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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函〔2002〕23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检查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况。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第七条 学校建立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制度,建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构,制定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预案,作好预防事故的工作纪录,学期末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安全工作的情况。

学校的报告是教育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核查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学校应当结合入学教育、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课、班会、展览等多种形式,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在校学生进行系统的遵纪守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每学期第一周和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学校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交通部门组织师生开展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的逃生避险及自救互救训练,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游泳课,组织学生学习水中自救互救技能。但学生在校期间,未经学校组织,禁止到江河湖海、山塘和水库洗澡或者游泳。

学校定期对教师、职工进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教育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九条 新生入学,要接受由学校组织的健康检查。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学校要妥为保管学生的健康资料。

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与其信息沟通方式的真实资料。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供的信息资料。

学校定期向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监护人提供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信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要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当告知学生假期或(上)放学途中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不得私自到游泳场、江河湖海、水库、山塘游泳以及从事其他危险性活动。

第十条 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值班制度。

中小学校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

发生突发气象灾害,学校按照气象预警信号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课。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或者学校自建的、或者学校购买的、或者学校租赁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用具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生活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学校室外楼梯或楼道的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mm。

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未经其书面同意,学校不得提前启用已竣工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开学前和学期结束,学校要对教室、桌椅板凳、教学用具、宿舍、运动场地、运动器具、消防、门窗、楼梯和楼道栏杆、电线、灯泡、空调、电扇、燃气(电)热水器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

学校举办者要及时维修B级危房,拆除C、D级危房,禁止在C、D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在校园危险建筑物旁设置警示标志。小学高度超过500mm 的升旗台基应当设立栏杆,危险建筑物应设置警示围栏。中小学应当设立禁止攀爬靠近教室平台旁的树木的警示标志或者围栏。

学校应当或者提请有关单位及时拆除校园内废弃的建筑物、电线杆。

第十三条 学校要保证楼道和楼梯安全、畅通;保证楼道、楼梯的照明;配备合格消防设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不得出租校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学校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担任相应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中小学班主任应当经常联系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告知学生行为表现,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班主任和辅导员履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职责的情况应记入工作档案,作为学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学生或者使用有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语言;

(二)以惩罚为目的罚学生抄写课文、字词、站立、跑步等;

(三)殴打学生或者纵容其他人员殴打犯有错误的学生;

(四)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建立学生投诉教师体罚和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制度。 学校按照教育教学管理的要求,在班集体或学校范围内,教育和批评学生、公布学生成绩、公告学生处分,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学校作息时间,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学校作息时间。

教育行政部门召集中小学教师参加会议,应提前2日告知学校。

除非发生突发事件,中小学校需要临时停课须提前一天告知学生和监护人。

第十九条 学校制定的学生学籍、学位管理以及学生处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教育部规章的规定。

教师上课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规程组织教学活动,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实验课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试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的安全防护教育。

小学学生上自习课,班主任或者科任教师必须在教室照管学生。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或组织学生开展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时,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教学实习,学校或者实习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活动。

学校举行大型运动会,禁止非比赛人员在运动场内带跑和观看比赛,不得在室内运动场地吸烟、饮酒。

学校的篮球架、足球架、单双杠等体育运动器械应当固定牢固,维修体育器材或场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教学楼进行晚自习的,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防止学生下课挤踏发生伤害事故。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的行政运转必须照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学校应当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学校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学生从专用通道过马路。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进校、离校,教师和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在教室门口交接学生。

禁止12周岁以下的学生驾驶非机动车上学。禁止未成年学生驾驶机动车上学。

中小学组织学生到校外进行劳动、参观等社会实践活动,在校外放学的,应当确定放学时间、地点并在活动前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驾龄。学校不得

雇用有酒后驾车违章记录或者本年度发生过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无自有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营运载客汽车作校车,并与承运单位订立运送协议。

中小学校要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录乘车的学生人数;要与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定学生乘车或下车的地点,便于家长接送学生。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救火、制止正在行凶的暴徒、跳入水中抢救溺水的自然人等高度危险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发现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旷课、寄宿制学校的未成年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学校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发现学生在校园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学校应及时制止和纠正,中小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情形严重的应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除了学校组织的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带鹰、犬、猫、鼠、蛇等各类动物进校园;

(二)作身体碰撞游戏、翻院墙、爬树、玩弹弓、射箭;

(三)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禁止学生在篮球架和足球架横梁荡秋千或者在维修的体育器材或场地上面玩耍。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发现学生身体异常,应当告知学生本人或监护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

学校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关照。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的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管理制度。 城市(镇)中小学聘请的门卫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农村学校雇用的门卫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50周岁。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学校。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可以与家长或监护人协商确定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活动的条件、时间和程序,明确学生在校外活动的责任。

中小学校的学生家长不同意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的;在学校规定的学生统一接送的时间以外,家长或者监护人未口头或书面向学校提出学生离校申请的,学校不得准许学生离开学校。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住宿及宿舍管理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规定,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道路管理。校园较大的学校,应当设置校园道路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合理区分校内道路功能。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车辆不准进入校园。准予驶入校园的车辆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管理学校食品卫生,建立食源性中毒应急处理机制、食源性中毒报告制度和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学校应当在卫生、工商部门的支持下,清理校内违规经营的饮食摊(点)和食品小卖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规程。

学校必须采购合格的药品和医疗器具,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和医用器具。

禁止使用过期药品和未经消毒的器具进行人体注射。

举行全校性的体育竞赛、军训分列式等大型活动,学校应派医务人员在现场值班。

学校不得使用含有敌鼠钠盐、氟乙酰胺等剧毒急性药物灭鼠,灭鼠药饵由专人投放和清理,避免学生误食。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针对活动中的风险,应对学生进行乘车(船)、飞机、游园、登山、野炊、过铁索桥、游泳等安全教育。

学校租用校外体育(场)馆举行运动会或比赛,应查验(场)馆有无建筑部门验收合格文件、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健全、应急出口是否畅通并制订安全管理方案。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必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活动须租用车辆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与运输承运单位签订运输协议。

学校通过旅行社组织活动,应当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协商制定学生旅游格式合同,用于学生集体旅游活动。

未经学校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包车旅游、回家或到校外实习,由学生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部和广东省颁布的教师职业道德、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生守则、校园环境秩序管理、班主任工作规程、学校校舍工程质量、学校保卫工作、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实验课、学校体育工作以及学校在春游、体育比赛、饮食、校舍等方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三章 事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九条 学校负有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负有教

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发生的学校有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过错,是指学校违反、未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应当履行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

第四十条 学生或其监护人和第三人的过错、教职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采取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尽快恢复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学生在体育课和课间活动中发生身体跌倒、剧烈碰撞等意外情形时,经校医检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学校应当立即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带学生到医院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除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外,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向学校提出事故处理的建议。

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处理工作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直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服从教育行政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有关领导牵头、学校有关部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善后处理小组。中小学校应当组成有学校负责人、法制副校长、安全辅导员、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负责与家长协商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初步确定学校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学校可以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协商解决事故的赔偿事宜。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学生监护人或家长进行协商时,当事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协商的当事人是受到伤害的学生和学校。中小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其与学校进行协商。高等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由其本人或者其家长与学校进行协商;

(二)协商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商的开始、进行和最后达成协议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得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对方就范;

(三)协商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商期间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的工作秩序;

(五)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作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名。

受伤害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其家长不愿意与学校协商,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方,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不存在争议,不需要鉴定。

事故当事方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存在争议,可以协商共同委托事故发生地或者学校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协商解决。

事故处理采用教育行政调解方式的,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有异议,由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调解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经调解人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调解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事故报告和统计

第四十六条 建立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下列伤害事故为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一)学生伤害情形不严重但涉及学生面广,可能影响学校正常教

育教学秩序的;

(二)可能导致学生残疾,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

(三)学生集体食物中毒的;

(四)宿舍失火、教室、体育设施等学校设施垮塌造成学生伤害的;

(五)校外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造成学生伤害的;

(六)学生死亡或者群伤的;

(七)其他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下列伤害事故为重大伤害事故:

(一)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造成伤害的;

(二)前款(三)(四)(五)(六)(七)项的伤害事故。

第四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发生第四十六条列举的事故,学校除了口头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

学校不得隐瞒事故,不得歪曲事故的事实和原因。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校还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重大伤亡事故,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的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经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做出终局性的处理后,学校应当在30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重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果还应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伤害程度鉴定

(八)事故责任和赔偿争议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事故赔偿金额;

(十)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及追偿;

(十一)事故的教训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事故结果报告应附有已经履行的协商达成的协议、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后,连同事故报告一并存档。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建立学生伤害事故统计制度。

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事故统计年份。每年9月30日之前,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当向省教育厅安全保卫工作部门上报事故统计。

学生伤害事故按照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的分类进行统计。

第六章 行政调解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部门管

理。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五十二条 调解人员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

调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四)具有调解民事案件的经验。

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调解案件的,给予适当的劳务报酬。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省属高等学校、部属高等学校以及其他培养研究生的教育机构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申请调解,向省教育厅申请。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事故赔偿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调解的受案范围;

(四)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移送的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受移送的调解申请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除双方争议不大可由一人独任调解外,一般应当由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调解案件。

调解小组成员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第五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行政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调解,并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六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法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说服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赔偿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六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争议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六十二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故简要经过、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伤害程度鉴定费用的负担;

(四)赔偿金额;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七)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教育行政部门印章。

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六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事故当事各方在事故的责任和赔偿方案方面分歧很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在调解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终止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出书面终止调解决定书。

终止调解决定书应当载明:

⒈ 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⒉ 调解的事由;

⒊ 终止调解的原因;

⒋ 调解主持人签名,教育行政部门印章。

终止调解决定书作出后5日内送达事故当事人。

终止调解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 事故赔偿

第六十五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的人身伤害负有责任,应当给予受害学生赔偿。

学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学校与受伤害学生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制作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院裁定书和判决书。

学校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是金钱赔偿。任何单位不得将学校的教

室、教育教学场地、设施和学生宿舍扣押、拍卖、变卖抵作学校的赔偿费用。学校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升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负担的赔偿金,是学校与事故当事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

第六十七条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赔偿责任的,学校的财务状况在保证学校正常的办学条件下有剩余,受伤害学生或者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必要的救治费用,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愿、可能、适当的原则,资助受伤害学生一部分医疗费或生活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经济帮助为名,强迫学校承担受伤害学生的救治费用。

第六十八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从有关责任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追偿金,但应保留被追偿者家庭的生活费用。

学校追偿不包括被追偿者的家庭财产和收入。

第六十九条 学校负有事故赔偿责任的,应当负责筹措赔偿金。 公立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协助筹措。

民办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举办者协助筹措。

公立学校能够筹措赔偿金而不筹措赔偿金,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协助筹措赔偿金,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及时筹措。

公立学校的主管部门不协助学校筹措赔偿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协助筹措。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参加校园方责任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作为本地区学校校园方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学校自愿选择其中一家为投保公司,保险费用由学校支付,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

经济发达的地区,可以由政府支付公立学校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依据学校与受伤害学生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书和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理赔,拒绝理赔或者拖延理赔的保险公司,教育行政部门终止其在本地区学校推行校园方责任险的协议。

第七十一条 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互助共济的原则,组织公立中小学共同出资,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用于弥补学校无力筹措的部分赔偿金。

筹措伤害准备金,可以采取社会募捐、政府资助、政府和学校按年度根据一定比例出资等多种方式。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政府划拨专项资金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

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非常设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参加的学校均为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七十二条 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的地区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时,可以向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提出资助赔偿金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的当事人;

(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三)学校负担赔偿责任的协议书、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

(四)学校自筹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差额。

经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申请资助的学校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

第七十三条 公立学校管理混乱,经过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当年仍然发生同一类型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学校追偿政府支付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费、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筹措的赔偿金、学生

伤害事故赔偿金管委会支付的赔偿金。

第七十四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宣传学生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可以为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提供联系保险公司的便利,但学校不得强迫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

学校不得代保险公司向学生收取保险费,除非保险公司书面声明保险责任自学校收到学生的保险费之日起生效。

学校代收保险费不得向学生和学生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七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下列情形,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六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过失造成学生伤害,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当年考核不合格;故意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开除公职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学生伤害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造成他人伤害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亲属等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故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学校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学生监护人或其家长因为赔偿争议严重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应当立即向所属的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幼儿园幼儿入园、离园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幼儿园按照服务家长、保教并重的原则,根据幼儿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点,按照幼儿园管理规定,落实预防幼儿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八十二条 其他教育机构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教育厅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部信用评级实施细则

债券内部信用评级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资产管理总部(以下简称“总部”)按照《指引》、《标准》和本细则规定,完成债券内部信用评级,并把评级结果应用到债券投资的过程中,以及对应的风险控制管理中。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是指无担保债券,即完全依靠企业自身信用还本付息的债券。除在沪、深交易所和银行间市场挂牌交易的债券,还包括非上市交易的其它企业债券和企业短期融资券、基础设施产品等。 第二章评级方法 第四条总部设置专门的债券信用风险评估岗(以下简称“评估岗”),负责完成内部评级工作,以保证评级工作的独立、客观和公正。 第五条信用评级所使用的基础数据由总部固定收益类别的投资人员负责收集、提供,并负责核实所提供数据、资料的真实性。 第六条内部信用评级以外部评级为基础,外部评级为A级及A级以上的,划分为内部投资级,外部评级为级和级之间的划分为投机级,外部评级为B级以下的划分为违约级; 第七条为满足总部保障管理资产安全的要求,并相应地节约人力资源,总部只要求对投资(?)级的债券进行内部评级; 第八条审计部门对评级对象的财务报表等出具带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的,总部认定为评级基础资料不可信,对评级对象不予评级; 第九条以《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指标口径,由评估岗人员审慎地完成评级工作。 第十条评估岗人员应在收到基础数据、资料后一周内,完成对应债券和发债主体的评级工作。 第十一条内部评级完成后,由风险控制部门对评级原始资料和评级结果进

行审定,审定通过后,评级结果即可作为后续投资筛选和风险控制的依据;审定不通过的,根据不通过的原因,由相关责任人改正,并重新进行评级。 第十二条总部逐步完善、完成评级过程和结果的信息系统建设,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评估岗要积极探索评级结果的分类整理、报告方法。 第三章发债主体评级方法 第十三条发债主体评级主要通过对评定发债主体的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偿债能力评估包括个体评估和支持评估。 第十五条个体评估是根据《标准》,分析发债主体的财务实力、经营管理因素、内部风险控制和外部环境。其中,财务实力分析着重分析发债主体的整体发展目标和资金需求。 第十六条支持评估是根据《标准》,分析发债主体在宏观经济和股东单位中的地位、股东结构和政府支持程度,评估受评对象需要资金时,获得外部支持的能力。 第十七条发债主体偿债意愿评估主要根据《标准》和内部风险评级记录,分析发债主体的信用记录、公司治理和管理团队的人员素质、信用记录。 第三章债券信用评级方法 第十八条给予债券的信用评级,原则上不超过其发债主体评级。 第十九条评估岗人员应根据《标准》,结合发债主体的信用状况,通过分析债券的特点和相关合同,考察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信用程度,从而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根据《标准》,评估债券的清偿顺序,清偿顺序的评估占债券评级的比重为()%。 第二十一条债券含有抵押、质押、信用保证等增信条件的,还应当根据《标准》,评估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市场价值、流动性、抵押和质押比例,评估担保人的信用状况、承诺条件以及偿付及时性。

广东职级并行实施细则

广东职级并行实施细则 职级并行实施细则一 《宿迁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方案消息汇总(12月)》 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22层 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22层 职级并行实施细则二 《2015年厦门国家公务员考试时政热点:基层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3难题待破解》 2015年国家公务员考试时政热点 基层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3难题待破解 专家称,中央深改小组会议作出了部署,意味着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可能会尽快出台 据新京报记者统计,此前,已有至少7省份曾表示推进基层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但记者采访发现,多地并无试点方案。那么,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难点在哪?记者采访基层公务员及相关专家,进行分析探讨。 “跑官”将成“跑级”? “我们最关心的就是职级评定,谁来评?怎么评?以什么作为标准?”河南省南阳市一县直机关工作的基层公务员张明(化名)说,虽然看到了希望,但也担心,一旦“晋级”考核模式不合理,那么极有可能从现在的“跑官”变成“跑级”。

“现在的年度考核几乎流于形式,只要没有犯很严重的错误,那么年度考核基本都能得到‘称职’以上的评价。年度考核跟平常工作的勤勉度、工作成绩,并没有真正挂钩。”张明说。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汪玉凯认为,如果职务与职级并行,不排除出现“跑级”,“势必有人见升迁无望,挖空心思跑级,找关系。因此,职务与职级并行,对公务员的考核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立家表示,近年来,国家一直试图破解公务员考核的僵局,探索建立科学可量化的考核机制,“公务员考核需要建立动态管理机制、日常考核机制。近年来,越来越重视平常考核的重要性。” 竹立家认为,“职级评定的考核是公务员考核的一部分,会逐渐完善。职级考核应该掌握一个原则,不能仅以工作年限作为唯一标杆,否则职级晋升就成了平均主义‘大锅饭’”。 “公务员职级改革应与公务员退出机制等关联性制度改革同时进行,不能搞职级终身制,更不能把职级当成福利,对部分公务员应该实行聘期制、任期制,打破终身制。”竹立家说。 “晋级工资”从哪来? 张明认为,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对基层公务员个人而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是对交通运输部?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 (见 附件) 的细化和补充, 须与上述规则结合使用。 第二条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内容由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它行 为构成,招标人应将本_组则相关规定列入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中。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公路建设招标项目、进行 招标的项目法人或其派出机构以及其它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 単位。 本细则所称项目法人是指依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 要求设立或认定, 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 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负有法定 责任的企业或事业単位。 第四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公路施工 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 对在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省级综合评 价; 负责. 省管项目有关公路施工企业其它行为的信用评价工作; . (三) 指导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公路施工企业其它行为 进行评价; (四)对由招标人和项目法人负责的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査和考 核。 第五条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招标人和项目法人的主要职

责: (一) 协助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所管理项日的公路施工企业 的信用评价工作; (二) 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理 (市做业 主) 项目的公路施工企业其它行为的信用评价工作; (三) 招标人负责对参与的公路施工企业投标行为的评价工作; (四) 项目法人负责对参建的公路施工企业履约行为的评价工作。 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招标入、项目法人等应对评价结果的签 认负责。 第六条对一般的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它行为实行动态记录、 定期评价; 对存在信用行为可以直接定为 D级的施工企业和受到行政处 罚的施工企业实行动态记录、动态评价。重大.同题随时报送、随时公示、 公告。 第七条公路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程序为: ( 一 )投标行为评价。实时进行。招标人完成每次资格预审或招 标工作后,,应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和河 北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补充标准?(见附件)的内容要求, 对存 在不良投标行为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评价,并随资格预审报告 或评标报告一同报省级父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案, 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实时记入相关记录。 (二)履约行为评价。每半年一次、每年度两次。结合日常建设管理

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2006

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 (单位:人民币) 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粤价【2006】298号)文件的规定,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价如下: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 80-150元/件 2、涉及一般财产关系 100-300元/件 3、涉及商业财产关系 200-500元/件 二、制作法律事务文件 1、声明、启事及其他一般法律文书 500-2000元/件 2、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文书等 1000-3000元/件 3、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 1500-4500元/件 4、民事合同、契约等 2000-5000元/件 法律文件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收工本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 2000-6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 6000-16000元/件

3、审判阶段: 6000-33000元/件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述标准执行 四、民事、商事、行政诉讼: 1、不涉及财产: 3000-20000元 2、涉及财产: 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具体计算标准如下: 标的额 收费标准 速算公式 5万元以下部分(含5万元) 免加收 基础费用 5-10万元(含10万元) 8% (标的额-5万)×8%+基础费用 10-50万元(含50万元) 5% (标的额-10万)×5%+4000+基础费用 50-100万元(含100万元) 4% (标的额-50万)×4%+24000+基础费用 100-500万元(含500万元) 3% (标的额-100万)×3%+44000+基础费用 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 2% (标的额-500万)×2%+164000+基础费用

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对接规范

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对接规范(总11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 -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

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统一身份认证平台 业务系统接入规范 V1.0.1 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 二O一四年十月 目录 一、前言 (4) 二、目标 (4) 三、对接方案 (4) 3.1. 单点登录 (4) (5) (5) (5) 3.2. OAuth2认证 (5) (5) (6) (6) 四、应用程序改造说明 (6) 4.1. 单点登录集成 (6) 4.2. OAuth2认证集成 (7) 4.3. 用户库改造说明 (7) 五、改造环节及示例代码说明 (7) 5.1. 单点登录改造说明 (7) (7) (8) (8) 5.2. OAuth2认证改造说明 (8) (8) (9) (9) 六、接口及参数说明 (9) 6.1. 单点登录接口说明 (9) (9) (10) 6.2. OAuth2认证接口说明 (12) (12) (12) (13)

一、前言 按照《关于做好全省网上办事大厅建设相关筹备工作的通知》(粤办函〔2012〕369号)等相关文件及省政府推进全省网上办事大厅建设的工作部署的总体要求,构建全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主要目的是服务于全省网上办事业务信息化发展,为省直部门业务系统、各地市分厅等各类业务系统提供“用户名/密码”普通账户和CA 账户认证服务,并提供跨域单点登录服务,逐步实现“一个账号,全省通用”,建成全省标准统一、安全可靠、互联互通、应用方便的统一身份认证应用支撑体系,全面提升省网办大厅的用户体验及安全保障能力。 本规范文件按照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工作的总体要求,指导各类业务系统建设单位开展统一认证对接工作,说明相关对接流程和步骤,提供相应服务接口及应用实例,完成各业务系统与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对接工作。 二、目标 各类业务系统接入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主要目标如下: (1)统一认证:各类业务系统通过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获取符合OAuth2认证协议的用户账户认证服务,支持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用户能够登录进入各类业务系统,实现“一个账号,全省通用”。 (2)单点登录:各类业务系统按照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接入规范进行sso接口集成改造,接入到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中,通过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实现各类业务系统的单点登录服务,实现“一点登录,多点漫游”。 (3)CA认证: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将接入省数字证书交叉认证平台、各市级数字证书交叉认证系统等数字证书交叉认证平台,并为业务系统提供CA账户认证服务,满足全省CA用户的统一身份认证服务。 三、对接方案 根据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统一认证建设目标,根据各类业务系统不同的对接工作内容,其相应的接入集成方式分别如下: 3.1.单点登录 避免重复建设,提高使用效率,遵循“统一认证”架构,各类业务系统接入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后,通过SSO服务,使用户进入省网上办事大厅、各省直部门业务系统、地市分厅系统等业务系统办理业务时只需要一次登录认证。

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信用评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构建“褒奖诚信,惩戒失信”的建设市场秩序,搞好铁路、公路及其他项目建设市场信用评价工作,提高公司施工水平和信誉度,根据铁道部、交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集团公司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在建项目信用评价的考核与奖罚。 第三条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信用评价工作,以系统的工作方法,精心策划,统筹安排,落实责任,全力以赴,确保每个项目都进入前列。 第四条公司将根据评价结果,本着严肃、客观、全面、公正的原则,每年对各在建项目实施一次考核与奖罚。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司质量管理委员会是信用评价的管理机构,公司安质环保部负责公司信用评价具体管理工作,工程管理部、综合部、市场开发部、经济管理部、物资部、机械设备部、人力资源部、工会工作部、纪检监察部、财务部、党委工作部、宣传部、社会事业部、法律事务部、审计部等协管。 第六条公司领导、市场开发部、安质环保部主要负责有关单位的公共关系,不定期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项目履行合同承诺情况,包括人员设备履约、工程进度、质量控制、安全控制、环境保护、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指示、要求和建议,协助项目部处理好与业主、设计、监理及各级主管、监管部门的关系。 第七条工程管理部主要负责指导项目施工生产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物资部主要负责指导监督项目的物资管理工作。 第九条机械设备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负责对项目配置合理的施工生产要素,确保人员设备履约、农民工工资发放等。 第十条党委工作部、宣传部、纪检监察部及其他部门主要负责指导、监督项目做好对外宣传和廉政建设。

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doc

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 工会原意是指基于共同利益而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下文是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最新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条省、市、县(区)建立总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会员代表组成。 第四条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尚未

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阻挠。 第五条工会会员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工会管理会籍。 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第六条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广东政务服务大数据库的建设方案设计

广东省政务服务大数据库建设方案 (2016-2017年) 为大力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加快建设统一的政务服务大数据库,实现全省各部门、各层级、各领域数据共享,有效支撑全省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应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建设思路。 围绕优化政务服务、提升政府效能,以支撑全省“一门式、一网式”政务服务应用为重点,率先构建覆盖政务服务各环节的网上办事数据库,逐步拓展完善专题数据库和公共基础数据库,形成我省政务服务大数据库;以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应用为抓手,建立健全共享协同的数据库建设机制;以省政务数据中心为依托,打造系统架构统一、省市分级建设管理、全省共建共享的政务服务大数据库技术支撑体系,提高政府智慧化服务水平和群众办事满意度,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 (二)建设原则。 ——统筹规划、规范管理。突出顶层设计,统筹规划全省政务服务大数据库建设,优化完善数据提供、维护、共享、使用追溯及监督评估等环节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统一的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向各级政府和部门提供统一的政务服务数据库应用,提高行政效率。 ——整合资源、共建共享。完善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

制,充分利用现有各类电子政务资源,按照统一数据标准规范,有效整合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推动各级政府部门借助政务服务数据库开展行政业务应用,以应用促进共建共享,切实发挥政务数据价值。 ——统一架构、互联互通。结合省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和各级政府及部门业务应用实际,建立兼容、开放、可扩展的政务服务大数据系统架构,支撑全省跨区域、跨部门的数据交换共享和系统应用,形成“上下左右”互通互联、共享共用的全省政务服务大数据库应用环境。 ——急用先行、保障安全。立足我省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业务应用需求,急用先行、由易到难,率先建设网上办事数据库,逐步拓展专题数据库并完善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强化数据提供、汇集、共享和应用等的全过程管理,加强数据库系统的安全保护。 (三)主要目标。 到2017年底前,基本建成数据采集能力强、智能分析应用广、开发共享程度高、体制机制较完善的政务服务大数据库,促使我省各级政府和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的流程优化、材料简化,支撑“一门式、一网式”政务服务应用,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 二、建设内容 围绕全省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应用,建设覆盖政务服务各环节的网上办事数据库,支撑“一门式、一网式”政务服务应用;建设企业情况综合、公共信用信息、文化遗产资源等政务服务专题数据库,以及支撑部门业务应用的数据库;完善人口、法人、

安徽省实施《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细则doc

安徽省实施《公路施工企业 信用评价规则》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统一方法和标准,准确评价公路施工企业信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具有公路施工资质的企业在安徽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行为的评价。 第三条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四条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并指导和组织全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二)对在本省内从业的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施工资质的企业,以及在本省内从业的具有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养护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三)对本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发布省级综合评价结果; (四)按规定配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完成信用评价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本市公路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制度,指导和组织全市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有关工作; (二)按本细则确定的评定标准,对在本市内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项目从业的,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评分,并将评分及有关资料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汇总; (三)配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完成信用评价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省公路管理机构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各市报送的施工企业信用评分进行审核、汇总,并将汇总后的结果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第八条各高速公路招标人及项目法人,负责对本单位管理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交通工程及养护工程的施工企业进行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信用评分,并将评分及有关资料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第九条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同一家公路施工企业在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的省级综合评价等级仅有一个。 定期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公路施工企业上一年度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所有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证书补换发、执业证书注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本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书包括律师执业证和律师工作证。执业证书各主要记载事项由广东省司法厅打印填写,并加盖广东省司法厅印章;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项目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四条申请人办理律师执业许可手续,应如实填写表格和提供材料。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律师执业证书申领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和《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广东省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17417792.html,/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公路养护工程特点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 省、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市、县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养护工程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三) 乡道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四) 企业或经济实体经营的收费公路,其养护工程由经营企业或经济实体根据省交通厅提出的公路服务质量指标,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安排资金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受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管。 第三条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具体划分标准参见附录。 第四条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依法征收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财政拨款、车辆通行费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其它筹资方式。 第五条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应当严格按照专款专用的要求,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首先满足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预留抗灾、抢险费用的需要,再安排改建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工程管理。 乡道和专用公路的养护工程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养护工程分级管理范围及职责

造价行业信用评价细则

乌鲁木齐建设工程造价行业主体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加快建设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工程造价行业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促进企业提高诚信经营的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乌鲁木齐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造价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建设工程市场造价行业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及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等从业人员。以守法、守信、守德、综合实力为基础进行综合评价。先以造价咨询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为试点开展造价行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三条对乌鲁木齐市造价行业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管理,适用本细则。 造价行业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各行业主体的基本信息及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采集的关于造价行业主体在从事建设领域活动中发生的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统计及评估信息、其他信用信息。 第四条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价行业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公布、使用和利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乌鲁木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各相关单位及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核实工作,并将掌握的情况及时通报协会。 第五条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 (三)企业从业人员执业注册、持证上岗等基本情况; (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往信用及评价记录; (五)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情况。 第六条良好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主管单位或行业协会的表彰及通报表扬的情况; (二)企业每年产值增长情况良好(以纳税额为准); (三)被评为市级以上(含市级)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表彰“部门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的决定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表彰“部门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的 决定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粤司[2007]44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7.03.20 【实施日期】2007.03.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表彰“部门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的决定 (粤司[2007]44号) 2006年,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按照省委的部署,深入开展了以“三个走在前面”为主题的排头兵实践活动。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职工踊跃参与,充分发挥领导干部示范作用、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开展内容丰富、特色鲜明、形式多样的主题实践活动,排头兵观念深入人心,争当排头兵的热情高涨,有力推动了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的巩固、提升和深化,有力推动了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为表彰先进,树立榜样,省司法厅决定:厅监察审计室等9个单位为厅直属系统“部门排头兵”,江励丽等214名同志为厅直属系统“岗位排头兵”。希望受表彰的“部门

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发扬成绩,戒骄戒躁,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继续当好排头兵。 按照省直工委的部署,2007年,厅直属系统开展“三服务一促进(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服务大局,促进社会和谐)主题实践活动。希望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职工,向受表彰的“部门排头兵”、“岗位排头兵”学习,以争当排头兵的精神风貌,用争当排头兵的实际行动,扎扎实实做好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服务大局的各项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附:一、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省直单位)荣获广东省省直机关排头兵实践活动“部门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名单 二、省司法厅排头兵实践活动“部门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名单 广东省司法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附件1: 省直工委表彰的“部门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名单 一、“部门排头兵”(4个) 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省女子监狱 省高明监狱 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 二、“岗位排头兵”(8名)

广东地区网上办事大厅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对接规范标准V0

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统一身份认证平台 业务系统接入规范 V1.0.1 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 二O一四年十月

目录 一、前言 (4) 二、目标 (4) 三、对接方案 (5) 3.1. 单点登录 (5) 3.1.1. 系统结构 (5) 3.1.2. 集成模式 (6) 3.1.3. 任务分工 (7) 3.2. OAuth2认证 (7) 3.2.1. 系统结构 (7) 3.2.2. 集成模式 (8) 3.2.3. 任务分工 (9) 四、应用程序改造说明 (9) 4.1. 单点登录集成 (9) 4.2. OAuth2认证集成 (10) 4.3. 用户库改造说明 (11) 五、改造环节及示例代码说明 (12) 5.1. 单点登录改造说明 (12) 5.1.1. 详细流程 (12) 5.1.2. 组件调用说明 (14) 5.1.3. 示例代码说明 (14) 5.2. OAuth2认证改造说明 (15)

5.2.1. 详细流程 (15) 5.2.2. 登录页面改造说明 (16) 5.2.3. 组件调用说明 (16) 六、接口及参数说明 (17) 6.1. 单点登录接口说明 (17) 6.1.1. 设置认证服务URL (17) 6.1.2. 获取用户信息 (17) 6.2. OAuth2认证接口说明 (19) 6.2.1. 获取授权码 (19) 6.2.2. 获取token (20) 6.2.3. 获取用户信息 (21)

一、前言 按照《关于做好全省网上办事大厅建设相关筹备工作的通知》(粤办函〔2012〕369号)等相关文件及省政府推进全省网上办事大厅建设的工作部署的总体要求,构建全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主要目的是服务于全省网上办事业务信息化发展,为省直部门业务系统、各地市分厅等各类业务系统提供“用户名/密码”普通账户和CA 账户认证服务,并提供跨域单点登录服务,逐步实现“一个账号,全省通用”,建成全省标准统一、安全可靠、互联互通、应用方便的统一身份认证应用支撑体系,全面提升省网办大厅的用户体验及安全保障能力。 本规范文件按照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工作的总体要求,指导各类业务系统建设单位开展统一认证对接工作,说明相关对接流程和步骤,提供相应服务接口及应用实例,完成各业务系统与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对接工作。 二、目标 各类业务系统接入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主要目标如下: (1)统一认证:各类业务系统通过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获取符合OAuth2认证协议的用户账户认证服务,支持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用户能够登录进入各类业务系统,实现“一个账号,全省通用”。 (2)单点登录:各类业务系统按照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接入规范进行sso 接口集成改造,接入到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中,通过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实现各类业务系统的单点登录服务,实现“一点登录,多点漫游”。 (3)CA认证: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将接入省数字证书交叉认证平台、各市级数字证书交叉认证系统等数字证书交叉认证平台,并为业务系统提供CA账

施工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实施细则修订

施工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铁路建设市场诚信机制,完善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制度,确保京沪高速铁路济南西客站及相关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贯彻落实铁道部“快速、有序、优质、高效”的建设方针,根据铁道部《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铁建设[2008]160号),结合济南西客站及相关工程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参加京沪高速铁路济南西客站及相关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以下简称信用评价),是指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单位根据对施工企业的日常检查情况和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对施工企业信用等级所进行的评价。 第四条由联合体中标的标段,按照投标承诺分别对所承担工程的联合体成员独立进行信用评价。在确定各标段施工单位后,由京沪高速铁路济南高速站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确定具体的考核对象予以行文公布。 第二章信用评价考核的组织 第五条建设指挥部成立质量信用评价领导小组,负责本工程施工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工作。组长由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担任,分管质量工作的副指挥长担任常务副组长,副指挥长(总工程师)任副组

长,成员由指挥部各部部长和主管工程师组成。质量信用

评价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安全质量部,办公室主任由安全质量部部长担任,负责质量信用评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日常检查 第六条日常检查是指在铁路建设过程中,建设指挥部依据合同、规程和规范,组织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对施工企业的实施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的检查。 第七条施工企业质量信用评价每半年进行一次,每个评价期内日常检查不少于2次,检查时间合理安排,各施工单位检查项目和频次基本一致。评价期结束时,建设指挥部不再专门组织统一的集中评分检查。 第八条日常检查由建设指挥部组织现场监理、勘察设计单位相关人员进行,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对施工单位的检查项目和频次应基本一致。每次日常检查后形成正式检查记录,并在每季度末月25日前汇总本季度日常检查情况并形成检查报告(包括季度评分结果和排序)报办公室。每季度末月底由办公室汇总本季度日常检查情况,形成正式报告后报建设指挥部质量信用评价领导小组各成员。 第九条建设指挥部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参建方反 映经过确认的问题,符合《日常检查评分表》(附件1)所列条件的,按《日常检查评分表》规定进行扣分;符合不良行为认定条件的,按《施工不良行为认定、公布期限和扣分标准》(附件2)记录公示。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日广东省司法厅厅长办公室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管理工作,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全国律协制定颁布的有关行业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辅助律师执业等的工作人员,不包括执业律师和已领取《实习证》的实习人员。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聘用辅助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所聘用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辅助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辅助人员的聘请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查应聘者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资料的原件。 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律师聘请律师助理从事辅助性法律业务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统筹社会保险。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事务所辅助工作: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品行不良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其所聘请的辅助人员建立人事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本人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本人学习和工作简历 (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原件 (五)其他相关的从业资质证明材料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与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和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在30日内,将聘用

广东省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生产安全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行业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性指导文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同时,编制与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手册,明确职责任务及应急处臵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应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广泛听取一线操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的意见,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写。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

省网上办事大厅信息(电子证照)系统

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信息(电子证照)系统 数字证书业务办理指引 一、证书类型 .业务证书:作为机构标识,机构或部门负责申请,授权资源中心灌制到加密机(或者交叉认证平台),存储到加密设备中(或者交叉认证平台),用于签发电子证照。(必选) .机构证书:代表机构身份,一个机构只有一个,存储在中,用于系统登录,机构或部门管理员登录的身份凭证,不适用于签发电子证照。(必选) .个人证书:代表个人身份(如某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储在中,用于系统登录,机构或部门业务员登录的身份凭证,不适用于签发电子证照。(可选) 注意:(类型业务证书、机构证书属于必选申请,类型个人证书属于可选申请) 二、办理流程 缴费和递交申请资料 第一步:填写申请表 请填写《数字证书申请表》(详见本文附件,最好电脑填写,然后打印)一式二份 表格中的项目全部为必填项,填写完成后,请经办人本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电子认证服务协议)。 第二步:准备申请资料 办理数字证书的申请资料包括: 1.证书请求文件(信息中心提供),不需自行提交 《数字证书申请表》,如需申请个人证书才需要提交表格第二页,否则不需提交。(含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一式二份,加盖公章)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 4.数字证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 5.如需申请个人证书,请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 6.缴费 费用标准:业务证书:年费元年个。 机构证书:年费元年个,介质费元个。 个人证书:年费元年个,介质费元个。 费用计算:个业务证书:*年限。例:新申请个业务证书年有效期*元。 个机构证书:*年限。例如:新申请个机构证书年有效期,*元。 个个人证书:*年限。例如:新申请个个人证书年有效期,*元。 汇款单复印件请与申请资料一并邮寄至我司

广东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广东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自制订以来,对中国的人口问题和发展问题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下文是广东计划生育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广东计划生育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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