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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陈燕萍法律事实观

论陈燕萍法律事实观



【摘要】陈燕萍法官的事迹感人至深,陈燕萍工作法引人入胜、发人深思。陈燕萍法律事实观是以穷尽一切方法查清事实真相为首要选择,以彰显实质正义精神为指导的法律事实观。陈燕萍法律事实观是陈燕萍工作法的基础与核心要素。陈燕萍法律事实观是乡土中国向现代社会转型的特定历史背景和陈燕萍法官特有的人格魅力相结合的产物。对于基层法庭的法官来说,树立陈燕萍法律事实观是更好落实司法为民的需要。但是,树立一个典型与造就无数陈燕萍式好法官的方法肯定不同。笔者以为,我国应该尽快修改《证据规定》和建立科学的选拔与激励机制,以促使更多优秀法官涌向基层法庭。


【关键词】法律事实观 证据认定 人格魅力





陈燕萍,一个平凡又不平凡的法官!在岁末年初之际,她的被发现给我带来了感动和思考。感动的是其可歌可泣的事迹,思考的是如何才能成为陈燕萍式的法官,如何培养出一批陈燕萍式的基层法庭法官。而且,我们学习她的目的如果仅止步于被感动,那么学习并没有达到终极目标。因此,从法律事实观的角度去探寻陈燕萍工作法的内涵和精髓可能为我们找到一条司法改革的快速通道。


一、陈燕萍法律事实观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对陈燕萍工作法内涵的概括是“真心贴近群众: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深入调查研究: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注重释法析理: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真情化解纠纷: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与其他同仁认为,陈燕萍主要走的“情感路线”不同,我认为陈燕萍工作法最可贵的是“深入调查研究,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官,无论你如何真心对待“百姓”,如果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用老百姓认可的方式查明事实,不仅无法让百姓满意,而且也不可能树立中国法院最缺乏的司法权威。实际上,陈燕萍法律事实观是陈燕萍工作法的基础与核心要素。陈燕萍法官在用尽一切方法查清事实后,多数当事人既已信服,再辅以情感之,助以法明之。之后,陈燕萍同志或调解,或判决则均能游刃有余。裁判结果自然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那么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的事实到底是什么样的事实呢?与法律人经常谈到的“法律事实”有什么联系和区别呢?笔者以为,群众信服的事实,首选绝对客观事实,其次才是“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被法律职业群体所证明的、由法官依据法律程序认定的事实。

这样的“法律事实”往往经过法官的选择、辨认、甄别,是一种主观见之客观的事实。因此,法律事实不仅具有客观性、法律性,而且还有主观性,打上了认识论的印记,是一种相对客观的事实,这与群众追求的绝对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差距。事实上,囿于人的认识能力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限制,绝对客观的事实很难查清,因此群众对法官认定的事实和认定方式不认可很正常,加之社会大背景的影响,群众下意识地认为是法官腐败导致自己得不到公正的裁判就不足为怪了。


但是,陈燕萍同志却能让群众信服,关键在于什么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其善于运用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善于指导当事人举证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能力,从而使被掩盖的事实浮出水面,还群众以公道,对法律作公平、正义的现实解释,树立自己及其所代表的法院在群众心中的权威地位。陈燕萍为什么能够长期坚持按照百姓满意的方式去查清事实呢?实际上,这与她的法律事实观有莫大的关系。陈燕萍的法律事实观是以穷尽一切方法查清事实真相为首要选择,以彰显实质正义精神为指导的法律事实观。陈燕萍同志并不首先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不推崇“形式证据论”,而是倾尽全力查清事实,努力使“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让群众信服。如在处理一起借款纠纷时,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时间与其实际借款时间不符,原被告各执一词,陈燕萍在认真听取双方诉辩和审查材料后,凭借其特有的职业敏感,对双方借款细节进行询问,最终从被告破绽百出、前后矛盾的话语中发现了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二、陈燕萍法律事实观形成的条件


(一)陈燕萍法律事实观形成的外部条件


陈燕萍所处的时代恰是乡土中国向现代工业社会嬗变的时期,面对市场经济的冲击,农民或成为打工仔,或成为小商小贩,或因土地被征收、征用成为“失地农民”。市场经济毫不留情地动摇了农村社会特有的生产生活方式,破坏了“熟人社会”特有的诚信体系。目前,这种转型仍在进行,新秩序的形成尚需时日。处在各种矛盾交织中的农民或主动,或被动地卷入诉讼之中,于是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拆迁安置等一系列诉讼呈爆炸式增长的态势。


陈燕萍1988年进入法院工作,1996年从事审判工作,先后在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越江人民法庭、八圩人民法庭和江阴园区人民法庭工作。陈燕萍所在人民法庭管辖的区域正是中国农村社会发

展转型的缩影。即使是经济相对发达的江苏省靖江市江阴工业园区也没有完成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这里外来人口多,法庭管辖范围大,社会矛盾复杂、易发、多发。如何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解决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陈燕萍给出了自己的回答。陈燕萍运用独具特色的工作法成功处理了3000余件案件,无一错案、无一上访、无一投诉,赢得了广大群众的信任。


这种特定的时代背景是陈燕萍工作法及其法律事实观形成的外部原因。我们知道法律或者说是司法主要是解决陌生人之间纠纷的,法院的布局也主要是为城市人服务的,法院对农村社会的“统治”一如其他国家机关对农村社会的“统治”一样是薄弱的。而且,农村社会作为“熟人社会”,对法律的需求也没有城市那么强烈。况且,法律天生就是一个“贵族”,对农民来说,消费法律本身即是奢侈的。因此,作为熟人社会成员的农民天生排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农村社会司法权的配置力量薄弱,法律服务价格昂贵等三个主要原因导致“坐堂问案”、“举证责任分配”、“律师代理”等城市法院的诉讼行为模式在农村根本行不通。因此,作为基层法庭的法官始终处于困惑和迷茫之中,究竟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还是自己的审判能力有局限。其实,即使与这两个方面有关系,这两个方面也不是导致目前困境的主要原因。笔者以为,根本原因在于农民的司法需求与法院提供的司法服务南辕北辙了。比如,农民的意识就是“我把他告到法院了”,“查明事实和裁判就是你法院的事”,即使法院告诉他我国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反复告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农民也是不愿或者无力承担举证的义务。这时,作为办案法官如果片面根据举证责任去裁判,必然引起农民的不满和怀疑,甚至上访。因此,笔者以为,在农村法庭还是应该强化法院和办案法官的调查取证责任,部分回归“职权主义”,这样方可有效实现个案正义。笔者以为,在当下中国农村,实现个案正义的价值是超越对法院中立地位的追求的。其实,在当代中国,我们尚无法做到法院真正的中立。与其掩耳盗铃地追求“中立”,不如退而求其次去努力寻求“个案正义”。笔者以为,如果每位法官都能像陈燕萍一样首先倾力查清绝对客观事实,在真得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法官能够严格审核证据、注重细节,不唯形式证据论马首是瞻,根据自由心证的原理去取舍证据,还原“个案正义”,那么百姓的不满、怀疑,甚至上访则可以大大减少了。这就是陈燕萍所追求的“法律事实观”,首先不放

弃查清事实真相,在确实无法查清时则凭着细心、细腻的审视和查证,凭着对自己个案正义的追求,尽力在形式证据的迷雾中辨清案件事实。实践证明,陈燕萍式的法律事实观与处于乡土中国转型时期的农民对司法的需求是吻合的。因此,陈燕萍才可以赢得转型中国社会普通百姓的认可。


(二)陈燕萍法律事实观形成的内部原因


陈燕萍工作法及其法律事实观形成的内部原因是陈燕萍个人特有的人格魅力。法律往往与严谨相生相伴,法官常常与严肃形影不离,法言法语往往让百姓望而却步。中国人,尤其是处于熟人或半熟人社会的农民更是信任“熟人”,信任与他们平等沟通的人,信服道德完善的人。而法官常常囿于现行法律规定,把与当事人疏远作为必尽的义务,更不用说与当事人进行真心沟通。因此,凡是能够得到老百姓信任的法官必然是一个道德相对完善、善于与当事人沟通,让当事人信服的“熟人”。陈燕萍法官即是一个道德想对完善,爱民如亲人,善于与当事人平等沟通的人。例如,由于不知当事人张强瘫痪在床,陈燕萍把他传唤到庭,庭审后她主动登门道歉并与其进行了长时间的倾心交谈。一个小时后,这位农村汉子哽咽地说:“你是第一个不嫌我脏、不嫌我臭,那么近的和我谈心的人,我听你的!”这就是人格魅力散发的人性光辉促使当事人信任法官、信服法院的典型例证。在这里,我们看到道德相对完善的人对法律的执行力是多么的重要和不可或缺。其实,在熟人或半熟人的农村社会,能够让当事人信服的法官必须让自己成为一个得高望重的人,类似于家族中有威望的老者。因此,笔者认为,在基层法庭工作的法官更需要做一个道德相对完善的人,一个善于与当事人平等沟通的人。但是,面对市场经济的潮流,追求道德完善的人愈来愈少,法官队伍中能够像陈燕萍一样不断提升个人修养的人也不多。因此,我们在渴望有更多的陈燕萍时,要更努力地去提升法官的修养。但是,要想提高法官的修养,首先要把市场经济的影响降到最低,笔者以为,高薪养廉是前提。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确立陈燕萍法律事实观的相关思考


实践证明,陈燕萍的法律事实观与中国农村社会的司法需求更吻合,更能赢得百姓的拥护。因此,笔者以为,我们有必要出台更多保障措施,促进更多陈燕萍式好法官的涌现。关于这些,笔者有一些不成熟的思考,愿意呈于大方之家。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

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情形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证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可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实是有限的,仅限于侵害第三方利益或程序性事项的情形。笔者以为,该司法解释潜意识认为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必然带来举证能力等同的结果,对举证能力的差别没有充分考虑,无法满足普通百姓的诉讼需求。当然,《证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但是,《证据规定》同时赋予人民法院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权力过大。如果法官缺乏“爱民之心”或者道德操守不高则可能故意歪曲“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因无法举证而败诉的后果。因此,笔者以为,应该尽快增加一个程序用以评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同时确认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内容和期限。同时,限制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的自由裁量权,尽量满足百姓的司法需求。否则,陈燕萍式的法律事实观就无法确立。


另外,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也过于严苛,不利于查清绝对客观事实,也不利于陈燕萍法律事实观的确立。例如,《证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此外,《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均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举证,否则不予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些规定主观上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客观上却造成我们再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过多的依赖举证责任分配去判案,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直至上访,甚至违法越级上访,后患无穷。据报道,陈燕萍法官在办案时,对于举证时限的把握相当灵活,举证期限届满后只要不是当事人恶意隐瞒证据的,庭审结束前,只要当事人出示证据,陈燕萍均会耐心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决定是否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笔者以为,关于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法官应适度能动司法

,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简单的以程序上的原因让实质上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失去权利的救助。


(二)建立与完善科学的选拔和激励机制,促使优秀法官涌入基层法庭


如果扩大法官关于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我们如何保证这种权力不会被滥用呢?笔者以为,建立与善科学的选拔和激励机制是至关重要的保障措施。基层法庭法官面对的案件标的往往不大、案情多数不复杂,但是由于农民证据意识不强,导致事实认定往往很难。因此,基层法庭法官的选拔应以善于发现事实真相作为主要标准。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熟人社会,什么样的法官最能用老百姓认可的方式发现事实真相呢?笔者以为,当然是最善于获得当事人信任的法官,最善于融入当地社会的法官,最善于与人交往和沟通的法官,最乐于与当事人平等相处的法官。因为,当事人信任的法官,当地社会接受的法官,才可能查清事实真相,赢得百姓的欢迎。因此,基层法庭的法官应该是年龄相对较大、社会经验和办案经验丰富、接访能力较强的、善于与人沟通的法官。


但是,问题在于如何让符合这样条件的法官乐于扎根条件艰苦的基层法庭呢?实践反复证明,仅靠精神的鼓励是远远不够的。法官也是人,会有人的七情六欲,会受到市场经济潮流的影响,有陈燕萍一样境界的人毕竟不多。因此,如何吸引大量这样的法官到基层法庭以造就更多的陈燕萍式的法官是一个更大的课题,也是我们学习陈燕萍的根本目的。否则,这场轰轰烈烈的学习运动就达不到预定的目的,只会流于形式,走走过场。笔者以为,在基层法庭推行高薪养廉制度成功几率远高于其他部门。因为,基层法庭的法官面对的诱惑相对于机关人员或者中高级法院法官要小得多。试想,案件标的不大的情况下,当事人会给你多少诱惑,不可能!因为,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因此,笔者大胆提出,高薪养廉在法院系统试行最好选择在基层法庭,针对基层法庭的法官。在给予基层法庭法官抵御来自市场经济影响的前提下,我们的法官队伍可能会涌现更多陈燕萍式的好法官。倘若如此,我们的法院将逐渐扭转在人民心目中地位不高的窘境,重新树立法院和法律的权威,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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