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浙江大学教职工处分规定

浙江大学教职工处分规定

浙江大学教职工处分规定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纪律,规范学校教职工行为,保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学校和教职工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工的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教职工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教职工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种类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降低岗位等级是指根据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的情节,给予降低一个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等级或职员职级或工人技术岗位等级聘用;撤职处分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

第六条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超过48个月。

第八条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对于违法违纪的教职工,根据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对于违法违纪情节轻微,主动承认错误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采取诫勉谈话、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教育。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受处分且无悔改表现、又实施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二条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对违法违纪的教职工,已由司法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查处的,在司法机关裁判或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后,视具体情况学校再作出相应的处分。

第十四条违法违纪所得应予收缴。因违法违纪造成的国家、学校或群众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第十五条学校所属独立法人单位或非独立法人二级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规持有或使用枪支、弹药及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品;

(二)违规将有传染性或对周围环境将产生破坏的物品带出保管场所;

(三)违反学校有关防火、消防等规定,在禁止使用明火的单位(部位)擅自使用明火;或在其他重点防火单位(部位)擅自使用明火,并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学校有关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影响校园交通安全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有下列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旷工怠工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

1.管理不力,致使在本人负责的工作场所发生事故,给国家、学校财产或他人人身安全和财物造成一定损失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违反操作规程,给国家、学校财产或他人人身安全和财物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重大、群体性或恶性事件发生,给国家、学校和个人造成声誉或利益上的重大损失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4.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对违纪行为处理不力、隐瞒违纪行为或包庇违纪人员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5.因管理不当,造成仪器设备人为损坏或丢失、给学校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因不守诚信,违反合同、协议等,给国家、学校利益或声誉造成损失的;违规擅自代表学校或校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等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

1.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或明知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或明知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3.故意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故意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开除处分;

4.违反保密规定,非法获取、持有、传递、销毁国家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违反学校保密要求,侵犯学校商业秘密的;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或学术成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

事纪律行为的;

(九)不按规定实施教学,造成教学事故的;

(十)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十一)经常迟到、早退或以其他方式消极怠工,影响日常工作,经多次教育不改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境)的,或虽经批准出国(境)但逾期不归的,或者不履行请假手续擅离工作岗位造成旷工事实,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

1.一年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0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不满5个工作日的,给予警告处分;

2.一年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5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7个工作日的,给予记过处分;

3.一年累计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30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7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5个工作日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4.一年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以上或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的;

(十四)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旷工怠工的行为。

第十九条有下列违反廉洁从业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回扣、获取好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八)在医疗服务等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临床诊疗等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提成或其他好处的;

(九)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有下列违反财经纪律、滥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违规以学校或单位名义投资、担保的;

(五)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七)违反科研经费使用规定,滥用、挪用、侵吞科研经费的;

(八)违规设立账外“小金库”的;违规开设银行账户或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九)以偷窃、勒索、诈骗、冒领或故意隐匿、毁弃、破坏等形式侵犯他人或公有财产的;

(十)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或未经批准,对校园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私自改造、装修或出租的;

(十一)其他违反财经纪律、滥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违反基本职业道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成果申报、职务评聘及各种学术评价的;

(五)在学校或国家组织的各类考试中组织或参与作弊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护知识产权规定,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

1.以不正当方式使用专利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或擅自转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学校名称、商标及其他标志等无形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八)其他严重违反基本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违反学术道德、医学伦理道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

1.一稿多投、重复发表研究成果或学术论文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未参加实际研究和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中署名,或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的,或未经共同成果者同意擅自发表研究成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3.抄袭或占有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成果而不注明出处的,或虽明确注明引用文献的出处,但随意大篇幅引用摘录文献中的原句原段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剽窃他人实验数据、实验结论、调查结果等成果的,或恶意诋毁、歪曲他人学术思想和成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5.在学术活动中伪造或篡改数据文献或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二)伪造或篡改个人学术经历、履历、学历、学术成果、学术荣誉、专家鉴定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科学研究活动有关客观性、准确性、公正性原则规定,损害社会和公众利益进行科学研究与试验的;

(四)滥用学术及科技保密原则,以不正当行为封锁资料、信息,严重影响正常科研、学术活动的;

(五)在学术活动中故意夸大或贬低成果价值,或擅自公布应经而未经学术同行评议或有关机构鉴定的研究成果的;

(六)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

1.学位申请人的论文出现赎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除按规定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或依法撤销其所得学位外,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2.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3.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对于多次出现学生或教职工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因指导教师监管不力、失察而造成其所指导的学生发生其他学术不端行为的;

(八)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九)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学术道德和医学伦理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反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捏造消息,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煽动、组织聚众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三)违规擅自以学校、校内各单位或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做出不负责任的承诺,或擅自以上述名义举办、参加涉外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四)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或利益的;

(五)违反国家和学校印章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六)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的;

(七)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等规定,扰乱计算机网络安全与秩序的;

(八)违反学校有关继续教育办学等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声誉的;

(九)故意隐匿、毁弃、非法占有或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的;

(十)寻衅滋事、挑起事端,组织、参与打架斗殴的;

(十一)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的;对他人实施暴力言语威胁、侮辱诽谤,恐吓、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二)在浴室、卫生间等场所有偷窥、猥亵等行为或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或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淫秽或其他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所在单位、职能部门发现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属于重要事件的,应在24小时内向人事处或监察处报告;属于重大事件的,应立即报告。如因报告不及时,影响事件处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单位或职能部门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教职工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处分的同时,应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除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外,学校其他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处分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监察处负责学校任命或授权任命的管理

干部以及由监察处办理的违法违纪案件涉案人员的违纪处

理工作;人事处负责学校其他教职工的违纪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学校任命或授权任命的管理干部、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违纪应给予处分的,由人事处或监察处提出处分意见,经主管校领导同意后,报校务会议批准;其中,中层干部的处分报学校党委常委会议批准;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

学校其他教职工违纪应给予警告处分的,由人事处或监察处提出处分意见,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后作出处分决定;违纪应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须报校务会议批准。

第三十条附属医院编制职工违纪需给予处分的,应按人员的管理权限,分别报批:

(一)副高级职务以下专业技术人员、附属医院任命的干部和一般工作人员,由附属医院自行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报医学部(院)、校人事处、监察处备案;

(二)由学校任命的管理干部和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违纪,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附属医院将违纪材料、处分建议经医学部(院)报人事处或监察处按照程序办理,经批准后由附属医院发文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抄送医学部(院)、学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监察处。

上述人员的开除处分,由附属医院按程序报学校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对教职工的处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职工的处分,根据案情难易和复杂程度分为一般程序、调查程序两种。对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对案情复杂、需立案调查的案件,按调查程序处理。

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涉嫌违法违纪教职工所在单位或职能部门初步核实(包括向涉嫌违法违纪教职工了解情况等),并根据本规定提出处分建议,报人事处或监察处,由人事处或监察处根据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对于司法机关裁定移送学校的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由人事处或监察处根据管理权限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报批。

违纪情节严重、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由人事处或监察处根据管理权限,报主管校领导批准立案,由人事处或监察处成立2人以上的调查组,对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二)人事处或监察处应在处分决定作出之前将调查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记录在案;对于拟开除处分的,在处分决定作出之前应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如该教职工申请听证的,向学校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照《浙江大学听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执行。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以暴力、威胁、引诱、欺

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三)人事处或监察处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给予教职工处分决定的,在送达处分决定时要告知其有复核、申诉的权利。

(四)处分决定以学校名义印发制作,由处分决定机构负责存入被处分的教职工档案。处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受处分的教职工姓名、职工号、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2.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3.处分的种类、期限和依据;

4.不服处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

5.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五)处分决定应当送达受处分的教职工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若受处分的教职工是学校任命的管理干部或党员的,人事处或监察处应当将处分决定抄送党委组织部。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如与被调查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姻亲关系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被调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

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人以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部门、单位等有权要求其回避。

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决定;部门、单位负责人参与调查、处理需要回避的,由分管该部门、单位的校领导决定;校领导参与调查、处理需要回避的,由校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违法违纪行为属重大事件、情节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等情形的,可以延长,但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四条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学校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劳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复核、申诉与处分解除

第三十六条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人事处或监察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