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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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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构想

作者:李林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9期

摘要:现行法律规章虽规定检察机关是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职责主体,却没有相应地予以程序和规则保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基于非终局性的阶段特征等的限制或需求,应当仅限于排除对采用暴力手段导致人身轻微伤以上损害客观后果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同时应将对其余涉嫌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调查所得疑点及证据交法庭裁决是否应予排除。

关键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非法言词证据

作者简介:李林,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16-02

一、问题的提出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正随着两高三部发布的两个证据规定豍而逐渐明晰起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然而,通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其他条文,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审判阶段法庭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程序及标准展开,而对检察机关应该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以怎样的标准、规则来排除非法言辞证据绝口不提,这使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因无具体规则可依而变成一句空口号。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又因其系提起公诉前的最后把关而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科学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二、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程序价值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是否具有必要性,取决于其是否有其独特的程序价值。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设计,亦应当取决于其程序价值目标所在。

(一)符合检察机关系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

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中的职能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区别于一些国家检察机关的纯粹追诉犯罪职能,因此在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上其不仅仅是发挥着被动应诉的作用。《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的内容包括“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当然地包括了侦查取证手段是否合法的查明。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不仅有权监督而且有责任防止非法取证行为”。豎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学号:201228010140 班级:2012级法学二班姓名:李树斌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以人权保障为发展方向的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准则。强化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改善司法制度的着手点。[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英国德国法国 [正文] 近年来,诸如佘祥林此类案件频繁发生,引起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关注。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像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社会舆论压力等等方面,其最根本的原因即证据的可采性原则。也可以说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证据作为审判和定案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证据规则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用都必须严格的依照其规定。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还可以遏制非法取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如何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问题。而国外注重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法治和正当程序,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在外,不能得到采纳。由此,我们通过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将可取之处应用到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 (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作为最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发展的较为完善,“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将刑事诉讼中被告的基本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 其主要内容有: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2、违法证据(违法获取得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直接或间接产生与非法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和实物证据,其最著名的极为“毒树之果”规则。 (二)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对非法证据采用倾向于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进行衡量裁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规定,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毒树之果)、通过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在司法案件中,司法机关需要提取证人的证词来进行判断案件,证人的证词在对案件的判断中起到关键作用,在提取证词的时候可能有的证词属于非法言词,那么哪些属于非法言词需要排除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一下有关这方面的知识。 一、非法言词种类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立法的分类方法有很大的不同。在理论上,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非法言词证据包括三种:

(1)主体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言词证据,例如,纪检人员提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 (2)形式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诉讼中法定形式的言词证据,例如,证人忘记签名的证人证言; (3)取证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而从狭义上看,非法言词证据则仅指广义说的最后一种,即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言词证据。 二、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 最高法院《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昌邑市检察院研究室桂召学 内容摘要: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刑诉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该规则的有关内容。改变了相关规则的确立将有效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对保障人权、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水平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缺陷及应对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同法系国家之间法文化传统、价值基础、司法状况的差异,有关非法证据的界定各不相同。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程序、方法及手段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它包括: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证据的表现

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身份或资格不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与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之一,就是非法证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笔者同意狭义的界定。因为这种定义比较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蕴含的保障人权的根本精神。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个人合法权利。这种界定比较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从我国当前保护人权、诉讼民主的现实国情看,侦控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仍然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顽疾之一。所以,将非法证据界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更有现实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一定规则予以排除的统称。其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抑或“可采性”问题,即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那些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口供)仍作为定案的根据,致使大部分侦查人员都将刑讯逼供作为快速破案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律师的有效参与、律师权利的充分实现往往直接关乎着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推进与结果裁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多重价值冲突和妥协的产物由于相关配套机制、环境等的不完善,该规则在司法运行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并设置了操作程序,通过约束侦查部门取证行为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救济措施,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本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探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人权保障的进步意义,分析了存在的不足,指出了需要注意和进一步完善的事项。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新刑诉法、保障人权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和发展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或者有权提供证据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收集、提供的证据,也有学者将之称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来讲,非法证据主要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主体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等。非法证据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诉讼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在英美法系确立的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是解决两个主要问题。一个是证据的关联性,另一个是证据的可采性。英美证据法认为,任何诉讼证据都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有联系,但是,具备了关联性的事实材料未必都能成为案件中得以起诉的证据。从事实材料到诉讼证据,还应该具备可以被采纳的效力。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通常被称之为现代证据规则的灵魂。正如美国证据学专家华尔兹教授所说,大多数证据规则都是关于什么应该被接受为证据,即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中的一个证据排除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或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对犯罪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这里所称的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当然还应该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所谓非法手段,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其他违法方法。 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33条规定。2010年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细化,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了更大的操作性。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将会成为司法实践中治理刑讯逼供的科学证据体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对刑辩律师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刑辩律师应当更加注重细节,合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认真仔细的审核证据的合法性,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在新刑诉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提出“不的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同时从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用了五条八款的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划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程序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新刑诉法中把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加进来,是相当大的进步。这将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内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的构建刘香玲

《经济师》2013年第2期 摘要:文章以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为视角,通过考察英国的“预先审核程序”、美国的“排除证据的听证程序”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在我国要设立独立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程序启动、法庭初步审查、控方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法庭处理程序、对被告人的救济机制等方面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进行具体设置,旨在为司法实务部门提供切实可行的非法证据排除操作程序。 关键词:言词证据非法证据瑕疵证据 中图分类号:DFO-05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2-078-03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了共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也从司法解释上升到基本法层面。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尚不多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全面确立和实施。究其原因,一是规定的原则性太强,缺少较细化的具体操作程序,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贯彻和施行;二是实务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有一个熟悉的过程,需要向司法工作人员多宣传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为“纸面上的法”到“行动中的法”提供程序保障。因此,有必要解决目前各级法院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方面存在的空白现象,从程序启动、法庭审查中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法庭处理程序、救济程序等方面探索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制,从而为司法实务部门建言献策。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独立性分析 在西方国家的审前程序中,对于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有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如英国的“预先审核程序”、美国的“排除证据的听证程序”。其中,司法审查的申请人承担告诉职能,相当于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原告;司法审查的被申请人,即实施强制性侦查行为的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承担抗辩职能,相当于普通诉讼程序中的被告。①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该条规定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程序审查优先”原则。这也为我国确立独立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若被告人提出足以让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证据线索或材料,则会导致暂时中止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等实体问题的审理,优先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裁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法院可以尝试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便于被告人在庭前了解指控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而对某项特定的证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避免庭审时提出拖延诉讼的情况发生。 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的具体设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4条至第58条用5个条文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 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用15个条文专门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 规定。这些内容构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 除的一整套制度。 (一)程序启动 1.权利告知。为避免被告人的诉讼 权利落空,合议庭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 书副本时,应当用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对非法言词证据有申请排除的权利。另外,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对被告人应进行再次告知。 权利告知时要使用一种规范的权利告知语言。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江苏盐城法院共同设计了一段规范的告知语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用于对你指控的证据应当是合法收集的。如果在侦查中有使用侵犯你权利的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你有权利申请排除。” 2.提出排除申请。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条规定不仅赋予了有关诉讼参与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权利,同时规定了其提出线索或者材料的义务。这里的当事人通常应当是被告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也是源自被告人。 (二)法庭初步审查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便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由于被告人在讯问中的弱势地位,对被告人提供证据线索或材料的要求不能过高,当被告人能详细描述刑讯逼供的过程、场景与侦查人员,且前后表述明确、逻辑清晰时,法院可考虑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在谢亚龙案中,在谢亚龙提供了殴打的内容、时间、地点、殴打人的姓名等刑讯逼供的证据线索之后,法庭即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同时,在证明标准上也不宜过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要其能在盖然性占优势的基础上证明其主张,使法官产生薄弱的心证,相信事实大概如此,就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② 在具体审查中,法官不能机械地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上述所有线索,而要重视被告人在庭审中对非法取证过程的描述,注重从细节上辨别真伪,从而判断能否足以使法庭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③另外,鉴于某些刑讯逼供行为的隐蔽性,应赋予被告人对刑讯逼供情况申请鉴定的权利。 (三)控方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 一旦辩方提出排除申请且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即应由控方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1.证明方法。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明确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而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检察院证明的方式有多种,包括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必要时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证明讯问取证过程合法性最好的方法是向法庭提供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所谓在讯问时“可以录音录像”,意味着也可以不录音录像。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在许多国家是普遍的作法,在我国过去的十年中,一些法学研究部门和司 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的构建 ●刘香玲 ●经济与法 78 ——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姓名:黄力乾区队:10级涉外警务二区队学号:201020720064 首先来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人提取或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或者最主要的非法证据则仅指第三种。而在实际的治安案件查处的过程中,采取狭义的非法证据定义是片面的。例如面对一个经常撒谎并有违法前科的证人,是不是能完全采纳他的证言呢?这名证人的证言即便是在没有任何干扰下取得的,其证明力也值得怀疑。所以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非法证据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是复杂繁多的。大体总结出来的有以下五种:(1)真实肯定,凡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也都可以采纳。(2)一律排除,凡是非法证据,一律排除,不得采纳。(3)排除加例外,非法证据一般都要排除,但法律规定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采纳,如严重刑事案件中的例外、善意违法的例外、危害不大的例外等。(4)线索转化,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但是可以用做证据线索,经转化为合法程序或手段之后,可以采纳。(5)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要区别对待,既不要一概采用,也不要一律排除。具体来说,这又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不同种类的证据要区别对待,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要区别对待,例如,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反程序规定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不同情况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例如,一般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严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四,证据与行为人要区别对待,例如,违法收集的物证可以采纳,但是违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要受到处罚。采取区别对待做法的国家,往往把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立法明确规定必须排除的;一类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排除的。 治安案件危害程度不大,对违法主体的惩罚较之刑事案件要轻很多,以第五种方式来制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助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更高的效率。当然,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完全由自己负责,没有法官,没有陪审团,所以在某些规则方面要更加的公正与严格。 以下是根据上文内容制定的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1.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应当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可采性是证据证明 力的体现,也是证据关联性的体现。对可采性较高的证据应当予以接受,对待可 采性较低的证据也应当接受,但是在进行处罚决定时应当更采取可采性较高的证 据。特别是在治安案件中,证据以证言为多。对证言可采性需要判断,例如证人 的精神状态、与违法主体的利害关系、是否有做假证的前科等都是影响可采性的 依据。 2.通过非法手段或者不合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要有选择性的接受。通过侵害违法 主体人权而获得的证据排除,其他手段予以接受。特别是违法主体的供述,在英 美法系的国家违法主体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沉默权”。但是在 中国违法主体有供述其罪行的义务,可是现实执法之中公安机关过于重视违法主 体的供述,特别是通过暴力的手段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很多冤假错案的发 生。所以在依据法律的前提下,规定通过侵害违法主体的人权而获得的证据将被 排除。但是其他手段获得的证据,虽然在程序上可能不合规定,可以转为线索再 形成合乎规定的证据。 3.违法主体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利出示调查取证人员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要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2011-03-04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分享到: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叫排除规则,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的内容和获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事实上,非法性并非排除证据可采性的唯一原因,公民的权利保障和实现程序公正才是排除规则背后更为深层次的价值追求。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性的应有之义。 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禁止非法取证,但是对违反这些规范的法律后果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尽管略为弥补了这一缺陷,但却由于其规范制定的比较粗略,难以具体规范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背景下,分析和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和法制,借鉴其经验和做法具有积极意义。 其他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且在国际公约中也有所规定。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指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我国要建立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考察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则,借鉴其经验。以下是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和分析: (一)英美法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通过侵犯公民在第四修正案下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自动排除,但存在四种例外,而对非法言词证据则自动排除。 通过1914年威克诉合众国、1920年斯沃多?拉伯诉合众国等一系列案件,不仅确立了将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并且在“毒树之果”理论中,对“被污染”的派生或二级证据也予以排除,至此,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在美国达到了顶点。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面对

言词证据的运用规则.doc

言词证据的运用规则() 刑事证据种类 刑事证据审查 刑事证据收集 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供述和辩解 言词证据是由当事人、鉴定人等通过陈述而产生的口头或书面证据,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为保证其真实性和使其具有证明力,司法人员和当事人等必须遵守以下运用规则:合适方法第一,根据言词证据的特点,采用合适的方法对其进行收集和保全。言词证 言词证据是由当事人、鉴定人等通过陈述而产生的口头或

书面证据,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为保证其真实性和使其具有证明力,司法人员和当事人等必须遵守以下运用规则: 合适方法 第一,根据言词证据的特点,采用合适的方法对其进行收集和保全。言词证据的收集的方法主要是讯问或询问。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审问称为讯问;对刑事被害人,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证人等的问话称为询问。讯问和询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以保证陈述人能够如实I冻述,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收集言词证据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并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知道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收集言词证据一般应以口头询问的方式进行,使陈述人按照感受的案件事实的顺序进行陈述,切忌诱导、暗示。对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应告知其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并讲明作伪证和虚假陈述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辨认也是一种收集言词证据的方法一是一种特殊的讯问或询问此外,收集言词证据应及时进行,以防止陈述人因时间久远而淡忘或遗忘。 在证据的保全上,也要根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分别采用不同的方法一言词证据,一般是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证人当事人可亲笔书写证词或供词,也可以录音、录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2)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时间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3)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4)公诉人举证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 a)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 b)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c)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 予以证明。 d)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 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e)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休庭和延期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内容提要 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形式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对策,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操作,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非法证据。文章认为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而完善对刑诉中当事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阐述笔者对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有关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2) (一)人权保障理论 (2) (二)程序正义理论 (3) (三)排除虚假理论 (4)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人权的价值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程序的价值 (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侦查手段进步的价值 (5) 四、如何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一)我国对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 (6)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有关规定 (7) (三)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操作 (8)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引言 执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执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以为然、有意无意甚至恣意损害其权益的不在少数。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正是对当事人人权不予重视乃至肆意践踏的典型。 另有:被告人魏清安,男,被指控为强奸犯,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击审讯”,公安人员采取捆绑、电警棍捅和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终于在讯问人员冒充县公安局长进行审讯时,逼使被告人作了招供。魏在一审被判死刑。魏以“没有作案、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在魏被执行死刑半年后,强奸案的真正罪犯被抓获。后魏案得以平反。从佘案与魏案的发生看,无不与执法人员的“人权观念”淡薄、漠视生命的思想有关,更与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关。对于佘案,“当地法院及检察院的有关人士均表示,公安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可能采取了暴力手段”。在这些非法取证案件中,虽然致害者都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刑讯逼供之非法取证行为之恶果已然铸成,被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的生命已然终结,纵“平反”、“制裁”又有何用呢?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之屡禁不止,我们所做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平反”、“制裁”,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设置一个完善的规则、制度来遏制、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借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对于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这一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这些后来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因为它之前的程序上的违法而受到“污染”。以上这些行为在我们现时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之多,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理论上,这涉及到对此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者正当性判断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著名的理论——毒树之果,涉及到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就是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诉讼以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综述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综述 [摘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众多证据中,非法证据却又占有相当一部分的比例,虽然我国对于非法取证采否定态度,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完善。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予以排除……为我国证据制度领域增添了一大亮点。本文从非法证据的界定及排除范围,以及我国关于非法证据的立法现状几个方面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行分析,看到进步,找出不足。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其中一个亮点就是新增了五条条文,专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由之前的司法解释上升为基本法律,大大提高了其法律效力,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又向理想状态迈进了一大步。 (一)对非法证据的界定 何谓非法证据,【英】伊丽莎白 A 马丁编著的《牛津法律词典》将“非法证据” 注释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如果证实系非法获得(例如:由无搜查令而作的搜查房舍所得),它并非不能被接受,但法院可以此作为自由裁量的事项而拒绝接受。非法获得的供认很可能是非自愿的,因而不能接受。”我国《诉讼法大词典》列有“非法证据”的词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虽然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目前大致可概括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刑事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收集方法及证据的形式这三个方面或其中之一不合法而造 成的。据此,非法证据应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非法定主体取得的证据。取证主体违法有两种情形:其一,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的人员取证。按照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收集、获取证据的主体限于法定司法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其他主体皆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其所获取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其二,本为法定的取证主体,因违背回避、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取证而成为不合法主体。这种情形下,虽然参与调查取证的侦查、检察人员等本为合法的取证权主体,但符合法定的回

浅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浅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论文提要: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证据规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证据规则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本文立足于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理论和实践,力图通过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情况进行分析,以如何查证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为核心,探求了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位和不完善。围绕审判阶段如何对以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进行查证,并对当前刑事诉讼中应实行什么样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探析,以期达到对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进一步完善。 以下正文: 引言 非法证据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发展进程中不可容忍的绊脚石。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屡见不鲜,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少的非法证据还被用作定案的依据。这不但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在现代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已经把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机制。 本文并不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总体的分析研究,而是立足于国情,从最急迫的角度入手:其一,非法取证的手段包括刑讯逼供、威

胁、引诱、欺骗等,本文侧重从刑讯逼供这一对被告人的权利侵害最严重的非法手段入手;其二,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本文着重于研究以被告人口供为的重点的非法言词证据。本文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前人研究的成果,分析此制度在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如何查证以及更加有效的查证刑讯逼供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为核心,以期求得对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第一章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概述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 (一)非法证据 界定非法言词证据,首先要明确非法证据的含义。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乃是“非法取得的”的简称。在我国,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非法证据即在取证过程中,违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取得的证据。而实务界大多采用广义的非法证据观,认为非法证据包括两个部分,即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和形式不合法的证据。[①]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指的是没有侵犯被取证人的权利,只是违反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与非法证据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可通过重新取证或是补充侦查来弥补。所以不能将其混为一谈,就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将非法证据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不合法的证据,不仅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确立的难度,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补救方式,还冲淡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人权的意义。”[②] 二)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与不足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与不足 王其林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价值的博弈与衡平的结果。新《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法典,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严格执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虚置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或许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保障人权,推动刑事司法程序的进程。分析我国法学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看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意义、现状与不足,认为必须有限制地在刑诉法中正式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确立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秘密侦查监听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现状;不足 目录: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现状; 3、不足; 4、参考文献; 5、致谢; 6、附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的在于通过将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防止限制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刑事诉讼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随着世界各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也得到了迅速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少非法取证行为导致的“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其建立和完善是当代社会对于公平正义及违法取证危害性认识日趋深刻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民主与进步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名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了法典,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完全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工正,且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可以说,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1、现有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并没有得 到真正彻底的贯彻执行。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公安机关是属于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是一种准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隶属关系、财政给付都是参照行政机关进行。这就使得在部分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阶段要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影响。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现行法律只是笼统地规 定刑事侦查机关不得违法行使职权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案件证据,但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使用、以及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多大、何种取证手段构成程序违法、违法取证的监督机关是谁等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的定义。 3、传统观念上存在的问题,首先,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司法审判实践中, 对于言词证据的采集非常重视,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使得依口供定罪这一判案传统对以后的案件审理规则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其次,我国长期以强调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则重视不足, 这种情况的存在对于人权保障是极为不利的,很容易使一些冤假错案 滋生,也与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4 、司法资源有限性导致的问题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稳定的发展环境,法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基础性的重要作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对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因此,在维护稳定的大的社会背景下,某些司法侦查机关过于强调案件的侦破率,甚至不惜借助非法证据使案件获得侦破,非法证据也因此变得“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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