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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批准部门】8;815;81501;

【批准日期】2005.07.29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7.29

【实施日期】2005.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5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主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财政、环境保护、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人民生活水平及城市公共事业发展的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优先发展的原则。

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评价机制和财政补贴、补偿机制,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共汽车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分别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线路起止地分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或者不同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管辖的,其线路开辟和调整方案由两地上述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常住人口在一万人以上并具备城市公共汽车通行条件的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九条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预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由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组织制定。

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应当逐步退出所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港湾式车站。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及火车站、机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区(点)、文化及体育设施等场所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道路建设除外)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

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补建;需要调整客运线路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对迁移站点设施的费用给予补偿。建设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

(五)有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需要重新确定客运经营者的线路,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客运经营者。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缴纳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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