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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平利,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和《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安政办发[2011]5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具有我县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国有和集体企业超龄人员及“五七工、家属工”养老保险补贴的城乡居民均应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基本原则是:

(一)从我县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和政府合理承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

(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户口所在地属地管理。

第四条建立城乡居民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程序为:

(一)个人申请。新参保的人员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四张,到所属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登记表》),提出参保申请。

已通过县主管部门认定享受“新农保加工龄补贴”人员(简称“八类人员”:曾正式受聘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和代课教师、在乡镇工作过的农村电影老放映员、在基层水利管理机构从事过管理工作的人员、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工

作过的人员、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过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乡镇政府或林业站工作过的林业人员、农村籍军队退役义务兵、参加襄渝铁路建设民兵),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由主管部门出具工龄补贴认定表。

重度残疾人(一、二级视力、肢体、精神、智力和一级听力、言语残疾人)的参保人,还应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村(居)委会审核。村(居)委会初审参保资格,统一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增参保登记汇总表》(简称《登记汇总表》),审核签字盖章后,附参保人户口簿和身份证等复印件,上报镇社保站。

(三)镇复审建档。镇社保站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资料进行复审、建档。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建立电子表格档案后一并上报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

(四)县确认关系。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无误后,对参保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并为参保人办理缴费银行卡,将缴费银行卡发给镇社保站,由镇社保站发至村(居)委会,村(居)委会发至参保人。

第三章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2011年7月1日为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起始日,作为参保登记、计算缴费年限的依据。

2011年6月30日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应在12月30日前缴纳。自2012年起,参保缴费期改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15日,实行银行代收,参保人员按年度将应缴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银行卡(折)。在参保缴费期内足额缴清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称为“正常缴费”,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清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2011年6月30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七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八条财政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贴。缴费标准200元以下档次的,补

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缴费标准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

第九条补缴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及未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或参保后停保、断保(中断缴费)的,可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保险费由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以下简称《补缴表》),镇社保站对参保人员的正常补缴和中断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收清保险费,建立电子表格档案,按规定时限一并上报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一、二级视力、肢体、精神、智力和一级听力、言语残疾人),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暂定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由省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人员不享受养老保险财政补贴:

(一)参保期间服刑的(不含缓刑);

(二)参保人员当年未足额缴纳个人应缴保险费的;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情形外,从参保之日起,因个人原因应参保而未参保或参保期间停保、断保,导致缴费期限不足规定年限而补缴的。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4、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变更登记:参保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内容,发生一项变化时,参保人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委会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镇社保站,初审无误后上报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八条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参保人户籍在本县194个行政村(居委会)之间迁移的,个人账户档案予以转移,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县,需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户籍迁入本县的,应先办理参保或续保登记手续。参保人应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向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或续保及转移申请,填写《参保表》或《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经镇社保站审核后,将《参保表》或《转入表》等材料上报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根据转出地寄达的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资金,为参保人建立(续记)个人账户,并向转出地的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寄送《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关系的注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人员应注销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一)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

(二)参保人户口迁出本县,而迁入地不能接受其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参保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第二十条注销程序:

(一)参保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到所在村(居)委会申请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视具体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3、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

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明;

5、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确定继承人、受益人权益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

(二)镇社保站审核后,将有关材料报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

(三)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复核后,按规定核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财政补贴外),由当事人、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连续缴费至60周岁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人员。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二十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现阶段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其中中央财政提供55元,县财政提供5元)。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以及国家和省、市安排,适时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

第二十六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本息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批发放程序:

(一)通知。镇社保站按月通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以下简称《待遇通知表》),交村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二)申请。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持户口簿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申请手续。

(三)申报。镇社保站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待遇通知表》、本人基本信息及其参保缴费情况等待遇领取资格,并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

(四)核定。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简称《待遇核定表》)。

(五)发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在经办银行办理养老金银行卡(折),于每月月底前通过经办银行采取社会化发放的方式足额发放养老保险金。参保居民凭身份证和养老金银行银行卡(折)按月到指定银行服务网点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均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未参加资格认证的,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资格认证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不含缓刑),服刑期间停止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后从释放的次月起,按服刑前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领取,停止发放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章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平利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完善基金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

第三十二条县财政部门应制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和村(居)委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镇社保站要认真记录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要同步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纳入社会保险信息管理“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待遇领取和查询个人参保信息。

第七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阶段暂实行县级统筹,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将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六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成立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设立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简称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工作。镇社保站承担本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职能,并明确专人负责具体工作。村(居)委会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服务点(简称村保险代办点),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办工作。各镇政府要加大经费投入,加强专业培训,强化网络建设,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各项业务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八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居民养老管理中心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参保档案管理,对居民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细则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

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中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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