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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何正确认识这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成为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笔者是一名从事商事审判工作20余载的审判人员,近几年审理了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笔者以所在法院的保险案件审判工作为例,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形成原因及解决对策,进行一些探讨和分析。

一、主要特点

1、案件数量增长快,标的额小。2006年,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受理保险合同案件26件,标的额97.9万元,平均标的额为3.77万元。2007年受理案件81件,同比增长216%;标的额233.5万元,平均标的额为2.88万元。今年1-3月份,该院就受理保险合同案件43件,同比上升115%;标的额为126.9万元,平均标的额仅为3.1万元,其中,标的额最大的19万元,约占2%。

2、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影响大。2003年以前,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以机动车保险、火灾险和运输险等普通财产保险和各类人寿保险为主,而2004年来受理的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的趋势,消费信贷保险、兼有委托理财性质和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财型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但从影响力上看,一个案件的结果会给一批同样险种的理赔产生冲击,对当事人和社会相关人群的影响都很大。

3、案件调解率低,上诉率高。许多保险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空间小,加之许多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对调解设置了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此外,现在的诉讼费很低,也是上诉率居高不下的一个原因。因此,该

类案件基本以判决方式结案。今年1-3月份,东港区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共结案32件,判决31件,判决率占96.8%,而上诉率达到98%。

二、形成原因

1、保险法司法解释缺少,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随着新型保险业务和新类型保险案件的不断出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能出台,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影响了司法统一。如《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均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不要求投保人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还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进行。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即便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再如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委托理财、分红型保险的相关问题,道交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关系、保险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问题,都比较容易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2、审判人员司法理念存在差异,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一是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差异。如审判人员在人文、地域、知识、能力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普遍存在“保险公司是强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弱者”的不正确观念,因而在审理过程中,过分偏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二是由于审判人员对保险法研究不够,将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论研究割裂开来,对于较复杂的保险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只

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审判人员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识上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导致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不能正确处理保险合同共性与自身特殊的关系。如忽视保险合同具有的个性,按普通合同的处理规则来处理保险合同问题,以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合同为例,有的审判人员认为保险公司接受这种投保单虽然具有明显的过错,但应将其认定为有效合同,这样就单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造成认定上的错误,违背了《保险法》第56条。再如片面强调保险合同的个性而忽视了保险合同人微言轻合同所具有的共性问题,以在适用《保险法》第31条确立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机械地理解条文,认为只要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执,就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而不考虑合同法就合同解释所作的一般规定,不考虑该条款是否真的产生了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从而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出现。三是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着差异。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上问题较为突出,存在着同样的事实和情节,在适用法律上,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作出迥然不同的判决。如对于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以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权利,应否支持?笔者认为,此两种情况属一般性常识,即使保险人未告知,只要保险人存在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的情况,就可以免除责任,而无需提供是否告知投保该条款。再如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力如何确认、证明程度如何认定等,不同的审判人员掌握上就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自然也会影响执法尺度和判决结果。

3、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甚至代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出现诸如带病投保情形而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代理人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保险代理人收费后不上交保险公司,或者未收费先开收据,都有可能酿成保险合同纠纷。如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只要保险人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作了提示,作出了明显标志,就应当认定保险人作了明确告知义务;而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的精神,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

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等。若投保单为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代为填写“投保人声明”,一旦出险,无论孰是孰非,引发纠纷则为必然。

三、解决对策

基层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这需要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进一步提高等多方面共同努力的结果。目前,由于我国法制社会还不完善、法律还不健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实现“司法和谐”。

1、审判人员应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由于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射幸”特征,而表现出与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为特征的普通商事合同完全不同的特征,稍有不慎,就会使原本已经“倾斜”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平衡,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进而危及法律和法制的尊严。商事审判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理念,按照保险合同特有的规律和规则,结合商法的原则与精神以及保险原理,妥善处理。

2、审判人员应准确把握保险法的特有原则。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受诚信原则的强行规范。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所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其他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达到“最大诚信”,这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必须建立在双方最大诚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提出合同无效。二是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原则上凡因财产产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项财产具有某种保险利益。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管理

人、保管人、抵押权人、承揽人、承运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他们可以就各自的保险利益投保不同的险种。三是损失补偿原则。保险的损失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保险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规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1)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3、审判人员应正确认定投保人违约问题。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而不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违约行为就当然的免除保险责任。是否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应当看保险法如何规定和保险合同是否另有约定,以及投保人违约的程度是一般性违约还是根本性违约,分别进行判定和处理。投保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拒赔保险金,但对一般性违约则不然。如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在约定的48小时内报案的,属于一般性违约,保险人不得以此拒赔保险金;又如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⒈保险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 律行为。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借以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协议。⒊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4.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5.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6.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一、保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共同法律特征 ⒈保险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 行为。保险合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即不能由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合同。一般保险合同是由一个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但任何一方都可以是多数。保险合同还必须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第三者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借以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协议。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在于取得对意外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特殊需要时的经济补救,保险人之所以承保危险的目的是通过危险分担取得经营利润和社会效益。

⒊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合同内容及程序均必须合法,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依约定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有其不同的法律特征 ⒈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均享有权利,同时承担义务的合同。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反之,只有合同一方享有权利,而他方仅负有义务的合同叫单务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方与保险方均须履行约定义务。投保方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防灾防损,危险增加的通知等,保险方的义务是提供经济保障,发生约定事故时履行赔偿责任,协助被保险人防灾防损等。 但是保险合同这种双务合同性质与一般合同的双务性质不同。①在一般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可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债务而拒绝自己债务的履行,也称“同时履行”原则。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能因为保险人没有履行给付责任而拒绝交纳保 险费。因为保险人只承担经济保障的义务,是否发生给付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又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一方虽履行提供经济保障义务,但不能以诉讼请求对方交付保险费,如对方拒绝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只能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②在一般双务合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保险诈骗案的特点及其防范对策

保险诈骗案的特点及其防范对策 [摘要]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以欺诈手段骗取保险赔款的各类案件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但使保险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保险声誉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如何有效地防范和打击保险诈骗活动已成为当前我国保险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就财产保险领域中诈骗案件的特点、成因及防范对策,进行了分析探讨。 一、保险诈骗的法律特征 保险诈骗行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赔款为目的,采取各种欺诈手段,骗取保险人赔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保险领域出现的这种违法犯罪现象,其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了对金融保险秩序的破坏,国家从立法上明确界定了保险诈骗的法律性质,为打击和惩处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保险法》第27条列举了三种保险诈骗行为,第131条又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新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作了明文规定。因此,保险诈骗行为具有违法与犯罪两种性质,同时受到两个基本法的调整,《保险法》对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刑法》则对构成犯罪的保险诈骗行为制定了量刑标准。其法律特征是: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犯罪的故意,即有诈骗、非法获取保险赔款的目的;第二,主体的特殊性,即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必须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第三,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第四,行为的结果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金融保险秩序。 在我国保险领域中,诈骗案件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四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

保险类型与保险合同

第二节保险的类型 一、自愿保险和法定保险 自愿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自愿原则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范围和约束力不同; (2)保险费和保险金额的规定标准不同; (3)责任产生的条件不同; (4)在支付保险费和赔款的时间上不同。 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证保险、责任保险 (1)财产损失保险——是以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信用保证保险——是以保证人履行合同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担保义务人(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 保证保险——是义务人(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向权利人担保义务人自己信用的保险。 (3)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营利性保险和非营利性保险 营利性保险——为商业保险,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 非营利性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非营利性保险按经营主体不同、是否带有强制性分为: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相互保险、合作保险。 1.社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政策性保险——是政府为了实施某项经济政策而实施的一种非营利性的自愿保险。 2.相互保险和合作保险。 相互保险——是参加保险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保险的制度。其组织形式有相互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社。 合作保险——是指参加保险的人以资金入股的方式积聚保险基金,为入股成员提供经济保障的制度。 商业经验作为营利性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五、原保险、再保险、重复保险、共同保险

保险欺诈的成因及其对策

保险欺诈的成因及对策 一、保险欺诈的概念 保险欺诈是伴随着保险业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诈骗行为。从一定意义上讲,保险欺诈的历史几乎同保险业一样悠久。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现象呈上升趋势,成为当前保险业的最大威胁之一,保险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广义的保险欺诈包括投保人方面的欺诈和保险人方面的欺诈,具体表现有投保人利用保险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过程中欺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以及非保险业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狭义的保险欺诈专门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我们这里所讲的保险欺诈包括两方面:一是指上述狭义的保险欺诈。二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 从而骗取保险金的。 二、保险欺诈的特点 (一)极强的隐蔽性 首先,保险欺诈者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关系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欺诈行为往往被合法的保险合同所掩盖,难以引起社会公众和保险人的怀疑;其次,保险经营对象十分广泛,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个投保人都进行详细的调查;再次,保险欺诈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时间十分充裕,不仅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而且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和订立时,均可实施欺诈行为。由于欺诈行为都是经过欺诈者的周密安排和精心策划,保险人即使发现,也很难收集到有关欺诈的证据。 (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保险欺诈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整个社会财产的严重侵害,更主要的是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造成了极大社会危害。为此,各国法律除规定保险欺诈的民事责任外,还规定了保险欺诈者的刑事责任。 三、保险欺诈的表现形式 保险欺诈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依据保险欺诈的具体情况,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制造假象,将损失“转化”为保险损失,这是最为普遍的一种保险诈骗形式。表现为当未参加保险的财产遭受损失后,欺诈者将其“转化”为保险标的,并提供有关证据向保险人索赔。如某个体户的一台东风牌卡车并未投保,但肇事后,却将其换上另一辆已投保的汽车的牌照,以假乱真移花接木。此外,当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是由于除外责任所引起的,被保险人往往提供虚假证据,将其转化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以骗取保险金。如某工厂出口产品时,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后来由于自身质量问题而发生霉变损失较大,该厂就制造了运输途中遇雨受潮的证据,以货损属保险责任为由,向保险人索赔。 (二)超额保险,即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主要发生在财产保险之中,因为在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投保人利用超额保险实行诈骗的形式比较简单,主要是夸大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把别人的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投保,或者谎称受委托保管有他人的许多贵重物品,并提供一些虚假的证据和证明,以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 (三)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

汽车保险合同有什么特点

篇一:汽车保险合同 一、汽车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指以汽车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汽车保险业务在财产保险公司的所有业务中占据绝对地位,因而汽车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合同。 由于现行的汽车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标的不仅局限于狭义财产保险范围,即基本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部分的保险标的涉及狭义财产保险的范畴,而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保险标的则涉及责任保险的范畴,所以,汽车保险合同属于综合性财产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保险险种 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保费是实行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的汽车型号的交强险价格也不同,主要影响因素是“汽车座位数”。三、保险合同的特性 1、双务性: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 2、射幸性 3、补偿性 4、条件性 5、附和性:当事人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 6、个人性: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个人行为极大地影响到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 四、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投保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同时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义务的人 保险性(乙方):与投保人订立汽车保险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汽车本身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公司。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即为投保人 保单所有人: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 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五、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汽车)锁具有的利益。篇二:4-1 汽车保险合同 龙岩技师学院教案纸 保存部门:教务处保存期限:五年编号:篇三:什么情况会造成汽车保险合同的解除

从保险合同性质的角度来看,人寿保险合同是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从保险合同性质的角度来看,人寿保险 合同是 篇一:20XX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试题附答案(2) 20XX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试题附答案(2) ·1、在企业财产保险经营中,通常保险人按照被保险财产的种类,分别定()。 A.平均费率 b.级差费率 c.一般费率 D.特殊费率 答案:b ·2、在人寿保险费率厘定过程中,通常考虑的定价假设包括()等。 A.健康率假设 b.损失率假设 c.伤害率假设 D.费用率假设

答案:b ·3、保险销售人员最主要的工作是() A.预先核保 b.缮制单据 c.开拓准保户 D.提供咨询服务 答案:c ·4、保险人在履行损失补偿义务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下列不属于影响保险补偿的因素的是()。 A.经济形势 b.实际损失 c.保险金额 D.保险利益 答案:A ·5、在年金保险中,以两个或两个以上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年金给付条件,且给付持续到最先发生的死亡时为止的年金保险是()。 A.个人年金 b.联合年金 c.最后生存者年金 D.联合及生存者年金 答案:b

·6、因为原营销人员离职而需要安排人员跟进服务的寿险保单被称为() A.“遗留”保单 b.“瑕疵”保单 c.“孤儿”保单 D.“互助”保单 答案:c ·7、从保险合同性质的角度来看,人寿保险合同是()。 A.定额补偿性合同 b.定额给付性合同 c.约定补偿性合同 D.定期给付性合同 答案:b ·8、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伪造产地,将受到相应处罚,其处罚依据是()。 A.《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c.《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D.《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逐步壮大发展,保险市场的逐渐繁荣发达,保险产品消费者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我院认真梳理了近四年来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析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形成原因,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是数量逐年上升。从2005年至2008年上半年,我院受理保险纠纷案件65件,其中,2005年8件,2006年17件,2007年25件,2008年上半年15件。二是类型多样。保险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有五类。财产保险纠纷有28件,比例达%,财产保险纠纷中,机动车辆保险较多,有20件,占财产保险纠纷总数地%;涉及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新型保证保险案件有11件,占%;代位权纠纷案件8件,占%,人身保险案件7件,占%;其他类型案件11件,占%。三是调解率、撤诉率低。近四年来,我院保险纠纷调解案件数量较少,仅有7件,占保险纠纷案件总数的%,2005年至2008上半年,分别是0件、1件、4件、2件。2005年到2008年撤诉案件数量分别为4件、4件、4件、1件,撤诉率分别为50%、%、16%、6%。四是保险公司拖延赔付多,被起诉多,败诉率高。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大量存在,大量案件拖延赔付时间都超出一个月;保险公司被起诉多,近四年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案件数为51件,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保险公司败诉率较高,近四年来均占到了以判决结案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中2005年判决4件,保险公司败诉3件,败诉率75%;2006年判决6件,败诉4件,败诉率%,2007年判决13件,败诉10件,败诉率%;2008年上半年判决5件,败诉5件,败诉率100%。 二、成因分析 (一)保险代理人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也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率高。我国保险行业经营实行保险代理人制度,代理人的佣金直接与其销售的保单数量挂钩,保险代理人受佣金利益的驱动,在销售保单时,一方面片面夸大保单的保障性和分红性,对保单的免责条款轻描淡写,甚至根本不提及保单免责条款的内容;另一方面怠于履行对保险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不审慎衡量保险标的风险,不深入审查投保人信用。这些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都会直接引发保险纠纷,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保险公司也因保险代理人告知不清和审查不严,而屡遭败诉。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保险公司利用法律模糊之处而拖延赔付多。现行保险法没有系统、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行业的监管职责,在当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监管机构缺乏必要的调查手段和明确的处罚手段。现行保险法对赔付期限没有具体规定,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严重。《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但是保险公司会积极利用其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压低赔付数额,甚至作出拒赔的规定,此时,“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的规定自然无从实施。另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的三大功能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统一、开放的现代保险功能体系。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五)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1.单一风险合同。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 2.综合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考试大整理] 3.一切险合同。一切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需估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合同的疾病津贴和医疗费用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第三章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合同(也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以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主要体现在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保险人要收取保险费,必须承诺承担保险保障责任。 (二)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 保险合同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的整个期间,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 1

(三)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与一般双务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履行,因而是附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一般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印就好格式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无权拟定合同的条文。 (五)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辛合同是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合同。 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6.07 【实施日期】2013.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13年6月7日)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浅谈我国保险欺诈社会成因及预防

浅谈我国保险欺诈社会成因及预防摘要:保险欺诈在各国来讲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现象了。自从保险法诞生以来就普遍存在,并且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其欺诈的表现方式更加的复杂化。文章着重分析了保险欺诈的社会成因,从立法、社会监督等几个方面提出了防范保险欺诈的相应对策。 论文关键词:保险欺诈;诚实信用;防范措施。 保险欺诈从保险法诞生以来,就与保险如影随形就像是一对孪生兄弟一样,不管是在发达的西方国家还是中国一直以来都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愈演愈烈的保险欺诈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的话,它将会使维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诚实信用最终失去其作用,而阻碍保险业的发展。 1保险欺诈的社会原因。 本文主要从社会原因进行分析,社会原因,即是指社会道德意识的变化,是保险欺诈的首要原因。劳伦兹(KonradLorenz)在其著作《仁慈的消失》一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人类的道德意识是由它的标准所决定的。由于标准已经变化,除了别的以外,这已经影响了我们的看法朝向所有权观念靠近。在可接受与不可接受的行为间以及受社会约束的本能遏制,作为趋势,开始逐渐消失,加速远离共同福利的意识,走向纯自我利益。”在当今社会里,竞争日趋激烈,个体与群体更加隔离,这使有些人丧失了社会道德意识,他们不要愿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牺牲自身利益,不能容忍自身生活享乐的微小损失。 1这种不顾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个人需要和欲望的满足,刚好成了保险欺诈得以生

存的土壤,同时也是保险欺诈产生的社会思想基础。社会原因具体在我国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诚信缺失。诚信处于伦理道德与经济利益冲突与摩擦中,诚信缺失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必须面对的严峻挑战。 2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 5 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这决定了保险法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商事法律。然而,现如今保险欺诈的频频出现,当事人之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社会道德意识弱化而引起的。 (2)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在我国,建立了呈明显二元化特征的社会保障体系,即:在城市,建立了面向企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农村,实行家庭保障与集体救助相结合而以前者为主的保障制度,未在农村建立作为现代化社会保障体系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险。这种差异使农村的社会保障缺失,农民为了防患于未然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的方法来避免意外带来的风险。然而,由于保险的射幸性,如果没有意外的发生永远也无法得到回报,这时那种不平衡的心理落差和淡泊的法制意识就会产生,这种欺诈的萌芽就应运而生了。其次,社会保障范围覆盖不全。在社会保险制度方面,还有半数以上的城市劳动者未被养老保险所覆盖,进入医疗保险制度者仅为5471 万人,因病致贫的现象时

保险合同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保险合同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内容在于: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应当依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支付费用,而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72页)。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保险法》第十九条)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1.依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与否,可以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该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它多适用于以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字画、古董、船舶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主要适用于火灾保险。2.依据设立保险合同的不同目的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前者又称为评价保险合同,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后者则是指人身保险合同通常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当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确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责任。该合同属于非补偿性保险合同。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非补偿性合同。因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也是无法赔偿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人身保险合同也称为定额保险合同。3.依照保险人承保危险的不同范围,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前者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在该种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举规定。如火灾险、战争险、地震险等。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如果只列明承保一种危险,称为单一危险保险合同;如果列明承保多种危险的,则称为多种危险保险合同。后者又称为综合合同,指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合同列举的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危险。在该种合同中,保险人并不列举其所承保的具体危险,而是以除外责任条款确定其不承保的危险。凡未列入除外责任条款中的危险,均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范围。4.依照保险标的是否单一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区分为个别保险合同和集合保险合同。前者又称为单独保险合同,是指以一人或单个物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大多数保险合同都是个别保险合同。后者则是指以多数人或多数物为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如团体人寿保险合同。5.依照保险标的是否特定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纠纷解释案例

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doc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李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大连开发区律师).doc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doc 13).doc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doc 保险合同纠纷十大难题.doc 保险合同纠纷成功案例.doc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doc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doc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doc 保险合同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仲裁.doc 合同纠纷的种类.doc 如何避免保险合同纠纷.doc 如何避免保险合同纠纷(二).doc 孙某诉XX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广州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doc 张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慈利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大连开发区律师).doc 张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大连律师).doc 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李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大连开发区律师).doc 汽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诉讼时效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doc 谈论保险合同纠纷缘何居高不下.doc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2008)慈民二初字第1579号保险合同纠纷.doc

[案情] 1998年12月15日,周庆峰为其父周绍友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如皋人保公司)递交了人寿保险投保单,周庆峰亲笔填写了其中的1至3项,其余则由如皋人保公司经办人员代为填写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份数10份,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1998年12月20 日12时起,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20年,保险费916元”字样。周庆峰在投保人处签名,并代周绍友在被保险人处签名,投保单由如皋人保公司收存。 同年12月18日,如皋人保公司经办人员收取了周庆峰缴纳的保险费916元,出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并向周庆峰签发了(98)1064794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周庆峰,被保险人周绍友,受益人周庆峰,保险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身故、高度残疾,保险金额3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终身保险责任开始责任1998年12月18日零时起,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保险费916元。在该保险单的“公司提示”栏内注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组成。 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自行拟订,并于1998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备案,该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的第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组成”;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条释义条款的第一项明确规定“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2003年10月20日,周绍友被确诊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该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周庆峰遂依保险条款向如皋人保公司索赔,要求按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如皋人保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给付周庆峰了保险金20000元。 周庆峰领取20000元保险金后,认为保险单上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000元是基本保额,如皋人保公司没有按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40000元保险金,周绍友遂于2004年1月12日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庆峰缴纳保险金916元,其意思表示应是投保10000元。根据保险法对保险金额的解释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就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来确定给付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符合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释义,即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因此周庆峰缴纳保险金916元,其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应是无争议的事实。 根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规定,当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案中,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

篇一: ale :第三章测试题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合同 姓名: 一、单选题 1、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的种类分为( b )。 a.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b. 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c. 个别保险合同和集体保险合同 d. 定值保险合同和定量保险合同 2、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指定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主体是( d )。 a. 代理人或经纪人 b. 保险人 c. 保险监管部门 d. 被保险人 3、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果签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将导致的结果是( d )。 a. 保险合同被变更 b. 保险合同被解除 c. 保险合同终止 d. 保险合同无效 4、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的书面要约是( b )。 a. 保险单 b. 投保单 c. 小保单 d. 暂保单 5、就合同解除形式而言,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行为属于( d )。 a. 裁决解除 b. 自然解除 c. 法定解除 d. 协商解除 6、在各种解释方式中,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 d )。 a. 司法解释 b. 立法解释 c. 行政解释 d. 学理解释 7、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采用的保险合同形式属于( d )。 a. 定额保险合同 b. 定值保险合同 c. 重置价值保险合同 d. 不定值保险合同 8、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是( c )。 a. 代理人 b. 受益人 c. 投保人 d. 被保险人 9、我国保险实务中普遍推行的一种合同生效制度是( c )。 a. 合同成立当日零时起保制 b. 交纳保费次日零时起保制 c. 合同成立次日零时起保制 d. 交纳保费当日零时起保制 10、由于某种事件的发生,导致原先有效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这种保险合同属于 ( b )。 a. 无效 b. 中止 c. 消灭 d. 失效 11、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有义务承担的主体是( c )。 a. 投保人 b. 保险代理人 c. 保险人 d. 被保险人 12、在保险实务中,通常提出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人是( b )。 a. 受益人 b. 投保人 c. 保险人 d. 保险代理人 13、就解释效力而言,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属于( b )。 a. 行政解释 b. 仲裁解释

保险合同特点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保险合同特点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第三章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合同(也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以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主要体现在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保险人要收取保险费,必须承诺承担保险保障责任。 (二)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 保险合同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的整个期间,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 (三)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与一般双务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履行,因而是附有条件的双务合

同。 (四)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一般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印就好格式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无权拟定合同的条文。 (五)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辛合同是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 经济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合同。 2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

保险合同属于什么合同

篇一:保险合同变更是什么 一、什么是保险合同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二、保险合同变更有哪些种类? 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1、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当事人以及保险关系人。保险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 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 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所有,其变更一定是投保人的变更所致。 3、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这一规定是内容变更的总原则,即须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保险人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双方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须经保险人同意,这样会出现保险人故意或是无意拖延的情况,为求实际便利和保险关系的确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如仅限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经一定期间如保险人并无反对之意即视为同意。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 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retype/zoom/ac90e30bb4daa58da0114ad2?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 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59161ce590aa1f9ed672e1dd12a9a412&sign=922 9cb4d99&zoom=&png=8004-&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二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 什么是保险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一约定就构成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本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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