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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兵役制度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8.16

【实施日期】1995.08.1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02年7月27日)修改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做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鼓励、支持适龄公民积极应征,形成参军光荣的社会风尚。

对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为集中兵役登记时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15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

第六条凡常住户口在本省的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学历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进行兵役登记。年满17周岁的应届高中(含相当高中学历的学校)毕业生,本人自愿或者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兵役登记。他人不得代为登记。

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的兵役登记,可以由县级兵役机关在毕业前到学校实施,有关学校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者县级兵役机关,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其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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