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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最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最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

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

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

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

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

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审批。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

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

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对申请初始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

告审批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

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

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

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

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

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

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

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

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

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

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最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

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最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3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

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

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是我国对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注册管理的法规文件。该规定共有50条,以下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总字数超过____字,建议您参考其中的部分内容:第一条:为规范建筑行业的职业资格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注册建造师是指在建设工程领域具有一定职业荣誉、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取得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建造师管理机构注册的人员。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管理机构是指由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指导、负责注册建造师职业资格管理工作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机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专业领域。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编制、施工图审查等工作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必须有注册建造师参与。 第六条:施工单位在进行工程实施时,应当配备相应专业的注册建造师。 第七条:注册建造师的职责包括:负责本专业工程技术管理、协调施工现场各类技术问题、负责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施工人员培训等。

第八条:注册建造师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通过注册建造师考试,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考试费用后取得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参加注册建造师考试,如经考试合格,可获得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考试内容根据各专业领域的特点进行设置。 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管理机构应当对注册建造师的职业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参加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提高自身专业素质和职业水平,每年应取得一定学时。 第十三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保护国家利益和市场秩序,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或与不良商业行为勾结。 以上只是该《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部分内容,总字数未达到____字。如需获取完整的文本,请通过正规渠道查询或向相关部门获取。

2023年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2023年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造师执业行为,保护建设单位及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并申请取得建造师及试办发证工作人员资格,以及已经取得相关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所有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自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依法申请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注册资格 第四条建造师的注册资格分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等不同专业。从事不同专业的建造师,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五条取得建造师注册资格的条件为: (一)具有中国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与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学位,并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 (二)通过建造师资格考试; (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独立承担相应专业工作;

(四)无不良行为记录,并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建造师资格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务考试。理论考试主要考察申请人的专业理论知识与应用能力,实务考试主要考察申请人的工程实践能力与工作经验。 第七条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申请延续有效期。 第三章建造师管理 第八条建造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技术规范,严禁违反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造价等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建造师应当不断学习和提高自身专业水平,通过继续教育、培训等方式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建造师应当保守建设单位及相关利益人的商业机密和专有技术,不得泄露、传播。 第十一条建造师应当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建造师的资格和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处理,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

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 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是指为了保证建筑行业的管理水平和施工质量,对从事建筑施工管理的人员进行注册管理,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的制度。下面是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 首先,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规定了建造师的注册条件。建造师注册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的,主要包括资格要求、学历要求、工作经验要求、培训考试要求等。需要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才能进行注册。 其次,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规定了建造师的注册和考试程序。建造师的注册是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管理的,申请人需要提交相应的材料并通过相关考试才能获得注册证书。注册证书是建造师从事施工管理的资格证明,需要定期进行更新。 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还规定了建造师的职责和义务。建造师是施工工作的管理者和监督者,需要确保施工的安全、质量和进度。他们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保证施工工作的顺利进行。 此外,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还规定了建造师的学习与培训要求。建造师需要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最新的建筑施工管理理论和技术。他们需要参加相关的培训和学习活动,并定期更新自己的注册证书。

最后,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还对违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对于不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违反职业道德、不履行职责、制造事故、虚假注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建造师,将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甚至取消其注册资格。 综上所述,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是为了保证建筑施工管理的专业化和合法化,确保施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维护建筑行业的良好秩序和形象而设立的一套制度。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的落实可以提高建造师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促进建筑施工管理水平的提高。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是指对建筑行业中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注册管理的规定。以下是关于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700字说明: 一、注册建造师管理范围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适用于从事工程建设管理职业的人员,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各类工程的施工、监理、设计等工作。 二、注册建造师资格要求 1. 学历要求:注册建造师必须具备国家认可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且相关专业与从事工程建设管理职业相符。 2. 工作经验要求:注册建造师必须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并在工程建设管理方面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3. 职业道德要求:注册建造师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职业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三、注册建造师考试及注册 1. 考试内容:注册建造师考试内容包括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工程实务等方面的内容。

2. 考试方式:注册建造师考试可以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试成绩合格后可以进行注册。 3. 注册管理:注册建造师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注册,获得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四、注册建造师职责和权益 1. 职责:注册建造师在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时,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的要求进行,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和控制,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2. 权益:注册建造师享受与其职业地位相符的权益,包括获得合理的劳动报酬、参与工程决策、享受社会保障等。 五、注册建造师管理的监督和处罚 1. 监督机构:注册建造师管理由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进行管理。 2. 监督方式: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理。 3. 处罚措施:对违规的注册建造师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注册等处罚措施,严重违规者可以吊销注册证书。 六、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意义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该规定定义了注册建造师,并规定了关于注册建造师资格审查、注册建造师的职责和义务、注册建造师的考核机制等内容。 一、定义 注册建造师,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把握工程质量并监督施工组织、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材料质量、技术监督等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资格审查 1、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2)具有3年以上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经历; (3)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 (4)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5)具有一定的建筑行业能力,通过考核。 2、申请材料:申请人需准备以下材料: (1)《注册建造师申请表》; (2)身份证、学历证明; (3)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的证明; (5)国家职业能力考核合格证明。 三、职责和义务 1、负责把握施工进度,确保工程按时完成; 2、负责把握施工质量,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3、负责把握材料质量,确保施工使用的材料符合要求; 4、负责把握施工组织,确保施工安全; 5、负责把握施工文件,确保施工文件真实有效; 6、负责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 四、考核机制 对于注册建造师,监理机构将对其进行工作能力考核,未通过考核者将不得担任注册建造师,考核内容包括: 1、施工进度把握; 2、施工质量把握; 3、材料质量把握; 4、施工组织把握; 5、施工文件把握;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五、行政处罚

对于未经注册而从事注册建造师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注册建造师管理的通知》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总结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是为了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而制定的,该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资格审查、职责和义务以及考核机制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按照该规定,注册建造师应当把握好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材料质量、施工组织以及施工文件,确保施工安全,保证施工质量。

最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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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最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最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 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 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 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 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 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审批。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 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 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对申请初始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 告审批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建 造师执业资格并开展建筑工程相关经营活动的个人和企业单位。 第三条建造师执业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质保量、合理经济、文明施工”的原则。 第四条建造师执业应当尊重职业道德,不得侵犯他人合 法权益,坚决抵制贪污腐败行为,确保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建造师执业应当具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 职业道德素养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不断提升专业技能。 第二章建造师执业资格 第六条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条件为: (一)年满二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的基本身体条件和职业技能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专科学历,具有获 得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工程师等注册资格的学历,获得高级工程师或副高级工程师职称,并取得国家建筑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专科学历获得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等相关专业学位; (三)通过国家建设部门组织的建造师考试并取得建造

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自取得之 日起算。 第八条进行建造师执业注册的单位应当确保申请人具有 符合条件的资格证书,并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注册。 第九条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个人和单位应当遵守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否则将被吊销执业资格。 第三章建造师执业承诺 第十条进行建筑工程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造价等建筑行业经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提交建造师执业承诺书,以保证其在建筑行业从业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坚持安全第一、保证工程质量,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建造师执业承诺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严格遵循职 业道德规范; (二)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监理、造价等工作,确保建筑工程安全、质量、使用性能符合国家要求; (三)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参与恶意竞争 和不正当商业行为,保障客户利益; (四)尊重环境、保护生态、推广节能环保技术,弘扬 文明施工和循环经济理念; (五)加强学习和技能提升,不断提升专业素质和服务 能力; (六)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不得发生侵权行为和不幸 事件,保证建筑工程安全完好。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考试、职业行为等,加强其职业代表身份和技能水平的维护与提升,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和利益,促进建筑与工程质量的提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注册条件 1、年龄:年满22周岁且在60周岁以下。 2、学历:具有大学本科或大专本科以上学历。 3、工作经验:具有与注册建造师工作相当的实际工作经验。 4、法律法规:熟悉本行业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在职业实践中坚持遵循。 5、注册考试:通过注册考试。 三、注册考试 1、报名:根据规定时间和条件,填写报名表,缴纳考试报名费。 2、考试科目:工程法规和标准、工程经济学、工程项目管理、专业知识及实用技能。 3、考试形式:纸笔考试和机考相结合。 4、考试时间:每年定期组织考试,时间和地点由国家建设部门统一发布。 5、考试结果:考试合格者颁发注册证书,不合格者可以

申请重新参加考试。 四、职业行为准则 1、遵纪守法: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和标准。 2、诚实守信:须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不得故意隐瞒、违 规操作、欺诈等行为。 3、保护安全:时刻注意施工安全,保障人员、材料、设 备的安全、完好。 4、服务质量:要崇尚服务第一的原则,保证服务质量, 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5、管理创新:积极探索科学、高效的工程管理方式和建 设理念。 五、权利与义务 1、权利:获得注册建造师职业代表身份和专职管理职权。 2、义务:认真履行职业职责,不得从事损害社会公众利 益的行为。 3、管理费用:注册建造师应当缴纳管理费用,以保证职 业代表身份的顺利履行。 4、信息共享:注册建造师对建筑与工程行业内部相关信 息享有优先权。 六、处罚与监管 1、违规行为:监听纪检部门对注册建造师的违规行为进 行调查、惩处。出现重大违规行为,将取消职业资格。 2、监管机构:国家建设部门及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对注册 建造师进行监管,确保其职业代表身份和技能水平的良好状况。 七、附则 1、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若对本规则规定有任何争议,应当向国家建设部门申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管理活动,加强注册建造师职业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安全、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注册建造师管理活动。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职业水平,履行好职业责任。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遵循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企业守则和职业礼仪。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应当以人民利益为根本,以安全生产、合理建设为核心,以超越客户期望、提升自己为目标,坚决抵制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管,推动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注册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建立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机构的责任。 第八条注册建造师管理机构的组织结构及职能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认定并管理注册建造师,保障注册建造师权益,监督注册建造师

行为,维护注册建造师职业地位和声誉。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注册建造师管理机构的管理制度,如实提供个人资料和执业情况,接受考核、评审和认证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应当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加强自身能力提升,并积极参加培训和考试,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思想道德素质。 第三章职业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违反建设规划、施工方案和质量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等方面的有效控制。 第十三条注册建造师应当信守承诺、讲求信誉,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和声誉,不得以虚假广告或诱骗方式谋取项目或违规中标。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妥善保管工程资料、技术文件和隐蔽验收资料,确保技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不泄漏。 第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循职业准则,不得收受、索取、支付回扣或利益,不得以开除工程或施工扣款等方式施压他人,不得收受“红包”、“礼金”等非正常报酬,坚决反对包括行政干预在内的任何违法、不正当的行为。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加强工程改进和技术革新,提高工程质量和效益,推动先进建筑技术发展,加强社会责任,保护环境,推广节能新技术和新材料,做到建筑资源的合理利用,保证建筑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应当依法配合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工作,积极协议解决有关争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或阻挠

2023年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措施(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旳监督管理,合用本措施。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旳执业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旳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旳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详细执业按照本措施附件《注册建造师执

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原则按《有关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原则>(试行)旳告知》(建市[2023]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与全国统考获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旳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原则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旳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是一项由中国住建部发布的法规,该办法明确了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它的目的是规范建筑市场,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项目管理等多个领域。 注册建造师的资格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学历、工作经验和职业素养。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责任:对所承建的工程负有直接责任,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定:包括注册、变更、延续和注销等环节。 违反规定的处罚: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的出台,对建筑行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提高了建造师的执业门槛,使得只有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人才能

担任这一重要职务。它明确了建造师的执业责任,强化了行业规范,有助于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它完善了建造师的管理制度,使得建筑市场更加规范和有序。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建筑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提高了建造师的执业水平,而且加强了行业监管,为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未来,我们期待这一管理办法能够得到更好的执行和完善,以推动中国建筑行业的持续发展。 随着中国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对于建造师执业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信用评价成为一种重要的管理手段,应用于许多行业中,包括建筑行业。本文旨在探讨基于信用评价的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研究。 近年来,中国城市化进程加速,建筑业因此得到了快速发展。然而,建筑业的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例如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和企业开始探索基于信用评价的执业管理。 信用评价是指对一个人的信用度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能够在未来履行义务。在建筑行业中,信用评价可以应用于注册建造师的执业管理。具体来说,可以评估建造师的信用度,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足够的资格和能力来执行建筑项目。

2023年一级建造师注册规定

一级建造师注册实行措施 一、注册管理体制 第一条为规范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行措施。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合用本实行 措施。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如下称建设部)为一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如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征询资质旳企业,与聘任企业依法签订聘任劳动协议。申请人向聘任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任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旳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019027561.html, )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旳,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对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有关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旳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旳,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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