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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8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

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

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

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

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

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

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

第九十二条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环保局考试试题总答案

环保局业务及政治理论考试试题 一、填空题:(每空0.5分,共计40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 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3、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5、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6、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7、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并提供防治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8、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9、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0、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1、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1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13、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 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15、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该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16、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17、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18、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19、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证据。

水法解读

2008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原水污染防治法予以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共八章九十二条,将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在总结我国实施水污染防治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一些成功做法,加强了水污染源头控制,完善了水环境监测网络,强化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在加强工业污染防治和城镇污染防治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内河船舶的污染防治,增加了水污染应急反应要求,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了民事法律责任。这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对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与原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新法在适用范围、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排污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等方面基本保留并维持了原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在以下几方面对原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完善和补充。 一、水污染防治的原则 水污染防治的原则是水污染防治领域在一定时期内指导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也是制定各项具体政策应当体现的精神。原水污染防治法没有对水污染防治的原则作出规定,本次修订增加了这一内容,即: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关于地方政府对水污染防治的责任 一个地区的水环境的好坏,与地方人民政府是否切实承担起防治水污染的职责密切相关。为了保证本法规定的各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能够落到实处,落实地方政府保护水环境的责任,本次修订新增加两方面的规定:其一,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二,明确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 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三、关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为了鼓励保护水环境,统筹区域发展,对一些为保护水环境作出贡献的位于水源上游的经济不发达地区,建议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生态保护补偿的呼声较高。对此,国务院已有明确要求,水污染防治法为了给今后我国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提供法律保障,新增加了有关关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原则性规定,即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四、关于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定要求

2020年普法考试题目及答案【最新版】

2020年普法考试题目及答案 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A 单选题 A监测数据 B监控数据 C监视数据 D监察数据 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 )保护的宣传教育。 D 单选题 A生态环境

B生态文明 C环境 D水环境 3.党组织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应当坚持( ),执纪必严、违纪必究,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C 单选题 A从严治党 B批评与自我批评 C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D打倒 4.《宪法》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通过。 C

单选题 A三分之一 B三分之二 C过半数 四分之三 5.《民法总则》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A 单选题 A法定代理人 B父母 C家长

D指定代理人 6.《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党的领导干部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 C 单选题 A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B书面检查并责令整改 C严肃批评、依规整改、一定范围内通报 D给予纪律处分 7.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的,不得破格提拔。(《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A A一年 B两年

D四年 8.()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结合综合分析研判情况,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D 单选题 A党委(党组) B组织(人事)部门 C纪检监察机关 D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9.根据《广西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以下选项属于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B

水污染防治法测验题(含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测验题 一、单项选择题: 1、(C)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A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B、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国务院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则应(D) A 、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关闭 B、由环保部门下达罚款通知 C、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D、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3、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A ) A 、一年 B 、半年 C、三个月 D、一个月 4、下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是(B) A、湖泊 B、海洋 C、江河 D、地下水 5、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C) A、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类标准 B、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n类标准 C、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川类标准 D、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W类标准 6、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D) A、停业整顿 B、吊销排污许可证 C、限期改正 D、限期治理 7、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A)批准。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C、县级以上水资源管理部门 D、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8、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B)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A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B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C 市级以上环保部门 D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 9、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D)的罚款。 A 1000 元以下 B 2000 元以下 C 5000 元以下 D 10000 元以下 10、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C)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A 7 天内 B 15 天内 C 1 个月内 D 1 个月后 11、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 行的____ 以上的油轮和_____ 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A ) A 150 总吨,400 总吨 B 200 总吨,400 总吨 C 150 总吨,350 总吨 D 200 总吨,350 总吨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 D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A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B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C 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 D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3、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B ),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

水污染防治法试题及答案【2020年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年6月1日起施行。A.2005 B.2006 C.2007 D.2008 答案:D.2008 关键词:水污染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的污染防治。 A.地表水体B.水资源 C.地下水体D.水环境 答案:A.C. 关键词:水污染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A.江河B.湖泊 C.运河D.渠道 答案:A.B.C.D. 关键词:水污染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 4.海洋污染防治适用()。 A.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B.国际公约 C.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D.国际法 答案:C.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关键词:水污染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

5.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 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A.预防为主 B.减量为主 C.工程控制为主 D.开发污染防治技术 答案:A.预防为主 关键词:水污染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条 6.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A.优先保护生活用水 B.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 C.优先保护工业用水D.优先保护农业用水 答案:B.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 关键词:水污染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条 7.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 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A.预防为主B.防治结合 C.综合治理的原则D.点源控制 答案:A.B.C. 关键词:水污染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条 8.县级以上()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A.水利行政主管部门B.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C.经济综合部门 D.地方人民政府 答案:D.地方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设计合同协议书范本新版

编号: 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___ 月_____ 日甲方(委托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设计方): 法定代表人: 上述各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 第 1 条本合同签订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城市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和相关设计收费标准。 1.2 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划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 1.3 规划项目批准文件 1.4 其他 第 2 条设计依据 2.1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与行业规范 2.2 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项目委托书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6 《中华人民共和环境保护法》 2.7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 号) 2.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9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8 ) 2.10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4 版) 2.11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00) 2.12 国家及省、市相关设计规范、法律法规及管理条例

第3条 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 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可视为是能互相说明的,如果合同文件存在歧义或不一致,则根据如下优先 次序来判断: 3.1合同书 3.2设计任务书 第4条 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及设计内容深度 名 称: 规 模 :口 用地: □ 人口: □ 其他: 阶 段 第4条设计内容及深度: 4.1 设计内容: 4.2 设计深度: 详见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依 据) 第5条 委托方向设计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 5.1县城建设区电子地形图 1 : 500或1 : 1000 5.2《 ___________ 县城总体规划》 5.3 _________ 城市路网专项规划设计 5.4 _________ 中心城区内现已编制完成的各组团的各类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5.5各片区基础设施现状资料及接入口等资料 5.6县城所在区域的地质、地貌、水文资料,区域内河道及防洪有关资料 5.7 __________ 给水、排水、电力及通信各行业“十二五”规划及其专项规划 5.8编制本次专项规划所需的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008年2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主任孙佑海对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的诸多亮点进行深入解读,以飨读者。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月28日全票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与在此之前施行了近12年之久的、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新意颇多。 一、加大政府责任:地方政府要对水环境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加大政府责任的新规定主要是指:1.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最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而这个规划是有项目和资金作保证的。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3.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这些新规定意味着,今后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今后,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以及当地的水环境质量如何,都要纳入到对政府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中来。 二、明确违法界限:超标即违法,不得超总量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条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界限,是对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

1984年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仅仅把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一条界限,这是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做出的规定。 鉴于我国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企业达标排放能力日益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抽紧环境政策,明确将企业超标排污作为构成违法行为的界限。不仅如此,排放水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这些标准也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得到进一步强化 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同时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以上3条规定是总量控制制度的核心条款。专家们认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污染物的有力武器,是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只有坚定不移地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才能切实把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削减下来,把水环境质量提高上去。 四、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规范企业排污行为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排污许可证制度和规范排污行为方面也有不少创新。一是对于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最新版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 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 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 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 (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 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 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第六条(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

(完整版)水污染防治法试题--练习题

水污染防治法试题--练习题 一、单选题 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B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C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答案 C 下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是()。 A 湖泊 B 海洋 C 江河 答案 B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年1月1日起实施。 A 2016 B 2017 C 2018 答案 C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A 分级 B 分段

C 分级分段 答案 C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A 年 B 季度 C 月 答案 B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A 地方人民政府 B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C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答案 B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A 一 B 二 C 三 答案 A ()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A 国务院 B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C 国务院水利主管部门 答案 B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

污染防治法习题及答案

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习题及答案 一、单选题 1.国家倡导(A)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A.低碳、环保、保有量 B.绿色、环保、交易量 C.低碳、绿色、保有量 D.低碳、环保、交易量 2.《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推行煤炭(B)、()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 A.洗选加工、提高、鼓励 B.洗选加工、降低、限制 C.进出口限制、区分、提倡 D.分类、降低、禁止 3.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A)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A.社会公布 B.环保部门备案 C.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报告 D.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A)。 A.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B.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C.净化装置 D.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 5.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C)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A.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B.上级人民政府 C.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D.本级党组织 6.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A)制度。 A.淘汰 B.创新 C.罚款 D.评估 7.《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B)。 A.二十年 B.三年 C.五年 D.十年 8.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D)的罚款。 A.一千元 B.三千院 C.一万元 D.五千元 9.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C)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A.大气污染防治标准 B.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范 C.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D.燃油质量标准 10.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大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污染天气预案,向(D)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A.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 B.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C.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 D.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办函…2008?667号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00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2000年3月20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属于违法项目,因此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取拆除或者关闭措施;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对此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法规饮用水意见复函

水污染防治法职责规定是什么

水污染防治法职责规定是什么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我国及世界水资源都是不可再生资源,不同于风资源等等再生资源,所以对于水资源的保护显得尤其重要。在我国,随着近几年经济的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也是非常严重的。我国法律颁布了一系列政策对水资源进行治理。那么水污染防治法职责规定是什么? 一、水污染防治法最新版规定 河长制是河湖管理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也是我国水环境治理体系和保障国家水安全的制度创新。修改后的法律增加了河长制的相关内容。

1、新修改的法律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农村污水、垃圾的治理和农业面源污染对水环境影响明显,但还是治理的薄弱环节。新修改的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同时规定,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3、针对饮用水安全,新修改的法律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同时规定,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4、修改后的法律加大了违法排污的处罚力度。若企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等情况,将被

水污染防治法安全知识竞赛试题附答案

水污染防治法安全知识竞赛试题附答案
?
1、(单选题)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
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 )批准。
o
A.装货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o
B.装货地海事管理机构
o
C.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
o
D.作业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
?
2、(单选题)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
( )备案。
o
A.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
o
B.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o
C.本级人民政府
o
D.国务院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
3、(单选题)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向人民法院起诉。
o
A.十五日内
o
B.七日内
o
C.四十五日内
o
D.三十日内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
4、(单选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
水环境的行为进行( )。
o
A.申诉
o
B.控告

o
C.举报
o
D.检举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
5、(单选题)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 )。
o
A.通报批评
o
B.公布
o
C.罚款
o
正确答案:B
D.行政处罚
用户选择:
?
6、(单选题)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
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
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o
A.县级人民政府
o
B.有关污水处理部门
o
C.有关环保部门
o
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
7、(单选题)关于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下列应当采取的措施中,
错误的是( )。
o
A.防光照
o
B.防流失
o
C.防水
o
正确答案:A
D.防渗漏
用户选择:

2019环境保护专题测试(试题及答案)

[单选] 1.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起实施。正确答案:D ?年7月1号 ?年1月1号 ?年12月8号 ?年1月1号 [单选] 2. 根据最新《“两高”司法解释》,“排放、倾倒、处置含()、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C ?镍、铜、锌 ?银、钒、锰 ?铅、汞、镉 ?钴、汞、镉 [单选] 3.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不包括()。正确答案:C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事业单位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居民个人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其他生产经营者 [单选] 4. 根据《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有公安机关对()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 正确答案:A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法人代表 ?经营管理者 ?主要股东 [单选)。正确答案:B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未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并已经投产和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单选] 6.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正确答案:D ?按两倍处罚 ?按月连续处罚 ?按情形继续处罚 ?按日连续处罚 [单选] 7. 根据最新《“两高”司法解释》,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下情形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是()。正确答案:C

城市污水处理厂设计采用的规范和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厂设计采用的规范和标准 (1)、《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2)、《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_343-2010 (3)、《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排放标准》CJ3025—93 (4)、《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 (5)、《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 (6)、《建筑结构荷载规范》 (7)、《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8)、《水工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9)、《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10)、《钢结构设计规范》 (11)、《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12)、《城镇污水处理厂附属建筑和附属设备设计标准》CJJ31—89 (13)、《建筑结构设计统一标准》GBJ68—84 (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1997年版) (15)、《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 (16)、《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 (17)、《低压配电装置及线路设计规范》GB50054—92 (18)、《建筑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 (19)、《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 (20)、《110kv变电所设计规范》

(21)、《电力装置的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规范》GB50062—2001 (22)、《供水排水用铸铁闸门》CJ/T300—92 (23)、《阀门电动装置技术条件》JB2921—81 (24)、《建筑制图标准》GB/T 50104-2001 (25)、《房屋建筑制图标准》GB/T50001-2001 (26)、《总图制图标准》GB/T 50103-2001 (27)、电气装置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新版) (28)、建筑电气照明装置施工与验收规范GB 50617-2010 (29)、电气测量及仪表测量规范SL456-2010 (30)、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9-2006) (31)、电气装置安装工程低压电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4-96 GB50255-96 GB50256-96 (3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盘.柜及二次回路接线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1-2012 (33)、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GB19517-2009 (34)、工业机械电气设备浪涌抗扰度试验规范GB/T22840-2008 (35)、电气装置安装工程35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3-92) (36)、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 (37)、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T50065-2011) (38)、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

(完整版)法宣在线_4.2《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练习题及答案

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单选题)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 o A.实时监测制度 o B.总量控制制度 o C.总量检查制度 o D.总量检测制度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2、(单选题)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行为是()。 o A.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o B.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o C.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 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o D.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3、(单选题)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批准。 o A.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 o B.作业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o C.装货地海事管理机构

o D.装货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4、(单选题)关于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下列应当采取的措施中,错误的是()。 o A.防流失 o B.防光照 o C.防水 o D.防渗漏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5、(单选题)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的罚款。 o A.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o B.一万以上十万以下 o C.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 o D.三万以上十万以下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6、(单选题)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o 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o B.县级人民政府 o C.有关污水处理部门 o D.有关环保部门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号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 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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