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市政文件

市政文件

石家庄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适当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

(石价〔2008〕172号)

各区物价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各供热单位:

近年来,煤炭价格不断上涨,特别是进入今年5月份以后煤炭价格跳跃式上升,致使供热企业生产成本大幅提高,经营严重亏损。为保障供热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确保冬季供热采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在依法召开居民供热价格听证会,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报请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市区内供热价格,具体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供热价格

(一)非居民供热价格按表计量的,由现行的每吉焦36元调整为52元。

按面积计算的,由现行的每采暖期每平方米25.6元调整为31元。

(二)居民采暖价格由现行每采暖期每平方米18.4元调整为22元。

(三)供热企业与居民小区热交换站的蒸汽结算价格由每吉焦29.5元调整为42元;供热企业与居民小区水网热交换站的结算价格在保证交换站正常运行的前提下暂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采暖面积按照住宅楼建筑面积扣减10%公摊面积计费,有电梯和消防通道的住宅扣减15%计费,地下室及住宅楼外的公摊面积不得收取采暖费。

(五)单位自备锅炉采暖价格可参照执行,原则上不高于集中供热价格。

二、改革非居民供热价格定价方式

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改价格[2005]2200号《关于建立煤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的精神,鉴于煤炭价格已经放开,价格变化比较频繁的实际情况,为解决价格调整滞后的矛盾,对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煤热价格联动机制。通过深化价格改革,逐步建立起适应煤炭市场变化的价格形成机制。当煤炭价格在一年期限内连续上涨(或下降)超过10%以上时,启动价格联动机制。由企业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及时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申请,经价格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同意执行。

三、相关问题

(一)适当提高职工采暖费补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补贴标准,按一个月基本工资加4 50元。补贴渠道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开支渠道解决。企业参照执行,职工采暖补贴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对城市特困群体和重点优抚对象采暖费补贴,实行集中供热的家庭按调整后的居民供热价格和规定的补贴面积由财政全额给予补贴。对非集中供热的家庭每年每户在现行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增加补贴200元。补贴范围及发放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三)对在冬季采暖期暂不用热的空置房收费,由户主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热交换站和居民委员会核实,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20%收取。

(四)供热价格调整涉及社会各方面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共同做好今冬的供热工作。各供热企业和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热价政策,保证供热质量,

确保冬季供热采暖,稳定居民用热。

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5日采暖期执行,供热企业与用户签订的供热协议价格同时停止执行。

本通知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7日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5日(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价〔2004〕69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物价局、建设厅《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县(市)矿区价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物业服务和收费指导标准,报市物价局经费处、房管局物业处备案。

二、以前已经政府定价的普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可继续执行至该住宅区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时为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要到物价、房管部门备案后执行,原《收费许可证》注销。

三、各级物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物业服务、收费情况的管理监督,做好指导协调工作。物价检查部门要经常组织对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以规范收费行为。

附件:《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附件

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物价局、建设厅《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居住、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实施办法,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市内五区和开发区的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指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贯彻落实上级相关政策,制定、调整公布辖区内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指导标准,并报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制定等级基准价要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利润率一般不应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10%。每一等级收费标准的浮动幅度一般不应超过该等级基准价上下10%。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对普通住宅区的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清洁卫生,是指对住宅区内道路、公共走廊、通道的清扫,上下水管道的清理,化粪池的清淘,外墙、水塔的清洗消毒以及垃圾清运至转运站等。

绿化养护,是指对住宅区内栽种的花草、树木,定期修剪、喷药、浇水等。

秩序维护,是指配备专职人员值勤巡逻,维护住宅区正常生活秩序等。

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是指对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和住宅区内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以及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的维修、养护、管理。不包括上述设施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

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区以及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类别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约定。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接受个别业主委托,为其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另文下达。

第八条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质量、程度等因素,将物业管理服务划分为五个服务等级,并制定相应的收费指导标准(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及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见附件)。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和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相应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

第十条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采取哪种形式由双方协商议定。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在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要根据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要一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要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三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管理企业要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等。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采用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六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七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业主购房后未入住长期空置的物业,物业费收费标准可适当下浮,浮动幅度由双方协商。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以前已经政府定价的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效期至该住宅区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为止。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