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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洗钱罪的数罪并罚.doc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洗钱罪的数罪并罚

作者:蓝林陈荣鹏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11期

一、基本案情

2000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纠集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以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给予物质奖励和组织外出旅游等手段茏络、控制组织成员。以规定组织成员必须忠心,有事汇报等纪律以及疏远或开除违反规定和侵犯组织利益的组织成员等方式管理组织,并根据成员的各自特点进行分工,逐步形成了以王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严某某、曾某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本市某某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对某某区生猪屠宰及猪肉销售市场、建筑垃圾除渣及渣土运输进行非法控制,聚敛财物上千万元,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土石方工程承建商及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影响恶劣:还积极拉拢被告人苏某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庇护,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苏某自1996年8月担任某某市公安局民警,负责治安、巡防、刑事案件侦查等工作。2003年以来,苏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关系逐渐密切。

2006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王春等人邀约多人打伤猪肉经营户舒某某。舒某某报案后,宋桌某找到被告人苏某要求帮忙平息此事。苏某明知宋某某等人为垄断猪肉销售而打伤被害人,仍出面找到派出所同事石某请托从轻处理。后宋某某安排其他人出面,在民警主持下以调解方式结案,

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苏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外出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仍频繁与王某某电话联系,为其通风报信,并使用新的手机号码与不断变换手机号码的王某某联络,以逃避侦查。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苏某和周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与吴某、青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在某某市某某区筹建合川亚能建材厂。苏某明知王某某投入的筹建资金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苏某借用袁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办理了一张存折,协助王某某转移资金。2008年7月7日,王某某通过其所控制的公司开立的账户分两次向苏某控制的袁某建行存折各转账50万元。2009年3月27日,王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苏某控制的袁某建行账户转账30万元,由苏某填制银行转账凭证完成转账。2009年3月7日,王某某向苏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苏某采取提现、转账等方式将王某某的170万元投资款用于建材厂的筹建。2009年7月,苏某又以袁某某的名义,和魏某某、吴某、青某某、陈某某签订虚假股权协议,隐瞒王某某在建材厂的投资。

二、诉讼经过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苏某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提起公诉。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苏某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洗钱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焦点问题

苏某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异议。对苏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洗钱罪,是否可以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理由是:洗钱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制度,苏某的行为并未侵犯该客体;苏某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洗钱罪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应当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理由是:苏某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符合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数罪并罚能够体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从严打击。

四、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苏某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1苏某符合洗钱罪的主体身份。从《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主、客观方面要件的设定逻辑上看,洗钱罪的行为主体为上游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尽管当前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多数国家纷纷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但目前我国刑事法立法并未规定自洗钱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其特殊性,如何认定上游犯罪人需要明确,同时涉及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资金属性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王某某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投入亚能建材厂,虽然这些钱是通过王某某所控制的企业或王某某个人账户划出,但其所代表的是王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利益,因此王某某本人以及组织成员陈某某根据“事后行为不可罚”以及“吸收犯”理论,不成立洗钱罪。苏某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犯罪违法所得的聚敛过程,因此认定其构成洗钱罪在主体上不存在障碍。

2苏某主观上具有为王某某组织洗钱的故意。从认识因素上看,苏某明知王某某投入到建材厂的资金系以王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判断苏某主观明知有三个方面的依据:一是苏某与王某某关系密切,对王某某及其组织成员有包庇行为:二是苏某了解王某某组织通过强迫交易、垄断市场非法敛财,且有与王某某共同高利放贷行为;三是苏某等人没有正当理由,通过签订虚假股权协议协助转换王某某投入到建材厂的资金。从意志因素上看,苏某等人对于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掩饰、隐瞒王某某在建材厂资金投入的事实供认不讳。

3客观上苏某等人通过与王某某共同投资建材厂并签订虚假股权协议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符合洗钱罪的客观要件。针对《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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