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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婚论文:对我国军婚民事保护的法理学分析

军婚论文:对我国军婚民事保护的法理学分析
军婚论文:对我国军婚民事保护的法理学分析

军婚论文:对我国军婚民事保护的法理学分析

摘要对军婚实行特别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极具特色且历史悠久的一项法律制度。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诠释了保护军婚的必要性,促进了对军婚民事保护的完善,但仍然存在一定缺陷和不合理性。本文从军婚的概念入手,通过对我国军婚民事保护的不合理性分析,希望能够找到更加有效地保护军婚,维护军婚稳定的方法,解决军人的后顾之忧。

关键词军婚民事保护不合理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女性的经济地位逐渐提高,越来越重视个人尊严、自我追求和满足,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开始对我国婚姻法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产生不满和抵触。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军婚进行法律保护,不仅仅是关系广大官兵的实际生活的现实问题,而且也是事关国防安全和国家大局的政治问题。2001年4月28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在不偏袒有过错的军人一方的基础上来保护军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军婚民事保护和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冲突。但是这种以限制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合理性。

一、军婚的概念

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此《报告》将军婚

定义为:“军婚系指军人同已经结婚的妻子和已经订婚的未婚妻的婚姻关系而言。已订婚的未婚妻,一般是指群众和亲属都已公认的同军人有婚约关系的人。”①这是我国在法律上首次定义军婚的概念。因为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承认订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军人和已经订婚的未婚妻的关系也是军婚。随着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实施,订婚的法律效力开始被否认,因此该定义已经逐渐被人们所淡忘。目前,人们对军婚的概念有了比较共同的认识,即“军婚,是指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婚姻关系的简称”②。因为我国的现行的婚姻法只对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民事保护,因此,本文将军婚仅定义为:军婚是指因夫妻双方中任何配偶一方为现役军人而受法律特别

保护的婚姻。

二、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民事保护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条文构是我国军婚民事保护法律制度的核心,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适用范围。本条文只适用于配偶是非军人一方对军人提起离婚的诉讼案件,而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起的及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款。

其二,关于重大过错的认定。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界定何为重大过错,只是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为重大过错提供了判断依据。该解释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的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据此,现役军人的重大过错应包括:(1)现役军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2)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等,可以认定为重大过错行为。③

三、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民事保护存在的现实问题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用“但书”的形式,在不偏但有过错军人一方的基础上来最大限度的对军婚进行特殊的民

事保护,意图实现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与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协调和平衡。但是,这一条款在实践中能否实现其立法目的,能否切实有效地维护军婚的稳定,保障军人合法权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非军人配偶一方起诉离婚难,法律无法保障其离婚自由权

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军人婚姻受法律的特殊保护,是为公众们所熟知的一项特殊条例。《新婚姻法》继续了这一规定。这种特殊保护曾在历史上发挥巨大作用,但在今天却备受争议。军人婚姻法律保护有利有弊,没有一种制度是完美的,都会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缺憾。片面的评价军婚保护是不可取的,我们应该用辩证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客观的解决问题。 一、军婚制度的主要内容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由于军人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都作了特别的规定,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给予保护,婚姻法规定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的同意等。 军婚是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均有特别规定。 二、保护军婚的重要性 众所周知,军队是一国社会稳定的基础,经济发展的后盾。长期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对于稳定军心、稳固国防起着积极的作用。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第33条中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依法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目前我国在婚姻法方面对军婚进行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具体规定。同时,在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的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这就为上述第33条的具体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我认为,军婚当然必须保护,这是因为军人的家庭是否稳定,直接涉及到军人利益,关系到军心是否稳定,从稳定军心、巩固国防等方面考虑,在婚姻立法上对现役军人予以特别保护还是有一定必要的。 三、军婚的弊端 随着时代的发展,当今社会已经逐渐步入和平发展的正轨,各项政策的出台也都围绕着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主题,人们对军婚的保护制度的争议声音越来越大,时代的变化要求我们不得不思考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当前的保护对打击第三者不力,无法消除破坏者的经济能力。

军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分解

军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 军人合法权益是军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与利益。保护军人合法权益是国家和社会的优良传统,是维护国防安全的客观需要,也是依法治军的必然要求。军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除了包括军人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一般权益之外,还享有一些其他公民所不能享有的特殊权益。但是,无论是一般权益还是特殊权益,军人所享有的每一项权益,几乎都是为了维护国防利益才设定的。比如,国家之所以要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其目的不是保护军婚本身,而是为了稳定军心,进而维护国防利益。而军人享有一般权益中的某些权利也不能按通常方式行使,比如宪法中规定的选举权和劳动权等;有的权利还要暂停行使,比如集会、游行、示威权,结社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与外国人结婚的权利;有的权利要受到约束,比如军容风纪要按照《内务条令》的要求,着装、仪容和举止要符合规定。 军人权益的设置主要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可以根据军人的特殊需要设立社会权利,如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等;可以增加军人的社会权利,如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等。可以减少或者免去军人原来承担的部分公民的义务,例如减免现役军人邮件费用,因公致残的军人乘飞机可以享受半价优惠等。可以对军人的一般公民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如我国《婚姻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军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行特别保护。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军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想讨个公道。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依照哪些法律程序和哪些法律条文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只好放弃维权。还有的因为不懂法,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不是考虑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而是简单地用不法的手段来处理违法的事情,使原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问题更加复杂化。下面,我就从我们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对军人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并结合一些现实生活中的案例来谈谈关于军人合 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 一、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军人的基本权益。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条文规定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是原则性的条款。因此,在宪法中只提及军人享有及其家属享有优待权,但具体享有哪些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出来。军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由各个具体的法律来加以规定,而各项具体法律法规都是依据宪法中的这项规定来具体制定的。 (二)普通法律中关于军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1.宪法以外的其他宪法性法律对于军人权益的保护规定主要是政治权利。如《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对于军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了专门性规定。

什么情况下不能离婚

什么情况下不能离婚 实践中,什么情况下不能提出离婚呢?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到的几种常见情形,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在不允许离婚的情况中,这一条是对男方离婚自由权的限制,考虑到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及中止妊娠后的身体和心理状况,这样规定是很有必要的,我们发现,很多女性在此期间,由于身体原因往往是没有工作或主动辞去工作的,如果男方这时提出离婚,一方面肯定会给女性带来较大的精神打击,影响女性的身心健康及子女的发育,同时也会让女方面临严重的经济危机,这会加大女性的压力。因此,法律做如上规定是一种较人性化的处理,是对妇女及儿童的一种特殊保护。但是,在此期间,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如果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二、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在不允许离婚的情况中,此种情况是大多数诉讼离婚的人都会遇到的,其实很多夫妇在离婚并不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有些人是在一时冲动下提出的,所以经过法院审查后发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会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要给双方一个冷静期,使双方再慎重思考婚姻问题,规定六个月之内不能再起诉实际上就是要给双方这个冷静期,所以这期间不能提出离婚是很自然的事情。

三、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在不允许离婚的情况中,这种情况体现了我国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我国法律在考虑到军队担负的特殊任务和军人职业特点,而对军人婚姻做了一些特殊的法律保护。此处所指的军人主要指现役军人,如果军人本人同意或犯了重大的过错,那么另一方还是可以要求离婚的。 四、夫妻感情未破裂 在不允许离婚的情况中,我国法律还对普通人在普通时期的离婚要求,也做了限制,因为判决离婚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可是两个人从相识、相知、相恋再到生儿育女,非常不容易,那些千丝万缕的联系都是通过时间和感情的积累垫定下来的,怎么可能轻易地结束,所以如果夫妻感情还能修复,还存在和好可能,法院一般是不会判决离婚的。 延伸阅读: 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wendangku.net/doc/e61741182.html,

浅析军婚特殊保护制度

浅析军婚特殊保护制度 发表时间:2013-08-27T15:27:48.357Z 来源:《中国商界》2013年9期供稿作者:洪欣 [导读] 军婚是指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的婚姻的简称。 洪欣/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摘要】军人被誉为“新中国最可爱的人”,他们肩负着保家卫国的重任。从革命战争年代开始,我国就对军婚进行了特殊保护,此种立法思想一直延续到了今天。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主与法治的思想更加深入人心,现行的军婚特别保护制度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仅从狭隘的角度出发,以牺牲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为代价来维系军婚,是不可取。我们需要改变军婚保护理念,建立完善的军婚保护体系,从根本上保障军婚。 【关键词】军婚;军人配偶;军婚特殊保护制度 一、引言 军婚是指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的婚姻的简称。军婚特殊保护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外国并无相关规定。我国 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第 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此规定构成了我国军婚民事特殊保护法律制度的核心。上述规定只适用于配偶为非军人一方向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案件。双方都是军人和军人向其非军人配偶提出的离婚诉讼案件,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并不适用此规定。 二、我国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国家对于军婚的特殊保护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到上个世纪 30 年代的土地革命时期。为了稳定军心,提高战斗力,取得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胜利,革命战争年代,国家都对军婚实行了特殊保护。这种立法思想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 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以及 1980 年颁布的婚姻法和 2001 修订的婚姻法都有对军婚特殊保护的规定。 (一)建国前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由于红军战士常年南征北战,红军战士与其妻子实际上过着长时间两地分居的生活,由此而导致许多战士出现婚姻问题。为了稳定军心,提高战斗力,1931 年 11 月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决议》,其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而在 1934 年 4 月 8 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也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继承和发展,如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就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 4 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使战士们可以全身心的投入到战争中来,对于稳定军心,取得战争的胜利具有积极意义。 (二)新中国成立后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的继承与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传承了对军婚进行特殊保护的思想。1950 年我国出台的第一部婚姻法就明确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 其配偶提出离婚, 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而其后 1980 年的婚姻法对这一规定虽有修改,但仍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军人同意。”2001 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一字不差的沿袭了 1980 年婚姻法关于军婚特殊保护的规定,只是新增了十三字的“但书”,即“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构成了我国现阶段军婚民事特殊保护法律制度的核心,也是法院处理军婚案件的主要依据。 三、完善我国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建议 由于军人职业的需要,他们中的许多人仍要远离妻子儿女,在祖国的边界线上站岗放哨,仍然要在祖国有需要时冲到第一线,他们比普通公民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军人的牺牲和奉献是我们难以想象也是无法比拟的,对军婚进行特殊保护体现了国家对军人的关心与爱护,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同时,军婚确实相对而言比较脆弱,需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这有利于稳定军心,提高战斗力,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搞好部队建设。然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很多变化,军婚特殊保护法律制度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冲击,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也势在必行。我们应适时改变军婚保护理念,要更加注重婚姻缔结和存续期间感情的经营。 (一)大力提高军人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待遇 军人肩负着巩固国防,保家卫国的重任。他们舍小家,为大家,常年驻守在祖国的边防线,随时准备着为祖国抛头颅,撒热血。军人比普通公民承担了更多的义务,理应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拥有更高的政治经济地位。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来看,各国都是以给予军人更高的工资待遇和福利的方式使军人得到应有的补偿。我国也应适度提高军人的工资待遇和福利水平,尤其是条件艰苦的边远地区,更应给予优厚待遇。这样可以提高军人家庭的生活水平,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增加军婚的稳定性。 (二)对与稳定军婚相关的权利进行保障,从而更加有力地保护军婚 首先,部队和地方要通力合作解决军人配偶在部队驻地就业问题,设立专门军属就业服务机构和咨询中心,为军属就业提供更多的指导和推荐,使更多军属可以在部队驻地就业。同时可以适度降低随军的条件。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地分居的问题,这是维系军婚存续期间的夫妻感情的重要方法,也能更好地促进军婚生活的和谐。 其次,对于那些未能随军的配偶,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探亲休假制度,使其与军人间有更多的相处机会,从而促进感情的交流,达到稳定军婚的效果。 再次,在培养军人军事素质的同时,要注重军人的全面发展,这样军人一旦转业离开部队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 同时,军地双方要努力解决好转业军人安置工作的问题,为其提供更多更好的岗位,解决军人家庭的后顾之忧。提高军婚的稳定性。 (三)对军人配偶利益进行有力的保护 众所周知,在军人为国家的安全与稳定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其配偶也作出了巨大的牺牲与奉献。由于军人职业的特征,多数军属都要一人挑起家庭的重担,照顾老人和孩子。解除了军人的后顾之忧,为其全身心投入部队建设立下汗马功劳。因此军属理应得到国家的关心与照顾,享有更多的权利。首先,要落实好拥军优属的各项政策,解决军属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提高作为军属的荣誉感和自豪感。其次,可以设立专门的军婚补助金。对军人家庭给予适当的补助,是国家对军人的关心与照顾,更是对军属默默奉献的肯定。这样可以适当

离婚与破坏军婚的法律规定

离婚与破坏军婚的法律规定 中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离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本罪的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行为人违反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2、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破坏军婚罪,刑法规定:

浅议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61741182.html, 浅议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作者:王单刘颖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6期 摘要:与一般的婚姻有所不同,军人的婚姻由其地位的特殊性和婚姻的现实状况所决定,需要由法律对其实施特殊的保护。本文从《国防法》、《婚姻法》和《刑法》三个不同的角度,简要分析了现阶段我国法律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体系。 关键词:军人婚姻;国防法;婚姻法;刑法 作者简介:王单、刘颖,武警警官学院管理后勤教研室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48-02 婚姻和家庭是组成国家的最基本社会单位,一个国家的婚姻制度对于国家的稳定和发展而言意义重大。与普通婚姻不同,军婚是一种特殊的婚姻,指婚姻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为军人的婚姻。基于此,我国法律对军婚有着区别于一般婚姻的特殊保护规定。 一、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理由 (一)保护军人婚姻是由军人的特殊地位决定的 军人是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捍卫者,为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他们舍小家为大家,无怨无悔地坚守着自己的岗位。而稳定的军婚,能为军人排除后顾之忧,是对军人无私奉献的最大支持,事关军人自身的尊严与利益,甚至会对我国国防事业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必须对军人的婚姻加以特殊的保护。 (二)保护军人婚姻是军婚现实状况的必然要求 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的经济实力迅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进一步开放,挑战婚姻稳定的因素不断增加。而军人职业的特殊性使得军婚相较于一般婚姻而言更为脆弱,一旦发生纠纷,必然会分散广大官兵的精力,从而影响到部队的全面建设。 二、现阶段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体系 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在其他国家并不多见,在我国不但有这样一个制度,在立法上还形成了对军婚三个层次的全面保护体系,其内容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婚姻法》以及《刑法》之中。 (一)《国防法》关于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

军人军婚的相关规定

军人军婚的相关规定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均有特别规定。 一、军婚概念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均有特别规定。例如1980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布了《关于军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规定: ①关于结婚年龄,要求未婚的军队干部、战士和职工,响应晚婚的号召,不要过早结婚。 ②关于军队干部配偶的条件,比一般公民严格,必须是历史清楚、思想进步、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的无严重传染病的公民;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人或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人员结婚。 ③营以下的干部结婚,必须申请团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团以上干部结婚,必须申请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然后由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的规定: 由于军人担负的特殊使命、生活环境和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不同,因此,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同时,也必须同时执行军队的有关规定,当二者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除了依照确定适用的法律内容外,还应当适用“(军队)特别法优先于(地方)普通法”的原则处理结婚问题。 按照2001年11月解放军总政治部下发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要求,现役军人应当慎重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当然,军队的规定只适用于军人,对地方人员并不产生约束力。男女双方结婚时,如果分别为军人和地方人员,则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负有管理本单位军人婚姻的责任,是我们咨询的部门。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 为结合军队的实际,贯彻落实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总政治部于同年11月印发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婚姻法》第33条军婚保护条款之再思考

M a y.2009 No.2,V01.17 《婚姻法》第33条军婚保护条款之再思考 《婚姻法》第33条军婚保护条款之再思考 徐红梅王艺 (武警乌鲁木齐指挥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49) 摘要: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在我国由来已久,发展至今,军婚保护制度在稳定军心、巩固国防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无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考量,我国的军婚特别保护制度还存在着有待发展与完善之处。 关键词:军婚;特别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79(2009)02-0021-03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是军人,一方是非军人的婚姻组合模式情况下,并且是非军人一方要求与军人一方离婚的情况;其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都要得到军人一方同意,其例外在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所谓“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中列举式地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此规定构成了我国军婚民事保护制度的基础。追述而言,这一制度产生于革命战争年代,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它满足了国家与民族特殊的历史要求。新时期,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下,《婚姻法》虽实现了离婚时军人同意权的绝对主义向相对主义的转变,但却无实质性的变更,因此,其合理性与公平性仍需考量。 一、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权与保护妇女、婚姻自由原则的冲突 基于传统的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弱势地位,我国《宪法》、《婚姻法》等都作了保护妇女的特别规定,如《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实行的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外延既包括结婚自由,又包括离婚自由。由此可以看出,相比于《宪法》条文与《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婚姻法》第33条军婚特别保护条款无疑构成对原则以及上位法的例外。然而在军婚中同样存在一个不争的事实,即所谓“军人的配偶”大部分为女性,这就使得军婚保护条款集中承载着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权与婚姻自由、保护妇女这些原则之间的冲突。 收稿日期:2009-03-26 作者简介:徐红梅(1979-),女,甘肃武威人,武警乌鲁木齐指挥学院教研部技术十二级教员,法学硕士,从事法学教学,主要研究民法、军事法。王艺(1974-),男,江苏连云港人,武警乌鲁木齐指挥学院教研部正营职教员,从 事武警勤务、军事地形学教学与研究。 法律研究 21

试析我国军婚特殊保护制度

试析我国军婚特殊保护制度 [摘要]军人被誉为“新中国最可爱的人”,他们肩负着保家卫国的重任。从革命战争年代开始,我国就对军婚进行了特殊保护,此种立法思想一直延续到了今天。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主与法治的思想更加深入人心,现行的军婚特别保护制度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仅从狭隘的角度出发,以牺牲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为代价来维系军婚,是不可取。我们需要改变军婚保护理念,建立完善的军婚保护体系,从根本上保障军婚。 [关键词]军婚;军人配偶;军婚特殊保护制度 引言:军婚是指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的婚姻的简称[1]。军婚特殊保护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外国并无相关规定。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此规定构成了我国军婚民事特殊保护法律制度的核心。上述规定只适用于配偶为非军人一方向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案件。双方都是军人和军人向其非军人配偶提出的离婚诉讼案件,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并不适用此规定。 一、我国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国家对于军婚的特殊保护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到上个世纪30年代的土地革命时期。为了稳定军心,提高战斗力,取得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胜利,革命战争年代,国家都对军婚实行了特殊保护。这种立法思想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以及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和2001修订的婚姻法都有对军婚特殊保护的规定。 (一)建国前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由于红军战士常年南征北战,红军战士与其妻子实际上过着长时间两地分居的生活,由此而导致许多战士出现婚姻问题。为了稳定军心,提高战斗力,1931年11月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决议》,其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而在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也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继承和发展,如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就规定“抗日军

关于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法理解说

关于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法理解说 摘要:对军婚实行特殊的保护是我国的立法传统,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以民事、行政、刑事为手段的多层次法律保护体系。在遵循公平正义的法理前提下,对军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分配,明确了军婚保护制度并非是通过赋予军人一方特权来实现的。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相对于重婚罪而言,法律又将其规制的范围向道德领域延伸了一步,有利于对军婚实行强有力的保护。关键词:军婚保护制度,公平,正义,立法传统。 军队是国家安定和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婚姻的牢固关系到军心的稳定和国防事业的发展。保护军婚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国防法》确定的一个重要原则。建国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表明,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对于鼓励军人献身国防、提高部队战斗力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民事、行政、刑事为手段的多层次法律体系,为保护军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立法导向。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婚姻家庭观念也呈现出多样化和开放性的特点,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冲击,军人的婚姻保护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如何在新形势下稳定军人的婚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军队建设和安全发展。本文从法理学角度,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进行分析,在现实社会的背景下,探求具体法律规范背后所蕴含的法理,明确其不足以促进其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从立法上分析军婚保护制度。 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是我国的一项立法传统。早在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府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从1930年3月在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开始,到1949年8月绥远《关于干部战士之解除婚约及离婚手续一律到被告所在地之县政府办理的通令》为止,苏区、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人民政权共颁布了约40部婚姻法律规件,其中有21部包含有保护革命军人婚约的条款,有6部是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专门性法律文件。 在现行的法律中,对军婚形成以下几个层次的特殊保护体系。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第二,20XX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

浅谈军婚保护制度

浅谈军婚保护制度 [摘要]在新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下,鉴于修改完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已具备现实可行性,着力于提高军人婚姻质量,实现对军婚的全面保护。文章主要介绍了军婚的历史沿革和意义、军婚的主体,军婚要注意的几个重要方面,以及下步要改进的措施等,对军婚特别保护制度进行各方面的阐述。 [关键词]军婚;离婚;民事保护 一、军婚保护的历史沿革和意义 (一)历史沿革 在我国,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军婚的做法由来已久。早在1931年制定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和1943年公布的《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中就有保护军婚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从1949年到1978年,党中央、国务院(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就颁布了有关保护军婚的文件、法规以及批复函,达100余件,使惩治破坏军婚行为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980年通过了我国第二部《婚姻法》,首次在婚姻法中专条规定对军婚给予法律保护。[1] 现行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刑法》、《婚姻法》和有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等规定当中。1997年公布的《国防法》第59条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诉讼法对军婚的程序保护并未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之中,而是体现在公安部的有关办案程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2] 为保证我国《婚姻法》的贯彻执行,2001年11月,总政治部印发了《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它是运用行政手段,通过夯实婚姻基础来维护军婚稳定的。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军官和文职干部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其第2条规定:“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二是对现役军人的配偶条件进行规范。其第3条第1款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三是对现役军人的结婚实行审批制度。其第8条第1款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四是对军人离婚条件的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

军婚违宪论文

浅论《婚姻法》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之违宪思考 ——2011级法律硕士刘亚男 军人职业具有特殊性,自20世纪以来,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成为我国的一项立法传统。早在抗战时期,在国民政府颁布的《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护条例》中,就已明确了对军人婚姻的保护,其第二条与第八条不仅限制了已经与军人登记取得婚姻证明的配偶的自由离婚的权力,而且限制了部分与军人订婚但没有结婚的不属于法定妻子的部分女性。同一时期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政权下,也十分重视保护军人的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从1930年3月在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开始,到1949年8月绥远《关于干部战士之解除婚约及离婚手续一律到被告所在地之县政府办理的通令》为止,苏区、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人民政权共颁布了约40部婚姻法律规范文件,其中有21部包含有保护革命军人婚约的条款,有6部是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专门性法律文件。新中国建国后,历经了1950年的《婚姻法》、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0年的《婚姻法》、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的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律在不同时期都规定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 现行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所谓的“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亦列举式地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从上面规定我们可看出两层含义:其一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是军人;其二,非军人一方在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军人一方须犯有上述三种“重大过错”时,非军人一方方能离婚。 现行的《婚姻法》制定于2001年,至今已有十余年,2011年在舆论中炒的沸沸扬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没有对军婚制度做丝毫的触碰,军婚的保护制度似乎已经成为我国理所当然的法律规定。但其合理性、公平性乃至合法性,却有着明显让人诟病的地方。 其实我国的法律定制者、我们的政府,并非对这种特殊保护制度蕴藏的问题一无所知。但长久以来,稳定军心,最终夺取革命的胜利,通过牺牲少部分人的个人权利来保障国家整体利益,这样看起来更高的价值取向,已经成为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在战争年代,鉴于特殊的历史时期,短时间地制定此类规定无可厚非,但是,将这样的制度长时间地、多次修订却仍然存在于一国重要的民事法律之一——《婚姻法》中,是否真的有必要? 一、对军婚的特殊保护违反婚姻自由原则 稍有法律观念的人均知,宪法在内容上具有国家根本法这一特点。这就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同时,宪法又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军婚保护制度分析

军婚保护制度分析 广西柳州市万时涛 内容提要 军婚是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婚姻的简称。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任务。对于他们的婚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的保护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做法。早在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用法律的形式对军人婚姻予以特别保护。我国《国防法》、《刑法》、《婚姻法》等法律都有专门保护军婚条款,相关配套法规、司法解释对贯彻落实法律规定原则作了很好的补充,对于维护军人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军婚保护离婚破坏军婚通奸 一、军婚保护制度的建立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做法。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如1934年4月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对军人家庭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对于切实做好军婚保护工作,妥善处理军人配偶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一系列专门规定。 1997年颁布的《国防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这样,就从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确立了军婚受特别保护的基本原则。同年颁布的《刑法》第259条,继续保留了原《刑法》[1]破坏军婚罪的内容,对破坏军婚的行为增加了强奸罪的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3条规定保留了原《婚姻法》[2]第26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现役军人同意”的规定,增加了“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内容,对“军人有重大过错”时的例外情况进行了规定。 应该说,在我国对军婚的法律保护从建国之前单一的对离婚保护规定,到建国以后的完善和发展,基本形成了对军婚实行保护的法律体系,已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二、军婚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法律基于维护军人的婚姻幸福和军队的纯洁稳定出发,从民事、刑事两个方面严格保护军婚,制裁对军婚当事人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现行法律对军婚实行保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刑法、婚姻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当中。 (一)国防法对军婚的特别保护。现行《国防法》第59条第2款明文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国防法》是国防军事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它专条规定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对军人婚姻权益的高度重视,增强了军人献身国防、建功立业的自豪感和责任感,同时也激励着军人配偶理解和支持军人安心服役、多作贡献。 (二)刑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现行《刑法》第259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 [1]“原《刑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

300万川军出川抗战,悲壮的历史

川军抗日阵亡将士纪念碑-成都 台儿庄报捷:川军消灭日寇1.2万余名 抗日战争是第二次国共合作下中华民族反对外来侵略、英勇悲壮的民族解放战争。300万川 军出川抗战,64多万人伤亡,其参战人数之多、牺牲之惨烈居全国之首!川军同全国同胞一 起以血肉之躯筑成一道国防长城!以.为首的.中央曾对川军抗战和牺牲的川军将领曾作过高度评价。四川人民在抗日战争中作出的巨大贡献和牺牲,必将成为四川有史以来最光辉灿灿 的一段历史……谨以此文纪念“七·七抗战”67周年! 惊人数字:300万川军出川抗战 “号外!号外!买号外!7月7日卢沟桥事变,日军借口演习中一军曹失踪,侵入宛平县城,我卢沟桥守军吉星文团当即奋起抗战,抗战爆发了!” 1937年7月8日午后,成都大街小巷响起极为罕见的急促吼卖声……原来只在两小时前, 成都《新民报》主编李有伦匆匆从省政府跑回春熙路报社,一上阶沿便气喘吁吁叫道:“卢沟桥昨天打燃了,赶快出号外!”李有伦摊开手中的中央通讯社所发电稿,心急火燎地 组版、校样、开印……总计不到40分钟,《抗战爆发了》的号外即出来了。报馆人员全部出 动上街叫卖,半小时之后,便撒遍了市区的主要街道。一批报童还甩开光脚板师跑二十里,把“号外”卖到华阳县、中和场等乡下。“号外”只比巴掌大一点,但它及时传播了石破天 惊的新闻,把成都震动了!一群群的人拿着“号外”奔走相告,群情激愤,“打倒日本帝国 主义”的口号立刻响遍城乡…… 1935年5月后,蒋介石主力部队进入四川,试图吃掉四川省主席刘湘为首的川军。看似 “面带憨相”的四川省主席刘湘,其实极懂纵横捭阖之术,他想尽办法对抗老蒋,组织武德学友会(励进会)稳固部属,联络各色反蒋势力。.人郭秉毅、张曙时、田一平、罗世文、李一氓等先后到刘湘部工作,对刘湘产生很大影响。.主张停止内战、一致对外,这深合刘湘之意。 “七·七芦沟桥事变”爆发后的第二天,刘湘即电呈蒋介石,同时通电全国,吁请全国 总动员、一致抗日。8月7日,刘湘飞赴南京参加国防会议。据杨续云先生回忆:会上各方主 战主和犹豫不决,刘湘慷慨陈辞近2小时:“抗战,四川可出兵三十万,供给壮丁五百万,供给粮食若干万石!”会后,.代表周恩来、朱德、叶剑英等亲临刘湘寓所访问,赞誉他积极抗战的决心。

婚姻法为何对军人婚姻进行特殊保护

婚姻法为何对军人婚姻进行特殊保护《婚姻法》有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除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外。这是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这一军婚条款最早起源于解放战争时期,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免除后顾之忧。1950年制定《婚姻法》时,吸收了这一规定,在起草报告中说,当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完全胜利为期不远的时候,德阳离婚律师认为,《婚姻法》作这种规定,表现了军人的配偶能牺牲个人的暂时利益去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1980年《婚姻法》保留这一规定,未作任何改动。 现在距离解放战争时期已有50年的时间,实际情况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也已处在和平建设时期多年。今天,军婚的特殊保护还需继续保留呢?从实际情况看,还是需要的,这是由于军婚的特殊情况所致。军人担负着保卫国防、抗击侵略的重大使命,其流动性很强,长时间无法与亲人团聚,做出了巨大的奉献。军人的配偶也为军人家庭做出了巨大奉献,承担了比别人更多的艰辛。因此说,维持好一个军人的家庭需要付出比常人更多更多。对此,在和平社会中的全国人民都应感谢军人及其配偶的奉献,同时要尽自己所能,采取各种措施帮助他们解决困难,为军人家庭创造更多的团圆机会。 而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殊保护,是国防建设和稳定军队的需要,有利于解除战斗在国防前线的军人的后顾之忧。法律规定中的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里服役,拥有军籍的人,不包括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和军队离退休人员,也不涵盖在军队单位中工作的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法律规定中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存在婚姻关系的人,不涵盖与现役军人仅存在婚约关系的现役军人的未婚夫、未婚妻,或仅有恋爱关系的人。 若现役军人的配偶也是军人,则不适用这一规定而适用离婚的一般规定。若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也适用离婚的一般规定。我国《刑法》另有一条破坏军婚罪的规定,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逼迫方式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刑法》的强奸罪定罪处罚,这都体现了国家对军人婚姻和家庭以及军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

[军婚,缺陷,制度]军婚特殊保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军婚特殊保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军婚的概念界定及其特殊保护 (一)军婚的概念界定 军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而我们在婚姻法中所研究的是指夫妻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这体现在结婚与离婚的程序和手续要比一般的婚姻关系更为复杂。现役军人在结婚时是有严格的程序限制的。由于军人担负的特殊使命、生活环境和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不同,所以军人不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还应当服从军队的条令。 依照2001年11月解放军总政治部下发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要求,现役军人应当慎重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 除此之外,很多单位也对军人结婚的年龄做了严格的规定。例如,审核年龄在25周岁的军人方可提出结婚申请,而战士在驻地找对象,年龄需要在28周岁以上或者三期以上士官。提出结婚申请后,男女双方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多数单位要求双方婚检,并出具婚检报告。完成这一系列程序后,取得部队签发的介绍信才能去婚姻登记部队领取结婚证。 这些繁杂的程序无异于是为了保护军婚。因为军人身份的特殊性,他们掌握部队的军事秘密,因此需要对程序进行严格的限制来保证部队乃至国家的安全。 当然,与现役军人离婚时,也具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军婚的规定体现在33条: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以上是法律对于军人离婚所作出的限制。我们不难看出,如果军人的配偶由于某种原因提出离婚,其程序不亚于当时结婚时的繁琐。 (二)军婚的主体 军婚的主体是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 (三)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对军婚的保护要追溯到土地革命时期,至今发展已有78年历史。在土地革命时期,由于红军常年在外参战,与妻子两地分居,因此很多战士的妻子向远征的丈夫提出离婚,这种情况十分严重的威胁了军队的作战力,扰乱了军心,针对这一问题,各地苏维埃纷纷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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