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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节约能源资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所提供热能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公用供热设施和用户供热设施。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资、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供热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科学编制供热计量改革规划,并按照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条供热企业实施供热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和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进行工程招标。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凡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供热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意见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供热分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企业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

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供热企业不得并网供热。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不得超出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供热。

供热主管部门应组织供热企业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将供热主管网互相联通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热源相连接,保障供热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建设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对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环保部门应责令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供热分项施工图中的高温水换热站应确保安全,原则上采用地上方式设计。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等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放弃对部分用户的供热服务;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供热企业停业、歇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热源企业应在其生产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供热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并留有供热余量。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年度新增供热面积不得超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新增供热面积。

供热企业需要增加供热负荷的,应当在上一年度8月1日前,向热源企业提出增加用热负荷申请。热源企业应自接到增加用热负荷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增加用热负荷的书面回复。供热企业将增加供热面积计划和热源企业同意增加供热负荷的书面回复报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要求供热的,应在每年的9月15日前向所在区域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供热企业应自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书面作出是否予以供热的回复。

第二十五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60%以上,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企业已向用户供热且用户支付热费的,视为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

第二十六条用户变更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为用户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不得因用户停止或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居民用户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采暖期。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以下称达标温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居民用户告知后1日内到达现场予以处理。

测温人员入户时应出示工作证件,所用测量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测温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三条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将测温时间、地点、用户名称、测温人员、供热设施状况、测温器具编号及稳定度数等信息如实填写在统一制式的《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由居民用户、供热企业测温人员确认签字,并各执一份。

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拒绝在测温记录表上签字,则视为同意《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的检测结果。

经测量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与居民用户约定再次测温的时间,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再次测温的,视为再次测温室温合格。

第三十四条居民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申请,供热企业不入户测温或测温后不签字的,居民用户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测温。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受理居民用户测温申请后应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参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室温检测时,供热企业应按约定时间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否则视为认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

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如室温合格,检测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反之,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经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采取措施并在测温结束24小时内将室温提高到达标温度;逾期达不到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自居民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低于达标温度2℃以内(含2℃)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20%;

(二)低于达标温度2℃到4℃(含4℃)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

(三)低于达标温度4℃以上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第三十七条居民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自身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装饰装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挡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户内采暖设施与供热系统不匹配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当年采暖费的;

(五)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居民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其他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应制定供热服务规范,公示业务流程,设立投诉受理窗口,公开投诉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24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十一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制度和约束机制,加强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推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四章热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居民用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成本等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供热成本进行监审,并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四十六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30%。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法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收费。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10日前,按法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交纳采暖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第四十八条用户应按照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按时足额缴纳采暖费。逾期未缴纳的,供热企业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可停止供热,并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户按日加收逾期未缴纳采暖费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本采暖期采暖费总额的30%。

第四十九条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为用

户办理退费手续;对逾期未办理退费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供热企业向用户按日支付应退费总额1‰的违约金。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五十一条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热能表的选型、安装、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应自建设单位向用户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10日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7日前对用户进行试供热。

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供热企业应提前7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间。

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发生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漏水。

第五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对其负责管理的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供热系统控制装置、用热计量装置以及室温调控装置等供热设施;

(二)擅自将自用用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网相连接;

(三)擅自开启、关闭公用供热阀门。

第五十六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种植深根植物;

(二)掘土、打桩或爆破;

(三)堆放物品;

(四)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气体;

(五)影响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险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分别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和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自动控制和数字监管。

供热企业应将远程监控调节平台无偿与供热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字化监

管平台相连接,并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

第五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供热企业政策性支持力度,重点支持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节能、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七十三条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管理及对供热企业政策性支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 1月31日。1994 年11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宁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根据2008年10月23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 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

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

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 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 的建设审批手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 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 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 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 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 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已经从事供热经营 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 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企业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 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 行约定。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长治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该区域内养犬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是指东至东环路及老顶山镇、老顶山旅游开发区,南至南环东西街,西至西二环路,北至北环东西街的区域,包含以上路段。重点管理区如需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执法、工商行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养犬】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 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养犬免疫、登记 第七条【个人养犬】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只(导盲犬除外)。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养犬,禁止占用公共区域养犬。 第八条【单位养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九条【免疫制度】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到畜牧兽医部门或其确定的免疫点进行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条【登记制度】养犬实行信息登记制度。 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信息登记,符合条件的,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免疫证明。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进行供热经营和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所在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给供热企业《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在发文公布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供热企业基础资料(电子版)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 (二)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转供热企业与热源单位必须以合同形式确定供热量。 (三)有项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省级审批发证的供热企业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 人;市级审批发证的供热企业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八)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第七条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申请表(文字版一式3份,电子版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资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 89聘任文件(原件)。 (三)热源配置情况的文字材料。外购热源的提供供用热合同(原件)。 (四)项目建设审批文件:城市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证、压力容器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验收资料(原件)。 (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设备台帐(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六)企业章程、服务规范、服务承诺(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七)供热服务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及向社会公开情况(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北京市供暖采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供暖采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北京市供暖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北京市供暖采暖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

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运行安全的供热设施和供热方式。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用热、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建设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 第九条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其所需的二级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十条供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 供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在保修期内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因供热建设工程的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换热站站房建设标准-(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附件1: 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新建换热站站房建设标准 一、换热站选址尽量设在供热小区的热负荷中心位置,建设地上独立换热站,与居民建筑物外表面间距不低于10米;不允许设地下换热站。 二、换热站提供独立水、电源接入。换热站正式移交后,供热单位直接与供水、供电部门单独结算。另在供热前开发企业应同步完成有线通讯的施工工作,带宽不小于8M,满足换热站运行的要求。 三、供热规模10万平方米以上小区须设一个地上便民服务室,方便小区缴费及供热服务。 四、换热站站房建设具体要求: 1.换热站内房间格局完整且房屋结构应设设备间、电气控制室、休息室、卫生间、值班室。根据《全国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指标》(HGZ47-103-96)规定,热力站建筑面积见下表:

2.换热站必须保证有单独对外通道,道宽不小于2×2米的通道进出换热站,供热维护人员可随时进入换热站,而且换热站不能与其他设备间连通或共同使用,确保非供热人员不能随便进入换热站。换热站室内净高(梁下)不低于米,站内房间门的开向应为从设备间向外开,朝向主通道。站内应设不同朝向的两个以上带铁栅栏的外窗,外门设置防盗门,换热站内外墙壁平整洁净,粉刷完好。根据《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规定“当热水热力站站房长度大于12米时,应设两个外门。” 3. 站内有楼梯的需要设置扶手,超过三阶,应加护栏,门应选用防盗门,窗设防盗网。 4 . 根据热力设计要求,换热站内应预埋安装主要设备(水泵、除污器等)维修用吊装设备所需的预埋件,同时要将吊架的荷载考虑到换热站顶板的承载之中,并预留好管道进出换热站的洞口。 5 . 换热站须放置标准5kg干粉灭火器,不少于4台。 6 . 站内要有通风排潮措施,防止设备过热运行或潮气重。 7 . 站内需设置可移动梯子,高处操作处设有操作平台。 8 . 换热站地面,必须在有泄水的设备侧设有带铸铁水篦子的排水明

供热管理办法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提高城镇居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型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的管理。 第四条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县城镇供热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供热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公室为我县城镇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我县具体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镇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镇供热规划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涉及热用户摘网、并网的,需由用热户或开发建设单位报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资源整合,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完整版)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订版

山东省供热条例 (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供热用热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

青岛市供热条例

2007年7月27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标准版)

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标准 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499

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标准版)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供热企业(单位)的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建设和标准化管理、运行管理、维修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服务管理、经营管理和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与锅炉房、热力站、室外供热管线和室内采暖系统的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为文件,

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6811工业锅炉水处理设施运行效果与监测 CJJ/T88城镇供热系统安全技术规程 JB/T10354工业锅炉运行规程 DB11/097低硫散煤及制品 DB11/139锅炉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DB11/381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 DB11/T466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 3管理工作总体目标 3.1供热企业(单位)应在保障供热质量的同时,规范对采暖用户的服务。 3.2供热企业(单位)应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实现供热系统的节能减排,保障各项环保指标达标。 3.3.供热企业(单位)应确保整个供热系统的设备完好,在安全状态下运行。 3.4供热企业(单位)应供热系统在采暖季节内的能耗进行计量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节约能源资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 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所提供热能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公用供热设施和用户供热设施。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资、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供热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 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科学编制供热计量改革规划,并按照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 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 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条供热企业实施供热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和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进行工程招标。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凡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 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供热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意见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供热分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中水供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居民,分为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条供热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支持热、电、冷联供,积极推进供热科技进步,提高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负责主城区供热规划、计划的管理,统一分配、调配城市热源。各县(市)区及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所管辖区域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根据供热规划,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热源、换热站、供热管网等配套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八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行政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第九条供热行政部门根据供热规划及热源情况统筹安排管网布局,组织制定供热计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由供热单位提出年度实施计划,报供热行政部门审定。 建设项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先行取得供热行政部门意见,确定供热方式。 第十条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社会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

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

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为牵头部门,综合执法、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单位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违法行为;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户外携犬行为;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和卫生部门沟通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 1 -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 第四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制定禁止养犬公约或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消除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限制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村)民、业主和有关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养犬公约。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是指东至东外环、西至105国道、北至327国道、南至南外环及北湖生态新城内的区域。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对所有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 2 -

2019年山东取暖补贴发放标准(供参考)

2019年山东取暖补贴发放标准(供参考) 一、山东取暖费发放标准是什么 (一)已参保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和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已完成移交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比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发放,对低于参保退休人员取暖费标准的按3161元标准执行。其中: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发放标准为基本离休费、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生活补贴;退休(退职)人员发放标准为基本退休(退职)费、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生活补贴。 (二)已参保退休、退职人员(含六十年代精简退职领取生活费人员),按照2014年度全区企业参保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2411元确定,2010年以来人民政府决定增加的人均750元的取暖费补贴继续保留,共计3161元。 (三)对按照文件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且一次性(趸)缴费后直接按月领取待遇人员(含按宁政发〔2014〕49号文件参保人员),按本条上述人员月平均养老金1205元和2014年度退休人员人均月养老金净增额229元合计确定,2010年以来人民政府决定增加的人均750元的取暖费补贴继续保留,共计2184元。

供暖用户申请采暖价格补贴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包括:用户需要提交夫妻双方未享受单位采暖补贴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夫妻一方未有工作单位的,有工作单位一方享受单位采暖补贴的证明,未有工作单位的一方提供居委会出具的未有工作单位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二、供热费 就是中国各城市(尤其是指北方城市)进入冬季后,居民向供热部门交纳的一定费用。是主要用来维持供热所需的原材料、人员、房屋等一切的相关费用。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取暖费的规定,这个是要分人群的,如果是已经参保的离休人员,这种情况就是一些基本的费用进行执行,大概有3161元,如果是已经退休的人员,就是按照2411元。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寇明国在包括北京在内的北方地区,冬季采暖是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2009年12月12日北京市政府以216号令公布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自2010年4 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和《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同时废止。 在节能减排、住房商品化、供热方式变化等背景下,《办法》对近年来北京供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了规范,对已经成熟的新制度以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譬如对要求逐步采用热量计量收费,对供暖设施应急接管制度等。下面对《办法》的内容并结合原有的规章政策,从法律适用角度进行简要地解读,供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参考。 一、规定要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可以实现自主调控室温和要求暂停供热。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也就是说,从20104月1日起的新建房屋必须具备热计量和室温调控功能。而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按照《办法》的规定,以后我们可以实现白天上班外出时自己调低温度以及房屋在长期无人居住时可以要求暂停供热,以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经济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暂停供热期间并非不交任何费用,而是需要缴纳一个基本费用的。这个基本费用的标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为了避免协商不成出现纠纷,建议由主管部门制定基本费用计算标准,或者双方在签订供热采暖合同时对暂停供热期间的基本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二、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换句话说,供热采暖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否则采暖用户有权拒绝签署。但供热采暖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其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具体协商,对于一些《办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

山东省供热条例文档

2020 山东省供热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

山东省供热条例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20xx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供热条例。下文是山东省供热条例,欢迎阅读! 山东省供热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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