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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张琪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张琪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公布日期】2008.06.16

•【字号】苏证监机构字[2008]259号

•【施行日期】2008.06.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张琪证券公司分支

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批复

(苏证监机构字[2008]259号)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华泰证券关于张琪同志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华泰证字〔2008〕135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审核,决定核准张琪(身份证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请你公司按照《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张琪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手续。并自作出任职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 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6.11.30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 •【施行日期】2006.1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0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9日)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9号)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

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四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经中国证监会授权,也可以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节基本条件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 正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7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 (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 (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

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 (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 (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 (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 (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 (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收购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交收购协议、拟收购的分支机构最近3年合规运行情况及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第七条证券公司撤销分支机构,不得损害客户权益。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 (三)包括转移客户、了结业务的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内容的撤销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监局应当在受理相关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书面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书面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在设立、收购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6个月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分支机构设立、收购事项的,可以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申请延期一次。期限届满未完成分支机构设立或者收购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分支机构增加或减少业务种类的,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证券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拟撤销的分支机构不得新增客户和开展新的业务活动。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撤销方案转移客户、了结分支机构业务、关闭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并向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四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节基本条件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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