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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刑事判决书

盗窃刑事判决书
盗窃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商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建伟,系聋哑人,男,1984年2月25日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郭仓乡王楼村西八米路171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手语翻译王梅,商城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建伟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建伟、手语翻译王梅、指定辩护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路建伟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中段彭焰经营的“四叶城”化妆品店,将店内1800余元现金、两套化妆品及两瓶香水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2元。4月12日,被告人路建伟又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曹维章经营的浏阳花炮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时被店主曹维章发现,其在逃窜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建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路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庭审中辩称,我只偷了150元钱,没有拿化妆品和香水。辩护人意见: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路建伟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认定被告人路建伟构成盗窃罪,因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路建伟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中段彭焰经营的“四叶城”化妆品店,将店内1800余元现金、两套化妆品及两瓶香水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2元。4月12日,被告人路建伟又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曹维章经营的浏阳花炮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时被店主曹维章发现,路建伟在逃窜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路建伟供述:我共偷了两次。第一次,是在一个化妆品店里。第二次,在一个小商店,我正在撬门时被店主和旁边的人抓住了,最后被送到派出所了。偷第一次的时间忘了,是一个中午,在一条街道上,我用手把门锁别开,然后进去偷东西的,共偷了80块钱,没有偷其他的东西。80块钱买东西吃了。当天我穿的是“背靠背”的运动装,脚上穿的是运动鞋。第二次偷的是一个小商店,是在今年4月12日下午,大概什么时间我也忘了,我正在撬门,被人抓住了。我没有偷到东西,看到来人了就跑了,后来被别人抓

住了。我第一次其实偷了150块钱,刚开始记错了。

2、被害人彭焰陈述:我家化妆品店位于商城县城关花园路中段,店名叫“四叶城”,平时请一个服务员在那守店。4月7日,这天中午11点40分,我店服务员李立下班回家吃饭,走时将内层玻璃门关上,并用大U 型锁锁上。我在家吃罢饭,11时55分到店里开门。开门之前安踏店的服务员告诉我,刚才有两个一、二十岁左右,其中一个穿着“背靠背”运动服的男孩在我家店门口转悠。她们问我门锁好没有?我一开门,发现门锁完好无损,玻璃门扶手被掰断。我进店门一看,发现正对面的收银台被翻得乱七八糟,抽屉也被抽出来放在地上,装钱的塑料袋盒子还在抽屉内,但里面的钱被拿走了。有50元面值和100元面值加起来共1600元,另有20元、10元、5元、1元零钱共计200余元,只剩一张5角纸币和1角硬币。被盗的还有化妆品,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店内服务员彭宪清楚。我发现被盗后,就拨打了110.

3、证人彭宪证明:我的门市部位于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米兰春天南边,安踏体育用品隔壁,名字叫“四叶城”日化店,专卖化妆品。今天中午11时40分服务员李立把玻璃门锁住(钢丝锁),外面的卷闸门没锁,她去接小孩回家吃饭了。中午11点55分,我到店里看到玻璃门门鼻子被撬掉了,店里东西翻得乱七八糟,抽屉里面的钱被偷了。抽屉的钥匙在桌子上,没锁。整钱红色100票面的是1600元钱,零钱50元、20元、10元、5元、1元的总共有二、三百块钱,另外丢的还有散装的香水两瓶,资生堂麦儿套盒两盒,一盒398元。发现被盗后俺哥彭焰报的案。

4、证人李立证明:我们店里被盗过一次。当天中午11点45分,我就把店门锁着回家了,当时是用U型锁把玻璃门锁着,外面的卷闸门没有拉下来。我回到家后到中午12点10分的时候,俺们店里的老板彭焰打电话跟我说店门被撬了,我就赶紧到店里来了。我去时老板彭焰和他妹彭宪也都到了。我看到小偷把店玻璃门的把手给掰了,吧台的抽屉被拉开了,有一个抽屉被拉掉在地上,彭宪的一个提包被拉出来放在地上,放在吧台最上面的一个抽屉里的现金被偷走了,里面的现金有1800多块钱,另外俺们店里放在货架上的化妆品也被偷走了,被盗的化妆品价值有1000块钱左右。那些现金是三、四天的营业款,因为当时清明节放假,老板他们到信阳去了一直没有来结账,所以钱款都是我经手放的,其中有100元面值的16张,另外50元、20元、10元、5元、1元的零钱总共有二百多,现金合计是1800多块钱。被盗的化妆品有两套是资生堂麦儿套盒,每盒价值398元,另外被盗的有两瓶散装的ALLURE男士香水,每支香水价值68元,合计将近1000块钱。

5、证人朱贤平、邱敏证明,其看到被告人在盗窃现场出现的情况及“四叶城”店被盗的事实。

6、证人曹维章证明,路建伟在盗窃其经营的“浏阳花炮”商店时,被其发现后逃窜并被抓获的事实。证人叶辉证明,协助曹维章当场抓住被告人路建伟的事实。

7、证人路敦文(路建伟父亲)证明了路建伟的身份以及是聋哑人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了路建伟的主体身份。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赃物的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路建伟及案发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贤平、邱敏指认路建伟从案发现场走过。

9、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932元。商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

手印鉴定书结论,路建伟的指纹与犯罪现场的手印痕迹一致。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盗窃现场情况。

11、物证螺丝刀一把证实路建伟作案工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建伟提出“只盗窃150元”、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认定路建伟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建伟供述到该店盗窃,现场玻璃门上留有路建伟指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彭焰陈述、证人李立、彭宪均证实被盗现金1800余元、两套化妆品及两瓶香水,足以认定路建伟所盗现金和物品,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路建伟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法律文书模板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男,19××年×月×日生,×族,××县人,农民,住××县××乡黑豆涧村,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省××市人民检察院于19××年×月×日以被告人文××犯故 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19××)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于19××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年××月×日晚,被告人文××酗酒后到其大哥文×训家闹事,被文×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训。其堂兄文×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的辱骂,文×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被文××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进、张×茂、徐×朵、张×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增、张×站、张×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永、路×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佃的血型一致;××县公安局法院对文×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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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杀夫案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昆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颖,女,1966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包钢祁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9号街坊1区20栋71号;因本案于2004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0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颖及其辩护人龚磊、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颖经常被其夫于景森酒后殴打。2004年9月7日晚,被害人于景森又与被告人刘颖发生争执,被告人刘颖于当晚去于景森的朋友张某某家居住。2004年9月8日晚7时许,被害人于景森打电话找被告人刘颖,被告人刘颖约被害人于景森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刘颖与其夫于景森又发生争执,被害人于景森将被告人刘颖的手机扔在地上,朝被告人刘颖腿部踢了一脚,被告人刘颖用其当天从包百大楼买的单刃刀,连刺被害人于某某胸部六刀、四肢数刀,致被害人于景森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景森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颖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1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原系阜阳市第三届政协委员,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超,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阳市技术监督局后院16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振英,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管会计,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女,195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中国人民银行阜阳支行家属院。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乐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超,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

强制猥亵妇女案判决书

曲祥云强制猥亵妇女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曲祥云法官: 文号:(2006)闵刑 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闵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某某弄某号某室。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78年2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81年5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984年8月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5年9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04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05年1l月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同年11月2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0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本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连同前罪余刑四年七个月零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闵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闵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曲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曲祥云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高某至本区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楼道处,将被害人高某按到在地,用言语威胁同时用手摸被害人高某胸部及下身,逼迫被害人高某脱掉裤子欲行奸淫,被害人高某反抗呼救后,被告人曲祥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由此认定被告人曲祥云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属犯罪未遂;且认为被告人曲祥云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仅摸了高某的脸;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列举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曲祥

第一审刑事裁判文书 格式

第一审刑事裁判文书 1.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1)一审自然人犯罪案件刑事判决书格式 【文书格式】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注:上述内容构成文书的首部。 以下是文书正文,由事实和证据、理由、判决结果等内容构成。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法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注: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刑事判决书范本(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事判决书范本(一审公诉案件用)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不、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差不多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假如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那个地点,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要紧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讲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依照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关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新闻侵权案例摘抄

1、运用广角镜头过于靠近拍摄、或把被摄人物置于画面边缘,都会造成人物形象的夸张失真、严重变形。 《每日商报》2004年6月17日的一组照片《玩具“谋杀”眼球》,主照画面中男女的形象因为广角镜的缘故而严重变形。被摄者有理由因在镜头下变得畸形、丑陋而对媒体提出侵犯名誉权。 2、某媒体曾经采访体操运动员刘璇的母亲,在配发的照片下标注照片上的人物为刘璇的母亲和父亲。随后,刘璇母亲起诉了这家媒体,因为照片上与她合影的人,根本不是刘璇的父亲。徐迅说:“像类似的案例,有的虚假报道甚至是对人全面的否定和伤害”。 3、唐季礼绯闻案 启示:保留相关的采访材料 署名芮红的记者在某时报发表了题为《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唐季礼前女友惊爆内幕!》的报道。据知情人向记者透露,自称著名导演唐季礼的前女友向他亲口所述,她与唐季礼有过长达6年的同居生活,可是当唐后来去美国发展,抛弃了对他有过扶持之恩的女友。她为此跳楼自杀,导致如今身体残疾。其他报纸以及网站转载了这一报道。 唐季礼起诉后,芮红答辩称,所有消息均由唐季礼的某好友提供,但没有提供这个好友的证词、相关地址和身份信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刊报道和转载报道严重失实,侵害了唐季礼的名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其中首刊媒体赔偿原告唐季礼经济损失105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4、张某某村霸案 启示:新闻真实里的阶段真实很重要 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因张某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决定对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因为张系当地人大代表,于是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请示,报告内述明:根据本局侦查材料证实,张涉嫌金融诈骗、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横行乡里等违法犯罪行为。当日,张某被羁押。在侦查中,有证人反映原告涉嫌强奸情节。署名为笑鸣的记者在某报上发表《村官不为民作主,欺压百姓成村霸》的文章,称张某系某村村支书,“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当地群众深受其害。经初步侦查,该团伙涉嫌私藏枪支、寻衅滋事、金融诈骗、敲诈勒索、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张某不服,起诉记者,称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他犯偷税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其他犯罪,所以文章内容严重失实。 5、案例:2003年4月,一个化名“吴妈”的网友在互联网的论坛上发帖,公布了中

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1089号

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1089号导读:本文是关于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1089号,希望能帮助到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储某、石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胡某、谢某、闵某、程某的供述,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提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段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人民陪审员陈卫宁 人民陪审员朱二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洁

一审判决书改错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秦判初字第16号 公诉人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男,28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原系南京炼油厂工人,住南京市柳叶街116号,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男,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子霆.男,23岁,安徽省石台县人,原系南京白鸳宾馆服务员一村26号9幢30l室,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男,南京市××律师争务所律师。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199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于199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军、杨子霆冒充公安人员,利用手拷、电警棒、匕首对被害人何××进行威逼,违背何××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辩称,自己的行为只是嫖娼,亮出手拷、电警棒是为了压价,出示匕首也只是为了炫耀,以达到嫖娼而不花钱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强奸何××。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何××从开始就具有卖淫的动机,始终没有拒绝卖淫或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历史上曾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两被告冒充公安人员,佯装给单位打电话,以及亮出手锗、电警棒,都不过想借此压价,以达到嫖娼不付钱的目的。至于给何××看匕首,不过是一种炫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何××的意志,不能简单地得出两被告人胁迫何××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结论。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心狠手辣,不判不足以平民愤,依法应予以严惩。依法判处: 一、被告人赵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杨子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手铐一副、电警棒二只、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钱×x

罗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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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职务侵占罪,诈骗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北京市 【裁判时间】2015-04-21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宁,男,32岁(1982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俊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宁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宁及其辩护人吴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职务侵占 2014年1月,被告人罗宁在担任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经理期间,利用代收代理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客户刘交付的中介费等业务款项共计人民 币6.0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后逃跑。

(二)诈骗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宁在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内,以能够帮助彭1(女,32岁,湖北省人)办理大额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让彭1将人民币2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次日,彭1在本市西城区通过汇款方式将23万元钱款转入罗宁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被告人罗宁收款当日将上述钱款以消费等方式挥霍。后彭1多次询问贷款办理情况,并要求其还款,罗宁均以银行年底调息、公司批款手续后延等多个虚假理由推拖,后逃跑。 被告人罗宁于2014年8月13日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宁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对被告人罗宁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宁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不成立,系借款纠纷。并表示没有能力退赔。辩护人除与罗宁一致的意见外,并辩称罗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应对其该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4年1月,被告人罗宁在担任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通州X 路一分店经理期间,利用代收代理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客户刘交付的中介费等业务款项共计人民币6.0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自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人罗宁不再到店里上班,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宁供述,证人刘、杨、朱、吴证言,辨认笔录,X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岗位职责说明、情况说明、无经济纠纷说明及发放工资记录、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合作协议、控告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汇款凭条、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宁在X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内,以能够帮助彭1办理大额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让彭1将人民币2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次日,彭1在本市西城区通过汇款方式将23万元钱款转入罗宁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被告人罗宁收款当日将上述钱

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

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16-01-05浏览:35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刑事判决书格式

XX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认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

故意杀人案件庭审案例

—————————————————————————————————————————————— 故意杀人案件庭审案例 案例: 原告1:吕某,女,被害人之妻。 原告2:张某,男,被害人之父。 原告3:原某,女,被害人之母。 原告4:张甲,女,被害人之女。 原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 事件经过: 被告人王甲与吕某同在一家工厂打工,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对吕某拳打脚踢,将吕某打倒在地,并欲拿凳子砸吕甲,后被人拉开。吕甲即打电话将被打之事告诉同厂的丈夫张某(殁年28岁)。王某随后到车间拿来一把剪刀藏于身上,当王某在厂内花坛边与吕某、张某相遇时,双方发生争斗。王某持剪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胸部、腹部数刀,致张某因心脏破裂而死亡。吕某左臂被刺致重伤(构成九级伤残)。王某被张某殴打致鼻子出血。王某行凶后即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吕某受伤后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250.50元。法院一审判决: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等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上诉: 王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王某没有杀人故意,是张某先动手殴打王某后才持剪刀刺张某,被害人存在过错;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王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原审民事判赔数额不当,要求王某赔偿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670.22元。 检查员理由: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王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吕某及工友的陈述,证人苗某某、王丙、王丁、张丙、宋某某、唐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及DNA检验报告、人体损伤检验报告、提取的凶器剪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1、王某因琐事纠纷首先对吕某拳打脚踢被劝开后,又取来剪刀,在与张某发生争执后,即持剪刀捅刺张某要害部位多刀致其死亡,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一审定性准确,王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错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首先殴打王某,王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张某存在严重过错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法院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因琐事纠纷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2018-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2018-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精选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 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平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诈 骗罪,于201X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金山,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 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县XX镇X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旷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7日作出(201X)株芦法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 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 与谢双青(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株洲火车站,由被告人聂平均假装旅客与正在 此处等车的被害人刘宇搭讪,随后被告人桂金山以有熟人在火车站工作,能够 买到火车票的旅客身份,与被告人聂平均及被害人刘宇搭讪,并表示愿意通过 熟人帮其二人购买火车票,在得到被害人刘宇的同意后,被告人桂金山将被告 人聂平均及被害人刘宇带到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天华宾馆门口,再由谢双青假 装株洲火车站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假装带被告人聂平均去买火车票,而后谢 双青再带被害人刘宇去购买火车票,并要求被害人刘宇将随身携带的行李包及 贵重物品交给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保管,然后骗得被害人刘宇的密码并告诉 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在购买火车票的过程中,谢双青逃离现场。 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与谢双青共计骗得被害人刘宇现金约1800元、五张银行卡,一部手机等物品。后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与谢双青从骗来的银 行卡上又取出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刷卡消费人民币约57000元。 事后,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各分得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0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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