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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赠案分析

案例分析—泸州遗赠案

学号11291046 姓名杨磊

我认为黄某的遗赠行为是有效的,我反对法官的判决。

理由:

首先,我认为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1.《继承法》第3章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中的遗嘱为黄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应该根据遗嘱处理黄某的财产。

2.《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况遗嘱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黄某并不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且并没有受到胁迫与欺骗,遗嘱内容也并没有被算改过,所以,黄某的遗嘱是有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遗嘱继承部分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为无效。在该案中,黄某的遗嘱中记录,“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在该部分财产中,涉及到黄某妻子的财产应该认定为无效,但是其余部分应该作为有效部分由遗嘱继承人继承。

其次,我认为不应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也就是不应该将民法通则第7条作为该案的法律依据。在龙卫球老师的《民法总论》中提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1989年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为判决,但是根据既有的原则理论很清楚的揭示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本不具备构成要件和法效果的法律规定形式,不得单独作为判断依据,而是适合作为解释准则,结合更具体的法律规定一并适用,所以我认为在该案中,不应该将公序良俗原则直接作为判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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