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成铁刑初字第79号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成铁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卓昌林,男,1964年8月1日出生重庆江津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成都铁路局成都车务段职工原系成都铁路局调度所列车调度员,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谢洪萍,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9]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昌林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2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振川、检察员季学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昌林及其辩护人谢洪萍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卓昌林在成都铁路局调度所任列车调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西昌北车站、礼州车站的货主选车,并按兑现车辆的数量收取选车费。
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收受货主姚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选车费,共计人民币195100元。
该院根据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卓昌林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卓昌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昌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对受贿数额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受贿的款项中有与他人刘维旗等合伙做冰生意的钱;2受贿的款项中有
陈克舟还其借款10000元;3其每月只上15个班,而运输蔬菜的季节每年只有3个月,因此在三年中为货主所选车皮的数量有限,按每个车皮收200元或者300元计算,都达不到检察院指控的数额。
卓昌林未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卓昌林的行为与其工作环境和单位管理不善有很大的关系。
2卓昌林辩解其在三年中为货主所选车皮的数量有限,收取的选车费达不到检察院指控的受贿数额是符合情理的。
通过庭审,也证实卓确有做冰生意的事实,因此,单纯地从卓昌的银行卡上的存款数额减去未查实的部分后就确定卓昌林的受贿数额不恰当。
3卓昌林的认罪态度较好,虽然其对受贿的数额进行辩解,但卓确有做冰生意的事实。
4卓昌林主观恶习不深,表现一直良好,汶川大地震发生后,积极为灾区捐款,确有悔改表现。
请求对卓昌林从轻处罚。
辩护人出示了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为灾区捐款人民币100元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前,被告人卓昌林在原成都铁路分局调度所担任广汉至青白江、普雄至西昌南等区段列车调度员;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卓昌林在成都铁路局调度所担任普雄至西昌南区段列车调度员;2019年1至3月担任汉源至西昌南区段列车调度员。
其岗位责任是在铁路运输企业中从事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等。
2019年4月卓昌林调成都车务段另行分配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干部任免考核表、成都铁路局任免通知,证实了被告人卓昌林的干部身份及任职情况。
2成都铁路局调度所出具的卓昌林调度所工作简历,证实被告人卓昌林的任职期间、工作岗位。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卓昌林的自然情况。
4列车调度员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流程,证实卓昌林在铁路运输企业中从事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等职务活动。
2019年初,礼州车站的货主姚某某找到成都铁路局调度所任列车调度员的被告人卓昌林,请求帮忙选车,并许诺支付好处费每车200至300元,同时,西昌北车站的货主唐某某、朱某某等人通过西昌北车站货运员陈克舟也找到卓昌林,请求帮忙选车,许诺支付好处费。
卓昌林同意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及时地为礼州车站、西昌北车站的货主选车。
并按兑现车辆的数量收取选车费。
卓昌林为了收取选车费,分别在银行以张秋、陈红梅的名字办了两张农行卡,并将卡号告知货主,要求货主将选车费汇入这两张农行卡上。
2019年5月至2019年4月,货主姚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根据卓昌林兑现选车的数量,汇入张秋卡上的选车费,共计人民币113400元;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货主姚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共向陈红梅卡上汇入人民币211300元,其中含有卓昌林向货主的借款129600元,剩余81700元系货主给卓昌林的选车费。
在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卓昌林共收受货主姚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选车费,共计人民币195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克舟的证言,证实其代货主唐某某、朱某某等人向卓昌林支付选车费,在2019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汇入张秋卡上,在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汇入陈红梅卡上。
并证实其没有向卓昌林借过钱。
另外还叫吴某某帮其汇过两次钱给卓昌林。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某、杨某某三人商量,为了选车,每人拿点钱出来给调度辛苦费。
钱凑够后,一般都交给陈克舟操办,其也往陈红梅的卡汇过两三次钱。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唐某某、杨某某三人商量后决定每人拿点钱
出来给调度辛苦费。
钱凑够后,一般都交给陈克舟操办,除此之外,其还按陈克舟和唐某某给的卡号往张秋和陈红梅的卡上汇过几次钱。
还证实其从未在卓昌林手上买过冰。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唐某某、朱某某三人商量,为了多甩车,每人拿点钱出来给调度辛苦费。
钱凑齐后,都交给唐祖林,由其交给陈克舟具体操办。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按陈克舟提供的卡号,代其往张秋和陈红梅的卡上各汇过一次钱。
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9年5月至2019年4月汇入张秋卡上的钱和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汇入陈红梅卡上的钱,除了129600元的借款外,都是给卓昌林的好处费选车费。
姚某某还证实从未在卓昌林手上买过冰,所有打入卡上的钱,没有卓昌林卖冰的钱。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9年向卓昌林买过二、三个车皮的冰,钱是卓昌林亲自到礼州来收的现金。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和卓昌林合伙做过冰生意,是卓昌林自己在做冰生意,其于2019年发过二、三个车皮的冰,卖给了张某某;并证实卓昌林利用休假到西昌,目的就是到张某某那里去拿冰钱。
9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到银行查询并提取卓昌林利用张秋和陈红梅的银行卡,收取好处费的事实。
10银行取款、存款凭条,证实2019年5月至2019年4月,货主姚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汇入张秋卡上给卓昌林的选车费,共计人民币113400元;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货主姚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向陈红梅卡上汇入人民币211300元,其中含有卓昌林向货主的借款129600元,剩余81700元,系货主给卓昌林的选车费。
另查明,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在侦查另一案件过程中,发现卓昌林有受贿行为,于2019年4月21在成都铁路局调度所将其挡获,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对其刑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