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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肖兰

摘要: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人们已经和网路连接在一起,网络在为我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使我们的隐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被窃取和被窥视的危险。网络现阶段发展的不完善性,使得网络个人生活空间日益透明化,隐私保护状况岌岌可危。在网络信息社会,隐私权作为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引起人们的重视,包括政府、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广大网民的重视,尽快在全社会形成一套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及其执行机制,自我约束、自我保护机制,防止有人利用我国法律空缺在互联网上进行侵害人们隐私权的活动。只有这样,我国公民的人格才具有完整性、彻底性;只有人们的隐私权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使网络发展成为信息交流的安全的工具,才能更好地实现整个社会人际关系的和谐。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保护模式

一、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界定和价值

(一)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界定

隐私一词源于英文Privacy,其原意为“隐退、静居、独处而不受干扰”。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搜集和公开等。

所谓的网络隐私,应该是网络上未明确声明允许公开的所有有关个人的信息,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公民的身份、健康状况。2、公民的信用和财产状况。3、邮箱地址。4、公民注册的账户和密码。

5、网络活动的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

6、其他所有有关公民的网络信息。

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这一概念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而产生的,可以说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目前为止,网络隐私权尚没有的明确的概念。一般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在网络交流过程中公民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在这一权利作用下,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或公开。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是指利用各种方法和手段在互联网中使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任何人的侵犯,非法使用和支配。如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所有与互联网相关的行业进行行业自律,网民在使用网络的时候进行自我保护,等等。在此前提下,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即是利用法律手段使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他人侵犯、非法使用和支配。如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网路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侵权形式、侵权责任等。

(二)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1.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形式

(1)黑客对个人数据的窃取。黑客行为不但是对网络用户个人数据的侵犯,也对储存在政府或私人机构数据库中的个人数据构成威胁。(2)不法分子利用电子邮件保密性和安全性相对较低的弊端窃取个人资料1)注册为某一网站的网民、网上购物或是在BBS上发表自己的看法时填写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一般性地浏览网站被网站的cookies记下的相关信息很可能被一些不道德的公司和个人利用以牟取暴利。(3)未经他人授权、许可,擅自通过个人主页、博客、播客、聊天室等暴露、公布、传播他人隐私(5)大量的网站通过合法的手段要求用户填写注册表格或者是隐蔽的技术手段搜集到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由于缺少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网站可能不当使用个人信息(如共享、出租或转售)从而泄露用户的个人资料。

2.网络隐私权面临的挑战与威胁

因特网是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发展的产物,具有强大的数据搜集、处理和存储功能,给人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网络现阶段发展的不完善性,使得人们的生活日益透明化,隐私保护状况令人堪忧。比如,通过网络可以跟踪、记录和存储每个上网者在网络上的各种活动:借助上网记录,可以了解一个人的上网习惯和兴趣爱好。每个网民都可以方便地成为信息的主动传播者,网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很容易遭受非法收集、储存、篡改和利用。在网络已经深入渗透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今天只要接触网络,就会发现,侵害隐私的行为已经不再像往昔那样只影响到那些有名的公众人物,即使只是普通公民,也会面临着相同的困境。

3.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对于网民而言,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包含两个方面的价值:一是用户依法享有保持个人的生活安宁的权利,保护个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二是用户能够自由决定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的状况和范围,并能够对其进行利用,即个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控制支配的权利。由于现行网络技术的缺陷以及法律保护的不完善,对于网络隐私的侵权行为无法及时有效的扼制,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更加侵犯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知,对于社会而言,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更加有利于为英特网和与之有关的产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国外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概略

1.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更注重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198O年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颁布的《保护隐私及跨国交流个人资料准则》,可以说是协调欧洲个人资料保护方面法律的第一次尝试。该准则为保护隐私确立了10条基本原则,以后世界上大多数隐私保护的立法都从中受益,美国和加拿大也是该准则

的签约国。198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还向其成员国发布了一份《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界流动指南》。该指南规定了成员国有关隐私权国内立法的一项最低要求,这一要求体现在所谓的“个人参与原则”中,即应采取措施保障个人能够知道关于自己资料的存在及其内容,并在必要时要求订正。1999年初欧盟委员会通过《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寻求个人权利的保护、网上信息交换的保密性与数据自由流动之间的平衡。此外,欧盟还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网络隐私保护的指令性文件:1995年通过了《关于个人资料的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1997年《关于个人资料向第三国传递的第一个指令——评估充分性的可能方式》,1999年《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送个人资料的保护指令》。欧盟通过上述一系列规章指令,构建起了一套相应的立法保护框架。

2.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对于网络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的保护,美国倾向于行业自律。其自律模式所采取的重要手段有:(1)建设性的行业指引:如美国在线隐私联盟于1998年6月公布了它的在线隐私指引,要求其成员同意采纳和执行其隐私权方针,但它并不监督成员的遵守情况,其目的仅仅是指引和倡导;(2)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要求被许可张贴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其行为规则。这种认证标志便于被消费者识别,具有商业信誉的意义。(3)技术保护模式:通过保护信息的软件提醒消费者哪些信息会被收集,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进入”或“退出”该网站。(4)安全港模式:如2000年6月美国与欧盟签署的个人数据保护协议,被称为“安全港”协议。该协议要求美国商家负责捍卫收集到的欧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美国互联网公司应通告欧洲网民他们的个人数据将怎样被使用,并最终得到网民的同意才能使用。商家只要遵守有关要求,就可以免责,否则被视为从事商业欺诈行为。

三、国内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不足与危害

1.国内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不足

我国在上世纪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现在我国民法作为最基本的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力的法律,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的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若干权利,间接的将隐私权作为保护对象。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依附于名誉权并一名誉权为载体的权利,对隐私权实行一种间接保护。保护方式散见于一些相关法律对名誉权保护的规定中,最著名的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

害公民名誉权行为:”根据《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些条款同样间接地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领域中的延伸,在我国没有确立隐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情况下,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只出现在相关的部门规章中,如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管理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由于这些规定太笼统,都只在有限的情况下才保护个人隐私,处罚手段也相当脆弱,根本无法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迫切需要。

2.国内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危害

(1)影响正常的生活。通常情况下,互联网上的信息几秒钟就能传遍世界大的许可将他人的详细联系方式放在网上,供大家搜索。被侵犯的当事人每天都会收到无数的骚扰电话和骚扰信息或者是无良商家发送的垃圾信息,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了不便,也给当事人的精神状况造成了相当大的困扰。(2)侵害人格尊严和名誉。在互联网上经常有人上传利用拍摄、偷拍、一些淫秽照片、私生活的照片及视频,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轻则让当事人失去以往宁静的生活状态,重则会导致当事人就业、个人事业、精神状态等方面的障碍。如“艳照门”事件和“海南师大女生宿舍照片”事件等,通过互联网得到大肆流传,给当事人自身,社会,尤其是青少年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3)侵害财产权,消费者在网上通讯、注册、购物过程中,会将一些个人重要资料存储在网站上,这些重要的个人资料的安全性令人堪忧。如利用网上虚拟银行套取私人银行账号信息或用“木马”程序盗取网上银行账号密码,而从银行中提款的案件时有发生。

四、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确立以法律保护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

从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趋势来看,主要是美国的行业自律、政策引导模式和欧盟的立法模

式。在我们国家,网络是一个新事物,鉴于网络的虚拟性,单纯的立法难以对时刻在变化的网络进行有效的调控,还可能会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单纯的行业自律则难以有效的执行和保障公民的权益。鉴于我国的法治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立法保护为主,行业自律和政策引导为辅的网络隐私保护模式。首先,应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侵权形式、侵权责任、赔偿规则,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原则等。其次,由于我国的互联网技术还处于发展初期,有必要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用户隐私权的行业规范,以此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两种模式相结合,既兼顾了网络经营者和用户的利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的利益。

(二)制定一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的法律

1.明确网络隐私权法的基本原则

(1)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当隐私涉及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政治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公共利益。(2)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原则。法律应以人格尊严为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基础,这样的导向性有利于公民建立良好的权利意识。(3)数据资料的安全和完整原则。人们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收集数据资料,收集和持有的数据内容必须是准确的,而不是虚假错误的,数据收集人必须尽一切努力来防止数据的错误;另外,数据资料持有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国家也对计算机网络信息应加强管理、控制。

2.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

在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以数据形式表现,但并非所有的个人数据都是隐私,都应受保护。网络隐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通讯秘密,体现在网络上,主要是网络用户在申请网上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其他服务时,网络提供商要求用户登记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宅电话及手机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2)生活情报,如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收入状况、受教育情况、病史、婚恋、社会关系、宗教信仰、政治倾向、心理特征等。(3)财产状况和信用资料,包括个人收入、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及密码、网上交易帐号及密码、网上炒股帐号及密码、QQ号及密码、网络游戏帐号及密码等。(4)其他网络个人信息,如电子邮箱地址、上网浏览的 IP地址、上网活动踪迹及活动内容等信息。

3.明确网络隐私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隐私权主体对于有关本人的信息,应享有使用权、知情权、修改权、公开权、控制权(即他人搜索、使用信息必须经本人的同意)、获取权(即获取他人拥有的有关本人信息的权利)和请求司法救济权等等。

隐私权主体应履行的义务有获取他人隐私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即取得他人信息需经他人同意或者信息是他人公开的信息),不得随意发表、散布或者篡改他人的隐私,对本人不愿公开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等等。

4.规范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按照法律,隐私权是人格权,同样网络隐私权也是一种人格权。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网络中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互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侵害权利人网上隐私的,就构成侵权行为。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未经合法授权。主要包括未经法律授权、用户授权和超越授权范围,2、该项隐私权属个人真实信息。如非个人真实信息,而是编造或虚构的“隐私”,则为侵犯名誉权或者其它人身权。3、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掌握或知悉了他人的网络隐私,就有义务和责任予以保密,若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泄露了个人隐私的,也构成侵权。4、造成了损害后果。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可以说所有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均可造成个人精神损害。5、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总之,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展,法律必须对网络行为加以规范。

5.明确网络隐私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隐私权主体对于有关本人的信息,应享有使用权、知情权、修改权、公开权、控制权(即他人搜索、使用信息必须经本人的同意)、获取权(即获取他人拥有的有关本人信息的权力)和请求司法救济权等等。

隐私权主体应履行的义务有获取他人隐私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即取得他人信息需经他人同意或者信息是他人公开的信息),不得随意发表、散步或者篡改他人的隐私,对于本人不愿公开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等到。

6.抗辩权的规定

如果隐私权人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隐私的,则应赋予相对方一定的抗辩权。隐私权侵犯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

4、侵犯隐私权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为此,笔者主张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应确立一个

(三)完善民法、刑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对隐私权的保护应改用直接保护方式,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笔者认为,应在《宪法》中明确个人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独立的人身权;在《民法通则》或将来的民法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近来,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该草案第七章第25条和26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其次,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明确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不同程度,并依据不同的侵害程度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如他人侵犯了当事人的网络隐私权仅对当事人的名誉产生了影响,情节轻微的,可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又如他人侵害了当事人的网络隐私权致使当事人

身体受到伤害的,情节严重的,可适用刑法有关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规定进行惩罚。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四)加强网络隐私国际权保护的合作

又有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世界,因此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必然会遇到国际协调的问题。正如美国隐私权的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而欧洲是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之上的,因此如果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发生冲突,美国强调隐私权和言论自由间冲突的平衡,而英法等欧洲国家则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鉴于以上矛盾于以上矛盾,我们应意识到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体系的构建是需要国际协调的。许多与英特网有关的法律只有通过地区性或者是全球性的合作才能有比较好的效果。所以,一方面我国的立法需要给我国以及外国公民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电子商务合作伙伴的对话,并提出我们认可的网上隐私权保护的标准。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而且需要所有与互联网相关的行业进行行业自律,更需要网民在使用网络的时候进行自我保护。可以说,网民的自我保护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第一重要环节。网民进行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方式有很多:1、将个人信息与互联网隔离。2、传输涉及个人信息的文件时,使用加密技术。3、不要轻易在网络上留下个人信息。4、在计算机系统中安装防火墙。5、利用软件,反制Cookie和彻底删除档案文件。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如果不尽快提高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我们将在网络业的发展上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因此加强和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时代发展要求和必然结果。作为隐私权的重要领域,必须给予网络隐私权以足够重视和和关注,应在享用互联网技术实现巨大公共利益的同时,实现对个人隐私充分的保护。而又能如何建立公正高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是当下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即是对此进行的初步探讨,期待能抛砖引玉,吸引更多的人来关注网络隐私权这一重要权利。随着中国不断改进网络信息保护制度的努力,相信中国的网民能在不久的将来拥抱更加美好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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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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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 摘要:为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尽快实现用法律的方式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确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原则,界定对个人数据隐私权侵犯的构成要件显得极为必要。 关键词: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构成要件一、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一般来说,个人私事的发生与个人空间的占有都是有形的,但是,在个人空间中发生的个人私事却会生成无形的个人数据。在信息时代,个人数据扩散的最大威胁来自于对信息技术的滥用与网络道德的败坏。个人数据一旦进入国际互联网,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且无拘无束地被下载、复制。因此,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信息安全的保护,并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将个人信息称为个人数据。完整法律意义上的个人数据隐私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证公民的个人数据隐私权不受他人侵犯;二是个人数据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求助法律保护。在一个文明民主的国度里,每个公民都有防止个人数据被非法扩散的权利。个人数据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对其思维和行为所生成的个人数据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国家应保护其个人数据处于秘密状态。另外,根据私权可以放弃的原则,公民对个人数据是否加以保护以及是否允许特定主体使用,只要其具有行为能力就可以自主决定。个人数据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现代信息社会的延伸,由传统隐私权“独自享有的权利”发展为“控制有关自己私人资料的权利”。这一观念变化源于上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现代化,我们的信息网络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能够使得远距离在实时状态下为零,信息的收集、加工、传输可以在隐蔽状态下悄无声息地进行,个人数据被非法利用的危险时刻存在。为了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我国用法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已刻不容缓。第一,人类逐步摆脱物质贫困,步入不再因物质条件的贫乏而影响其生存的时代,从而会将更多的注意力转向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及对自我人格的关注。从工业革命的完成到电子时代的到来,人们普遍感到“天下真小”,大千世界有时竟找不到一处安宁的容身之地。物质文明越发达,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追求愈高,也就愈感到个人隐私不容侵犯,愈感到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第二,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身具有盲目性,它不可能自发地沿着为社会绝大多数人造福的方向发展;相反,科技在有些方面被不当利用,如果没有高度理性的价值评判标准加以约束、限制或取缔,那么可能带来重大的危害。信息技术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则对公民的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强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限制某些监控和间谍产品的研制及利用,可为这一领域提供一个具有更高层次意义的价值评判标准,避免科技在这方面的畸形发展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危害人类自身。正因为如此,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二、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隐私权理论诞生于19世纪下半叶,涉及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始于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这一历史现象与作为社会第一生产力的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当今中国,随着计算机的日渐普及和信息处理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数据资料已被愈来愈广泛地收集和使用,各行各业内部和跨地区、跨国界的私人数据交换也正在加速进行。数据隐私权的核心问题,就是数据主体依法行使控制、保护私人资料权,约束数据使用者侵权行为的根本依据。所以,对于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遵循以下原则:1.个人数据为生成主体所有的原则。对于个人数据的主体《,欧盟数据保护规章》规定为“自然人”,英国的《数据保护法》规定为“活着的人”。个人数据主体指的是个人信息被作为数据加以收集的自然人,而不是该数据的用户。数据用户是指合法地收集、有限度地控制、使用有关数据的个人或组织。明确个人数据主体是生成该数据的自然人是保护个人数据的必要前提。也许少量的个人数据被收集、输入数据库对用户而言并没有太大的价值,但是,一旦数据库所容纳的数据超过一定量之后,数据的价值就越来越大。数据用户不经数据主体同意,在整体上使用个人数据是允许的,但未经主体许可披露个人数据是禁止的。这是因为数据用户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使用权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个

对侵害隐私若干法律问题的探析

对侵害隐私若干法律问题的探析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于公民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相关立法不完善等原因,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越来越多,如泄露手机号码、个人资料、私生活等,给平静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干扰。公民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活和精神安宁,往往希望保护自己私生活中的秘密,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凸显其重要性。本文就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历史、现状、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进行简要论述。 本文就下面的内容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主要叙述隐私保护的历史发展;第二部分对隐私权的概念、法益目标、主客体、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侵权形态、责任承担等基本理论问题作了较广泛地探讨;第三部分讲述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状;第四部分针对当前引起社会关注的诸多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尝试对处理这类纠纷确立若干司法衡平规则;第五部分提出我国隐私权立法保护的缺陷;第六部分列出完善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的方法。 关键字 隐私权、立法、司法、法律问题、完善立法保护。

目录 摘要┄┄┄┄┄┄┄┄┄┄┄┄┄┄┄┄┄┄┄┄┄┄┄┄┄┄┄┄┄┄┄┄Ⅰ 1、绪论┄┄┄┄┄┄┄┄┄┄┄┄┄┄┄┄┄┄┄┄┄┄┄┄┄┄┄┄┄┄┄1 2、第一部分:隐私保护的历史发展┄┄┄┄┄┄┄┄┄┄┄┄┄┄┄┄┄┄┄┄2 3、第二部分:隐私权的简介┄┄┄┄┄┄┄┄┄┄┄┄┄┄┄┄┄┄┄┄┄┄┄3 3.1 隐私权的概念┄┄┄┄┄┄┄┄┄┄┄┄┄┄┄┄┄┄┄┄┄┄┄┄┄┄3 3.2 侵犯隐私权的表现┄┄┄┄┄┄┄┄┄┄┄┄┄┄┄┄┄┄┄┄┄┄┄┄4 3.3 隐私权的内容┄┄┄┄┄┄┄┄┄┄┄┄┄┄┄┄┄┄┄┄┄┄┄┄┄┄4 3.4 隐私权的特点┄┄┄┄┄┄┄┄┄┄┄┄┄┄┄┄┄┄┄┄┄┄┄┄┄┄5 4、第三部分: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状┄┄┄┄┄┄┄┄┄┄┄┄┄┄┄┄6 4.1 隐私权的民事责任┄┄┄┄┄┄┄┄┄┄┄┄┄┄┄┄┄┄┄┄┄┄┄┄6 4.2 我国隐私权立法保护的缺陷┄┄┄┄┄┄┄┄┄┄┄┄┄┄┄┄┄┄┄┄7 4.3 对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的弊端┄┄┄┄┄┄┄┄┄┄┄┄┄┄┄┄8 5、第四部分:完善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的方法┄┄┄┄┄┄┄┄┄┄┄┄┄┄┄8 5.1 隐私权的法律救济办法┄┄┄┄┄┄┄┄┄┄┄┄┄┄┄┄┄┄┄┄┄┄8 5.2 完善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7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理解是不正确的,甚至以讹传讹。从近年的情况来看,侵犯隐私权案件与利用法律维护隐私权案件均呈上升趋势,己成为一种新的社会现象。这也标志着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正逐渐得到全社会的认同。近十几年来,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了高度重视。但从总体上来讲,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水平还不够高,侵犯隐私权纠纷时有发生。本文拟就隐私权的有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和保护更趋于完善。 一、隐私权的概念及性质。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是一种秘密,这种秘密是一种客观存在,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维护自己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意识。

隐私权是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私人空间不受干扰、刺探、公开的权利。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私人信息,是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私人空间即个人领域,指个人的隐秘围。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概述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因此就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但是这并不等于我国不保护隐私权,从许多法律的零散规定中,我们仍然可以找到保护隐私权的条款。 1、宪法的有关规定。 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文:①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②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是宪法对隐私权中的私生活安宁的直接确认与保护。③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这一条文已间接将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为可减克的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1https://www.wendangku.net/doc/e14932016.html,/foia/privacy/index.html

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13 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 3摘自https://www.wendangku.net/doc/e14932016.html,/ywdt/txt/2010-01/25/content_3357265.htm 4https://www.wendangku.net/doc/e14932016.html,/privacy/privacyinitiatives/glbact.html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1).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 (1) 我国的英特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但对网络隐私的侵权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网民的利益还不能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得到很好的保护,这更加求我国对隐私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对我国的隐私权立法提出了新的求。它不仅能对传统的侵害隐私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求对网络空间中产生的新的侵害隐私的行为加以制约。本文从隐私权涵义入手,阐述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内容,着重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法律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字: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侵权、保护 引言:因为在从事网络法律咨询服务时,经常遇到有关网络的案件咨询(个人隐私泄露、游戏账号被盗、网络交易欺诈等)。成文之前考虑到:在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许多前辈已经就其内容谈了许多详细的观点。所以,在这里,我仅仅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写出属于自己风格的文章。望前辈们指教。 一、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英文为Privacy.本文所称的隐私是指自然人的隐私。自然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我个人认为上述观点对隐私没有一个具体的物质性评价。我理解的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一切秘密,如:通讯秘密、个人财产状况、个人私生活情况等。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包括

关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几个问题(杨立新)

关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几个问题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2-4-6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的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是没有正确的理解的,甚至以讹传讹,有谬种流传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将隐私权的认识统一到法律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问题之一:中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作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 在报刊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中国的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些报刊还专门开辟专版,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发表言论,阐释这样的意见。我不知道这些专家和学者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怎样理解的,总之,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应当承认,在1986年中国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 在《民法通则》公布以后不长的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世界各国纷纷承认隐私权的当代社会,民事立法不规定隐私权,实在是一个严重的失误,。可以这样说,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的民事立法,不管其他的内容是怎样的完善,都不能说这样的民事立法是一个完善的立法,对于完善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都是有缺陷的。正是因为如此,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按照该条文的逻辑,就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见解保护方式。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例如一名公司的副经理在经理出差时,将经理放在办公桌抽屉中的日记取出,对经理的个人隐私内容摘抄、整理,发给公司人员讨论、批判,严重侵害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造成了名誉权的损害。故当经理项法院起诉的时候,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这位副经理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 其次,立法机关在立法上采取措施,确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以后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提出了患者隐私权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医疗活动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这样的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工作者都可以寻求法律的途径得以解决。 【关键词】患者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民要求人身权利受到保护的愿望日益突出。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公民的专属权利。而患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例子屡见不鲜,由此也引发出相关问题,隐私权的保护正备受关注。笔者期望对于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能更加完善,这不仅是对于患者的保护,其概念和保护范围的明确还是对于从事医疗活动的义务工作者的约束和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 它的受保护程度常常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一种反映, 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几年来, 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高度重视, 但相关纠纷时有发生。[1]患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 是相对于一般隐私权来说的, 它是指患者对仅与个体相关的信息、生活资讯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 2]患者是一个人因生病而去医院诊断治疗时的特定称谓,患者隐私主要以与疾病相关的信息为主,且由于自身疾病,不得不到医院进行诊治,向医生提供相关信息,这也必然会涉及到患者的隐私。这些都使得患者隐私又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公民隐私。 根据患者隐私权的定义分析,一般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如个人生活习惯、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史、传染病接触史、患者身体相关部位甚至敏感部位、生理状态、身体缺陷、体征等;2、患者的身世和历史秘密,包括患者的出生、血缘关系,如系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生育史、婚恋史及其它特殊经历;3、诊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如病历、化验结果、检查结果;4、确诊后的疾病、治疗史、药物史过敏史、治疗方案、治疗情况、康复情况等;5、与疾病的诊疗没有直接关系但患者必须提供的个人信息,如患者的姓名、年龄、肖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邮箱等;6、患者前往医院就诊本身也属于个人隐私。[3] 归纳起来就是三个方面,即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没有直接关系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和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信息隐私,以及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 患者有权利,在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在自己内心与身体内存在不愿意让别人知晓的秘密。在医疗过程中,义务工作者应当努力保护患者的相关隐私,不使其泄露给他人。 二、患者隐私权的现状 近年来,在医疗过程中,患者隐私权由于医疗设施不健全和医疗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不高等原因,个人的隐私受到威胁。患者本身承受了疾病带来的压力,而隐私被“曝光”更是加大了患者的心理负担。从此引发的诉讼和案件也层出不穷。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形大体有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法学李新超指导老师秦健荣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同其他国家相比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乏力,又往往让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一些新形势隐私权侵犯现象在不断出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特征;立法保护 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试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知识,在借鉴国外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如下浅显的看法和意见。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根据各国的学理理论可将其内容概括为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

#浅析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文

一,没有结语,请补上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相对应,就是“现状”中提出的问题, 要在“若干建议”中有体现,有解决。 目录 中文摘要和关键词 (1) 引言 (1) 一、隐私权基本概述····················································· (2) (一)隐私权 (2)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追求 (2)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3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取得成绩 (4)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存在问题 (5) 三、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5(一)

加强青少年隐私保护 (5) (二)加强新闻当事人隐私保护 (6) 四、隐私权法律保护意义 (7) 五、结语 (7) 注释 (9) 参考文献 (9) 英文摘要和关键词 (7)

浅析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马洪涛 (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中文摘要:人的最根本的价值就是实现自己的物质与精神所需。隐私的保护所反映的人格尊严与个人自由的实现就是这种价值需求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在法律上,在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之上,有一个主管、统领一切的一个基本的人格权,这就是一般人格权,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人立足于社会的基本的社会评价。隐私权的保护看似是对公民民事权益的保障,实则通过隐私权来促进人格的独立以及人格尊严的实现。公民发展的前提是自身作为个体的认同感和人的发展。而个人人格尊严的实现就是这种个体认同感和人的发展的基础性要件。由此看来,隐私权法律保护无论是从民事权益保护角度,还是促进公民发展角度都是大有裨益的。 关键词:隐私权;人格尊严;宪法 引言 隐私及其保护构成了当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分水岭,社会各界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必要性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但是对于隐私权究竟应该以何种形式保护,以及隐私权保护的程度有多深,这都是引起人们热烈讨论的问题。尤其是隐私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问题,更是引起了人们的激辩。在我国这样一个以国家本位,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以及传统观念依旧存在巨大影响的法制和社会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需要跨越较之法治发达国家更大的障碍。隐私权的保护是人之为人,实现个人的独立与人格尊严的重要基础。易言之,当前网络资讯发达,如果个人的隐私肆无忌惮的在社会范围内,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被人们津津乐道,那么这会给隐私涉及的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并强力挤压了其生存空间。毕竟社会一般评价对于个人而言是其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因此,本着对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难在立法中加以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条文有哪些

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条文有哪些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的“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包括用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而公民的某些个人生活规律也属于个人隐私,本条确保了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被非法干扰,也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生活隐私权; 宪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私拆信件和窃听电话,都是侵犯通信秘密的行为,宪法通过禁止这些行为,从而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保护。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也对为保护公民隐私而不公开审理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其实是对公民隐私权最明显的司法保护。 重庆律师https://www.wendangku.net/doc/e14932016.html,/chongqing 东莞律师https://www.wendangku.net/doc/e14932016.html,/dongguan

论隐私权的内涵

论隐私权的内涵 【摘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内容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保护自己的隐私,禁止他人任何形式的窃取、披露和利用以及披露、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由支配权,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应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 【关键词】隐私权;自由支配权;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自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发展,人们虽然对隐私权的内涵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但在一些领域仍存在争议。作为一种抽象、概括的权利,隐私权的内涵发展形成了多元纷争的现象,其基本问题有进一步予以澄清的必要。 一、隐私权的定义 托马斯·库利是第一个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干扰的权利”的人。①此说在隐私权最初研究过程中成为最常用的定义。这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使得个人保持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此说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且为纷争多年的隐私权定义问题提供了统一的概念界定。然而随着隐私权研究的逐渐深入,此观点的弊端也逐渐显露。以“独处而不受干扰的权利”作为隐私权的定义,在概念上与“消极自由”并无差异。②消极自由是指,在一定限度内,某一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情,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③消极自由事实上区分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两种领域,而为个体保留一个不容国家、政府或其他权威、抽象理念任加干涉的广大私生活范围。以上隐私权的概念与此并无差别,由此造成隐私权的实质内涵与其他自由权并无明显区分。此为该学说作为隐私权定义的最大缺憾。 信息控制理论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团体或公共机构自主决定何时、何种方式、在什么程度上与他人沟通自己的信息。④该观点注意到了隐私权中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较前一种观点有进步意义,然而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将隐私权定义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便有必要将“个人信息”的范围予以说明,但此观点在该方面定义模糊。不知何为个人信息,如何把握隐私权的具体范畴?其次,该观点过于重视隐私权中包含的财产利益,倾向于将隐私权财产化、市场化,而忽略了当中包含的人格利益,未免片面。 隐私权是一项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明晰,还未取得一致见解。本文参酌以上对隐私权定义的各种意见,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关于该定义,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肉搜索之概况 随着现代信息科技的普及和进步,“人肉搜索”这一名词开始频繁出现在公众视线中,它的出现对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让人们对通过互联网侵权等违法行为有了新的思考。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其通常是一个群体针对某个人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 从我国立法看待人肉搜索问题以及怎样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思考,拟在于让人们认清人肉搜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的作用,对其加以理性的约束,并提出一些建议。 所谓“人肉搜索”,实际上是基于网络社区的一种新型搜索机制,即某网民在一个网络社区里面提出一个问题,由在该网络社区内活动的众多网民人工参和解答而非搜索引擎通过机器自动算法获得结果的搜索机制。这一机制的形成,最初产生于网络虚拟社区——猫扑社区。人肉搜索最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标志性的“寻人”功能和道德法庭的结合。借助网络强大的交流能力和无数网友的激情参和,“人肉搜索”发挥出了街头寻人启事时期无法想象的搜索效果,且将这一搜索的后果直接代入了现实。在互联网上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达到了高潮。对于网络“人肉搜索”,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的分析还较少,现行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针对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人肉搜索”现象进行法律上的讨论。 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界定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网络隐私权,顾名思义,是指众多网民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维度中对自身的隐私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网络隐私权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是从法理角度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概念。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引申,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和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我认为,网络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可以说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隐私权的高级形态,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网络空间是一个没有物理空间的领域,我们进入网际网络,其实就是透过一个介面,进入一个拥有自己向度和规则的相对独立的世界。 三、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困境 (一)“人肉搜索”涉及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人肉搜索”式搜索他人隐私信息的一种网络查询机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个人信息的采集和暴露。那么,是否能够据此判断“人肉搜索”所涉及的行为就必然侵犯他人隐私权呢?现行的私法体系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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