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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54号刑事判决书——张云交通肇事(普通)3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原本)

(2011)山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怀仁县吴家窑镇碗窑村,身份证号为14062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碗窑村0011号。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云驾驶半挂货车(车牌号为蒙J58967、蒙JJ900挂)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KM+40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戎有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戎有强受伤,乘车人杨卫国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山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张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戎有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云之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云驾驶自己的“东风天龙”半挂货车(车牌号为蒙J58967、蒙JJ900挂),从山阴县泥河煤站卸完煤后,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

83KM+40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戎有强驾驶的无牌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戎有强受伤,乘车人杨卫国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经山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张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戎有强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经山阴县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云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卫国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202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云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戎有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50111.80元。同时二被害人双方的亲属对被告人张云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张云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云供述,2011年7月11日15时许,其驾驶自己的“东风天龙”半挂货车(车牌号为蒙J58967、蒙JJ900挂)从山阴县泥河煤站出发,准备到煤站对面的饭店吃饭,车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了40多米,然后右转弯准备进对面的饭店,车身进入路口多半时,其听到车辆右后侧响了一声,其停下车查看,只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其车头和挂车的中间,旁边有两个人,有一个好像不行了。期间,其让其弟张宝报了警,并打了急救电话“120”,过了十分钟左右,救护车就把死者和伤者拉走了。

2、被害人杨卫国之父杨文全于2011年7月12日陈述,其听其弟媳打电话说其儿子杨卫国发生了交通事故,便来到交警队。其听在泥河国家电网当门卫的那个人说,其儿子在摩托车后面坐着,被一辆大车卷进车里,发生了事故。

3、被害人戎有强之父戎明仁陈述,2011年7月11日,其儿子戎有强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听说事发的前一天戎有强离开了家,后来听说他和本村的赵建国出去修摩托车了。

4、证人赵建国证实,2011年7月10日,其和本村的戎有强、杨卫国在大夫庄“五七”中学石料厂一起住着,次日11时40分许,其驾驶戎的摩托车带着戎、杨二人从石料厂出发,12时40分许,其到了岱岳修理铺取到其的摩托车,然后其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戎驾驶他的摩托车带着杨一起到饭店吃了饭。之后,其先骑摩托车回了石料厂,戎、杨二人不知去了什么地方。

5、证人张宝证实,2011年7月11日15时许,其哥张云驾驶自己的蒙J58967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其赶到现场时,发现车头和挂车之间有一辆摩托车,有两个人躺在车旁边,其中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过去后,其哥让其赶快打电话救人,其便用手机(号码为186********)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6、证人胡德旺证实,2011年7月11日,在泥河供电所门前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摩托车上的伤者靠前把躺着,死者在后座旁躺着。

7、证人顾富顺证实,2011年7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在泥河供电所门前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只见现场有一辆带挂车和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在地上躺着,伤者在摩托车前把旁躺着,死者在后座旁躺着。

8、山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山阴)公(司法)鉴(尸检)字[2011]36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卫国系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严重破坏而死亡。

9、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第201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戎有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0、山阴县交警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1、被告人张云的驾驶信息证实,其驾驶证号为140624************,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3年1月

12日。

12、被告人张云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与本院查明其的基本情况的一致。

13、山阴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本院的调解笔录、赔偿凭据证实,被告人张云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卫国各项费用202000元,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戎有强各项费用150111.80元,同时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云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张云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云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各项费用,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张云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赵清库

审判员裴国锋

审判员李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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