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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辩护词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世科的委托,特作为王世科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会见上诉人、查阅卷宗,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世科违反烟花爆竹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对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定烟花爆竹为爆炸物,是法律适用错误。此外,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上诉人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二审法院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一、烟花爆竹与爆炸物在定义与特征方面,具有根本的区别。

爆炸物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和特征,法理上将刑法上的爆炸物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是指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的爆炸物,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可见,爆炸物是一种高度危险物品,如果不慎爆炸,就会产生巨大的杀伤力与破坏力。

烟花爆竹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劳

动安全技术规程国家标准(GB1165-89)》第2条第1项明确规定:烟花爆竹—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而形成的娱乐产品。至于烟花爆竹的特征,百度百科上是这样解释的,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可见,烟花爆竹只是一种具有“易燃易爆危险性”的娱乐产品,它所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较小的,远远不及“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的爆炸物。

二、《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烟花爆竹被排除在了爆炸物的范围之外,而一审法院适用《解释》,认定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是法律适用错误。

2006年11月9日,国防科工委、公安部共同制订了《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该表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共分5大类59个品种。其中第5类“原材料”的第55号为“黑火药”,备注内容为:“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限于购买、销售、运输管理”。可见,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被排除在了民用爆炸物品范围之外。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写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执法问答》也清楚地阐述了《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立法原意,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不能再归入刑法上的爆炸物。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适用的是《解释》。但是《解释》仅对黑火药做了笼统的一般表述,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原则,可认定《解释》中的“黑火药”为不包含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因此,在法律上,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都不能归入爆炸物的范围。而

一审法院适用《解释》认定上诉人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这是法律适用错误。

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391号),只是认定了长宁县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具有“易燃性、爆炸性”,并未认定检材为“爆炸物”。该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储存的烟花爆竹就属于爆炸物。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储存的“火炮”是“爆炸物”的直接证据就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391号)。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也规定:鉴定意见须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检验报告只是认定了长宁县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具有“易燃性、爆炸性”,并未认定检材为“爆炸物”,该鉴定意见并不明确,并不能充分证明烟花爆竹就是爆炸物。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该检验报告,就认定上诉人储存的烟花爆竹为爆炸物,是事实认定错误。

四、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该证件限制存放量为100件,上诉人储存烟花爆竹是合法的,只是存在过量储存行为。

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定:2015年1月,长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以于正为经营人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虽然该《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不是以上诉人王世科的名义办理的,但是王正与

王世科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家庭共同经营行为,重复办理相同的证件情理上没有必要性。该《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即从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都有效,许可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限制存放量为100件(成品)。因此,法院也认可了上诉人可以合法储存100件烟花爆竹!在一审时,辩护人就按照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做了一个统计,上诉人一共储存了737件烟花爆竹,如果减去合法储存的100件,那么,非法储存的数量只是637件。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忽略了这100件烟花爆竹的合法性,把这100件合法存储的烟花爆竹也当做非法储存来处理。

五、上诉人的过量储存行为,应该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违法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其实,上诉人就存在一个违法行为,就是对烟花爆竹的超量储存。上诉人办理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限制存放量为100件,而上诉人储存了737件,其中637件才属于非法储存。针对违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于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国家都是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方式,其中,最严厉的莫过于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而上诉人合法经营烟花爆竹,只存在对烟花爆竹的超量存储行为,却要被定罪量刑。习近平

主席说过,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体会到公平与正义。显然,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对烟花爆竹的过量储存行为,应该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作为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被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以上法律条款才是,针对上诉人对烟花爆竹的超量存储行为,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

杨兵律师

2016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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