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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

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
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

编号:

附件2

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

(格式)

填报机关:(印章)

填表人:

填表日期:年月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印制

填写说明:

1、《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由受理机关负责填写。

2、“编号”由受理机关根据申请先后顺序负责编排,具体格式为受理

机关所在行政区域代码,加年份和三位数序号。

3、“申请人”为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全

称并加盖单位印章;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并加盖个人印章(或指印)。

4、申请人是个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只填写身份证号码。“联系人”

为海域使用申请的经办人或代理人。“通讯地址”为申请人的地址。

5、“项目性质”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根据项目总体情况确定,选择

划“√”。公益性是指符合海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项目;经营性是指海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

6、“用海时间”为拟建议审批使用海域时间。

7、“用海面积”为受理机关核实的建议审批使用海域面积;“占用岸线”

为海域使用项目所占用的海岸线。

8、“用海类型”即海域使用类型,包括渔业用海、交通运输用海、工

矿用海、旅游娱乐用海、海底工程用海、排污倾废用海、特殊用海、其他等9类。

9、“用海位置说明”主要用文字来描述海域的大致方位或具体位置,

注明申请使用海域的周围标志物。

10、“受理日期”为受理机关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的日期。

11、“顶点坐标”按申请使用海域的顶点序号逐一填写经纬度。

12、“坐标图”应当体现使用海域的具体轮廓和形状,标注各顶点坐标、

比例尺、方向等内容。

海域使用论证

海域使用论证大纲答案整理(一) 一、海籍调查规范 1.术语和定义 (1)掌握宗海、界址点和界址线的概念; 3.2 宗海 指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同类型用海单元。 3.4 界址点 指用于界定宗海及其内部单元范围和界线的拐点。 3.5 界址线 指由界址点连接而成的线。 (2)熟悉海籍、宗海内部单元的概念。 3.1 海籍 指记载各项目用海的位置、界址、权属、面积、类型、用途、用海方式、使用期限、海域等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等基本情况的簿册和图件。 3.3 宗海内部单元 指宗海内部按用海方式划分的海域。 2.总则 (1)掌握宗海界址界定的基本原则; 5.1 宗海界址界定的基本原则 5.1.1 尊重用海事实原则 根据用海事实,针对海域使用的排他性及安全用海需要,参照本规范所列宗海界址界定的一般流程和基本方法,界定宗海界址。 5.1.2 用海范围适度原则 宗海界址界定应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海域所有权,有利于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应确保国家海域的合理利用,防止海域空间资源的浪费。 5.1.3 节约岸线原则 宗海界址界定应有利于岸线和近岸水域的节约利用。在界定宗海范围时应将实际无需占用的岸线和近岸水域排除在外。 5.1.4 避免权属争议原则 宗海界址界定应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正常生产活动,避免毗连宗海之间的相互穿插和干扰,避免将宗海范围界定至公共使用的海域内,避免海域使用权属争议。 5.1.5 方便行政管理原则 宗海界址界定应有利于海域使用行政管理,在保证满足实际用海需要和无权属争议的前提下,对过于复杂和琐碎的界址线应进行适当的归整处理。

(2)掌握用海类型与用海方式的界定; 5.2.2 用海类型与方式确定 按照海域使用分类相关规定,确定宗海的海域使用一级和二级类型,判定宗海内部存在的用海方式。 (3)熟悉海籍调查的内容、海籍调查的单元; 4.2 海籍调查的内容 海籍调查的内容包括权属核查、宗海界址界定、海籍测量、面积量算,以及宗海图和海籍图绘制等。 4.4 海籍调查的单元 海籍调查的单元是宗海。同一权属项目用海中的填海造地用海应独立分宗。 (4)掌握宗海内部单元划分和宗海界址界定; 5.2.3 宗海内部单元划分 在宗海内部,按不同用海方式的用海范围划分内部单元。用海方式相同但范围不相接的海域应划分为不同的内部单元。内部单元界线按照本规范5.3和5.4的要求界定。 5.2.4 宗海平面界址界定 综合宗海内部各单元所占的范围,以全部用海的最外围界线确定宗海的平面界址。 5.2.5 宗海垂向范围界定 遇特殊需要时,应根据项目用海占用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实际情况,界定宗海的垂向使用范围。 (5)了解海籍调查的目的、海籍调查的成果。 4.1 海籍调查的目的 海籍调查的目的是通过调查与勘测工作获取并描述宗海的位置、界址、形状、权属、面积、用途和用海方式等有关信息。 4.3 海籍调查的成果 海籍调查的成果包括海籍测量数据、海籍调查报告(含宗海图)和海籍图。 3.宗海界址界定 (1)掌握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透水构筑物用海范围界定方法; 5.3.1 填海造地用海 岸边以填海造地前的海岸线为界,水中以围堰、堤坝基床或回填物倾埋水下的外缘线为界。 5.3.2 构筑物用海 5.3.2.1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 岸边以海岸线为界,水中以非透水构筑物及其防护设施的水下外缘线为界。 5.3.2.2 透水构筑物用海 安全防护要求较低的透水构筑物用海以构筑物及其防护设施垂直投影的外缘线为界。其它透水构筑物用海在透水构筑物及其防护设施垂直投影的外缘线基础上,根据安全防护要求的程度,外扩不小于10m保护距离为界。 (2)掌握港池用海范围界定方法; b) 有防浪设施圈围的港池,外侧以围堰、堤坝基床的外缘线及口门连线为界,内侧以海岸线及构筑物用海界线为界,参见附录C.6中的港池部分;开敞式码头港池(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以码头前沿线起

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抵押其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抵押,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异地抵押的,必须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七条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文本; (四)《海域使用权证》; (五)海域使用权抵押价值评估资料,包括:1、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2、抵押权人对海域使用权评估价值的认可证明; (六)缴纳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七)属于为他人担保抵押的,应提交抵押人、抵押权人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 (八)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九)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予以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

如何对海域使用权进行评估资料

如何对海域使用权进行评估 一、海域估价的概念与意义 (一)海域估价的概念 海域估价(评估)是根据海域的质量、区位条件、利用潜力、利用效益,运用科学的估价方法,对海域资源的使用价值所作的评定和估算。 (二)海域估价的目的和意义 1、海域评估是推动海域资产化管理,完善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基础性工作。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正式实施,确立了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但在海域有偿使用的具体做法上,尚需制定一系列配套法规予以细化。特别是在海域有偿使用的量化方面,在海域使用权交易的各环节等都需要通过海域评估予以规范。 2、海域评估可以揭示海域在质量、区位和使用效益上的差异性,从宏观上指导海域开发利用活动。 3、海域评估有助于建立有效的海域使用补偿机制,促进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 4、海域评估能够推动海域市场化,发挥市场在海洋资源利用配置中的作用。 二、海洋资源管理及海域估价的现状 (一)海洋资源管理方面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现行海洋资源管理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件》、《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等等。我国的海洋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与不断完善,为开办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海域估价的现状 《海域使用管理法》自2002年1月1日实施以来,国家海洋局组织开展了海域估价制度研究和试点,山东、江苏、浙江、福建等省相继涉足到了此业务领域,但由于我国现行海洋资源管理类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关于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方面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诸多困难。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 1、缺乏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规范(规程) 房地产有《房地产估价规范》,土地有《土地估价规程》,而目前缺乏海域估价方面的规定,使海域估价无章可循。 2、管理程序上没有较成熟的方式 3、缺乏专业资质的估价部门 目前由于缺乏海域方面专业的估价与估价管理部门,大多借助土地、房地产部门的做法,这种做法与海域是否吻合,值得探索。 4、用海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的基础资料数据索取困难 用海行业是一个新兴行业,与用海企业生产经营相关联的资料数据难以搜集与索取,就算能够索取到这些资料,但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如何判定?就算是真实的,但这些数据资料在现行的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工作中是否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体现?这些也都值得探索。 5、海域使用权与临海土地分离难 对于临海工业、港口物流等行业来说,海域使用权与临海土地使用权是紧密结合的,这是由海域和海域使用性质与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临海工业、港口物流用海,其海域和临海土地是无法截然分开的一个空间资源整体,从海域使用功能性来讲,脱离了临海土地,海域就失去了许多实用性。目前,除渔业及养殖用海外,海域使用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海域与临海土地结合形成的港口、码头、航道等资源上,如果单独使用海域或临海土地任何一方作为抵押,都无法体现海域的实际价值。特别是从资产转让的角度来看,除了渔业及养殖业用海外,大多数

填海造地用海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研究

填海造地用海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研究 摘要:填海造地工程具有资源独占性特征,形成的土地较非邻海陆地往往更具 价值优势。我国目前的海域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并未充分或完整考虑填海造地用 海工程海域使用权的客观价值。海域使用权价值低估不仅导致公共财政收入受损,更是引起我国沿海无序、低效填海造地工程大面积繁殖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文以 我国填海造地用海工程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实际出发,分析了填海造地工程海 域使用权的价值优势和劣势,论述了其价值构成,并提出了基本的评估思路和方法,并认为其对提升填海造地工程实施的科学性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 0引言 近年,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持续快速发展,各类开发区、滨海新区在我 国沿海地区蓬勃兴起。2000年以来,我国平均每年填海造地面积约300平方公里,相当于10个澳门的陆地面积。同时,许多填海形成的陆地利用效率很低,许多 开发区土地在低价出让后被闲置,如大连STX项目。很多滨海新区因无人入住成 为鬼城,如营口鲅鱼圈、天津滨海新区等,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 除了宏观政策导向、土地利用指标限制、地方政府政绩等外部因素外,附加 价值高和低成本之间的巨大利差是沿海无序、低效填海造地工程大面积繁殖的主 要原因之一。由于我国的海域使用权公开交易和评估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仍缺 乏较为系统的针对性评估理论和实践积累,许多海域使用权价值往往被低估。用 海申请人往往只需支付极少的海域使用金,投入一定填海造地成本即可换取一块 景观优良的滨海土地,其实际总体投资成本经常远低于购买土地的价格,而形成 的土地由于具备滨海景观、海上交通、海洋资源等优势,价值更高。这种价值洼 地现象,不仅造成了海洋资源的过度开发和浪费,同时客观上也影响了公共财政 收入,损害了公共利益。 1我国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现状 ⑴评估制度起步较晚 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公布了一批海域使用权评估机构推荐目录,并鼓励在 海域使用权出让、交易、抵押等环境引入评估机制,但截至目前评估并未列入必 须程序。 ⑵评估基本理论不系统 国家海洋局于2013年发布了《海域评估技术指引》。该指引较多的借鉴了 土地使用权评估的理论,对海域使用权评估的因素选取和方法仍缺乏系统和令人 信服的论述。 ⑶评估实践经验匮乏 由于海域使用权评估尚未全面推广,且被推荐进行海域评估的机构多为海洋 系统或专业单位,缺乏对价值评估理论的理解和实践经验,评估质量总体水平不高,海域评估实践积累不充分。 2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特点 ⑴评估对象多为待开发或在开发海域 由于海域管理法规规定,填海造地并经过竣工验收后的海域可以换发海域使 用证,所以大多数填海造地后的土地都以土地使用权形式存在,故填海造地海域 评估对象多为待开发或正在开发的海域。 ⑵评估价值受个体自然条件因素影响大

【法律检索】海域使用权

《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五章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四条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增殖、养殖用海。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

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第十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十一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海域使用权评估说明

七、海域使用权评估说明 (一)评估围 评估围为港鸿业石化码头所使用的海域使用权,海域面积共11.4公顷。海域使用期限为50年,即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59年10月16日。 (二)评估对象概况 1. 海域基本情况 估价对象为港鸿业石化码头所使用,海域使用金已经全额缴纳并已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证载海域使用者为港鸿业石化码头,用海类型为港口用海。海域剩余使用年限49.63年,使用权面积合计为11.4公顷,其中非透水构筑物5.47公顷,透水构筑物1.83公顷,港池4.1公顷。 2. 海域利用状况 该海域为港鸿业石化码头工程用海,港鸿业石化码头工程属港口建设工程,该海域为港口工程用海。港鸿业石化码头工程位于港南沙区小虎作业区的规划围,符合《珠江三角洲地区港口建设规划》中对珠江三角洲成品油码头的布局安排,符合《港总体规划》中对小虎岛作业区的功能定位。码头主要包括1个8万吨级成品油卸船泊位,1个5千吨级、2个3千吨级、3个2千吨级成品油装船泊位。设计年通过能力880万吨,其中卸船能力为530万吨/年,装船能力为350万吨/年。 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情况详见房屋建筑物评估说明。 (三) 估价依据 1.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3)《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4)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7]10号 (5) 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粤财综[2007]39号 (6) 国家海洋局《关于缴纳港鸿业石化码头工程海域使用金的通知》海办管字[2009]262号 (7) 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通知》粤海渔函[2009]568号 (8)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政策文件等 2. 资产占有方提供的有关资料 (1)《海域使用权证书》 (2) 海域使用权评估申报明细表 3.评估机构掌握的相关评估资料 (1)评估对象所在区域的区位条件资料。 (五) 评估原则 本次评估过程中遵循的主要原则有: 1. 遵循独立性原则。作为独立的社会公正性机构,评估工作始终坚持独立的第三者立场,不受外界干扰和委托者意图的影响;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四节其他 第三章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权管理,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应当按宗分别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提出登记申请。 依据海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海域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登记申请。 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海管字[2003]110号 颁布时间:2003-3-31发文单位: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管理,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执业市场秩序,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质量,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经与国家计委协商,我局拟定了《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现下发试行。 各有关单位在试行《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的工作中,请及时将有关意见反馈给我局。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试行) 目录 1、总则 2、海域使用现状调查 3、海洋勘测 4、海洋生物调查 5、数学模型和数值计算 6、论证分析和报告编写 1、总则 1.1 本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配套制度之一。

1.2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的项目根据《海域使用论证大纲》的要求设立。海域使用论证收费系指论证方根据委托方的委托,进行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大纲编制、测绘、勘探、取样、试验、测试、检测、模拟计算及编写报告等收取的费用。 1.3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计算公式为: 海域使用论证总费用=调查项目总费用+数值计算费用+报告编写费用; 调查项目总费用=各单项调查费用总和; 单项调查收费=野外调查(或取样)费+测试分析费; 各单项调查、分析、计算费=收费基价×附加调整系数。 1.4 以下各项费用未列入本标准收费项目,应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具体经费额度由委托方和论证方根据各分项目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包括项目如下: 1.4.1 勘察队伍调遣费:包括仪器设备运输费、装卸费及人员差旅费等; 1.4.2 临时基础设施及现场准备费:勘测现场的搭建路桥、清除障碍、接通电源、水源等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费,与勘测有关的青苗补偿费、海上养殖赔偿费和土地占用费等; 1.4.3 测量标志材料费:包括原材料费、加工费及运杂费等; 1.4 4 冬季作业的取暖设施及燃料费; 1.4.5 租船费及其它设施的租用费; 1.4.6 专家评审会议费用。

海域证和养殖证

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地方或者部门对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存在着认识上的模糊,导致了对两证的功能上产生混乱,甚至产生法律纠纷。现就二者的关系,谈谈笔者粗浅的认识。 相通的地方: 不管是海域证还是养殖证都是政府部门发放的。海域证的发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是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而养殖证是依据政府公布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发放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的制定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不相通的地方: 一、管理的部门不同。海域使用权证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而养殖证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菅理的,对于基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来说这两个部门则合二为一,只是内部的职能分工不同,海域使用权证归海域管理科管理,养殖证归渔业科管理。 二、法律性质上的不同。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归为用益物权。因此海域使用权证书是一种不动产权属文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据。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后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养殖证具有确认使用权的作用,在性质上为一种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资质证书,仅具有行业准入的证明作用,是行业准入的要求。 三、确认内容及功能的不同。海域证确认的是用海单位和个人对特定海域的排他性使用权,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而养殖证所确认的是渔业经营者进行渔业资源开发的资格和能力,是一种行业准入的资格。海域证既可以转让又可以继承,同时也可以抵押贷款。而养殖证则不具此功能。 四、收费内容的不同。海域证持有人缴付的是海域使用金,是国家作为海域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在出让海域使用权时应获得的收益,是资源性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权利金的范畴,它既不同于税金,也有别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养殖证持有人缴付的是渔业资源保护增值费,是一般意义上的税费征收。 五、权益损害救济方式的不同。渔业经营者依据海域证所享有的权利如被发证机关非法侵害,他能以用益物权人的身份申请民事救济。渔业经营者依据养殖证所享有的权利如被发证机关非法侵害,他只能以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主张行政救济。 因此,海域证和养殖证在实践中,既有相通的地方,又有不相通的地方,彼此之间是并行不悖的、互不替代的。有正确认识了,才能在渔业生产经营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好自己的

收回海域使用权管理制度

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收回海域使用权管理制度 公司名称: 批准人: 批准依据: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版本:2013-01 发布范围:普发 体系名称:销售管理编码:SM-03

目录 1 目的 (1) 2 适用范围 (1) 3 编制依据 (1) 4 主要应对的风险 (1) 4.1 制度风险 (1) 4.2 两书编制审批风险 (2) 4.3 相关利益者协议未签订风险 (2) 4.4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补偿协议无法签订风险 (3) 4.5 海域补偿标准风险 (3) 4.6 海域使用权收回过程中社会稳定性事件的风险 (3) 4.7 海域使用证审批风险 (3) 4.8 海域使用金减免风险 (3) 4.9 交付海域的风险 (4) 5 释义 (4) 6 职责分工 (5) 7 政策与要求 (6) 7.1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 (6) 7.2 海域使用权报批 (7) 8 附则 (7)

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收回海域使用权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加强收回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工业区范围内海域使用秩序,特建立开发公司收回海域使用权管理制度,规范工业区申请与收回海域使用权、收海现状调查、海域补偿、收海协调等工作要求,对收海过程进行管理控制,以减少不必要环节的负面影响,提高办事效率,增强执行力,同时通过风险控制进一步明确各项流程,防微杜渐,全面保障工业区收回海域使用权工作的顺利实施。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单位。 3 编制依据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 2001,江泽民。 3.2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6,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 3.3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6]28号,2006,国家海洋局。 3.4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闽政办[2007]153号,2007,福 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3.5 《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2006,财政部、国家海 洋局。 3.6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闽政[2008]8号,2008,福建省人民政府。 4 主要应对的风险 4.1 制度风险 a) 制度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情况; b) 制度文件格式、编制标准不统一,不符合体系化的要求,容易造成重要 管理条款的缺漏项; c) 制度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不明确、不规范; 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第1页共7页

海域使用权评估说明

七、海域使用权评估说明 (一)评估范围 评估范围为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海域使用权,海域面积共11.4公顷。海域使用期限为50年,即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59年10月16日。 (二)评估对象概况 1. 海域基本情况 估价对象为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所使用,海域使用金已经全额缴纳并已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证载海域使用者为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有限公司,用海类型为港口用海。海域剩余使用年限49.63年,使用权面积合计为11.4公顷,其中非透水构筑物5.47公顷,透水构筑物1.83公顷,港池4.1公顷。 2. 海域利用状况 该海域为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工程用海,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工程属港口建设工程,该海域为港口工程用海。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工程位于广州港南沙区小虎作业区的规划范围内,符合《珠江三角洲地区港口建设规划》中对珠江三角洲成品油码头的布局安排,符合《广州港总体规划》中对小虎岛作业区的功能定位。码头主要包括1个8万吨级成品油卸船泊位,1个5千吨级、2个3千吨级、3个2千吨级成品油装船泊位。设计年通过能力880万吨,其中卸船能力为530万吨/年,装船能力为350万吨/年。 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情况详见房屋建筑物评估说明。 (三) 估价依据 1.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4)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7]10号 (5)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粤财综[2007]39号 (6) 国家海洋局《关于缴纳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工程海域使用金的通知》海办管字[2009]262号 (7)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通知》粤海渔函[2009]568号 (8)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政策文件等 2. 资产占有方提供的有关资料 (1)《海域使用权证书》 (2) 海域使用权评估申报明细表 3.评估机构掌握的相关评估资料 (1)评估对象所在区域的区位条件资料。 (五) 评估原则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范本(完整版)

合同编号:YT-FS-6072-21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范本 (完整版) Clarify Each Clause Under The Cooperation Framework, And Formulate It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Reached By The Parties Through Consensus, Which Is Legally Binding On The Parties. 互惠互利共同繁荣 Mutual Benefit And Common Prosperity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范本(完整版) 备注:该合同书文本主要阐明合作框架下每个条款,并根据当事人一致协商达成协议,同时也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制定。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本 合同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条款如下,以 资共同遵守。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联系地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甲方转让给乙方海域使用权两宗,海域使用权证

号分别为国海证103570031号(宗海面积7.039公顷、用海方式为建设填海造地)和国海证103570032号(宗海面积1.231公顷、用海方式为港池、蓄水等),两宗海域使用权的终止日期均为2059年9月29日,用海类型为交通运输用海及港口用海,项目名称为漳州港东山城垵2.5万吨级码头工程,项目性质为经营性。该标的转让行为已经取得东山县人民政府同意。甲方承诺交付给乙方的该两宗海域使用权无权属及经济纠纷,且符合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条件,该两宗海域使用权无他项权和法院查封情况。甲方对本条前述基本情况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负责。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甲方委托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公开招集竞买方,乙方被确定为买受方,本合同项下两宗海域使用权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万元) 万元整,乙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将海域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付清。乙方预先向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缴交的竞买保证金

海域使用权评估报告

注册资产评估师声明 (一)我们在执行本资产评估业务中,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根据我们在执业过程中收集的资料,评估报告陈述的内容是客观的,并对评估结论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清单由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申报并经其签章确认;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三)我们与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与相关当事方没有现存或预期的利益关系,对相关当事方不存在偏见。 (四)我们已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进行现场调查;我们已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状况给予必要的关注,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的资产的法律权属资料进行了查验,并对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如实披露,且已提请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完善产权以满足出具评估报告的要求。 (五)我们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分析、判断和结论受评估报告中假设和限定条件的限制,评估报告使用者应当充分考虑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假设、限定条件、特别事项说明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 xxxx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xxxxxx海洋与渔业局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公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对拟拍卖海域使用权之目的而涉及的xxxxxx港渔人码头项目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了资产评估工作。本公司评估人员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实施了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并根据本次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对委估资产在2011年7月12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做出了公允反映。目前我们的资产评估工作已经结束,现谨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如下: 经评估,截至本次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12日止,在本次评估假设前提下,委估海域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总资产5,828,181.00 元,大写为人民币伍佰捌拾贰万捌仟壹佰捌拾壹元整。 本报告仅供委托评估方为本报告所列明的评估目的以及报送资产评估主管机关审查使用。评估报告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或公开,除依据法律需要公开的情形外,报告的全部或部份内容均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 本报告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现行规定为一年,从评估基准日起计算。超过有效使用期限,应当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现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证明,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及发放后的监督检查。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采用纸质和电子文本方式,分两次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附件1)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同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各分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并上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收到各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定并下达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 第六条各分局收到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前应当加盖国家海洋局统一编制的注册号。 第七条从事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填写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采用9位编码,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省别号(2位),序号(5位)。 海域使用权证书省别号采用《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即:辽宁省21,河北省13,天津市12,山东省37,江苏省32,上海市31,浙江省33,福建省35,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国家海洋局相应编码使用11。

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登记申请表填写说明: 1.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由登记申请人填写。 2.“登记类型”,根据情况选择划“√”。初始登记指初次取得海域使用权而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指海域使用权发生以下变化而进行的登记:(1)续期的,(2)改变用海位置、面积或期限的,(3)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4)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5)因企业合并、分立或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6)转让的,(7)继承的,(8)因行政机关调解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9)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10)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11)其他情形;注销登记指海域使用权人不再需要海域使用权而进行的主动申请。 3.“登记申请人”指已依法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并加单位盖印章;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并加盖个人印章(或手印)。“登记申请人”是个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只填写身份证号码。“联系人”为经办人或代理人。“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为申请人的地址和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4.“项目性质”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根据项目情况选择划“√”。公益性是指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项目,包括军事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非经营性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和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经营性是指《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范围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项目。 5.“用海类型”根据海域使用分类体系一级类填写,包括渔业用海、交通运输用海、工矿用海(电厂、油气开发等)、旅游娱乐用海、海底工程用海、排污倾废用海、填海造地用海、特殊用海等类别。“用海面积”为批准使用的全部海域面积。 7.“用海时间”指批准使用海域的起止日期或出让合同确认的起止日期。 8.“使用方式”按填海(建设用、农业用)、透水构筑物、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海底隧道、港池、航道、锚地、人工岛、平台、海底管道、海砂开 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系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海域国有)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信息管理)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信息管理)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监督管理)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遵守法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奖励科研)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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