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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或消费税。

本办法所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上述特定退免税企业和人员是指按规定可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税务机应当按照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程序,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审批、退库和调库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因人员少需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第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第七条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应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

第八条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九条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商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条出口商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规定的申报期限结束前,税务机关不得以无相关电子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四章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

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根据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不同情况,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申报表明细表内容是否一致。重点审核的凭证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

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

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应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化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

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其重点是:

出口报关单信息。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时期、商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证明的编号、出口时期、商品代码、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出口退税率文库。出口商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是否属于可退税货物,申报的退税率与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退税率是否一致;

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购货方及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核对相符。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号码、购货企业海关代码、计税金额、实缴税额、税率(额)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应通知出口商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寻找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有疑问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2、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3、凡对仿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应向同级

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系统进行核查;

4、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出口货物退免税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五章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工作。税务机关必须在国家税务部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遇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1、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退认定的。

2、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安全,定期做好电子数据的备份及设备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

理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章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2、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税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二十六条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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