是要开拓国际市场与利用境外资源,提高我国境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从而不断巩固和扩大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走出去战略”对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从长期发展来看,它是“引进来战略”的延伸和发展,是全面提高改革开放水平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我国由“大”至“强”的必由之路。从短期经济调控来看,“走出去”战略还可以有效降低我国面临的经济风险。例如,目前我国外汇储备已近9000亿美元,[2]巨额外汇储备在坚挺人民币的同时,也给我国货币政策带来一定压力,而对外投资的增加可以直接冲销这种压力。2005年韩国《海外投资促进办法》的修订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为了缓解本国外汇储备增多压力、维持外汇市场稳定的考虑。[3] 经过二十年来的发展,我国对外投资已经初具规模,体现出几大特征:一是投资规模增长速度快。2004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55亿美元,比2003年同比增长93%,增长速率非常快;2004年底我国累计对外直接投资净额已达448

亿美元,已经接近或超过了俄罗斯、韩国、墨西哥、智利等国。二是投资分布范围广。截止2004年底,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已分布全球149个国家和地区,占全球国家(地区)的71%。三是投资行业分布广泛。对外投资领域包括采矿、交通运输、仓储、批发和零售、制造、商务服务业等。其中,制造业、商务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占75%。[4]

对外投资的迅速发展,客观上产生了加快我国对外投资促进保护立法的现实需要。事实上,世界上很多国家,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也包括一些发展中国家与地区,都已通过立法手段来保护和支持本国的对外投资。如美国1969年《对外援助法案》、韩国1992年《海外投资促进办法》、台湾1991年《产业促进升级条例》等。我国目前尚无对外投资保护的专门法律规范,尽快制订我国专门对外投资法律规范,已经成为我国经贸领域一项非常必要与迫切的立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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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

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摘要 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提出我国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几个代表性问题,然后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并结合国外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成果和经验比较我国的立法的不足希望能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益处。 关键词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 一、对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思考 (一)我国的实践 我国高校普遍存在非法拷贝或复制他人著作的现象。中国的高校校园网与其它网站相比,一般都率先应用最先进的网络技术,网络应用普及,用户群密集而且活跃。而完全不使用他人的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几乎是不可能的,再加上网络信息更新快的特点,且大多数人缺乏版权意识,迫使大量摘录他人现有资料以提高更新速度并降低成本。 (二)著作权保护的立法问题 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著作权立法、行政处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其中,著作权立法是著作权保护的

前提和基础。美国国会于1988年10月12日通过,28日克林顿签署了《数字时代版权法》。该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WIPO)1996年12月签订的条约,针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新特点,对美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修订,要求公共图书馆、学校、教育机构等各种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拷贝、生产或传播包括商业软件在内的各种信息资料。目前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的4个基石分别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作(TRIPS)》;《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正。从上述的列举中,我们可以看到对网络作品的性质、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关于网络环境知识产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规定已经做出了解释。而修改以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原则精神主要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另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该项规定明确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确立为侵权行为,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是相对完善的,对网络环境

关于网络安全立法的思考

关于网络安全立法的思考 一、网络安全是不仅限于国家网络安全 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实际上,抑或是从法律上,从(攸关)主体(利益)上看,网络安全都应该包括国家网络安全、公共网络安全和私人网络安全。所谓的国家网络安全,应该是指攸关国家安全利益的网络及其信息系统的安全。一般来说,它包括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和经济机密与安全的重要网络及其信息系统。 所谓的公共网络安全,是指攸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网络及其信息系统的安全,这是一个被忽视的网络安全问题。实际上,网络空间跟现实空间一样,都存在所谓的公共空间及其安全问题。这里的公共空间不是指网络空间及其信息系统的归属而言,而是指它是不特定多数人---公众可以自由访问、可能攸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空间。在实际中,有人利用他人网站的技术漏洞并在其中埋置木马、病毒等有害程序,一旦不特定的用户访问该网站或网页,很可能会被这些木马和病毒程序侵入,从而导致其利益损害(如窃取隐私、盗取财产等)的问题。由于木马和病毒程序跟现实空间的危险物品一样,可以对不特定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网络上传授、制作、销售和使用木马和病毒程序的行为跟现实空间里的非法制作、运输、销售和使用危险物品一样都是一种对公共安全利益构成威胁的行为,因此,立法也应该将这些行为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予以规制。 所谓的私人网络安全,实际上是指特定的个人或企业对其自己所有的网络及其信息系统所享有的安全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虽然针对私人网络及其信息系统的侵害属于侵权行为,规范一般的网络侵权行为应该是私法(侵权法)而非公法(网络安全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任务,但是,对于严重的侵害私人网络安全的行为同样应该被纳入到公法规制的范围。 目前正在起草的网络安全法草案来看,它显然只注意到了国家网络安全,而忽略了公共网络安全以及私人网络安全问题。 从现行刑法以及修正案(九)的内容来看,现行刑法第285条的款所规定的所谓“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的行为实际上是针对国家网络安全利益的侵害,理应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而不应该

对我国教育立法的思考

对我国教育立法的思考 全面依法治国,在教育领域就是全面依法治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制定了8部教育法律、近20部教育行政法规、70多部教育部门规章以及大量的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初步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仍不完善,一些重要教育领域没有立法,一些教育法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时代要求,难以充分发挥法治对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引领和保障作用。为此,《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正式提出了我国教育法的“6修5立”计划。 立新法从无到有,需要一个过程。迄今相关部门已经对考试法、学校法、终身学习法、学前教育法、家庭教育法等进行了相关立法调研或论证,但尚无一个成熟。修法相对进展快速,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修订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自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退出后等待再次启动。 《规划纲要》规定的时间已过大半,“6修5立”尚有大半未能完成,加快推进立法自不待言。但教育立法仅重视法律的数量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已经拥有相当数量的教育法律之后,我们却没有太多地感到立法完备,感到法律在影响和决定自己的生活,难道通向法治之路就是要不断地立法,不断地强调法律的权威?事实上,完善教育法律体系,法律的数量增长是一回事,法律的质量和有效性是更加值得关注的事情。“中国当前正处在一个社会和经济迅速变革的时期,这一变革带来了对于新的法律的巨大需求。而法律迅速发展的时期必然对维护法律的有效性提出特殊的挑战。”在加快推进教育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应更加重视教育立法质量,创新教育立法理念、机制和技术,提升教育法的有效性。 一、全面认识教育法的目的和功能 教育立法首先要清楚教育法的目的与功能。关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存在不同观点。英国普通法是作为一连串的补救手段而产生,其实践是为了使争议获得解决。大陆法的目的则与此相反,它是作为一种体系告诉人们,根据正义的观念社会应当确认哪些权利和义务。中国自清末变法学习日本法治,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因而特别重视立法,重视通过立法事先确认权利义务,重视通过立法实现社会正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我国的教育法目前从形式上看,虽已初步形成体系,但仍欠缺一些重要教育范畴的立法,如学前教育、教育经费、社会教育、终身教育等法律。从实质来看,中国教育尚未有一个完备规范的法律基础结构,教育机关和学校无论在组织法、行为法还是责任法方面均有很多立法空白。因此,加快推进教育立法,仍是未来一段时间面临的紧迫任务。 作为偏重“权利之法”的国家,我国法律重视对权利义务的规定,重视实体法规则,而对普通法“补救先于权利”和“程序至上”的准则相当陌生,不够重视提供补救和进行程序规范。在教育立法领域,这种问题同样存在并相当突出。大量教育立法试图去规定教育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却对各方如何行使权利(力)、行使权利(力)的形式和规则、行使权利(力)的步骤和条件等缺乏规范,程序缺失造成许多法律条款的虚置和难于实现。此外,教育立法也未能充分为各方主体提供补救办法,一些教育法在制定后长期未被适用,较少实现解决争议的功能。“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加以依赖。”因此,在两大法系互相借鉴互补不足的背景下,我国的教育立法也应吸收“权利之法”与“补救之法”两种法律目的观的优势,不仅要确定教育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要重视提供补救和救济,不仅重视完善实体法规则,也应加强程序法规则的制定。

关于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的若干思考

第20卷第1期 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5年1月Vol.20No.1 Journal of Jingmen Technical College Jan.2005 [收稿日期]2004-10-15 [作者简介]张苏飞(1981-),男,江苏扬州人,中国地质大学研究生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于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的若干思考 张苏飞 (中国地质大学研究生院,湖北武汉 430074) [摘 要] 现行《环境保护法》已远远滞后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实践的现状,亟需修改。文章 首先论证了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针对《环境保护法》中存在的若干缺陷,提出了中肯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 《环境保护法》;必要性;可行性;修改建议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657(2005)01-0035-05 1989年通过的现行《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次环境立法高潮的顶点,其对健全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15年过去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和人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国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现行《环境保护法》已远不能满足21世纪中国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新需要,亟待修改。2004年5月底,众多国内环境法学者齐聚昆明,专门就修改《环境保护法》、推进中国环境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展开了研讨。在此背景下,本文拟就《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客观必要性、现实可行性及若干修改建议进行探讨,希望对将来该法的正式修改有所裨益,聊作一片砖瓦。 一、修改的必要性(一)修改《环境保护法》是完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提高环境法制水平的必然选择 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是环境资源保护法的两大主干,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但是,现行《环境保护法》仅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一章对自然资源保护做了8条原则性规定,无论是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制度,还是法律责任都过度偏重于污染防治。以基本法律制度为例,尽管《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对资源权属制度、规划制度、许可制度、调查和档案 制度以及有偿使用制度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是作为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却无相关制度的统领。从某种意义上说,正因为《环境保护法》对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不够充分,才加剧了眼下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和严重浪费的现象。 同时由于《环境保护法》过于原则和滞后,国家不得不在环境政策、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层面进行了众多调整和革新,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如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在层次较低的法律法规中被确立;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已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被修改。单行法随意突破、违背基本法且各单行法间互不协调给环境保护法制带来了深刻危机。 因此,修改《环境保护法》补强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及时应对环境法制危机已刻不容缓。 (二)修改《环境保护法》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应有回应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需求而已”,“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 5 3

我国发展对外直接投资的原因

论文简述:摘要:对外直接投资、从事跨国经营活动是一个国家加入WTO后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选择,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简略地分析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的现状和特点,着重探讨了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战略选择问题。关键词:对外直接投资;战略选择;跨国经营作 摘要:对外直接投资、从事跨国经营活动是一个国家加入WTO后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选择,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简略地分析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的现状和特点,着重探讨了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战略选择问题。 关键词:对外直接投资;战略选择;跨国经营 作为跨国公司最典型的特征和一种最重要的国际资本流动方式,海外投资已经成为推动经济全球化的主要驱动力。经过20多年的改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正在形成,尤其是外贸体制改革的加快,为对外直接投资提供了体制基础;中国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为海外投资奠定了经济基础;中国加入WTO,为跨国投资和跨国经营提供了契机。如何清醒地分析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利用机遇,迎接挑战,在对外直接投资中做出科学的战略抉择,在国际上寻求更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成了我国企业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 1.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 (1)我国企业跨国投资起步晚,但发展较快。我国企业跨国投资是从1979年开始的,仅有20余年的历史,而西方发达国家企业的跨国投资已有100余年的历史了。但我国企业的跨国投资发展很快。20多年来,我国海外企业数量和对外直接投资额的年平均增长率都达到约50%,大大超过了亚洲新兴工业化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最初的对外直接投资增长速度。据商务部统计,截至2002年底,我国累计投资设立各类境外企业6960家,遍及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协议投资总额超过138亿美元,中方投资约93亿多美元(实际数量和金额远不止于此);已有39家中国企业进入世界最大225家国际承包商之列,11家进入国际工程咨询设计200强。 (2)我国企业跨国经营主体日趋多元化,但以大型国有企业为主。从投资主体看,专业外贸公司的海外投资进入萎缩、调整期,而工贸公司,民营、私营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踊跃,成为对外直接投资的新生力量,中国对外投资主体初步呈现多元化,但大型国有企业仍是中国海外投资的主力军。在2002年中国最大的12家跨国公司中,中远以90亿美元的海外资产雄居榜首。海尔和中兴是其中两家非国有企业,但其海外资产规模均较小。 (3)对外直接投资贸易型企业居多,多元化的趋势在加强。20世纪90年代以来,出于完善经营体系、降低经营成本、提高全球化经营效率和增强国际竞争力的目的,一些跨国公司将对外直接投资的目标由传统的制造业转向金融服务业。目前中国海外投资涉及的领域也从过去的以贸易和餐饮为主逐步拓宽到矿产、森林、渔业、能源等资源开发,家用电器、纺织服装、机电产品等境外加工贸易,农业及农产品开发、餐饮、旅游、商业零售、咨询服务等行业在内的全方位的经营活动。总体上看,在投资企业中,从事商品流通的外贸企业多,占49.7%.但从近年来的发展趋势看,境外加工贸易(占22.2%)和资源开发(占18.1%)增长比较快。 (4)对外投资区域相对集中,我国的港澳地区以及美欧依然是重点。1990年底,我国801个非贸易性境外企业分布在世界93个国家和地区,而实际集中在美国、日本、德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5个发达国家的企业就达240个,占30%;在前苏联、新加坡、泰国和我国港澳地区又集中了另外300家,其中我国港澳地区就集中了140家非贸易性企业。至1991年,我国近千家境外贸易企业,有180家集中在我国港澳地区;另外的700家则主要集中在美国、日本、德国、泰国和阿联酋等少数几个国家。迄今为止,中国海外投资最多的是我国港澳地区,占46.8%;其次是北美,占13.7%;第三是亚洲,占11%;第四是非洲,占9.2%;第五是拉美,占7.5%;第六是大洋洲,占6.2%;最少的是欧洲,只占6%.

网络立法的现状与思考(一)

网络立法的现状与思考(一) 最近几年,网络事业的发展是极其迅速的。在十几年前,听到信息高速公路的概念时,还觉得是一个很遥远、很新鲜的事情,可是这几年说到就到,大家都享受了网络的便利。有了互联网,就要有对互联网进行规制的法律。因此,网络立法也就提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上了。说到网络立法,目前主要的还是处于探讨的阶段。这是因为,在中国,目前不仅网络法律是一个新事物,而且就连网络本身也还是很的事物。从法律的角度研究网络、规范网络,保护网络的发展,还是需要一个过程的。我们目前正处在这个过程的探索和刚刚开始阶段。 基本的情况是,一方面是在具体的立法上走出了一步。最近,国有有关部门对互联网的行政管理已经做出了几个管理规定。这是对互联网进行法律规制的一个尝试,也是探索性立法的第一步。这几个规定,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的,是一种级别很低的“法律”。它的性质仍然属于管理型的法规。还有,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司法解释,这是一个司法解释性的文件,是对在互联网上发表或者使用作品如何处理著作权纠纷做出的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属于私法性质,是对网络主体权利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在理论上的探索和研究。处于立法前期的准备阶段。在学者和专家的研究中,对网络法律法律的问题研究,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对立法的框架、立法的主要内容、应当建立的基本制度,已经有了初步的设想。但是,要想达到全面建设网络法的程度,还需要时日。因为网络本来就是复杂的,涉及到网络的法律问题更是复杂,对其认识,不是短短的几年就能够认识清楚的。 在考虑网络立法现状的时候,应当考虑进去现行法律的适用问题。有些人认为,现在的网络法律是一片处女地,没有法律进行规制;甚至认为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不能够适用现实世界的法律进行规制。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任何虚拟的世界,都是建立在现实的世界之中的。虚拟的世界是有虚拟世界的特点,但是在基本的问题上,不能借口虚拟世界而逃避现实世界法律的约束。在现行的法律当中,有些规定对网络和网络行为是适用的。例如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适用著作权权问题,对网上进行电子交易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则的问题。以及在网络上侵权应适用侵权法追究侵权责任的问题,等等,都是不能回避的。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疑问。 当然,应当考虑虚拟世界网络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制订一部专门的网络法律,势在必行。也正是因为如此,网络法律研究也就给予人们以研究的极大空间,学者、专家在这里可以大有作为,大展才华,为中国网络法律研究的繁荣做出自己的贡献。 网络立法的内容 网络法律是一个综合的法律,不是可以简单地划入公法或者私法的范围之中就能够解决的问题。这一点,与《商标法》、《证券法》等法律有所相似。 网络法律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公法的内容。这一部分的内容是对网络进行管理的行政法内容、对网络纠纷进行裁决的诉讼法内容和对网络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和追究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它的作用,是使国家对网络依法进行管理,对侵害网络权利、违背网络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和处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网络的正常秩序。当前制订的关于对网络进行规制的部门规章,属于这一部分的内容。

关于现代远程教育立法的思考

关于现代远程教育立法的思考 摘要:现代远程教育存在的各种问题,归根结底在于立法缺失。根据我国现代远程教育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现代远程教育立法在保障远程教育健康发展,完善教育法律体系和依法治教等方面都有重要意义。因此,现代远程教育立法势在必行,国家应制定现代远程教育的单行法律,地方政府应制定有关运用现代远程教育开展终身教育、培养应用型人才的政策、法规,以切实保障现代远程教育健康地发展。 关键词:现代远程教育立法;意义;建议 一、远程教育的涵义 所谓现代远程教育,是指通过先进的现代互联网技术进行远距离教学的教育方式。由于这种方式区别于以往通过电视、信函为载体的传统远程教育方式,主要以现代网络技术为依托,所以人们也称其为网络教育或开放教育。现代远程教育是综合运用现代通信技术、多媒体计算机技术和现代网络技术,特别是运用因特网技术,实现交互式学习的新型教育模式。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与基于多媒体计算机的辅助教学不同,是基于网络的教育;与传统电化教育单向传授式的学习不同,是交互式的学习。 “网络教育”强调基于网络进行教育,即包括在局域网上开展的教学,也包括校园以外的经过广域网的远距离网络教育。而“远程教育”主要是指经过广域网的远距离教育。实质上,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 二、我国远程教育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远程教育是新生事物,具有顽强的生命力。目前我国普通高校的毛入学率相对较低。远程教育将利用自身的优势弥补高校在这方面的不足,最大可能地为广大公民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因此,它与其他形式的教育具有极强的互补性。但是随着远程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不足之处也显现出来,远程教育发展中主要存在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 1.远程教育定位不明确 由于立法滞后,我国对远程教育的定位,即对远程教育的性质和任务、地位和作用没有权威的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给远程教育的管理和健康发展带来了困难。以电大为例,部分地方电大与其他学校合并,一些电大逐渐失去独立办学的地位。因而,严重削弱了远程教育的特有优势,大大影响了合并各方的教学质量,对广播电视大学系统的健康发展产生了冲击。 2.经费投入不足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 2006-4-4 0:0 【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一)基本情况 我国的境外投资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逐步发展壮大起来的,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局部布点到遍布世界各地的一个渐进过程,目前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据外经贸部统计,截止到1998年底,在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5539家(不含金融、保险企业),这些企业分布在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在港澳地区约占40%左右。以上是经过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企业,若加上非正常渠道对外投资和境外企业到第三国的投资,据估计我国在境外的投入资本可达100亿美元,资产可达500亿美元。总体看,境外投资对我国实施经济全球化战略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国家财政根据境外投资发展情况,不断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1989年下发了《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单位非贸易外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规范境外投资行为和境外单位非贸易外汇财务管理起到积极作用。1996年,下发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第一个统一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标志着我国境外投资财务管理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同时,国家财政还建立了境外企业周转金,扶持境外企业积极开拓国际业务,支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境外投资存在问题主要是:“小、散、滥、乱”。“小”到夫妻店,有的光靠国内订货回扣生存。“散”到违规经营,偷税、漏税,骗税不少:“滥”到投资决策失误,以致受骗上当,重投资,轻管理,或者只投资不管理,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相当严重:“乱”到“外不树形象、内不强素质”,对外不讲信誉,一锤子买卖;对内,内部管理混乱,随意性大,用李岚清副总理的话讲是“一个经理一个招,想怎么管就怎么管”。具体表现为:一是整体规模和单个企业实力均偏弱,直接影响企业的竞争力和我国的国际形象,即使少数规模较大的企业,也是强者不强,距离实现国际化、集团化的跨国经营的目标相距甚远;二是一些企业思想不够开放,开拓进取心不强,企业机制没有转换,缺乏发展的活力和潜力,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竞争的需要;三是管理体制不顺,调控手段不力,特别是地方一些窗口公司和综合性企业,也包括一些中直企业,在省市既无具体管理单位,又缺乏有效的监控机制,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真实的财务状况始终不了解,对其重大经营活动事前监

关于地方政府立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地方政府立法的几点思考 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地方政府立法作为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加强地方政府立法工作,对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建设法治政府,创造地方优良法制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围绕地方政府立法的有关问题,谈几点不成熟的思考。 本文所称地方政府立法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的事件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包括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报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行为。 本文所称较大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一、地方政府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方政府立法在立法体制中的地位,是伴随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逐步得到确立。我国法律体系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

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先后颁布四部《宪法》以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等,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为确立地方政府立法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其基本特征是单一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单一的宪法,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在1982年《宪法》以前,我国立法权高度集中在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有效地管理国家各方面事务,根据我国国情在以后的《宪法》、《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中又赋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不同层次的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1982年《宪法》首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有权制定行政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亦有权制定政府规章。《立法法》又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也列为较大市的范围,规定有权制定规章;在规定法律立法程序的同时,规定国务院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的程序参照立法法规定,由国务院规定。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可以概括为"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地

对脑死亡立法的哲学思考

对脑死亡立法的哲学思考 承袭数千年之久,“其脉消失、鼻无气、心不跳、意识丧”的心肺死亡标准已深入人心。尽管医学已经证明“脑死亡一定是人之最终死亡,心肺死亡不一定是人之最终死亡”,但鉴于死亡问题涉及医学、法律、伦理道德、哲学、风俗习惯等因素,在死亡标准代替并立法问题上,中国迟迟未有举动。其焦点指向主要是: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承载了太多的民族文化、宗教及道德观念,脑死亡标准能否为广大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其次,法律如何保证脑死亡标准在严格的法律规范下实施,社会科学如何从思想道德层面论证我国实行脑死亡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正因为如此,面对着脑死亡标准,医学界热情推动和法学界的冷静谨慎形成一种奇特的反差。这告诉我们脑死亡标准的实行需要哲学理论作强力支持。 意识依赖物质并反作用于物质 传统意义上的死亡认知来自于人们长期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关于死亡及其相关问题的总结,比如,通过日常观察和狩猎活动,原始人就已经形成了死亡就是心脏停止跳动的模糊概念,在石器时代,用弓箭刺中牛心脏的壁画则可说明心脏在死亡上具有关键的意义。如此这般,不断重复,生活经验、亲眼目睹再加事后证明,形成了关于死亡的共识:死亡就是心脏死亡。在传统心死亡标准基础上,又形成了与此相适应的关于死亡方面的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宗教等观念或信仰,

这些传统观念或信仰从开始起就存在着深厚的民意基础和广泛的生存土壤,它们的存在又反过来强化和支持心死亡标准的选择与适用。 实践是认识的基础 最早的死亡标准演变可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的法国。1959年法国医生莫拉雷特和古郎恩提出一种新类型的昏迷“不可逆性和难以恢复的昏迷”。这种昏迷就是脑死亡状态的前身,其与原先常见的患者因心肺死亡而导致的昏迷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差异之关键在于医技水平的提高、医学新技术如呼吸机等的运用,使原本已停止的心肺功能又重新恢复和维持。技术引发的变革继续,通过离心的猫狗心脏之存活实验、蛙心灌流实验、大脑冷冻实践等,人们对死亡的认定有了质的飞跃。心肺死亡标准不应再是死亡认定的最终标准了。今天,脑死亡是人最终死亡的认定结论符合现代医学规律,医学界基本无异议。世界上已有80个国家接受了这一全新的标准,并有13个国家颁布了与脑死亡标准相关的法律。 在实践中坚持和发展真理 在依靠正确、精确和科学的医学结论前提下,解决脑死亡标准问题必须依靠伦理道德上的正当、法理和社会利益上的优越和人权上的尊重和保障。单纯依靠医学自身演进规律,让医学自身处理死亡标准之争是不可行的。应当通过立法,规范脑死亡认定事宜。

我国境外投资现状与宏观管理框架构建

我国境外投资现状与宏观管理框架构建

我国境外投资现状与宏观管理框架构建 摘要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和市场经济的完善,我国企业正在世界范围内参与国际竞争。文章介绍了我国现阶段境外投资的基本情况,针对市场服务型、出口导向型、技术采取型、资源开发型四种境外投资类型,提出构建多层次的管理模式,加大对境外投资的扶植力度,明确我国境外投资的定位。 关键词境外投资投资模式框架构建 1 我国现阶段境外投资基本情况 我国境外投资的发展历史始于改革开放之初。但当时国际收支平衡压力大,外汇资金短缺,投资主体单一(主要是国有企业),国际市场经验不足,因此境外投资主要是设立贸易公司或者窗口公司,投资规模较小。20多年来,我国境外投资由无到有,不断发展壮大,尤其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境外投资呈现出高速发展的态势。到1998年底,境外企业数达到5 666家,中方协议投资总额为63.3亿美元。从1979~2001年底,我国累计设立各类境外企业6 610家,中方协议投资额84亿美元。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境外投资突破了以往的单一模式,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体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投资地区多元化 中国境外投资原来都以港澳投资为主,到2005年底已经遍及世界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亚、非、拉美新兴市场投资很快。截止2004年底,我国在港澳合计设立境外企业2 856家,中方协议投资43亿美元。 1.2 投资目标多元化 我国传统的境外投资的目标大多是以设立贸易公司并将进出口贸易环节内部化,或者设立开发公司并将原材料(包括资源)供给环节内部化。当前境外投资目标出现了明显的多元化趋势:一是市场服务性的投资,即通过投资建立完善的国际营销及服务网络。如温州的月兔电器集团公司在西班牙设立公司,为出口的空调提供零配件和售后服务。这种境外投资的目标是产品服务环节的内部化,可以视为进出口贸易环节内部化目标的延续和深化;二是出口导向型的投资,即在出口市场或者出口市场的周边国家和地区建立生产基地,主要设备、原材料由国内供给,产品一般在境外销售。这种境外投资大多是我国边缘产业(也是优势产业)向其他国家的转移,符合产品生命周期规律;三是技术获取型的投资,通过投资加强与国外的技术合作,获取上游技术。如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在美国设立依斯泰克有限公司,进行CDMA技术和产品开发。 1.3 投资主体多元化 从20世纪90年代起,民营资本境外投资占投资总额的比重逐年上升,到2004年已经达到60%,其特点是规模较小但是效益普遍很好。这一点与国有企业恰恰相反。 1.4 投资方式多元化 除传统的新建投资外,大多数企业在境外投资选择合资、参股的方式。这样做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各投资方在资金、技术、原材料、销售等方面的优势,形成优势互补,并且不易受到东道国民族意识的抵制,容易取得优惠待遇,减少投资风险。同时,在经营上较少受到各种限制,有助于打入新的市场。 上述的我国境外投资呈现的多元化趋势并非偶然,它是在国际形势和我国国内经济发展水平的双重因素下产生的。如果把我国的境外投资过分简单化、或者模式单一化、或者过度强调某一种所有制形式或者投资形式都不利于我国“走出去”发展战略的实施,不利于境外投资的健康、持续发展。构建我国境外投资宏观管理框架,必须从经济规律入手,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境外投资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本文试图对沉默权若干基本理论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目录: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二、沉默权的含义 三、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四、沉默权的限制 五、结论 关键词:沉默权沉默权制度必要性限制 正文: 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而实际上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

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追溯到12世纪早期,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出于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在这场斗争中,普通法院(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抵制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在客观上就对被告人反认罪宣誓的斗争起到了配合作用。即这种斗争与教会法庭中适用的纠问程序和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沉默权在英国最先被确立于17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

从_立法理论_刑法典原理_看边沁的法律思想_向泽选

法律科学 1997年 第1期(总第77期) 从《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看边沁的法律思想 向泽选 李 伟 [摘要]边沁的思想体系庞大恢宏,核心是功利主义。该文从分析功利主义的概 念及渊源入手,阐述了边沁的功利主义犯罪观与刑罚观及犯罪控制理论。关于犯罪,边 沁认为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对 于犯罪应根据其惊恐程度确定刑罚方法,惩罚的程序应与犯罪的惊恐性成正比例关 系。但为保证刑罚限制在实现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限度内,边沁认为刑罚适用应讲 究罪刑相称。指出当刑罚是滥用、无效、过份、太昂贵时,则不应适用刑罚。边沁的 犯罪控制理论由犯罪的事后处罚及事先预防两部分组成。 [关键词]边沁 功利主义 犯罪观 刑罚观 犯罪控制论 吉米·边沁(Jeremy Bentham),英国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与领袖。1748年出生于英国伦敦,1763年毕业于牛津大学,1767年取得律师资格。边沁的思想体系庞大恢宏,其核心内容是功利论。在其论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一书中,他从功利的角度对刑法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哲学思考,这里论述的就是边沁体现在该论著中的关于刑法理论方面的真知灼见。 一、功利主义的犯罪观和刑罚观 功利主义是一个十分古老的哲学命题。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当时的思想家阿里斯底波、伊壁鸠鲁、卢克莱等人的思想中可以见到功利主义的雏形。伊壁鸠鲁认为:“感情或情感是人体内在的感觉,小孩一降生就喜欢快乐、避免痛苦,……这种天生的人所共有的持续存在的感觉,带给我们趋乐避苦的思想——即追求快乐。”①这种享乐主义思想实际上就是功利主义的原始形态。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一些自然法学家如培根、霍布斯、洛克等对功利主义思想进行了较详尽的阐述。霍布斯(1588—1679)认为,人的自主活动根源于外物运动对人的感官所产生的作用,在人身上,无论是条件反射式的本能活动,还是深思熟虑的自主活动,都是为了趋乐避苦。洛克(1632—1704)在霍布斯理论的基础上倡导快乐论。他认为,道德的善恶最终决定于人的趋乐避苦的本性。他指出:“所谓善就是能引起快乐或减少痛苦的东西;……所谓恶就是能产生痛苦或减少快乐的东西,要不然,就是它剥夺了我们的快乐,或者给我们带来痛苦。”②而功利主义的最后得名应归功于英国哲学家哈契逊(1694—1747)于1725年提出的一项伦 ① 周辅成主编:《西方著名伦理学家译传》,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5页。 ②[英]洛克:《人类理解论》,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43页。

论我国民法教育的思维训练

论我国民法教育的思维训练 我国现有的民法教育重点在于教授给学生一些理论知识,对于学生法律思维的训练却不甚看重。这严重地导致了我国法学院学生书本知识与实践的严重脱节。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是德国民法判案的基本思维方式,同样也是一种基本的民法思维方式。以该思维方式贯穿于我国民法教学中,必然能够使我国民法学教育的现状得到改善,也能使我国的法律工作者有一个统一的思维方式。 法律思维方式不同于其他思维方式,其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思维方式。德国学者卡尔·恩吉施认为:“谁打算让初学者或外行了解法学和法律思维,谁就会感到,相比其他科学,自己遭受到各式各样的阻力和疑惑”豍。因此,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需要经过法学教育的专门训练。大多数人认为,法学教育的主要目标在于传递知识,但实际上传递知识只是法学教育培养法律人的途径之一。换言之,传递法学知识是法学教育的初级目标,而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进而养成法律思维方式则是更高层次的目标。因此,法学教育不仅在于知识的教授,更在于将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沉淀于学生的心智之中。 一、我国民法学教育的现状 (一)我国民法学教育的教学理念及目标定位

美国法学家庞德在20世纪初就曾经指出,法学教育不是教授法学知识,而是涵养法律思维,无论教授了多少实定法的知识,也无法追赶上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除的速度。我国大学的法学院在培养法科学生时,只注重理论灌输。产生此种理念的原因在于:首先,教师们认为学生们只要掌握了法律概念、理论框架就会自然而然地学会如何将法律概念、理论知识贯彻到具体案例中解决案件。其次,我国的法学教师自身注重理论研究,忽视法律实务。关注理论问题的法学教师更多的希望培养出同其一样的理论型人才,能够在理论知识上深入探究;同时,由于教师本身忽视法律实务,也难以传授给学生其本身亦缺乏的法律运用能力。只注重理论灌输就会导致教与学各自为营,互不沟通,学生也难以真正的理解、消化理论知识。学生只需熟记要领和结论即可,法律课程最终沦为背背法条、背背理论知识的纯理论学科。这种现状导致我国的法学教育与实践严重脱离,难以培养学的法学思维能力和实践能力。最近几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的数据显示就业率最低的专业都是法学。法科学生何以面临就业难?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学毕业生难以将理论付诸于实践,将理论与实践结合。很多在校学习优异的学生一踏上工作岗位就会发现自身存在的弊端——理论与实际之间隔阂太深,难以跨越。 在此种教学理念之下,教师努力培养学生成为能够进行法学研究、写作、发表论文的学术型人才,而非具有较强法律思维及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

中国环境保护的法治思考

中国环境保护的法治思考 摘要:本文通过对环境经济法律体制的深入分析,阐述了其在环境立法发展中的必要性和具体体现。面临着中国环境问题的巨大考验,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的硬性管制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引入环境经济的法律手段,通过其固有的市场竞争机制达到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并通过体制内部的各种环境经济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以期适应中国在新时期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更大挑战。 谈及中国人的环境保护意识之建立,上可溯至春秋时代,早在《逸周书·大聚篇》中就已有了关于禁伐山林等环保措施的规定,可见在这一点上我们国人并没有落后于西方。然而中国人的环境保护意识即使早已有之,而其积极的环境保护立法也并不落后于人,究竟为什么还是会遭到种种自然灾患的遗害,环境破坏问题接连不断甚至有所加重呢?探其原因,关键一点在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有得到有力地实施,中国的环境法律尚待通过更有效的机制使之真正发挥预期的作用,而将环境法律的经济机制引进环境保护的立法中就显得尤为关键和必要。 一、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建立环境经济法律调整机制的必要性 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强制力的形式,将对统治阶级有利的事实和行为确定为合法,以最大限度的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在一系列的立法过程之中,目的的设定是第一重要的,它体现着立法的价值观,这种目的理念支撑着立法的指导思想以及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建立。环境法的目的无疑就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对一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里体现了我国环境立法目的的二元性,也就是既注意维护人类本身的健康,又不放弃对未来环境的保护和为后代人的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契机,把当代人的发展建立在不危及后代人的需求之上。这一理念也是一项贯穿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始终的基本原则。这种价值观最早产生于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它一改了人类长期坚持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而转向了“在不排除保护人类自身权利与利益的前提下,确立‘蘅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与生态世界的自然权利’这两大目标”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 ①然而,目前的环境现状,正亦步亦趋地与我们的环境立法目的走向反面。而综观我国的环境立法,通过大量的行政性质的硬性手段治理环境,既没有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类的健康与安全,亦没能充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形成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因此从环境立法根本目的的角度出发,引入环境法律的经济机制

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解读

关于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解读 近年来,我国境外投资的规模一直处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截至目前,我国已成为全球对外投资第三大国,2013年境外投资规模超过千亿美元,但同时也出现了诸如国际投资环境日趋复杂,境外投资主体和行业日益多元,企业对外投资主体地位未能真正落实、部分企业社会责任、风险意识不强等新的挑战和新的问题。为此,商务部于2014年9月6日发布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并自2014年10月6日起实施。 本次3号令的发布意味着,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发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施行新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改委9号令”)之后,商务部也依照《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的精神,对原《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以下简称“原5号令”)进行了修订。 根据我们对于3号令的理解,现就其相较原5号令的主要变化,进行以下解读和分析: 一、3号令的主要修订内容 (一)明确了企业对外投资主体地位 原5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根据原5号令的规定,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是境内企业所签署境外投资相关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 而本次3号令第三条首次明确规定,“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并取消了“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的要求。至此,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时无需在签订正式协议前取得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或是约定以取得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为生效要件。 (二)全面实行“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模式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的精神,3号令取消了原5号令中规定的全面核准制度,而改为“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模式,相关具体措施如下: 1、设立境外投资备案管理制度 根据原5号令的规定,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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