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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案例解析

英美刑法案例解析
英美刑法案例解析

《法制晚报》曾经刊登过这样一篇文章,大意是说,欧美法律界有一个经典问题:3个探险家,A、B和C在沙漠中偶遇。A决定借机谋杀C,他偷偷在C的水壶里下了剧毒。B也想杀害C,但他不知道A已经有所行动。趁C没留神,B在C 的水壶底凿了个洞而使水漏光了。当天晚上C因为缺水死在了沙漠里,离营地只有一英里。那么谁是凶手呢?如果说A是凶手,可C是渴死的,跟A下的毒药无关。如果说B是凶手,B把毒水从C的水壶里排掉,延长了他的寿命。要是没有B,C一喝下剧毒就会死亡,而不可能坚持到晚上。如果C早点儿赶到营地,他就不会死,那B就成了他的救命恩人。这篇文章的最后写道:社会学家以此为例,指出法律的局限性。从伦理道德角度看,A和B心怀歹意,都犯了不可推卸的道德罪,而从法律角度考虑,不同的陪审团和不同的法官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不同。

这个问题确实很有趣,如果用我国现行刑法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这个问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A与B都是凶手,他们都犯了故意杀人罪,不同的是A属于犯罪未遂,而B是犯罪既遂。这是因为,A和B主观上都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结果C也死亡了,这些都是没有争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A、B的杀人行为和C死亡这个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B期望C 因为缺水而渴死,凿破了C的水壶,而C也正因此而死,这当中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和结果相一致,因果关系也是成立的,因此B要对自己实施杀人行为并造成C死亡的结果负责,即故意杀人罪既遂。而A是希望C被毒死,他的行为是在水壶中下毒,但这个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被B凿破水壶的行为破坏了,C被毒死这个结果也就不可能发生了。虽然C最终如A所愿死亡了,但A的行为并不是造成C死亡的原因,即A的行为与C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A对C死亡这个结果不负责任,他只对自己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负责任,即故意杀人罪未遂。

必须指出的是,“如果C早点到营地就不会死,那么B凿破水壶反而成了C的救命恩人”的看法,在法律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B的主观愿望是杀人而不是救人,如果说B杀人的行为无意中也造成了暂时的有利于被害人的结果,那也不是B所能预料和期望的,而B的行为本身又是可能造成C死亡的,所以这还

是一个杀人行为而不是救人行为。

上面我们所用到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文章中提到这是一个欧美法学界的经典问题,我们知道,欧洲大陆、俄罗斯、日本和我国的法律都属于或者接近于大陆法系,美国、英国等国家的法律则属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犯罪的事实基础)→违法性(对行为的法律评价,包括正当防卫等排除违法性事由)→有责性(对行为人的主观评价,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这样逐层递进的三个层次组成的,也就是说,对某人的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需要将其带入上面的公式中进行三次考量,当行为人和行为完全符合(即存在犯罪事实、违法且有责)时,即为某罪。相比之下,我国和俄罗斯的犯罪构成理论与欧洲大陆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区别,即不是通过递进的三个层次的考量,而是将犯罪构成分为四大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客观方面要件)分而论之,再加以整合,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才构成犯罪。但不论是欧洲大陆还是我国、俄罗斯的犯罪构成理论,都强调严格以制定法为依据,将行为人和行为带入犯罪构成体系中进行衡量,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

英美法系则更出于完全不同的角度,更强调程序的正当性,而不看重制定法的规定。表现在犯罪构成理论上,不是用制定法和犯罪构成体系去严格的衡量行为人和行为,而是通过引入诉讼要件,强调通过正当程序、充足、合法的辩护来保证个体正义的实现。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诉讼的犯罪事实问题是交由陪审团裁断的。陪审团可以独立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断,只有做出有罪裁断时,法官才适用刑法。英美至今保留陪审团的理由之一就是陪审团可以提供当地关于判决的公正性的概念,可以修正不符合当地情况的实体刑法,使其更适应社区的价值观念。其次,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英美,法官通过习惯法否定制定法成为司空见惯的事。在美国,立法部门指定的法律规则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和适用,并且援引适用这些规则的判例时,这些规则才算真正被吸收进美国的法律体系之中。英国著名学者C.威廉在他编写的教科书中说过:“现存的刑法体系是由法官给我们提

出的。”如果某一事项没有相应的判例,美国的学者会说:“关于这一点,没有法律。”由此可见一斑。而且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上诉权从内容和上诉权人的范围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为了维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只对特别明显的错误进行改判。正因为法官、陪审团都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各自的价值观念不同,又较少受到上级的监督,因此他们做出的决定是极不统一的。文章中提到“不同的陪审团和不同的法官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大概是指这一点而言。

我们可以看到,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方法,大陆法系更注重实体法的严格、统一适用,英美法系更注重区别具体情况,实现个体正义。这大概和欧洲大陆、英美国家的历史有关,大陆法系由罗马法发展而来,从古罗马帝国的《十二表法》开始,成文法就是欧洲大陆国家法律规范的主要形式,而且欧洲大陆各国的封建传统较为浓重,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必然要求法律的统一适用。而英国的法律从源头时起就是习惯法(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惯法),英国虽然也有漫长的封建时期,但采用习惯法和判例来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为传统一直保留和延续下来。至于美国更是没有经历封建时期,而且美国建立初期属于松散的邦联性质的国家,美国宪法也体现了这一特点,即美国是由各个州联合起来组成的,中央政府的权力是各个州让与的。正因为如此,美国实行联邦法律和各个州的法律并行的双轨制,各个州法律之间相互冲突是常见的事情,美国的法律体系更重视的是此时、此地应用于此人的正义与否,即当地的价值观念对法律的影响很大。

引申开来,这些对我们如何看待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改革也不无启发,一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既应当是符合时代发展需求的先进的制度,也必须是照顾历史情况,具有民族和社会根基的现实的制度。如果只是照搬别国的经验,不顾自己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恐怕结果只能是“淮南为桔、淮北为枳”了。

刑法分则笔记

刑法分则重要知识归类 一、特殊主体归纳 1. 不真正身份犯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骗取进出口退税罪→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从重处罚非 法拘禁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的从重处罚 诬告陷害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的从重处罚 叛逃罪→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司法工作人员犯的从重处罚非法搜 查罪→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的从重处 罚 窝藏、转移、隐藏毒品、毒赃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的从重处罚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的从重处罚 招摇撞骗罪→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重处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此罪的加重处罚偷税罪——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勾结偷税的〃以偷税共犯从重处罚(排斥受贿罪) 2. 真正身份犯 刑讯逼供〃暴利取证罪(转化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司法 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司法 工作人员 招摇撞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虐待被监管人最(转化犯)(排斥教唆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资金不入 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 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遗弃罪——对被害人负 有抚养义务的人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相互之间有抚养〃扶助义务的 人 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保险诈骗罪——投 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包括单位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 冒出军人招摇撞骗罪——军人 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共犯中可构成此罪 贪污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共犯中可构成此 罪 3. 国家工作人员主体 贪污罪→ 包含全国国家工作人员范 围私分国有资产罪→ 集体行为 挪用公款罪→ 不含“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 务的人员” 4. 正不作为犯 遗弃罪不解救被怪卖〃绑架妇女儿童 罪丢失枪支不报罪不报〃谎报安全事 故罪 5. 单位犯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用人单位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用人〃用工单 位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包含单位)→ 行贿罪不包含单位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含单位)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答案及解析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答案及解析 案例一被告人王明,国有宏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1998年市检察院收到一封检举信,揭露该公司偷税100万元的事实。检察院经调查后,认为该公司确有偷税事实,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遂经检察长批准对该公司立案侦查。1998年7月2日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明,并派检察院侦查人员将其逮捕。7月8日犯罪嫌疑人王明聘请的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检察院提出需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提供保证人。7月9日律师向检察院缴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且提供了保证人,王明被取保候审。后经侦查发现,该公司自1996年到l998年间,共偷税漏税50万元,检察院冻结该公司账户,并将50万元作为税款上缴国库。该案于l999年8月1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庭审理,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判处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3年,缓|法律;教育n网整j理|刑3年,对该公司判处200万元的罚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明量刑过轻,直接向二审法院提交抗诉状,提起抗诉。抗诉期满后,对该公司判处的罚金一审法院即交付执行。二审法院经不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过轻,裁定撤销原判,改处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7年。现问:(2002年试卷四第3题,本题10分) 1.该案中人民检察院有哪些程序不合法? 【答案】检察院不合法的程序: (1)检察院对于国有宏源股份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立案侦查违反了有关规定。《六机关规定》第l条规定:对于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因此检察院的做法是错误的。 (2)检察院派检察人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题中检察院派检察人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此外,此案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的立案侦查,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是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而非批准逮捕。 (3)检察院要求同时提供5万元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六机关规定》第21条明确了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题中检察院要求同时提供5万元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 (4)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的判决就将该冻结的存款上缴国库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 (5)检察院没有经过原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做法违法。《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对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题中检察院没有经过原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做法违法。 (6)人民检察院收取保证金是错误的,应当由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后管理。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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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法律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郭自力 摘要: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包括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和执法防卫等,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具体,易于操作。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防卫的紧迫性、必要性、防卫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比例关系以及所谓合理相信的问题,都有较大的分歧,尤其是美国模范刑法典的一些规定,虽然有一些创新,但似乎在有些问题上走得太远。关于防卫人的主观条件,模范刑法典认为,只要防卫人相信有不法侵害存在,无论行为人的认识是否合理,都可以进行防卫,甚至一些主观上有过错的人,也可以以正当防卫提出合法辩护,这就显得有些不合常理。笔者的观点是,应将防卫人的主观认识分为合理的认识和不合理的认识,如果是合理的认识,就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是不合理的认识,由于防卫人存在过错,就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涉及防卫人和侵害人双方,如果能很好地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可以既维护好刑法的正当性,又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执法防卫紧迫性必要性防卫限度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犯罪论体系之争的源起与现状研究”(批准号:10BFX03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郭白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法学料召集人。 英国法中,原来没有正当防卫一词,但在中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中有“自卫”(self-defence)这个概念。当受害方遇到对方的殴打,退到无路可退时,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解析 主观题

案例分析题: (2011年) 三、(本题22分) 案情:2010年10月2日午夜,A市某区公安人员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路边停靠的一辆轿车内坐着三个年轻人(朱某、尤某、何某)行迹可疑,即上前盘查。经查,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盗窃机动车工具,遂将三人带回区公安分局进一步审查。案件侦查终结后,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证据)朱某——在侦查中供称,其作案方式是3人乘坐尤某的汽车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由朱某、何某下车盗窃,得手后共同分赃。作案过程由尤某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尤某——在侦查中与朱某供述基本相同,但不承认作案由自己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翻供,不承认参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声称对朱某盗窃机动车毫不知情,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何某——始终否认参与犯罪。声称被抓获当天从C市老家来A市玩,与原先偶然认识的朱某、尤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坐在车里闲聊,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声称以前从没有与A市的朱某、尤某共同盗窃,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公安机关——在朱某、尤某供述的十几起案件中核实认定了A市发生的3起案件,并依循线索找到被害人,取得当初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调取到某一案发地录像,显示朱某、尤某盗窃汽车经过。根据朱某、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何某在2010年3月19日参与一起盗窃机动车案件。 何某辩护人——称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并提供4份书面材料:(1)何某父亲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前后,何某因打架被当地公安机关告知在家等候处理,不得外出。何某未离开C市;(2)2010年4月5日,公安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3)C市某机关工作人员赵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案发前后,经常与何某在一起打牌,何某随叫随到,期间未离开C市;(4)何某女友范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期间,何某一直在家,偶尔与朋友打牌,未离开C市。

张明楷《刑法学》笔记整理

第一编刑法基础论 第一章刑法概说 司法法的指导原理是法的安定性,行政法的指导原理是合目的性。 本书认为,刑法的机能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行为规制机能基本上是法益保护机能的反射效果。 规范与条文并非等同 总则规范基本上是裁判规范,分则规范当然也是裁判规范但大多是行为规范。 立法解释:在刑法实行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做的解释。 法治与人治的对立表现在:统治的主体是不是人?统治的方法是否恣意? 法的制定者、执行者与裁判者必须分离。 刑法条文需要明确界限的问题与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 本书认为,立法机关不宜做出立法解释。 针对司法解释,本书认为,合适的做法应是,最高法院以及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制作有充分理由的裁决书,以其中的判决理由及判决理由所形成的规则指导下级法院。 “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前田雅英) 不是限制字面含义而是在刑法规定之外附加条件的,不是缩小解释,可能是目的性限缩。 遇到不明确的规定时,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定阐释不明确的部分,而不应当以某种规定不明确为由而否定明确的规定。 对用语作相对解释,实质上也是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并不意味着只是探讨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据历史参考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 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 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国民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国民意志。 第二章刑罚的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从法律规定上看,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先来源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 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意义上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现在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主要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罚的渊源,但它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另外,在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之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是因为刑法中存在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 如何厘定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 1、从用语含义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类推解释超出。 2、从概念的相互关系说,扩大解释没有提升概念的阶位,而类推解释是将所要解释的概念提升到更上位的概念做出的解释。 3、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 4、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的划定刑罚的某个概念,是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而已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性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的对象。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阅读次数:3142 林燕 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 一、引言 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 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所谓的犯罪成立要素,则英美刑法上成立某一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若缺少法定的犯罪要素,则对某一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英美法系犯罪的成立要具备诸多要素。不过,在犯罪成立要素的组合上,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如有的学者主张,从技术和理想层面上而言,一个行为当具备了以下七个要素时才能被认为成立犯罪:(1)危害。即犯罪实施所造成的外部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言辞上的。(2)合法性。这一要素包含两层含义:行为所引起的危害是刑法所禁止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即刑法不能是事后法。(3)行为。(4)罪过。(5)因果关系。(6)一致性。指犯罪行为和罪过同时发生,同时存在。(7)刑罚。但是,更多的学者赞成这样

2015年9月《刑事诉讼法》论文案例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刑事诉讼法 作者周恒来 考试批次 1509 学籍批次 1303 学习中心江苏徐州邳州奥鹏学习中心[17]VIP 层次专升本 专业法学(跨专业) 完成时间 2015年5月6日

《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分析1: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 (2)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严厉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他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他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占到便宜,正是严厉惩罚犯罪的体现。其次,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物质损害得到挽回和补偿。最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了诉讼程序,即便利群众,又可以避免地同意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属于合法的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案例中离婚所要解决的不是经济问题。例中离婚是属于民事案件,起诉她丈夫重婚属于刑事案件,是要分开进行,由不同的审判庭予以审理的,不能在同一个案件和同一个法庭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依照此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符合这样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本案中重婚是刑事案件,离婚是民事案件,两者属不同性质的案件,应该在不同的合议庭审理,同时离婚所要解决的也不是经济损失上的问题,法院理所应当不予和重婚案件同时审理。 (二)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附带民事诉讼是特殊的民事诉讼,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诉讼都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刑事案件成立为前提。只要符合这个条件,不论对被告人是否科处刑罚,被害人依法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

高铭暄刑法总论重点笔记文件.doc

第一章刑法概说 ·概念: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的法律。 ·分类:广义与狭义、普通与特别。 ·性质: 1. 阶级性质:刑法的阶级本质有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 2. 法律性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广泛。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刑法的强制性罪严厉。刑法直接与犯罪作斗争。 ·创制:1980 年1 月1 日施行。 ·完善:修订的刑法典 1.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 2.贯彻了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 3.立足本国国情与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 修改特点: 1.及时回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注重对当前经济和社会领域中重要问题的刑 法规则。 2.确立了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方式的基本地位。(我国唯一刑法单 行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制定刑法的根据:法律根据:宪法 实践根据: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适当超前性) ·刑法保护: 1. 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 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与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生产力水平相 适应的生产关系的总和) =对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 3. 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我国人民民主性质决定) ·人身权利:与人身有关的各项权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犯罪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民主权利:依法参加国家管理和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 4. 维护社会秩序。 ·体系:概念: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组成:三个部分 总则: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 同规则) 组成分则: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 附则:2 个内容 1.修订后刑法施行日期 2.修订后刑法与以往单行法的关系、某些单行法的废止/失效 结构:·条文、款(另起一行)、项((一)、(二))、前后中段/第一二三段 ·“但书”表示的三种情况——对前段的补充、例外、限制 ·刑法解释:刑法解释按其效力分为三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1. 立法解释:最高立法机关解释——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X 全国人大) 区分“刑法立法解释”:对刑法典规定的某些内容予以阐明 “刑法修正案”:补充修改 2. 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3. 学理解释: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专家学者从学理上解释 ·刑法解释方法:分为两大类: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 文理解释: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解释。 2. 论理解释: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解释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法律 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郭自力 摘要: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包括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和执法防卫等,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具体,易于操作。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防卫的紧迫性、必要性、防卫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比例关系以及所谓合理相信的问题,都有较大的分歧,尤其是美国模范刑法典的一些规定,虽然有一些创新,但似乎在有些问题上走得太远。关于防卫人的主观条件,模范刑法典认为,只要防卫人相信有不法侵害存在,无论行为人的认识是否合理,都可以进行防卫,甚至一些主观上有过错的人,也可以以正当防卫提出合法辩护,这就显得有些不合常理。笔者的观点是,应将防卫人的主观认识分为合理的认识和不合理的认识,如果是合理的认识,就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是不合理的认识,由于防卫人存在过错,就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涉及防卫人和侵害人双方,如果能很好地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可以既维护好刑法的正当性,又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自身防卫防卫他人防卫财产执法防卫紧迫性必要性防卫限度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犯罪论体系之争的源起与现状研究”(批准号:10BFX03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郭白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法学料召集人。 英国法中,原来没有正当防卫一词,但在中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中有“自卫”(self-defence)这个概念。当受害方遇到对方的殴打,退到无路可退时,

就可以使用武力杀死侵害人。德国这个时期的刑法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正当防卫仅仅适用于对身体和生命的武力攻击,而且也是在没有办法逃避的时候才允许防卫。直到1794年的《普鲁士法律大全》,才将正当防卫适用于防卫财产。在早期的普通法判例中,自卫杀人在一个时期内被认为是有罪的,但可以得到某种程度的宽恕,后来逐渐发展到无罪释放。一开始,自卫行为仅仅限于保护自己和家人免受不法侵害,不能用于防卫第三人,后来慢慢扩大到允许防卫第三人。成文法上.1967年的英国刑事法规定,为了制止罪犯、逮捕或者协助逮捕罪犯时,可以使用合理的武力,这才最终形成了今天的正当防卫。但对于什么是合理的武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英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自身防卫(self defense) 当一个人受到攻击,又没有办法寻求援助时,他可以采取合理的防卫措施,使自己免受身体上的伤害。这些防卫措施,主要针对谋杀、非预谋杀人、企图谋杀、企图伤害、殴击,或者加重的企图伤害和殴击,只要防卫人的自卫行为是适度的,即使给对方造成伤害,也不是一种犯罪行为。 至于什么是合理的限度,这个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现在倾向于规则从严,将来有可能放宽自卫的标准,要考虑防卫的起因等情况。 针对侵害人实施自卫行为时,防卫人主观上至少要相信对方的武力是非法武力,即是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对于合法的武力不能实行自卫。行为人要区分致命武力和非致命武力(中等程度的武力)的界线。根据具体情况,如果适用非致命武力是合理的限度,就不能使用致命的武力。所谓致命武力包括两点:第一,使用者的目的是引起另外一个人的死亡或者严重的身体伤害;第二,他知道会产生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实质危险性。假如—个人用枪瞄准另—个人,意图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自诉人:刘某,女,36岁,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王某,女,26岁,文秘,单位同上。 XXXX年10月初王某辞去公辞,应聘来到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任文秘职务。由于王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不仅精通二门外语,而且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加上年轻漂亮尚为单身,深得一些男同事的宠爱,尤其受到总经理的器重。王工作不到两个月时间,即因工作需要陪同总经理去美国,香港各一次。这引起了同事刘某的不满,刘某认为如果没有王某,这些机会本应属于自己的,故在工作上开始与王某发生磨擦,进而发生争吵。XXXX年1月下旬,刘某因琐事又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无心吵架随即到总经理处作了汇报。总经理将刘某叫去进行了批评,刘亦表示改正,不在工作中刁难王。但下班后,刘却将王拦在大街上并大骂王是"婊子","不要脸的东西","狐狸精"等引来围观群众近百人,王开始一直沉默不语,后实在不堪忍受侮辱即抓住刘的衣服后猛推,致刘和其自行车一齐摔倒。刘受轻伤,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用200余元。王的精神也受到严重刺激,卧床休息一周后恢复正常。后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假如,刘某不愿以诉讼来解决问题,坚持不起诉,而刘某的丈夫认为应该通过诉讼解决争执,则刘某的丈夫可以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可以先进行调解。 ③如果本案自诉人刘某和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以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则以法院准许后可以视为诉讼结束。 ④本案由审判员一人俐任审判,假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被告人王革只对本案书记员提出回避要求,而不要求审判员回避,则本案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员决定。 (2)简答题 ①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对本案作出一审宣判? ②本案被告人王某可否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 答案(1) ①错误。刘某的丈夫不能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本法第170条第3款又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本案是自诉案件,且不属于以上第

一!英美刑法的形成和发展

绪!!论 一!英美刑法的形成和发展 !!英美刑法实际上是英美法系刑法的简称!英美法系是在中世纪以来英国法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美国独立后又基本上仿照英国法#因此#英美法系的刑法主要以英国刑法和美国刑法为代表!此外#以英国刑法为蓝本发展起来的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斯里兰卡等国的刑法也属于这一范畴!这样#探寻英美刑法的发展足迹#我们要从英国刑法的发展开始! !一"英国刑法的发展 英国刑法的形成与发展是与英国法的创立和发展同步的!在公元!世纪左右#不列颠群岛是罗马的一个省%殖民地&!自"世纪中期起#盎格鲁$撒克逊等部落入侵不列颠#建立了一些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王国!公元!#世纪形成统一的英吉利王国!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不列颠的同时#也把自己的习惯带到新的地区!此时#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是日耳曼法的组成部分#故而这一时期的英国法律和法兰克等王国的法律在本质$特点和基本内容上大体一致! !#$$年#诺曼人在威廉公爵率领下侵入英国!征服英国后#威廉没收了大部分原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封赠给亲信和教会#使封建制在英国得以确立#并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中央集权!由于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十分分散#因人$因地而异#大多数习惯仍是口耳相传#没有一种权威性的陈述可供引用#所谓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也只是一些不完整$不系统的汇编#所以给统一管理全国带来了很大不便和困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亨利二世时进行司法改革#扩大王室法院和巡回法官的管辖权#削减封建领主的审判权!王室法院派往各地的巡回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除根据国王敕令外#主要根据该地习惯#因而巡回审判的过程也就是调查了解各地盎格鲁$撒克逊习惯的过程!各地巡回法官回到伦敦#聚集在威斯特敏斯特审理案件时#经过相互磋商#使各地分散的习惯法冶于一炉#成为统一的制度#并施行于全国#从而促成了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的形成#并使英国的法律制度具有一些和法国等西欧大陆国家明显不同的特点! 普通法表现在法官的判决中#由判例汇集而成!然而#由于普通法来源于习惯#因而具有保守性和形式主义的特点!普通法院的法官也往往拘泥于成例而不愿轻易改变!这就使得普通法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情况变化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新产生的而又不能由普通法加以解决的案件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即按自古以来的习惯请求国王进行审判!!%&’年#理查二世命大法官裁判这类案件!大法官裁

刑事诉讼法 案例解析

-名师讲座- □中国政法大学刘玫教授 案例1 案情:张某系某县一个下岗待业人员,一天晚上,张某在回家途中与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卡住王某的颈部并致其窒息。张某误以为王某已死,遂向附近的县法院投案,称自己杀了人。法院值班人员告诉张某,法院不受理杀人案,让他去县公安局。张某在去公安局的路上,想到杀人要偿命,越想越害怕,于是便逃往了外地。王某自己醒过来后立即向公安局电话报警。后来王某又多次向公安局提出控告,公安局答复说,只有抓到犯罪嫌疑人才能立案,遂决定不立案。王某又向县检察院提出对张某的控告,检察院接到控告后建议公安局立案,公安局置之不理。王某无奈,只好向县法院起诉,法院又告诉王某自己无权管辖,让王某找公安局处理。 问题:试分析本案中公、检、法机关行为的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参考解析】 1.公安局的错误:公安局不应以没有抓到嫌疑人为由决定不立案。对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2.检察院的错误:检察院不应建议公安局立案。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立案。 3.法院的错误: (1)法院值班人员不应当不接受张某的投案,让他去公安局。人民法院对于自首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2)法院值班人员未对张某采取紧急措施,致其逃走的做法错误。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3)法院不应当不接受王某的起诉,让其找公安局处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2 案情:某日凌晨,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在人民路有两人持刀拦路抢劫行人。县公安局立即组织侦查人员赶赴案发现场,到达时,拦路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男,19岁)和王某(女,20岁)已被下夜班路过此地的李某和赵某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决定进行搜查,尽管当时在场的侦查人员均为男性警察,但还是对张某、王某进行了人身搜查,并搜得人民币400 0余元以及一条金项链。一名侦查人员说:“这些证据被扣留了。”就将人民币、金项链一起放入一文件袋内拿走了。之后,侦查人员制作了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和在场的见证人李某、赵某签名。本案经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对张、王 二人执行拘留后,侦查人员分别对他们进行了讯问。张某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局十天后才安排会见。被害人钱某(女,27岁)被犯罪嫌疑人张某刺了两下,侦查人员因侦查需要欲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确定其伤害状况,但钱某拒绝检查,侦查人员组织女医师强制进行了人身检查,确定为轻伤。由于现场的目击证人李某、赵某等对二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的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陈述不一致,侦查人员便对两目击证人同时进行询问,两人互相提醒、互相补充,终于作出了一致的陈述。询问证人李某、赵某时,他们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被侦查人员拒绝。本案经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又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证人李某提出申请审判员回避,审判长宣布休庭,由院长作出了回避决定。后来,证人赵某在旁听法庭审判时,在法庭大吵大闹,审判长决定对其处以1500元罚款。审判结束后,经合议庭评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和王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决张某、王某有期徒刑9年、7年。 问题:本案诉讼程序有何不当之处?请说明理由。 【参考解析】 1.对王某的人身搜查,不应由男性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妇女身体,应该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2020刘凤科讲刑法之精讲学习笔记)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与任务 一、刑法的概念:凡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都 属于刑法。(注:我国的刑法是1997年的刑法典,单行刑法 (惩治外汇的规定);附属刑法我国是没有的) 二、刑法的性质:刑法是独立的部门法,由其的特殊性使其有 别于其它的法律: (一)刑法规定的内容特定:“犯罪与刑法”; (二)刑法保护的利益广泛:个人、国家、社会; (三)刑法制裁的手段严厉:涉及生命、自由及财产。 三、刑法的任务:打击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只是手段, 而国家应用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人民,换言之,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四、刑法的功能 (一)规制的技能。规定惩罚措施以明确国家对犯罪的规范 性评价。 (二)法益保护的机能。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 (三)权利保障的机能。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 的大宪章。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述:刑法有三大原则,分别是罪刑法定原 则;平等适用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精神和灵魂,其中本质是通过限制国家的公权力的刑罚权,更好地保护国民的自由及人权)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一)含义: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无明文 规定不处罚。 (二)思想的渊源 1.三权分立说影响了许多国家的公权力构建,但是并没有成 为现代国家的政治事件,也就是国家分为立法权、司法权 和型证券,三者互相分离,互相制约,以保证权利领域的 罪刑法定。 2.心里强制说:有利于自己做出行为选择,趋利避害。 (三)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现代民主法治的国家中最重要的时 代主题是民主和自由。 1.民主,即人民当家做主,故定罪量刑时需坚持“以事实为 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国民意志的最大尊重,司法 实践不得以民意的最大尊重为借口二亿网民的一件为定罪 量刑的根据,否则会以“民主“的名义侵犯人权,毕竟网 民的一件具有非理性和不确定性。 2.民主自由,体现为国民享有充分的人权,没有人权,就没 有自由。不允许以后修改的法律去处罚先前没有认定犯罪 的行为;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或者类推适用刑法的做 法更是被禁止。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罪刑法定原则不仅约束立法者,同样约 束司法者与执法者,其内容及精神和理念贯穿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 (一)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 才能制定刑罚法则,这是法律主义立场,此即是“成文的罪 刑法定”。行政法规规章,习惯或者习惯法,判例等(包括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属于刑法的渊源,不能规定新的刑 罚法则,但是它们能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此外, 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因此刑事领 域,实体法上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国的刑事法律规范,而且 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不能存在法定刑。

英美刑法共犯制度研究

英美刑法共犯制度研究 王志远 关键词:区分制/教唆/共谋/狭义共犯 内容提要:从制度外观和制度内涵上看,英美刑法中的共犯制度可以被视为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于大陆法系区分制共犯制度立法,英美刑法对于未导致实质犯罪的参与犯按照未完成罪来处理,对导致了实质犯罪的参与犯则按照狭义的共犯制度来处理。在“如何设定参与犯的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这一视角下,被归属于未完成罪的教唆罪、共谋罪和狭义的共犯制度构成了英美共犯制度的整体架构。 一、英美共犯制度的宏观解读 在现代刑法观念当中,对于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样态有典型与非典型之分。一般而言,单独犯罪被理解为典型形态,设定惩罚犯罪之直接标准的刑法分则就是以单独犯罪为标准加以规定的。相对于单独犯罪,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就是一种非典型的犯罪形态,理论上称之为犯罪的“方法形态”。①共同犯罪情况下,加功于犯罪事实的犯罪样态有“实行犯”与“参与犯”之别。在自然意义上,“参与犯”犯罪样态可以具体划分为犯罪的分担、犯罪的并行、教唆、帮助、利用、参与共谋、组织、策划、指挥等不同的类型。这些参与犯样态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符合刑法分则具体个罪犯罪构成要件当中的实行行为 类型,犯罪的分担情况下则可能出现不能适用刑法分则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的情况,②因此需要设计共犯制度来解决参与犯的处罚根据和处罚原则问题。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为“参与犯”设定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是所有国家共犯制度的目的所在。由于对“参与犯”样态的理解不同,出现了明显不同的解决方式,进而导致了不同的共犯制度模式。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一般认为,世界范围内明显存在着的共犯制度模式有两种相互对立的基本区分,即正犯与共犯区分体制和单一正犯体制。英美法系的共犯制度属于其中的何种共犯制度模式,抑或是上述两种共犯制度模式理解之外的特殊制度建构,这是正确理解英美共犯制度的一个前提。我们首先需要在一种对照的语境下明确其各自的制度内涵,以便为理解英美共犯制度模式提供参照。 从制度外观上来看,区分制模式之下的共犯制度在总则中设专章规定专门适用于“参与犯”样态的处罚条件,甚至是专门的处罚原则;而与之相对应的单一制模式之下,直接将“参与犯”样态包容于刑法分则的类型化行为当中,以获得与犯罪的直接实行者相同的定罪依据,总则中仅针对“参与犯”样态设定特殊的处罚原则。从制度内涵上看,区分制与单一制共犯制度模式的区别根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三)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三)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三)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三) 发布时间:2006-05-13 自诉人:刘某,女,36岁,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王某,女,26岁,文秘,单位同上。 1998年10月初王某辞去公辞,应聘来到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任文秘职务。由于王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不仅精通二门外语,而且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加上年轻漂亮尚为单身,深得一些男同事的宠爱,尤其受到总经理的器重。王工作不到两个月时间,即因工作需要陪同总经理去美国,香港各一次。这引起了同事刘某的不满,刘某认为如果没有王某,这些机会本应属于自己的,故在工作上开始与王某发生磨擦,进而发生争吵。1999年1月下旬,刘某因琐事又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无心吵架随即到总经理处作了汇报。总经理将刘某叫去进行了批评,刘亦表示改正,不在工作中刁难王。但下班后,刘却将王拦在大街上并大骂王是"婊子","不要脸的东西","狐狸精"等引来围观群众近百人,王开始一直沉默不语,后实在不堪忍受侮辱即抓住刘的衣服后猛推,致刘和其自行车一齐摔倒。刘受轻伤,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用200余元。王的精神也受到严重刺激,卧床休息一

周后恢复正常。后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假如,刘某不愿以诉讼来解决问题,坚持不起诉,而刘某的丈夫认为应该通过诉讼解决争执,则刘某的丈夫可以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可以先进行调解。 ③如果本案自诉人刘某和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以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则以法院准许后可以视为诉讼结束。 ④本案由审判员一人俐任审判,假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被告人王革只对本案书记员提出回避要求,而不要求审判员回避,则本案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员决定。 (2)简答题①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对本案作出一审宣判? ②本案被告人王某可否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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