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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甲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释解)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的规定。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制社会,司法行政不分,行政长官—直兼任司法官员。新中国成立前夕,各革命根据地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审判、检察不分,某些行政长官一直兼任司法官员。正因为如此,新中国成立后最初的一段时间,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审判、检察工作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成为干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影响刑事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因素。在刑事诉讼小确立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对于克服上述不良现象,建立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针对这种情况早就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宪法》第126条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笋、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本条依据宪法和相关绍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扣个人的干涉。”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真正独立行使职权,才能使侦查权、检察

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落实到实处。否则,国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将难以形成,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将难以建立,进而刑事诉讼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干扰,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从而维护司法行为的纯洁性,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实现司法的廉洁高效,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的基本内容是:1、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是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相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定权力而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定职权。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这一含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行事;(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使职权,不得随心所欲;(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所作的各项决定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并符合法律规定。

正确理解和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还应正确理解和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1.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坚持党对执法机关的领导,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根本保证。党的方针、政策是制定法律的根据,是执行法律的灵魂,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工作

中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办案中自觉地依靠和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但是党委领导在通常情况下,不必对案件的处理作具体指示。

2.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在国家机关体系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应依法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监督。这不仅与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矛盾,而且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排除各种干扰,严格依法办案的有力保障。权力机关发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案有错误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对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但不是必须服从。

3.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干涉”是指干扰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非法活动,例如,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强令办案机关服从等,而不是指正常的工作建议和意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坚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下,应当自觉接受来自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批评、建议和意见,严格区分正确监督和非法干涉的界限,以便不断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还应当看到,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程度上是不一致的。首先,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人民法院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换言之,在行使审判权上,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而在人民检察院体系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也就是说,在行使检察权上,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可见,人民法院以审级独立的方式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

检察院以系统独立的方式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其次,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合议庭对一般案件有独立决定权,但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有权依法讨论并作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服从和执行。在人民检察院内部,检察长统一领导本院工作,在诉讼活动中检察员应接受和服从检察长的领导和决定。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但是,如果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可见,人民检察院是实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和检察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制度。

依法审判原则的研究 一、问题的导入 《宪法》第123条、第126条规定以根本大法的效力层级规定了依法审判的含义:第一,依法审判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专有职责;第二,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作为对于前两款的补足,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职责的时候,具有独立的地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从民事诉讼七项基本原则来看,多数是关于实体权利方面的规定,对于程序的规定和保障则鲜有提及。 虽然《宪法》确立了依法审判的原则,但是更多关注的是法官的独立及依照法律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问谁优先的地位;作为诉讼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七项基本原则中大多数涉及的是实体权利方面的规定,可见我国当下国家层面在依法审判方面依然认为实体优于程序,依法审判主要的目的仍然是实现实体的目的。 从域外学者的观点来看:程序是实现法律的重要途径,国家所制定的法律能不能得到有效贯彻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的合理性,然而程序问题又不是一个可以简单设定的问题,也不是单纯地靠诉讼法就可以界定的问题,历年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程序都颇为关注,但不管是具体程序的设置还是程序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作用都以一个事实为前提: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定位。在传统的程序价值论中,程序工具主义居于垄断地位,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随着谷口安平的程序正义论的提出,程序的独立价值开始受到学者关注,并逐渐成为诉讼法学者的主导理论。 二、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首先,谷口安平教授谈了什么是正义的问题。学界关于正义理论,大致给出了给每个人仅属于他的东西或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等命题,对应起来,就是实体的正义或者实质正义。 (一)实体的正义 法一般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从常识来讲就是以当如此的法律关系为内容,提示什么是实体正义的规范。而作为实体法律规范视为应当如此的社会关系综合的实体正义,则侧重结果的正义和最终的公平的实现。实体正义一直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偏爱,其特点是注重裁判结果的公正从而相对忽视了

试论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在处理刑事案件工作中按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推诿,也不互相代替。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经检察院批准或法院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还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被害人提起自诉案件的审判。 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共同完成工作任务。 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互相监督,互相约束,防止发生错误和及时纠正错误。例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报请检察院批准;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驳回起诉;法院判决后,检察院对有错误的判决可以提起抗诉,法院认为抗诉无理的可以驳回抗诉;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应当转请检察院或者原判法院处理。作

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侦查、审判和刑事执行工作实施监督。另外,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是制约,如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 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属于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过去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强调三机关的相互配合,现在立法与实践尽管依然重视互相配合,但互相制约的观念和程序均得到加强。如本法有关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就弱化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的配合,加强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一个辩证统一的综合体,必须全面贯彻,不能过分偏执于其中某一方面。只有互相制约,才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诉讼的科学性、公正性,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人权,但只制约不配合,有时会放纵犯罪,影响刑事诉讼工作的高效开展,从而无法准确、及时地查清事实真相,抓获罪犯。基于此,三机关之间的理想关系应当是,以互相制约为主,在此前提下强调积极配合。

法律基础知识(法院检察院考试 版) 法律基础知识(法院检察院考试版) 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 内容的民事权利。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 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人身权是一种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的民事权利。通常情况下,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让与他人,即不得买卖、转移、赠与或继承。(2)人身权是一种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因此人身权不能用金钱去衡量,只能用一定的观念对其作出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权与财产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人身权与财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它往往是财产关系发生的依据并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

(3)人身权是一种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妨害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民事主体在自己的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可依法自行保护或请求有关机关予以保护。 人身权是一种支配权,其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自主行使该权利,而无须他人的协助。如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可直接进行支配,并且在支配这些权利时不需要特定的义务人予以协助。 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与交易以登记为要件; 动产物权的变更与交易以交付作为要件。 物权的保护方式;反还原物;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著作权: 著作权人包 括: (一)作 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 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

市长和法院院长的关系 根据中国的法律体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行政,司法及检察机关是从属于立法机关的,而市长是由市人大选举出来的,市法院院长也是由市人大选举出来的,但市法院隶属于市人大和上级人民法院,是双重隶属关系。所以,它们应当是平级的,但根据法律关系和机构关系,在现实中,市长级别大于市法院院长, 市长和院长的晋升关系 1、市长是正厅级,下步可以当市委书记,如果年龄大可以当人大主任; 2、副市长是副厅级,下步可以进常委,当秘书长、宣传部长等; 3、法院院长是副厅级,下部可以进常委,当政法委书记,也可到人大做副主任。 4、这样比较看,市长级别高于法院院长。副市长与法院院长同级别,但是下部去向副市长更好些。但是也不完全,事在人为 最高人民法院是法院系统级别中最高的法院,独立行使司法职能,不隶属于任何部门。但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也受党的领导和监督,因此政法委似乎有那么一点点领导的性质 检察院上下级是领导关系,法院上下级是监督关系 公安机关也属于领导关系 济南军区和济南市市长的关系 济南军区司令员是大军区司令,级别与四总部首长相同(当然受四总部指挥),相当于副总理级;济南市长是副省级,相当于山东省军区副司令(省军区司令和省长同级)。 因此,济南军区司令至少比济南市长高3级。 济南市长一辈子也混不成副总理的。 注意的时,楼主不要把济南军区和济南警备区混淆。 济南军区序列是:济南军区辖26集团军、54集团军和山东省军区、河南省军区。山东省军区辖济南警备区、德州军分区等。

平常说的是一府两院啊!一府就是政府、国务院,两院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啊!所以从理论上说两院几乎是跟国务院同级的。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察机关。两院中一般是最高法院强点(审判权优先嘛!)张律师 一府两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负责,所以县法院的领导是县人大,这是地方人大组织法规定的,法院的副院长,各级法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业务指导关系,一、具体解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表述为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更加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二、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通俗点说吧,法院要是上级领导下级,那还用两审制干什么呢?上级说怎么判下级就怎么判,你上诉上去了,那还是那么判.还谈什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呢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817845587.html, 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审判工作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承担着实现公平正义,保障正当权利的实现,为我国经济腾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保驾护航的重任。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离不开审判的独立,我国现阶段的审判独立是法院的整体体独立,本文正是以法院整体独立为前提,借鉴各方专家的研究成果,进而对法官个人独立进行自己的思考。 一、我国审判现状 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审判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社会秩

序的维护和社会良好精神风貌的形成方面具有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由于特殊历史原因,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历代封建皇帝集立法权、行政权和裁判权于一身,独揽国家大权,人民的生命及各项权利均很难得到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就无从谈起。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下,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这一伟大口号以来,国家领导的法治决心日益坚定。2010年,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基本的法律规则已经建立。然而,一方面,我国立法日益具有现代化的特点,但司法明显不适应立法现代化的要求。 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司法现有的体制、审判方式、某些操作程序、法官制度等等,都与严格执法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不完全适应;另一方面,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执法素质不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问题严重存在,损害了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性。 [1]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而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司法活动的保驾护航,在这一关键时期,审判作为司法活动的核心力量,承担的责任更加重大,如何才能真正实现为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每个法律人应重点思考的问题,更是法院系统应放在头等事来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我市法院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精神,坚持司法为民,加强队伍建设,促进司法廉洁,不断提高司法水平。 一、坚持能动司法,服务发展大局 我们始终把法院工作放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中去谋划,把依法办案与服务大局有机结合,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针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我们适时调整工作重点和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以服务“四保”为目标,大力强化各项审判职能,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市中院制定并推行服务大局八项举措,在全市两级法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到XX考察时对这八项举措给予了充分肯定,《人民法院报》也在头版头条向全国法院介绍推行。两级法院院领导分别带队深入辖区企业开展调研,以金融危机下企业的生存现状、企业在法院有无诉讼案件、法院如何更好地为企业服务为主题,共走访辖区83家大、中型骨干企业,为法院有效的服务企业找准切入点。此外,凡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招商引资等重大案件,实行院领导挂牌督办,并及时向市、县(区)委、人大领导汇报,听取意见和建议,做好协调工作,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去年,市委、市政府加快实施“保护XX、发展XX、再造一个新XX”战略,对新区建设中出现的纠纷,我们从维护发展大局出发,妥善处理,为新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二、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合法权益 全市法院不断强化司法便民、利民、护民举措,贴近民心、贴近民情、贴近民意,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一是畅通“绿色”通道,提供诉讼便利。以加强“立案窗口”建设为重点,不断完善从接待、咨询、立案到交费的“一站式”服务,推行首问负责制、立案释明制、限时立案移送制。规范接待用语,

第一节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狭义的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或主要诉讼主体。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负责主持和指挥全部诉讼活动,并对案件作出裁决。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和裁定驳回自诉;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进行调查;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有权审理和裁判一切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有权决定法庭开庭的时间、地点;有权决定法庭辩论的开始和终结;有权决定是否延期审理;有权决定是否调取新的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有权决定宣告判决的地点和方式;有权裁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也有权重判或轻判;有权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也有权决定维持已生效的裁判,等等。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忠于事实真相,忠于法律,忠于人民的利益。必须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或剥夺。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与应尽职责的一致性:法院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一般地说也都是它应尽的职责,应尽的义务。当客观实际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行使某项诉讼权利时,它必须行使,决不能放弃。如果应该做而未做,应该行使的权利而未行使,这是失职的表现。 第二节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或者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就公诉案件而言,人民检察院也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权依法对贪污、渎职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有权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也有权决定不批准逮捕;有权审查决定提起公诉,也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也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等等。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忠于法律,忠于人民的利益。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切实予以保障,不得侵犯。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与应尽职责的一致性: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上述权利,也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事。 第三节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中专门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公安机关又是国家的侦查机关,负责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进行刑事诉讼活动。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或主要诉讼主体,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同样享有重要的和广泛的诉讼权利,承担较多的诉讼义务,而且在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始终处于指挥者和主持者的地位。 在我国,同公安机关性质相同的还有国家安全机关。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它有权进行勘验、搜查、扣押、通缉和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活动;有权采用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拘传等强制措施;有权根据检察院的批准、决定或法院的决定执行逮捕;有权决定立案侦查和撤销案件;有权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提出起诉或不起诉的意见;有权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复议、复核的要求等等。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处理刑事犯罪案件的一般流程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3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 立案: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为: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除人民检察院管辖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

浅谈独立审判原则 来源:未知作者:马良卓刘田忠日期:09-12-29 [摘要]独立审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法院的重要原则。法官要实现公正和效率这一基本目标,就要排除任何来自外部和内部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扰,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原则。本文笔者试图就独立审判的内涵,影响独立审判的因素及其原因,坚持依法独立审判的一些设想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以进一步推进司法体 制改革进程。 [关键词] [独立] [审判] [保障] [监督] ①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组织法》也由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法院审判的庄严性,《刑法》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也是对法院独立审判、不 受任何外界干扰的一种间接保护。 一、独立审判的内涵 ②第一个方面:外部独立 外部独立是指法官除法律、事实之外,不应考虑、不应受到任何干预。如果来自人大的个案监督超越了立法机关的固有职能,变成直接或间接代行审判权,那么,她就违背了现代政治制度设立的一般原理――立法只就普通问题做出抽象使用的规则。同样,来自行政机关的干预,同国家机构相分离的设计方针有矛盾,也会因此而影响司法的固有特征――与政治适当间隔保证中立形象此外,来自社会的干预一般都是利益干预,且不具备超越法院的地位与权威(在法理与立法上) 其介入更是无法无据。 第二方面:内部独立 中国法院不应只是整体对外独立,法官还拥有独立于内的权力。在法院内部,审委会定案制度成为法院内部干预具体案件的主要形式,但是院庭长还通过分案、文书签发等形式对法院审判给予影响。尽管不少法院对一般案件的审判权力已下放给合议庭或独任庭,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权力仍由审委会把关。显然,从保障司法独立的角度、从保障现代审判制度顺畅运作的角度出发,都有必要加强内部独立,赋予合议庭以独立审判权力。 二、影响独立审判的具体表现及其原因 “牵一发而动全身”,近年来我国法院基于“公正与效率”这一基本目标,针对独立审判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存在的问题还不 少,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 ③1、司法权力地方化。我国虽然是单一制国家,但宪法规定实行多级政权体制,每一级政权都设有权力机关、行政机关;除了乡镇政权外,其他各级都设有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加之现行的人事、财政体制也以分级管理为主,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司法权力地方化逐渐显现的弊病严重影响了独立审判和法制统一这两项重要宪法原则的实现,也使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受到威胁。 浅谈独立审判原则(2)

法律基础知识(法院检察院考试版) 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 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 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人身权是一种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的民事权利。通常情况下,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让 与他人,即不得买卖、转移、赠与或继承。(2)人身权是一种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 利。因此人身权不能用金钱去衡量,只能用一定的观念对其作岀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权与财产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 人身权与财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它往往是财产关系发生的依据并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 (3)人身权是一种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民事权利。 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妨害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 务。民事主体在自己的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可依法自行保护或请求有关机关予以保护。 其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自主行使该权利,而无须他人的协助。如自然人对自己的生 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可直接进行支配,并且在支配这些权利时不需要特定的义务人予以协助。 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与交易以登记为要件; 动产物权的变更与交易以交付作为要件。 物权的保护方式;反还原物;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著作权: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归属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 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 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 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 于受托人。 合同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全书(2019年版) 一、综合编 1.司法解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2015. 12.31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3.9) 2.审判组织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8.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2010.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2.27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6.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12.27)(1651)·司法业务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6.4.13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7.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2005.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2007.3.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2017.4.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2010.1.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2015.12.15)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2010.1.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2016.10.12) 3.审判综合业务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9.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2005.5.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2009.10.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8.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6.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6.8.1)

省级检察院检察长是由省级人大选举产生,并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是全国人大批准而非任命。 宪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检察院和法院是不同的体制。检察院属于垂直领导体制,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工作可以命令,可以给予直接的要求安排,下级必须服从;法院并非属于垂直领导体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仅仅是业务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无权直接对下级法院的人财物进行干预,比如调整下级法院法官的任职等。 因此,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级)不仅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省级),还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是要对上级检察院负责的,而法院并无此项规定,仅需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即可。因此,宪法如此规定,并在地方人大、法院、检察院组织法中贯彻。 《宪法》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

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司发通[2008]165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8.11.20 【实施日期】2008.1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 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8年11月20日司发通[200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体制,现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

定人(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 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按照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安发[2008]2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备案登记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参加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照职能分工,统一组织、依法审查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并公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省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送交备案登记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直接管理、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材料统一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分送鉴定机构、鉴定人执业所在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省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送交以下备案登记材料:(1)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的公函。(2)鉴定机构备案登记表一份,包括机构名称、所在省(地市、县)、鉴定机构资格证编号、机构主管机关名称、住所、邮编、电话、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事项),鉴定机构所属鉴定人姓名、性别、技术职务或者技术职

法院检察院书记员招考法律基础知识复习题 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 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人身权是一种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的民事权利。通常情况下,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让与他人,即不得买卖、转移、赠与或继承。(2)人身权是一种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因此人身权不能用金钱去衡量,只能用一定的观念对其作出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权与财产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人身权与财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它往往是财产关系发生的依据并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 (3)人身权是一种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妨害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民事主体在自己的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可依法自行保护或请求有关机关予以保护。 人身权是一种支配权,其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自主行使该权利,而无须他人的协助。如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可直接进行支配,并且在支配这些权利时不需要特定的义务人予以协助。 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与交易以登记为要件; 动产物权的变更与交易以交付作为要件。 物权的保护方式;反还原物;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著作权: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归属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合同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审判委员会的审判原则是什么 依法独立审判,.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问题进行诉讼的权力。公开审判,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合议制,.回避制度。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一般负责重大疑难问题,由院长副院长等组成。那么,审判委员会的审判原则是什么?本文整理了相关法律条文与知识,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 【目录】 总则 第一章职责分工 第二章例会

第三章审议事项的提交 第四章汇报、讨论、表决 第五章决议的执行 附则 【正文】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审判委员会是本院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审判组织。 第三条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按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四条研究室专门负责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工作及办理审委会日常事务。 第一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由院长、副院长及各庭室领导若干人组成审判委员会委员。 第六条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 (一)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二)独任审判员认为难以作出决定,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三)生效的民商事、行政案件,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可能改判的案件;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五)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院长认为需要再审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第七条审判委员会决定维持合议庭意见的,案件的事实认定由合议庭负责,法律适用由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共同负责;改变合议庭意见的,由审判委员会对改变部分所涉及的问题负责。 第二章例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二条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六条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七条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

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八条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十一条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十二条本意见自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试行。

[原创]关于提高检察院和法院地位的倡议 2198 次点击 3 个回复 百草止水于 2006/12/24 8:34:30 发布在凯迪社区 > 律师之窗 众所周知,全世界的检察院和法院都比行政权力矮一个等级,我国更是如此,不仅检察院和法院的最高负责人比行政首脑矮一个级别,而且其预算也要仰赖行政部门拨付,使得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处处受到掣肘,根本难以独立自主地开展司法活动。尤其重要的是,中国有党政两套班子平行运转,在检察院、法院和政府部门的公安系统之上有两个专门的党的机构领导,这就是政法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即便如此,政法委员会书记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仍然要比同级行政首脑的地位低,中央级的领导职位排序一般是——党总书记、国家主席、军委主席、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政协主席、国家副主席、国务院副总理、纪检委书记、政法委书记,地方上的行政首脑干脆就是铁定的二把手。由此可见,无论中央还是地方,检察院和法院的首脑都不是一线要人,这两个部门的工作显而易见地受到各个一线部门及其领导的节制。所以,相比国外成熟的国家,我们的司法更加不能独立,很多案件从立案、侦查、检察、公诉到审判,都很容易受到一线部门及其领导的干涉,司法的公正性、公平性和独立性不仅大打折扣,而且依法治国的理想和口号也难以实现,归根到底我们依然处身于人治国家行列。显而易见,这种司法格局的一个直接后果,不仅难以有效地预防腐败,更难以坚决地打击和惩治腐败。 为了改革中国体制上的弊端,百草止水曾提出了立法院、国务院、检察院、法院和国会五权分立的权力体系。尽管这一方案被采纳的希望很小,或者说中国短期内实行的希望渺茫,但并不意味着对现行权力格局的变革毫无意义。从该方案出发,提高检察院和法院的政治地位,百草止水就以为比较现实可行。 如何改善和提高检察院和法院的政治地位呢?百草止水认为必须从中央权力格局说起,中国的最高权力在政治局,目前的政治局常委光国务院就有两三位,而检察院和法院竟没有任何位置。百草止水以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应是政治局常委的铁定人选,不仅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应该与国务院总理同级,而且两院的预算也各自独立编制并直接交付全国人大审核批复。撤销政法委并由两院院长兼任同级党组织的副书记,撤销纪检委或纪检委同检察院合二为一,这样就可避免党和司法两套机构同时运作,既简化了结构又提高了效率。此外,国务院里的监察部理应划归检察院,司法部的相关职能也应相应分散到检察院和法院。政府的职能就是行政,不能一边抓行政一边插手司法,使得司法力量分散、弱化而又无法独立。就象政府里有国防部一样,检察院里也应该有军事检察机构,而军事法庭显然应该属于法院。当然,公安部还是属于政府,尽管公安部有些司法职能,但它的主要责任就是维持社会治安,具有极强的行政色彩。但是,公安部门毕竟还有一定程度的司法权,为了防止有关官员滥用司法权限,同级检察院必须安插检察官对各个公安机关进行全天候贴身检察,公安部门里的法医也应由法院法医担任。 这样,在百草止水的心目中,中央较为理想的权力格局是,党总书记、国家主席、军委主席三位一体由一人担任,政治局的其他常委依次是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政协主席、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国家副主席。地方上的权力架构依照中央的排序进行调整,但是必须废除地方上的一把手制度,地方党组织书记同时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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