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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光霞与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案

袁光霞与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案
袁光霞与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案

袁光霞与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光霞。

委托代理人:王槐生,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应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福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冉义友。

委托代理人:黄代兵,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袁光霞因与被申请人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汽车运输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福强、冉义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光霞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冉义友“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2000年受让黄福强股权,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而不应适用2011年的司法解释。冉义友2005

年1月22日受让黄福强股权(复印件),在登记前已明知申请人已受让黄福强股权,主观上不存在“善意”。且申请人2000年受让黄福强股权后历年参与分红,又以受让股东身份参加了两届股东大会,其股东身份已获得股东会认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撤销。从法律效力来看,经股东会认可的事实,与公司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事实相比较,前者明显大于后者。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规定的溯及力上,本案均不应适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善意取得。2.造成冉义友“受让”黄福强股权登记的事实,从性质上讲是公司登记错误。袁光霞2000年受让黄福强股权后每年享受分红,有公司财务档案可查。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受让人的信息记载是公司的责任。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对公司之前的股权转让、受让后股权持有者、出资证记载情况、历年分红、受让后是否参加股东会行使权利等进行仔细斟酌认真核对之后才能办理。冉义友“受让”黄福强虚假股权后,所办理的变更登记,是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错误行为所致。公司因登记错误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与股东善意取得是有本质区别,一、二审法院将公司登记错误可撤销的行为,认为是冉义友善意取得,属认定事实错误。3.冉义友购黄福强股权不可能“善意取得”。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31号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82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黄福强在2005年1月5日已不是在册股东,黄福强与冉义友是“虚假”转股,冉义友“受让”后,登记前就明知黄福强的股权早已转给了袁光霞,冉义友主张“受让”黄福强股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具有被申请人武隆汽车运输公司股东身份和2股股权。

武隆汽车运输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就已经在股东名册和注册资料中将股东黄福强变更为冉义友。2005年6月,在袁

光霞、黄福强等人起诉冉义友等人股东权纠纷一案中,袁光霞提出已购买黄福强的股权,直到2013年袁光霞才提起本案诉讼,袁光霞在本案中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缺乏前提条件,因黄福强的2股股权已变更登记在冉义友名下,只有先确认黄福强转给冉义友的合同无效,并要求公司变更之后,才有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2.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1)被申请人没有为袁光霞办理变更登记是没有过错的。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公司为股东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是股东提出申请,公司并不知道黄福强与袁光霞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可能主动办理变更登记,直到现在袁光霞也没有提供转让合同,黄福强也不认可转让的事实。(2)冉义友属于善意取得。冉义友不知道或不应知道黄福强已转让股权给袁光霞。冉义友是2005年1月5日才成为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股东,由于互为竞争对手,其对之前的事不可能知道,黄福强声称股权证丢失,经查询原股东名册和工商资料,黄福强确实是股东,按公司法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冉义友基于对登记的充分信赖完全符合规定。相反,袁光霞没有证据证明冉义友明知黄福强在之前已转让了股权,冉义友也没有直接受让袁光霞的股权,其也无从知道袁光霞是4股还是6股。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黄福强述称:当时因其妻生病急需用钱,便用其持有的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2股股权出资证明书作质押,在袁光霞处借款4000元,并约定袁光霞收取该2股股权的红利作为借款利息。后因控股经营大变动,其要求袁光霞归还股权证,但袁光霞不愿意。之后,其将上述2股股权以每股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冉义友,该转让是合法的。因袁光霞当时不退还股权证导致其每股损失1万元,故借款至今未还。

冉义友述称:冉义友取得黄福强的股权属于善意取得。1.冉义友在转让时不但查阅了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股东名册,而且到工商行政部门查询了公司注册的相关资料,均记载黄福强系公司股东。2.黄福强转让股权给冉义友时,称股权出资证明被遗失,并到报社进行了公告。3.股权转让时,冉义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4.黄福强转让股权给冉义友后,冉义友不但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对股权做了变更,而且在工商登记部门也作了相应的变更登记。申请人所提到的(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31号案件是200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4日开庭审,此时,冉义友已经善意取得了黄福强持有的股权。综上,冉义友购买黄福强持有的2股股权属于善意取得,应依法受到保护,申请人要求确认其是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股东于法无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中,袁光霞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福强交给袁光霞的《出资证明书》、《收据》,武隆汽车运输公司原几名职工的证实材料。拟证明黄福强交给袁光霞的2股股权的原始凭证及股东对该事实的证实。2.武隆汽车运输公司2005年1月5日股东会记录。拟证明黄福强没有参会,袁光霞作为受让人参加了股东会,会议由程明主持。3.袁光霞代理律师调查包明德、冉茂菊笔录。拟证明冉义友在大量收购武隆汽车运输公司股权时,知道黄福强出资证明及收据原始凭证在袁光霞处。4.武隆汽车运输公司改制后股东花名册。拟证明武隆汽车运输公司改制后首次登记股东161人,经办人程明,程明应知道整个事情经过。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后股东为28人。拟证明2005年5月10日原股东起诉股权纠纷,未等判决结果出来,武隆汽车运输公司抢先登记,判决结果出来后拒不改正。6.代会强等5人转股给代元良再转冉义友,徐永生等22人转股给其他股东的明细表。拟证明以上转股时间分别在2000年至2005年1月,说明武隆汽车运输公司有多人转股,同样在没有并变更股东名册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公司认可转让有效。7.袁光霞与李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李兰再转给冉义友。拟证明李兰是冉义友委托的收股人,从《股权转让协议》上可以看出,袁光霞将自己4股连同受让黄福强2股写上该协议后,清楚可见将053号(黄福强出资证)划掉,以及股权由6改成4的情况,由此证明冉义友知道黄福强出资证

明及收据原始凭据在袁光霞处,同时,程明作为登记经办人,也应清楚黄福强出资证明书在袁光霞处。

武隆汽车运输公司认为,申请人袁光霞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拒绝质证,并认为,袁光霞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冉义友知道黄福强将股权转让给袁光霞的事实,从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及黄福强的登报公示看,冉义友取得黄福强的股权是善意取得。

本院认为:武隆汽车运输公司原为武隆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系国有企业,1998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国有企业的职工出资成为股东,每股个人出资2000元并由公司配股1494元。黄福强出资4000元,公司配2988元而享有2股股权,武隆汽车运输公司向黄福强出具了第053号出资证明书。袁光霞出资8000元及公司配股5976元后享有4股股权(2005年1月,袁光霞将其所持有的4股股权转让给李兰,李兰将该股权转让给王露,王露又将该股权转让给冉义友)。2013年3月18日,袁光霞以其2000年受让了黄福强的上述2股股权,并持有第053号出资证明书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具有武隆汽车运输公司股东身份和2股股权,并由该公司将其股东资格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福强于2000年将其持有的2股股权转给袁光霞,并将第053号出资证明书交给了袁光霞,但未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而黄福强于2005年1月22日与冉义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出让金2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第053号出资证明书所载明的2股股权转让给了冉义友,2005年1月28日,武隆汽车运输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定冉义友善意取得了黄福强的2

股股权,对袁光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冉义友取得黄福强所持有的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2股股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袁光霞能否取得黄福强所持有的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2股股权。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非法处分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由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31号和本院(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82号民事生效判决及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认定黄福强于2000年将其持有的2股股权转让给了袁光霞,但因未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故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黄福强与袁光霞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冉义友的法律效力。而一、二审查明,黄福强在与冉义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黄福强提供了第053号出资证明书复印件,声称原件已遗失,并提供了其在《新武隆报》刊登的内容为“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福强,遗失出资证明一本,证号:武资证053号,声明作废。”的公告,且经审查,黄福强当时是武隆汽车运输公司股东名册载明及工商登记机关认可的股东。因此,冉义友有理由

相信黄福强是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合法股东,即冉义友在与黄福强的股权转让中属善意。由于冉义友于2005年1月9日取得了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股东资格[该事实已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31号和本院(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82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其于2005年1月22日与黄福强签订转让股权协议属股东内部转让,亦符合法定程序。同时,冉义友以合理价格购买黄福强2股股权,并在武隆汽车运输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冉义友善意取得黄福强所持有的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2股股权,并无不当。袁光霞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袁光霞申请再审认为,冉义友2005年1月22日受让黄福强股权后,在登记前已明知袁光霞早已受让黄福强股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故袁光霞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本案虽能确认黄福强将其所持有的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2股股权转让给袁光霞的事实,但袁光霞一直未向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且袁光霞自2005年1月起就未能行使相关权利,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袁光霞较长时间未主张相关权利也不符合常理。由于冉义友已善意取得了黄福强的2股股权,现袁光霞也提不出证据证明冉义友受让黄福强的股权是非善意的,故对袁光霞请求确认其取得黄福强所持有的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2股股权的诉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袁光霞申请再审提出,黄福强将股权转让其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属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责任,以及武隆汽车运输公司将黄福强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冉义友,属公司登记错误行为,因系另一法律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此外,袁光霞申请再审认为冉义友主张“受让”黄福强股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袁光霞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袁光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光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倩影

审判员刘晓龙

代理审判员谭灵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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