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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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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案情]

1996年7月,营业地位于美国华盛顿州的A公司与营业地位于阿根廷的B 公司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于1999年7月之前向B公司交付5架AX一400型客机,B公司则于合同生效后的5年内,分批向A公司支付4亿美元的货款。后因货款支付问题,A公司于美国某联邦法院对B公司提起诉讼。由于该合同未就法律适用作任何约定,因此A公司主张适用华盛顿州的法律,而B公司则认为,由于美国与阿根廷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故该合同应适用该公约。

[问题]

1.在合同未规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情况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否适用于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适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

[分析]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该合同即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又规定,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双方仍可约定其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如果一项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处不同的缔约国,双方又没有约定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那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适用的。

2.由于A公司与B公司的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双方又没有约定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如果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调整的买卖合同的范畴,那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应该适用。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国际买卖合同。对于以下6种销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不适用的: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由于A公司与B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是关于飞机销售的合同,因此不能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如何认定一项意思表示是否为要约

1995年6月7日,我国A公司应美国B公司的请求,报出某种产品1000公吨,每公吨CIF纽约210美元,即期装运、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的报价,并规定报价的有效期至6月17日。B公司于6月12日来电表示接受A公司的报价。A公司在收到对方的电报后,发现拟售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以“货已售出”为由,通知B公司撤销原先的报价;同时指出,由于原先的报价中并无“实盘”的字样,因此,应认定为一项虚盘,而虚盘是可以撤销的。而B公司认为:A公司6月7日的报价,尽管没有标明“实盘”字样,仍是一项要约;B公司6月12日的电报是一项有效的承诺;如果A公司拒绝按照报价的条件交货,则必须赔偿B公司的损失。

[问题]

1.A公司6月7日向B公司发出的报价是否为一项要约?

2.“实盘”与“虚盘”的区别是什么?

[分析]

1.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按照某种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同时具备三项条件:第一,必须向特定的人提出,而不是向一般的公众提出。第二,必须载明确定的合同条件。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意思表示,只要是指明了货物的名称,并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了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即可认为是载明了确定的合同条件。第三,必须表明在收到对方的接受意思表示时将受其约束。依据上述条件,A公司6月7日作出的报价应被认定为一项要约。因为:第一,它是向一家特定的公司发出的。第二,它载明了订立合同的确定的条件。第三,它通过表明接受约束的期限,表明了在接到对方的接受意思表示时,将受其约束。

2.实盘是我国外贸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它通常具有两个特征:其一是提出完整、明确、肯定的交易条件,如商品名称、品质规格、计价单位、价格、数量、装运期及支付方式等;二是规定有效期限,以供受盘人考虑是否接受。在期限内,发盘人受实盘的约束。如果受盘人接受实盘,则合同成立;如果超过有效期,则实盘失效,发盘人不再受其约束。因此,实盘就是要约。虚盘是与实盘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意思表示。虚盘中所附的保留,通常写有“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以未售出为条件”等。由于虚盘并不期待对方接受而使合同成立,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虚盘不是一项要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商订中要约何时生效与失效

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 800美元CIF 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为14天。同年9月14日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

来的表示接受的电传,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15日,A公司向B 公司提出将咖啡豆的售价由原来的每公吨1 800美元加价至每公吨2 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后A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 3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B公司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A公司则辩称,其与B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A公司9月2日发出的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B公司时生效,A公司作为要约人应受其要约的约束。B公司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当对B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及效力等问题。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6条及《公约》第15条均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此点,《合同法》及《公约》皆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如前所述,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有效的要约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保护交易安全,要约在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体现在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但是法律也不绝对禁止撤销要约,因为要约生效后在受要约人表示接受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错误等促使要约人需要取消要约。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必要的。根据《合同法》第18条及《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只要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规定了14天的承诺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内作出了承诺,A、B两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无权撤销其要约。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的外贸公司应对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的趋势有充分的预测,并可采取缩短要约的承诺期限,或发虚盘即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情介绍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商订中承诺何时生效

1999年9月12日,中国A公司以信件方式向荷兰B公司提出一项书面要约,以每公吨CIF鹿特丹l 8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B公司销售某初级产品210公吨,要约规定B公司应在20_天内作出承诺。荷兰B公司收到要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A公司发出了载有承诺通知的信件,该信件本来可在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即10月1日送达A公司,但因适逢十一国庆节信件未能送达A公司,直至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10月4日承诺通知才送达A公司。A公司收到承诺通知后,认为该承诺已逾期,便未予理睬。后B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交货义务,A公司以B公司的承诺因逾期而无效为由,认为A、B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A 公司不应承担交货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商订过程中承诺的生效问题。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便开始享有合同规定权利和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承诺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受要约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逾期承诺并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而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

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及我国《合同法》第23、26条的规定,承诺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据此,一项承诺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到达,承诺则为无效。

至于如何计算承诺期间,《公约》第20条和我国《合同法》第24条均规定,要约以信件或电报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间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间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公约》第20条第2款同时规定,在计算承诺期间时,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到达要约人,而那天在要约人营业地正是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本案中,A公司于9月12日发出载有要约的信件,那么承诺的期间应从9月12日起算至10月1日结束。因为lO月1日是正式假日,所以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即10月4日,B公司的承诺通知应在该时间内到达要约人方为有效。B公司的承诺通知于10月4日到达A公司,并未逾期,A、B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A公司应当向B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另外,根据《公约》第21条及《合同法》第28、29条的规定,对于逾期承诺,只要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则此承诺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但因其他原因而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承诺,《公约》及《合同法》均认定该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接

受该承诺。

我C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巴黎D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公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法国D公司当日复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定趋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但法商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试问①合同是否成立,②我方有无失误?并说明理由。

(1)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是:D公司16日发盘,经C公司17日的还盘已失效;(2)我方有失误,具体失误2点:①我C公司不应接受D公司16日发盘,而应接受其17日发盘;②在作“接受”时,不应用“请确认”字样或文句。

与要约内容不完全一致的接受

[案情]

美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我国B公司发盘,B公司复电,接收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书。两周后,A公司收到B公司开出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接到本国商检机构通知,称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书。于是,A公司电请B公司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书的条款,遭到B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书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因而无义务提供产地证书,B公司则坚持A公司有此义务。[问题]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有无提供产地证书的义务?

[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A公司提供产地证书是否为合同中的一项条款。如果提供产地证书是合同的内容之一,A公司当然有义务提供产地证书,如果不是,A公司也就没有此项义

务。A公司在向B公司发出要约时,没有包括提供产地证书的内容,提供产地证书是B公司作出接受通知时所增加的内容。那么,这一增加是否构成合同的内容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的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

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要约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对于如何判定一项添加或不同条件是否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有关货物价

格、付款、货物质量或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

B公司要求卖方提供产地证书属于对要约的非实质性添加,卖方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此添加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提供产地证书就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A公司有义务提供产地证书。

接受货物即应付款

[案情]

美国A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与法国B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于1992年3月4日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自卖方购买10万件电子产品,每件8美元,托收方式结算,1992年8月交货。合同订立之后,买方发现该类电子产品销售不畅,遂通过电话与卖方协商,将定货数量从10万件减少到6万件,其他合同条款不变。但不知何故,卖方后来仍发货10万件。买方在未付款的情况下,用提单副本将全部货物提走,并全部售出,但以卖方违约(多发运货物)为由,长期拒绝向卖方付款。卖方承认双方曾就货物数量另有约定,但要求买方按实际收到的货物支付全部货款及其利息损失。

[问题]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1.买卖双方通过电话对合同所做的修改是否有效?

2.卖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3.卖方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分析]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鉴于公约并未要求合同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的修改当然可以采用口头(电话)方式。因此,按照公约的规定,双方通过电话对合同所做的修改是有效的。

2.由于买卖双方对合同的修改是有效的,卖方就应该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行其义务。由于卖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是10万件,而不是修改后的合同所约定的6万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应认定卖方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由于买方收取(而不

是拒收)了卖方多发运的全部货物,所以,可以认为买方以自己收取货物的行为表达了对卖方多交货物的接受。因此,卖方的多交货行为不应被视为违约行为。

3.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时,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则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本案中的买方收取了卖方多交付的全部货物,因此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全部货款。对于迟延支付的货款,还应向卖方支付利息。

合同是否已被解除

[案情]

买卖双方于1993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必须于1993年6月份一次性交付货物,买方必须于1993年5月15日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签约后,卖方于5月10日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不得迟于1993年6月30日装运,凭即期汇票,随附全套单据于7月15日或以前到开证行要求付款。6月中旬,该类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卖方于6月16日函请买方提价10%,并称如果买方在7日内不作出同意提价的通知,合同即告解除。但随即,市场突然恶化,货价猛跌,卖方于6月25日装船完毕,于7月2日将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付款。而买方则拒绝付款赎单,并声称:由于它在接到卖方的提价通知后一直未作出接受提价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已经解除。

[问题]

1.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在买方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卖方能否获得货款?

[分析]

1.卖方于6月16日向买方发出通知时,期待着两种可能的后果,一是提高货物的价格,二是解除合同。对一项有效的合同加以修改,必须由合同双方同意,因此相当于在当事人之间订立一项新的合同。由于买方对卖方的提价要求未作出积极的反应,沉默和不行为不表示接受,所以,就合同的修改,双方未形成合意。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合同一方是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虽然卖方在向买方发出通知时表明,如果买方在特定期限内不作出同意提价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解除,但这既不是法定解除条件,又不是约定解除条件,所以,买方没有对提价要求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2.本案涉及的货款支付方式是信用证支付。开证银行在向卖方开出了信用证之后,即承担了一种绝对付款的义务。只要卖方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各项单据,开证银行就必须履行其付款义务。卖方是从开证行取得货款,而不是直接从买方取得货款。买方拒绝付款赎单,是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纠纷。在即期信用证情况下,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意味着开证行已付出了货款。

货物侵权

[案情]

1990年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商又将机床转售给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认定其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令被告向专利权人赔偿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索取赔偿,而法商又要求中方赔偿。

[问题]中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卖方的权利保证义务只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以该国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为准。中方作为出口商只应对出口到法国的产品不侵犯法国的知识产权为限。对于法商将产品又转售到美国而导致的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中方不应承担责任。

风险何时转移

[案情]1997年11月12日,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签署了一项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套特定的设备,总金额为16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FOB纽约港。合同还规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适用于该合同。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时开出信用证,并办理了租船定舱手续。19,98年3月5日,承运船在纽约港装完设备。3月6日,在承运船准备离港时,因船员过失,引起船上火灾,最终导致船上货物全部被烧毁。3月7日,A公司凭已装船清洁提单,从议付银行获得全部货款。3月10日,B公司以“货款已付,而未收到货物”为由,要求A公司另行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

[问题]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另行交付货物或赔偿B公司的损失?

[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关货物的风险在什么时候由卖方承担转为买方承担。在确定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时,既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也可以依据可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所选择的国际惯例的规定。由于在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已选择适用《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因此,可依据该通则的规定来确定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根据该通则的解释,在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时,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买方就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在本案中,由于货物的损失发生在货物装船之后,因此,相应的损失应由B公司承担,A公司没有义务向B公司另行交付货物或赔偿其损失。当然,B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它已经就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且货物的损失及其原因在承保范围之内。B公司也可以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如果承运人对损失的

发生负有责任。

违约责任是否成立

[案情]

1996年5月6日,德国A公司与我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玉米买卖合同。合同规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1万公吨玉米,价格条款为:102美元/公吨CIF 汉堡;交货期为1996年7月至8月。

1996年6月10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传真称:“货源紧张,价格上涨,难于按合同价供货。建议将合同价格改为112美元/公吨CIF汉堡,否则,不得不撤销合同。” 6月12日和6月15日,A公司两次给B公司发来传真,不同意提价,要求B公司按原先规定履行合同。

6月20日,B公司再次给A公司发去传真,称:“建议将价格由原先的每公吨102美元调至每公吨110美元,交货期顺延一个月。”6月22日,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其在25日前确认其将履行原合同,否则,A公司将不得不另寻卖主。6月24日,B公司回电A公司,仍坚持每公吨110美元的价格,否则“取消合同”。

7月10日,A公司与我国C公司签订了购买1万公吨玉米的合同,每公吨112美元CIF汉堡。虽然其他公司可以稍低的价格向A公司出售同类货物,却无法像C公司一样在7、8月份交货。7月20日,A公司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损失10万美元(每公吨差价10美元)及诉讼费用2万美元。在开庭审理时B公司声称:买卖双方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以前曾有过多次B公司要求修改合同条款,而A公司予以接受的情况,这次A公司属故意刁难。而且,A公司不接受B公司每公吨110美元的提价,却与C公司签署了每公吨112美元的合同,故意扩大损失。因此,B公司拒绝对A公司作出任何赔偿。

[问题]

1.B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10万美元的差价损失是否应完全得到赔偿?

[分析]

1.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就应该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B公司当然可以提出修改合同的建议,但是在A公司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之前,原合同依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B公司无权以A公司不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为由而_‘‘撤销合同”;B公司也无权以A公司以前均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为由,而要求A公司此次一定要接受其修改合同的要求。在原合同依然有效的情况下,B公司拒绝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构成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A公司10万美元的差价损失应完全得到赔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对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在本案中如果B公司履

行了合同义务,A公司就不会多花费10万美元来购买替代货物。因此,A公司多花费的10万美元就是因B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当然,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非违约方可提出的损害赔偿额是受一定条件的限制的。首先,“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其次,“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在本案中,如果B公司想驳回A公司的10万美元的全部差价损失,他可以:第一,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料到、也不应预料到违反合同可导致A公司10万美元的损失;第二,如果A公司采取积极措施,本来可以使差价损失降低到10万美元以下。但是,由于A公司购买替代货物的价格与原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并无很大差别,所以,B公司很难证明其违约行为可导致对方10万美元的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应该预料到的。

另外,由于A公司购买替代货物时已选择了最低报价,因此,B公司也很难证明A 公司没有尽到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至于A公司购买替代货物的价格(每公吨112美元)高于B公司要求提高到的每公吨110美元的价格,不能认为是A公司没有履行减轻损失的义务,因为B公司后来的报价不应包括在时价范畴之内。否则就会使得卖方单方面修改价格的要求成为买方所必须接受的,除非这一价格高于市场上的价格,而这显然将违背信守约定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准则。

政府行为与不可抗力

[案情] .

1999年10月20日,我国某医药进出口公司A公司与某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BA药品进口合同。合同规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某种药物200箱,每箱2 000美元CIF上海,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12月装运。合同还以“不可抗力”为题规定了如下内容:“无论卖方或买方,如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战争、封锁、冲突、叛乱、罢工、内乱、骚动、严重水灾、火灾、地震、海啸等无法预见和不能克服的因素。”11月2日,A公司通过银行向B公司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不得迟于12月30日装运,凭即期汇票,随附全套单据于2000年1月15日或以前到开证行要求付款。12月10日,A公司接到国家卫生部门和外经贸主管机关的联合紧急通知,称“近半年来已有多个国家因CBA药物可能具有精神调理作用而禁止其进口……,我国已开始对该种药物的效用重新进行验定……,在接到新的通知之前,暂时停止该类药物的进口”。随即,A公司向B公司发去传真,要求取消合同;而B公司则以已向制药厂下达订单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其有关损失。

[问题]

1.我国政府禁止该类药物进口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A公司是否可以不履行与B公司的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1.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我国可以对进出口贸易实施管制。我国政府禁止货物进口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国家可以禁止其进口或出口: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保护人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根据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出口的。由于案中所涉及的药物可能危及人民的生命和健康,所以,我国政府可依据对外贸易法的上述规定,禁止该类药物的进口。

2.A公司是否可以不履行与B公司的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对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如何理解。不可抗力条款的作用在于当出现合同所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而致使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解除其履约义务并免除其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可以是自然现象(如合同中所约定的地震、海啸),也可以是社会现象。(如合同中所约定的叛乱、罢工),但必须是无法预见且不可克服的。由于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列举没有包括“政府对进出口的管制”,同时,合同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列举又没有穷尽,所以,A公司是否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又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中国政府禁止该类药品的进口是否属于“不可预见”。由于“近半年来已有多个国家因CBA药物可能具有精神调理作用而禁止其进口”,作为专门从事药品进出口业务的A公司应该预见到我国政府可能会禁止该类药品的进口,所以,A公司无法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确定

[案情]

1992年3月6日,甲国的A公司与乙国的B公司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3 600箱梅花牌青鱼罐头,每箱45美元CIF休斯顿港,合同总价款为162 000美元,装船期限为1992年5月31日。关于货款支付,合同规定:买方应通过买卖双方同意的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必须在装运期前10天开到卖方,有效期至装运期后第15天。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准备好了货物,并多次催促B公司开立信用证,但B公司迟迟不肯开证。5月22日,在B公司仍未开证的情况下,A公司通知对方:A公司将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交货义务。两天后,A公司租船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运往休斯顿。对于A公司的这一做法,B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6月15日,A公司的货物被运抵休斯顿。A公司通知B公司接收货物,但B公司始终不派人受领货物。在此期间,B公司还向A公司介绍了其他买主。数日后,A公司开始对货物进行转售处理。经过努力,A公司的货物终以123 000美元的

价格全部售出。 7月10日,A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ABC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B公司赔偿其货物差价39 000美元,处理货物所产生的额外费用20 000美元。

[问题]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分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规定,如果卖方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可要求取得合同价格与转卖价格之间的差额。由于B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因此,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于A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B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具体到本案,在确定B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时,还须考虑下列因素:

第一,A公司在没有接到B公司应申请开立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即发运货物,是否会影响A公司的求偿权。在没有接到信用证的情况下即先行发货,对于A公司来说,是一件很有风险的事情,但这种做法并不会损害A公司的求偿权,因为,接到信用证后发货是A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它的义务。B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属违约行为,但这一违约行为并未改变合同的效力。因此,A公司按照有效的合同规定,甘冒风险主动履行交货义务并无可指责之处。

第二,B公司对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可能导致的损失是否应有所预见。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B公司应该预见到:如果其不按合同接受货物将可能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其中包括转售货物所可能产生的差价损失。因此,B公司不能以其对损失缺少预见为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A公司是否尽到了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对方违约所引起的损失。B公司可能提出的抗辩是:如果A公司在没有接到B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就地处理货物,而不是将货物运至休斯顿,就不会有后来这样大的损失。但是,在A公司将货物发运休斯顿之前,A公司已将其发运货物的意图告知了B公司,在B 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推定B公司仍准备接受这批货物,因此,不应要求A公司当时就在当地转售货物。只有在货物抵达休斯顿而B公司仍不接受货物,并向A公司介绍其他买主的情况下,A公司才可以断定B公司确已拒收货物。这时,A公司努力以最佳的价格将货物转售出去,便已尽到了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

综上所述,A公司的仲裁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

[案情]

甲国的A公司与邻国的B公司于1996年10月1日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A

公司向B公司出售600棵圣诞树(12月25日为圣诞节),交货日期为12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为B公司仓库,由A公司负责货物运输,B公司预付货款的30%,其余货款货到后电汇。12月10日,A公司通知B公司,由于存货不足,B公司订购的600棵圣诞树的交货时间将延至12月22日,A公司愿意为延迟交货而降低25%的货款。B公司立即回电,要求A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同日,A 公司电告B公司将尽快交付货物。12月22日,A公司将600棵圣诞树送达B公司所在地,B公司则宣告解除合同,拒绝接受货物,要求A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其预计利润损失。A公司认为,迟延7天交货不足以构成B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

[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B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分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反合同和非根本违反合同两种类型。如果一方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对方不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还可以解除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的界定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在通常情况下,迟延7天交货,并不能“实质上剥夺”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因此,不足以使对方有理由解除合同。任量程本案中,买卖的货物具有极强的时间性,圣诞节过后就极少有人购买圣诞树,而且在圣诞节前几天,人们通常已购得圣诞树,所以A公司在圣诞节前3天才将圣诞树运到:可以说已使B公司丧失了通过此项交易赢利的机会,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由于A公司处于B 公司的邻国,又表示过愿意为迟延交货而大幅度降价,所以,A公司对其违约的严重后果是可以而且是有所预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可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案情介绍

是否需要承担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

2000年2月14日,A出口公司通过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第三方(C公司)介绍以传真方式与韩某签订第55号合同。合同约定:由A出口公司供应B进口公司货物P‘rA3 000公吨,价格为CIF中国上海550美元/公吨,总金额165万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应在2000年3月2日或之前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3月15日或之前;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

经签署确认书后生效。后A出口公司收到第三方(C公司)签署的确认书传真件。A出口公司于2000年3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运至装运港码头,而B进口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导致A出口公司无法履行交货,受到损失。经交涉无果,2000年12月4日A出口公司以B进口公司违约为

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B进口公司立即支付55号合同违约金8.25万美元;

(2)B进口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自信用证开证期限到期日起至2000年12月3日止已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8 481美元以及自200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3)B进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3月27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主体资格决定,2001年9月19日作出撤案决定。

(1)主体资格决定。仲裁委员会经审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听取了仲裁庭的报告后作出主体资格决定,认为:对于A出口公司与B进口公司进行的本次交易,A出口公司应对B进口公司签约人员的签约能力进行审查。而在本案中,A出口公司只是通过第三方“知道”韩某是B进口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进一步了解其签约能力。A出口公司仅通过第三方的介绍就确认了韩某的身份是不妥当的;不能认为A出口公司已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韩某有权代表B 进口公司对外签约。A出口公司提起仲裁之后,B进口公司一直对韩某代表B进口公司的签约能力提出异议,要求A出口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韩某是B进口公司方工作人员并具有签约能力。而A出口公司始终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韩某是B进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能进一步陈述其确信韩某是B进口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理由。因此,仲裁委员会无法确认韩某具有代表B进口公司对外签约的能力。本案项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B进口公司没有约束力。

(2)撤案决定。鉴于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B进口公司无约束力,B进口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决定:1)仲裁庭应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撤销本案;2)撤销第55号合同争议案;3)本案仲裁费为3 389美元,全部由A出口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B进口公司与A出口公司是否签订了55号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字人韩某是否有代表B进口公司签约的主体资格;A出口公司与B进口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有效的合同;仲裁庭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1)B进口公司没有与A出口公司签署55号货物买卖合同。A出口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55号货物买卖合同是由A出口公司和韩某签署的,该合同上仅有韩某的签名,但韩某既非B进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被B进口公司委托其代表B进口公司对外签约,因此韩某所签合同对B进口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

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A出口公司仅根据第三方的介绍,在没有对韩某的签约能力进行相应调查的情况下就相信韩某具有代表B进口公司的签约能力,属于A出口公司自己的疏忽,B进口公司不应因此而成为该合同的当事方并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该责任只能由韩某个人承担。

(2)55号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的生效前提条件是双方签署确认书,而本合同据以成立的货物买卖确认书亦未有效成立。尽管A出口公司提供了由第三方与A出口公司签署的确认书,但第三方既非55号合同的当事方,也不是B进口公司,而A出口公司也未能证明该确认书与B进口公司有何种法律关系以及通过何种方式签署的,所以B进口公司并不受该确认书的约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55号货物买卖合同的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属未生效合同,也可以视为无效合同。

(3)由于B进口公司不是该55号合同的当事方,该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对B进口公司没有约束力,仲裁庭对本案就缺乏管辖权。

结论:该55号合同的签字人韩某没有代表B进口公司签约的主体资格,且55号合同生效的前提也不存在,是无效合同。因此,B进口公司没有与A出口公司签订55号货物买卖合同,55号货物买卖合同是A出口公司与韩某个人签订

的,B进口公司不是该55号合同的当事方。该55号合同对B进口公司无约束力,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出口公司在进口商未开来信用证的情况下就贸然将货物运至装运港码头,实属不该。通观本案,A出口公司缺乏起码的国际贸易常识,庆幸的是A出口公司尚未出运货物,否则,上当受骗,钱、货两空。企业在开展国际贸易之前,应聘用外贸业务人员或对原来做国内业务的人员培训国际贸易专业知识;签订合同前,应考察对方的签约能力和履约能力,尽量避免在发生争议并诉诸于法律后,因为合同根本不存在,导致无法向合同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无法挽回损失。

“合同落空’’能否免责

申请人中国B外贸公司与被申请人英国A公司,双方于1999年7月至9月间先后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货物总价值468 000美元,贸易术语CIF天津,交货日期分别为1999年10月、11月、12月,最后交货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适用《公约》,并约定有关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因市场发生剧烈变化,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经反复交涉无果,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

(1)赔偿申请人遭受的利润损失.567 000美元;

(2)支付信用证费用计2 192.36美元;

(3)赔偿申请人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

(4)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因为国内国际市场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格已经上升了1至2倍。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根本目的已经落空,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依合同价格交货的义务因履行合同时的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有本质的变化而得以免除。

另外,根据《公约》,被申请入应赔偿的损失为交货期满时交货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对此,申请人进一步诉称,根据《公约》申请入应得到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申请入应得的利润。而且,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了当时存在国际市场价格,否认存在交货地的时价。

仲裁结果

仲裁庭意见:根据《公约》有关卖方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援引合同落空理论来解释其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证明交货地英国曼彻斯特的时价,其抗辩被驳回。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三份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共计550 800美元以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中两份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改证费和通知费683.31美元。

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分担10%,被申请人分担90%。评析

根据《公约》第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能控制的事件时,当事人可以免除合同义务。这就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不可抗力。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没有认为合同订立后商品价格的变动是不可抗力事件,在本案合同中也没有此规定,更没有价格涨的幅度达程度为不可抗力。本案中,合同订立后几个月间,商品价格上涨超过了1倍。然而这种情况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免责的理由。虽然被申请人竭力抗辩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已经产生巨大变化,如果在当时的市场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显失公平,但是,由于:

(1)本案的适用法律应为《公约》,而非英国法;

(2)《公约》没有明示规定商品价格变化是不可抗力;

- (3)订立合同时双方应当预见到国际市场价格风险;

(4)中国法律对于“合同落空”没有明示规定(合同落是英美法的术语,指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不能控制的情况,使合同丧失了订立时的基础,双方得以免除合同义务);本案商品价格变动未达到中国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程度,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的抗辩没有法律基础。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担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仲裁庭依据当时存在的国际市场价格,裁定赔偿金额,结果裁决的赔偿金额超过合同价格。

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哪些救济方法

中国A公司向法国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货到目的港后,经买方A公司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在交货时即已经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遂即要求卖方B公司降价10%。卖方不同意降价,而是提出用一批符合要求的新货物换回已经交付的货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A公司应如何寻求救济方法?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问题。中、法两国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公约》第45条至第52条对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公约》上述条款的规定,当卖方违反买卖合同及《公约》规定的义务时,买方可以采取下列补救措施:

(1)要求卖方继续履行义务。买方在采取该补救办法时应注意一点,如果买方已经采取了与该要求相抵触的其他补救办法时,例如买方已宣告合同无效,则买方就不能再采取这种救济方法。

(z)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另外再交付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买方若决定采取此补救办法,则其必须在向卖方发出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通知的同时提出该要求,或在发出不符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3)要求卖方修补货物不符合同之处。如果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作出补救,修理的要求必须在买方向卖方发出上述不符通知的同时提出,或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4)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宽限期,让卖方履行其义务。若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买方采取该补救方法后,除非买方收到卖方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否则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买方并不因此而丧失他对卖方迟延履行义务所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5)卖方自费采取补救措施。除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此时,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的补救,而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此要求作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

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

(6)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当卖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或者当发生不交货的情况,或卖方未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所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时,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若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其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7)买方要求减价。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则不论货款是否已付,买方均可以要求减低价格。减价应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同一时间的价值间的比例计算。但是,若卖方已按《公约》第37条的规定在其提前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对货物与合同不符作出补救,或卖方已按上述第5项作出补救,或买方拒绝接受卖方依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要求减低价格。

(8)要求赔偿损失。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采取其他补救办法而丧失。也就是说,买方在对卖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上述救济方法的同时,仍可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可见在国际贸易中,买方采取救济的方法比较多,具体采取哪一种救济手

段,要视合同履行中的具体情况而定。

本案中,卖方提出以一批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替代其已交付的货物,买方可以接受,但买方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如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

2002年6月16日,新加坡A公司和中国B公司在深圳签订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按照单价10新加坡元向A公司提供服装共计5万套,总货款50万新元,交货方式为A公司在深圳自行提货;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A 公司先预付总货款的10%,在每次提货验收后1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的方式结算;如果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万新元。货物分两批交货,第一批2万套于2002年7月16日交,第二批3万套在2002年12月16日前交。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B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万新元。7月16日,B公司提供了货物,A公司也自行提货完毕。但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向B公司支付该批货物的剩余款项。为此,B公司多次催促A公司尽快支付货款。直至9月30日,A公司才支付该批货物的剩余款额。鉴此,B公司产生对A公司资信状况的怀疑,于是立即委托新加坡的咨询机构对A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信情况等进行调查。经调查,B公司得知,A公司注册资本较少,并且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A公司的不少债权人已经向新加坡法院提出诉讼,该公司的部分财产已经处于被法院查封和扣押的状况,随时可能进入破产程序。

同年11月20日,B公司正式致信A公司,表示鉴于A公司的资信状况,决定中止合同的履行,不再交付第二批货物。在接到B公司的信后,A公司立即复,表示已经签署了转卖合同,因此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12月6日,A公司再次致电B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随附新加坡某银行出具的30万新元保函。在接到A公司的传真和保函后,B公司认为A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因此回复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12月17日,A公司又一次致电B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但交涉未果。

由于B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导致A公司无法按照与C公司签订的转卖各同来履行货物交付义务,c公司向A公司进行索赔。A公司在赔偿c公司全部损失后,根据中国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在中国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全部损失。

审理结果:中国某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新加坡A公司的诉求。要求中国B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全部损失。

评析

“本案涉及有关双务合同中不安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1.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在法律上,双务合同是指合同至少产生方向相反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价关系。也就是说,合同双方权利的实现依赖对方义务的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在成立上具有关联性,当其中一项债务不成立或无效时,另一项

债务因此也不成立或无效。这样,合同双方在义务履行上彼此关联,相互依赖,它要求合同双方都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双务合同。通常,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合同约定双方同时履行债务,则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另一方先履行合同,

合同双方享有同时行使抗辩权;如果合同约定一方应先履行其债务,而后履行一方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危及先履行义务方的债权的实现,则先履行方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暂时中止其应履行的义务,并有权

根据对方的情形作出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在本案中,由B公司先行交付货物,而后由A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中所适用的是不安履行抗辩权问题。

2.中国B公司可否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不安履行抗辩权,该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时,行使方负有通知的义务和举证的义务。

本案中,B公司在发现对方可能出现资信状况严重影响合同义务履行时,通过调查机构确定了A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资产已经被扣押等情况,因此,可以援引《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当B公司发出了中止合同履行的通知时,合同的履行处于“暂停”状态,B公司享有等待A公司恢复履行能力或者要求其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而且还享有合同解除权。

3.中国B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在合同一方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时,如果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或者提前履行了应负的义务,则该不安履行抗辩权归于消灭。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暂时中止的合同恢复了效力。如果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仍拒绝履行合同,则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的。本案中,在B公司向A公司发出中止合同履行的通知后,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随附新加坡某银行出具的保函£从第二批货物的全部货款的数额分析,银行的保函应当属于“充分的保证”。由于A公司提供了担保,B公司不再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暂时中止的合同应当恢复履行。但是,B公司仍认为A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

同,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B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公约》第71条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时,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4.中国B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B公司拒绝履行第二批货物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还应当赔偿A公司的全部损失。A公司又与其他公司签订转卖合同,由于B公司不履行合同,A 公司赔偿了第三方的全部损失,此项责任也应当由B公司全部承担。由此,A公司还有权要求B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继续交付货物。

案情介绍

卖方有无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原产地证的义务

2001年2月5日,新加坡A公司和中国B公司在日本签订了11号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新加坡A公司向中国B公司购买中国生产的钨铁,总数量为5 000千克,合同单价为每千克6.4美元,交货条件按照CIF日本横滨,装船期为2001年3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新加坡A公司与日本丙公司签订12号货物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日本丙公司以每千克7.4美元的单价向新加坡A公司购买中国生产的钨铁。后新加坡A公司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中国B公司应提供中国贸促会签发的原产地证等。

2001年3月31日,中国B公司致电新加坡A公司,要求新加坡A公司按照合同修改信用证。新加坡A公司回电,合同规定产品为中国生产的,提供与货物有关的原产地证是卖方的义务,如需增加办证费可由买方承担,不同意修改信用证。新加坡A公司为了及时履行合同的义务,曾先后多次致电中国B公司,询问货物装船事宜,并要求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按期交货。中国B公司认为,由于新加坡A公司要求提供合同中未规定的单据,拒绝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发货。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新加坡A公司要求中国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仍多次遭到中国B公司的拒绝。在交货期间,钨铁价格发生变化,不断上涨。在此情况下,新加坡A公司通过购买其他国家的产品(每千克7.O美元)履行了12号合同。由于与B公司双方争议未果,新加坡A公司遂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中国B公司支付预期利润与额外支出。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中国B公司支付新加坡A公司预期利润5 000美元与额外支出3 000美元及交易成本1 000美元,合计9 000美元,并承担仲裁费用。

评析

1.卖方是否有提交与货物有关的普惠制原产地证的义务按照国际惯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卖方应向买方提供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证。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 项下的各方义务的规定,“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公约》第34条也规定,“如果卖方有义

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单据的义务,则应当按照贸易惯例和诚信原则处理。11号合同没有得以履行的原因在于中国B公司没有履行义务。

2.中国B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一)1999年8月1日,北京A公司向美国B公司发出一份传真(“8月1日传真”),要求: 从B公司购买美国华盛顿州1999年产苹果3000吨,溢短装5%,单价每吨800美元,FOB西雅图,装运期1999年10月,目的地中国天津新港,与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 B公司收到传真后,于8月10日回电并附上B公司一方强制的B公司标准合同格式文本(“8月10日回电”/“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该文本特别提到,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合同适用的法律是美国加州法律;合同文本的其他条款与A格式8月1日传真内容相同。A收到8月10日回电后,没有答复。 1999年10月,B格式在西雅图将3000吨苹果装上船运往中国天津新港。1999年11月5日货到天津新港,B公司通知A提货(“11月5日提货通知单”)。由于A经营不佳,再加上当时中国市场大量进口美国苹果,导致中国市场价格低靡。因此,A决定不接受这批货物,于是在11月8日电传B,表示不接受货物(“11月8日电传”)。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8月1日传真是() A.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2)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是() A.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3)11月5日提货通知单是() A. 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4)11月8日电传是() A. 要约邀请 B.要约 C.要约拒绝 D.承诺 (5)如果A在收到B公司11月5日提货通知后三天,即11月8日到天津新港收取货物(“11月8日收货行为”)并在11月15日在北京予以转售(“11月15日转售行为”)。请问成立合同的要约是() A.8月1日传真 B.8月10日合同文本

第四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习题,答案

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填空题 1.卖方的担保义务分为()和()。 2.1986年我国成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的同时,提出了两项重大保留,即关于()的保留、关于()的保留。 3.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分为()和()。 4.美国通常可以通过()和()的方式,向卖方要求损害赔偿。 5.依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决定》,当买方违约时卖方的物权救济方法主要有:()权、()权、()权。 二、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 1.乙公司对甲公司发价的接受通知于8月5日从乙地发出,8月9日到达甲公司所在地,8月10日下午到达甲公司传达室,8月11日上午甲公司经理阅及此通知。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乙公司接受的生效时间是( )。 A.8月5日 B.8月9日 C.8月10日 D.8月11日 2.依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于买方违约时卖方采用的下列补救措施中,表述不正确的是( )。 A.买方不接受货物,卖方将货物售与他人后向买方请求损害赔偿 B.买方在卖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合同,卖方仍然请求损害赔偿 C.买方未在卖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合同,卖方宣告撤销合同 D.因卖方撤销合同而致合同中仲裁条款亦无效,卖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3.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如买卖合同对风险没有约定,且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则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为( )。 A.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 B.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时 C.卖方将货物在该特定地点交给承运人时 D.卖方将货物起运时 4.依《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时,应( )。 A.按交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B.按提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C.按照进口国法律规定确定价格 D.按订立合同时的通常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5.公约规定的主要的救济方法是( )。 A.预期违约 B.债务转移 C.损害赔偿 D.风险转移 6.《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接受的生效时间上,原则上采用( )。 A.到达生效 B.了解生效 C.投邮生效 D.发出生效 7.《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而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则买方可以( )。 A.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B.宣告合同包括该批货物在内的以前各批货物无效 C.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D. 宣告合同包括该批货物在内的以后各批货物无效 三、多项选择题(下列各题有2个或2个以上正确答案)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卖方交货与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有()。 A.要求减价 B.撤销合同 C.请求损害赔偿 D.要求加价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违约的赔偿范围包括( )。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案例题目 案例 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问题: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案例 年月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宁波;货物应于年月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年月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月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月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月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年月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月日才开始装船,至月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月日抵达目的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月日。但由于货物于月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 现问:()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 案例 年月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

温泉部案例分析(详细资料)

温泉部案例分析 1、醉酒的客人在公众场所吵闹应如何处理? 如醉酒客人有陪同人员,应劝其陪同人员协助将醉客带至醒酒间,采取措施让客人醒酒并适时解释酒后浸浴温泉的危害;如醉客单独一人,为维护好公共秩序和其它客人安全,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将客人带至无客人的休息间约束其醒酒,需时刻注意客人的情况,以免发生意外。 2、便装客人要求进入露天区的应对方案: 首先诚意解释穿便衣进入温泉区内会影响露天池区的卫生,另外在池区内泡温泉的客人都是穿着泳装,对他们而言显得有些不尊重,请客人理解;询问客人进入露天区的原因,主动提出代劳或提供帮助;若客人因特殊原因一定要进入,就请客人填写《参观审批登记表》,经部门经理同意后,换拖鞋、穿客服,并在人手允许的情况下由服务员陪客人进去。 3、客人更衣柜钥匙(或保管箱)丢失的应急方案: 1)有客人报称钥匙丢失时,应立即通知更衣室领班及前厅领班注意控制客人柜子的被盗、冒领等。 2)及时通知其它各消费点取消此钥匙牌的签单权,防止拾到钥匙牌的客人在其它消费点进行签单消费。 3)提醒客人回忆钥匙可能遗失的地方,并联系负责此区域的领班或服务人员协助尽快查找。 4)查找无效而客人又急于离开的情况下,询问客人同行人数、进场时间、

批号等,确认此钥匙号确属此客人后,询问客人柜内的物品,最好让客人写下柜内的物品名称、客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以防客人记错钥匙号发生的意外)。 5)由领班级以上工作人员与客人交涉钥匙丢失赔偿事宜。 6)双方无异议后,通知工程部开柜换锁,当场核对物品是否与客人所说一致,并及时做好备档工作。(最好让客人出示身份证以核对清楚) 4、客人拒付二次消费的账单应如何处理? 1)当值人员应以礼相待,避免激怒客人。 2)详细了解客人拒付账单的原由: A.账单金额有误。 若客人投诉账单清算有误,则应告之前台登记员及收银员,尽快复算,并将复算过程及结果知会客人,如确实账单有错,应诚意向客人道歉,将复算后的账单交由客人审核后静候客人买单;如账单复算无误,则等客人审单无误后提请客人买单。 B.客人的钥匙牌号弄错,此客人自称没有消费。 若客人投诉没有消费此账单,则应安抚客人让其稍等以便争取时间查实此账单。首先应让收银员复查客人的钥匙牌号与二次消费账单的钥匙牌号是否一致,或是错买单而造成的客人“跑单”等情况;若无上述情况出现,则传呼登记此二次消费单的部门工作人员前来确认,如确认无误则应请客人买单,客人如始终坚持拒绝买单而又没有更好理由,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注意工作方式方法,尽量在顾及客人的“情面”同时完成让客人买单的工作。 C.对服务质量不满。

国际货物买卖法(标注重点)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一、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货物买卖法渊源之一 1、《华沙-牛津规则》(现在使用比较少) 2、《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美洲各国有一定影响)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由国际商会制订,包括13种贸易术语,分E、F、C、D四组。 优点:1、明确了交货地点和价格构成;2、明确了交易中的责任划分:如运输、保险、单证手续由谁办理、费用由谁承担;货物风险转移等 (二) 国际公约:渊源之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文件。 1、CISG简介:1980由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订。主要贸易大国包括中国大都参加CISG,目前缔约国76个,但英国没有加入,日本2008年加入。 2、CISG的适用——什么情况下适用?如何适用? CISG规定:(1)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不同的CISG缔约国,合同直接适用CISG,除非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法律。(2)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CISG(全部或部分规定)的适用或变更某些条款的内容。(体现了公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3、CISG未规定事项:合同的有效性;所有权转移;产品责任(产品缺陷造成伤亡、损失) 原因:这些问题,各国法律差别很大,难以统一 (三)各国立法:渊源之三 1、普通法系国家:除判例外,还有成文法。 英国: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买卖篇。 2、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或商法典 3、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了解即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依据CISG规定,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一、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略)我国《合同法》中要约承诺规则主要参考CISG制订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数量条款;包装条款;价格条款;装运条款;保险条款;支付条款;检验条款;不可抗力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争议解决条款。一般而言,标的物、数量、和价格是必备条款。 第三节卖方和买方的义务【本节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点(尤其是卖方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一)交付货物和单据义务:1、交货地点2、交货时间3、交付单据 1、交付货物的地点。《公约》规定:如果双方有约定,按照约定;如无约定,按照《公约》第31条补充性规则确定。——CISG第31条规定,交付货物的地点未约定情况下: A、当卖方的交货义务涉及运输时,货交第一承运人。否则, B、在订约时的卖方营业地交货 C、但如果订约时双方都知道货物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特定地点,应在该货物所在地交货。 2、交付货物的时间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交货的日期或期间,按照约定;如果合同中无约定时,则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合理时间”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3、交付单据 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单据,并保证单据符合要求。 单据主要指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有时还可能包括原产地证书、品质检验证书等。 交货时间届满前可以对单据中的不符点进行修改。

(完整版)森林温泉专题分析

森林温泉专题分析 一、国内外案例解析 案例一:德国黑森林国际温泉城——巴登巴登 1、巴登巴登简介 巴登巴登位于德国南部巴登符腾堡州的西侧,北部黑森林西麓的奥斯河谷,城市的东部依靠着黑森林的边缘,西南部处于莱茵河上游平原。巴登-巴登距离德国与法国边界的莱茵河仅7.5公里,紧邻法国的Alsace地区。 巴登·巴登城是一座具有悠久历史的浴场城市,堪称欧洲最热的弗里特里希温泉浴场就在此城,在世界上享有“温泉之城”和“欧洲夏都”美誉的德国黑森林国际小镇-Baden Baden已于1950年响誉国际。 它的泉深2000米,温泉水温达62度-68度。从地下升至地表的漫长过程中,温泉水到达地表时的主要成分变成了氯化钠。但还有少量的其他矿物质,如:锂、铯、硅石、硼酸、锰、镁以及钴、锌和铜。就是这些金属带来了治疗效果。这里的温泉水有广泛的治愈功能,还可以提升健康水平。另外,温泉水的热度可以促进肌肉,关节和皮肤的血液循环。这是一次带给头脑、身体和心灵最美好的体验,也是我不虚此行的最好享受。 巴登巴登黑森林的游客多来自德法等西欧国家。这些国家经济发达,老百姓

有钱有闲,春日可踏青,夏季可野营,秋天可赏景,冬季可滑雪。黑森林的丰富资源能满足各类旅游爱好者的需要。从地理位置上看,黑森林位于欧洲的腹地,有四通八达的高速公路、铁路和航空与之相连,从德国各地和周边国家来此都非常方便。 旅游开发部门根据黑森林不同区域的特点,精心设计了十几条特色旅游线路,每条线路突出一个主题,通过遍布山区的公路网,游客可根据自己的需要方便地到达任何一处景点。 2、代表性旅游设施项目 (1)温泉浴场 巴登巴登有众多温泉浴场,其中文艺复兴风格的温泉—Friedrichsbad是Baden Baden最古老的浴场。Friedrichsbad建于2000年前的罗马浴池的遗址上,让人可以一边浸温泉一边看古老建筑。整个浴场按照古罗马时代的浴场风格进行内部装饰。浴场包含有17种不同的房间,有传统的罗马温泉浴和爱尔兰蒸气浴、灌水浴、流水浴、潜水浴、天然泉泥浴和碳酸浴。另外还可以享受用特有刷子按摩的SPA。另一个是卡拉卡拉温泉浴场,罗马时期的卡拉卡拉大帝曾御临温泉治疗,由此而得名。这是巴登巴登最大的公共浴场,面积有3000多平米。分室内和室外浴池,包括温泉、桑拿、蒸气浴和按摩等。 古罗马温泉浴遗址——古代温泉文化博物馆,修缮一新的古罗马士兵浴遗址(Ruinen des r?mischen Soldatenbades)有大约2000年的历史,算得上巴登-符腾堡州(Baden-Württemberg)保存最完好的温泉设施之一。古罗马城墙的一部分至今还有一人多高,这种令人惊叹的保存完好的状态使人们能够很清楚地看到古罗马的墙体和地板采暖结构。 温泉浴场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讲解大全

3、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1、A. M. Knitwear诉泛美进出口公司案(1976) 泛美进出口公司向A.M. Knitwear公司购买了几千磅的纱线。泛美公司使用它们自己的订单格式,订单上表示“从贵公司工厂提取货物运到Mccormak,再装运至巴西的Santos”。在“价格”一栏中,泛美公司印着“FOB工厂每磅美元”,但贸易术语FOB后具体地点一栏空着,没有填写。卖方把货物装载上买方提供的集装箱后,通知买方货物已装好。买方于是通知其货物运输代理人(承运人),到卖方工厂提取集装箱并把货物运至Mccormak。当天晚上,一个货车司机到卖方所在地,签发提单后就提取集装箱开车走了。过了不久,买方的运输代理人来提货,这才发现第一个司机是个贼。买方遂停止付款。 纽约上诉法院的法官库克受理此案。 库克认为,“FOB工厂”只能意味着卖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没有其他意思。若试图将其作为其他意思解释的话,则必须要有明确的改变其本来意思的规定。如果在合同中使用FOB这样的术语,含义改变了,又没有在合同中注明,那么是违反法典(UCC)目的的。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买方胜诉。 法院认为贸易术语的含义应该根据UCC的解释,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根据UCC的规定,FOB合同中,只有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货物的风险才转移给买方。 2、Exxonmobile供销公司诉Texaco有限公司案(2003) 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柴油机买卖合同,其中有一个条款规定: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整个协议……没有其他允诺、陈述、担保、惯例或交易过程影响本合同。后来,针对被告根据所测试的保留油样习惯或惯例提出抗辩的企图,原告主张合同不允许纳入这种习惯条款。 英国法院在接受原告这一主张的同时,却指出:在有必要根据商业效率使一条款成为合同暗示条款的情况下,“整个协议”条款不应当排除这种暗示条款。 3、Chateau Des Charmes酒业有限公司诉Sabate公司案(2003) Chateau Des Charmes酒业公司是一家加拿大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公司),被告美国Sabate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是法国一软木塞制造公司设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分公司。2000年9月,加拿大公司和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软木塞的合同。合同规定,美国公司供给加拿大公司l 200万软木塞,软木塞不得有损坏葡萄酒的污点。每次装货,美国公司都会出具一份发票,发票上规定法国一地区法院对合同的任何争端有唯一管辖权。加拿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2001年,软木塞出现了污点,加拿大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对美国公司及其总公司提起了诉讼,但是美国和法国总公司认为该案管辖地的选择条款是法国的某地方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没有管辖权。北区法院支持了被告美国公司的请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加拿大公司不服,

温泉小镇案例分析

(一)日本·箱根温泉乡 交通便利——距东京90公里。 历史文化悠久——是日本著名的温泉之乡、疗养胜地,有著名的“箱根七汤”,始建于1684年,箱根温泉乡共有温泉336处, 观光资源丰富——芦湖、大涌谷火山等自然景观,还有数量众多的博物馆、美术馆、工艺品馆、科学馆。 温泉旅馆集中地——以箱根汤本为中心,拥有饭店、旅馆、民宿219家,欧式民宿23家,青年旅馆2家。 个案点评 温泉旅馆类型多样,档次有所区分,可满足各类型游客的需求。 多种专题类博物馆和艺术馆,提升旅游地的文化内涵,增加游览的趣味性。 围绕“箱根七汤”组团式布局,每个组团相对独立,包含旅馆、温泉、博物馆等设施。游览交通多样化,空中缆车、登山巴士、观光船等。 (二)日本·有马温泉 交通便利——距大阪约四十分钟车程,距神户约二十分钟车程。 历史文化悠久——有马温泉是日本三大知名温泉区之一,以“金泉”和“银泉”闻名,发展自谦仓时代,后逐渐繁荣,形成今日的规模。 温泉旅馆集中地——约有25家旅馆,从电铁站步行距离均在10分钟以内,每晚最多可容6000游客 个案点评 组团式集中布局,便于游客从交通枢纽前往每家温泉旅馆。 游客中心是游客到达有马后的第一站,提供所有温泉旅馆和观光游览的资料,了解客房预订的信息。 具有传统风格的步行街市,尺度宜人,氛围温馨。 温泉旅馆类型多样,档次有所区分,可满足各类型游客的需求。 兼顾观光市场和度假市场,全区分布有各种庭院公园、寺庙神社、泉眼、广场、温泉主题公园等景点。 结合不同节庆,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如开泉式、樱花节、弦琴鉴赏会、品茶会等。(三)德国·巴登温泉

区位优越——坐落在德国西南部,离法国和瑞士都很近。 历史文化悠久——被誉为“欧洲的夏都”,得名于公元1世纪。历史上众多名人都曾造访此地,最经典的宣传语来自马克·吐温,他说:“5分钟后你会忘掉自己,20分钟后你会忘掉世界。” 温泉质量出众——以罗马皇帝命名的卡拉卡拉温泉浴池享誉整个欧洲。 设施顶级奢华——拥有豪华的购物场所、国际赛马、世界上最漂亮的赌场、欧洲第二大的歌剧院和一流的酒店 个案点评 人工与自然浑然一体,注重人与景的交流,创造多样化的温泉体验。 温泉产品链丰富。强调温泉的养生、保健、诊疗和美容的功效,设有数量众多、专业的医学诊疗所,美容院。 营造高雅娱乐的氛围,既是欧洲沙龙音乐的中心,也是文化与会议中心。 (四)中国深圳·东部华侨城·茵特拉根小镇 ?主题风格——引入瑞士阿尔卑斯山畔的茵特拉根题材,将中欧山地建筑风格与优美的自然景观结合,配套商业街区、度假酒店、SPA、剧场、水上高尔夫练习场、网球馆,共303间客房。 ?观光资源——茶园、古镇、湿地花园。 ?项目依托——占地9平方公里,35亿元打造的东部华侨城,分成大侠谷、茶溪谷、云海谷三大主题区域。 个案点评 文化嫁接,全盘借鉴欧洲成功的旅游小镇,营造欧陆风格的主题度假区。 在欧洲文化的基础上融合当地的自然资源特色,实现中西文化的交融,围绕禅、茶、花、竹来打造旅游吸引物。 结合夜间的高质量的文艺演出,丰富度假体验。 (一)案例启示与借鉴 案例解析之:案例启示 成功的温泉小镇,或有悠久的历史文化,或有鲜明的主打文化。历史文化浓郁,远古至今,经久不衰。 文化是成功的温泉镇必备的因素,文化是温泉镇的灵魂,是其保持巨大、持久吸引力的主要因素。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1

国际货物买卖案例分析: 案例一合同的成立 2007年3月10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A应荷兰某客商B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的发盘:数量1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2000元,麻袋装,即期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3月13日,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发来回函,没有表示接受,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装运期。3月20日,我方回函,同意将数量增至200公吨,价格减至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00元,装运期延长到5月底。3月22日对方回函,仍然没有表示接受,要求再降低价格,并延长装运期。3月28日,我方回函表示价格不能再降,但装运期可延长到6月20日,有效期截止4月28日。对方没有立即回函。直到4月20日,对方来函接受我方3月28日的发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 我方在4月29日接到对方接受发函,但此时该产品因受自然灾害而影响了产量,导致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已经猛涨。于是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由于世界市场变化,货物在接到贵方接受电报前已售出。由于今年东北地区水灾严重,无法组织新的货源”。 但对方不同意,认为是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的,合同已经成立。并提出,我方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差价损失20万元。 我方回函,提出我方的发盘未注明“Firm offer”字样,并强调中国习惯做法是:“凡国外订单都需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另外,我方还回电说,你放在4月20号回函中要求提供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构成对合同的变更,构成了还盘。双方僵持不下,诉至法院。 1、假如中国某法院受理此案,如何确定法律适用?(结合下面问题回答)(1)A公司与B公司合同纠纷是否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2)对于“国际性”的认定,我国法律和公约规定是否相同? 2、A公司与B公司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需要结合以下问题分析)(1)虚盘和实盘如何区分?二者有何不同的法律约束力? (2)发出一个有效的实盘应具备那些要件? (3)发盘失效的情形有哪些? (4)还盘的效力如何认定? (5)怎样撤销发盘?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公约以及我国合同法在发盘撤销方面有什么不同规定? 3、如何看待我方的回电?假设A公司不愿意成交,应采取的合理做法是什么? 4.如果对方在4月29日回电表示接受,试析该行为法律效果? 5、假定双方合同成立,中方A公司不履行合同,理由是发生了自然灾害,产量减少,该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先回答合同履行中的免责情形各国是如何规定的,然后结合案例分析)

温泉度假区案例分析

案例名称开发模式自身条件风格服务内容特色衍生产品 德国·巴登-巴登主题度假式巴登-巴登坐落在德国西南部的黑森林 边上,离法国和瑞士都很近。它的周围环 境是起伏的群山、潺潺的溪流瀑布、孤独 的古城堡和修道院,与德国别处的风光不 同。有一个欧洲最美最大的温泉浴场之一 卡拉卡拉温泉浴场 欧式浪漫温泉游+观 光游疗养 巴洛克风格 的建筑宁 静秀丽、独 具魅力的周 边环境 泰国的华欣观光娱乐式在泰国的华欣,椰林、海滩、银浪、阳光、 宫殿一样不少,最重要的是,还有无与伦 比的SPA。这个暹罗湾畔的海滩小镇,不 像同在暹罗湾畔的芭堤雅那么闻名,却更 贴近大自然,因而有了一种出尘离世的宁 静之美。懂得享受的泰国王室,一早就在 华欣建了行宫。民族风情温泉游+观 光游养生 泰式SPA的 手法 新西兰·罗托鲁瓦主题度假式温泉区里有三十五个温泉池,旅客可依喜 好挑选不同温度和水质的温泉池进行泡 汤。更受人称道的是这里Spa设备齐全, 时下最受欢迎的足部按摩,使用的按摩泥 产自罗托鲁瓦,富含矿物质 民族风情温泉游+观 光游 泥浆浴 日本·鹿儿岛观光娱乐式日本的九洲岛与东京一带不同,这里常有 乡野清幽的感觉,精致而清静的乡间,给 旅游者无比放松的心情田园风情温泉游+观 光游 蒸砂浴温泉 加拿大森林温泉观光娱乐式库特尼国家公园中壮美的景致自然风景温泉游+观 光游+生态 游休闲边泡汤边“森”呼吸享受着纯净的森林负离子 捷克卡罗维发利主题度假式一五二二年一份醫學報告指出,卡諾佛山 谷的溫泉具有特別療效.卡佛諾山谷的溫现代风格温泉游+观 光游休闲 饮温泉買溫泉杯 食溫泉餅

泉有近百個,其中十二個的泉水可直接飲用,溫度由攝氏四十至七十度。各個溫泉的噴水口,都建造了精緻的溫泉回廊,當中以建於一八八一年的莎杜華回廊(SadovaKolonada)歷史最久。海韦罗夫卡药酒 冰岛主题度假式距离机场10几分钟的车程,冰岛地底蕴 藏的火山资源,让Blue Lagoon的温泉一 年四季不曾缺席.冰岛地底蕴藏的火山资 源,让Blue Lagoon的温泉一年四季不曾 缺席. 简练现代温泉游+观 光游 婴儿蓝的海 水加厚密的 水蒸气以及 周围的景色 自己品牌 的保养品 -Geother mal Skin Care 广东南华温泉观光娱乐式南华温泉位于曲江县城偏东约2公里处 的曹溪河畔,水温在55度-57度之间, 水质为中性水,含氢、钙、镁、钾、硫酸、 无机监等元素,沐浴能促进人体血液循 环,加速新陈代谢、对风湿性关节火、中 枢神经官能症、慢性皮肤等有治疗作用。古典高雅温泉游休 闲会议 商务度假 广东从化温泉观光娱乐式从化温泉是一个绿色的海洋,百丈飞涛之 上的天湖,更是绿得醉人。湖边峰挺峦秀, 壑美谷幽。树木伸枝展臂,郁郁葱葱从化 温泉有12处泉眼,属碳酸泉,无色无味, 含钙、镁、钾、纳、二氧化碳等十多种有 益元素,特别是氡的含量极高,是享誉世 界的中国第二大氡泉,平均温度60度, 最高可达71度,最低仅30度。山水风情温泉游休 闲度假 温沙浴 惠州龙门温泉观光娱乐式龙门温泉有“亚洲第一泉”之美誉,位于 龙门县王坪镇,占地50万平方米,其中 温泉池区有8万平方米。区内三面环山, 林木苍翠,空气清新,环境优雅。山水风情温泉游度 假养生 温泉泡浴文 化特色的 饮食文化 (客家饮食) 别墅式客房 珠海御温泉主题度假式四星级温泉休闲旅游渡假村.集温泉沐唐式宫廷温泉游独具盛唐新

国际货物买卖法练习题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国际货物买卖法》练习题 一、填空题 1.___________________是迄今为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2.1986年我国成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的同时,提出了两项重大保留,即关于_______的保留、关于________的保留。 3.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地所有权自______________时起转移。 4.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义务主要为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 5.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担保义务主要有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 二、单项选择题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则卖方的交货地点为____的营业地。 A.买方B.承运人C.第一承运人D.卖方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的区别是( ) 。 A.签订合同的程序不同 B.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同 C.它具有涉外性 D.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一样 3.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买卖合同对风险没有约定,且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则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为( )。 A.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 B.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时 C.卖方将货物在该特定地点交给承运人时 D.卖方将货物起运时 4.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时,应( )。 A.按交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B.按提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C.按照进口国法律规定确定价格 D.按订立合同时的通常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5.公约规定的主要的救济方法是( )。 A.预期违约 B.债务转移 C.损害赔偿 D.风险转移 6.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买方违约时卖方采用的下列补救措施中,表述不正确的是( )。 A.买方不接受货物,卖方将货物售与他人后向买方请求损害赔偿 B.买方在卖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合同,卖方仍然请求损害赔偿 C.买方未在卖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合同,卖方宣告撤销合同 D.因卖方撤销合同而致合同中仲裁条款亦无效,卖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7.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对于正在运输中的货物进行交易,货物的风险从何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买方收取货物时B .卖方交货时A.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法主要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卖方和买方的义务,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等内容。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有三: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贸易惯例;三是有关的国内法。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1978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等。其中,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它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订的,于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截止1996年上半年,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44个国家,其中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中国、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加拿大、古巴、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智利、捷克、丹麦、厄瓜多尔、爱沙尼亚、埃及、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几内亚、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莱索托、立陶宛、摩尔多瓦、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罗马尼亚、俄罗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南斯拉夫、赞比亚。 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之一。我国对该公约的态度是:基本上赞同公约的内容,但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以下两项保留: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这就是说,无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认为是有效的。这一规定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有抵触的。因此,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2、关于《公约》使用范围的保留《公约》在确定其使用范围时,是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处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的,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又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这些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是同意的。但是,该公约又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的所属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指向适用某个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要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亦提出了保留。根据这项保留,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点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名词解释 1.FAS(考研) 2.CIF(考研) 3.CPT(考研) 4.Incoterms 2000(考研) 5.FCA(考研) 6.CFR(考研) 7.根本违约(考研) 8.预期违约(考研) 9.Unconscionability(考研) 10.Voidable Contract(考研) 11.Rescission(考研) 二、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正确理解是 A.公约的规定优先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B.公约与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公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C.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则他们之间的国际货 物买卖合同必须适用该公约 D.公约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法律问题 2.CIF术语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它表示 A.卖方必须在指定目的港交货 B.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所有费用 C.按照通常条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 D.卖方应投保较高的保险险别 3.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判定合同是否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是 A.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 B.合同在不同的国家签订 C.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 D.标的物作跨越国境的运输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是指 A.风险本身的转移 B.风险承担责任的转移 C.风险本身及风险承担责任的转移 D.风险的不存在

5.中国甲公司于5月9日发商务电传至加拿大乙公司,该电传称:"可供白糖1500公吨,每公吨500美元,CFR温哥华,10月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本月内答复有效。"乙公司于6月9日回电:"你方5月9日报盘我接受,除提供通常单据外,需提供卫生检验证明。"甲公司未予答复。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A.乙公司的回电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因此合同不成立 B.乙公司的回电未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因此合同成立 C.乙公司未在要约的有效时间内作出承诺,该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 D.由于乙公司提出新条件,甲公司未予答复,因此合同不成立 (司考) 6.《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合同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下列哪个选项应适用公约的规定? A.缔约国中营业地处于同一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货物的买卖 B.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飞机的买卖 C.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股票的买卖 D.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的买卖 (司考) 7.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某一贸易术语卖方应承担下列责任、风险和费用:①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②自负费用及风险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③依约定的时间、地点,依港口惯例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给予买方以充分的通知:④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该术语应为下列哪项国际贸易术语? A.FOB B.CIF C.CFR D.DDU (司考) 8.我山东渤海公司与日本东洋株式会社在万国博览会上签订了一份由日方向中方提供BX2一Q船用设备的买卖合同。其中价格条款为USD832000/DES。运输途中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船舶起火,虽经及时抢救,仍有部分设备烧坏。之后双方就设备损失赔偿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你认为应由谁来承担烧坏设备的损失? A.东洋株式会社 B.山东渤海公司 C.船公司 D.保险公司 (司考) 9.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对于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交易,货物的风险从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A.卖方交货时 B.买方收取货物时 C.双方约定的时间 D.合同成立时 (司考) 10.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的规定,下列哪一种贸易需由卖方办理进口

世界著名温泉度假案例

借鉴 ?案例介绍: 1.巴登巴登—贵族的休闲胜地 2.巴斯—古老的历史名城 3.卡罗维瓦里—健康的活力小城 4.别府温泉—多个景点的联营 5.箱根小涌泉—温泉娱乐胜地 6.九华山庄—会议和商务乐园

贵族的休闲胜地——巴登巴登(Baden Baden) ?巴登巴登(Baden Baden)是位于德国黑森林西北边缘的国际小城。德语里“baden”是沐浴的意思。 作为温泉胜地,18世纪末她就享有盛誉,当时人们已知道温泉的治疗功效,在巴登巴登广场建立了各色各样的浴池。 ?19世纪,欧洲几乎所有的大人物都曾在巴登巴登小住过几日。这座拿破仑三世所钟爱的城市,同样接待过俾斯麦、维多利亚女王、俄罗斯沙皇亚历山大和普鲁士的威廉国王。

贵族的休闲胜地——巴登巴登(Baden Baden) ?巴登—巴登是德国著名的休闲度假休闲城市。来这里的游客,大多是冲着温泉而来。 ?巴登巴登的温泉源头源于地底约2000米以下,平均泉水水温约摄氏68度。温泉不仅能够浸泡,还能饮用。游客可以在特定的商店买到新鲜的温泉水带走。 ?据说,全欧洲公认巴登—巴登的温泉是世界上最好的温泉之一。 ?马克·吐温评价巴登巴登的温泉魅力时说:5分钟后,你会忘掉自己,20分钟后,你会忘掉世界。

贵族的休闲胜地——巴登巴登(Baden Baden) ?巴登—巴登的温泉浴池有两家最为著名。 ?一家是弗里德里希(Friedrichsbad),建筑为文艺复兴风格,高大宏伟。建于二千年前的罗马浴池遗迹上,以其马赛克石子图案见称。 ?另一家叫卡拉卡拉大浴池(Caradalla Thermals)。早在罗马帝国时期,卡拉卡拉皇帝就来过这里治疗关节炎,效果明显,也使此地温泉声名远扬,今天这家温泉浴池就是以他的名字命名的。

世界4大温泉案例分析(含价格及设施)

世界4大温泉案例分析 (含价格及设施) 法国维希Vichy, France 区位Location:法国中南部,阿列省,临河,南部有山脉,距离巴黎4.5hr车程。 气候Climate:大陆性气候冬季平均气温0度夏季平均气温26度。 面积Area:5.89KM2 人口Population: 25,899人 特征描述Description:起源于罗马时代,19世纪初期成型,1960年后发展成熟。以水疗和度假而闻名世界,著名的温泉镇,历史悠久,也是法国主要体育赛事及赛马场所。 设施和活动Activities + Facilities: 露天温泉/露天按摩池——洗浴 15个矿物水源——观光及饮用 日光浴场观光及理疗 室内按摩疗养——疗养

水床/传统水疗/草本蒸汽水疗——水疗 80个运动俱乐部、500ha的运动设施 自然公园/人工园林——观光、登山 歌剧院——观演 生活方式及文化Lifestyle + Culture: 世界知名的温泉镇,文化内涵丰富:建筑装饰突显当地传统铁艺、欧式城镇肌理完好。 随处可见的水元素:街头直饮水设施、浴场、各种温泉酒店。 不同风格的温泉度假和疗养酒店:公共浴场、私人温泉、酒店疗养。 运动和水疗相结合:马术、登山、健身。 欧洲主要的美容养生健身及休闲中心:奢华的度假环境、优美的自然风景,与市中心的联动效应距离巴黎4.5hr车程。 消费:酒店价格:$20--$250/日不等。

日本登别温泉Noboribetsu, Hokkaido, Japan 区位Location: 日本北部,北海道西南部。 气候Climate: 冬季寒冷,夏季清凉。 特征描述Description:起源于19世纪初期,以不同水质和奇特景观而著名。登别是北海道最著名的温泉旅游胜地,四面环山,绿树掩映,风景秀丽。登别的主要景点为温泉和地狱谷景区登别温泉。 设施和活动Activities + Facilities: 日式温泉——洗浴、水疗 高端日式酒店 地狱谷景区——观光、温泉洗浴 博物馆——观光 高尔夫球场——练习、比赛 熊牧场——观光 水族馆(丹麦城堡式)观光 自然公园——观光体验 主题公园——家庭娱乐 生活方式及文化Lifestyle + Culture: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五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能够了解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有关双方交易的规定,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交易事项有比较敏锐的观察力和分析力。 教学难点是理解根本违约与一般违约的区别,关于实际履行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分歧,以及为什么风险转移以货物交付为界限。 熟悉和掌握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相关的概念和法律规定,买卖双方的义务,认识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违约类型及违约的救济方法及条件。 要约要约邀请承诺违约救济根本违约预期违约一般违约解除合同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所有权风险转移交付 Offer / Acceptance / specific performance 商品买卖关系是人类社会的社会、经济生活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从历史上看,买卖是人类最早的经济活动之一。在现代社会里,人类每天都进行着大量的买卖活动,因此各国都有一套自己的买卖法,用来调整商品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规范和保障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那么国际买卖也是如此,需要有一个统一的规则来调整国际买卖活动,以使国际贸易顺利进行。 国际货物买卖法主要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卖方和买方的义务,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等内容。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述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销售公约概述 (一)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公约的简介 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它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订的,于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截止2002年10月,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62个国家,其中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中国、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加拿大、古巴、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智利、捷克、丹麦、厄瓜多尔、爱沙尼亚、埃及、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几内亚、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莱索托、立陶宛、摩尔多瓦、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罗马尼亚、俄罗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南斯拉夫、赞比亚等,占世界贸易的2/3以上,至今英国、日本等主要国家尚未加入。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之一。 (三)公约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国际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 3、我国的声明保留条款 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之一。我国对该公约的态度是:基本上赞同公约的内容,但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以下两项保留: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这就是说,无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认为是有效的。这一规定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有抵触的。因此,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2)关于《公约》使用范围的保留《公约》在确定其使用范围时,是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处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的,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又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这些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是同意的。但是,该公约又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的所属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指向适用某个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要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亦提出了保留。根据这项保留,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点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由于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日益增多,该公约在国家货物买卖中所起的作用肯定会越来越大。因此,本章在介绍国际货物买卖法时将以该公约作为重点。 (四)对公约的基本评价 1、较好地体现了现代合同法所倡导的基本原则 2、较好地调和了两大法系的矛盾 3、公约的不足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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