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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的基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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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的基准时

作者:张艺伟

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08期

摘要:既判力的基准时看似是一个很小的问题,但却是民事诉讼理论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说是动态民事诉讼的“灵魂”。但我国理论界对于既判力基准时的研究泛善可陈,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相关问题时也常常出现混乱。本文欲从基准时入手,对判决既判力进行法理分析。同时借鉴德日理论,以求对我国法律理论与实践有所建树。

关键词:既判力;基准时;既判力扩张;既判力弱化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118-02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既判力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在既判力理论中,“既判力效力的界限问题”是最为重要的,包括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就是指既判力的基准时。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在借鉴国外既判力理论的基础上,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对既判力的基准时研究尚不充分,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一、既判力基准时的概念及既判力基准时的确定

既判力的基准时,是指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既判力的基准时对于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它决定着前诉判决从何时起对后诉判决产生约束力。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的权利状态……涉及实质既判力的时刻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相同。”据此,既判力的基准时应当界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从民事诉讼理论的角度看,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会随着时间的不断推进和新事实的发生而不断发生变动,生效裁判只能是对特定时间点上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因此,若要确定既判力的效力界限,首先必须确定既判力效力开始产生的时间。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法院经常遭遇当事人双重起诉的问题,需要运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问题,在判断后诉中的“事”与前诉中的“事”是否为“一事”时,仅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的静态标准来判断是不够的,考虑到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必须参考既判力的基准时。

二、既判力基准时的法理分析

近年来,尽管我国学者开始重视既判力理论问题,但主要局限于抽象的概念和宏观的制度介绍,缺乏细致的理论研究。对于既判力的效果,学者们通常将其简单概括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既判力究竟包含哪些效果?我国理

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李龙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民事判决/既判力/确定判决/客观范围/主观范围 内容提要: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既判力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双重性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以在确定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主体的范围。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 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 [1]相反的主张;就法 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2]。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3] 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无既判力的概念,对既判力理论与诉讼标的理论 [4]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不系统的关于“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也是认同的,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性的考虑,承认确定判决的效力和排斥当事人的重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法院也不予怀疑,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并不是抛弃了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的独特的大陆法系理论体系;我国的民事诉讼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1]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2]。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3] 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无既判力的概念,对既判力理论与诉讼标的理论[4]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不系统的关于“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也是认同的,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性的考虑,承认确定判决的效力和排斥当事人的重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法院也不予怀疑,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并不是抛弃了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的独特的大陆法系理论体系;我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也并不是可以离开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就能够良好运作的。 一、既判力的本质 民事诉讼法承认既判力的理由,是为了避免同一诉讼标的发生相互抵触的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确定判决为什么有这种拘束力?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基本依据何在?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就构成既判力的本质问题。关于既判力的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例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 )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根据确定判决的法的效果,“排除新的审理和裁判”;伯特赦尔(Bottieher)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求之于“一次性的原则”,关于同一事项,不得再次重复前诉。日本学者三个月章教授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理解,它实际上是私权纠纷用公权强制解决一次性的内在要求的体现;斋腾秀夫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从一次性原则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发生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根据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小山升教授认为既判力的本质是禁止作出矛盾的判决,不是一事不再理[5]。现介绍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 (一)实体法学说

论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2019年文档资料

论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判决效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即有关判决的效力 对谁发 生作用的问题。”一般而言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限定在诉讼双方当事人 , 原则上不应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至没有参加诉 讼的案 外人。既判力的对象是基于原告的主张所确定的诉讼标的 , 在受 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获得充分的诉讼权利进行诉讼活动 , 应对其提供的诉讼材料所形成的判决结果负责。换言之 , 既判力原则上只能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 之间产 生,对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这就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可是如果将判决的相对性原理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判决,判决结果就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 :第一, 未参加诉讼 的第三人对判决可以进行异议之诉。但是 , 对具有绝对效力 的身份关系之诉进行异议之诉实无太大的现实意义 ;第二, 身份关系诉讼因对方的不同而全然不同 ; 第三, 第三人就身份 关系可以提起既判力相对性的妨诉抗辩。这就使身份关系处 于一种未知或待定的状态, 显然不利于公益和社会的稳定 ,因此将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向第三人扩张就尤为必要。 1身份判决向第三人扩张的依据 身份判决为何会发生判决效力扩张呢 ?根据何在 ?这是我们探讨此问题的“瓶颈”。要解答这一问题 , 只能从身份诉 讼中所施行的特别诉讼法则和价值目标中去寻找答案。首先 , 身份关系

诉讼是以身份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 , 与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的 般民事诉讼在适用诉讼法理和审判模式上均存有较大不同。 于诉讼当事人对身份关系不能进行自由处分 , 因此辩论主义和处 分主义受到严格限制。其次, 为了追求实体真实 ,广泛地适用职权 探知主义。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法官不完全受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所约束 , 可以斟酌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再次仅仅靠职权探知主义 , 还不能够完全实现实体真实的价值目标因而一些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规定 , 准许检察官参与身份关系诉讼。检察官参与 , 既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也可以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列席诉讼裁判 , 并陈述意见以及提出相关事实主张和证据方法。最后 , 正因为是以人身关系为诉讼标的, 为了保持身份关系的高度稳定 ,需要将判决效力扩张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 以维持社会关系的正常运行。基于上述特别诉讼法则的适用和检察官参与等措施的施行 , 为身份关系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 同时也是既判力扩张根据之所在。尽管在我国的身份关系诉讼中 , 没有检察官参与的规定 ,但是对于事关人身关系的案 件 ,职权主义探知的色彩较浓 , 而且规定了法定调解的程序等一系列诉讼法则 , 也是为了避免未参加诉讼程序的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 2身份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规定 如上述, 虽然民事判决既判力具有很强的相对性 , 而在特定 条件下 , 由于案外人与本案诉讼标的存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若这 种关系不加以确定 , 对权利的稳定无疑是有害的。所以法律应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扩大既判力的约束范围。在特定情况下

谈对既判力论的理解和感想

谈对既判力论的理解和感想 法学院1201班杨柔情(2003120126) 既判力是西欧法律文化传统中历史中形成的一种观念,它起源于罗马法“诉权消耗”理论和制度。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同时又指生效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力,既: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生既判力(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用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既判力是生效判决实质效力中的一种确定力,是一种“禁止后诉”的效力,它并不是生效判决在形式上的确定力。既判力禁止后诉的效力体现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中有既判力的判决相反的判决的主张(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为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和后诉法院的判决必须以前诉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为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对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义,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判决具有拘束后诉判决的积极作用。 关于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中又存在区别于联系。同一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既判力的概念范围,既判力当属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表现。区别说认为,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而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理。但一般主张赞同交叉说,该学说认为在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方面,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有着一致的内容,然而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则是一事不再理所不具有的,而一事不再理中的诉讼系属效力则不为既判力所包含。从以上学说中可看出,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一定差别,不可单纯的将二者等同,在学习既判力理论时,还须深入了解二者的区别,但与此同时,我们可借助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加深入的探讨对既判力的理解。 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关于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力与诉讼价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力理论。它不仅对一国的审级制度有构建作用,而且可以保证民事纠纷的及时解决,提高诉讼的效率,摆脱了诉讼的恶性循环。同时,既判力也体现了国家法律、法院和司法权的权威。在当今的法治时代,既判力的确定更加的有必要,但在我国的诉讼历史上,却从来未产生过既判力的概念,也没有具体制度,这一切都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错必纠”有一定的关系,同时在大陆法系中,再审制度对此也有一定的影响,同时我国的法制也不是十分健全,这些问题都是阻碍既判力在我国发展的重要因素。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不健全,表明其未来的发展前景,也在一定的侧面反映了我国法制还有许多不足,毕竟既判力在法制较强的国家更易发展和得以运用。 赋予判决以既判力,在我国将成为一种必要,它体现的是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是我国法院判决若要能够被外国法院的承认或执行的必经之路。由此也可考虑,再审制度的一再运用,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但由此带来的损失和耗费却也值得思考。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符合严格的法定要件下,可以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关于既判力的学说有诉权消耗说(一事不再理说),继一事不再理说而起的是(旧)实体法说,继后产生了(旧、新)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权利实在说和实体法诉讼法二

民事诉讼文书格式

民事诉讼文书格式 (一)首部 1.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基层法院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 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 "民事判决书"。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初字第×号"。 3.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①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 ②被告:除称谓为被告以外,其他基本情况写法同原告相同。 ③第三人:写明其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限,便于诉讼。 4.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应表述为:"…(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正文 1.事实 (1)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各自诉讼请求。即原告具体要求解决什么争议的问题,如何解决及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持的态度,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表明双方起诉或答辩各自所持的态度或依据。如果本案有第三人参与诉讼,还应写明第三人对本纠纷所持的态度及主张,属于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的还应表明对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2)人民法院经查证认定的事实。 2.理由 理由,是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事实叙述的基础上,对纠纷事实进行的分析认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判决的理由和判决适用的法律。理由部分在民事判决书中占有重要地位。充分的说理,不仅可以起到化解纠纷,排忧解难,息事宁人的作用,而且还是教育感化当事人的重要工具。民事案件判决是否恰当,双方当事人是否折服,完全取决于理由说服力的强弱,说服力强的理由往往能令败诉者息诉。因而一份民事判决书质量的高低,理由部分至关紧要。根据《样式》,这部分应表述为:"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3.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结果要明确、具体、完整。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正确地加以表述。例如是给付之诉的,要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数额,给付的时间及给付方式。给付的财物,品种较多的,在判决书中可以概括地写,详情另附清单;判决义务人履行一定民事行为的,应当写明应履行行为的内容及要求、履行期限等。需要驳回当事人其他之诉的,可列为最后一项进行书写。 (三)尾部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尾部按顺序写明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是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名称; 三是审判人员署名,写明判决日期,加盖院印,书记员署名,正本及副本加盖校对戳记。此外,应在判决日期上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作者:张磊论文整理:胜法网 论文摘要: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主要是以其客观范围为核心.既判力客观范围是以确定判决中所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的,它涉及诉讼标的、判决理由、诉权等多项诉讼法学理论,是研究既判力理论必须经过的桥.在诉讼标的和诉权理论不断发展,判决理由进一步充实化的今天,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深入研究也势在必行. 论文关键词:既判力,客观范围,诉讼标的,判决理由,抵销抗辩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这个论断确切地道出了既判力在大陆法学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一旦确定,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于当事人而言,双方都要受到判决的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的内容另行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其也必须尊重自己的判断,不得随意改动或撤消判决,更不能做出与前诉确定判决相互矛盾的判断.这种前诉确定判决对后诉实质上的拘束力,就称之为判决的既判力.一般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其中既判力对当事人及法院所具有的拘束力即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客观范围就是关于对那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换言之,既判力客观范围就是要研究在判决以后当事人诉讼行为受到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拘束,法院审判活动又受到哪些制约.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由于诉讼标的有传统理论与新理论的区别,既判力客观范围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特定的,具体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诉讼上具体表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的识别.以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所规定的实体请求权为标准,实体上有多少个请求权就存在多少个诉讼标的,又称旧实体诉讼标的说.旧实体法说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不容易产生争执,而且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讲都是非常容易理解和掌握的.例如,如果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返还出租房屋,经法院判决败诉后,仍然可以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请求返还房屋,不受既判力的约束.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前诉判决的诉讼标的为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而后诉判决的诉讼标的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体现为不同的实体权利,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因而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后诉.

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构建初探

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构建初探 【摘要】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既判力被视为构架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支柱。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却缺乏明确规定。作为成文法国家,立法上的不完善,将给实践带来不便。本文着眼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参照德、日两国的理论与立法,对我国的立法构建进行探究。 【关键词】既判力主观范围;德国;日本;理论;立法 一、引言 民事判决确定后,不仅会产生形式效力,还会产生包括既判力在内的实质效力。①所谓既判力,就是当后诉出现时,确定判决所产生的拘束力。 既判力对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争议具有强制效力。因此,必须对其范围作出合理限定。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及于什么人”,是制度性效力与自我责任的最集中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立法付之阙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下文拟从对德、日两国相关理论与立法的阐述入手,联系我国立法现状,以期为我国的立法构建提供一些思路。 二、德、日两国的理论与立法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民事诉讼立足于解决私权纠纷,现代民事诉讼多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价值基础。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双方当事人,此外的第三人不受判决的约束。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则。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同一纠纷往往会牵涉到多方主体。为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故应允许既判力主观范围以案件当事人为核心向外适当扩张,在一定情形下,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有关第三人。 但鉴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对私法自治价值的背离,德、日两国均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绝对扩张 既判力主观范围绝对扩张是指,判决除对当事人有效外,还及于一般第三人,产生对世效力。这种对世性判决一般局限在身份关系诉讼和有关公司关系的诉讼中。②

从既判力的本质问题看我国民诉法中的司法实践(1)

浅议既判力的本质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实践 所谓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约束力。按照既判力原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同时作为享有国家审判权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自己以国家名义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亦应以该判断为基础斟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此种拘束力呢?其所以能拘束当事人及法院不得再行争执的依据何在?这些问题涉及到对既判力本质的认识。所谓既判力的本质问题,是指在理论上如何说明既判力的效果,这一效果来自何方,以及作为什么现象来看待。如果说诉权理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本质论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一、既判力的本质 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正式机制,其中蕴涵着维护国家社会公益和保护当事人私益的因素。这是我们理解和阐释既判力根据的基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其最终结论(确定终局判决)体现了国家法律、法院和司法权的权威。这就要求确定判决应当具有既判力,法院和当事人等不得随意地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或协议变更既判力的范围。 (二)就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而言,诉讼中,既然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并且在未被赋予此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成为判决的基础,那么在充分程序保障之下所得到的判决结果理应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理应遵从判决的既判力。 (三)从诉讼效率或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角度来看,既然法院依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审判实务中涉及既判力范围的相关案件,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及既判力的时间界限三个方面介绍了既判力范围理论的相关内容和在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既判力既判力范围 既判力是诉讼要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由于既判力理论在我国民诉法上的规定非常简单,且现有这方面的理论也不够完善,法院在适用既判力理论审理案件时往往出现执法不统一,尤其是在如何确定既判力的界限方面争议较大。因此,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案例和即判力范围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对此类案件的统一执法有所裨益。 一、既判力范围概述 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的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做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而对既判力所涵盖范围进行的限定,就是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从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来看,判决的既判力作为解决及终结纠纷的作用范围,是指前诉中纠纷解决事实确定的具体范围,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或者称为客观界限。(2)从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看,前一诉讼与后一诉讼的当事人是否一致是判断前后两诉是否属于同一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这就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或者称为主观界限。(3)从时空关系来看,虽然既判力是针对特定诉讼案件中已经作出的确定裁判,但是,作为判决基础的纠纷事实以及程序本身都只能限定在一定时间内的某一点上。在现实生活中,同一当事人的同一纠纷在判决确定后,有可能又出现新的情况或者发生新的变化,确定判决不能对这些新情况或者新变化具有拘束力。判决形成的具体时间就是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或者既判力的基准时间。[1] 以下就结合审判实务中遇到的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及时间范围的三个相关案例对既判力的以上三个界限进行逐一讨论。 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案例:王某以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为由起诉丁某,要求丁某支付加工款,丁某对欠款的金额不持异议,但是表示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后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对欠款金额作出一定让步,丁某一次性偿付所有欠款,调解书的最后一款为“双方其他无争议”。经双方签字后调解书生效,此后丁某也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丁某随后又以王某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起诉王某,要求王某进行赔偿,该案在处理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加工承揽合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范围应仅限于加工款,调解协议约定的“双方其他无争议”针对的也是加工款,而不涉及其他纠纷,故现在丁某以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受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调解书中的“双方其他无争议”的范围应该涵盖了截至签收调解书时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全部争议,故理应包含加工物的质量问题,现丁某在调解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起诉,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涉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现有的通说一般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判决书的主文部分,理由部分除了关于债务相抵的判断之外并不具有既判力。而对于判决主文的判断即为对诉讼标的之判断,由于现有诉讼标的理论有新旧之分,而适用不同的理论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认定也会完全不同,因此,在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时适用何种诉讼标的理论至关重要。 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标的识别采用的是旧实体法说,也就是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即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具体而特定的实体法权利或法律关系。这一理论的优点在于使法院易于确定审理范围,使当事人易于进行攻击和防御,使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易于确定;缺点是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一个事件将可能经过数次审判,产生数个判决的问题。因此,也就产生了新的诉讼标的理论。新的诉讼标的理论则主张给付诉讼应超越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

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结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就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最重要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它是按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 制作好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运用法律,合理地解决好当事人的诉讼纠纷,关系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依照法律,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制作。力求叙事清楚,说理透彻,结论明确,格式规范,文字简洁,通俗易懂。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文书格式的要求,此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基层法院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民事判决书”。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初字第××号”。如系经济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代字为“经”字。 3.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①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如系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然后另起一行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判决书中还应表明各自当事人在反诉中的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写明是何种诉讼代理人,应具体写明其称谓:系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然后写明其姓名等基本情况。②被告:除称谓为被告以外,其他基本情况写法同原告相同。③第三人:写明其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填写这个项目在写作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 第二,对当事人的认定要准确。有的判决书中将未成年的人不列为诉讼当事人,而将其法定代理人列为当事人,这是不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有诉讼权力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成年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它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力能力的,当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是他给别人造成损失时,受侵害或者损害了他人的未成年人就是当然的权力义务主体,因而他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然,由于其缺乏行为能力,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但这并不是说代理人就成了当事人,他的责任仅仅是代替未成年人的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已。 第三,书写项目要完整。 填写该项内容必须按照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代理人的顺序逐一写述,不要遗漏。有的民事案件,有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判决书中却未将其写入,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执行力及其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执行领域的基础课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研究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文以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的正当性基础为研究核心,提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两个基本正当要素,即程序正当要素及实体正当要素,并将其分解为四个具体要素,即一次性解决纠纷与实体法秩序维护、程序权保障及司法审查。这四个要素,是确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键所在。 在此基础上,笔者以四要素为钥匙,分析了应当为执行力所及的主体范围,并根据程序保障的差异性原理,提出了完善有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程序的立法建议。全文正文部分约十三万字。除绪论外,本文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五章:第二章,执行力及其主观范围的一般理论。本章主要分析了执行力的概念、执行力的效力内容、执行力产生的正当性基础、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的含义,阐述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系,为后文深入论述构建理论框架。 第三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展的界限。本章在分析、检讨我国目前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律规定、现实形态基础上,提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两个基本标准,即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并总结了执行力扩张及于第三人的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单纯的基于权利义务的继受(承受)而出现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第二种类型,则是出于维护责任财产价值的目的而出现的扩张。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关键的实体性标准就是看该扩张是否有利于确保满足受给权的财产的充实性,并确保对案外第三人执行时与实体法秩序一致。第四章,执行力向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扩张。 本章分析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第一种类型,即基于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继受(承受)而出现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使执行力扩张及于执行当时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这一类型的扩张主要包括向继受人扩张、向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扩张、向连带权利义务主体扩张、向执行担保人扩张。第五章,为责任财产充实而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本章分析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第二种类型,即出于维护责任财产价值的目的而扩张。 笔者分析了三种具体情况:执行力扩张及于为执行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利益占

论民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中国法院网

作者简介: 裴振宇,男,1985年生,法学硕士。本科就读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就读山东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2010年8月进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史军锋,男,1984年生,法学硕士。本科与研究生就读吉林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2011年7月进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论民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 论文提要: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后诉中的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并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否则法院将对已确认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对此规定,学界认为其即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条款。 首先,关于预决效力条款的性质,其并非既判力的直接规定,应将其理解为与既判力相联系却又在此概念之外,是一个重要的有关生效裁判对于后诉可能发挥若干不同影响或作用的程序规范。这些影响或作用包含单纯的证据法上的证明效力但又不限于此,对其内容也不宜因难以依据既判力说明就简单地予以否定,而有必要做类型化的具体分析。 其次,《民诉法解释》第93条无论在理论还是在操作上都存在缺陷。其一,将已确认事实列入免证事实范围,在诉讼法理上并不能自足。其二时,该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最后,法官对民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的适用应该是审

慎的,且需要较为缜密的适用规则予以规制。其一,作为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已确认事实应符合程序保障原则、且必须是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同时与后诉中出现的事实必须统一。其二,关于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除了前后诉当事人一致外,如果后诉涉及前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且前后诉之间在案件的客体方面或客观范围上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联或者牵连性,也赋予已确认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其三,《民诉法解释》第93条中的“生效裁判”也应包括裁定和依特别程序所作的判决,但并非所有上诉裁判确认的事实都有预决效力,应依情况具体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法院生效裁判依照内容的差异可以划分为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两个部分, 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判决主文发生既判力作用, 至于判决理由,一般具有判决的预决效力, 在后诉的事实认定中具有类似于证据的作用, 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 但对当事人和法院并没有如同判决主文上既判力般强势的拘束力, 不会妨碍或阻断当事人和法院对判决理由再次争执的权利和自由。然而, 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 证明效力又过于弱势, 生效裁判中篇幅巨大的理由部分只能在增强说理、提供正当化依据方面发挥效用, 颇显浪费, 还可能导致前后诉法院关于同一争点的判断不相一致, 使前诉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矛盾判决也会对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 使得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无所适从, 无法预期类似情况将究竟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尤其是现代诉讼进人案件激增时代, 赋予判决理由一定的拘束力可以充分利用前诉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果, 增强后诉审理的效率, 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1因此, 赋予判决理由法律拘束力应无疑义, 有必要思索的是究竟应当赋予判决理 1

最新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理论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民事案件日益纷繁复杂之当今中国作用日益突出。本文笔者拟就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概括。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进而展开了一系列诉讼行为,消耗金钱和大量精力,为的就是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有这么大的吸引力,除了就判决本身而言,它所具有的在其生效后对抗当事人和其他任何人对判决的随意变更以及法院后来裁判的效力外,还有判决所具有的对特定范围主体的既判力。前一种效力指的是一个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与其他任何人、组织、法院都不得随意更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一种对世的绝对的效力。而既判力指的是判决所描述的内容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所享有的拘束的效力,在这种拘束力的影响下,特定主体需按照判决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同时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产生遮断效力,在这种拘束力没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特定范围主体亦不得申请公权力或运用公权力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理论之一的既判力理论,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1] 。罗马法这种一事不再理理论应该可以看做是既判力理论的雏形。经过后来很长时间的发展和丰富,逐步演变为今日的大陆法系较为成熟的既判力理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并无所谓的既判力理论。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既判力”这个法学概念所蕴含的实际效力。事实上,“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一术语,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2] 只不过和大陆法系较为完整严密的既判力制度比起来,我国显得比较零散和粗糙。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既判力既然是一种拘束力,必须作用于一定的对象才能发挥作用。因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作用在主体上的对象。同时前面也提到判决本身所具备的对世的普遍力,不过这种对世的普遍力只是判决必须依法作出这一特征在现实上的反应,它的作用主体是全社会所有人和组织,在法治社会还应包括国家和政府。而判决的既判力则是指判决的内容会对特定范围的主体形成的拘束力,因为判决内容的特定性,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应该是特定的。 一般情况下,由于判决的内容仅仅针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纠纷,所以并不能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没有参与到诉讼中的人产生既判力。学术界把这种现象称作

民事诉讼判决书范文

民事诉讼判决书范文 民事诉讼判决书范文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兰,女,****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北京市景山路16号小区1-301号。身份证号码:110106741****06。 委托代理人:王豆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虞,女,****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北京市景山路16号小区****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纪婷婷,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令珊,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安丽艺术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原告张兰诉被告刘虞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晓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彧、李芸婕参加的合议庭,于2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豆豆、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婷婷、史令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8月24日晚约8时许,原告带着自己饲养的狗

在景山路16号小区内遛狗时,恰逢被告也带着自己的狗在院内玩耍,这只狗在看到了原告的狗后,向其跑去,并将拦护自己狗的原告的左手背部咬伤。原告是一名手模特,她因手受伤影响外观而无法履行两份合同,主要经济来源中断,生活条件受到了极大的影响,精神上也因此倍感痛苦。故原告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2406元、二份合同的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共计1024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养犬证。证明养犬人张兰饲养一只犬龄一岁的京叭。 证据二:诊断证明。证明患者张兰左手皮肤裂伤(狗咬伤),全休2月,半年后整形治疗。 证据三:损失证明。证明张兰受伤后所花费的治疗费、药费共计1172元,交通费1234元。 证据四:演出合同。证明张兰作为乙方与甲方安丽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张兰需 配合公司参加20XX年12月11日在美国举行的国际美甲大赛和赛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证据五:演出合同。证明张兰作为乙方与甲方安丽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张兰需配合公司参加20XX年9月15日在日本举行的国际美甲大赛和赛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证据六: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张兰被咬伤的左手受伤情况。 证据七:目击证人王今的证言。证明刘虞饲养的狗将张兰咬伤。

什么是民事诉讼

什么是民事诉讼 什么是民事诉讼 起诉,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告状,在生活中,您随时可能遇到这样或那样的民事纠纷,当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我们要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要诉诸法律、寻求正义。要是您不主动寻求法律的保护,那么法律也很难给予您及时的救助,因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会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起诉对于 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些起诉方面的相关内容。 当事人的起诉并不必然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法院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则裁定不予受理。那么什么才是符合条件的起诉呢? 起诉要找对人

所谓找对人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您要告状,您得首先成为合格的原告;另一方面,对方得是合格的被告。您的一纸诉状递到法院,但您不一定就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是诉讼中的主角。如何才能成为合格的当事人呢?案件中的原告、被告要符合那些条件呢? 首先,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比如说:您父亲的私房长期被他人租住,而您要结婚急需住房,于是您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腾房,法院就不会受理,因为,您不是房产的所有人,不符合作当事人的条件,作为当事人,应该符合以下特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则是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当事人。 (2)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是为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参加诉讼的,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管理、支配。 其次,告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一是被告的基本情况要清楚,如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要明确、具体。二是指控对象要实际存在,

浅谈既判力的基准时

浅谈既判力的基准时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一、既判力基准时的概念及既判力基准时的确定 既判力的基准时,是指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既判力的基准时对于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它决定着前诉判决从何时起对后诉判决产生约束力。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的权利状态……涉及实质既判力的时刻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相同。”据此,既判力的基准时应当界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从民事诉讼理论的角度看,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会随着时间的不断推进和新事实的发生而不断发生变动,生效裁判只能是对特定时间点上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因此,若要确定既判力的效力界限,首先必须确定既判力效力开始产生的时间。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法院经常遭遇当事人双重起诉的问题,需要运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问题,在判断后诉中的“事”与前诉中的“事”是否为“一事”时,仅

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的静态标准来判断是不够的,考虑到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必须参考既判力的基准时。 二、既判力基准时的法理分析 近年来,尽管我国学者开始重视既判力理论问题,但主要局限于抽象的概念和宏观的制度介绍,缺乏细致的理论研究。对于既判力的效果,学者们通常将其简单概括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既判力究竟包含哪些效果? 我国理论界鲜有细致论述。笔者认为,以既判力的基准时为视角,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包含以下三种具体效果。 (一)对当事人在基准时前已提出的主张,既判力表现为“确定力”。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首先表现为确定力,即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状态)加以确定的效力。确定力是生效终局判决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效果。生效终局判决对诉讼标的的确定力,对后诉发挥着消极和积极作用两个方面的影响。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后诉发生作用表现为如下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与法院在标准时上作出的‘诉讼标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之判断发生抵触的当事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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