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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通知期间的性质、期间的确定及法律后果范本

买受人通知期间的性质、期间的确定及法律后果范本
买受人通知期间的性质、期间的确定及法律后果范本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58条对买受人的通知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后,通过何种方式通知出卖人,各国立法都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法律亦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此通知之行为为非要式法律行为,“买受人之通知义务仅将受领物有瑕疵之事实具体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于出卖人为已足,其方法以口头或书面均无不可,无须特别方式,为易于证明,通常以挂号信为准”,在实践中,为有利于证明事实,传真、电报、挂号信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值得倡导。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重要义务,而买受人通知标的物不符的期间则是买受人履行此项义务的关键内容。根据《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但买受人如果未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则构成履行义务的不适当,将会导致于买受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怠于行使通知义务,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一、买受人通知期间的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在三个期间内履行,即检验期间内、合理期间内、两年内。、按照我国民法的基本理论,“期间依其作用分:有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两种。”但关于前述买受人通知出卖人标的物不符的期间的性质有三种观点:一是诉讼时效,认为《合同法》第158条“关于买受人对质量瑕疵通知期限的规定,实质上是出卖人承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时效。”其依据是《民法通则》136条第2项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二是除斥期间;三是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而是法律规定的独立期间,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中断的,如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有异议,但却没有将标的物不符的情况通知出卖人,而是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此时应产生中断通知期间的效果。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即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者乃权利预定存续之期间也,故亦称‘预定期间’,此期间经过后,权利当然消灭,并不得展期,故属于‘不变期间’。”除斥期间又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秩

序。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延长,而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可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58条有关期间的规定,不管是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依法律推定的“合理期间”,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两年期间”,都具有起算点明确、期间特定,并且不得中断、中止、延长的特点,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并且买受人在这个不变期间内如不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则视为标的物质量或数量符合合同约定,至于标的物质量或数量实际上是否与约定相符在所不问,这直接导致了买受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可见,买受人通知期间同《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和《合同法》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一样,都属于除斥期间。至于第三种观点认为通知期间属于独立的法定期间,一则缺乏理论基础,无法界定其法律后果,二则买受人向有关部门投诉的行为,实质上涉及能否认定系以间接的方式向出卖人提出数量或质量方面的异议,据此认定通知期间发生中断,欠缺法律依据。

二、买受人通知期间的确定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检查验收,如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应当一方面妥善保管标的物,另一方面及时将标的物数量、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知出卖人,如何衡量买受人是否在适当的时间及时通知了买受人,涉及买受人通知期间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通知的时间应视以下情况确定:

(一)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卖合同如约定了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则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及时检验标的物,如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的详细情形通知出卖人。合同对检验期间的约定可以是具体的一个期间,如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此种情况下如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将对买受人构成不利局面,买受人可依合同履行抗辩权顺延其检验和通知的期间;合同中对检验期间的约定也可以是一个不具体的期间,而是约定以某个事件的发生作为起算点的一个期间,如“自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的多少日内”,此时,按《民法通则》有关期日的规定,起算点应自某个事件发生的次日起算。[next]

三、买受人通知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买受人通知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断、中止或延长、根据合同中对期间有无约定的不同情形,买受人在前述应当通知的期间内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买受人行使检验标的物的权利与履行向出卖人通知的义务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第一,买受人在应当通知的期间内履行了向出卖人通知的义务,并且经出卖人认可或经有关部门的裁决,买受人通知的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的异议成立的,则出卖人应当根据买受人的要求,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实践中,买受

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交付替代物、修理、减价赔偿等,如果此种不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还可宣布解除合同。

第二,买受人未在应当通知的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显见,即使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客观上确实存在数量或质量方面的瑕疵,但因为买受人未在应当通知的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出卖人无须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而买受人则丧失了主张其标的物瑕疵的实质权利,即便于诉讼中,也无须再关注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应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共同借款人合同范本标准版

编号:HL202025776 共同借款人合同范本标准版 The content of this contract is only a reference for both parties. You must read the listed terms carefully when using it. The content of the contract will be adjuste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both parties and should not be directly applied.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_日

共同借款人合同 借款人:(下简称甲方) 法人代表: 贷款人:(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甲方是新成立的公司,现处于前期筹备阶段,为了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执行。 一、借款金额:元(大写:人民币佰拾万元整) 二、借款期限: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借款期限为_____月。借款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借款合同可顺延,顺延期限另行约定。 三、借款利息为零利息形式。 四、借款用途:本借款限于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未经乙方 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 五、借款偿还: 1、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乙方提出延期申请,届时乙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

保证期间纠纷风险的防范化解

保证期间纠纷风险的防范化解 王树茂 一、风险提示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效力。虽法有明文规定,但保证期间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带来的风险仍很多。诸如:案例一:该案保证人乙、丙应否担责? 1996年6月6日,甲在某信用社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为甲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同时,丙也为甲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乙、丙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于1997年6月1日向甲、乙、丙主张权利未果,于1997年7月1日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让甲承担偿还13万元借款本息的直接责任。乙、丙对甲借款13万元的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在上诉期间内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甲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本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乙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免除乙的保证责任,据此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了改判。 案例二: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签字是否承担责任? 2001年6月6日,某市华丰商业银行(下称华丰银行)和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华丰银行贷给甲公司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甲公司提供了保证人乙公司,乙公司与华丰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3个月,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华丰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贷款到期后,华丰银行于20O2年6月6日向甲公司和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甲公司于2001年6月6日在我行贷款300万元,已逾期,请贵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30天内积极还款。”甲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乙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2003年6月6日、2004年3月6日,华丰银行分别发出上述内容的催款通知书,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华丰银行在催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6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风险提示上述案例中,案例一因保证人乙、丙的保证方式不同,保证期间的作用也就不同,导致了乙免除保证责任;案例二是华丰银行在超过保证期间后给借款人、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保证人甲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如何,直接涉及保证人甲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对华丰银行的影响也就更大。贷款人金融机构的风险,都是因为保证期间惹的祸。因此,作为金融机构必须全面了解掌握保证期间,化不利为有利,防范化解因保证期间带来的风险。

法律文书作业(二)

呈请拘留报告书 ×公刑拘字[2007]××号男 李××,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籍贯××省××县人,身份证号码××××××××××××××××××,民族汉族,文化程度,职业××县××乡××村农民,现住××县××乡××村,政治面貌群众。 简历:××年至××年在××乡××村小学读书; ××年至××年在××乡××中学读书; ××年在××市打工期间因打架斗殴被治安拘留10天; ××年至今在××乡××村务农。 呈请拘留犯罪嫌疑人李××,理由如下: 2007年1月31日深夜,××县××乡××村女村民叶××母女被杀。该案由我局立案侦查。我局刑警队侦查员王××、刘×调查发现,李××是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之一。经我局主管局长×××批准,侦查员王××、刘×秘密提取了李××的指纹并搜查了其住所。经我局技术部门鉴定,李××右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李××住所炕席下的蓝布西装长裤裤脚上的血迹为AB型,与死者叶××血型相同。据此,侦查人员已采取措施对李××进行了监视。 综上所述,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李××刑事拘留。 当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县公安局刑警队 承办人:王××、刘× 2007年×月×日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X检一分捡刑诉字[2007]第XX号 被告人孙XX,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XX省XX市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路XX 号。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9月20日以X公刑诉字[2007]20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XX 日已告知被告人孙XX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07年9月XX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XXX和被告人的辩护人X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查明:2007年9月9日下午三时许,XX市XX河新建大桥施工现场附近发生一起杀人碎尸案。被害人为6岁女童章XX。经侦查,XX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确认孙XX有杀人碎尸的重大嫌疑,遂当即将孙XX刑事拘留。 早在这次杀人分尸之前,孙XX就曾多次向其好友透漏:“人肉最嫩,味道最鲜美”,(以下内容略,注:同学们做作业或考试时不得省略) 上述事实有尸体检验报告、血型检验报告、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凶器小刀、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等物证,被害人的家长和当天下午与被害人一起玩的孩子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目无国法,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 X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书记员XXX 2007年10月5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孙X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 3、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册;

法律援助中心典型案例汇编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典型案例汇编(一) 未知少年触法网法律援助显真情 案由:未成年人盗窃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等5人,均为男性,无业。其中,张某,男,17岁,2008年伙同其他4人盗窃10次之多,盗窃范围从惠农区流窜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盗窃目标主要是摩托车和面包车,张某被指控盗窃价值378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办案过程: 被告张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法院指定辩护,2009年9月1日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惠农区人民法院的指派函后,及时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经辩护律师调查、核实取证,对指控证据不足的部分提出异议,且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着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态度,最后落实张某的盗窃数额为15000元,判处有期徒刑7年。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律师辩护意见大部分被采用,律师认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随同或帮助他人实施盗窃,对盗窃的赃物去向不关注、不在乎、不追求分赃,且属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案情决定了律师不可能有太大作为,但是律师以把每一个案件做成“精品”案件、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服务为宗旨,不因是法律援助案件而掉以轻心委以应付。他们深入的分析,反复的奔波,终于用质朴的语言打动了法官,减轻、从轻判处未成年人的处罚。 (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 CCCLE公益法律服务志愿者项目

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典型案例汇编002号 九名保安状告公司追索加班费获支持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梁某等九人自2007年12月起,陆续被聘到宁夏一物业公司从事公共秩序维护员工作,工资为800元/月。工作期间,该公司长期安排员工加班,但拒绝向员工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从而导致梁某等九人一直没有享受法定的节假日,就连春节也不例外。长期加班,又没有得到任何的经济补偿,2009年3月11日,梁某等九人向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承办经过: 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梁某等九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同时指派律师承办该案。受案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与九位申请人取得联系,积极了解案情,同时迅速准备相应证据。其中包括申请人的《值班日志》、物业公司自认要求加班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工资条。为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尽快使申请人拿到应得加班费,承办律师不辞辛劳多次往返撮合申请人与物业公司进行协商,最终双方在开庭前形成初步的调解方案。 承办结果: 金凤区仲裁委于2009年5月5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基于双方已达成初步调解方案,于是在仲裁委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向九位申请人支付加班费40000元。后因物业公司迟迟不履约,最终调解以失败告终。2009年6月17日,金凤区仲裁委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并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裁定:该物业公司分别向九位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被拖欠的工资,并退回违法收取的培训费共计42200元。至此,这桩涉及多人的劳动仲裁案件最终以全额支持而告以段落,而恶意拖欠费用的物业公司也补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

关于存单质押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存单质押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金振朝 一、法律规定 1、《担保法》(1995年)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 第八条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

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3、《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 第一百条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4、《物权法》(2007年)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二)债券、存款单;……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银监会《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2007年),对个人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做出了详尽规定。

保证期间性质的相关问题研究

保证期间性质的相关问题研究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不甚明确。对保证期间性质的几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认为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期间制度,有其不同的制度运行方式。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也有一定差异。就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应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即失权期间。 标签:保证期间;性质;失权期间 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虽然规定了保证期间,但是对于什么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上述问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1保证期间的概念如何界定 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的相似于保证期间的概念,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正式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但同样没有定义保证期间。学术界对此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迄期间。反对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保证责任期间。理由是: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中止。而保证期间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推定的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两者的含义并不相同。笔者认为,责任期间一语的法律含义是指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间,而保证期间并不是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明确区分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表现了法律用语的精确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设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经过(期限届满)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但保证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他在保证期间内所担保的债务。也就是说,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是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标准。德国法上的保证期间就是这种用于确定保证范围的期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在这种制度下,决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不是保证期间,而是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所说的保证期间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不同的。我国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在一般保证中),以及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效力,而不是确定保证范围的效力。为示区分,可以将这种约定期间称为保证范围期间。在我国法律中,只有当

法律文书写作作业参考答案

《法律文书写作》作业参考答案 第一章 一、单项选择题: 1.C 2.A 3.C 4.C 5.D 6.D 7.D 8.B 二、名词解释: 1.法律文书:是指我国司法机关(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机关、检察院、法院及 监狱等机关)、公证机构、仲裁组织依法制作的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以及案件当事人、律师和律师组织自用或代书的法律文书的总称。 2.司法文书: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文书,应该是指司法机关处理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不包括公证 文书和仲裁文书,更不包括民用的法律文书。 3.诉讼文书:是专指涉及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既包括司法文书,也包括涉及诉讼的民用法律文 书,如案件当事人自书或律师代书的各类诉状等法律文书就是其中的主要部分。 三、简答题: 1.简述法律文书的特征。 答:(1)主旨鲜明;(2)材料客观;(3)内容法定;(4)形式程式;(5)解释单一; (6)使用实效。 2.法律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 答:(1)依法制作,突出主旨;(2)遵循格式,事项规范;(3)综合表达,叙议为主; (4)写清事实,掌握要领;(5)分析事理,以法为据;(6)说明情况,简洁明晰; (7)语言准确,朴实庄重;(8)行文章法,因文而异。 3.法律文书的作用。 答:(1)具体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2)生动宣传法律的现实教材; (3)记录法律活动的文字载体;(4)考核法律人才的重要内容; (5)保存法律事务的文书档案。 第二章 一、选择题: 1.AB 2.ABC 3.ABD 4.B 二、名词解释: 1.侦查文书:是指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下同)参与刑事诉讼,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 法制作或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总称。 2.通缉令:是公安机关依法通缉罪该逮捕而在逃的或者被拘留、逮捕后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从 监狱中逃跑的服刑犯而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 3.起诉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 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

法律援助中心公开承诺书

法律援助中心公开承诺书 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切实优化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社会服务职能,****法律援助中心向社会公布如下承诺: 一、严格主要职能 (一)指导、管理、监督本县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组织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和调研工作; (三)组织、管理、指导法律服务人员开展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和**专线电话的法律咨询服务; (四)受理、审查本县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和县级公安、检察机关转送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指派相应法律服务机构办理; (五)受理、审查公民提出的需由本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指派相应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 (六)受理、审查农民工提出的由本县劳动仲裁部门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指派相应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 (七)承办**司法局及上级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细化服务内容 (一)宣传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法律法规,免费解答群众来人、电话、来信等法律咨询; (二)对困难群众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初审,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条件,需要出示的证件、证明材料,法律援助审批、指派、承办、监督工作程序和工作时限; (三)及时受理、审批、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监督办案质量; (四)认真承办上级交办的重大维稳案件和相关工作; 三、确定服务对象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赔偿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 (九)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以虚假存单出质的效力判断

以虚假存单出质的效力判断|高杉LEGAL 2014-04-30 高杉LEGAL 配图:Primal Fear 剧照 订阅本号:点击配图上方「高杉LEGAL」→点击「关注」,即可持续接收实务资讯。 以虚假存单出质的效力判断 作者:曹会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微信:caohuijie003,邮箱:caohuijie@https://www.wendangku.net/doc/eb8717551.html,) 近日笔者作为存单质权人的代理人,承办了一起较为典型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存单质权纠纷案件,由于质权人办理了核押手续,最终人民法院判令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依法向存单质权人兑付存单记载的款项,取得了胜诉判决。现笔者将本案相关情况进行梳理,并结合相关案例,与各位共同探讨应如何认定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关系的效力。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月24日,案外人王荣(化名,下同)以B银行为其开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6张(当日存入,金额300万元,存期一年),为案外人王锋(B银行负责人,王荣之子)向A银行借款27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A银行遂向B银行发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A银行通知书之日起至收到A银行质押凭证处理通知书之日止,不予办理质押凭证项下款项的支取、挂失等手续。B银行核押后,当日即在A银行的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中盖章确认,同意A银行通知书要求。同日,A银行与案外人王锋、案外人王荣订立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王锋向A银行借款270万元,期限为1年,质押凭证为该6张存单,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时,对质押凭证已到期的,A银行可以直接处置该凭证项下权利抵偿借款本息。合同订立后,王荣依约将该6张存单交付A银行,A银行亦依约将借款270万元给付王锋。借款到期后,王锋未按约向A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质押凭证到期后,A银行要求兑付遭拒,于是成诉。另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该6张存单系王锋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以王荣的名义,指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张静开出的虚假存单。王锋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另查明,A银行工作人员张英(该笔贷款经办人员)因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判令B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银行兑付户名为王荣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6张,给付A银行存款300万元及利息(定期内按各存单上约定的利率计息,定期到期之后按实际存款天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B银行不服,提出上诉。 二、各方观点 B银行上诉认为:1、A银行贷款被骗是由于犯罪分子王锋的故意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原因行为违法,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5条第1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

论保证期间一word版

论保证期间一 提要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本文对保证期间的理论与相关立法进行较为深入地探讨,并对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引言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制度,不仅具有促进交易,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而且还更有利降低交易成本。保证制度的完善与否在相当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交易的信用水准。在保证制度中,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存废。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却未尽合理与周详;学界虽从96年来对此有所探讨,但深入系统全面研究者甚少;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的有关法律问题认识也不尽相同,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因此,本文试图从我国保证期间的产生渊源及创设保证期间制度的本旨入手,对保证期间的分类、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阐述,旨在求得对该问题的较深认识,并希望这将对保证制度的立法与实际操作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二、保证期间的概念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限” .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相似保证期间的概念,但其并没有明确定义保证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颁布《担保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其中涉及“保证期间”的一共有6条,即第15、22、23、25、26、27条,但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而仅对保证期间的订立和效力做出原则性规定。 保证期间的界定与保证期间的定性,一直是学界中非常有争议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其定义与保证期间的定性密切相关。故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保证期间的定性和正确适用。然究竟何谓保证期间?笔者认为,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关于保证期间的概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

2018年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总结及2018年计划

2018年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总结及2018年计划 2018年以来,xx县法律援助中心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2016#件,其中民事诉讼2016#件,民事案件中涉及农民工讨薪2016#件,刑事案件2016#件,接待群众法律咨询20162016余人次,录入咨询20162016条。共有法律援助律师2016名,法律援助志愿者2016#名。 一、法律援助工作总体情况 (一)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健全服务网络,打牢服务平台。按照上级要求,我县法律援助中心融入“#+X”,成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在2016个乡镇司法所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配置相关制度和规范,在2016#个村居设置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有序开展咨询接待、案件受理、提供刑事案件线索等业务活动。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点,派驻律师值班。自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以来,我中心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沟通协作,不断完善工作衔接,及时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促进我县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情况 xx县法律援助中心按照“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指派、

统一监督”的原则,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做到一案一号一卷,认真审核,严格把好三个关口: #.强化责任意识,把好案件承办关。按照省厅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要求承办人认真细致了解案情,按时出庭参加庭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在办理刑事援助案件过程中,援助律师能够及时阅卷、会见被告人。 #.注重规范化管理,把好卷宗归档关。使用省厅统一印制的卷宗封面,按照统一的归档目录和归档要求进行归档,做好一案一卷,案卷卷面填写规范,装订整齐。对卷宗材料不齐,要求援助人员补齐,否则不予结案和发放办案补贴。 #.开展案件跟踪,把好质量监督关。在指派援助人员办理案件的同时,向受援人发放《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案件办结时,统一收回,并附卷归档,同时做好电话回访、上门回访、庭审旁听,案件旁听率达#%。通过回访没有发现援助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以及拒绝、拖延或无故终止法律援助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没有发生投诉。 (三)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情况 #.经费管理规范。按照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法律援助专款特别是中央转移支付专款使用。法律援助经费单列法律援助科目,与县财政部局共同制定的《xx县法律援助经费

礼仪存单与个人定期存单有何区别

礼仪存单与个人定期存单有何区别 篇一:个人定期存单担保操作意向书 甲方(需资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调资方): 为了圆满顺利的履行双方确认的《个人定期存单担保操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遵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 有关个人定期存单担保操作意向书事项达成如下意向: (1)、存款金额:本次操作,成功 后,循环完成总额操作万元人民币。 (2)、存款银行:中国银行 (3)、存款贴息服务费:%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服务意向书编号(4)、存单期限:年 一、操作程序: 1、甲方盖章确认完所有合作协议及意向书等各项文件后,即支 付元的财务定金。 2、乙方当即安排有关人员到甲方所在地贷款银行,由乙方安排 有关人员自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将首笔存款万在当日存入 上述个人存款帐户(以进帐单为准),甲方确认该资金进帐后3小 时内,按《企业承诺书》上约定的首付贴息服务费无条件转入乙方

指定的账户上,同时办理确认书。 3、在甲方质押合同、项目贷款合同经乙方人员验证真实合法有 效后,乙方资金持有人将资金转定为三年定期存单并在质押贷款合 同上签字,甲方保证贷出款用于固定资产及生产经营项目上,银行 贷款期限不得早于存单到期日,不分割存单,存单不做其他用途。 款项贷后办理股权质押合同(具体参照股权质押合同)。 4、乙方收到银行《确认书》后,并按本《意向书》中的约定执行。 5、上述甲方所交付给乙方财务定金可在《意向书》中向甲方所 交总贴息服务费中扣除。 6、甲方选定的贷款银行为_____________________,存款银行 为____________________。确定后不得更改。 二、违约责任: 1、在甲方完成了甲方项目贷款的银行工作后支付完约定的财务定金,乙方不能在2个工作日内将首笔资金划到存款银行乙方指定个人帐户内,属乙方违约,所收的财务定金退回给甲方,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2、若由于乙方及乙方存款人以外的任何原因(包括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贷款银行延误操作、甲方贷款手续尚有欠缺、银行关于质押贷款的政策发生变化等)导致甲方贷款银行未能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止付手续,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并获得约定取得的财务定金、贴息服务费作为支付给乙方做为赔偿的一部分,甲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示范文本

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示范 文本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Cooperative Parties Reach A Consensus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Sign Into Documents, So As To Solve And Prevent Disputes And Achieve The Effect Of Common Interests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示范文本 使用指引:此合同资料应用在协作多方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过共同商量最终得出一致意见,特意签订成为文书材料,从而达到解决和预防纠纷实现共同利益的效果,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借款人:(下简称甲方) 法人代表: 贷款人:(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甲方是新成立的公司,现处于前期筹备阶段,为了开 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 商,特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执行。 一、借款金额:元(大写:人民币佰拾万元整) 二、借款期限:从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x月 xx日止,借款期限为月。借款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 借款合同可顺延,顺延期限另行约定。 三、借款利息为零利息形式。

四、借款用途:本借款限于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 五、借款偿还: 1、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乙方提出延期申请,届时乙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 2、如乙方临时需要收回借款,应提前十五天向甲方提出还款申请。 六、违约和违约处理: 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货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2、甲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有关单位对 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苏号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 在我国探讨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问题已经不单纯为了解决理论上的争议,更对担保纠纷当事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重大的影响。只有确定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才可以明确担保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才可以制定出符合法理的、合理的 法律规则,并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由于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存在重大冲突,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制度时多有争议。本文拟以我国现行担保立法及司法解释为分析基础,并结合国外的立法例,探讨一下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一、保证期间的界定 关于保证期间的含义,如果仅从字面表达上理解,可以有两种含义:一是保证人就主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所发生的债务负保证责任,如约定保证人仅担保债务人在3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承担的债务。它的意义不是确定保证责任本身的期限,而是在保证金额上加以确定,即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 [1]二是保证人对已经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

责任的期间,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如某企业向银行贷款,还款期为8月31日,保证人愿意在10月31日前承担保证责任。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观察,该法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保证期间”概念的,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2]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在上述 两种含义上使用保证期间的概念,而且主债权的类型不同,保证期间的性质亦不同。如果是对现存债权的保证,而且此项债权的广度已经确定,将保证期间解释为对保证人债务的时间上的限制更为合理。如果担保的是未来的债权,就应当确定关于时间上的限制是适用于保证本身,还是在这个期间内产生的、应当加以担保的债权。[3]因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期间的性质如何,必须通过对合同的解释予以解决。不过,本文不准备探讨这一合同解释的问题,而是限定研究 的范围,仅讨论第二种意义的保证期间,即我国《担保法》使用的“保证期间”。 关于保证期间的概念,几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未 作规定,我国《担保法》亦是如此。从目前的学术文献来看,关于保证期间的定义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从保证人的角度入手,认为保证期间是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约定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4]二是从债权人的角度入手,认为保证期间是根据当 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

法律文书在线作业1答案

法律文书_在线作业_1 交卷时间:2016-10-14 14:01:49 一、单选题 1. (5分)第一审刑事判决的理由部分,应围绕( )两个问题阐明。 ? A. 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 ? B. 定罪和量刑 ? C. 事实和法律 ? D. 手段和情节 纠错 得分: 5 知识点:法律文书 展开解析 答案 B 解析 2. (5分)对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正确的说法是() ? A. 非诉讼案件和诉讼案件 ? B. 非诉讼案件 ? C. 诉讼案件 ? D. 纪律检查案件 纠错 得分:0 知识点:法律文书 收起解析 答案 A 解析 3. (5分)法律文书的语体风格是()

? A. 公文语体 ? B. 既属于公文语体又属于私文语体 ? C. 私文语体 ? D. 既不属于公文语体又不属于私文语体 纠错 得分: 5 知识点:法律文书 收起解析 答案 A 解析 4. (5分)不具备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词,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身份的一项是()? A.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 B.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 C.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原告 ? D.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纠错 得分:0 知识点:法律文书 收起解析 答案 A 解析 5. (5分)民事裁定书应解决( ) ? A. 程序问题 ? B. 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 ? C. 实体问题

? D. 实体和程序问题 纠错 得分: 5 知识点:法律文书 展开解析 答案 A 解析 6. (5分)民事案件的再审必须要在判决生效后()提出。 ? A. 半年之内 ? B. 一年之内 ? C. 二年之内 ? D. 三年之内 纠错 得分:0 知识点:法律文书 收起解析 答案 C 解析 7. (5分)监狱起诉意见书是对服刑罪犯重新犯罪(包括重大的漏判罪行)提出起诉意见的法律文书,送达的司法机关是() ? A. 司法行政机关 ? B. 人民法院 ? C. 公安机关 ? D. 人民检察院 纠错 得分: 5 知识点:法律文书 收起解析

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的感想

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的感想 时光总是那么匆匆,总在我们热情渐涨的时刻给予我们警醒。一个学期的课程要结束了,尽管有无数个不情愿,但我依然要拿起笔,记录下在江科大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种种。 提起笔,一股说不出的感受涌上心头。过去的点点滴滴,都是自己成长的见证,是对自己能力的挑战,而这一切,都将成为自己最宝贵的人生经历,值得一生珍藏。 我庆幸,因为我能进入法律援助中心成为其中的一员;我开心,因为我用自己的力量去帮助别人;我喜悦,因为我在这里收获、成长;我失落,因为学期的结束,我要暂时离开我的队友们. 刚步入大学时,仿佛懵懵懂懂的孩子刚来到一个新的世界,面对新的学校,新的面孔,新的生活,我有过迷茫,找不到该走的方向。 学校严谨的作息时间,辅导员,学长们热情的关怀,同学之间相互的真挚交流,使我渐渐融入大学生活。优秀的师资队伍,先进的教学设备,丰富的图书资源,加深了我探寻知识宝藏的信心,求学的路途尽管艰苦,但也体会到为学的乐趣。 学校的各种社团,组织,活动可谓包罗万象,不论是为缓解学习压力还是为锻炼胆量,增长经验,广交朋友都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只要有时间我还希望能参与更多的活动,从中得到锻炼,学到实际技巧,也能挖掘自己的潜力,展现自我。 我在大一刚开学时就加入了校法律援助中心,通过多次参加校法援中心举办的社会实践如到镇江总工会值班,到镇江中级人民法院旁听,我感受到了象牙塔般的学校外的社会竟如此复杂,通过这些活动,我也进一步了解了我国的法律制度和人民生活的现状。 记得在暑期出外打工期间,我这样写到:有很多人因为委托人法律知识不够,而造成他们不必要的损失;更有很多人的权益出于其他种种原因,无法得到法律的维护,而独自伤心落泪。而我只有在痛心和同情之余,感叹自己的无力的悲哀。在看到学校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招人时,我毫不犹豫的参与了面试。很值得庆祝,

存单挂失的有关法律规定

存单挂失的有关法律规定 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

存单挂失的有关法律规定 据统计,银行存款纠纷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挂失引起的。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挂失手续,是使金融机构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原因。因此,依法办理各类挂失手续,是农村合作银行依法经营,保护储户及自身合法权益必须引起高度注意的问题。现将国家现行有效的有关各类挂失的法律规定及省联社相关规定整理如下,供大家办理挂失手续时参照: 一、储蓄管理条例 1、第三十条:“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2、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3、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4、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5、第四十条:“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 6、“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4]44号)

论保证期间的起算

论保证期间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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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的起算 内容提要: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保证期间起算,保证责任才产生,保证期间不起算,保证责任就不产生,这种观点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困惑,也极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文在分析保证期间的含义的基础上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并非保证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保证期间只限定 保证责任的消灭,并不限定保证责任的产生。据此,作者对主债务履行期变动、主债务分期履行、主债务人预期违约情况下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具有实践意义的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保证期间作了进一步规定。但法学界对保证期间的一些理论问题仍旧存在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问题值得研究。本文拟从保证期间的含义入手,重点论述一下不同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一、保证期间的含义 在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最早采用保证期间概念的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其第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证规定》的规定,此时的保证期间是一种约定期间,不具有法定性质,即若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若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律不强行设立保证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受 保证期间的制约,保证人也不具有保证期间的保护,但保证人可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催告债权人向债务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若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的请求后一个月内仍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有学者将其称为保证期间的“意思主义”。[1]在保证期间意思主义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是否设立及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均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此立法主义。 1995年《担保法》出台,该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采纳了保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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