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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00816(颁布时间)
19900816(实施时间)
青政[1990]79号(文号)
青海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对污染源的治理,增强治理污染的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省、州(地、市)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具备设立基金条件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设立基金。
第三条 基金来源主要是从补助超标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考虑到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提取比例暂定30%,根据执行情况,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同级财政,逐步提高提取比例,直至全部纳入基金。设立基金之前未用的治理污染补助资金(包括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以及治理污染源的更新改造资金、专项资金等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自基金设立之年起,基金以外的超标排污费全额,包括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罚款等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青海省征收超标排污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基金贷款使用,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办理。受委托银行根据环境保护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贷款计划,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并定期向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等执行情况。
第六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三年,重大项目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3.3‰,二年期为3.6‰,三年期为3.9‰,四年期为4.2‰。贷款期限不足整年的,其贷款月利率按贷款合同期限计算。
第七条 治理项目完成后,贷款单位提出《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贷款的豁免,但贷款利息不能豁免。
(一)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项目等符合污染源治理项目合同和贷款合同要求,工程质量及各项数据均达到设计标准和要求的;
(二)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治理效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设备能保持正常运行的。贷款豁免分两次进行,验收合格即可先豁免贷款总额的30%,工程设施连续正常运行一年后,经测试各项指标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再豁免贷款总额的40%。
第八条 贷款单位有下列情况的予以部分豁免或不予豁免。
(一)工程虽验收合格,但属延期竣工,豁免不得高于贷款总额的60%;
(二)工程虽按期竣工,

但经验收未达到设计要求,治理效果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豁免。并要求限期达到设计标准,其费用由企业自负。
第九条 贷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另行计收贷款利息。
(一)单方无正当理由中止贷款合同,须限期退回贷款,并按最高贷款月利率4.2%收取贷款利息;
(二)超过还款期限,银行有权并负责限期扣回,除按贷款最高利率4.2‰收取利息外,同时按贷款月利率的2.1‰加收罚息;
(三)贷款单位挪用贷款,银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月利率4.2‰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8.4‰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贷款治理项目停建的,要及时向批准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要及时核查,并通知银行停止拨款,贷款单位应主动退还未用贷款,对已用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局负现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0年8月16日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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