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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窃罪盗窃Q币构成盗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盗窃Q币构成盗窃罪

(一)首部

1被告人:苏苏,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9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审级:一审

3、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4、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苏苏自2006年2月份开始,利用自制的设备,在南宁市长堽路六里6号、望州路北二里32-2号等多个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电信电话交换箱处盗打他人电话至“互联星空”的电话换取Q币的帐号及密码,然后通过互联网将盗得来的Q币帐号及密码进行出售

获利,造成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4661.14元。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单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苏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苏苏认为起诉书的指控并无充分证据均是其所为。

辩护人梁兵同意的辩解,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苏苏原自2006年2月份开始,利用自制的设备,在南宁市长堽路六里6号、望州路北二里32-2号等多个电信电话交换箱处,窃取他人电话号码及电话密码,然后使用盗得的电话号码及密码注册、充值“互联星空”网站账号,用账号购买Q币或直接使用盗得电话号码及密码购买Q币。后通过互联网,将Q币或存有Q币的QQ号码出售营利。经鉴定,苏苏在涉案地点的犯罪行为,造成电信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4661.14元。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公司报案后,经过走访、调查,掌握了苏苏的盗窃犯罪事实,于2006年4月27日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苏苏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用户损失清单,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南宁市电信分公司在南宁市长堽路电信交换箱、望州路北二里32-2号电信交换箱、中华路127-31号电信交换箱、北际路电信交换箱、友爱路电信交换箱、安吉大道电信交换箱在2006年2月-3月期间,被人盗用拨打声讯台16839666、1688588

5、16885883充值,造成的南宁市电信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61.14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南宁市长堽路六里6号、望州路北二里32-2号等多个电信电话交换箱,是苏苏窃取他人电话号码及密码的作案地点。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

7、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8、被告人苏苏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其证实自己大概盗打了2万元左右的话费,共获利1万元左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盗得的他人电话号码及密码,购买币进行贩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涉案数额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大概盗打了2万元左右的话费”,其指认的犯罪时间、地点,被害单位为合法用户支付的电话费为14661.14元。并

有司法鉴定书、盗打电话用户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10小项的规定:“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的数额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解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本案行为人苏苏偷接电话交换机,通过盗打电话购买Q币、QQ号码、上网充值卡,将盗得的Q 币充值到QQ号码后,再将“互联星空”上网充值卡账号及密码、Q币、带有Q币的QQ号码分别进行出售牟利。该案犯罪对象是Q币、QQ号码、上网充值卡,属虚拟财产。对本案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现阶段科技发展迅速,社会中已开始出现以虚拟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新型犯罪,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该案例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希望能给予今后立法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一、Q币的属性

Q币是用于计算机用户使用腾讯网站各种增值服务的种类、数量或时间等的一种统计代码,并非任何代币票券,不能用于使用腾讯网站增值服务以外的任何商品或服务,属于“虚拟货币”的一

种。2002年5月,腾讯公司开发了虚拟货币系统,并把其定名为“Q币”,1元人民币可购买1个Q币(不含基础通信费),可以通过购买Q币卡、电话充值、银行卡充值等方式获得。但是随着腾讯QQ的普及,Q币的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不仅可以用来在QQ游戏中兑换游戏币,还可以用来装饰博客空间,甚至还可以用来支付一些影片、软件的下载收费等,显然具有了货币的部分功能——作为交换媒介。

二、盗窃Q币是否构成犯罪?

这涉及盗窃虚拟财产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目前法律未对虚拟财产进行规定,实践中虚拟财产都要经实际财产进行转换,只有在申购该虚拟财产过程中所支付的成本来体现其价值。在2006年2月-3月期间,苏苏利用无线电话子母机,多次将主机偷接至南宁市六处电话交换箱后,关好该交换箱,躲避在不远处、较为隐蔽的地方,用子机盗打多户居民固定电话分别拨通广西声讯特服号码(16839666、16885885、16885883)购买Q币、QQ号充值,并将Q币充值到QQ号码内,再将充值后的QQ号码在网上低价出售牟利,致使广西电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4661.14元。苏苏为非法获取Q币、QQ号码、上网充值卡的过程中,无形占有、使用他人的电话费开支,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按照刑法中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原则,符合盗窃罪的客观与主观方面,构成犯罪。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1、本案盗窃数额是以Q币的价值来计算,还是以造成他人电话费损失的数额来计算?在学理上,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是以被盗的物品案发时价值来认定。本案被盗的财产包括被盗打的电话费及虚拟财产Q币。按照本案苏苏采取拨打声讯电话的方式,1元人民币可购买1个Q币(不含基础通信费),所以获取一个Q币=通信费+1元,取得Q币的费用均是计入电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10小项的规定:“明知是盗接他人通

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因此,本案盗窃数额以所支付的电话费来认定,比较合理。实践当中,各司法机关大都以因申购虚拟财产所产生的费用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以此来填补法律的空白。

2、如何正确统计被盗的话费是本案控辩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公诉机关提供2006年2月-3月期间广西电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用户损失清单,证明在此期间用户拨打声讯电话所支付的电话费用。辩方认为在此期间除了苏苏拨打声讯电话外,不能排除各用户自己拨打电话购买Q币的可能。由于本案中涉及多个电话交换机,形成地域范围广、终端用户多的特点,加上时间跨度长达二个月,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无法逐户问话调查,造成对此类案件的犯罪数额取证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只有从犯罪行为人、被害人、第三人的角度,将三方出具的证据材料进行演绎推理,它们环环相扣之处就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结合苏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指认现场的地点与司法鉴定书、该公司出具的用户损失清单进行证据分析,其中苏苏供述出的所盗打话费还大于鉴定部门鉴定的数额,因此盗窃数额以被害单位为合法用户支付的电话费为14661.14元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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