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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行政诉讼论

行政与行政诉讼论
行政与行政诉讼论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学习中心:河北电大

专业:行政管理

学号13032050212002姓名:孟健

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把所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海关总署属于国务院的( B )。

A.职能部门 B.直属机构

C.办事机构 D.归口管理机构

2.若发现已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则(C)。

A.原行政机关无权废止 B.只有权力机关有权撤销

C.原行政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 D.相对人有权变更

3. 某税务局的行为哪项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A )。

A.征收税款的行为 B.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

C.租用办公用房的行为 D.分配内部用车的行为

4. 社会组织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视为( B )。

A.该社会组织行为

B.该行政机关的行为

C.该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的共同行为

D.既是社会组织的行为,又是该行政机关的行为

5. 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这是行政行为的( A )。A.确定力 B.拘束力

C.公定力 D.执行力

6. 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的主体是( A )。

A.国务院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各部委 D.省级权力机关

7. 有权撤销或改变县人民政府所作违法或不当抽象行政行为主体是( D )。

A.县人大常委会 B.县人民政府

C.该县县委 D.上一级市人民政府

8. 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D)。

A.乡政府不能作出抽象行政行为

B.执行性立法可以创设新的法律原则

C.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可以为相对方设定权利义务

D.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

9. 根据《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由 ( A ) 签署。

A.总理 B.主管部长

C.秘书长 D.国务院法制局局长

10. 以下对行政许可的界定,不正确的是( A )

A.是主动行使职权的行为

B.是一种经依法审查的行为

C.是一种授益性行为

D.是一种要式行为

二、多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把所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 在我国,下列哪项属于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ABC )

A.行政公署 B.区公所

C.街道办事处 D.乡政府

2. 某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给予15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对打架斗殴者给予5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属于( ABCD )。

A.自由裁量行为 B.依职权的行为

C.单方行政行为 D.具体行政行为

3.被废止的行政行为( AC )。

A.自废止起丧失法律效力

B.在废止之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受法律保护

C.在废止之前产生的法律效果仍受法律保护

D.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4.行政职权具有哪些特征?( ADC ) A.强制性 B.单方性

C.优先性 D.与职责的统一性

5.在下列行为中,属于行政行为的是( AC )。

A.行政机关租用办公用房 B.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

C.街道办事处与居委会签订门前卫生承包合同D.天气预报

三、名词解释题:

1.行政主体

答:行政主体是指在公共行政中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独立管理行政事务及从事与行政管理相关活动的组织。它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相对人

答:行政相对人是指某一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具有对应权利义务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即其权益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3.行政立法

答: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4.行政给付

答:行政给付又称行政物质帮助,它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失业、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法赋予其一定的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行政决定。

5.行政处罚

答: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6.行政合同

答: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或公法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协议。

7.行政调解

答: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或特定行政争议(行政赔偿争议)的活动。

8.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称“可诉行政案件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

判行政争议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换言之,法院可以受理哪些行政案件,不可以受理哪些行政案件。

四、简答题:

1.简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条件。

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被授权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未经依法成立的组织不能成为被授权的组织。其次,被授权组织内部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也即有行使所授公共行政管理职权所需之人员。再次,对于某些特定公共行政管理,被授权组织还应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最后被授权组织应与所授权行使的公共行政职能无利害关系。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被授权组织还应当是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2.简述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

答: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1)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对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就其性质而言,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已成立的行政决定应首先视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即使行政决定是违法的或不当的,在经有权机关(如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都不能任意否认其效力。行政相对人只能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使其失去效力,否则,只能履行服从的义务。其二,公定力并不是绝对的法律效力,它只是

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2)确定力。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行政决定的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形式确定力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具体是指行政相对人对已生效的行政决定,除无效的行政决定外,不得任意请求改变的效力。实质确定力,是指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具体而言,行政主体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或对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拘束力。拘束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必须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拘束力是一种约束力、限制力,即要求遵守的法律效力。行政决定的拘束力包括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和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4)执行力。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执行力是一种潜在于行政决定内部的一种法律效力,是行政决定效力不可缺少的内容,不同于为实现行政决定内容所采取的执行行为或强制措施。3.简述行政决定无效的情形

答:行政决定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类:(1)主体瑕疵。因主体瑕疵而导致行政决定无效的,主要有几种情况;一是非行政主体所为行为,如未得到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企业法人作出的决定;二是虽然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但作出明显属于其他特别行政机关才有权作出的决定,如某文化行政机关对某人实施行政拘留;三是不具有正当组织的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如合议制机关在未经讨论的基础上所作的行为;四是行政主体无真实意思的行为,如行政主体的人员被胁迫作出的决定等。(2)权限瑕疵。行政主体明显无权作出该行政决定。大致有超越地域界限、事务界限、以及行政权能法定幅度等方面的行为。如湖南某县卫生局到湖北某地实施卫生执法等。(3)内容瑕疵。行政决定的内容不可能实现的。行政决定因为内容瑕疵而无效的,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行政决定的履行直接构成违法或犯罪的;二是行政决定的内容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三是行政决定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实现的;四是行政决定具有其他重大明显瑕疵的情形的(4)形式瑕疵。行政决定书有未载明作出决定的行政主体、未加盖行政主体印章等

导致行政主体不明确情形的。因形式瑕疵导致行政决定无效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缺少法定书面形式要求的;二是虽然有书面形式要求,但欠缺关键要素的行为。(5)程序瑕疵。关于程序瑕疵导致行政决定无效的问题,各国存在争议:日本通说认为如果未履行为保护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而设立的程序,那么作出的行政处分无效;根据法国行政法院判例,只有行政决定“严重地”违反法定程序时,才会导致无效;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5条第1款也同样规定,违反程序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也可导致行政决定无效。我国目前在理论上尚存争议,我们赞同程序存在重大、明显瑕疵的行政决定无效,随着行政程序法的完善,程序违法导致行政决定无效将会在实务上变得有操作性。4.《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包括哪些方面?

答:《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监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5.行政处罚理论上有哪些分类?

答:行政处罚的理论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行政处罚进行多种分类,我国行政法学界通常将行政处罚分为以下几类:(1)申诫罚。申诫罚也称声誉罚或精神罚,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对违法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谴责和训诫,对违法人的名誉、荣誉

或者精神施加不利影响的处罚方式。申诫罚的具体形式有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具结悔过、剥夺荣誉称号等,其中最主要的形式是警告。(2)财产罚。财产罚是指行政主体强迫行政违法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物品,或将违法人违法所得、违法财产等无偿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财产罚的具体形式有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销毁违禁品等,其中最常用的是罚款和没收。(3)能力罚。又称资格罚,是指行政主体限制、中止或剥夺行政违法人某些法定资格或能力的行政处罚,能力罚的具体形式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顿、关闭企业、责令作出某种行为、停止侵害、限期出境等。其中常用的有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4)人身罚。又称自由罚,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剥夺行政违法的公民的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人身罚的具体形式有强制隔离、强制醒酒、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中最典型的是行政拘留。

6.行政指导具有哪些法律性质?

答:行政指导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行政指导是一种事实性行政行为。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为本身不直接或间接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得失、变更等法律后果的行为。区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关键是能否直接产生法律后果。行政指导便是一种不发生或不直接发生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行政机关提出希望、建议、劝告,谋求相对人的同意从而做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相对人即使不听从行政机关的指导,行政机关也不应给予法律制裁。(2)行政指导是一种权力性行政行为。权力的概念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是一种职权,行政指导既然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责)的行为,那么它必定是一种权力行为;是一种多重的影响力(强制力、支配力和影响力),行政指导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它主要依靠相对方的自愿产生作用,所以行政指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 摘要:“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它不仅是当事人起诉权的核心,也是确定法院审理范围的基础。由于受到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等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范围呈现出鲜明的扩大趋势。在此前提下,深入研究并发展“诉的利益”理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诉的利益;行政诉讼;诉权 ;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是西方一句著名的法谚,权利的神圣与不可侵犯并非仅仅停留在人们的理想与追求之中,而是有赖于司法救济程序的有力保障。但是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政治、文化状况、法律政策等种种因素的影响或限制,司法程序的启动不是无条件的,并非任意主体以任意名义的起诉都能被受理,于是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就作为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被提出来。 ; 一、“诉的利益”的性质分析 ; “诉的利益”作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范畴,是行政诉讼中的基础性概念,它与当事人行政诉权的行使、法院审理范围的界定密不可分,因而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一)“诉的利益”的定位——诉权的要件

诉的利益作为一个程序意义上的范畴源于民事诉讼,在传统的给付之诉中,争议双方的给付请求权之争本身就体现了利益牵涉,法院当然受理。然而随着确认之诉的出现,任何人都有可能就任何对象申请法院作确认判决,如果不对确认对象做出一定的限制,滥诉现象则不可避免。法院通过对诉的利益的甄别来达到限制确认对象的目的,起诉人必须对诉讼请求享有一定利益才能成为适格当事人,起诉才能被法院受理。因此诉的利益作为起诉资格的判定标准,成为了起诉权的核心要素。 行政诉讼引入诉的利益理论,是因为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判断什么样的起诉是适格之诉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能够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是必须承认,审判权不是万能的,“法院只对能够审查的行为,由合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提起的诉讼才能受理”。[①]而法院审判权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三个要素:法院的受案范围、适格的起诉人、恰当的起诉时机。其中,起诉时机从被诉行政行为的成熟程度方面对审理范围进行限制,受案范围针对于被起诉行政行为自身的可诉性,而适格的起诉资格则是从主体因素进行限制。判断起诉人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就是起诉人对于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通过“诉的利益”来保证起诉人与案件审理有一定的关联性。 在程序法中,诉的利益“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做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 [②] 。因此,诉

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一)

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一)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行政审判“参照适用”行政规章,这不但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也是当前法学界通行的观点。一般认为这里的“参照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章参酌、鉴定之后,决定是否适用。按照这个解释,“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符合法律的规章作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该规章,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作出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不适用该规章,判决撤消原具体行政行为。”①由此可见,基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行政审判中的“参照”地位而其作用仅在于:当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在认定行政规章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参照适用”,从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判。 这种通说观点,究其实质,只是在行政规章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在行政规章被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时则会产生诸多问题,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参照适用”行政规章之法律规定及由此推导出的各种论断均难以自圆其说。 下面就有关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由此推导出的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所导致产生的诸多法律疑问略作探讨。 问题一:如何认定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有关行政规章的适用问题,总是在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规章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产生的。即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必须作出是否适用作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的决定。一般的学术观点总是拘泥于人民法院对是否适用行政规章是否具有完全的自决权,即认为法院在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后,若行政规章符合法律、法规或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则必须使用该规章,反之则必不得适用该规章。这属于法制观念淡薄时期,人们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深刻所产生的问题。而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涉及的实质性问题则少有人论及。这就是究竟该如何认定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对此,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做任何形式的条文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确切的说明。此问题,我们可以从下面两个层面来具体分析。 其一,认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适格主体是谁?这个问题似乎不难解答。因为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行政规章。这里实施参照行为的主体无疑是人民法院,而且也只能是人民法院。根据通说认为的“参照”即审查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那么据此即可得出结论:在行政主体依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中,认定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唯一适格主体应是受理审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 其二,认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应是什么?是确认制定行政规章的主体是否适格,是看行政规章所确定的条款内容是否合法,还是考虑行政规章的制定是否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明确的规定。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条文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解决了。而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适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必将产生扩大司法自由裁量权与缩小具体行政行为稳定性的双重不利后果,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必将产生极大的消极作用,并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这一问题是由《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司法机关在审理行政纠纷案件时“参照适用”行政规章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

Abstract: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ts own nature and the characteristic indicated that all uses “the case fact to be clear, the evidence is truly full”the proof standard has not met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work realistic need,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proof standard's suitable question, we must use clear and the convincing standard are the general standard, the superiority proof standard and the elimination reasonable suspicion proof standard are the supplements,Union concrete administrative action factors and so on type, administrative case's nature and to litigant rights and interests influence's size, determined specifically case's proof standard can guarantee the greatest degree makes the correct judgment, the greatest degree realizes can meet the modern government by law requirement like this fairly with the efficiency, is helpful in realizes judicature's fair, Keywords:Standard of Pro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 multiplication

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

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 【内容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核心。行政诉讼中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审判机关只有严格地运用好证据规则,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入手,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分为举证规则、取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四大部分进行论述。 在举证规则中,根据法学理论的划分,从举证的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三个方面分项论述,从举证的主体上说明在举证过程中,举证主体应该必须遵守的规则。一般规则概括起来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规则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都有适用,但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又与民事和刑事诉讼又在举证的内容、范围、程度等方面又有所不同。而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是民事和刑事诉讼不具有的规则,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就是“由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经验规则是法官根据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经验知识及其本身的阅历等,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进行分配。 取证规则这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从法院、行政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所应该遵守的规则。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是补充式的调查取证,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应是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质证规则是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去伪存真的根本保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质证应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 认证规则着重从在认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客观性规则、关联性规则、合法性原则、传来证据采用规则及间接证据采用规则等方面,对认证规则进行论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是指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而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我国现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善的证据制度,将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像的。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合法性、可行性及完整性的指导思想对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 本文试从行政诉讼的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几个方面对如何确立系统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作了论述及探讨。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规则可分为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 (一)一般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可确定为"谁主张,谁举证"。其理由如下: 1、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要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具体来讲,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应对

戢太雷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戢太雷: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来源:主站时间:2005-09-19 10:25 阅读次数: 武汉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业2002级硕士研究生戢太雷湖北省《行政法制》2004年第二期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发展和突破,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其效果与人们的预期愿望相去甚远。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发展缓慢,收案率低与我国没有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密切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案件的审判实行合议制。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可能有以下多种原因:(一)被告的地位特殊,内容特殊。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只能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在我国通常被认为是仅次于权力机关的一重要国家机关。所以,行政机关被诉至人民法院,并且由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与行政机关的地位有所不符。 (二)行政诉讼不健全,基础薄弱,行政审判尚无完整的经验,无暇顾忌简易程序。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实施。法院的各项审理工作还刚刚起步,实践经验尚未成熟。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相对的难度与复杂性,涉及到诸多法律法规的正确运用,又牵涉到许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问题。行政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其具有广泛性、扩张性等特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很容易与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相关的案件一般较为复杂,审理具有一定的难度。 (四)社会环境、法官素质的影响。由于行政案件的复杂性等特点,对于法官素质的要求较高,考虑到当时的法官整体的素质较低,如果采用简易程序,更难以保证审判的质量。 如上所述,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简易程序,是和当时的社会背景等多种原因密切相关的。经过了十多年的发展,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显然与大量的行政纠纷产生于行政机关及时、小额处罚以及法律关于简单明确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有些相对简单的案件,在客观上已经不再要求集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不必要的拖延,反而会使民众的法律信仰减弱,有的案件走过场、公式化的痕迹明显,陪而不审的现象逐渐增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笔者从我国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入手,发表一点粗浅意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确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可行性 我国确立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具有可行性: (一)有利于法律的衔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构成了我国统一完整的诉讼制度。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具有同质性。从三大诉讼法的衔接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简易程序之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早于1982年就已经确定了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1999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形势审判的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使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日趋完善。从理论和实践来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还是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都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司法实践也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与基本的制度安排,为增设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借鉴。与此相适应,行政诉讼法也应该相应地增加简易程序,以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协调,达到提高行政诉讼效率的目的。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一)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一) 摘要:“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它不仅是当事人起诉权的核心,也是确定法院审理范围的基础。由于受到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等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范围呈现出鲜明的扩大趋势。在此前提下,深入研究并发展“诉的利益”理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诉的利益;行政诉讼;诉权“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是西方一句著名的法谚,权利的神圣与不可侵犯并非仅仅停留在人们的理想与追求之中,而是有赖于司法救济程序的有力保障。但是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政治、文化状况、法律政策等种种因素的影响或限制,司法程序的启动不是无条件的,并非任意主体以任意名义的起诉都能被受理,于是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就作为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被提出来。一、“诉的利益”的性质分析“诉的利益”作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范畴,是行政诉讼中的基础性概念,它与当事人行政诉权的行使、法院审理范围的界定密不可分,因而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一)“诉的利益”的定位——诉权的要件 诉的利益作为一个程序意义上的范畴源于民事诉讼,在传统的给付之诉中,争议双方的给付请求权之争本身就体现了利益牵涉,法院当然受理。然而随着确认之诉的出现,任何人都有可能就任何对象申请法院作确认判决,如果不对确认对象做出一定的限制,滥诉现象则不可避免。法院通过对诉的利益的甄别来达到限制确认对象的目的,起诉人必须对诉讼请求享有一定利益才能成为适格当事人,起诉才能被法院受理。因此诉的利益作为起诉资格的判定标准,成为了起诉权的核心要素。 行政诉讼引入诉的利益理论,是因为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判断什么样的起诉是适格之诉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能够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是必须承认,审判权不是万能的,“法院只对能够审查的行为,由合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提起的诉讼才能受理”。①]而法院审判权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三个要素:法院的受案范围、适格的起诉人、恰当的起诉时机。其中,起诉时机从被诉行政行为的成熟程度方面对审理范围进行限制,受案范围针对于被起诉行政行为自身的可诉性,而适格的起诉资格则是从主体因素进行限制。判断起诉人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就是起诉人对于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通过“诉的利益”来保证起诉人与案件审理有一定的关联性。 在程序法中,诉的利益“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做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②]。因此,诉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起诉时的自我主张,至于该利益能否得到认可,则取决于审判机关的判断。对于诉的利益审查愈严、限制愈多,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被认可的范围就愈小,滥用诉权的现象就能被很好地避免,行政效率便得到了有力的保障;与之相反,对诉的利益审查愈宽、限制愈少,则逾多的主张可能被纳入审判程序,当事人的诉权则可以在最大范围内得到实现。所以行政诉讼中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明确何种私权利可以对公权力的行使提出质疑,进而避免无意义的诉讼阻碍行政效率的实现。由于诉讼途径是保障公民利益免遭公权力侵害的最后屏障,而诉权是公民利益得到司法救济所必需的程序权,所以对诉的利益的界定应当以当事人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这一主导思想在行政诉讼起诉资格不断扩大的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二)独立的程序价值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享有适格的诉的利益,意味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有启动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必要。虽然诉的利益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不可分,但从性质上讲,诉的利益仍然是程序性的诉讼要件。一方面,行政诉权的性质就是程序权,行政诉权的行使以起诉权为重点,以获得公正审判为理想结果,其内涵当中并不包含胜诉权。原

论文:浅谈行政诉讼时效

浅谈行政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般诉讼时效和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行诉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行诉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个月。法定诉讼时效即法律有规定的诉讼期限从其规定。中国行政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有5天、10天、15天、30天等不同期限的规定。 行政诉讼时效分为三种:有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这里我就行政诉讼时效的特殊性做一下说明。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有三种情况:1、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自由选择诉讼的案件,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前置)或者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后诉讼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时效作为依法得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具有如下法律特点,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 1、行政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即有关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其内容(时效期间长度、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一经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必须遵守执行,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排斥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协议变更法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或者约定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等均为法律所禁止。 2、行政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的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故不同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 3、行政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区别于以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为后果的取得时效和消灭实体为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 我国的行政诉讼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我国对行政诉讼时效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又作了补充规定。主要规定如下: 第一,一般诉讼时效和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行诉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行诉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个月。法定诉讼时效即法律有规定的诉讼期限从其规定。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有5天、10天、15天、30天等不同期限的规定。

行政诉讼目的

行政诉讼目的 论文提要: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都包含一定的立法目的。假如我们把行政诉讼的目的比作一辆汽车,那么行政诉讼的目的相当于这辆汽车的方向盘,它决定行政诉讼制度运行的轨迹。因此,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行政诉讼制度正常运行的思想基础。 一、目的的哲学内涵 马克思说:?蜘蛛的活动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①马克思这段精辟的论述说明了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与动物的本能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人类在进行实践活动之前,就已经在大脑里预先设想了这个实践活动结束时所取得的结果。这个设想的结果,即是目的。那么,目的是如何产生和实现的? (一)目的是人需要的主观反映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 ①

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同时这也是人们仅仅为了能够生活就必须每日每时都要进行的一种历史活动,即一切历史的基本条件。?①可见人的主观需要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础。目的反映人的需要,但需要本身并不是目的。需要相对于目的而言是抽象的,目的需要具体化。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把意识到的自身内在需要同外部环境实现这种需要的可能性结合起来考虑,提出和设定行动所要达到的目的。② (二)目的是通过人类实践活动实现的 目的反映人的需要,而需要总是指向外部环境中的某个对象。这个目的在开始是一种主观的愿望,是一种预想,是一种观念的对象。这个脑海中的观念对象是如何变为现实的存在呢?人在观念中设定目的后,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通过有计划的改变客观现实,使之产生预想中的符合后果,从而使主观的愿望现实化。这种现实不是自然演变的结果,而是人通过对象性的活动来完成。没有人的对象性的实践活动,预先存在的观念只能是空想。目的同实践活动的全过程紧密相连。目的是实践活动的起点,也是实践活动的终点,他贯穿于实践活动的全过程。在人的每一项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目的不仅使活动的动机在意识中有指向性地对象化,而且实际的规定着活动的方向。这样,人的社会实践活动就表现为一个?合目的性?的过程。 (三)、目的的实现取决于实践活动的规律性 合规律性是指现实的人认识到了自然规律或者社会历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8-79页。 ② 汪辉勇:《论人的需要、目的和理想》,《长沙电力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三

行政诉讼法期末重点整理

第一章行政诉讼法概述 行政诉讼的概念(掌握)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被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政职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或制度。 行政诉讼又被称为“民告官”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行政诉讼法是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在行政诉讼中形成的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分类 (一)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3.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5.辩论原则 6.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特有的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 1.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 (重点) 要求: ①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 ②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只监督审查合法性,而不审查合理性。 ③只作判断性评价。司法判决不彻底,司法审查有限性。(合法维持,违法撤销) 例外:显失公正的法院可以变更 第二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是和列举式(正面列举,反面排出)结合 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都为具体行政行为(会判断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释义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与轻微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当事人实际权力的情形不同,此处为严重程序瑕疵)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撤销判决和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第54条中独立出来的一条,并作了一处重要修改,增加了“明显不当”情形。在修改过程中,对程序违法也作了多次调整,最后采用了折中方案,仍将程序违法作为撤销情形,同时将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作为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情形。 撤销判决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判决形式,其法律后果是行政机关承担败诉责任,依照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判决被诉行政行为撤销的理由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条列举了六类违法情形。被诉行政行为只要存在一类违法情形,就应当判决撤销。撤销分为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行政行为中部分违法的,应当撤销违法部分,保留正确部分。

一、主要证据不足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案件事实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需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证据是否充足。判断证据是否充足,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既要查清事实,又要兼顾行政管理特点和实际情况,其证明标准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比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低,比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要高,有观点将之归纳为“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由于行政诉讼情形很多,特别是被诉行政行为多样化,很难有一个统一的证明标准,因此本条保留了原法中“主要证据不足”的表述。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基本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这个判断标准有很大包容性,在遵循基本含义的基础上,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实际情况,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如有关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处罚、许可等案件,应当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有关证券类行政案件,证明标准就没有那么严格了。需要指出的是,这个证明标准与二审审查标准、再审条件是一致的。 有的意见认为,证据确凿与主要证据不足的逻辑不周延,主要证据充足但次要证据有所欠缺的,并不能称之为证据确凿。这涉及对证据确凿的理解,考虑到主要证据包括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和其他事实的主要证据,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就可以认为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证据确凿是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另一个表述。因此,证据确凿与主要证据不足是可以相对应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查清事实是第一步,然后是适用法律、法规。法院审查行政

浅谈行政诉讼时效

浅谈行政诉讼时效 任何诉讼程序都包含各种各样的时效制度,行政诉讼也是如此,主要理由 是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的诉讼形式,很多行政争议产生于民事争议 或与民事争议有密切的关系(本案就是如此,劳动争议引发),有时解决行政 争议就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再者,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时仍然 要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及制度,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 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何为“知道”?法律未作相应解释,代理人认为,所谓“知道”应是指行政机 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行为内容(这里的内容应包 括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而非道听途说,也 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简单的决定、批准、审批、处罚内容,这里的行政机关的内 容应当包括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这样行政相对人才能真正知道行政机 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否则就不能视为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如果依照法律 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以口头形式告知,亦必须制作笔录,行政相对人通过非 上述途径而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不能视为“知道”。所以这种情况也就 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解释:“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 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可以把起诉期限延长至5年的规定,这是解 释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保护的一个具体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显然说明行政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理论,当然 也不适用时效中断理论,所以此规定不利于公民权利的维护,无法使公民信服 此立法的公正性,所以此规定应对予以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行政审判易受干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小,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以及行政判决执行难等方面。笔者认为应该从改革审判体制、扩大受案范围、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加强行政诉讼判决执行等方面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审判体制行政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一、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对于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则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这里的“救济”是法律设置的一种机制:国家行政机关已做出某种发生效力的决定之后,相对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进一步审查,以撤销违法的决定,恢复或补救被违法决定侵犯的权益。除行政诉讼外,行政救济还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作为行政相对人,他们有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义务服从国家行政机关合法的管理。但法律制度的设计者总是遵循这样的原则: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应有救济。行政诉讼即是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1]在国家制度层面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同属司法中的诉讼制度。一个国家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常常是多种多样的,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调解、行政诉讼等制度,但这些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其处在行政系统之外,程序更严格,更具权威性。不仅如此,行政诉讼还常常将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作为直接审查的对象。 (二)行政诉讼基本制度 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细化于法律规则当中,是整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制度,确立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级终审制度等。我国在法治原则的基础上于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进入重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利的新阶段。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制度是我国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法治环境,在长期的实行过程中表现出了严重的水土不服。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民主法治的全面发展,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难以适应目前的需要。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审判制度的问题 1、行政干预阻碍司法公正审判 当今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既与法官贪赃枉法、滥用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关,也与法官受到种种干预、法官独立司法的地位缺乏保障有关。如果法官任免和晋升依然掌握在法院手中,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地位得不到保障,随时面临去职的危险,那么,出于普通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他当然要选择对自己最

行政诉讼目的要论

行政诉讼目的要论 在行政法理论和实务界,行政诉讼目的问题长时间受到忽视。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比,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理论研究基本拘泥于制度的“政策图解”,或曰“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而研究”,缺乏应有的理论境界。在片面强调法学研究的实际功用的功利主义视角下,由于目的论很难为司法实践提供直接而具体的指导,往往被视为一种不切实际的“空论”。因此,有必要阐明行政诉讼目的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首先,正确的目的论可以培植或彰显一种“民告官”的正当性理念。中国有着数千年的“官本位”的意识形态传统,要在这样的土壤里移植一种“民可以告官,民能告倒官”的行政诉讼制度,更需要培植和彰显关于该制度是合法正当的理念。行政诉讼目的正是用来解决行政诉讼制度建构带给广大民众的困惑的。其次,目的论直接影响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解释。目的论起着设计行政诉讼制度总体思路的作用,同时可以解释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具体而言,不同的行政诉讼目的就会导致不同的行政诉讼审理原则、不同的受案范围、不同的案件管辖规定、不同的诉讼程序设置、不同的当事人制度、不同的诉讼模式和判决方式,等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目的论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 一、行政诉讼及其目的:在应然与实然之间 (一)行政诉讼目的之学理分析 任何法律的制定和颁布都是基于一定的目的,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为

了实现这个目的而展开,耶林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1正确理解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把握行政诉讼的本质,保证行政诉讼制度顺利发展的重大问题。 行政诉讼目的作为国家立法机构在行政诉讼法中直接或间接确立的行政诉讼活动的理想结果,是经过立法者主观选择和判断之后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立法者在确立行政诉讼目的时可能会考虑一系列具体因素,如人们的法律意识、宪政和法治进程、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结构、社会的文化传统等等,立法者经过全面的衡量,将行政诉讼目的确立或体现于一定的法典之中。不同国家和社会可能在价值取向上有不同的原则和侧重,从而形成不同的行政诉讼目的模式;因此,行政诉讼目的不是普适的,我们谈的是中国式的。 行政诉讼目的方面的研究,我国理论界讨论较少,很多学者直接从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目的的研究中“拿来主义”,较为独立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2 1、保护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且它唯一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离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不会有行政诉讼。 2、监督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保护是监督的自然结果。权力分立和人民主权的宪政基础决定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司法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为实现人民主权也须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赋予公民行政诉讼诉权的目的在于启动诉讼程序,以达监督的目的。保

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有什么

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有什么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主要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职权的; ⑤滥用职权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1)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消内容的; 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57条: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直接判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相关阅读: 行政诉讼判决的概念与种类 行政诉讼判决的概念。行政诉讼判决,简称行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根据审理所查清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 对行政案件实体问题做出的结论性处理决定。行政诉讼判决是人民 法院行使国家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集中体现,是人民 法院处理解决争议的基本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当事 人参加诉讼的结果的表现形式。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诉讼判决作出不同的划分。按照审级标准可将判决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按照判决是否 发生法律效力可将判决分为生效判决和未生效判决;等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练习题及参考答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练习题 单项选择题 1.选项中哪个是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 A、某市交通管理局发布了排气量1升以下的汽车不予上牌照的规定,并据此对吴某汽车不予上牌照的行为 B、某乡政府发布通告劝导农民种植高产农作物的行为 C、城建部门将施工企业的资质由一级变更为二级的行为 D、民政部门对王某成立社团的申请不予批准 2、某市交警李某在下班后正在家中吃饭期间,接到某地发生交通肇事的电话,即赶赴现场,将肇事司机的车辆扣押,随后开回家中吃饭,途中不巧将汽车撞坏,请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A、属于个人行为,应当由交警李某赔偿 B、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李某所在机关赔偿 C、是执行职务中的正常损害,不予赔偿 D、不予赔偿,但应给予适当的补偿3、某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案件中,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省政府文件与国务院行政法规抵触,其正确的做法是:() A、送请省政府作出解释 B、中止案件的审理 C、送请国务院作出裁决 D、以行政法规为依据作出复议决定 4、某区海头村农民陈某与刘某因宅基地引起口角,由乡政府出面对纠纷进行处理,确认陈某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刘某对此不服,他应该采取下列选项中的哪项?() A、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C、向县政府申请复议 D、向县政府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 5.某县技术监督委托该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对贩卖假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处罚权,技术推广站应当以谁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A县技术监督局 B农业技术推广站 C农业技术推广站执法队 D县人民政府 6.下列选项中的哪一组情形会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应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②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③行政处罚没有没有法定依据;④行政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 A①③B②③C①③④D①② 7.行政机关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A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封存证据 B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先行扣押证据 C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D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提存证据 8.王某回国携带应申报物品而未向海关申报,海关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对其作出没收物品,并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处罚。海关的上述处罚是否正确? A是错误的,只能实施没收物品的处罚 B是错误的,只能实施罚款1000元的处罚 C是错误的,只能在没收与罚款中选择一种实施处罚 D是正确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9.张某和李某是邻居。在一起行政案件的执行中,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误将案外人李某的一间房屋当作被执行人张某的房屋强行拆毁。李某提出赔偿请求,该损失应由谁赔偿?() A应当由张某负责赔偿 B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负责赔偿 C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赔偿 D属于意外事件,由李某自己承担 10.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的每日赔偿金应按下述哪一种方法计算? A本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天数 B本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 C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天数 D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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