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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续)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证券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

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一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

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三十三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

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

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

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第三十九条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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