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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自杀提供工具、药物”类帮助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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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自杀提供工具、药物”类帮助行为的认定

作者:虞佳臻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10期

一、基本案情

刘某与张某是夫妻。婚后半年,张某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全家生活由刘芳一人打理。后来,张某病情加重,多次产生自杀念头,并让刘某为其买毒药,未被理睬。某日凌晨,张某再度因疼痛无法入睡。女儿被吵醒,指责张某。张某因此情绪激动,遂与刘某争执。激动之际,刘某拿出敌敌畏倒在杯中,放在床边,说:“你不是想死吗?这里有毒药,有本事你喝了。”张某拿起杯子便喝。刘某赶紧制止并喂丈夫白开水,但由于敌敌畏遇水加速生效,结果适得其反,张某立即死亡。

二、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中刘某的行为在刑法中被定性为“帮助自杀行为”,即“对已有自杀决意之人的自杀行为,予以方便之条件,如提供自杀工具、药物等。”[1]此外,帮助自杀还包括受他人委托而杀之的情形。该情形下,因被害人无权处分自己重大身体法益而不能阻却违法,认定帮助者为故意杀人罪已无争议。前述第一种情况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在学界仍有诸多见解,本文将着重讨论“为他人自杀提供工具、药物”类帮助行为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即通说认为,“为他人自杀提供工具、药物”类帮助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可以被免除处罚。原因在于“帮助自杀并非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由于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提供了原因力‘即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一般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同时‘由于自杀者本人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因而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宜依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帮助自杀的行为不能与杀人行为等同,而且刑法亦无条文规定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因此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此外,“参与他人在法规范上完全自由地处置生命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3]因此也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虽然两种观点的处理结果最后都有可能使帮助者免受刑罚的处罚,但无罪与有罪后免罚却是定罪与量刑两个维度上的价值择取。虽逃离了刑罚的苛责,但刑法的否定性的评价仍是犯罪人人生履历上的不能承受之重。

三、评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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