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贪污二审辩护词

贪污二审辩护词

贪污二审辩护词
贪污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亲属委托,并征得上诉人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刘某涉嫌贪污一案上诉人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分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并多次会见上诉人刘某,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5083871.45元的数额认定错误。根据本案证据(在案银行账户流水),具体分析如下:(一)按照一审判决采用的认定逻辑及标准,认定关键事实的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首先,对于本案刘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的处理方式及拟证明的事实及标准我们进行了分析,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均采用的是:以刘某实际掌握控制支配的卖油款为刘某的贪污数额。依据该思路,本案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1、刘某套取油料款15795856元的事实;2、刘某违规卖油系受何人安排;3、刘某实际掌握控制的收取卖油款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4、刘某向其亲属转账的金额是否属于卖油款;5、刘某违规卖油之前及期间的因公开支费用的处理及剩余卖油款的金

额及流向;6、认定因公开支的情形及处理方式的标准(详见附件思维导图思路三)。

我们对其中第一、第二点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剩余拟证明事实作以下分析:

1.刘某实际掌握控制的收取卖油款的银行账户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收取的李静某、阿某所转账的卖油款;其二,与案外人彭某之间及帮彭某收取的大额资金账户往来;其三,其他账户往来及个人银行存款。

在案证据证明,刘某持有的(尾号为6218、2273)收取卖油款的银行账户,收取李静某及阿某支付的油款总计6554314元;收取其他人(彭某、何某、李某、韩某)转账及存入3509308元;工资收入787112.40元。

故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刘某用于转给其亲属的钱款来源包括卖油款、帮彭某收取的费用及其他转账收入。

2.刘某向其亲属转账的金额是否属于卖油款。

依据民法及物权法理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其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同时货币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法,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

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故在讨论本案贪污金额前,应当查证属实的一点是,刘某向其亲属转账的金额是否属于卖油款。

因刘某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收入来源众多、数额相对较大,其仅为账户数字,故对其实际掌握控制支配的卖油款要进行明确的界定,即刘某在转账时实际占有支配多少数额的卖油款。本案中刘某持有的所有银行账户的金额均为同一类种类物,已全部混同为货币符号,并不能具有任何其他特殊性质,仅为数字而已。因此在认定刘某向其亲属转账的金额为贪污金额的前提首先要查明货币作为种类物,进入刘某账户中的其他款项金额并应当排除在外。

3、刘某违规卖油之前及期间因公开支费用的处理及剩余卖油款的金额及流向。

根据一审证据及判决认定的事实,刘某将违规卖油的部分油料款以先期垫付或其他方式,作为田某、刘某某、黄某等人的因公开支费用(三人认可的743万元)及在审计时刘某退回被害单位的剩余油料款146.71万元。

4、认定因公开支的情形及处理方式的标准。

本案中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认可的“公务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看望老领导时准备的价值高达几十万元的虫草、出差时包给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及领导的红包、

因协调工作给领导送的价格不菲的玉石、上级领导要求的高达几十万的现金以及给部队及地方相关人员价值几十万的几十张加油卡等等。依据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所秉持的一贯逻辑,违规倒卖部队油料套取现金用于公务开支行为系违反财经规定和工作纪律,属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举重以明轻,刘某退回的剩余部分油料款更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

(二)根据以上分析,就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一笔和第四笔贪污金额详细辩护如下:

①第一笔:在刘某向其妻子转账20万前,卖油款已全部消耗完。2013年11月3日刘某使用的尾号为262273建设银行卡向其妻子转账20万。刘某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16日出售油料获取的油料款共计276.4万元,根据上一任处长田某及时任处长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截止2013年11月,两任处长认可的因公开支数额总计已远远超过300万元,且所有支出均系处长向刘某支取的卖油款费用。由此可见,2013年11月3日前,刘某本人从逻辑上并不能占用或者掌握控制任何卖油款,且自己垫资了几十万元用于处长的公务开支。

依据在案证据,即时任处长的证人证言,多数情况下,因公开支费用并非属于实卖时销的方式,多位处长先期向刘某支

取,后安排刘某卖油料获取卖油款用以填补。故刘某在2013年11月3日前,即向妻子转账20万元时,卖油款已全部消耗完,其并不能实际占有支配任何卖油款。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贪污金额。

②第四笔:在认定该笔款是否是贪污款之前,首先要确定该笔款是否仅仅是卖油款。因刘某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收入来源众多、数额相对较大,其仅为账户数字,故对其实际掌握控制支配的卖油款要进行明确的界定,即刘某在转账时实际占有支配多少数额的卖油款。本案在案的证据表明进入刘某账户的资金来源有三类,应当将这部分金额的来龙去脉查清。在不能全部查证属实刘某所支配控制的卖油款的金额流向的情况下,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刑事诉讼原则,其所收取的案外人的款项应从刘某本人的贪污案款中减除。故刘某本人收取的有关彭某的大额转账及帮彭某收取的其它资金收入应当在刘某本人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

其次,刘某退回的部分卖油款不应当是贪污金额。本案一审将用于“公务开支”的行为以违纪处理,并未认定为贪污行为。用一个普通人的普通思维可知:违法违规出售油料用于以上“公务开支”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违法违规出售油料而将油料款没有用于任何用途的行为。举重以明轻,刘某退回财务

处的剩余部分油料款更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

(三)依据辩护人申请贵院调取的“2013年度支队调拨油料请示”中包含的刘某某安排刘某违规出售的油料款应予以扣除。

该组证据材料共计19份油料增拨请示单,其中包括(1)2013年3月27日农副业生产基地《关于生产及生活需用柴油汽油的请示》请求增拨10吨柴油及5吨汽油;(2)2013年12月3日**基地《关于开展加长车,大客车驾驶员集训的请示》,请示中并无具体增拨油量数额依据集训车辆百公里耗油情况核算保障。据刘某本人陈述该次违规卖油120吨;(3)2013年1月5日**基地《关于调拨油料的请示》请求调拨60吨油料;(4)2013年3月5日**基地《培训加长车,特种车和大客车驾驶员的请示》请求增拨油料140吨;(5)2013年5月5日**医院《关于2013年度**医院油料调拨的请示》请求调拨油料60吨;(6)根据刘某本人供述的以某某单位的名义违规卖油100吨。以上依据增拨请示单的名义违规卖油共计495吨。现就该部分证据作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单位油料管理的正常规定,凡下属单位请求增拨油料超过20吨以上的,必须召开党组成员会议上会讨论决定,所有参会党组成员必须在增拨请示单上签字确认。而经刘某确

认并明确指出的现有的5份增拨油料请示单上仅有时任处长刘某某及部长张某的签字。该违规操作也是刘某能准确指认出每笔违规卖油的数额及时间;

其次,关于上述刘某所指认的该6笔增拨请示单所涉及的495吨的油料是否属于违规卖油,可明确从增拨请示单上所指向的下属单位是否实际收到过增拨的油料以及请示单上的“承办人”是否实际承办等途径对上述违规卖油的事实予以查证。

最后,依据以上两点,如2013年度支队调拨油料请示单所涉及的该6笔违规卖油确属事实,该495吨违规卖油系经过时任部长及处长的签字确认即系其安排刘某出售的油料。试问,依据一般正常人的普通逻辑,违规出售的油料会全部由仅仅一个油料助理员实际掌握控制该笔卖油款吗?

结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就依据油料增拨单违规卖油所取得的卖油款的数额予以扣除。

二、一审法院对“从刘某某处追缴涉案款130多万、从胡某处追缴的40万元,均非刘某主动退缴”不予酌定从轻处罚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四项“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部分明确规

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本案,从刘某某处扣押的130万元、从胡某处追缴的40万元,符合上述两高关于“司法机关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的相关规定。且该两笔金额总计170万元,在刘某贪污数额中占比很大,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因案发时间长、侦查取证困难、涉及的经济问题财务专业性强以及其他因素,在认定事实及定性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障碍。但同一个案件中,对所有的涉及的人员适用同一种逻辑、同一种标准是实现相对公平的必要前提,恳请贵院能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给上诉人一个相对公平的审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予以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辩护人:

年月日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对被告人刘子豪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子豪具备应当从轻、减轻和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1.属未成年人犯罪 被告人刘子豪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早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罪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一审在量刑上还有待商榷,恳请二审法官予以考量。 3.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 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 二、被告人具有很大教育挽救的空间 1.未受“圈子”沾染,止于聚众斗殴一罪 根据一审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子豪为李阳所收拢,且与胡中华、李培岸、吕嘉诚、张浩、姜维亿、魏子豪等人为同门。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上所列人员除被告人刘子豪止于聚众斗殴一罪外,其他或犯数罪(涉及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或犯相较聚众斗殴更为恶劣的一罪(如强奸罪)。 被告人刘子豪作案时仍处于未成年时期,好胜、冲动、叛逆是这一时期较为普遍的行为特征。加上被告人刘子豪父亲忙于运输盈利养家,母亲疏于管教,导致青春期好胜、冲动、叛逆的行为特征不断放大,最终滑向违法犯罪的道路。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和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行为特征有着很大的关系,主观上对社会公序无较深的认识,

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贺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贺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 贺某,42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吉林省电力局财务处资产资金科副科长。1996年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逮捕,1996年11月4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贺自1993年2月22日至1995年11月21日在担任资产资金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单位帐户、私设84号帐户中挪用公款18113735元;贪污公款617381元。 一、《起诉书》指控 (一)在本单位帐户中挪用公款 1.贺从本单位帐户借给省纺织工业产品经销公司15万元,张归还后,贺除归还私设帐户1万元外,其余14万元被贺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据为已有。 2.1993年4月,贺分两次从其经管劳保统筹户中借给华润公司经理杜某220万元,供杜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杜将借款归还到贺私设的84号帐户。 3.1994年3月,贺某个人投资做期货生意,通过省电力局财务部会计,在其经管的统筹户汇出50万,供贺进行营利活动。 4.1995年3月,贺将单位帐户中100万元借给三海公司总经理殷某。 (二)在私设“84”号帐户中挪用公款 1.贺某1993年4月与姜某协商合伙开办采石场,4月5日贺从私设84号帐户转到石材经销处311779元。 2.1993年4月贺某与李某商议共同投资合办宏港大酒店,贺分两次从84号帐户转给李70万元。 3.1993年8月20日,贺由84号帐户借给华润物资公司杜某100万元。 4.1993年5月7日,贺某分两次从84号帐户借给深圳蔡某150万元。 5.1993年初贺某与深圳蔡某商议,在长春购买经营摊位,1993年5月,贺分3笔从84号帐户转出341956元,以其妻名义购买面积为28.21平方米服务摊位,后因计划变更,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款退回84号帐户。 6.1994年3月,贺某个人投资做期货生意,贺为谋求20%至40%“大户积累”,先后两次从84号帐户投入400万元,案发后部分款项及利息返回84帐户。 7.1994年9月,贺某从84号帐户中拨45万元,借给桦甸孙某做微菜生意,案发后被追回。

诈骗案辩护词

安某诈骗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安某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安某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结合庭审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采信与否,请说明理由: 一、安某等组长对组员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组长对组员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理由是组长和组员在对具体对象实施诈骗时构成共同犯罪,但并不成立。一方面,主观上没有证据证明组员在针对具体对象诈骗时有与组长共同联络,无并共同犯意。组长对组员的培训、指导、管理是不针对特定诈骗对象的。另一方面,客观上,除了起诉书中控制的有组长直接参与的犯罪外,并无证据证明组长参与了其他组员单独实施的诈骗。组长参与组员诈骗钱财的提成主要是老板为了激励组长对组员进行培训,教育,争取更多的收益,但不能因此当然的认为与组员间在针对特定对象诈骗时构成共同犯罪。 二、安某对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唐某在被公安抓获与安某同组,但安某在公安2012年5月11日笔录第3页最后一段已辩解唐某是2012年4月才与自己一组,之前唐某和刘某一组;这一辩解与安某、唐某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一致,与其他知情同案犯(刘祥某等)陈述一致,应当采信。但唐某被追诉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4月之前(起诉书第16节所指挥的犯罪时间应属笔误),因此安某对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安某的量刑情节。

1.起初也是受害者。安某大学毕业后刚进公司时并不知道单位实施的是诈骗行为,听信领导所谓的公司上市计划才决定留下来,因此,从另一角度讲,本案包括安某在内的好几名被告都是通过正常的招聘被骗进去犯罪的,还包括在大学校园应聘被骗进来的,从另一角度讲,也是受害者;也折射出了当代大学生求职就业中的一些问题,征对这一社会现象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2.有进取心。安某在明知自己所为属犯罪行为时,也有改过从良之意,并报考了公务员(提交准考证),因此是有进取心的。只因就业难,心存侥幸,没有离开。 3.安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希望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规定,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始金额为50万元,根据浙江省的规定,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起始金额为5万元,因此在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诈骗金额在5万元至50万元的应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至少每相差6.4万元才相差一年有期徒刑。 综上,请求对安某在四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海林 2012年10月23日

二审刑事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112232323.html, 二审刑事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在刑事诉讼中,不管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都可以向法院提交辩护词。很明显,不同的阶段所提交的辩护词的内容是不完全一样的。那么大家知道二审刑事辩护词的内容是什么样的吗?赢了网小编马上就来为您介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x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吴

x田的辩护人,继续为其被指控涉嫌诈骗罪一案重审二审进行辩护。 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时,本律师就受托担任被告人吴x田的辩护人,已在上述审理阶段就其不构成诈骗罪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除坚持上述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外,针对本案重新审理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之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本辩护人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田利用虚假融资的手段骗取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依据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某能源公司开出一份存在软条款的信用证,其后也没有按要求修改,蚌埠市A不能用于打包贷款,吴x田也没有获得报酬。同年5月底,吴x田让姚x立给其300万元人民币继续为蚌埠市A公司融资,同年6月1日,姚将款存入吴的银行卡帐户”(见《判决书》第3页第3自然段) 但是为什么吴x田说给他300万元为A公司融资,姚x立就给?一审

群体刑事案陈某妨害公务缓刑

争地引起的群体刑事案件(妨害公务)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在广东省普宁市大某镇某工业园区。横某村村民三百余人聚众阻挠该镇道路施工,对施工人员、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并阻挠、殴打出警的公安警员。该案情节虽不严重,但因人数众多并与国家机器对抗,群众私下传得沸沸扬扬。2012年2月,事发三个月后八名涉案村民以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 妨害公务事件是村民耕地被工业园区争用,补偿费用争议引发。因为是群体事件,并且政府对争地事件一直重视,加之两会召开之际,所以上级领导极为重视,指示一定要办好该案,办妥该案。 本案公、检、法机关的相对重视,且涉案人员是基层村民,自行辩护的能力、水平有限,两者形成强烈对比。我作为最后一名被告陈某华的辩护人,也是本案唯一的辩护人参与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全部程序,为陈某华进行法律帮助和辩护。 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节录 起诉意见书指控如下: …… 经依法查明:2010年11月18日9时许,大某镇政府因某工业园建设发展需要,在大某镇横某村猫毛山修建英某山中心大道,2010年11月18日10许,犯罪嫌疑人陈某龙、陈某顺、陈某松、陈某春、陈某武、陈某华、陈某丰、陈某葵(在逃)、陈某斌(在逃)等人获悉后纠集、煽动大某镇横某村的村民,到普宁市大某镇横某村猫毛山施工现场,阻止大某镇政府修建英某山中心大道,并殴打政府工作人员陈某波,大某派出所接大某镇政府报案后,所长黄某伟带领民警王某彬等人穿警服,架驶警车赶至现场维持秩序,为确保陈某波的人身安全,大某派出所民警将其叫上警车坐着,避开村民视线,后犯罪嫌疑人陈某龙发现陈某波坐在警车上,便煽动村民围攻警车,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村民进行疏导、劝阻,但犯罪嫌疑人陈某龙、陈某顺、陈某松、陈某春、陈某丰等人还是强行推开派出所民警,把警车门拉掉(警车车门的修复费为人民币60元)后将坐在警车上的

关于XXX盗窃案的辩护词

关于XXX盗窃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被告人XXX被指控犯有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应对XXX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 首先,被告人与甲某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双方事前并无通谋。被告人与甲某在集市上约定接到甲的电话到某地点收牛的行为不属于事前通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2月28日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本案中被告人只是与甲某约定被动地接到甲某的电话到事前不知道的不固定的多个地点去收牛,且约定时被告人并不知道甲某是否要实施盗窃以及可能实施盗窃的具体的盗窃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如何盗窃等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人XXX与甲某并没有事前通谋。 其次,被告人与甲某并没有共同的盗窃行为。 被告人并不知道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并没有到犯罪现场,也没有帮助甲某实施犯罪行为。而只是在甲某的盗窃行为完成后才被通知到某一地点收牛。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应当对被告人XXX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 二、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揭发了甲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XXX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据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XXX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的刑罚裁量情节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具体犯罪事实时,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2 被告人积极主动地退还全部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同时XXX又有立功情节,请合议庭对以上事实和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年X月X日

诈骗案辩护词

任晓敏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唐红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任晓敏的委托,指派唐红新律师作为任晓敏的二审辩护人。在在详细阅读一审案卷及公诉机关的案卷材料基础之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任晓敏诈骗被害人杜菲的40万元有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予以参考: 一、原审法院认为任晓敏在电影拍摄合作失败后收取杜菲钱财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任晓敏在与李振岩签署《剧本转让协议》之后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付款,该合同自动终止,并以此推论上诉人任晓敏在明知没有拍摄合作的情况下收取杜菲钱财,认为上诉人构成诈骗罪。 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任晓敏在合同约定期内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其本身是违约行

为,应属于民事纠纷,并不当然的导致转让协议的解除。同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导演李振岩也一直并未通知本案上诉人任晓敏,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该转让协议尚未解除。 筹备拍摄电影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杜菲直至8月27日才将说好的40万元汇款完毕,已经错过6、7、8月份草原上最佳的拍摄时间,原先的投资拍摄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然而不幸的是,在其后短短的不到10天的时间内,徐虹、杜菲遂将任晓敏以诈骗罪向警方报案,随即任晓敏被警方抓获归案,对电影剧本的投资自然难以为继。 需要注意到的情况是,在《剧本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依据该协议任晓敏享有电影剧本《小牛的草原》版权及所有权,对拍摄电影的投资依然可以继续的情况下,任晓敏收取杜菲钱财,显然不能成立诈骗罪。 二、任晓敏没有诈骗的故意 《小牛的草原》是真实存在的剧本,2010年5月23日至2010 年8月7日期间,任晓敏与该剧本的编剧魏术学、导演李振岩经过多次商谈、反复斟酌情节、修改剧本。并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联合拍摄电影合同》,后又于2010年8月7日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以上种种迹象足以表明《小牛的草原》是真实存在的剧本,任晓敏为了筹备拍摄电影《小牛的草原》也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可见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被害人钱财。 三、杜菲支付40万元是基于徐虹的要求

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

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今天,我们看到本案被告人张安平没有穿带有任何标识的服装出庭接受审判。这是城口县司法机关及时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指示的表现,也是城口县推行依法治县的体现。 今天,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和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官不辞辛苦来到城口。整个城口大地,春风拂面,阳光灿烂。我和我的当事人坚信:这是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和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官给我们带来的公平正义的阳光! 我受本案被告人张安平委托,并经XX唐颂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张安平的辩护人。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对贾飞等执勤警察深表歉意。无论怎样看待本案,也无论本案结局如何,这都是一场不应该发生的冲突。如果贾飞等执勤警察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致意。基于法律与事实,我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为被告人张安平辩护。 一、张安平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张安平及其他被告人的笔录及其他村民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安平具有妨害公务或“煽动”村民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张安平及村民群众的行为,只是希望政府对于更改公路规划的行为作出解释,没有和民警发生冲突的初衷。其次,民警与村民发生冲突后,张安平极力规劝村民安抚村民情绪,在一审中其他被告人也印证了这一说法,从张安平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上看,也不存在犯罪故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昌贵、张安平、张安才、李贞武、李洪平、杨发令、任必政6人共同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被告人任昌贵、张安平、张安才、李贞武、李洪平、杨发令、任必政6人的行为是一种人民群众迫不得已的民众自发行为,其6人都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6人都是本朴的农民。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尚不能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标准。究其每个人而言,都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为共同犯妨害公务罪,本辩护人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本案之中,实际是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同时以各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是同时犯。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同时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本案特殊性在是人民群众希望通过上访的形式解决自己的问题,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不构成共同犯

法律援助盗窃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法律援助盗窃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题要 法律援助是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机构为案件当事人提供的免费法律服务,它仅针对一些经济较为困难的当事人或当事人未成年等情况。法律援助律师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之后会为当事人进行辩护,那么,法律援助盗窃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律师365小编在下文中为您提供了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法律援助是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机构为案件当事人提 供的免费法律服务,它仅针对一些经济较为困难的当事人或当事人未成年等情况。法律援助律师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之后会为当事人进行辩护,那么,法律援助盗窃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小编在下文中为您提供了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江汉区司法局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本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 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盗窃犯罪。因此,对指控的罪名没

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属于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主控制能力较弱,无法很好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且其家人也表示日后会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和治疗,盗取金额也比较少,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本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管制、或者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于XX

董某合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董某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饶为为,法学硕士,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长期从事诈骗类案件的辩护工作。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董某在湖北沙洋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还有漏罪未处罚,即涉嫌诈骗他人20万元人民币,但发现该漏罪时,该案的同案犯张某已经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判决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但是董某的漏罪却以涉嫌诈骗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又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并向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检方量刑意见为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辩护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接受董某女儿的委托后,积极开展辩护工作,分析本案卷宗,最后以公诉人确定的罪名错误,并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最终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观点,将董某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并在董某有漏罪可能从重处罚的情况下,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与前罪剩余刑期合并执行。以下是本律师作为该案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更符合同诈骗罪教唆犯的犯罪特征。 首先,被告人董某指使张某用其所有的走私宝马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即为教唆行为,而抵押借款本身就是一种合同行为,张某亦按照被告人的授意利用该走私车向被害人周某进行了抵押借款,即被教唆的人犯了教唆的罪。 其次,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并未限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一方,被告人董某作为自然人当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再次,被告人董某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张某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借款合同而实现的。被害人周某所遭受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其与张某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财物即借款也是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标的物;非法占有借款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张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实际为同一客体。 综上,被告人董某与张某属于共同犯罪,其犯罪行为应当与张某的犯罪行为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为该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17万元。 因被害人实际仅向张某卡内汇款17.4万元,且张某仅将其中17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另4000元无证据证明用于支付公司房租。 三、被告人董某的教唆行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被告人董某采取的教唆方式较为缓和,教唆内容简单 首先,从本案张某和汪某的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人董某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均只有授意,并未对二人采取威逼、利诱、胁迫等极端方法。 其次,被告人仅授意张某利用其拥有的宝马走私车抵押借款,并未指使张某和汪某伪造与车主陈杰的车辆买卖合同。虽然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均称是受被告人指使而伪造的车辆买卖合同,但是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对该事实的陈述矛盾,并不能相互认证,具体分析如下: 张某的两次讯问笔录均记载:“因为用车抵押借款需要车辆买卖合同,董某说他和陈杰关于鄂DE0XXX的车辆买卖合同丢失了,找不到了,还联系不上陈杰,他就让我和汪某签的这份假合同。当时董某还拿出了一份陈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他让汪某按着身份证的信息在这个合同上签字或书写的。”而在汪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董某打算亲自拿此车的买卖合同(书面显示是陈杰和董某签的)去借款,但当时好像他因为犯病了,就让我按照原合同打字并填写并

二审辩护词 张庆民毒品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张庆民亲属的委托,由我担任其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庆民罪不至死,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因一时糊涂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便彻底否定上诉人张庆民在整个案件的认罪态度是不符合案情事实的。上诉人张庆民自侦查阶段起,便毫无保留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便如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差,但一审判决一方面是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全部事实作为定案证据,一方面又彻底否认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属于自相矛盾。其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欠考虑地糊里糊涂地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因此,无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做如何认定,不得彻底否定上诉人的自愿认罪态度和坦白行为。 2、本案一审被告人王强多次贩毒合计数量达到1366.4107克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上诉人是第一次贩毒且数量仅为其三分之二即993.379克为何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前科,均有前科。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既然在贩毒次数、数量上均没有第一被告人多,特别是贩毒次数就足以证明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比第一被告人还重的极刑,显然量刑偏重。 3、一审判决对第五被告人邹仲亨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对上诉人张庆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当区别对待。一审判决认定同案犯邹仲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数量、庭审态度均与上诉人相同,唯

黄核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二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 主办:王思鲁律师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黄核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经办人郭连新法官、本案其他合议庭法官及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 我受黄培金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黄培金等妨害公务案中依法给黄培金辩护。我们在侦查阶段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追踪到现在,对此案十分了解。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和履行律师的基本职责,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已于2004年4月20日提交了 (200 4)粤环经法意字第140号“法律意见书”;于2004年5月17日提交了(2004)粤环经法意字第143号“补充法律意见书”,并附送了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条例、学理著述和权威判例等资料。在一审阶段,我们于2004年7月15日一审开庭后,整理、提交了“一审辩护词”;2004年8月3日,也就是一审法院2004年7月29日打印出判决书后的第四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关于黄培金等涉嫌妨害公务案的专家论证意见书》。这份专家论证意见书对此案作了详尽论证,并一致得出如下结论: 泉州市公路局的扣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泉州市公路局的执法超越了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权限范围……。在任何单位对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均无扣押权情况下,泉州市公路局强行扣车、强行开车而引发冲突,黄培金等涉案人员的行为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因而,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应属无罪(详见附件1)。 在二审阶段,我们于2004年8月13日向贵院提交了律师代书的四位上诉人的“刑事上诉状”;于2004年8月23日向贵院提交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鉴于上述意见对本案的相关问题已经从不同角度作了详尽的论述,鉴于从法律上看,这的确是一起十分简单的案件,鉴于贵院法官质素较高以及业务繁忙,我们在此不再“老调重谈”,以

田文昌精彩辩护词

田精彩辩护词 案情简介 某,原省某市轻工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毛纺制品厂厂长。 起诉书指控某在1988年至1990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1笔,总数额51867元;受贿3笔,总数额20100元及金戒指2枚;并因流氓斗殴构成流氓罪。 一审判决认定,某贪污总数额为20770元;受贿总数额为6790元;同时构成流氓罪。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2年。 二审判决否定了受贿罪,减少了贪污罪的总数额,以贪污罪和流氓罪二罪并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 合议庭: 我们接受被告委托,受第四律师事务所和市第六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某犯有贪污、受贿和流氓等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某辩护。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特别是经过法庭调查和对本案部分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之后,认为本案在事实、证据和侦查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和许多疑点。现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 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被指控的问题,大部分属于在改革中出现的政策界线上的失误和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由于承包、租赁企业的特殊性质,被告人管理经验不足,造成财务制度混乱。为了救活企业,他又采取了一些超出常规的变通做法,因而导致了一系列违反财政纪律的错误。但是,这些错误与故意侵吞公共财务的贪污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必须划清这些错误与犯罪的界限。其次,起诉书中指控的问题,许多是在帐目没有结算或结清的情况下提出的。然而,众所周知,一般来说在没有结帐的情况下,是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贪污事实的。其三,被告人在公款开支上比较随便,甚至有挥霍之嫌。但是,这些行为也不能与贪污罪混为一谈。本案起诉中失误的要害之一,正是将上述错误与贪污罪的界限相混淆。 下面分析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 1.关于从宋××手提取现金16507.24元占为已有的问题。

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赵XX,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在主观方面,赵XX没有和张XX等人共谋盗窃电瓶三轮车,赵XX的主观意愿是想用购买张XX等人的三轮车再进行出售而牟取利益; 2.在客观方面,赵XX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3.张XX等人的盗窃行为和赵XX的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如果收购赃物是张XX盗窃集团的组成部分,那么赃款也应由犯罪集团统一分配。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赵XX接收电瓶三轮车后,由其丈夫陈XX 高价卖出,从中每辆赚50-60元钱,并不存在销售赃物后与张XX等人共同分配赃款的事实。这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盗车行为与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收购赃物构成盗窃罪共犯必须具有事前通谋,并且对盗窃必须具有共同协商的行为,事后对盗窃分子所窃赃物予以收购。对“事前通谋”,应理解为“事前共同商议盗窃”。只是连续多次收购赃物不足以认定是事前通谋。本案中,张XX等人盗车前,与赵XX不存在谋划或合谋,赵XX只是知道张XX等人可能要去盗窃,但对张XX等人去盗车的时间、地点、作案的具体目标等均不知情;张XX等人盗车时,赵XX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就每次特定的盗窃行为对张XX等人进行教唆、组织、或提供帮助(如指示作案目标、时机,提供作案手段,指引作案路线等);张XX等人是在每次作案得手后才联系、商谈销赃。所以,赵XX主观上与本犯张XX等人事

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 XX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唐冬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唐冬的辩护人,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并就本案客观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一)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领取另一个人(配偶)的移民补偿款事出有因,不应列入嫌疑犯罪金额。 在移民拆迁登记过程中,被告人唐冬想到马上就要结婚生子了,于是就把未婚妻廖芩的名字和所怀孩子取名为唐聪的名字先登记了上去。廖芩自称达到了结婚法定年龄的,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才知道廖芩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结果就没办理到结婚证。后来因为怀的孩子流产和其它一些原因,被告人唐冬与廖芩分了手。移民拆迁登记时又已经登记上报了廖芩和小孩唐聪的名字。这个情况,移民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知情的。于2018年6月左右比较快速的办理了移民拆迁补偿的手续。再之后经人介绍被告人唐冬与李玉婷认识恋爱并于2018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人唐冬多次到移民局请求把原来移民拆迁登记的廖芩的名字更改为李玉婷。但是移民局的工作人员说:“廖芩的名字已

经登记上报了,不好更改,反正你只报了一个配偶的名额。”后来一直以廖芩的名字领取到的配偶这个名额的移民拆迁安置补偿款。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犯罪金额为39763.32元。 综上,本辨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对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重新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冬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具有明显的酌情从轻、减轻情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被告人唐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唐冬过去一贯表现良好。 3、被告人唐冬是初犯、偶犯,获利也不多。其主观恶意不大,只是因一时贪念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参与了诈骗。 4、被告人唐冬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积极退还了赃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唐冬的犯罪行为已即将超过追诉时效。按照我国“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刑事政策,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辨护人:刘朝阳

二审辩护词(徐xx)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tz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xx律师为上诉人提供辩护。结合本案事实、相关法律及一审判决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xxx的犯罪动机并不卑劣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xxx犯罪动机卑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xxx与其他同案犯在犯罪动机上存在本质区别。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案犯s的供述(P51“……”),证明了上诉人xxx的犯罪动机仅仅是碍于老乡情面,帮忙在其他洗头房中找小姐,而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强迫他人卖淫的直接故意;只有因交友不慎,实施了涉案的预备行为。 二、上诉人xxx的主观恶性不深 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xxx主观恶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上诉人xxx的文化水平、法律认识、生活环境及涉案原因。上诉人xxx因经济条件限制,读书至小学二年级便辍学在家务农,至2008年3月份到x地帮他人看洗头房,生活圈狭小,可以说在案发前一年的时间里上诉人xxx的生活圈仅仅是x市x街道西4区,而那区洗头房众多,洗头房里的好多小姐都是骗来的或者抢来的,这一现象使xxx陷入一个误区,即小姐或被骗或被抢,只要她能继续从事小姐“工作”赚钱,她就能自愿,就不是犯罪。故,在同案犯实施犯罪预备的行为中,上诉人xxx因文化水平低,法律认识缺陷及周遭环境的影响,才碍于老乡情面实施了带路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并不深。 三、上诉人xxx的犯罪性质并不恶劣 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涉嫌的罪名与犯罪性质不能等同,各共同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应结合犯罪分子实施的具体行为予以

考量。上诉人xxx虽涉嫌强迫卖淫罪,但是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仅仅是带路,一个在预备阶段实施的辅助行为,上诉人xxx的犯罪性质不能以实施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其他同案犯的恶劣犯罪性质为考量标准。 四、上诉人x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虽承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但仍有明显避重就轻的辩解,不能认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一)根据x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上诉人x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可知,上诉人xxx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的基本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讯问笔录的差异也是因为记忆偏差导致,情有可原,其基本犯罪事实上诉人xxx并未否认。一审法院所谓的“避重就轻的辩解”系上诉人xxx的理解能力,认知角度,以及庭审时的紧张心理所致,一审法院能认定上诉人xxx“承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恰恰证明了上诉人xxx认罪悔罪的这一事实。(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行使辩护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一审法院把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的依据,与《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权利的规定相悖。 五、对上诉人x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X市公安局和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在分析上诉人x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形的基础上均对上诉人xxx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表明了对上诉人xxx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肯定。在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近18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间,上

最新整理妨害公务罪辩护词2范文.docx

最新整理妨害公务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某某某亲属的委托和xxx鼎凡律师事务所指派谭永世律师担任被告人某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已经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在依据事实和法律为某某某进行辩护。 一、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桂莲有自首情节。 从本案案卷反映内容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自首。 首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从案卷材料内容可以得知,被告人被传唤拘捕的时间是 5月23日,而被告人第一次被询问的时间是 5月20日,那么可以确定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没有传唤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 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案件事实,故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条件。 其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即“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自动投案”作了具体的认定。这些规定其立法的本意是要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那么从归案的情况看,被告人在接到通知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此时某某某具有选择的权利,即被告人某某某可以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可以逃跑,也可以选择自动归案,然而某某某却是选择自动归案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

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因此对被告人某某某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恳请法院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过表现,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并且获得了被害人口头上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其女儿陈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秦某某等三人进行了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在被害人损害比较小的情况下,作为共犯的某某某、陈某一次性赔偿秦某等三人贰万元人民币,其二人行为也是一种积极悔罪行为,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口头谅解。故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针对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其儿子陈某某已经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故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被告人刘某某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任何伤害,人身危险性较小。故请法院考虑以上情况,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无罪辩护】辩护词(贪污罪、诈骗罪)

被告人甲是重庆某地村委会主任,在帮助镇政府初步审核宅基地的过程中,须有宅基地地票交给土地整理公司,置换为建设用地。于是,甲将自家的小作坊占用地报成宅基地,后补办了宅基地相关证件,上报给镇政府。镇镇府初审后,由土地整理公司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土地整理公司审查发现该地并非宅基地,但出于利益考虑(并且该小作坊占用地此时已经有了补办的证件),仍然给予甲10万元,将不符合复垦条件的该土地纳入复垦以宅基地土地面积算。 检察院对甲提起诉讼,控告其犯贪污罪。 现须拟一份辩护词,作无罪辩护。 辩护词 Xx律师事务所接受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甲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实地走访,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甲的量刑情节 1.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将自家的小作坊占用地报成宅基地,上报给镇政府并交由土地整理公司验收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 揭发案件中土地整理公司犯罪行为的事实,即土地整理公司因

利益考量将甲上报的小作坊纳入复垦宅基地土地面积。此为案件调查的重要线索。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一)我们认为甲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1.甲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 首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是对贪污罪的规定。依据其前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构成贪污罪的必要条件。此案中,甲的身份是村委会主任,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其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着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此物的,以贪污论。”本案中,甲帮助镇政府初步审核宅基地并将地票上报经土地管理公司审核,这些仅仅是自发的帮助行为,与镇政府之间并没有形成正式的委托管理、经营的关系。从这个角度看,甲也不是构成贪污罪的合格主体。 2.甲也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