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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看寻衅滋事与抢劫的区别

从一案看寻衅滋事与抢劫的区别
从一案看寻衅滋事与抢劫的区别

从一案看寻衅滋事与抢劫的区别

一、案件情况

叶某,男,17岁,泸县玄滩镇人。叶某不听管教,长期跟社会青年玩耍,是当地有名的"混混"。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4日期间,叶某曾多次窜至泸县牛滩镇望江街网吧、电子游戏室以及泸县某中学生寝室内,先自我介绍叫"叶母猪",然后以"不拿钱就搜身,多搜一元钱就多打一个耳光"等语言相威胁的手段,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强拿硬要该中学生黎某、黄某等人现金,少则几元,多则数十元,被害学生多达10余人,导致该中学一些学生因为害怕而不敢上学,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学习秩序,一些学生甚至听到他的名号就害怕。

二、争议问题

伴随有威胁手段的强拿硬要,应如何定性?

三、评析意见

当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尤其是伴随有暴力或语言威胁手段的强拿硬要时,它和抢劫罪就会出现一些相似的地方,极其容易混淆。

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情况与抢劫罪确有一些共同之处:(1)都可能使用暴力、语言威胁手段,获取他人的财物;(2)在构成犯罪方面,对财物都没有数额方面的要求,这是因为在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法条中,都没有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规定。

但是,它们也有很多明显的不同之处:(1)在客体方面。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2)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中,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或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或是为了挑衅社会,蓄意生事,大都具有横行霸道,危害公共秩序的性质,并且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性的地位,其矛头所向并不在于他人的财物,而在于向社会显示自己的威风;而抢劫罪中,行为人抢劫故意的主要内容就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抢劫罪的唯一目的,他人财物是抢劫的唯一指向;(3)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也具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态。寻衅滋事常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多数临时起意,结伙公开进行;抢东西时很少直接使用暴力,而是以暴力相威胁,在众目睽睽之下放刁撒野,本来可以抢更多的财物却无意去抢。抢劫罪的行为则恰恰相反,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发生在僻街静巷、田间地头、人稀车少的地方,或者在夜晚进行;一旦被群众阻止,往往夺路而逃;有可能抢到更多的财物,一般都不以抢到较少的财物为满足;虽有在众目睽睽之下公开抢劫的,但一般都是事先经过精心策划,事后及时逃离现场。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案件,常常伴随有一定的暴力或语言威胁手段。就本案而言,叶某在行为一开始就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也采用了一定的语言威胁手段,似乎符合了抢劫罪的特征。但是,(1)行为发生的场所是网吧、游戏室、学生公共寝室,是公共活动之所,而非偏僻之地;而且行为时间是在白天;并且叶某不隐蔽自己的身份,甚至是以自己的名号对学生进行潜在威胁;(2)叶某索要财物价值较小;(3)叶某有条件劫取学生更大数额的财物,却没有劫取,而且在学生告知其没有饭钱等情况下会返还几元钱。综合上述所有因素,从全案来看,叶某所实施的语言威胁,对学生并不能构成足够的强制,以致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叶某强行劫取其财产的行为;更确切的说,叶某的行为只是一种恃强凌弱,耍威风,横行霸道的表现,因此不能定抢劫罪,而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在区分伴随有威胁手段的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和抢劫罪时,需要考虑以下两点:一、暴力、语言威胁行为的程度,如果严重,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就应以抢劫罪论处;二、行为发生的地点。抢劫罪一般发生在比较偏僻的地方;而寻衅滋事罪大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如市场、学校、溜冰场等。行为地点的偏僻与否,直接影响着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能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足够威胁。如果行为发生在比较偏僻的场合,即使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较轻微,也足以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因为行为人在这种场合下可以对被害人实施无限制的暴力和威胁,而这时它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只是间接性的,所以应定抢劫罪。反之,如果发生在公共场所,如不是有意抢劫,行为人慑于周围社会的压力,一般其行为均受到限制,这使其在客观方面也只能是放刁撒野,该行为直接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危害,应定寻衅滋事罪。

作者介绍:

古香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正确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时间:2003-08-04 10: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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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客观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应当依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月新

案由:寻衅滋事

一审案号:(2003)海刑初字第1139号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月新与其朋友司某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青河毛纺厂南小区菜市场门口炒菜摊喝酒时,适遇北京京京肉食厂职工郝立新、周桂芝开着面包车在马路对面卖熟食。张月新即上前挑选了几样熟食装在塑料袋里,并付给了周桂芝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周辨认出是假币,要求其更换,张月新又从熟食筐中拿了一根蒜肠,并说:“这年头吃东西还要钱,我有非典你信不信?我还有证据,我刚从医院跑出来。”随即拿着蒜肠回到自己酒桌上打开就吃。郝立新向其索要蒜肠钱,张月新即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削菠萝用的刀子冲其比划,声称自己患有非典型肺炎,拒不付款。此后,张月新又从郝、周处拿走两包叉烧肉、一根蒜肠。郝立新、周桂芝见状便准备开车离去,张月新上前拦住车,要将最初挑选好的一袋熟食拿走,周桂芝不同意。张月新强行上食品车拿走那袋熟食,周桂芝向其索要熟食钱,张月新再次以传染非典型肺炎对周进行威胁。后其见周还不走,就说:“给你50元钱。”周桂芝表示同意。但其又将那张100元假钞给周,周拒收,张月新便又回到食品车上。张月新一边走,一边将熟食袋内的一只口水鸡送给一个小女孩。后周桂芝将剩下的熟食放回车上,张月新仍在车上轰赶顾客,并阻止顾客付款。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月新对民警称:“我有非典,先传染给你。”民警遂封锁了现场,疏散了上百名围观群众,并将被告人张月新抓获。经检查,张月新身体健康,无非典症状。张月新的行为造成北京京京肉食厂损失两根蒜肠,两块叉烧肉,两块牛肉,一只口水鸡,共计价值人民币69元。

二、控辩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第(2003)第969号起诉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月新犯抢劫罪。

被告人张月新对指控其假冒非典型肺炎病人,拒不支付熟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并没有持刀威胁郝立新,也没有实施任何暴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月新在使用假币购物被当场识破后,谎称自己患有非典,并将水果刀插在餐桌上,这些行为确实带有恐吓的意思,但其目的是为了强拿硬要他人食品,是典型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使用暴力将财物据为己有的特点,故被告人张月新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三、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月新在使用假币购买食品被卖主识破后,谎称自己患有非典型肺炎疾病,公然强拿硬要他人食品,并无故借酒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月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综观全案,被告人张月新在实施了强行拿走他人熟食的行为后,并不离开现场,而是继续借酒滋事,干扰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并用传染非典型肺炎疾病威胁前来制止其行为的公安人员,以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可见其主观上并非单纯以“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目的,而更多地是为了满足自己酒后逞强耍威、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反映出其对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公然蔑视。因此,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仅是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尽管被告人张月新客观上实施了以传染非典、持刀比划等胁迫手段占有他

人食品的行为,但从其先后支付假币搪塞事主、在取得食品后并不脱离现场、事主始终未放弃向其索要钱款等一系列客观情况看,亦说明其使用的威胁方法,尚达不到抢劫罪所要求的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威胁的程度,而仅仅是其强拿硬要的一种手段。因此,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月新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月新在国家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传染病疫情期间无故借酒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严重,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03年5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月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责令被告人张月新退赔人民币六十九元,发还北京市京京肉食厂。

宣判后,被告人张月新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有些具体案件中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采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具有本质区别,应当依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

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是作为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并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的;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也可能采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但一般说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是行为人的最主要的和终极目的,而是作为其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从客观方面看,抢劫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扰乱社会秩序。除了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还可能具体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社会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行为的暴力方法弱,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行为人还常常通过滞留在现场炫耀武力、逞强耍威来达到其追求精神刺激的目的。从侵害的客体看,两罪也不相同。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张月新在公共场所公然强拿他人食品食用或随意赠送给他人后,谎称自己患有非典型肺炎拒不付款,且长时间滞留在现场继续寻衅滋事,干扰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并用传染非典型肺炎威胁前来制止的公安人员,引起众人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志勇)

由一案谈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三罪的区分

[ 郭小锋]——(2004-5-25) / 已阅10316次

由一案谈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三罪的区分

郭小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冯某对陈某说,单位有人欺负他,让陈某替其出气。陈表示同意。次日8时,陈某伙同李某某、柳某、冯某乘车至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街等候下班的张某某。见到张后,陈某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拽上车,用钳子夹张的大腿。后将张带至温榆河大堤,陈问张如何解决他与冯之间的矛盾,张提出给冯钱,冯则要2000元,张说没有那么多,并将自己的驾驶证掏出(内有30元钱及身份证),陈当即夺过30元给司机作车费。后冯让张给1000元,张提出回家拿钱。陈某等人又乘车至张家院外,冯要了张的驾驶证、身份证给陈,由冯跟随张拿钱。张借机逃走。后陈某等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和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付良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理由是:冯某找陈某等人是为打张某某出气,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抢走30元钱,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行为。因此,陈某等人之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事行为。理由是:陈某等人先是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进而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此外,公安机关还认定陈某等人抢走张某某30元钱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实质上,陈某等人抢走张付良30元钱之行为应为敲诈勒索行为中的一个情节,不可将其独立出来。因未达到数额较大,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理由是:陈某等人当场对张某某实施暴力并当场抢走30元钱是抢劫既遂。另外,索要1000元钱也属于当场指向的财物,因为被害人回家取钱是在陈强等人的监视下进行,随时都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暴力,应视为当场的延伸,只不过由于张逃跑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暴力索要1000元钱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暴力抢走30元钱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理由是:索要1000元钱并非行为人当场劫取的财物,也不是当场的延伸,这种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因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而抢走30元钱是行为

人当场取得的财物,而且是在暴力情形下取得的,构成抢劫罪。

分歧的焦点是两个“当场”。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意见,理由是两行为均是在两个“当场”情形下,但是二者之间有区别:陈某等人暴力索要1000元钱行为,张某某采取拖延办法借机逃走然后报案,证明张某某并非只有交出财物的唯一选择;而陈某等人暴力抢走30元钱是张某某独身在车上情形下,面对四人的暴力威胁,故此时的张某某只能任由陈某等人将30抢走,不敢进行反抗。所以,前行为应认定敲诈勒索行为,后行为应认定抢劫行为。

三、两个“当场”在三罪中的体现

刑法上两个“当场”特指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尤其在描述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时,最多使用的词语为“两个当场”。的确,抢劫罪在客观方面主典型的表征为两个“当场”。但是,如果反推,结论则有所不同,也即在刑法415个罪名当中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当场”,不只是抢劫罪所特有的。

------ 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主编刘家琛,人民法院出版社,p1624)------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同上书,p1736)。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也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同上书,p1631)

------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当场实施暴力),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当场取得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显然,三罪名在犯罪特征上都不同程度地表现为两个“当场”。其中抢劫罪表现得最为集中,而对于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而言,两个“当场”只是这两种罪的某个方面的表征。因而,撇开暴力程度、数额大小因素和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据外,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较抢劫罪外延要宽,一定程度上两者交叉部分包含抢劫部分的内涵。

四、三罪区分似是而非

(一)“是”。“是”即指三罪名在理论上的区分可谓泾渭分明,不存在区分不清,因为三者之间的理论存在较大差异,不同点也是信手拈来:

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内容也是当场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场实施也可以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也可以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6)抢劫罪故意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内容是敲诈勒索。([参见]同上书,p1631-1632)

2、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1)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目的,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3)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犯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物的所有权。([参

见]同上书,p1890-1891)

3、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参见]同上书,p1890)(二)“非”。“非”即指三罪名在实践中的区分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即便是从事多年刑事法工作的司法人员同样也说不清。例如,上文案例中陈强等人抢走张付良随身携带的30元钱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抢劫、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三种不同的意见,而且该案恰好处在两个“当场”情形下的三罪交叉地带。如若直接套用理论上三罪的界限,发现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符合抢劫行为又符合敲诈勒索行为,同样也符合寻衅滋事行为,但认定为抢劫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又似乎不妥。造成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人员认识不一,甚至同一诉讼阶段不同承办人认识不一,严重地困扰着司法办案人员。

(三)“是非之差”。“是非之差”的原因是理论与实践的区分逻辑和方法相去甚远。理论上的区分是大而空的表面区分。例如,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只针对典型的抢劫案件和典型的敲诈勒索案件才有意义。而对于非典型的抢劫或敲诈勒索案件则起不到任何作用,即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的暴力,又当场取得较大财物。这时理论显得尤为苍白,而这种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另外,理论上的所谓主观特征和客体之别,于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太大意义,甚至可以说,理论上的区分有“欲加之别,何患无辞”凑数之嫌。而实践则不可以粗线条的区别,因为案件认定的结果必须是清楚的、唯一的,不容仅将理论区分的几点摆一摆就定罪或不定罪,而是要透视三罪细微区别和案件的全貌。

五、三罪区分难点原因之分析

三罪若处于典型状态下,一般不易混淆。但是,三罪若处于非典型状态下,也即在两个当场状态下,使得三罪之间的区分难度加大,那么难度加大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事出有因”情形下的两个当场。无论是学者课堂示例还是司法人员办案思维,一般都认为抢劫罪是那种拦路或者入室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先前不存在任何纠纷,而是完全是通过单纯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来连接彼此。但是,同时又无一例外地认为先前存在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可以成立抢劫罪。而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则往往事出有因。这样,就使得三罪界限模糊不清,不易把握。

二是“临时起意”情形下的两个当场。较为常见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有临时产生抢劫的故意。而这种瞬间的主观意图又非常的不好认定。所以,同一案件时常会出现有的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而有的人则认为行为人临时起意抢劫,也是难辩难分。

三是“暴力程度较轻”情形下的两个当场。一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属于那种惨不忍睹的暴力。但是也不排除一些轻微的暴力,因为被害人承受暴力的能力有差异。这样,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之间并没有太明显的区别。

四是“数额较小”情形下的两个当场。主要模糊的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区别。司法人员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财物的数额并不大,若数额较大或者巨大定寻衅滋事罪显然有失偏颇。但是,抢劫罪劫取的财物数额可大可小,大到特别巨大,小到几元几角。那么当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数额较小时,这种依赖数额大小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办法就会失效。典型的示例是在学校周遍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取得数额较小财物的案件,是定抢劫还是定寻衅滋事,也时有分歧。

五是“劣迹行为人”情形下的两个当场。行为人的前科、劣迹一定程度上影响三罪区分。司法实践中,若遇到“问题少年”、“问题青年”当场实施一定暴力、当场取得一定财的案件,往往倾向于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实际上与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很相近,也不易区分。

六、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能否成立抢劫罪?

------ 2002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其他7人蓄谋敲诈闫某6000元钱,并且商量把闫某由顺义劫持怀柔进行敲诈,主观清楚,目的明确。16日,张某等8人找到闫某,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拽上车。上车后,张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毛巾蒙住闫某的眼睛,又对闫某进行殴打。这时,张某发现闫某的手表挺不错的,于是夺过手表自己戴上。当车行至目的地后,张某等人对闫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闫某在3天内凑足5000元。

本案整体行为应为敲诈勒索之行为,但在敲诈勒索行为过程中又包含夺取手表之行为。而判断一行为还是数行为的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者目的的单复数,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张某主观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不存在问题,但张某主观上是否还存在临时的抢劫故意?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的主观故意变化轨迹为敲诈勒索之故意抢劫之故意敲诈勒索之故意。而不能认为整个犯罪行为是敲诈勒索,且敲诈勒索之故意为本案的主要犯意,否认抢劫故意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便否认行为人张某主观上存在抢劫的故意,那么张某抢夺闫某手表的行为有四种可能的处理结果:

A、构成敲诈勒索罪。

B、不予认定。

C、构成抢劫罪,但与敲诈勒索罪构成牵连关系,不定抢劫罪。

D、构成抢劫罪,但与敲诈勒索罪构成吸收关系,不定抢劫罪。

分析本案发现这四种处理结果显然不成立。其一因为被害人是在不敢反抗的情形任张某夺取手表,没有其他的选择,所以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二采取不予认定的回避态度,不可取;其三本案抢劫与敲诈之间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也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不构成牵连关系;其四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应抢劫罪吸收敲诈勒索罪。

给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行为构成中可以成立抢劫罪,从而可以解决在暴力和威胁笼罩过程中,突然发现被害人的手机、香烟或者零钱等财物时,强行夺取的行为之定性问题。

七、区分三罪把握的原则

三罪之间细微区分一直以来为司法实践的难点,将来仍然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那么遇到这样类似的案件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

一是从主观方面的证据来看,案件现有证据能否充分证明行为人主观意图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抑或是耍威风来寻求精神上的刺激。而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临时起意迹象,应具体详实地另行分析。

二是从案发时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程度来看,案件当时所处的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程度是否到达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意在判断具体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有可以选择的途径和空间。例如,“黑吃黑”的案件,明知被害人财物是偷来的或者抢来的,以告发相威胁,取得财物。此时,被害人并非因威胁产生精神上的强制而做出唯一交出财物的选择,完全可以选择同行为人一起到公安部门自首。所以,这种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是从刑事法精神来看,如果案件主客观方面存在不好认定的情况,但确实又构成犯罪,那么只能依据从轻的原则来处理案件。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错案发生,另一方面也符合法治的精神。

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81496803

邮箱:gxfeng263@https://www.wendangku.net/doc/e210215823.html,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之区别

□袁媛周恒祥

案情:犯罪嫌疑人朱某某(15岁)伙同朱某(17岁)、戴某(17岁)、谢某(15岁)在一工厂门口持刀棍胁迫学生陈某某变卖自己的手机得款60元后,因被害人称无钱返校便取出其中15元归其使用,并将戴某的一辆自行车送给被害人骑回学校,声称交个朋友。随后,四人又在学校附近,向另一被害人陈某及其女友索要钱物,在被害人陈某称身上只有80元,还要给女友买物品时,朱某某等人让其拿出50元后离去。

评析:对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应以抢劫罪论处。第二种意见是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第三种意见是本案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对此案定性的剖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两罪在犯罪地点的选择上有所不同。抢劫罪侵害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则多表现为实施了“强拿硬要”的行为,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犯罪地点均为公共场所,在大庭广众之下。

二是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同。抢劫罪的主观故意通常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来占有他人财物。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从属目的。

三是两罪在犯罪嫌疑人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不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手段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没有凶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才以寻衅滋事罪处罚。回顾本案,四名犯罪嫌疑人使用轻微暴力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用品或钱财数量不大,并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根据《解释》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作者单位:镇江市润州区检察院)

[前言]:某君,酒后为朋友的中巴运输线路客源问题,对乘坐摩的的乘客进行威胁恐吓,并亮出了刀具,后乘客被迫拿出数元以作为中巴车票,现被检察院以抢劫罪批捕。本人作为该犯罪嫌疑人的律师,递交如下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XX派出所: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为xxx提供侦查阶段的法律咨

询帮助,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本律师认为xxx涉嫌构成抢劫罪可能定性不妥,xxx的行为可能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侦查机关参考。

一、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强行取走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强拿硬要,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种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在犯罪场所和地点上存在差异。寻衅滋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其“强拿硬要”的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如道路、娱乐场所、商店、学校、广场等,并在这些场所以强制、恐吓手段随意拿他人财物,其实施“强拿硬要”行为时并不怕别人发现,甚至有时故意在人多的时候“强拿硬要”显现出其逞强争霸、耍威风的心态,多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一定混乱。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多发生在偏僻的街道上、楼道内,并且以晚上居多,行为人往往寻找周围无人之机实施抢劫,以不被人发现为目的,具有隐蔽性,属于秘密行为,一般不对公共秩序造成影响。

2、主观故意不同,对公共财物占有的表现形式存在差异。寻衅滋事罪是对1979年刑法流氓罪的分解,其主观方面更多的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逞强争霸,对财物的占有只是一个次要目的,是其显示威风、厉害的一种手段,在“强拿硬要”中体现的是“小拿小要”,存在可能获取更多财物的机会,但并没有占有更多的财物目的。如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在商店购买商品却不给钱,而对商店中的其他商品并没有占有目的。而抢劫罪以占有财物为唯一目的,其对人身的威胁行为是占有财物的手段,在抢劫过程中以最大限度的获取财物为目的,往往要穷尽被害人身上的财物。

3、客观行为不同,对占有财物使用的手段存在差异。二者在客观行为虽都存在暴力、胁迫行为,但暴力、胁迫程度不同,使用手段存在差异。“强拿硬要”中对财物占有手段只包括暴力、胁迫两种手段,并且是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不使用凶器,既使携带凶器,一般也只是用于威胁,而没有直接伤害行为。而抢劫罪中对财物占有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如使用麻醉剂等,也经常使用凶器,足以达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状态中,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程度较重,包括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二、结合本案分析。

犯罪嫌疑人xxx系酒后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且完全出于朋友的义气和帮助,其意在为开中巴的朋友垄断线路上的客源,凭借自己的逞强争霸的作风,采取了威胁手段,恐吓摩的司机不得载客,对被害人进行了“强拿硬要”,逼迫被害人补交了数元的中巴车费。其结果是扰乱了正常的公共交通运输秩序,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消费自主权。

从犯罪嫌疑人xxx的主观来看,其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害人所交的数元财物也是以补交中巴车费的名义,其更多的表现为显示其威风、霸道的一面,迫使其他人就范而不与其朋友争抢客源。

客观行为上,xxx实施了一定的语言上的威胁,并且可能现场炫耀了管制刀具,对被害人产生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但并没有对被害人产生直接的伤害行为。与抢劫罪相比,暴力威胁程度明显较轻。

因此,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xxx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出于朋友义气,寻求刺激,逞强争霸,目的是帮助其朋友垄断公路客运市场,其采用了一定的威胁手段,并实施“强拿硬要”行为获取了数元的财物,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其行为应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同时,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xxx的“强拿硬要”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占有的财物数额不大,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没有发生多次的“强拿硬要”。因此,本律师认为其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的行为,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不构成犯罪。

从本案谈盗窃罪情节严重与抢劫罪及寻衅滋事之区别

作者:夏立彬

[案情]:

被告人陈某于200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盗取旅客杨某现金1150元、手机一部、皮衣一件、皮包一只后,被旅馆老板刘某等人发现,并将赃物追还给杨某,陈某离开现场。十分钟后,被告人陈某因所其盗财物被追还,手头拮据,便到旅馆向刘某索取人民币200元,一边以言语等方法进行威胁,一边到宾馆厨房找刀,刘某见状便逃离现场。随后,陈某以同样方法威胁旅馆服务员王某,强行拿走王某人民币200元。

[评析]:

法院审理此案时,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存在二种争议:即1、对于陈某行为能否认定(盗窃罪)情节严重?2、陈某强行拿走王某人民币200元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抢劫罪?

一、对于第一个问题分歧双方意见与理由是:

第一种意见是陈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情节严重。理由:陈某盗窃数额较大,

并具有累犯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盗窃罪)情节严重,可对陈某进行加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是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情节严重。《解释》中对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是“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并非是“应当”。这也就是说,累犯并不是一律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行为人是累犯且盗窃的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盗窃的数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或者离数额巨大上限额还相差较大,则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行为人适用加重情节。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累犯在其盗窃数额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有从重处罚的余地,足以实现从重处罚的目的。所以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笔者倾向前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陈某曾因盗窃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满释放后前后间隔不到二年便盗窃,其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不可塑性。(2)陈某第三次盗窃行为已构成犯罪,且具有累犯情节,依照《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情节严重。(3)《解释》把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虽是“可以”,并非是“应当”,但没有说明只有行为人是累犯且盗窃的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行为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行为人前科等因素而定,假如行为人是累犯且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如下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惯犯或因盗窃多次判刑的、入户盗窃的等等。本案陈某虽然盗窃的数额是较大,但其因盗窃多次判刑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对于第二个问题分歧双方意见与理由是: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陈某向王某索取钱财,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以殴打相威胁等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理由是陈某在客观有强拿他人财物,但其主观动机是寻求流氓刺激,是危害公共秩序性质的行为,由于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通常情况下是很容易区分的,但是对于强拿硬要的行为很难区分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应掌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界定标准。二者界定标准如下:(1)二者主观故意、犯罪目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寻衅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抢

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财物。因此,占有财物才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一种手段。(2)二者的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不同。寻衅滋事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时间多发生白天或人员聚集较多的时间段,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强拿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时间多发生在夜深人静之时。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是较多。(3)二者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寻衅滋事,一般只用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一般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来索取财物,被害人还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会有致伤或死亡危险;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得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受伤或死亡的危险。

2、如果行为人客观行为,对二罪均符合时,可采用择重处罚原则。

3、本案的被告人陈某从旅馆服务员王某手中强行拿走人民币200元的事实,说明陈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在客观上,陈某对五某采用“打开煤气点燃把房子烧掉”、“找刀砍死你们”威胁的方法,并到宾馆厨房找刀等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当场拿走财物,符合抢劫罪客观特征。因此,陈某的行为宜定为抢劫罪。

从三方面区分抢劫与寻衅滋事

于书峰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事出有因、借题发挥的以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认定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往往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根据上述意见,笔者认为,区别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可从三个方面入手:

第—,从犯罪目的上判断。行为人单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应认定抢劫罪。抢劫罪一般是有蓄谋(在共同犯罪情况下还常常有预谋)和有犯罪预备(如制订方案、确定路线、准备工具、踩点、寻找抢劫对象等)的犯罪,作案对象往往是行为人在动手实施抢劫前特别选定的(如拦路抢劫、入户抢劫等)。行为人出于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犯罪通常有某种起因,比如双方因发生口角、碰撞,或有矛盾、有经济纠葛等等。行为人事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往往是在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动机下,借题发挥,在殴打他人同时,还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作案的对象不是事先选定的。但实践中也存在这种情况:行为人起初是出于寻衅滋事动机,随意对被害人殴打,但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发生变化,由逞强好胜、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转化为明显以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如在被害人手持财物不放手情况下殴打被害

人的,应认定为抢劫犯罪。

第二,从暴力、胁迫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的关系上判断。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容易混淆,主要是两罪在客观表现上都是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强行夺取或拿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两种客观表现,就会对正确认定案件性质造成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从暴力、胁迫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是否具有手段和目的关系上判断。抢劫罪是以暴力为手段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判定行为人是否有意将殴打行为作为抢取财物的手段,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认定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一是暴力、暴力威胁的强度。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在强度上比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弱。《意见》中所讲的“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就是这个意思。行为人使用的暴力强度较高,如使用棍棒刀枪等犯罪工具行凶伤人,或虽没有使用棍棒刀枪,但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严重后果,借机强行拿走被害人财物的,可以认为行为人是有意利用了以暴力殴打行为形成的一种强势地位,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抢取财物,一般应考虑构成抢劫罪。二是财物数额大小。行为人出于逞强好胜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并强行抢走被害人较少量现金或财物的,一般应考虑其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强取较大数额财物,通过暴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已非常突出,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其逞强滋事的目的居于从属地位,一般要考虑其构成抢劫犯罪。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我们过去理解的“强拿硬要”,通常是一些所谓“村霸”、“市霸”在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心态下,多次或经常性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或者其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虽然我们现在对“强拿硬要”的理解已经不限于此,但寻根求源,或许对我们正确处理一些案件有所帮助。

第三,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判断。有些案件行为人主观上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仅从主观目的上判定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还是构成抢劫罪可能争议仍然很大。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判定案件性质。对于事出有因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按抢劫罪处理明显过重的,应考虑以寻衅滋事犯罪处理。从犯罪动机、手段、后果判断,如果按寻衅滋事犯罪处理明显过轻的,应考虑按抢劫罪处理。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及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行为之区别辨析

作者:田新生发布时间:2003-10-16 13:4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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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及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存在某种相似

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似有认真辨析的必要。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存在以下差异:

第一、在获取不法财物的手段的强度上后者远大于前者,前者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后者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即使同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抢劫罪的胁迫是复合式的即胁迫与暴力是合二为一的,或是一种以暴力为后盾的胁迫;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单一性的,是为敲诈而胁迫,甚至表现为暗示或者通过第三者转告受害人。

第二、在实现不利后果的时间上,抢劫罪表现为及时性即当场将某种不利后果由可能转为现实;而敲诈勒索罪在敲诈时往往设定了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这种时间间隔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其暴力强度弱于抢劫罪。有观点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既不在于当场使用暴力,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也可能当场取得了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对当场的理解不应过于狭窄和绝对。抢劫不一定要当场取得财物,只要当场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足以抑制对方反抗,迫使被害人于当场或稍后交出财物,即应当认定为抢劫。

二、抢劫罪与绑架罪之区别。

绑架罪有两种类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为追求其它目的而绑架他人。绑架勒赎的客观方面由两个环节构成,即绑架与勒赎。前者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或其它方式劫持并控制他人作为人质,后者是指行为人在绑架的基础上向人质的亲友以及其它关系人勒索财物,这两个环节紧密相联,勒赎是绑架的目的,绑架是勒赎的支撑。但被绑架的对象与被勒索的对象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另外,从主观方面来看,绑架勒索的行为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始便明确向被绑架人的关系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明显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不同特点,且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抢劫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同一,不同于绑架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不一的情况。

三、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之区别。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在有些具体案件中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使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如果界限不清,则可能导致定罪量刑出现畸重畸轻的结果。某基层法院曾审理一个案件:两被告于酒后驾驶摩托车去某村看电影,途中见一辆大型公交车从身旁驶过,一被告提议追上去向车主要两包烟,另一人同意,两人遂追赶公交车并喊叫停车,车主加速前进,两被告赶上公交车后强行登车,其中一人上车后打了车主一个耳光,逼迫车主交出人民币五十元,另一人随后上车,对车上的乘客说了一句“不关你们的事,你们不要多事”。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应定抢劫罪,且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种意见也同意定抢劫罪,但认为可以不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第三意见认为从主客观方面的一致性来看,该案性质上属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并判处相应刑罚。

这三种量刑意见差异极大,问题在于对两罪的区别没有厘清。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其主要的、终级的目标,而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是作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并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的,其表现方式一般具有隐蔽性。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人主观故意表现为寻求精神剌激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也可能采取强拿硬要或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其主观方面也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一般说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是行为人最主要的和终极的目的,而是主要作为其寻求精神剌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从客观方面看,抢劫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抢走财物或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扰乱社会秩序,除了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还可能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的暴力方法弱,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它方法,行为人还常常通过滞留在现场炫耀武力、逞强耍威来达到追求精神剌激的目的,所以其表现方式具有某种公开性。从侵害的客体看,两者也不相同,抢劫罪侵犯的公私财物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对人身财产安全的侵害程度相对较弱,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基于上述理由,前述案例明显应定寻衅滋事罪,据此确定相应刑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正确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

作者:黄正席魏志名发布时间:2004-04-29 10: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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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使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如果界限不清,则可能导致定罪量刑出现畸重畸轻的结果。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正确把握两罪,两者在犯罪地点有所不同。“强拿硬要”属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犯罪地点均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除被害人外,其他在场人人身一般未被施予暴力或暴力威胁,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强拿硬要”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实施。抢劫侵害的客体则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如乡村小道、无人小巷等,抢劫属秘密行为,通常不为他人知晓,偶尔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被害人周围的其他人一般未能发现抢劫行为或虽发现但人身均受到了暴力控制而无法制止抢劫行为,抢劫行为人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

二、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

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只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所以,耍弄威风是其主要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从属目的,且多被作为寻衅手段,居次要地位。抢劫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占有他人财物才是其唯一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手段,居次要地位。

三、审查犯罪嫌疑人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首先,强制占有公私财物的强制程度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没有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通常不致有重伤或死亡危险;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有时也可能使用麻醉等方法,经常有凶器,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其次,占有公私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得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抢劫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标,作案现场能获得的财物基本不会放弃。最后,从作案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强拿硬要”作案人可能与被害人认识,也可能不认识,如果不认识,被害人一般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作案人的情况;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则基本陌生,被害人通常无法得知作案人的情况。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应注意与抢劫行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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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wendangku.net/doc/e210215823.html, 2006年03月03日15:47 法制日报

寻衅滋事犯罪与抢劫犯罪常见,两个犯罪行为中都可能有侵害受害人财物的行为。在寻衅滋事中表现为强拿硬要,在抢劫过程中表现为暴力威胁。实践中的案件有时表现及为相似,应注意区别。

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其主要的目的,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是作为非法占有公私财

物的手段;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人主观故意表现为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也可能采取强拿硬要或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但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不是行为人最主要的目的,而是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

抢劫罪犯罪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抢走财物或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寻衅滋事罪犯罪的客观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挑衅,扰乱社会秩序,除强拿硬要外,还表现为随意殴打、辱骂、起哄闹事等。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的强度比抢劫的暴力方法弱,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它方法。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肖中伟

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几个方面

作者:范小华责任编辑:晴正时间:2004-3-31 23:02:54 来源:中国法治网点击: nbsp;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客观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但是,只要严格把握两罪的构成要件,掌握行为的本质属性,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则许多问题则可以迎刃而解。

1、主观方面。对于抢劫罪,行为人表现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此是主要的、终极的目的。以暴力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也是作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并依附于此目的而存在的。而对于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逞强、耍威风、无端挑衅、寻求刺激、开心取乐等,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对于客观方面难以区别二者时,可以通过细心分析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故意。而这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数量、行为表现等方面加以分析、判断。

2、客观方面。对于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对于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情形,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公共场所闹哄起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社会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行为的暴力方法弱。

一般说来,当定性在这两罪之间发生分歧时,客观方面的差别是很难区分,且往往寻衅滋事罪的几种表现形式综合在一起,使人很难区分是抢劫还是寻衅滋事。这时,可以把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按四种加以分类,再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决定。特别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几种表现形式都有,又都不典型时则更要依据其它进行判断,不能仅以此而下结论。

3、客体方面。抢劫罪侵害了公私财产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秩序。当然抢劫罪也侵害了一定的社会秩序,而这也往往影响我们的判断。但我们应当看到,任何故意犯罪都是对社会秩序的公然挑衅,所以我们要把握主次之分,特别要结合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故意、动机等进行综合分析。

张明楷: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

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例如,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笔者认为,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

抢劫抢夺案件的侦查

抢劫抢夺案件的侦查 第一节抢劫抢夺案件的特点及分类 一、被害人与犯罪人有一定时间的正面接触。 ?抢劫财物,彼此必然有一个正面接触过程。 ?犯罪人的形象和犯罪手段方法的暴露,这对于分析判断案情,开展侦查工作,都是十分有利的条件 二、抢劫手段多种多样、并且不断翻新 ?犯罪人在实施抢劫前,常常根据当时当地和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结合其自身掌握的知识、技能和获取工具的条件,选择抢劫犯罪的手段。 ?犯罪人选择何种手段实施抢劫,又暴露出犯罪人具有的知识、技能等犯罪条件。 ?三、常兼有其他犯罪 ?犯罪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往往还兼有其他犯罪。 ?侦查人员在开展侦查过程中,收集抢劫犯罪证据的同时,还应注意获取有关其他犯罪的痕迹物证。 ?四、犯罪人实施抢劫多为结伙犯罪、且大多系胆大妄为的青壮年 ?抢劫单人犯罪不易得逞,因此,一些臭味相投的抢劫犯罪分子纠集成伙,共同犯罪。 ?这些抢劫团伙多以有犯罪经验、胆大妄为的惯犯为首,抢劫前充分预谋,分工明确,行动迅速,犯罪涉及面广,危害严重. 五、惯犯抢劫具有稳定性、连续性、习惯性 ?研究抢劫犯罪的习惯性手法,有助于将先后发生的若干起抢劫案件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依据犯罪人的活动规律及其手法具有某些一致性,实行并案侦查,以扩大战果。 六、兼有其他犯罪并有痕迹物证和赃款、赃物可查 ?犯罪人在实施抢劫时,为防止被害人的反抗,一般都带有枪支、匕首、棍棒等凶器,先将被害人打伤或捆绑,使之无法反抗,进而劫取财物。 ?山东淄博:歹徒自制火箭筒轰击运钞车 济南4月30日电近日,对山东省淄博地区造成恶劣影响的3名抢劫金融机构运钞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论抢夺罪认定中的四个争议疑难问题(1)

【关键字】抢夺罪/司法认定/乘人不备/数额较大 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常见多发的财产犯罪,但该罪认定中的诸多疑难问题并未得到正确的解决,个中原因既有理论深度缺乏和错误观念误导,也有犯罪形式发展变化使然。本文选择抢夺罪认定中四个重要的争议疑难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一、抢夺罪是否以“乘人不备”实施为要件我国刑法第267条采用简单罪状规定了抢夺罪。刑法理论上历来认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这种观点显然强调抢夺罪必须以“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实施方能构成。而按照传统的学说,乘人不备,是指行为人乘被害人或其他人没有察觉或无防备的情况下,使被害人或其他人来不及抗拒,夺走财物;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被害人或第三人的面从被害人的手中或其他人对财物的直接看管中公开夺取财物。当然,也有修正的立场认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是,乘人不备或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这种观点将“乘人不备”或“公然夺取”视为抢夺罪客观选择要素,即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要素就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是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的行为。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乘人不备”实施抢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寻常,或者可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都是以“乘人不备”的形式实施的,但是,将“乘人不备”视为抢夺罪客观要件的一个要素,则造成刑法规范适用的不完整性。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些情况: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对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察觉、有所防备,行为人甚至也明确知道这一点。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涉的具体情况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因年老、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等等情况下,还是公然用强力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类情况下的夺取财物行为当然不是“乘人不备”,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侵犯他人人身,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抢夺罪论处。刑法规范对抢夺罪的规定无法排除上述情形,或者说,将上述事实解释到抢夺罪的规范中符合刑法的目的。必须强调的是,“乘人不备”乃抢夺罪经常的事实、“为人熟悉”的事实,而上述情形则不属于抢夺罪的常见事实,也正因为如此,历来的刑法理论才将“乘人不备”解释为抢夺罪的要素。然而,我们在解释抢夺罪的规范时,不应该混淆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不应该混淆“符合规范的常见事实”和“规范能够评价的全部事实”。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所熟悉的事实,必然使规范处于封闭状态,从而使我们并不熟悉、但却属于规范评价的事实错误地被遗漏。①在司法实践中,非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的确要比“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少,但是,“少”毕竟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因此,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的,所以“乘人不备”并非抢夺罪的客观要件。其次,抢夺没有实行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标志。抢夺是公然夺取,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身体实行强制以排除其抵抗的方法。当然,抢夺财物要使用一定的强力,甚至可能使被害人受到伤害。例如甲乘乙不备,猛然夺其手中提包,乙站立不稳倒在地上,头部受伤,但甲不是故意用伤害的方法夺取财物,这种强力针对的是财物而非被害人的人身,没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正因为如此,甲的行为成立抢夺罪而非抢劫罪。对此,下文将作详述。二、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是否纯粹客观评价要素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何理解“数额较大”与抢夺罪构成的关系?有的认为,数额较大是抢夺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抢夺罪;有的认为,只有行为人抢夺所得的财物已经达到较大数额的才构成抢夺罪,如果抢夺财物未达数额较大或未抢到财物,不管行为人意图侵犯的财物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都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还有的认为,抢夺罪“数额

关于抢夺罪和抢劫罪区分

关于抢夺罪和抢劫罪区分 内容提要: 近年来,抢夺、抢劫两种犯罪在我国发案率较高,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针对这种情况,2004年公安部部署了“打击双抢犯罪专项活动” ,在全国性的大行动中,各地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大批双抢涉案人员,有效地遏制了“双抢”犯罪的上升势头。但是,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为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外延认识不清,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出现将抢夺罪定为抢劫罪,将抢劫罪作抢夺罪处理等误判现象,因此,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实务工作者,拟从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对抢夺罪和三种不同手段的抢劫罪(暴力型、胁迫型、其他型)的区分难点分别加以分析,以期对法律实务部门在处理“双抢”案件时有所帮助。 主题词:抢夺罪、抢劫罪、区分 一、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抢夺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按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的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1、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抢夺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4、抢夺罪所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 通说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除具有抢劫的故意外,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4、犯罪客体首先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分 从以上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抢夺罪和抢劫罪在各个方面均存在区别: 1、从犯罪主体上看,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而抢劫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一般主体。 2、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抢夺罪和抢劫罪虽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其故意内容是不同的,抢夺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被害人能当场发现财物被抢,但自认为能凭借自身的某些优势条件(如跑得快或有同伙接应等),以及客观上的有利条件能够逃脱而决意实施抢夺行为;而抢劫罪的故意内容为:自认为凭借暴力、胁迫手段或以其他方法能够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丧失抗拒能力而获取财物,因而决意为之。而且抢劫罪不但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并且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 3、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 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就同一违法行为,可能会同时触及《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如何对三罪进行区分就显得很有必要。《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一起案例,就此问题作出了权威的解答。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立刚、王立东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开业经营东北饺子王饭馆,饭馆的员工都是东北老乡,有何立伟、马加艳等人。2006年10月6日中秋节晚上,在饭馆门前王立刚组织员工一起吃饭喝酒。同时,在东北饺子王饭馆斜对面经营休闲足疗中心的朱峰也在同老乡胡乐、李小笛、郭庭权、邱建军、周红等人一起吃饭、喝酒。10月7日2时许,王立刚因被害人胡乐用脚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声响很大而与胡乐发生口角。胡乐感觉自己吃亏了,对王立刚等人大喊“你们等着”,就跑回足疗中心。王立刚见胡乐跑回去,怕一会儿他们来打架吃亏,就到饭馆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伟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马加艳拿了一把菜刀。在准备好后,王立东对员工讲“咱们是做生意的,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他们要是来打,咱们就和他们打”。胡乐同到足疗中心对朱峰等人说外面有人打他,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刚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别拿炒菜铁铲、饭勺

等东西一同出丢打架。王立刚等人见对方六七个人手持武器过来了,也就携刀迎上去。王立东先进行劝阻、说和,被对方围起来打,后双方打在一起。王立刚被胡乐用菜刀砍伤左小臂(轻微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砍伤胡乐左臂(轻微伤)、李小笛左臂及左前胸(轻伤),胡乐、李小笛受伤后跑回足疗店。王立刚又和朱峰对打,朱峰持炒菜铲子砍伤王立刚左前额,王立刚持剔骨尖刀扎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伤后也跑回足疗店。胡乐等人跑回足疗店后,看朱峰后背流血很多,遂从足疗店出来去医院。此时,站在饭馆门口的王立刚等人看到后,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马加艳持菜刀伤周红腰部,王立刚持刀砍伤郭庭权的头部二处,致其轻微伤。后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及时制止了王立刚一方的追打行为。朱峰因被尖刀扎伤右胸背部,深达胸腔,造成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王立刚等人的行为,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曾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致朱峰死亡的王立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法院经论证最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和侵占罪

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和侵占罪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基本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基本特征: 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是:(1) 必须是公然夺取。(2)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 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 3、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基本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基本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

当面勒索与当场抢劫的区分

08/2011案例14/2011 案例 参考 当面勒索与当场抢劫的 区分 ■案号一审:(2010)海刑初字第99号二审:(2011)连刑终字第0002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绑架他人后,挟人质至被害人亲属住所,仅以人 质的人身安危相威胁,逼迫其亲属交付一定数额财物,并未对亲属的人身及其家中财产安全造成直接的威胁,应认定为绑架罪。 文/王秀叶王 驰(二审主审法官)【案情】 被告人穆海龙因听说被害人穆某某(男,1994年3月20日生,案发时14岁)散布曾受其逼迫盗窃他人财物的言论,于2010年2月4日凌晨1时许,伙同穆缜华(另案处理)等人至江苏省连云港 市海州区新坝镇穆某某住处,持水 果刀、狼牙棒对其进行殴打。之后,又强行将穆某某带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梅缘旅馆看管,限制其自由。当日7时许,穆海龙以卸掉穆某某一只胳膊为要挟,迫使穆某某打电话给其父亲称被绑架,并让其父亲拿5000元赎人,但被拒绝。之后,穆海龙等人又将穆某某带至其舅 舅乔健家,仍以卸掉穆某某一只胳膊为要挟,向其舅舅索要5000元,因他人报警而逃离现场。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穆海龙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穆海龙及其辩 护人抗辩认为,被告人穆海龙的行为并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穆海龙在限制被害人穆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没 011

08/2011案例14/2011 有殴打、伤害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 【审判】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依法以(2010)海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穆海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穆海龙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穆海龙对被害人穆某某实施殴打后强行带离住处作为人质,通过电话联络向其父亲索要财物未果,后又挟持被害人至其其他亲属处,利用穆某某的亲属对其人身安危的担忧当面向其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罪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穆海龙对被害人实施绑架后索取财物时未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穆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原审被告人穆海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 穆海龙绑架被害人后挟持被害人 去其亲属家当面勒索5000元的行 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穆海龙等人出于 非法获取5000元的一个犯罪目 的,实施了两个阶段的犯罪行为。 第一阶段是被告人穆海龙等人将 被害人穆某某劫持至梅缘旅馆看 管,并通过电话联络向其父亲勒索 5000元的事实;第二阶段是被告 人穆海龙等人挟持被害人至其舅 舅家索要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 在第一个阶段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应无疑问,并且属于刑法第二百三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 为目的绑架他人犯罪情节较轻,应 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情形。 在第二阶段的行为如果构成绑架 罪,此案认定绑架罪没有问题。但 是如果第二阶段的行为构成抢劫 罪,应当属于入户抢劫的情况,并 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的在有期徒刑十年以 上量刑的情形,从一重罪处罚,此 案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因此,本案 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对被告人第二 阶段的行为如何定性,即上述所阐 明的争议焦点。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 押人质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其 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 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 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 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 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 财物,以钱赎人。抢劫罪是指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 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 私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绑 架罪多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绑架他人的行为,且在一定情况下 比较容易与抢劫罪相混淆。但只要 准确理解两个罪名的罪质特征,认 真分析案件的事实情节,亦不难作 出恰如其分的判断,以正确适用法 律规范,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从 而切实保障刑法的实施效果。 1.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与被 侵犯财产的控制主体进行分析。以 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抢劫 罪均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为目 的,这也是极易导致两个罪名相混 淆的比较关键的问题。但从被侵犯 财产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控制主 体来看,区别还是很明显的。绑架 罪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即 被绑架人,以下所称绑架罪中的被 害人均仅指被绑架人,不包括其亲 属)身边是否有财产、有多少财产, 以及犯罪行为人是否对此财产进 行了侵犯,与绑架罪的行为定性并 无太大关联。绑架的目的主要是以 被害人的人身安危相威胁,逼迫被 害人的亲属交出一定数额的财物。 这一定数额财物的所有人可能是 被害人,也有可能是被害人的亲 属,也有可能都不是,而是被害人 的近亲属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多 方借贷而得。但无论如何,这笔财 产当时并不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 抢劫罪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被害人 的身边具体有多少数额的财产,对 犯罪行为人来说并不确定,犯罪行 案例 参考012

抢夺罪

抢夺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此点上本罪与抢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属单一客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

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论文网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范文最新推荐------------------------------------------------------ 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 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高某主 1 / 6

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及王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实践中,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有很多相似之处,故有时在个案中很难区别。两罪的相同之处在于:两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两罪都可能当场有一定的暴力或威胁;两罪都有可能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等等。那么两罪应当如何正确区分呢? 两罪最关键的区别是: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占有了他人财物。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排除了受害人的反抗并当场占有了他人财物,则肯定是抢劫;相反,如果只有当场使用暴力而没有当场占有他人财物,或者只有当场占有他人财物而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的,则是敲诈勒索。换句话说,抢劫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当场”,如果只有“一个当场”的,则是敲诈勒索。 赵成律师(https://www.wendangku.net/doc/e210215823.html,)认为,两罪的具体区别如下: 一、抢劫罪肯定有针对人身的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一定有针对人 身的暴力或威胁。如行为人只使用语言勒索,扬言如不交付财物,则将受害人不愿意让他人得知的个人隐私宣告天下。此行为中没有暴力,即使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也只能是敲诈勒索。 二、两罪的暴力程度和目的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较重,排除了受害人 的反抗,行为人的暴力意图是排除受害人的反抗,使受害人主动交付或抢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程度一般较轻,行为人使用暴力的意图也不是排除受害人的反抗,而是使受害人产生一定的精神恐惧。 三、抢劫罪必须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占有他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只有一个 当场。在行为人使用暴力的情况下,不能当场占有他人财物,只能是日后取得他人财物。而在没有使用暴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当场占有他人财物。 四、两罪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必须是针对人身的。而敲诈勒索罪 的威胁可能是针对人身的,如到时不给财物将杀害或伤害人身,但可能是其他内容,如揭露他人隐私、败坏他人名誉、检举揭发犯罪、毁坏他人财产等。 五、两罪发出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当面发出,而敲诈勒索 罪的威胁有可能是当面发生,也有可能是以电话、写信等方式发生。 六、两罪威胁的实施时间不同。抢劫罪只能是扬言当场要实施威胁,而敲诈 勒索罪有可能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也可能当场扬言在事后实施。 七、两罪占有他人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占有他人财物,而敲 诈勒索罪有可能是当场占有他人财物,也有可能是事后占有他人财物。

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整理

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整理 一.法条的规定: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对以上情形的解释 1.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第一.“户”的范围:这里指住所,特征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两个方面。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做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认为是户,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认定为户。 第二.入户必须具有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等其他犯罪为目的。比如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第三.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人发现,行为人为窝藏、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的,如果暴力发生在户内,才能被认定为入户抢劫,发生在户外的,不能被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交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交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该情形。也包括对运行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3.关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都适用该情形。 抢劫银行和在银行抢劫时不同的。 4..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该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时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的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同一次犯罪中队同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的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认定为一次犯罪。 5.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一,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和过失 第二,只要是抢劫罪的任何组成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的,就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

浅析抢夺案件的特点及侦查对策 (2)

浅析抢夺案件的特点及侦查对策 -----飞车抢夺案件 摘要:当今社会,在各类刑事案件中, 抢夺案件发案率不断升高, 严重危害了群众的财产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威胁人民安居乐业、影响城市和政府形象以及破坏社会和谐,就目前而言,飞车抢夺案件频频发生,因而应在深入分析抢夺案件特点以及该类案件侦查的难点的基础上, 积极探索侦查抢夺案件的有效对策, 以夺取打击抢夺犯罪的胜利。 关键词:抢夺案件;侦查对策;刑事犯罪;“两抢一盗” I

目录 一、引言 (1) 二、抢夺案件的特征 (1) (二)抢劫罪的概述 (1) (二)特点 (1) 三、抢夺犯罪原因 (2) (一)根源 (2) (二)条件 (2) 四、侦查措施 (3) 五、结论 (4) 参考文献 (5) II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飞速增长,但由于这样,也使得贫富差距逐渐增加,使得有些人好吃懒做,久而久之,就会形成欺凌弱小,嚣张跋扈,从而以抢夺为生,严重的侵害了市民的安全性。近年来,我国不断打击“两抢一盗”,但是“两抢一盗”现象还是此起披伏,“打不胜打,防不胜防”的现象成为了危害群众生命财产、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焦点,使得公安机关打击、防范和控制工作面临极大的挑战。因此,下面主要就是浅析抢夺案件的特点以及在侦查此类案件的对策,对于抢夺案件最为典型的是飞车抢夺案件。 二、抢夺案件的特征 (二)抢劫罪的概述 抢夺指的是1. 以暴力强取2. 争夺。1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对于抢夺犯罪有比较明确的界定。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2 (二)特点 1、作案工具以机动车辆为主, 被害对象为徒步街面的“弱势”人群,即飞车抢夺具有针对性。 飞车抢夺的犯罪目标绝大部分以女性为主,原因在于一是因为女性身体相对弱小,难与嫌疑人对抗,自我保护意识也相对较弱;二是女性爱打扮,喜欢戴贵重金饰或将手机挂在胸前,尤其是穿裙子逛街的女性,随身的财物无处可放,都放在肩上挂包内,财物伸手可及;三是生活中多数家庭事务由女性直接操作,女性用钱的机会多,于是犯罪分子往往选择进出银行的女性为作案对象,趁事主在银行提款后进行跟踪作案。例如,2014年10月16日泾县公安局迅速破获一起飞车抢夺案件,据受害人施某称经过泾川镇东小区,一名骑摩托车的青年男子飞速从施某身后骑过,趁其不备将其肩上背包抢走并造成受害人施某摔伤,背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手机两部【1】。2014年10月25日人民报道,9月30日至10月5日,短 1抢劫来自于百度百科 2抢劫罪来自百度百科 1

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题目: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毕业设计(论文)诚信承诺书 本人慎重承诺和声明: 在毕业设计(论文)完成过程中遵守学校有关规定,恪守学术规范,在本人的毕业设计(论文)中未剽窃、抄袭他人的学术观点、思想和成果,未篡改研究数据,凡涉及其他作者的观点和材料,均作了注释,如有违规行为发生,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 承诺人签名: 年月日

摘要 针对当前“双抢”案件频发的犯罪形势, 该文从法理上辨析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和联系; 从理论上探讨抢夺行为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 主张立法上放宽抢夺数额的限定, 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为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外延认识不清,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出现将抢夺罪定为抢劫罪,将抢劫罪作抢夺罪处理等误判现象,笔者拟从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对抢夺罪和三种不同手段的抢劫罪(暴力型、胁迫型、其他型)的区分难点分别加以分析,以期对法律实务部门在处理“双抢”案件时有所帮助。 【关键词】抢劫罪抢夺罪区分

目录 前言 1抢劫罪的概念 (5) 2抢夺罪的概念 (5) 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5) 3.1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相同点 (5) 3.2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不同点 (5) 3.2.1主体不同 (6) 3.2.1客体不同 (6) 3.2.1客观不同 (6) 3.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特别区别 (7) 4转化型抢劫罪 (7) 4.1抢劫罪的种类 (7) 4.2转化型抢劫罪的实例 (8) 5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系 (9) 参考文献 (12) 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试析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试析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 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论文摘要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均为对人身以有形力实施打击,行为结果均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时有分歧。本文拟从海淀检察院两例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案例入手,试从犯罪对象、殴打行为起因等方面对二者加以区分,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些许建议。 论文关键词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随意殴打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侯峻岭等三人故意伤害案 1.基本案情 2011年9月4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侯峻岭、胡晓东和刘艳酒后在海淀区五道口城铁站附近被害人刘明安的麻辣烫摊位上吃饭。因嫌疑人侯峻岭向摊主刘明安借200元钱未果,侯峻岭心怀不满,三人离开。十余分钟后,三名嫌疑人返回摊位,其中侯峻岭出言威胁,嫌疑人刘艳将啤酒倒入刘明安的麻辣烫锅中,并拍下100元钱声称要结账,但被害人刘明安妻子没敢收下。随后嫌疑人刘艳和侯峻岭离开。后被害人刘明安质问嫌疑人胡晓东为什么往麻辣烫锅中倒啤酒,嫌疑人胡晓东便打电话叫侯峻岭和刘艳回来。侯峻岭回到麻辣烫摊位时将一个金属垃圾桶放在麻辣烫锅旁边,要求胡晓东砸掉麻辣烫摊,并怂恿他用刀捅刘明安,但胡晓东未照做,侯峻岭便打了胡晓东一巴掌,后三

人再次离开摊位。 不久被害人刘海洋(被害人刘明安之子)得知此事,手持一空啤酒追赶三名嫌疑人,并用啤酒瓶打了侯峻岭头部一下。随即嫌疑人侯峻岭和被害人刘海洋扭打在一起,期间嫌疑人刘艳用自己所穿的鞋帮助侯峻岭打被害人刘海洋,嫌疑人胡晓东也参与殴打刘海洋,致其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此时刘明安赶到现场,和胡晓东厮打在一起,胡晓东用随身携带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明安右腿扎伤。嫌疑人刘艳也参与殴打刘明安。 2.诉讼过程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艳、侯俊岭、胡晓东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经审查,于2012年3月17日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海淀法院提起公诉。海淀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峻岭、刘艳、胡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二)周彬彬寻衅滋事案 1.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周彬彬同马鸿宇、苗雪、邓丽丽等人从海淀区水岸明珠歌厅喝完酒出来,后去西平庄娟娟餐厅包房吃饭。吃饭时继续喝酒聊天。后犯罪嫌疑人周彬彬忽然冲到被害人苗雪身边,直接用手打了被害人左、右脸各几个耳光,打完后又将被害人苗雪按倒在地上,从桌子上抄了一个酒杯一下砸在苗雪的

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练习附答案

练习五: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 1、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15周岁时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万元;17周岁时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万元。甲的犯罪数额是5万元 B.乙收受贿赂15万元,将其中3万元作为单位招待费使用。乙的犯罪数额是12万元 C.丙第一次诈骗6万元,第二次诈骗12万元,但用其中6万元补偿第一次诈骗行为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丙的犯罪数额是6万元 D.丁盗窃他人价值6,000元的手机,在销赃时夸大手机功能将其以1万元卖出。丁除成立盗窃罪外,还成立诈骗罪,诈骗数额是1万元 答案:A。 2、.下列哪些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 A.甲将仇人杀死后,取走其身上的5000元现金 B.甲持刀拦路行抢,故意将受害人杀死后取走其财物 C.甲在抢劫过程中,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故意将被害人杀死,取走其财物 D.甲实行抢劫罪后,为防止受害人报案,将其杀死 答案:BC。 3、贾某在抢劫于某的过程中见于某拼命反抗,用刀猛刺了于某一刀,于某大声呼救,贾某怕罪行暴露,遂弃刀逃跑。于某被刺成重伤。贾某的行为构成( ) A、故意伤害罪既遂 B、故意杀人罪未遂 C、抢劫罪未遂 D、抢劫罪既遂 【答案】C。 4.甲长期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某日,甲在抢劫赌徒乙的赌资得逞后,为防止乙日后报案,将其杀死。对甲的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应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并罚 B.应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C.应以赌博罪、抢劫罪并罚 D.应以赌博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并罚 答案:D。 5.甲对乙使用暴力,欲将其打残。乙慌忙掏出手机准备报警,甲一把夺过手机装进裤袋并将乙打成重伤。甲在离开现场五公里后,把乙价值7,000元的手机扔进水沟。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A.故意伤害罪、盗窃罪 B.故意伤害罪、抢劫罪 C.故意伤害罪、抢夺罪 D.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答案:D。 6.、甲、乙、丙、丁共谋诱骗黄某参赌。四人先约黄某到酒店吃饭,甲借机将安眠药放入黄某酒中,想在打牌时趁黄某不清醒合伙赢黄某的钱。但因甲投放的药品剂量偏大,饭后刚开牌局黄某就沉沉睡去,四人趁机将黄某的钱包掏空后离去。上述四人的行为构成何罪?()A.赌博罪 B.抢劫罪 C.盗窃罪 D.诈骗罪 答案:B。 7.甲持西瓜刀冲入某银行储蓄所,将刀架在储蓄所保安乙的脖子上,喝令储蓄所职员丙交出现金1万元。见丙故意拖延时间,甲便在乙的脖子上划了一刀。刚取出5万元现金的储户丁看见乙血流不止,于心不忍,就拿出1万元扔给甲,甲得款后迅速逃离。对甲的犯罪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抢劫罪(未遂) B.抢劫罪(既遂) C.绑架罪 D.敲诈勒索罪 答案:B。 8、假设甲将“小姐”乙某从歌厅诱出后,劫持并逼迫乙某带领甲到乙某居住处,洗劫财物。另将乙某扣押至第二日银行开门营业时,挟持乙某到银行取出存款方才罢休。则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A.抢劫罪 B.绑架罪 c.抢劫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 D.抢劫罪和绑架罪择一重罪处罚 答案:A.。 9.下列哪种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A.甲到乙的餐馆吃饭,在食物中发现一只苍蝇,遂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为由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乙迫于无奈付给甲3000元 B.甲到乙的餐馆吃饭,偷偷在食物中投放一只事先准备好的苍蝇,然后以砸烂桌椅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乙迫于无奈付给甲3000元

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律师意见书 致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基于: (1)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供法律帮助; (2)本律师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朋友等相关知情人员对本案所涉问题的陈述,办理了会见手续,依法在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本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法律服务,并提出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律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本律师现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2014年11月17日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 事情起因:2014年8月7日张某某通过网上向住在汉阳某小区的肖某某购买二手电脑一台,价格800元。张某某购买后发现电脑质量存在问题,8月9日与肖某某协调一致退货,扣200元。8月9日下午6点左右接到肖某某的电话叫张某某去肖某某住的小区小面碰头退货事宜。接电话当时张某某正与几个朋友在吃晚饭,张某某吃完饭后即与唐文龙、李孝等三人一起到肖某某住的小区门口。肖某某下楼后,在退电脑过程中与唐文龙发生争执及推桑,肖某某从右裤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比首。见此情形,张某某上前制止过程中,肖某某用比首将其左手拇指划伤,左前臂及腰部刺伤,造成失血性休克。见此情形李孝用随手拿起的小木椅将肖某某打伤。随后张某某让小区保安报警,自己也用李孝的手机打了110、120报警。由于大量失血,110及120未及时赶到,就由李孝等陪同打的士去了就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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