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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地条钢”行为之法律适用探析

制售“地条钢”行为之法律适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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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地条钢”行为之法律适用探析

石青王健滕红红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份,王某在某乡工业园内,租赁高某生产“地条钢”的厂房及设备,利用自己收购的废钢铁生产“地条钢”,由高某负责运输,销售给一轧钢厂(另案处理)。2007年11月13日,临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群众举报,查获王某准备销售的“地条钢”十吨左右。经查,王某已生产、销售“地条钢”五十余吨,得款16万余元。2007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以王某、高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批准逮捕。围绕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性质,产生了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的规定,包括8种行为:①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②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④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⑤、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⑥以假充真的行为;⑦以次充好的行为;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但是,根据刑法第140条之规定,只有实施上述后4种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商务部)2002年6月2日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三批)》,“地条钢”属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

品必须严格限定在刑法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范围内,即“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刑法140条中所规定的4种行为所生产的产品,都是没有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目录的,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而“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属于无标产品,根本没有质量标准可言,更谈不上合格与否、伪劣与否。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不能做扩大解释,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对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不考虑其具体用途的,只要列入明令淘汰产品范围,一律不得生产、销售。虽然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范围小于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对相关行为只作了行政处罚的规定。所以,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行为人依法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王某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五十余吨,高某为王某提供厂房及设备并负责运输,销售金额人民币16万余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第225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王某、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地条钢”不是独立的或具体的产品名称,它只是某一类具体产品的统称或俗称。用“地条钢”工艺生产的“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属于国民经济意义上的工业产品。制售上述产品情节严重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⑴

1、“地条钢”不是具体的产品,是某一类具体产品的统称或俗称,属于产品的组合或类产品。“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为质量监督部门严厉打击的对象,但对“地条钢”很多人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概念,那么“地条钢”到底是什么东西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电监会《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了地条钢建筑用材和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设备的界定范围:以废钢为原料,采用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生产建筑用材的钢坯、钢锭,以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建筑用材(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生产设备包括冶炼设备和轧制设备,冶炼设备是指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轧制设备是指复二重、横列式钢材轧机。”该《通知》不仅对“地条钢”生产工艺进行了说明,而且明确指出了它所包含的具体产品类型,即“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而上述制品均被列入相关的产品名录,属于产品质量法和刑法所调整的产品范畴。因此,“地条钢”是一个类概念,或是一种俗称,它不是具体的产品,但它包含了几种具体的产品类型。

2、尽管“地条钢”已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范围,但尚不能直接将之列入伪劣产品行列,因此无法仅以生产、销售“地条钢”为由对制售者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一是如果直接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与伪劣产品划等号,与国家确立产品淘汰制度的意图会发生偏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被明令淘汰的产品中很大部分是出于环保、节能、效益等因素而被列入的,其产品可能本身是合格的,并没有违反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条件。若将其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势必违背伪劣产品的实质涵义,而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二是与相关立法的宗旨不符。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分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了制裁性规定。在同一法律之中,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对相应的行为规定了行政与刑事处罚的内容,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则仅作了行政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不是立法者的失误,只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符合国家确立产品淘汰制度的宗旨。产品质量法和刑法均是各自领域的基本法,我们必须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中诸如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等行政违法行为,即便情节特别严重,也不构成犯罪,只能由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进行行政处罚。否则,会出现执法的随意与不统一。因此,不能以生产、销售“地条钢”为由,对制售者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三是缺乏具体依据。通过查阅产品名录,“地条钢”无论是在明令淘汰前还

是在明令淘汰后,在产品名录中都找不到其属于产品的依据。因此就“地条钢”而言,也就缺少了产品质量的国家、地方、行业等标准。因为没有质量标准可依循,所以把“地条钢”纳入到伪劣产品之列,也就缺乏了具体依据。

3、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对该罪名的扩张适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22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需符合以下条件:⑴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⑵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针对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相关决定和司法解释,但截至目前为止,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都没有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因此,认定二人制售“地条钢”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对该罪名的扩张性滥用。

4、对采用“地条钢”工艺生产“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或销售的,情节严重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地条钢”不是独立的或具体的产品名称,它只是某一类具体产品的统称或俗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之规定,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制售的产品。“地条钢”属下的“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既有产品的基本属性,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因此,如果行为人采用“地条钢”工艺生产“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或销售上述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若有证据证明王某等人采用“地条钢”工艺,生产了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并予以销售,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地条钢”是“豆腐渣”工程的罪魁祸首之一,是埋在建筑工程里面的“定时炸弹”。其生产过程高耗能、高污染,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环境。尽管国家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由于缺乏对“地条钢”产品属性的明确认识,运用刑法予以打击的案例微乎其微。受暴利的驱使,加之犯罪成本不高,制售“地条钢”的行为仍屡禁不止,并且呈现向偏远农村转移的趋势,因使用“地条钢”而致建筑物垮塌的事件也屡见报端。我们准确掌握了“地条钢”的产品属性,就能有效避免由于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的衔接问题而产生的认识分歧,大胆地运用刑事法律手段,对制售“地条钢”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此外,司法机关应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制定《关于对制售“地条钢”行为适用法律意见》的司法解释,或由有权机关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立法解释,以便弥补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衔接方面存在的漏洞,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秩序。

注释:

⑴张利兆;《惩治“地条钢”犯罪的刑法适用》《人民检察》2005年17期

张文显《法理学》(第4版)课后习题(第七章 法律体系——第九章 法律行为)【圣才出品】

第七章法律体系 1.试述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答:(1)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法律体系的特点 ①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法律体系既不是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也不是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法律构成的整体,而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既不包括一国历史上的法律或已经失效的法律,也不包括一国将要制定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只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法律体系不仅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条件和要求的综合性法律表现,而且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和表现。 ②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法律体系作为一个“体系”,它的内部构成要素是法律部门,并且法律部门也不是散乱地堆积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这既是法律体系的客观构成,也是法律体系的一种理性化要求。 ③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门类齐全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门应该具备,不能有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之间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从基本法律到和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等;内部协调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

一致,即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 ④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从最终极的意义上讲,法律体系是经济关系的反映,它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因此,法律体系的形成是由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关系决定的;但从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来讲,它又离不开人的意志、主观能动性、意识形态、文化传统等作用,由此而使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形态等。因此,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2.试述法律部门的概念、划分标准及原则。 答:(1)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 (2)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法律部门既然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那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就是: ①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任何法律都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判断某一法律规范属于何种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为依据的。因为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社会关系是多样而复杂的,可以分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家庭关系等。这些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成为法律调整对象之后,便成了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而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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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社会主要体现法治和民主的精神。学习法理学应当要与实践相结合。 法学的研究的学科都研究法或法律现象,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与其他法学学科的不同之处在于,法理学研究的是法或法律现象的一般性问题,而不是法或法律现象某一个方面的具体问题。在我国法理学的研究范围概括为:法的本体论、法的历史论、法的运行论、法的关系论、法的价值论等五论。法理学的功能有1、法理学是法学的入门与向导。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属于理论法学, 它提供的不是具体的、实用的知识,而是抽象的、基础的理论,如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等,这些基础理论不仅为法学的其他学科提供了入门的知识和理论,也为法学的其他学科提供了理论的指导。2、法理学能启蒙和传承法律精神。在法学的所有学科中,法理学是最具思想性的一门,它是以启蒙和传承法的精神与理念为核心的。3、学习法理学可以培养与训练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所特有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必须具有的职业技能,而法理学中承载着培养与训练人们法律思维方式的功能。因此,学习法理学的意义非常重大。 我认为学习法理学时应该注意切忌死记硬背,尽量多思考,用书上所举例子、其他课程中相应的知识或已掌握的现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 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

浅析法律行为的结构

浅析法律行为的结构 历史上很早就开始出现了法律行为的相关制度,但是“法律行为”一次的真正出现在古代是没有出现的。近代早的是德国18世纪法学家丹尼尔于1748年开始使用拉丁文出现的。其中他所述的意思解释为与权利义务相关的的行为。但是我国最为公认的应该是张文显教授所作出的定义: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从上述定义中,法律行为的结构也就有个大致的框架了。而题目中所说的法律行为的结构,则实际上则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这些要件之间的关系。 任何法律行为肯定是主客观的一种结合,不然则不会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也更不用提是不是构成法律行为了。这一方面我们也可以从该定义中发现。故法律行为的构成必须至少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一为法律行为人想这么做这么做带来一系列的好处等:其二则为法律行为人怎么样做,具体怎么样实施,采取什么手段等。用专业一点的术语来说就是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和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关于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其中也就包含了动机、目的、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 动机是直接推动行为人去行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内在动力或者动因。这方面也许涉及更多的是相关心里学方面的知识点,人的行为是由需要引起的,行为的实施是为了实现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人的需要——动机——行为——目的——实现满足——新的需要,这就是行为的内在方面的系统循环。在此还有要特别注意的就是法律行为的动机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但是在刑法中,动机是定罪量刑参考的情节之一。 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达到实现某种目标和结果的主观意图。以民法为例,在民法中所表示的“意思“就是这里所述的目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例如旅客在饭店将其要下榻某一房间的想法用口头方式告诉前台接待人员的表示就是意思表示。缺少民法所确认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邀请朋友看电影也是人的有意识行为,但它所表达的意思并非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不属于意思表示,故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 认知能力即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如果一个人根本无能力认识和判断行为的意义与后果,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法律行为。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关于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其中包括三个要素即行为、行为方式、结果。 行为则是一个人通过言语或者是身体而表现与外在的行动。西方有法谚曰:无行为即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也就是说明了其实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其中行为通过其定义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包括身体行为和言语行为,身体行为如杀人、强奸、偷盗等。而言语行为则如书面申明、书面承诺等。 行为方式(手段)是指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

法理学练习题100道(含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该规范属于( A )。 A. 委任性规范 B. 准用性规范 C. 确定性规范 D. 间接性确定性规范 2、在司法实践中,当新法与原有法律发生矛盾时,应当适用( A )。 A. 后法优于前法原则 B. 从旧兼从轻原则 C. 前法优于后法原则 D. 从旧兼从重原则 3、下列( A )属于我国正式意义上法的渊源。 A.经济特区法规 B.法律学说 C.党的政策 D.司法解释 4、一国现行法总是分为不同部门而又成为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这个系统在法理学上称为( B )。A.法律制度 B.法律体系 C.法系 D.法学体系 5、在我国,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当由( B )。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最终解释

B.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解释 C.中共中央作出最终解释 D.中央政法委作出最终解释 6、在我国,( B )有权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性规章。 A.县级人民政府 B.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C.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D.国务院各部委 7、下列哪个选项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含义( C )。 A.司法权不得由一般的行政机关来行使 B.司法机关既要独立行使职权,又不得无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C.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司法活动 D.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独立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程序规定 8、法律即使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也往往相似,可以相互借鉴的是( A )。 A.维护阶级统治的那部分法律 B.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那部分法律 C.所有的法律 D.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 9、违法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 C )。 A.主观存在过错 B.应受法律制裁性 C.违法性 D.社会危害性 10、下列活动中属于法的创制的有( B )。 A.法规汇编 B.法规清理 C.法典编纂 D.法条竟合 11、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两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下列有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相互关系的表述中,哪种说法没有正确揭示这一关系?( B ) A.权利和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有主次之分 B.享有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义务 C.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D.义务的设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八章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侵权行为之债概述 一、基本概念 ——涉外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加害人或受害人是外国人、损害事实或损害结果发生在国外。 ●由于各国对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规定不同导致同一行为在一些国家构成侵权行 为而在另一些国家不构成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了侵权行为。 ●由于各国经济水平不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导致赔偿结果的巨大差异,法律适 用尤为重要。 c a s e:1982年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案 ——原告母亲在怀孕期间服用一种防止流产的药物,致使原告成年后患有癌症。——已过20年,原告无法证明哪一家工厂生产的药物。一审法院拒绝受理。——加州上诉法院判决当时在市场上占有95%销售额的五家公司对原告负连带责任,按在市场中占有的比例来计算赔偿额。 二、侵权行为之债的发展 (一)侵权行为之债范围的扩大 1、交通事故2.、油污损害 3、产品责任 4、精神赔偿 (二)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损害赔偿与社会保险结合在一起 三、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 ●(一)侵权行为的范围冲突(侵犯秘密) ●(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冲突(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违法、过失要件、 责任能力) ●(三)可获赔偿受害人范围的冲突(胎儿) ●(四)损害赔偿的原则、标准、数额计算方法的不同(惩罚性赔偿) ●C a s e:在美国曾发生高速驾车者撞上路灯柱获赔偿40万美元,判决理由是“灯柱过 于结实,未被拦断而使人受伤”。 ●结论: ●各国对于侵权法立法目标(如何在保护侵权人与受害人利益之间寻求平 衡点)不同,导致各国侵权法存在很大差异。在涉外案件中,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

法考《法理学》复习题集(第1772篇)

2019年国家法考《法理学》职业资格考前练习 一、单选题 1.法律格言说:“不知自己之权利,即不知法律。”关于这句法律格言涵义的阐释,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卷一6题,单选) A、不知道法律的人不享有权利 B、任何人只要知道自己的权利,就等于知道整个法律体系 C、权利人所拥有的权利,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D、权利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一切内容,在此意义上,权利即法律,法律亦权利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1章>第3节>权利与义务 【答案】:C 【解析】: 是否知道法律,不影响该人是否享有权利,故A项说法错误。知道自己权利的人,未必知道整个法律体系,故B项说法错误。权利是法律的内容的一部分,并非“全部”,法律除了权利外,还有权力、义务、责任等,故D项“权利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一切内容”的表述本身是错误的。在排除了A、B、D的情形下,本题只能进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从法官裁判的角度看,下列哪一说法符合条文规定的内容?(2012年卷一10题,单选) A、条文涉及法的渊源 B、条文规定了法与政策的一般关系 C、条文直接规定了裁判规则 D、条文规定了法律关系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1章>第3节>法律规则 【答案】:A 【解析】: 《民法通则》第6条涉及的“法律”、“国家政策”均属于法的渊源,故A项正确。法与政策的一般关系是二者是存在区别,也存在联系。该条未涉及此,故B项错。所谓裁判规则,是指决定案件争议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则,即案件的裁判标准,或者说,案件判决结论的大前提。 《民法通则》第6条仅仅是指示如何适用法律、国家政策,该条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结论的大前提,故C项错。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条未涉及具体当事人之

法理学第七章法的要素

第七章法的要素 一. 名词解释 1.法的要素 2.法律概念 3.法律规则 4.授权性规则 5.义务性规则 6.权益复合规则 7.规范性规则 8.标准性规则 9.调整性规则 10.构成性规则 11.强行性规则 12.指导性规则 13.法律原则 14.政策性原则 15.公理性原则 二. 单项选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规则是()。 A.规范性规则 B.标准性规则 C.强行性规则 D.构成性规则 2.“在住宅区内机动车车速应限制在每小时20公里以内”这一规则是()。 A.规范性规则 B.标准性规则 C.强行性规则 D.构成性规则 3.根据内容的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划分为()。 A.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B.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C.强行性规则与指导性规则 D.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规定属于()。 A.规范性规则 B.标准性规则 C.授权性规则 D.构成性规则 5.将法律规则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这是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的观点 A.庞德 B.边沁 C.哈特 D.奥斯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一个()规则。 A.授权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权义复合规则 D.禁止性规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7条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这是一个()规则。 A.授权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标准性规则 D.规范性规则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样的规则属于()。 A.强行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指导性规则 D.禁止性规则 9.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则课以联合国成员国以保护人权的义务,这样的规则属于()。 A.强行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指导性规则 D.禁止性规则 10.根据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 A.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 B.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 C.实体性原则和程序原则 D.公法原则和私法原则 11.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的内容属于哪种规则?() A.授权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命令性规则 D.禁止性规则 12.下列选项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表述正确的是()。 A.既有强行性规则又有指导性规则 B.有强行性规则而无指导性规则 C.无强行性规则而有指导性规则 D.既无强行性规则又无指导性规则 三.多项选择 1.综合各家关于法律要素的学术,法律要素包括()。 A.法律规则 B.法律原则 C.法律概念 D.法律解释 2.下列关于法律要素的表述,正确的是()。 A.法律规则的改变要比法律原则容易

浅析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浅析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摘要:近年来,就我国的法学研究而言,尽管通说已经认可了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划分,并以此为基础研究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但仍然很少有教材或著作对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分析。因此,在理论是否将成立同生效区分是一回事,能否将其区分贯彻在整个法学体系中是另一回事,而究其根源,还是在于对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缺乏足够的认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成立与生效究竟在什么方面不同,相关研究还很少,至于二者区分的原则是什么、区分的理念何在,则几乎无人问及。本文通过对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划分的历史考察为基垫,对现如今比较盛行的两种划分学说进行考量,试图通过对法律行为成立与生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廓清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之间暖昧不明的关系状态,使得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差别径渭分明。笔者不揣浅陋,亦试图对此问题进行一点探讨。 关键词:法律行为成立生效关系 引言 长期以来,无论是在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践中并未明确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在学说中多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概括法律行为的形成和生效过程,在实践中则多以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要件概括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和生效规则。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也只是简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两者并不相同。 一、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历史考量与价值取向 (一)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历史考量 1.罗马法上的考量 在罗马法早期的各种交易形式当中,当事人的合意是无足轻重的,起决定作用的是特定的形式套语或程式。1因此,古罗马法上的交易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契约的合意与履行该合意的物权转移行为是直接结合在一起的,在观念上进行区分。对此,梅因曾有过精彩的概“古代法中着重于附着在仪式上的言语和动作。如果有一个形式被遗漏了或用错了,则誓约就不能强行,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所有形式经表明已完全正确进行,则纵使以允约是在威胁或欺骗之下作出辩解,也属徒然。”2在这种情况下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十分困难的。至此,王伯琦先生在对罗马法进行了一番考察之后认为,观之上述罗马法制度,法律行为……并无成立或不成立之问题纵使其在观念上可认为成立或不成立,但在法律上并无特殊之意义,成立即为有效。不成立即为无效……故在罗马法,只有法律行为之无效,别无所谓不成立之概 1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2页。 2【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

(完整word版)法理学练习题和答案

法理学练习 一、填充题: 1、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关系)的社会规范,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P45~47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P46~47 3、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其全部内容的社会规范。P46 4、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所谓国家意志其实是(统治阶级意志),法律的内容实际上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水平)所决定的。P43,P44 5、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的方法主要有:法的清理、(编纂)和(汇编)三种。 6、各国对于法的对象效力大致有四种原则,即属人主义原则、(属地主义)原则、(保护主义)原则和综合主义原则。P62 7、法的终止生效,指法从何时起不再有效。通常有(命令)终止和(默示)终止两种形式。 8、所谓法的三要素是指(法律规则)、(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P66~77 9、法律规则有严密的逻辑结构,通常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P69 10、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通常表现为公民(许可)如何如何,(必为)如何如何以及禁止如何如何。 11、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按照法律原则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P75 12、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P78 13、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两个方法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14、《国务院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法》、《红十字会法》属于(社会法)法律部门。P83~87 15、《合同法》、《继承法》属于(民法)法律部门,《教育法》、《律师法》属于(行政)法律部门。P83~87 16、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P103 17、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然人(公民个人))或者(组织(法人))。P114 18、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法律上所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P115 19、公民的行为能力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P116 20、法律关系客体应当具有(客观)性、(可控)性、(法律)性和有用性。P116~117 21、依据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P119 22、法律责任的种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P126~127 23、我国现行的刑事制裁为五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P130 24、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P130 25、法的起源有一个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又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演变和发展过程。P148 26、现代资本主义的两大法系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P154 27、立法是由(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P190~192 28、我国的立法程序由提出法案、(审议法案)、(表决和通过法案)以及公布法律这四个步骤组成。P196~197 29、当代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P199~201 30、与司法比较,执法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内容的广泛性、活动的(单方)性、行为的(主动)性以及执法权的行使具有优益性的特点。P208 31、当代中国执法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及(效率)原则。P210 32、与执法比较,司法具有专属性、(程序)性、(专业)性和权威性的特点。P212

试论我国国际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正稿

试论我国国际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摘要:国际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出现了更多的新发展,而我国对此方面已有的法律适用规范也尚欠严密和精确,略显滞后与不足。如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并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便成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面临的关键问题,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不足方面入手,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立法对我国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提出些许建议,从而使其得到完善。 关键词:国际私法;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借鉴 Key Word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Foreign Tort; Principles of Legal Application; Reference 社会生活中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即构成侵权。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也不乏侵权事件的存在,国际私法中的国际侵权行为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而在这些侵权案件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一般要由侵权行为准据法来判定。那么如何确定准据法便成了国际侵权领域的关键问题,各国随着科学技术和国际经济交往的迅速发展,在立法上根据本国的国情,就侵权领域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以便利法院和当事人。 一、中国关于国际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 现在,各国国内关于国际私法立法的趋势是法典化,就冲突法而言,我国尚未制定一部完整的国际私法(冲突法)法典。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仍散见于《民法通则》、《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等部门法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

舒国滢《法理学》要点

法理学第一章要点: 1.按照古老的知识分类,法学是一门实践知识或实践学问。 2.中国古代的律学和西方的法学形成的历史条件有所不同。 3.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质。 4.法学研究的对象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法律制度问题,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相互对应问题。 5.法学有其独特的思维方式和方法。 6.在学者的著作中,“法理学”与“法哲学”有时作区分,但也经常互换使用。 7.法理学的体系是开放的,应当从研究范围及功能两个角度来认识这个体系。 8.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学习法理学对于法科学生具有重要意义。 法理学第二章要点: 1.应该从法的自身的角度去确定何为法的内容、何为法的形式。由于法的内在矛盾和各种条件的影响,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可能呈现出复杂性。 2.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在理解权利时,应看到它与权力的区别。 3.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他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 4.在历史上,法的形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习惯法、判例法、制定法等。但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制度下,其地位和作用也并不完全相同。 5.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是法的两种主要形式,其划分标准为法律是否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作为其存在状态。 6.法的形式受到法的传统的影响。 7.西方法学家通常认为,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以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对当今世界影响最大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它们由于形成的历史传统不同,而存在很多差别。 法理学第三章要点: 1.法律渊源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 2.国内法学界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认识表现出分歧和混乱。法的形式和正式法源是不可以相互代替的,它们具有不同的意义和不同的认识角度,归属不同的

法律的行为激励功能论析

法律科学 1999年 第6期(总第100期)  法律的行为激励功能论析付子堂 [摘 要] 研究法律功能,必须关注法律对行为的调控问题。法律的种种功能, 指引、教育也罢,预测、评价、强制也好,归结起来,就是对行为的激励功能。本文分别探讨了法律的外附激励功能、内滋激励功能、公平激励功能、期望激励功能、挫 折激励功能,并对法律激励功能的实现机制作了分析。 [关键词] 个体行为 激励 法律功能 一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同时又反作用于社会。法律对社会的功能是通过对各种具体社会行为的调控而实现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接受美国当代著名法社会学家布莱克(Donald J .B lack )的下述观点:“法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虽然在法学著作和日常语言里,规则或规范的语言被广泛使用,但 从社会学观点看,法不是律师们认为有效的东西或有约束力的箴规。”①法律与其说是规 则体系,不如说是行为体系。马克思也曾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 是根本不存在的。”②所以,研究法律功能,必须关注法律对行为的调控问题。 在中国古代,曾有“行必果”、“行则思意”、“行,为也”、“为,穷知而悬于欲也”等等说法③。现在一般认为,人的“行为”与大自然的“运行”和动物的“动作”不同,主要是指人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 根据行为的主体情况,人的行为可分为个体行为与群体行为。个体行为就是由自然人个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并由自己直接作出的行为。个体行为是个人独特社会经历的反映,是个人社会实践的产物。其特征有三:一是社会性,即个体行为是社会关系的产物,是社会群体行为中的个体行为;二是独特性,即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三是差异性,即个体行为虽具有群体行为的共同点,但其表现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 群体行为是由三个以上的自然人有组织的、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或追求所作出的趋向①②③分别见《论语》、《左传》和《墨子》。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 [美]布莱克:《法律社会学之范围》,《耶鲁法学评论》,第81卷,第1096页。转引自《法的社会理论文集》,1994年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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