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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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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

论文摘要非法经营罪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广泛争论的问题。而现今许多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在实践中的运用,逐渐脱离了立法原意,成为口袋罪。本文试以从内涵到外延的逻辑顺序,对非法经营罪做收缩性反思。本文认为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性实质在于破坏市场秩序,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法条的解释和案例的分析得出应对其应进行限制性解释的结论。

论文关键词非法经营罪口袋罪刑法的谦抑性司法解释

非法经营罪在实践中呈现的口袋罪倾向一直是一个广泛争论的问题。笔者认为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性实质在于破坏市场秩序,通过对“经营”、“违反国家规定”、“许可”、“第225条第四项”等进行解读,并选取近年来争议较大的案例对非法经营罪的外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对非法经营罪应进行限制性解释,不能使其成为口袋罪。

一、非法经营罪内涵的收缩性理解

(一)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性实质——破坏市场秩序

非法经营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可见非法经营行为,是对市场经济的破坏。而其又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因此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性实质在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非法经营行为的发生,一般都伴随着对国家有关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的违反,但是仅违反法律法规,不足以成立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行为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并非对国家管理活动的侵害。而成立非法经意罪,要存在基本意义上的经营活动,否则便谈不上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二)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1.经营的内涵

经营具有筹划、管理的意义,其特征首先在于经营是具有营利性,其次经营的对象是商品或者服务,再次经营行为应在一定时间内持续进行。对经营行为持续性的理解,主要是要和一般的买卖行为区别开。

2.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成立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而刑法第96条则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可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国家规定。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均不属于国家规定。有争议的是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效力及于全国,属于国家范围内的规定。从立法法的规定及一般法理来看,部门规章在效力层级上不及于地方性法规,因此在地方性法规等均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情形下,将部门规章列为国家规定实属不适。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更好的实现国家的经济政策等,立法部门并没有将地方性法规等纳入刑法中“国家规定”的范畴。同样,将部门规章理解为刑法上的“国家规定”,也会增加务院所属各部门单纯推行部门利益的危险。另外,国务院所属部门繁多,出台的部门规章更是不胜枚举。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部门规章也频繁改动。

行为人在实施某项经营活动时,对部门规章的理解可能存在误区,即可能导致发生了违法性认识错误。此外,部门规章的效力位阶相对较低,对市场秩序造成重大损害的经营行为,国务院会在行政法规中予以规制。所以将部门规章排除出刑法上“国家规定”的范畴,不会降低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因此,对于“国家规定”的理解,要采取限制解释的立场,近年来出台的一些法律文件也印证了笔者的这一观点。

3.许可的种类

《刑法》第225条使用了“未经许可”、“未经批准”等说法,对于非法经营罪所违反的行政许可的种类司法界和理论界素有不同观点。我国《行政许可法》虽未对行政许可的种类进行区分,但时任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杨景宇所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中根据性质、功能、适用事项的不同,将行政许可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五类。行政许可的种类不同,对非法经营罪的成立也具有一定影响。工商企业注册等属于“登记”,仅仅违反“登记”,经营活动本身并不违法的,不成立非法经营罪;未经核准,例如没有经消防验收的办公楼,从事经营活动的,亦不成立非法经营罪;未取得从业资格而从事律师、医师活动的,并没有对市场秩序造成重大损害,不成立非法经营罪,成立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未获得普通许可、特许而从事特定经营活动,则存在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可能。

笔者注意到有观点认为,“贩卖盗版光盘、毒品、淫秽物品等为法律、法规所严令禁止经营的行为,绝无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可能”。在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本身违法的场合,笔者倾向于扩张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根据举重以明轻的一般法理,在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本身并不违法亦能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前提下,认为非法经营的对象不能是违法的商品或服务的观点,有不妥之处。例如,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行为人,非法出售真烟草或假烟草,在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方面,无根本区别,只不过非法出售假烟草的行为,还涉嫌销售伪劣商品等其他犯罪。故在刑法条文没有将违法的商品或服务排除出非法经营罪成立范围之外的前提下,我们不宜对经营对象做其他限制性理解。

4.对第225条第四项的理解

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理解,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罪行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在表述上要符合明确性原则。兜底条款的适用,虽不能达到列举条款的详尽程度,但具有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保持刑法稳定的特点,故仍大量适用于刑法条文。在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时,为了避免违反明确性原则和立法原意,要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故非法经营罪第四项所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之的行为,应和前三项具有同等的危害程度。司法解释列举了众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例如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等。而烟草专卖品、彩票等在我国属于专营专卖的商品,属于非法经营罪规范的内容。故实践中我们在解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时,仍要严格遵守同类解释的规则。

(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经营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经营行为会造成危害市场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需要分析的是非法经营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多数学者认为:“具有‘营利目

的’是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在特征”。如前所述,经营行为本身是具有营利性质的,但笔者认为,成立非法经营罪,无需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首先,经营行为本身的营利性,系基于社会一般见解推理得出的结论。但是经营行为是否确实营利,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则在所不问;其次,刑法第225条本身没有将非法经营罪规定为目的犯;再次,我们不能排除不具有营利目的的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如果经营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就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非法经营罪外延的收缩性界定

(一)非法经营罪的积极外延

《刑法》第225条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外汇买卖、非法出版物、擅自经营涉外电信业务等。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非法经营高利贷的行为,刑法规定有高利转贷罪,但行为人经营高利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诸多争议,刑法条文也未明文规定。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近年来各地方法院已有将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判例。如果是朋友亲属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民间借贷,无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但如果长期从事高利贷行为,并具有经营性质的,对金融秩序就具有破坏作用。吸收公共存款,给企业、个人贷款,属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根据《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解释,经营高利贷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违反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在社会危害性上和前述规定具有一致性,因而非法经营高利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二)非法经营罪的消极外延

本文所称非法经营罪的消极外延,是指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情形,笔者试列举如下:

1.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持续高温,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时有发生。个人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科研用地等上违法建房出售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房屋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如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应适用第四项的规定。销售房产,需要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多项许可。未取得普通许可而违法建房的,是否能适用第四项的规定,关键在于考察销售房产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危害程度。针对农村宅基地、责任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这一司法解释体现出高院“对于非法经营罪这个极易扩张的罪来说,不允许法官解释,而是由司法解释来界定” 的限制性解释态度。综上,对于违法建设小产权房出售的行为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界定行为性质,一般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雇佣保安

正规的保安公司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注册登记,旗下保安员还要经过系统训练并接受多种检查考核,从而导致有些单位违法雇佣保安,即所谓的“黑保安”。“黑保安”无需登记,用人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出现意外事故,还可以随时解聘。但是黑保安没有经过系统训练,也缺乏日常监管,所以在出现

险情时无法达到正规保安所能起到的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对于违法雇佣保安的行为是否能够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的争议很大。黑保安不属于《刑法》第225条前三项规定的行为,仅该条第四项存在适用的可能性。需要指出的是,违法雇佣保安的危害性主要在于公民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方面,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相对较轻。所以笔者认为,违法雇佣保安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买卖人体器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的一份判决中以非法经营罪认定了器官买卖行为,该案案情为:200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北京、河南等地招募出卖人体器官的供体,并于2009年5月13日在北京市某医院居间介绍供体与患者进行肝脏移植手术,并收取人民币15万元。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本案中的行为系提供居间服务,为器官买卖行为提供帮助,笔者认为被告人多次实施器官买卖的居间服务的行为确实应认定为经营行为。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社会危害性较大,破坏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器官买卖行为本身,也违反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但从犯罪对象来看,并不存在人体器官买卖的市场秩序。并且非法买卖器官的行为,对一般市场秩序的侵害也较为轻微。因此笔者认为,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4.倒卖门票等有价票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的一份判决中将倒卖奥运门票的行为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案情为:被告人采用搜集他人身份信息等方式申购北京奥运会门票,在取得各类比赛门票购买资格后,并向银行支付了门票的票款之后将门票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高价出售,通过差价高额盈利。

《刑法》第227条规定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倒卖车票、船票罪。从刑法的逻辑角度,倒卖有价票证(车票、船票除外)的行为,不是刑法规制范围,一般情形下不成立犯罪。倒卖门票等其他有价票证(车票、船票除外)数量巨大的,不存在适用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可能性。若以犯罪处理,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待选罪名,但是从倒卖车票、船票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对比来看,前者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从立法原意看,对于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即使情节严重,也只能处以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的巨大差异,排除了法条竞合成立的可能性,二罪名规制的对象也存在本质不同。所以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同理,立法对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对其独立为犯罪,对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也予以规制,说明立法者认为倒卖其他真实有价证券的行为仍不应为刑法规制。门票等有价票证和专营、专卖的商品也存在质的区别,所以对倒卖门票等有价票证的,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5.超越工商登记范围经营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是否能够据此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理论界应无太大争议。但实践中存在将超越工商登记范围经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例。在民商法领域现在一般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在超越工商登记范围签订的合同依然有效时,以非法经营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妥当。超经营范围经营,违反的是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秩序,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即使存在,也相对轻微。该种行为,行政法、民商法都可进行规制。行为社会危害性也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性。

三、结语

刑法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我们在适用刑法时,要灵活运用各种解释方法,但是任何解释都必须要在罪行法定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司法人员对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做实质分析理所应当,但在最终定罪量刑时,仍要符合刑法的明文规定,按照刑法的解释规则进行。非法经营罪对于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显而易见,但不能将所有的违反市场经济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律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关键是要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内涵,同时参照刑法明文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外延。如此,非法经营罪才能摆脱口袋罪的命运,刑事法网也才能伸缩有度。

小产权房与非法经营罪

小产权房与非法经营罪 初涉这个命题,源于我的无知。 潇湘晨报的周喜丰记者一直在研究这个课题,他从北大法律信息网看到我2011年发表的论文《非法经营罪“口袋化”趋势的遏制-兼论对《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废止建议》,打电话过来讨论小产权房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时,我才意识到,非法经营罪第四项这个口袋,又被扩大了!仔细研究周喜丰记者发来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案例,在专业网站上又做些调研,无论如何,都发现不了小产权房与非法经营罪有什么关系。但事实上,全国各地对于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当事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的已不在少数,有关单位还到给当事人定罪的地方司法部门取经,我看不出经验在哪里,却看到了“罪行法定”这一刑法原则的一次次“被突破”。 从背景资料了解到,2010年贵州瓮安刘文军、刘盛达父子因销售小产权房被以非法经营罪案判刑,贵州的周立新律师认为是“贵州第一个错案”,在一二审被判有罪的情况下已经开始向贵州省高院进行申诉。2011年河南省新密市农民李二彬因建造销售小产权房被当地司法机关判刑。2012年江西九江市将一名开发小产权房的房地产开发商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近年来,福建、广东等地也有把出售小产权房的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的案例出现。 小产权从建设到销售均不合法。这是社会的共识,无论政府相关部门、司法机关、教授学者、律师,甚至包括建设小产权房者,对此都是认可的。但是不合法就能构成犯罪吗?尤其是构成争议很大的“非法经营罪”,尤其是争议最大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答案是否定的。实际上,把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人定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把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又一个例证。 首先,我们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罪状进行分析。

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刑法论文

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刑法论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主体已由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一性、局限性转变为层次复杂、内涵交错、队伍庞大并呈继续扩展的状态,名目繁多的企业名称,类别众多的经营种类,涉及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等诸多方面,市场经济可谓呈现一派繁荣景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不断发展、变迁的市场的监督管理,国家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前提和保障,针对性地规范市场行为,但是,政策法律的滞后这一国际性、历史性因素,始终是一个“顽疾”,扰乱市场秩序的各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仍然渐进式地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出现并呈现蔓延之势,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侵害了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有效地打击非法经营犯罪,进一步巩固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平竞争,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始终是执法机关特别是公安经侦部门面临的挑战和现实课题。准确把握现有的法律、事实证据,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所在,笔者结合自身实践就为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作一些初浅的探讨。 一、一起颇具争议的非法经营案 我国刑法规定“罪名法定”的原则,只要具备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特征和构成的必备要件,就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这个不难理解,难点在于具体理解和适用刑法条文时的尺度把握上分歧较大,现实问题是:由于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执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精神、立法原意存在一定的差异,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仅仅停留在刑法条文和追诉标准的概括性表象限定上,具体如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一直存在模糊性,主要表现在公、检、法思想不统一、认识不统一、对证据规格的要求认知不统一,影响了侦办人员在现有事实证据与法律规范对接中对成案的确认度,导致办案质量不高。加强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为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本罪中的“经理”包括哪些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中的“经理”包括哪些人呢?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本罪中的经理应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中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工作的经理,即国有公司中的总经理以及国有企业中负责全面工作的经理(厂长)。理由是本罪的规定来源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该条中的经理是指公司法中的总经理。既然公司法只规定总经理意义上的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对公司、企业其他所谓的经理(如副总经理、部门经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进行处罚,便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本罪中的经理应当仅指国有公司、企业中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工作的经理,即总经理。不过,总经理之外的其他经理不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并不意味着这些人不能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事实上,这些人完全可能实施本罪中的危害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关于本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存在缺陷,应当将本罪主体由公司、企业董事、总经理扩大到公司、企业负责经营、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二、本罪是否以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为成立要件大多数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都损害了其所在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但是并不能排除某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没有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或者至少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行为损害了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而这些行为并不能被一概排除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之外。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可见,无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是否给国有公司、企业造成损害,都违反了该条规定,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相应地,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也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即构成本罪,并不要求给国有公司、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因此,如果某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的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如达到10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应当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根据法律的规定,本罪并不以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为成立要件。从法理上分析,制定本罪的目的在于贯彻《公司法》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防止恶性竞争现象的发生,从这一立法目的看,也不要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必须对国有公司、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才构成本罪。三、本罪中“同类营业”的含义和范围关于何谓本罪中的“同类营业”,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认为,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来分析,同类营业应当是指与行为人所任职公司、企业的经营内容在品种、性能、用途方面相同的经济实体。只有非法经营与自己任职单位的经营的内容在品种、性能、用途方面相同的经济实体,才可能对自己任职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威胁,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从而破坏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竞业禁止制度。认为同类营业是指生产或者销售同一品种或类似品种的营业的观点不妥之处在于“类似品种”的提法上,因为“类似品种”的含义模糊,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例如,甲任职单位生产的是摩托车,其自己经营的是电动自行车,二者是否属于类似品种,就可能引起争议,从而引发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同类营业不要求商标的名称、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似。例如,行为人任职单位生产的空调名叫冷霸,自己经营的空调名叫冷王,两种产品在包装、装潢上相差甚远,并不影响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所经营产品的品种、性能、用途有一项不相同,则不属于经营同类营业。比如,行为人任职单位以及自己私自经营的单位生产的品种都是空调,但其单位的空调性能是制冷,而其自己经营的单位的空调是制暖,则不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

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案件问题研究——以非法经营罪为视角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案件问题研究——以非法经营罪为视角 2011-11-27 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分享到:0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很快,用十几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走过的历程。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为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国企改革、投融资体制改的改革、资源的优化配置等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目前,上海作为国内金融中心的地位已经基本确立,并稳步向国际金融中心的目标挺进,上海地区证券、期货业发展变化迅速,业务品种、制度管理、经营方式、业务流程等出现了多样化和综合性的发展态势。但是,随着证券、期货业的高度发展,此领域内的犯罪在犯罪形式、手法、特点等方面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和变化趋势,不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干扰了正常的证券、期货市场的秩序,制约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当前,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犯罪主要呈现为以下几个特点:(1)犯罪主体的现代科技素质相对较高。犯罪主体大多受到良好的文化教育,具有一定的财政、金融、税收、证券、贸易、会计或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2)作案前多进行精心预谋。商业领域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大多有一个根据自己的专长,预谋、酝酿、精心策划准备的过程。(3)作案后大多会毁证灭迹或逃离。[1]

在上海长宁检察院处理的案件中,有两个案件在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上具有典型的代表性,本文将以这两个案件为例子,做具体的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刘某,在沪登记注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明知自己公司未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未经批准获得从事证券、期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称公司系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的代理商,并称香港的公司具有香港恒生股指期货交易资质,自己的公司是负责推广股指期货业务。嗣后,刘某通过互联网购得“股民名单”、“车主名单”等个人电话信息,指使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公开招揽投资人参与恒升股指期货交易,并以上海公司的名义以每次交易收取固定手续费的形式,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招揽了投资人几十名,造成投资人亏损近百万人民币。 案例二:被告人吴某,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获悉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欲股权转让、增资扩股,遂以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对该公司增资扩股和转让股权进行运作。吴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在报刊刊登广告等方式,公开以溢价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代销该公司股权,两年间,吴某累计向数百自然人销售了数千万股公司股权。 这两个案件是该院在处理证券、期货类非法经营案件中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其行为方式、手段具备这一类案件的普遍特征。在处理上述两个案件的过程中,立法在司法的过程中尚存在的一些空白和不足的部分显现出来。办好此类案件,将案件中具有普遍操作性的部分进行高度概括和归纳总结,对于本院以后办理此类案件,或者说对于整个检察系统办理此类案件,都是一个良好的参照。 我国立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这三个法律法规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

初论涉烟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适用

初论涉烟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适用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客体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商品经营、许可制度、特定行业准入制度及其他特定的市场管理秩序。涉烟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烟草专卖制度。本罪的犯罪标的是烟草专卖品,即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至于上述烟草专卖品质量是否合格不属于该罪的评价内容。因此,行为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也可以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扰乱烟草正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情节严重三个要件: 1.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指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涉烟非法经营罪违反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烟草专卖法律法规。 2.从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为人在未取得以上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属违法行为,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

里的经营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运输、收购、储存、批发、零售、倒卖、进出口等任一行为。 3.情节严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此处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全部涉案金额,包括已销售的实际金额和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三)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该罪的主体是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实施了烟草专卖品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 二、本罪认定和适用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无证运输卷烟,并且案值达到5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解释》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办理该类案件中烟草执法人员以及司法机关对于是否为犯罪行为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虽然烟草专卖法规定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能运输卷烟,准运证本质上也是一种行政许可。但无证运输行为只是卷烟经营中的一个环节,其社会危害性毕竟不能与《解释》明确的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相提并论。但不意味着无证运输的行为一律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可以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范围经营卷烟的行为是否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即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不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

完整版刑法分论练习题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一、单项选择题 1.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 A.单位、个人B.公司、企业C.国有公司D.国有公司、国有企业 2.偷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 A.国家利益B.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 C.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D.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3.走私普遍货物、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 A.海关管理秩序B.外贸管理制度C.海关关税制度 D.外汇管理制度 4.下列各罪中,属于金融诈骗罪的有()。 A.金融凭证诈骗罪B.逃汇罪 C.非法折借罪D.内幕交易罪 5.抽逃出资罪的犯罪客体是()。 A.国家对公司的管理B.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C.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D.以上ABC 6.以下犯罪,不可以由单位构成的是()。 A.合同诈骗罪B.强行交易罪C.非法经营罪D.变造货币罪 7.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多数犯罪的罪状是()。 A.简单罪状B.叙名罪状C.引证罪状D.空白罪状 8.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 A.偷税罪B.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C.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D.诈骗罪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9. 的,构成()。 A.受贿罪B.贪污罪C.职务侵占罪D.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10.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了保险金,对投保人应()处罚。 A.故意杀人罪定罪B.以保险诈骗罪定罪 C.以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定罪,按牵连犯从重罪处罚。 D.以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 11.张某用工业酒精兑制假白酒进行出售,造成多人死伤。张某的行为构成()。 A.投毒罪B.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D.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2.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 A.故意B.过失C.故意或过失D.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13.生产、销售假药罪是()。 A.行为犯B.结果犯C.危险犯D.举动犯(实案犯) 1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只有在()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A.15B.20C.5D.10 15.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为()。

非法经营罪刑法释义

非法经营罪刑法释义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第一修正案第8条增加此项)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原为(三)项,1999年刑法修正案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总是的批复》执行日期: 2001-4-10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法、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 6、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 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日期:2000-5-24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 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 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分公司经理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吗.doc

分公司经理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吗 - 案情:1998年8月至2002年12月间,王某担任某国有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但该分公司没有在当地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本人开设的私营企业,经营与所在分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960余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而本案中王某担任的是分公司经理,此分公司没有在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王某不符合此罪规定的主体资格,本着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将分公司经理作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犯罪主体并不违反

罪刑法定原则。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设置虽然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有一定的联系,但不能机械地理解。如果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经理理解为就是公司法意义上规定的企业法人的经理,那么称为“厂长”的国有企业负责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也不能追究责任了,因为条文中只有经理没有厂长。可见,这样理解主体范围违背了立法本意。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是否包含了它们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对此,可以参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机械的理解方法是不应当包括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的,但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说,分公司也包括在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范畴之内。同样的道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也应当包括分公司、分厂等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由于分公司经理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公司经理实施的相同犯罪的危害性相当,应当认定为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有关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定,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区别在于,刑法将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增加了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刑法的本意在于惩处国有公

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高利贷的消极影响十分明显。企业如果利用高利贷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一旦资金断链,企业可能濒临终结,高利贷对企业的健康发展无异于饮鸩止渴。以下是CN人才小编搜集并整理的有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作为-种金融现象,高利贷已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高利贷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济发展中的资金短缺,但高利贷也具有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比如,对于利用高利贷资金发展的企业而言,一旦资金断链,企业可能濒临终结,高利贷对企业的健康发展无异于饮鸩止渴。而且,高利贷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受高额利润驱使,几乎所有的涉恶、涉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都有高利贷的身影。如何通过法律区分规制不同的发放高利贷行为,稳定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何为高利贷 从字面理解,高利贷是指超过一定合适利率的贷款。如何界定合适利率,学界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可以银行的贷款利率作为参考标准。也有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参数,而应因地制宜,根据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如东西部地区就应有所区别。还有观点认为,这个利率的界限,应根据借贷关系进行具体分析,如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因为前者会产生增值,后者只是用于消费,不会增值。[1] 笔者认为,可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认定基础,超出这一利率标准的民间借贷,即为高利贷。其一,相关法规认可这一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其二,民众认可度较高。虽然学者对高利贷的利率标准有多种研究,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私人放贷的情况下,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保护,由于这两部法

非法经营成品油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疑案分析 非法经营成品油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附某从2003年开始做代售柴油生意,2010年2月自行修建加油站并且从事汽油、柴油、润滑油的销售。期间分别向县工商局、县经商局、县安监局等部门申请相关行政手续,并取得广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县经济和商务局也将其加油站纳入行业发展规划并编号。2010年6月,县工商局因其无证经营,对附某做出行政处罚。2012年7月,县公安局以附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将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据查,从2010年8月至2011年底,附某销售柴油、汽油营业额达792000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某虽有无证经营的行为,但该行为应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构成刑事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关于“口袋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由此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是叙明罪状表述,并以列举的方式对什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作了具体的规定,但仍然保留了“口袋罪”的某些特征: “口袋罪”表征之一:“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什么是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其内容和范围是什么,法条并未作明确的说明,最高法和最高检先后颁布了11个司法解释,国务院也陆续颁布17个行政法规都仅仅是对专营、专卖的物品进行了详细规定,对限制买卖物品却未作过多的说明。 “口袋罪”表征之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款在没有立法解释加以限制的情况下,显然就是一个更加富有弹性的条款,在市场经济中,什么情况算严重扰乱,其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是没有明确答案的,这就为司法机关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但是,这对广大的市场从业者而言

刑法指导:易混淆的知识(二)

16、第78条所规定减刑的对象仅限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四种主刑,而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刑法》第50条已有规定,它们的实质条件是不同的。缓刑犯的减刑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5条有所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刑法》57条第2款、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也有所规定,这些特殊的减刑与本法条的减刑在适用对象、实质条件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要混淆。17、同缓刑、假释不同,减刑适用的对象条件没有禁止性、排除性的规定,即不论是否属于累犯,不论是长期徒刑犯还是短期徒刑犯,不论是一般普通犯罪还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罪犯,都可能依法获得减刑(当然,死刑立即执行者除外)。这一点,也不应同缓刑、假释的适用相混淆。18、注意区分洗钱罪与《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尤其是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它们在对象、主体、客观方面均有所不同。此外,一个关键点就是洗钱罪隐瞒的是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而后面几个罪则是对财物存在状态的隐瞒。洗钱罪与后几个罪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而第191条洗钱罪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后几个罪相对而言为一般性的规定,故应优先考虑适用洗钱罪。19、注意洗钱罪与走私罪、毒品犯罪的界限。这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事先是否通谋。若是,则为后者(参见第156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349条第3款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则为前者。20、注意区分非法经营罪与《刑法》第165条非法同类营业罪的界限,不要混淆。虽然二者都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具有特定性。21、因索债绑架他人,定非法拘禁罪。来源:考试资料网22、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犯罪行为对象为同一人,而前者,被勒索人与被绑架人不是同一人,再者绑架罪中行为人直接用实力控制即剥夺或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敲诈勒索则基本不存在这样的行为特征。23、盗窃某些特定对象的,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这些盗窃行为由于侵犯的主要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特定的管理制度,所以不定盗窃罪,分别根据《刑法》第127条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280条的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的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8条的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定罪处罚,对此不要混淆。24、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以及这些设备(施)上重要的零部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以想像竞合犯对待,择一重罪处罚。25、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所以,不能认为凡未能盗窃到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就不构成盗窃罪。26、认定职务侵占罪关键有两点:一是特殊范围内的人员(主体);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前者。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本公司、本企业或本单位内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因工作需要而主管、经手财物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认定主体性质应依据《刑法》第93条、第382条第2款等有关规定。但应注意,并不能仅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标准区别二者,因为某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可能成为贪污罪主体(如第382条第2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1)

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1) 【内容提要】堵截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表现为“或者其他型”。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对非法经营罪做出修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个罪构成。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成立犯罪之范围的同时,有必要对司法解释与单行刑法明确的非法出版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扰乱电信市场秩……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在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97年刑法采纳学者建议,(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63、264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5页。)分解投机倒把罪、增设非法经营罪。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相继对非法经营进一步做出现定,司法解释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内容,形成非法经营罪构成的繁复局面,导致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诸多困难。本文正基于此,根据相关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作进一步阐述,以求廓清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并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 堵截构成要件,是大陆法系立法技术角度的要件分类形式,它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包括“或者其他型”、“持有型”、“最低要求型。(注:参见储槐植

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作为严密型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法,堵截构成要件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较具实证意义。非法经营罪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法借以表现客观要件内涵,存在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个量刑幅度。换言之,在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上,成功运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表现为“或者其他型”。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之后,次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增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225条第1、2项规定非法经营两种行为的方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方式情状各异,难以以列举式予以明确概括。因而,刑法第225条第4项设定了“堵截构成要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弥补上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而设。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前二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注:参见黄京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72~173页。)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变化,以立法技术采取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办法,便于有力打击非法经营犯罪。

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XX民族大学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论文题目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学院(系): 专业: 年级班级: 学号: 学生: 指导教师:职称:

目录 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1绪论 (1) 1.1研究背景 (1) 1.2研究目的与意义 (1) 1.3研究方法 (1) 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概述 (2) 2.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背景 (2) 2.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合理性 (2) 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基本特点 (2) 3.1客体特征 (2) 3.2主体特征 (3) 3.2.1对企业的界定 (3)

3.2.2对管理层的界定 (3) 4非法经营同类罪在实际中应注意的问题与完善的措施 (4) 4.1非法经营同类罪在实际中应注意的问题 (4) 4.2完善的措施 (4) 4.2.1增加适用资格刑 (4) 4.2.2合理界定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致 (6)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相关问题,也开始渐渐的被人们重视起来。在现实情况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97刑法规定的一项新型经济犯罪,之所以要制定这样的法律,主要就是希望能够在现实中对国有公司、企业中以董事、经理为代表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规制,避免他们经营禁止的业务、从而侵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等等。此外,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产生,这能够较好的“挽救”企业的经济利益行为。 由于经济的犯罪行为,首先必定是一种经济的行为,因此,对经济刑法的解释,就势必会与传统刑法的解释方式,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也就是说,即依靠常用刑法的同时,必须要对其方法进行解释,甚至还需要对经济的法规和经济生活领域的实景,有一个大体的准确把握,并努力的使之能够达到协调的状态。 据此,本文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进行了细致的分析。首先,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过程进行了研究,从而解释本罪的立法背景。其次,笔者通过对本罪构成要件逐一分析,说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具体特点,再次,本文主要分析了本罪目前存在的问题,而后,笔者对其进行了深入的细致研究,并对其进行了总结。力求能够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完善,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非法经营;管理;经济

法硕(非法学)考研要点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

法硕(非法学)考研要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 本文将为您详解2017年法硕之刑法学考研要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预祝正在备战2017年法硕研究生的同学早日收到理想院校的通知书。 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是修订刑法中新增设的罪名,对于严格规范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的行为,健全公司、企业的管理体制,保障国有资产有效保值、增值,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中须明确的问题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般特征外,还具备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法律特征。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是指公司、企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经理包括由董事会聘任的企业、公司的经理以及根据经理提名所聘请的副经理。由于董事会的成立要履行特定法律程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董事身份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歧义。但是,对经理的理解却会产生分歧。一方面在于日常生活中,项目经理、业务部经理、区域经理等称呼经常可见,另一方面在于还存在掌握着企业重大权利的总裁等职务。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经理身份,笔者认为应当考察立法意图及其行为人身份所具有的权能,即能够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具体掌握所任职公司、企业产、供、销、人事等某一环节的职权,对外可以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理或者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拥有从事竞业行为能力的人。同时,笔者认为对董事、经理不能做狭义理解,我国目前一些国有企业未实行公司改制,不存在董事、经理的建制,但是其中厂长、主席的地位和职权范围,与董事、经理类似,其也应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上述两案中的被告人王惟扬、陆群力均系国有公司的经理,其中陆群力系青海海山轴承厂上海经营部经理,该营业部规模很小,员工只有3人,但由于陆在该公司具有领导、管理的地位和职权,对国有资产负有增值、保值的的责任,因而能够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非法竞业的行为损害了本公司企业的利益,仍积极追求获取非法利益目的的发生。 (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便利,具体即利用自己担任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的有利地位和掌握国有公司产、供、销、人事的便利条件。 第二,行为人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这是客观方面的主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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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 刑事判决书 【标 签】非法经营罪,虚构交易,信用卡非法套现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0-11-22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个体经营者。因本案,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共谋,租借福建省福安市小康养猪场、隆兴养猪场的银行POS机2台,在本区南桥镇运

河路“天美楼”5号301室暂住处,以收取0.8%-1.2%佣金的方法,通过网上银行转帐,以虚构交易等方法帮助他人用信用卡非法套取现金,累计金额人民币1629000元。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桥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提供的银行帐户查询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祥牛分理处进帐单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帐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注册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场地租赁协议、承诺函、商户信息调查表,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查询资料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分行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合伙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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