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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

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
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

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Shenyang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Edition)

2008年第2期

第32卷(总第146期)

№2,2008Vol.32General,№146

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

刘家昆,张旗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政法系,辽宁阜新123000)

[摘要]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发挥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受传统诉讼观

念的影响在和谐社会发展中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需进一步完善。因此,应引入适合当前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法原则。

[关键词]法院调解;和谐社会;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26

(2008)02-0073-03[收稿日期]2007-12-12

[作者简介]刘家昆(1979-),男,辽宁阜新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讲师。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1]528它遵循自愿的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及合法的原则,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

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当前我国人民内部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不同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矛盾,社会冲突集中表现为利益的冲突,且大多是因为未协调好各阶层和各群体利益引起的。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调解,用讲理与讲法相结合的方式,以“合意”解决纠纷,避免了审判程序中当事人激烈的“对抗性”,而是在现有双方利益双赢的同时也维持了和谐的人际关系,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2]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拥有独特优势。首先法院调解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让当事人平等协商、平等对话,创造和谐的气氛。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

事人都乐于接受的解决争议的方案,最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需求。其次,法院调解可以更好地解决关系较为密切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持双方日后的团结与合作,建立和谐的关系。对于民事案件中有亲属、朋友、邻里、同事及有合作关系的当事人来说,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其纠纷,更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分歧,减少其隔阂,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与团结,使其原有的友好关系、合作关系等不因诉讼而终结。

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存在的弊端

1.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使一些法官“独爱调解”,侵犯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主选择权。传统的调解制度将和谐、秩序看作是最重要的价值,并由此认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就是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友好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秩序。基于这样的认识,法官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劝导当事人互相谅解让步。正是由于传统价值取向的影响,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出现了调解的偏好,剥夺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在传统观念里,通常把法院调解看作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结案方式。在这种观念的主导下,使得法院调解制度中带有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忽视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削弱了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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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直沿用的“审调合一”的诉讼模式易滋生强制调解。我国的法院调解,从调解的开始、进行到结束,均由法官主持和控制,将法院的调解和审理融为一体,从而使调解成为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这种“审调合一”的诉讼模式很容易滋生强制调解。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调合一”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在诉讼中同时扮演调解者和判决者的角色,其既可以以调解方式结案,也可以以判决方式结案。正是由于法官在作为调解者的同时又是裁判者,也使得其更容易迫使当事人达成调解,滋生强制调解,这也违反了调解原则中的“自愿原则”。

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不符合实际。首先,该原则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是当事人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自愿处分的行为。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调解就是为了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通过相互谅解快速地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如果调解程序也要求和诉讼程序一样做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那么无疑就失去了该制度设立的意义。其次,该原则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如果调解要求必须“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话,那么当事人就需要不断的举证,而法院相应的要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再次,该原则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条款说明当事人可以自愿的对于自己合法权益进行处分。而调解正是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由当事人通过相互谅解、彼此忍让,处分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来达成协议。法院在此情况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侵害。

4.对当事人的反悔权缺乏规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赋予诉讼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的反悔权,也就是说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并无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无论从法理上推敲还是从司法实践运行的效果而言,赋予当事人反悔权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会促使当事人在调解中草率行事,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应当遵照履行。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尚且如此,何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出尔反尔呢?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对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处分。送达仅仅是满足程序上的一种需要,不应作为实体处分生效的必备条件。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客观上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维护法律权威,也使那些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空可钻,造成社会的不和谐。

三、从构建和谐社会着眼,完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1.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确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是不恰当的,因为原则本应反映适用对象的客观需要及规律,否则难以发挥其指导作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显然与法院调解以合意解决争议的诉讼机制不符。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而不应是法院调解的前提,因为诉讼调解的本质特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根据处分原则,在诉讼中双方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这个基础上双方通过协商和对话,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即可解决争议。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责任不明的事实不予追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由此可见,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是不恰当的,应将其取消。

2.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了保持司法统一及其严肃性,对调解协议生效条件及时间条款可以修改为:“调解协议内容应由书记员一人笔录,或者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书写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组织诉讼和解的法官、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当庭即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主要事实和调解结果,并于调解协议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2日内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这样修改不仅可以避免从调解协议签字或盖章时起,至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止的这段时间的调解协议效力待定状态,而且可以避免先签收的一方由于不知道后签收一方的签收时间,造成对执行依据审查的麻烦。删除调解书送达前允许反悔权,更能防止恶意调解,维护司法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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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性,有利于避免草率调解、不负责任调解的发生。

3.比照学习国外的相关制度,我国应实行“调审分离”。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程序制度,可以发现类似我国民事调解的制度同样广泛存在着,只是称谓不同,程序构造亦有诸多差异。[3]528(1)日本的民事调停:在日本,有专门的民事调停法对民事调停作出规定。主持调停的组织叫调停委员会。(2)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调解发生在起诉前,其目的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把案件从诉讼中排除出去。(3)美国附设在法院的调停:由双方从调停人员名册中各指定一名调停员,再由此二人选出或由法院指定的一名调停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主持调停。

纵观这些调解程序,可以发现其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都是独立运作于法院审判程序之外的。在我国,目前没有独立的调解机构和法官,调解都由主审法官主持。这很容易使得法官先入为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会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在当事人不能自行提出调解方案时,法官是不便提出调解方案的。否则,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就使得法官给当事人以暗示或错觉,使当事人认为假如调解不成功,判决的结果也会如此。这就造成了事实上的强制调解,使得法官的调解作用不能得以充分发挥。[4]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和解制度的经验,在法院设置单独的调解机构和主持法官,使主审法官和主持调解的法官分开。主审法官不参与调解,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参加合议。这样就保证了调解和审判的相互独立,使两种制度都能正常运作,充分发挥法官的作用。

4.法官要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主选择权。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法官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正确理解和执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要让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不能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更不能为了结案快、规避风险、省时省力而对当事人“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

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但其不论从价值取向还是现实基础上看,都不失为一项具有独特功能和强大生命力的诉讼制度,它具有迅速、高效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等方面的优势。我们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中,要注意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吸收域外立法的合理成分,在不久之后,我国必然可以建立完善的法院调解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自身独特的作用,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2]罗干.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创造稳定和谐社会环境[J].中国司法,2004(3):6-8.

[3]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法学研究,1996(4):57-68.

【责任编辑詹丽】

ImproveandPerfectCivilMediationandConstructAHarmoniousSociety

LIUJia-kun,ZHANGQi

(PoliticalandLawDepartment,LiaoningTechnicalUniversity,Fuxin123000,China)

Abstract:Toimproveandperfectthecivilmediationsystemofpeople'scourtcanenhanceitsfunctioninconstructingaharmonioussociety.Affectedbythetraditionallawsuit,thecivilmediationofpeople'scourthascertainmalpracticethatneedsimprovingandperfecting.Therefore,appropriateprinciplesofprocedurelawshouldberecommended.Keywords:courtmediation;harmonioussociety;improveandperf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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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人民调解中的运用

论法律在人民调解中的应用 人民调解是当今三大调解方式之一,人民调解制度以其自愿协商、程序简易和成本低廉,在调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以其在预防化解社会矛盾中基础性、根本性、源头性的特点,有效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 一、法律在人民调解中运用的社会土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人民调解法是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最有力的法治保障。人民调解是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随着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人民调解制度已成为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也明确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 人民调解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首先它面向基层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工作,特别是协助基层党委政府疏导化解各种热点难点问题,成为基层党委政府广泛联系群众、服务社会的桥梁和纽带,基层党委政府也通过人民调解工作达到知民、亲民、爱民、便民、助民的以人为本的执政目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人民调解工作有利于增进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理顺人民的情绪,稳定社会秩序;其次,人民调解通过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能够增进人民内部团结,消除隔阂,也可以通过矛盾纠纷的化解和防止激化,预防犯罪事件的发生。人民调解组织综合应用教育管理的各种措施,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方面具有预防性、超前性和治本性的

特点。 二、法律在人民调解中运用的现实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各阶层的矛盾也不断显现。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调解员依靠道德公约、民间智慧以及情感和利益权衡,介入中国社会的家长里短,起到了“息讼”的作用;随着中国人城乡大迁徙,以及体制外人员的激增,传统熟人社会正在逐渐解体,这让依附于熟人社会土壤上的人民调解面临日渐尴尬的处境。从长远的法制社会要求来看,人民调解员制度,该何去何从?在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的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如何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都给处于基层第一线管理者提出了更高要求。 人民调解不同于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它依据的不仅仅是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还依据法律,最基础的就是法律。调解不仅是依情调解、依理调解,更是依法调解,人民调解员不仅要熟悉传统的社会道德和当地公序良俗,更要有丰富和扎实的法律知识,也应该要把法律和道德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到化解矛盾的调解中去,把调解纠纷和法律宣传、道德宣化充分结合,起到“调解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 三、法律在人民调解中运用的实际操作 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各类纠纷层次不穷,已不再局限于邻里纠纷这一单一的形式,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农村医疗纠纷等新型纠纷也呈发展趋势。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调解案件的具体类型和适用的法律范围。基层人民调解员应当加强法律知识储备,运用法律思维调解矛盾纠纷,提高矛盾纠纷的调解成功率。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 1、通过人民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等,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促进邻里和睦,及时解决纠纷,预防各类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2、调解范围:婚姻关系、继承纠纷、抚养关系、赡养关系、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患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除外)。 3、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4、调解工作应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5、及时调解耐心劝导,防止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掌握辖区重大不安定事件后,必须及时向上级汇报调处情况。 6、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双方当事人如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上应有二名在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本调解委员会的公章。 7、如调解不成,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工作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纠纷当事人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1、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2、陈述、申辩的权利; 3、要求调解人员回避的权利; 4、申请中止、延期和终止调解的权利; 5、申请不公开调解的权利; 6、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调解的权利; 7、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8、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1、按时参加调解庭的义务 2、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材料; 3、遵守调解规则; 4、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5、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浅谈人民调解实务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有效途径,是新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优势与作用,努力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人民调解概述 民间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古老方法,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正是在古代民间调解活动的基础上逐步演变而来的。它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创建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1931年11月的《中华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就规定了地方政府具有调解的职能; 1942 年《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和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更是将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 建国后,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在新中国首次确立。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特别是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使人民调解工作逐步走向规范。

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成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 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先后出台多项规定,对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调整和改造,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这有效地推动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人民调解的概念 (一)调解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序良俗为依据,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在平淡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调解具有3个方面的特征: (1)由第三方主持协商,不同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调解的过程,就是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协调和心理平衡的过程; 第三方主持人在调解中的作用仅限于斡旋、协调,而不能对双方做出强制性的决定和裁决; 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协议的履行有赖于当事人的自愿,一方当事人在签收后如果反悔,;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浅谈政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后定稿)

浅谈政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摘要】党的十六大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目标。政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引导者,必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发挥引导、协调和支持的作用,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调整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形成和谐相处的人际环境。在我国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和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政府作为公共权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政府;和谐社会;作用 具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些特征的和谐社会,只靠社会、市场和民众的自发调节是无法达到的。构建和谐社会,政府规制的权威调控和正确引导不可或缺。政府是拥有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代表公共利益、承担公共责任的特殊社会组织,它既可以通过控制意识形态和公共传播媒体来引导、营造社会的思想、文化和舆论,又可以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规范及公共政策来影响和调节社会利益关系,还可以通过社会动员、社会协调、社会强制等多种方式来整合各种力量。显然,政府作为一种公共权威,其对社会稳定和发展的作用是其它任何社会组织无法替代的。在各种矛盾和冲突日益突出的变革时代和社会转型期,就必须拥有一个整合力、感召力、高效能、服务型的政府,来履行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本职能,并发挥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权威作用。

一个务实、高效、服务型的政府,来履行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职能。并发挥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巨大作用,有效地整合各种社会力量,使社会在良性的状态下运行。具体来说,政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转变政府职能,用科学发展观做好服务 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积极创新发展理念、工作思路和办法措施,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推动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一)大力加强城乡就业 完善就业保障服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的就业指导服务与援助体系。认真组织开展失地群众技能培训,加快失地群众转移就业。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低保户、“4050”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的就业帮扶,强化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就业服务。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鼓励以创业实现就业。坚持实施政府公益性服务。落实技能扶贫任务。培育家政服务品牌,挖掘社区服务岗位。 1、是发展劳动密集型工业。 装备制造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分别吸纳了21.2%和17.8%的规模以上工业从业人员,人均占有固定资产却只有工业平均水平的54%和37%。要以发电设备、重型装备、石油钻采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和工程机械为重点,加快装备制造业发展。以白酒、粮油、肉类、饮料和

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浅析

摘要: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安全和稳定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结构的调整,社会主义国情的发展。现行社会保障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与完善。本文从社会保障制度当前的现状入手,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当今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了浅要分析。 关键词:社会保障问题分析应对措施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而制定的社会保险、救助、补贴等一系列制度的总称,是现代国家最重要的社会经济制度之一。现阶段我国已经建成了以养老、失业、医疗三大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为骨架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也是在不断的推进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取得前进的现在,仍然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1.中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1.1.社会保障法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是以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发放为基础、以部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居民生活救济为辅助而形成的一套制度。还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滞后,现行的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所制订的只是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种立法的低层次状况不仅导致我国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低,而且也导致现行法律往往更多注重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造成各部门之间立法的矛盾和各地方立法的不协调,最终导致各地社会保障的做法难以统一。 2.2.统筹层次低,覆盖面窄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费的统筹层次很低,虽然国家也要求各地区尽快实现省级统筹,但大部分地区落实到地市级统筹,还存在不少的县级统筹。我国各地区的自然资源、天然环境各不相同,经济基础也不一样,管理水平和人才条件也存在着一定差异,这些都决定着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而也决定着一个地区的资金筹措能力。目前,我国过低的社会保障资金的统筹层次直接影响了社会保障的良好运行,表现为:条件好的地方,较低的收费率即可满足当地的社会保障支出,条件差的地方,较高的收费率也无法满足当地的社会保障支出。

大调解机制建设工作意见

大调解机制建设工作意见 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 各行政村、企事业单位: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在新一轮平安建设中深入推进“三大建设”的实施意见》部署和要求,完善我镇大调解机制,更多运用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推进“平安漆桥”、“法治漆桥”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我镇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的重要童义。当前,我镇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大局总体和谐稳定。但是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和社会转型,社会矛盾纠纷出现许多新的情况,如不能及时有效化解,将严重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村、各单位充分认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一)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是坚持科学发展的基本要求。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指导思想的重大发展,是解决发展中深层次复杂问题的治本之策。坚持科学发展,必须重视和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正确把握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的可承受协调好不同利益关系,保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是实现“两个率先”的基本保证。紧紧围绕“三大建设”的部署要求,整合社会资源,加强社会治理,提升工作实效,整体协调发展,创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推进我镇新一轮建设和发展,必须认真贯彻我们党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贯思想,加强调解工作,大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三)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是建设“平安漆桥”的重要举措。建设

如何构建一个和谐社会

如何构建一个和谐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城乡、区域发展差距扩大的趋势逐步扭转,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基本形成,家庭财产普遍增加,人民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社会就业比较充分,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明显提高,良好道德风尚、和谐人际关系进一步形成;全社会创造活力显著增强,创新型国家基本建成;社会管理体系更加完善,社会秩序良好;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生态环境明显好转;实现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的目标,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遵循以下原则: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坚持科学发展,必须坚持改革开放,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必须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全社会共同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让广大人民群众不断从和谐社会建设中得到实惠,把共同建设、共同享有和谐社会贯穿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全过程切实做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各项工作 吴邦国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纲领性文件我们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表达了我们党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基本理念,反映了十几亿中国人民创造美好生活的共同愿望。建设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使人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力得到充分发挥,使改革和发展所创造的社会财富为全体人民所共享,使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更加密切,使安定团结的局面更加巩固。《管子·兵法》上说:‘和合故能谐’,就是说,有了和睦、团结,行动就能协调,进而就能达到步调一致。协调和一致都实现了,便无往而不胜。人内心和谐,就是主观与客观、个人与集体、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都要和谐。个人要能够正确对待困难、挫折、荣誉。

通过试点推进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通过试点推进人民调解制度改革 徐昕人民调解是民间调解中最重要的一种,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引导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依照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争执的一种群众性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继承发扬民间调解的传统,总结中国自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在1954年依照《宪法》正式设立,经历了革命、建设和改革等各个历史阶段的长期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赢得了国内外的广泛赞赏,被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借鉴并有所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在预防及解决民间纠纷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的“第一道防线”,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一种解纷息争的有效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各种问题,存在较多的制度性缺陷,影响了这一制度功能和效用的充分发挥。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不断加强,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出急剧下降的态势,人民调解员每年处理的民间纠纷平均不到一件。其作用的失落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国家逐步意识到人民调解工作不应随着法治建设的强化而受到抑制,故2002年9月,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强化人民调解的效力,对人民调解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2003年人民调解处理的纠纷数量快速回升,比上年提高了43.02%.截至2005年底,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委员会84.71万多个,人民调解员509.65万人,年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约448.68万件。人民调解处理的纠纷数量与法院审判的案件数量加在一起,每年大致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大调解”体系中的优势作用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综述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大调解”体系中的优势作用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大调解”,是指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等相互配合、协调联动的工作体系。近年来,随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建立,人民调解的前端性、基础性作用愈加凸现,而在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中,人民调解作为“大调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地位和独特优势。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紧紧围绕发展大局、服务、和谐,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完善网络体系、创新工作机制、提升调解效力,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定纷止争、和谐稳定等方面都取得长足发展,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新形势下如何发挥好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构建好大调解工作体系,是当前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本文拟就此结合祁阳县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来谈点粗浅看法。 一、祁阳县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祁阳县总面积2538平方公里,辖21个乡镇,3个农林场所,955个行政村(居委会),总人口106万人。多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和市司法局的指导下,我县的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夯实基层、打牢基础、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抓好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规范化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在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2010年,黎家坪镇司法所所长冯辉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2012年又被授予“全国模范司法所长”荣誉称号。近几年来祁阳县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主要体现在四个

方面: 1.人民调解网络逐步完善。按“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调解组织”的要求,严密编织县、镇、村、组四级调解网络组织,全县955个行政村(居)配备了2865名调解员。健立和完善了社区、村民小组调解员和矛盾纠纷信息员制度,基本形成了以乡镇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和维稳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2.完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治安调处、法律援助“五位一体”的工作格局。综合运用政策、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努力把问题化解在基层,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尤其是加大对医患纠纷、工伤事故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调处力度,坚决防止这类纠纷积聚、激化、上移,避免“小事拖大,大事拖炸”。 3、集中开展化解矛盾纠纷专项活动。自2007年以来祁阳县先后开展了“司法行政大动员,化解矛盾促和谐”、“应对金融风险,促进富民强县”、“人民矛盾纠纷化解攻坚年”等专项活动,整合司法资源,集中力量化解了一批积案和历史遗留案件,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4、坚持调解优先原则。牢固树立调解也是执业的观念,更多地使用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真正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2009年至今,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4032件,其中防止群体性上访76起,防止群众性械斗60起,防止因纠纷引起自杀22起,防止民转刑54起;律师办理各类诉讼案件2300件,非诉讼案件1236件,行政案件16件,为当事人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近6000万元;办理公证案件1375件,涉及标的达780万元(其中免费提供公证16件,减免公证费用4万元),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78万元;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援助案件398件,接待法律咨询2500 人次,解答法律问题196

浅谈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现状(参考范文)

浅谈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人民调解作为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推进社会创新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一方平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第一道防线”作用,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当前,随着加快实施“城镇化带动工业化”发展战略,工业城开发建设迅猛推进,征地拆迁、利益调整、财产分割、土地权属、邻里纠纷等各种复杂性、多发性、群体性和深层次矛盾纠纷将不断涌现,给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在这样一个新的历史条件下,必须进一步摸清全镇人民调解工作现状,调整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做到未雨绸缪,把握主动,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和成效,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为法治余庆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一、XX镇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组织网络较为健全。全镇建立人民调解组织14个,其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1个,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13个,有调解人员75名。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逐步规范、健全。 (二)发挥作用较为明显。2018年以来,镇村两级人民调委会共调处矛盾纠纷起,调解成功106起,调解成功率达98%以上,有效地缓和了人民内部矛盾,发挥了人民调解工作“第一

道防线”的重要作用。 (三)工作机制较为规范。近年来,镇司法所结合辖区实际,指导各村调委会在例会、统计、报表、登记、回访、请示、报告、档案等方面建章立制;规范调解协议文本的制作和应用,印制调解协议规范文本发放各村;完善了两级人民调解程序,即:一般民间纠纷由村调委会调解,当事人之间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申报镇综治办。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规范了基层调解工作程序,使得动态纠纷信息得到及时反馈,一般性民间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疑难性纠纷得到有效监控和分流处理。 (四)群众认可度较高。人民调解制度以其化解矛盾纠纷便利及时灵活、成本低、效率高、柔性强的优点,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同时,缓解了司法的压力与当事人的讼累,并使一部分法院不能受理或者无暇受理的案件投诉有门,有效避免了矛盾的激化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领导重视程度不高,社会公众认识程度不够。一是重视不够。部分基层领导对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所面临的艰巨任务及其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和支持不够,没有专职的人民调解员。二是认识不足。社会各界对人

浅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

浅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 拿到老师布置的这样一个宽泛的题目,刚开始真的不知道该如何是好,于是上网搜索了一些2010年大事件,当回顾过去一年的事情,我们却会看到西南五省市旱灾、玉树地震、煤矿事故等等自然界的、人类社会的不和谐所导致的一个个悲剧,既然这样的矛盾围绕着我们整一年的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就更加显得义不容辞。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信大家对它都并不陌生,这是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要“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这是在党的文件中第一次把和谐社会建设放到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并列的突出位置。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 胡锦涛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是有机统一的。要通过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来不断增强和谐社会建设的物质基础,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来不断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保障,通过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来不断巩固和谐社会建设的精神支撑,同时又通过和谐社会建设来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 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在新的国内外形势下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地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举措。 也许大家会觉得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太多于抽象化了,与实际生活联系不大,但如果我们认真想想,其实和谐社会的构建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正如,面对金融危机这一个大浪潮时候,中国采取的三个转变的应对政策,使得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发展这就是一个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伟大尝试。这是在经济发展的层面上的向和谐社会迈进的一大步。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除了像上述所说的,对经济发展有巨大的影响之外,在其他方面也担任着重要的角色。对中国的整体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意义。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归结为下面几大内容: 1.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出,反映了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规律的新认识,也反映了我们党对执政规律、执政能力、执政方略、执政方式的新认识,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了科学的指导思想。 2.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本质的客观要求。人类社会是一个不断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历史过程。建立平等、互助、协调的和谐社会,一直是人类的美好追求,也是共产党人不懈追求的社会理想。 3.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有力应对各种来自国际环境的挑战和风险的客观需要。当前,尽管人类社会进入了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的新时代,但国际形势继续处于深刻复杂的变化之中,天下并不太平,引起动荡的因素还很多。面对如此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要有效地应对来自国际环境的挑战和风险,必须把国内的事情办好,始终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局面,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集中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智慧力量,聚精会神进行现代化建设,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保障。 4.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社会基础的必然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系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关系到党的事业兴旺发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关于某县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调研报告

关于某县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调研报告 社会保障是国家的一项基本经济社会制度,是社会稳定的“安全网”、“稳定石”和“调节器”。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不仅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体现,也是实现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推动全岛开放开发的支撑。为了加强我县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助推平潭“后大桥时期”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根据政协工作安排,县政协组成专题调研组,对我县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县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基本情况 (一)以维持最低生存为目标的社会救助体系基本建立。一是覆盖城乡的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初步建立。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应保尽保”的工作目标基本实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不断深入。我县低保制度从2004年开始全面启动,至2009年4月底止,工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户数有7489户、16622人,全额低保的对象(五保户)1958户、2541人。月发放低保金111.105万元,人均月补差51.56元,全额补助对象人月均100元。城镇低保从1998年试行以来,低保对象已扩展到611户、1831人,低保标准单人户为155元,多人户为

145元。月发放低保金12.998万元,人均月补差70.99元。二是各种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我县高度重视困难群体的帮扶工作,建立实施了多项救助制度。城乡医疗救助卓有成效,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家庭医疗救助标准,将农村低保户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救助标准提高到50%,五保户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救助标准提高到80%。教育、住房、司法等专项社会救助不断推进,落实了农村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经济适用房和政府廉租房正在积极筹建之中。 (二)以维持温饱水平为目标的社会保险逐步完善。截止2009年4月,全县养老保险参保单位852家,在职缴费职工9999人,退休职工5432人,养老基金收入944万元,支出1681万元;工伤保险参保单位190个,参保职工8556人,基金收入32.88万元,基金支出26.47万元,历年滚存节余161.93万元;生育保险参保单位190个,参保职工7249人,基金收入18.8万元,历年滚存节余208.2万元。医疗保险参保职工19273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500.87万元,支出274.78万元,居民医保参保人员28638人,累计节余540.78万元。机关社保共有投保单位290个,在职参保人员7262人、离退休人员3235人,实现基金收入312809万元,历年滚存节余4594.61万元。同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全面覆盖,新农合工作运行平稳。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内容及制度 一、人民调解工作内容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1、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3、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二)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四)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1、受理纠纷

(1)受理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2)申请方式。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调解委员会也可主动调解。 (3)地域管辖。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2、调解纠纷 (1)调解准备。调查纠纷情况,对调查获得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拟定调解纠纷的实施方案。 (2)进行调解。一是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二是双方当事人陈述。三是调解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3)调解的主要方式。①直接调解。②公开调解与不公开调解。③联合调解。 (4)调解期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3、履行协议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浅析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一)

浅析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一)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化解方式,以其便民性、主动性、亲和性和情理法共融性,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大大减少了信访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好评和社会各界的认可,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一枝花”,其成功经验和做法也为西方国家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RD)”所吸收。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调解逐渐显现出与现代社会的不相适应性,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出下降的态势。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各种规则不完善,诚信环境的缺失等因素导致社会矛盾突出,纠纷大量出现。如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更好发挥人民调解优势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做些探讨。 1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目前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农村村委会、城市居委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是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仲裁等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以下显著优势: 2.1人民调解符合我国国情、民情。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符合我国“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文化理念,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容易被广大群众接受。2.2人民调解有利于“双赢”及维系当事人良好关系。人民调解在调解员的主持下,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纠纷当事人分歧逐渐靠近,找到兼顾纠纷当事人权益的方案,使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权利和意思自治,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感情上的对立,有利于当事人维系良好关系。而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法官、仲裁员作出一个双方当事人一致满意赞同的裁决几乎是不可能的,诉讼、仲裁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对立、不满的情绪,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 2.3人民调解制度极大地节约了社会成本。人民调解组织贴近群众,调解形式多样,调解免费,对当事人来讲,调解方便且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协议基本能履行到位。可以有效克服诉讼、仲裁周期长、程序烦琐、花费较大、执行难等弊端,使有限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很好缓解法院的压力。 3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人民调解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人民调解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3.1调解机构庞杂,层次较低,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调解主要靠其威信和嘴皮子,调解员通常采用“情、理”以及“和稀泥”的折中调解,对于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已经很难适应。 3.2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个人的微观利益平衡。部分矛盾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达到其诉求采取聚众围堵、上访等过激行为,为维护社会稳定,调解员会不惜运用权力等手段加以干预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做出让步妥协,从而达成协议。这种协议背离“自愿公平”原则,甚至有的认为调解是一种“人治”手段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也使人们对调解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浅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浅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发表时间:2011-03-04T15:10:31.487Z 来源:《新校园》理论版2010年第9期供稿作者:姚晓燕 [导读] 就要关注人的价值、权益和自由,关注人的生活质量、发展潜能和幸福指数,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姚晓燕(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山东济南250002) 摘要: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这一要求,适应了当前我国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深刻变化的迫切需要,扩展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涵,对于我们党巩固执政基础,完成执政任务,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关键词:和谐社会;社会发展 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充满创造活力的社会,是各方面利益关系不断得到有效协调的社会,是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的社会,是稳定有序的社会。政通人和、社会和谐,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心愿。对于我们党来说,就是要通过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进一步密切党群关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不断提高党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动员力,实现党的执政任务,让人民群众满意。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符合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的要求 人类社会是一个不断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历史过程。建立平等、互助、协调的和谐社会,一直是人类的美好追求。马克思曾设想了“自由人联合体”的未来和谐社会模式,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关于“自由人联合体”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表述,都是指未来高级的和谐社会的目标模式。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把马克思的科学论述逐步变成现实,它完全符合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的要求,是我们党在新时期推进伟大事业的又一个重大理论创新。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改革在广度上已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所有领域,在深度上已触及人们具体的经济利益,发展方面已由单纯追求GDP上升到追求人文GDP、环保GDP,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许多国家的发展进程表明,人均GDP 在1000 美元到3000 美元之间的发展阶段,往往既是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黄金期,也是矛盾凸显期。由于经济社会各种矛盾加剧,处理得好,能够顺利发展,经济发展能够很快上一个新台阶,处理不好,经济将停滞不前或倒退。目前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已突破1000 美元,正在向人均3000 美元的新目标跨越。同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果政策把握得当,就能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顺利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反之,就会出现经济社会发展脱节,导致社会差距扩大,社会矛盾加剧,经济社会发展徘徊不前,甚至出现社会动荡和倒退。为了创造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有利环境和条件,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的必然要求 我们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工人阶级队伍不断扩大,素质不断提高。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广大农民,始终是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同时,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也是我们党执政必须团结和依靠的重要力量。为了不断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并把新的社会阶层团结和凝聚在党的周围,扩大党执政的群众基础,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广泛的力量支持,形成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和谐相处的局面。 (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在本世纪头二十年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经过这个阶段的建设,再继续奋斗几十年,到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我们党带领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并最终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也是我们党把最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调动起来,共同为完成党的执政目标和执政任务而奋斗的现实要求。 二、如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坚持以人为本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在当代中国,就是以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劳动者为主体,包括社会各阶层在内的最广大人民群众。本,就是根本,就是出发点、落脚点,就是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以人为本,就要坚持人民在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不断地提高人的素质,用先进文化培育人、塑造人。先进文化包括先进的思想道德和先进的教育科学文化两个部分。抓好思想道德建设,就是要引导人们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先进的人生观和正确的价值观,确立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遵循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提高人们的思想境界,使社会成员具有良好的品德,从而正确处理个人与自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真正融入自然、融入社会、融入集体,实现社会各阶层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要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就要坚持在全国人民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关心每个人的利益要求,体现出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满足人们的发展愿望和多样性的需求,尊重和保障人权;就要关注人的价值、权益和自由,关注人的生活质量、发展潜能和幸福指数,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坚持以人为本,既有着中华文明的深厚根基,又体现了时代发展的进步精神。中华文明历来注重以民为本,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中国古代思想家提出了“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天地之间,莫贵于人”,强调要利民、裕民、养民、惠民。我们今天强调的以人为本,继承了中国古代的民本思想,但又与它存在着实质上的区别。中国古代的民本思想,体现了朴素的重民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缓和阶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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