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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制报》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之辨识

《江苏法制报》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之辨识
《江苏法制报》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之辨识

《江苏法制报》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之辨识

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将原“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修改为“明显不当”,拓宽了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同时也给法院司法审查提出了新课题。

明显不当是指行政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不合适,不妥当或者不具有合理性。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通常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相联系,在法律上无具体、详尽的规定和限制,或虽有规定但允许执行者裁量选择的场合,两者均表现为行政行为不尽合理,没有超出法定权限,但与立法的目的、基本原则相悖。两者有多种因素存在重合和包容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和区分。

一、主观标准

从动机和目的层面来考量,判断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主观因素,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受到某种恶意或肆意的支配。明显不当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考虑不周而引发的。比如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在主观上具有“过失”的性质。而滥用职权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权限范围之内,但是为了小团体利益或个人利益不正当地行使职权。主观上具有“故意”的性质,例如有的部门制定“创收计划”,下达罚款指标,并对执法人员实行考核,有的行政机关设置圈套“钓鱼执法”等等,均为行政权力的异化,背离了立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二、客观标准

主要表现在行政行为的结果在程度上的差别。可以从行政行为所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其应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致性上考量。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都是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上的失衡,但两者在“度”上有一定的差异,当明显不当突破了一定的标准就质变为滥用职权,这个标准就是除立法的目的、精神、基本法治原则、习惯法之外,还要考量一般的公平、正义理念以及一般人的理性。是否符合比例要求,是否保障信赖利益,是否平等对待各方利益主体。即行政相对人行为性质、程度的情节等因素与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匹配”。如果两者仅是一般的不相适应,在处罚中倚轻倚重,民事利益裁决中倚多倚少,则构成明显不当。如果两者严重不相适应,一般人都感到“匪夷所思”则构成滥用职权。

三、区别方法

主观标准是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动机面上考量的,而动机具备内在性和精神性,无法被直接感知,因而在实践中,判定一个行政行为是明显不当还是滥用职权,通常需要寻求一些方法来综合判断。

类案比较。行政行为前后一致是法治原则和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与已存在的同一时期、同等情况相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相比,如果有较明显差距,但还没有突破“度”,则只能认为是明显不当。如果不考虑“判例”效果又没有合理的理由,就成为反复无常的任意妄为,构成滥用职权。

同案比较。公平是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面对公平最直接的感受就是行政机关对同案中

不同相对人的裁量情况,应当按照每个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应当具备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对情节相同的相对人不同裁量或情节相异的相对人相同裁量,其正当性一定存在问题。一般认为,差距较大则构成明显不当,差距很大,则构成滥用职权。

说理考量。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尤其是书面决定)一般要求说明做出决定的理由,而作出裁量的合理性说明,应考虑裁量的着眼点和方法、环境、事实、社会效果等因素与裁量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在行政行为不合适、不适当的基本前提下,如果说理不透彻、不充分,牵强附会,则构成明显不当。如果缺乏基本要素或要素之间逻辑混乱,生搬硬套,则构成滥用职权。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滥用职权的检讨书》 我对此次以公谋私的检讨与反省。我深刻明白此次以公谋私行为的错误所在,我在主观方面的认识与责任意识的欠缺,不容忽视。 首先我不应该将工作与生活搞混在一起,在平时生活中用自己的车接送朋友亲人无可厚非。然而,我在工作期间或是下班之后依然擅用公车,接送家人与朋友就是一种怠慢工作、混淆工作与生活的作风,是极其要不得的。因此,在经过的工作当中,我一定要认清工作与生活,工作就是工作,我在工作中要严以律己,公私分明。 其次,我忘却了工作职责,我必须清晰地认识到我这样的以公谋私行为,实在是会给单位造成了很大的负面隐患的。须知,我驾驶的车辆是要完成公司在工作业务上的接送任务。倘若我以公谋私,到了真正关键的时候,耽误了重要领导的行程不说,也会给公司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要随时警示自己的工作职责,我要将自己驾驶车辆的每一滴油用于工作当中,绝不再做任何谋私的事情。 其三,我这样的以公谋私行为,给公司管理氛围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须知我这样的以公谋私行为,一时间瞒得过领导,但逃避不了同事的眼睛,同事也会受到我的不良影响,认为“你以公谋私,我也可以以权谋私”。如此,势必给公司的未来发展,未来管理带来多么严重的危害。因此,今后工作当中我要以个人实际行动来改正我此事所犯的错误,用实际行动告诉自己与身边的同事,应该为公司发展大局着想,不应该以公谋私、以权谋私。

关于此次错误,我可能还在其他许多主观方面的意识与原因存在不足,我都有必要做出极其深刻的反省和改正,也希望领导同志给予我严肃的批评,我一定虚心接受。今后无论是在工作方面,我都要提起十分的重视。 此致。 第二篇: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行政法上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的区别 (xx-05-2417:28:47)转载 标签: 读书心得网上摘抄 1:广义上的滥用职权其实也包括了超越职权,但狭义上的滥用职权不包括超越职权。超越职权: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之外行使权力;而滥用职权:并没有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而只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了权力。 2: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广义上): 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 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 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3:超越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超越地域范围。这是指同类行政机关在其地域管辖之外行使了认为是自己有权行使的职权。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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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错误!未定义书 签。 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 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政府存在的意义就是维持人民民主,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然而在社会上,有的政府官员滥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那么什么是滥用职权罪呢?赢了网小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目??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徇私舞弊罪”已经取消,分解到后面的各个新罪名中。本条第二款,只作为一个加重量刑的情节考虑。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保留了这一罪名。现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体系,不保留。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对询私舞弊犯罪的司法解释,对理解此情节仍有参考作用,故附录于此,在后面各罪中不再重复引用。??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询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回的解释》(1996.5.16高检发研字〔1996〕4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拘私舞弊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搭配不当”语病类型经典试题 请你指出下列各句的病句类型并作出修改。 1、据中科院动物研究所初步鉴定,这头金色牦牛是世界上新发现的一种野生 动物,并命名为“金丝牦牛”。(09广东B) 2、强台风袭击这座海滨城市时,呼啸的狂风夹着密集的雨点哗哗地下了起来,一小时后 部分地段积水便深达60厘米,交通一度陷入瘫痪。(09安徽A) 3、太阳队近来的表现不能令人满意,糟糕的防守问题一直没有改善,比赛连连失利,甚 至在与弱旅勇士队比赛时,也饮恨败北。(09宁夏A) 4、昨日,市文物局组织了39名专家赶到重建的龚滩古镇,对已经完工的工程 通过了验收。(09重庆C) 5、引起世界关注的甲型流感病毒虽然不易致命,但传播速度快,如果不想办法 找到它的演变原理,病情很容易迅速蔓延,给人类健康带来巨大威胁。(0 全国1A) 6、素有“庐山第一景”之称的石门涧,是庐山的西大门。这里一年四季泉水叮咚,鸟语 花香,青松翠柏,云蒸雾绕。(10江西A) 7、坐上画舫游清江,如行画卷之中,江水清澈,绿树蓊郁,自然与人,和谐相 依,随风生长,好一派如诗如画的风光!(12湖北A) 8、1999~2011年间,我国造林6643.36万公顷,人工林面积位居世界第一,但是土地沙 漠化、植被覆盖率和森林病虫害等依然十分严重,令人担忧。(12四川C) 9、湘、鄂、皖、赣四省地域相邻,山水相连,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等方面开 展深度合作,既可整合旅游资源,也有助于形成极具特色的区域文化生态圈。(13安徽A) 10、在这部对话式作品中,作者阐明了对尊重生命、敬畏自然、坚持信仰、爱 憎分明等被现代性所遮敝的人类理想精神的张扬。(09湖南D) 11、去年六月以来,成都市锦江区的廖先生和两位朋友多次去灾区送温暖,迄 今为止,他们共走访了二十多个社区、近四百户家庭和三千多公里路程。 (09四川D) 12、墨西哥国立自治大学日前举行甲型H1N1流感病毒专题研讨会,有专家认为墨西哥即 将进入炎热的夏季,这或许有助于降低流感病毒的扩散。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交通肇事罪的研究 学院法学院 专业 学生姓名 学号年级 指导教师 教务处制表

交通肇事罪的研究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的机动车数量急剧膨胀,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率日趋增高,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已经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特别是近几年,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群死群伤交通事故频频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文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结合各学者的观点,首先介绍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其次是交通肇事罪与相邻犯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分析,最后对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律责任作了简单讨论,以期望对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特征;逃逸;法律责任 Analyses traffice offences Abstract:the traffice offences is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in China, an important charge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the people's standard of living increased number of vehicles, rapid expansion in China, which caused the traffic accident rate increased to the masses, increasing the life and property caused a great threats, has become a serious social problem. Especially in recent years, extra-large malignant traffic accident, the group of dead, injured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appear to some extent affect social stability and people's security.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the 133 regulation: traffice offences refers to violate the traffic transporta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and thus a serious accident, causing serious injury or death on people or caused heavy losses of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behavior. 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judicial practice need each scholars point, first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 of traffice offences, followed by traffice offences and adjacent the boundary of the crime of the runaway problem, traffice offences analysis, finally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raffice offences made simple discussion, to expect to produce a positive role in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 Traffice offences;features;escape;legal responsibility

试论自由裁量权视角下对行政滥用职权的 认定及法律控制 【论文提要】:在推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中,行政滥用职权已经成为比较突出的问题。如何在法律层面对行政滥用职权加以监督与规制,使行政权力的行使回归正当目的,避免行政专横与恣意而导致行政权力异化已然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行政滥用职权范围的认定,厘清行政滥用职权高发的原因,探求其在法律层面对行政滥用职权的规制。【以下正文】:在我国加快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全球一体化的步伐进程中,市场经济法则与行政权力法则交织在一起,在趋利时代,滥用行政职权使行政权力背离其管理与服务宗旨的现象日趋突出。目前因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行政执法日益规范化,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的现象逐渐减少,但在法律规定范围和幅度内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违背法律设定行政权力而滥用权力的现象逐渐增多,这是目前致使行政权与公民权尖锐对立的主要原因之一。一、行政滥用职权内涵及表现形式在理论界的主要观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后,对行政滥用职权的内涵及表现形式理论界就有

不同观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 1.背离法定目的说。该观点认为,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背离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的目的,背离法律的基本原则。它主要表现在以权谋私、武断专横、反复无常、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方法违法和故意拖延五种表现形式。由于此观点存在目的难以确认,内涵狭隘、外延模糊不清等不足,随着研究的深入,在推崇几年后逐渐被学界否定。 2.显失公正说。此观点将滥用职权定义为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内不正当行使权力导致显失公正的行政违法行为。其主要表现有六类,即因受不正当动机和目的支配致使行为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因不合法考虑致使行为结果失去准确性、任意无常违反同一性和平等性、强人所难违背客观性、不正当的迟延或不作为、不正当的步骤和方式。此观点认为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权时结果显失公正,原因是其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不当行使执法权,而且不论其主观上是故意或是过失。显失公正说以不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客观结果显失公正为两项不可或缺的标准来界定滥用职权的内涵。3.表现形式列举说。该说并没有对滥用职权下定义,只是对滥用职权表现形式上予以一一列举。其认为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应当包括:不正当的目的、不善良的动机、不相关的考虑、不应有的疏忽、不正确的认定、不适当的迟延、不寻常的背离、不一致的解释、不合理的决定、不得体的方式。这一学说是

滥用职权罪研究 2006-7-12 10:51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内容提要: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过于原则,以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该罪产生了一些分歧。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争议较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该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述。分析了该罪的客体,列举了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肯定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指出了该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从立法上作些修改。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适用 引言: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正是由于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有着不解的渊源。也正是这种渊源,导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产生很大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便达成统一认识,最终消除理论上的争议,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从而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滥用职权罪 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滥用职权罪,同时相伴于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比如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4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从而形成了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刑法体系。而在此之前,滥用职权的犯罪是以玩忽职守罪处理的。 刑法增加滥用职权罪有其必然性: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日益上升的趋势。这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都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 的尴尬局面。 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浅谈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 姓名黄志 学号 1334001267726 学校池州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老师章海北老师 写作时间2015年11月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池州分校

目录 [内容摘要][关键词] 一、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律概念 (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交通肇事案例中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以及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区别 (一)交通肇事罪的关键 (二)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区别 三、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标准的把握 四、交通肇事罪的处理 (一)相关法律方面的认定 (二)减少肇事罪的改善措施 五、参考文献

浅谈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 姓名:黄志 学号:1334001267726 【摘要】随着中国社会交通运输业的不断发展,车辆增多,公路运输路线拉长,全国各地交通肇事案件也在不断增加,交通肇事罪已成为当前犯罪体系中最多发的罪行之一。它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团结安定,有时甚至为个人和国家带来严重的利益损失。而中国目前法律体系出现的对交通肇事罪认定和处理在不同城市之间出现认识上的偏差等问题,导致出现很多急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定义的解释和方法来对交通肇事罪进行明确的认定和处理方案,在深层次中降低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认定;处理;意义;

浅谈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概念 (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对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也需从这四个方面着手考虑。 1、主体 按照常理来讲,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题,但在特定的环境来看,本罪主体一般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案件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鉴定是十分细致的,比如观察是否违反地区性交通管理规定,命令和城建、路政管理部门等等;比如在交通事故中有非交通运输人员肇事、如非司机开车撞死行人或翻车造成死亡;又如骑车人违反交通法规将行人撞死,这些也都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作者:张海来源:本站原创更新日期:2008-7-18 17:00:03 点击数:1442 【字体:小大】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 被告人刘某某,系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2006年5月10日,刘某某滥用职权,违法批准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免交土地出让金160万元。2007年4月20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行为,至侦查终结前已经全部追回了被违法免交的土地出让金。 对于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该损失应指侦查终结或者一审宣判前的损失。另一种意见是: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造成的损害数额。案发后追回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人认为,对于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以侦查机关立案时,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失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案发后追回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理由是:“损失”是指滥用职权行为对于刑法保护的利益直接造成的损害,既是一种法律状态,也是一种法律后果。它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产物,与该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排他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罪的损失与案发后的损害补救行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损害补救行为”是指在犯罪成立的情形下,行为人或司法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受害人给予经

济方面的补救。这种补救决定了受害人利益是否完全或部分灭失,与当事人各方的客观情况相联系,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必备要件,而是一种量刑情节。如果以侦查终结或一审起诉时的损失为定罪标准,既违背刑法基本理论,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理论上,它将案发后的补救行为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条件,将对滥用职权罪具有定罪意义的“损失”与犯罪行为之外的事后补救行为等同起来,混淆了滥用职权罪成立意义上的“损失”与量刑意义上的损失的界限,既错误理解了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如果依照这种标准定罪量刑,其后果必然是,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取决于其犯罪行为,而取决于滥用职权的受益方是否有实力“挽回损失”,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及时发现并查出该犯罪行为,也就必然会出现以下悖论式的情形;司法机关因发现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而立案侦查,并依法实施了损害补救行为,即及时追回了相应的财产,但是却因此导致侦查终结时无损失发生,从而无法对行为人以滥用职权定罪处罚。如果以一审宣判前的损失为标准,则更难以操作。这既违背滥用职权罪立法意图和犯罪构成,也势必导致罚不当罪,有碍司法公正。 案例中,被告人刘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的土地出让金损失160万元的法律后果,属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案发后,因司法机关及时采取了损害补救的行为,使得国家财产未发生灭失的后果,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权力行使,其本身具有极大的选择性和主观能动性,但是我国在立法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并没有明确的限制规定。有一句话这样讲:权力本身导致着自然腐化的倾向。所以在实践运用中,可以看到有不少行政诉讼是关于行政机关的职权滥用,应该说,权力的行使应当有一个明确限度,尤其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这种相对宽泛的权力形式而已,显得尤为重要。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法律也一直处在模糊不清的状态,但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引用“滥用职权”标准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而是倾斜套用其它更加直观或客观的审查标准;或者判案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点评”了行政行为不合理及瑕疵之处,而回避了滥用职权之司法干预。总之,关于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标准界定,在实践和学理上都有不同的争议。本文从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出发,通过概念界定等方式来阐述职权滥用行为,并对权力滥用行为的标准进行界定分析和提出防范建议。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职权滥用行为、限制与防范 一、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探讨自由裁量权中的职权滥用行为,首先是对二者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解,由概念来推导出其性质和具体形式,其次才能对其职权滥用行为进行分析比较。 1、概念 学术界对自由裁量权概念的理解如下: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作出作为的权力”。英国著名法官霍尔斯伯勋爵指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应在当局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观点行事,应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它应该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独断的、模糊的、幻想的,它必须在所限制的范围内行使”。王名扬先生认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和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 [1] [1]来自网络https://www.wendangku.net/doc/e918148969.html,/view/876616.htm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是否具备该后果,是滥用职权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 构成 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展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渎职罪的主体做出了扩大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立法解释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渎职罪)的主体有了很大变化,出现了多元化现象。笔者作以下分类: 基本型。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授权型。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托型。即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聘用型。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立法机关是采用“职责论”的观点对渎职罪的主体进行界定的。即不管是否属于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身份论”

在渎职罪主体认定方面已无立足之地。据此,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包括以上四种类型。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立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施行期间,对于刑法实施后和在立法解释发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渎职罪案件,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在认定本罪主体时,可抛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这个框框,只要审查:第一,是否履行国家公务;第二,其职权的来源是否正当。第二方面一般都有据可查,如果嫌疑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要审查其职权的产生有无法律法规授予,或是否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或国家机关的聘任

滥用职权罪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专论(一) 关键词:滥用职权行为;超越职权;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 内容提要: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根据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而确定的本罪外延,属于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学界对超越职权是滥用职权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对其概念也进行了界定,但对超越职权的内容和特征的理解却不尽相同,有待深入探讨,如对这一行为是否应该以职务权限为基础,存在“限制论”与“泛论”两种主张;无权限超越职权行为也是争议焦点之一。而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是滥用职权行为最为普遍、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它专指滥用职权罪中与超越职权行为相对的职权范围内的故意违反规定而行使职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概念、定义和特征都有待界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一直是引起学界探讨和争议的热点问题。但由于本罪内涵和外延较为复杂,又属于新型职务犯罪,对其中许多关键问题尚无法达成共识。我国刑法第397条并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其行为为“滥用职权”。刑法赋予这一条款的使命是:制裁无法以特别滥用职权罪制裁的所有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以体现“从严治吏”刑事政策。对滥用职权行为,在严格遵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解释论情况下,应做尽可能全面而细致的理解和解释。只有将当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种种表现为滥用职权性质的行为都包括在本罪现行刑法评价中,才能实现其所谓“小口袋罪”而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背职责规定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超过职权范围或限度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行为是指任意使用职权或超过限度使用职权的意思。 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根据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而确定的本罪外延,属于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根据上述滥用职权行为和滥用职权罪的定义和特征,应该认为,滥用职权行为应主要表现为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和超越权限范围行使职权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其中,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是指胡乱地行使职权的行为。如行政许可审批制度中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对象发放许可证,就是典型的职权范围内违反规定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超越职权也是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学界对此已基本达成共识。当然,对于超越职权的内容的理解不尽相同。后文将对此详述。 本文将对专门针对滥用职权罪的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展开阐述和论证(由于学界对超越职权存在较多争议,因而下文拟先行论证)。 一、超越职权 所谓超越职权是指具有国家管理权的行为人超越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职权范围或限度行使职权的行为。 笔者认为,除法律、法规外,与法律、法规内容一致的规章也应成为权限范围依据。因为法律、法规只能作概括性、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各管理部门往往需据此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而后者具有更强的操作性、针对性及专业性,并且其所规定的职责权限内容十分详细、具体。规章往往是行为人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适用的依据。与法律、法规内容一致的规章具有合法地位,其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和其他内容对国家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和规范作用。 超越职权行为最为直接的依据往往来自于部门性的规章等。比如行政审批行为中经常涉及的地区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往往在实际部门的操作规章中规定得最为具体,而这所涉及的就是权限问题。因此,在界定超越职权行为时,既应看其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范围,也应审查其是否超越了规章授权的职权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而完整地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准确界定超越职权行为。 从以上两种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试行)》中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的定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

小学语文修改病句之搭配不当 1、关联词搭配不当 ①他在劳动时虽然没有感到疲倦,反而越干越有劲。 “虽然”改为“不但”“不仅”。 2、定语与中心词(主宾)搭配不当 ①她那清亮、甜美、和蔼的歌声,把人们带到了那美丽富饶的河西走廊。“和蔼”“歌声”搭配不当 ②各种读书声交织在一起,汇成一支动人的歌声。 “一支”与“歌声”搭配不当 3、动宾搭配不当 | ①我们应该接受大家的意见,改正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 “改正”与“缺点”不搭配,应说“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②我们多次抢险救灾,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 “保护”与“安全”不搭配,应去掉“的安全” 4、主谓搭配不当 ①他那和蔼可亲的容貌,循循善诱的教导,又重新出现在我面前。 “教导”不能“出现”,可与“又在我耳边回响”搭配。 ②结冰时期,各层水中溶解的氧很充足,水的温度较暖,鱼多集中在水底。“温度”与“暖”不搭配,可改为“温度较高”或“温度较适中”。

5、主宾搭配不当 - ①天山的夏天简直就是一个美丽的大花园。 主语“夏天”与宾语“花园”不搭配可改为“夏天的天山”。 ②这些花长得这么好的原因,是花农精心管理的结果。 “原因”与“结果”不搭配,去掉“的原因”。 6、动补搭配不当 ①李大夫总是耐心地指导她怎样把病历写得完整、条理、清晰。 应改为“写得---有条理”。 ②他投篮投得正确,命中率很高。“正确”应改为“准确”。 7、状语与中心词(谓语)搭配不当 ①在会上,他积极地听取人家对他的批评。“ , 积极”应改为“虚心”“认真”“耐心”等 ②四年来,他刻苦钻研,已经成熟地掌握了这门技术。 “成熟”应改为“熟练”。 反馈练习 1、下列各题没有语病的一项是( A ) A、艺术团到达每一个城市,毫无例外地都受到当地人的欢迎。 B、他马上召集常委会进行研究,统一安排了现场会的内容、时间和出席人员,以及会议中应注意的问题。安排……(内容.时间.出席人员)问题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 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特征 (1) (一)犯罪客体 (1) (二)犯罪客观方面 (1) (三)犯罪主体 (2) (四)犯罪主观方面 (2) 二、交通肇事罪认定 (2) (一)要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2) (二)要划清交通肇事罪与其他几种罪的界限 (3) 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3) (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3)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 (4)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分析 (4)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5)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5)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6)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5) 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7)

浅谈交通肇事罪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日益发达,车辆增多,公路里程加长,全国各地交通肇事案件接连大幅度上升,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交通肇事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它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活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之一。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 交通肇事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重要罪行,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性犯罪,历来是《刑法》分论中研究的重点,但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基本犯罪构成的认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把握等诸多方面存在争议。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关于该解释的争议不绝于耳,如何正确地理解刑法133条及其司法解释,更大范围内达成共识, 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特征、认定及刑事责任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定罪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探讨。 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一)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一) 摘要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存在着分歧。一罪说的理由是: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两行为之间非竞合即牵连。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应定数罪。理由是:这种情况既非竞合也非牵连。 关键词一罪数罪想象竞合犯牵连犯 我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渎职犯罪中除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罪以外,其他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都可能同时触犯受贿罪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定罪处罚,实务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应一律比照《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一罪说)。理由是: 1.这一规定是提示性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是处理其他贪赃枉法类渎职犯罪的依据。 2.类似行为非牵连即竞合,不管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从一重罪处断。认为是牵连犯的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渎职犯罪过程中又犯受贿罪的,两行为间必定存在着目的与手段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符合刑法理论中有关牵连犯的特征。例如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受贿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即属于牵连行为,也是贪赃枉法行为,完全可以比照《刑法》第399条最后一款的规定人一重罪处断。认为是想象竞合犯的理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受贿又渎职的,渎职行为实际是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这种行为是包含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之中的。从这一角度看,受贿又渎职的,实际上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3.贪赃枉法比其他渎职行为有着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其他渎职又受贿的行为更应从一重罪处断 笔者认为,《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其他渎职罪既不能适用也没有指导作用,渎职犯罪又犯受贿罪的,应数罪并罚。具体理由是: 1.从刑法的逻辑结构看,第399条既不是第九章渎职罪的第一条也不是最后一条,而且该条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以至于需要在该条中加上一个特别规定以对其他条款起到提示作用,因此该条的最后一款仅是一条分则特别条款,区别于总则条款和普通条款,因而它只能适用于该条,而不能适用于渎职罪中的其他分则条款,没有普遍指导作用。也正因为是特别规定,所以也不能用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将之推而广之。 2.一罪说认为受贿又渎职的行为非竞合即牵连,对此笔者也不同意。不是竞合的理由:从受贿罪的角度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假,但当“为他人谋取利益”表现为一种外在的行为时,这种行为与受贿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实行行为,想象竞合犯必须是基于一个实行行为。也许有人认为这两个行为可以作为一个行为来对待,但是在想象竞合犯的场合,只有两个行为的主要部分重合时才能作为一个行为来对待,很难想象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是同一个行为或者主要部分是重合的。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的处罚条件,法律对受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没有同时包含了对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渎职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这两种行为不能合并为一个行为来对待,实行并罚也不违反禁止对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 不是牵连的理由:有不少人认为,受贿又滥用职权的,属于牵连犯,所以不应当数罪并罚。但是,如果承认牵连犯,对牵连关系采用“类型化说”才是合理的,即需要把牵连化的手段行为和目的、原因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类型化,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只有类型化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才具有所谓的牵连关系(对这种牵连犯笔者称之为狭义的牵连犯或者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918148969.html, 法官滥用职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国家的法律法规是非常威严的。如果作为一名行使权力的人员,我们更不应该利用这些权力去做一些不符合道德礼仪的事情。那么接下来,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法官滥用职权可以行政诉讼吗。 一、法官滥用职权可以行政诉讼吗 “滥用职权”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同时,行政滥用职权是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实践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然而何为行政滥用职权,我国立法却未作明确规定。如何正确认识和界定行政滥用职权,我国行政法学界也认识不一。 究竟什么是行政滥用职权?纵观各国行政立法,对此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例如在英国,滥用权力仅作为越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美国,把滥用职权界定为滥用自由裁量权,即不合理地行使权力;美国的法官认为,用专断的或反复无常的方式行使裁量权就是滥用该权力的行为。在法国、德国,权力滥用是指行政主体行使权力违反法律的目的。

国内比较有影响力的占主流的观点是将“滥用职权”等同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滥用职权与滥用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同一概念。持该观点的主要有:?罗豪才:“滥用职权是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应松年:“滥用职权,即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范围内违反合理性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朱新力:“行政滥用职权,即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范围内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④胡建森:“行政滥用职权,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系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行使行政权力而达到一定程度的违法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不限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羁束裁量权也可能被滥用,因此,滥用职权与滥用自由裁量权之间不能划等号。如有学者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只是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除了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外,滥用职权还包括滥用其他权限的行为。” 台湾学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并不是唯一根据裁量规定的法律目的进行裁量,或者在具体案件上,进行利益衡量时,未充分的考虑有关行使裁量权的基准性观点(根据该裁量规定,应就各种公益及私益妥为衡量),漏未斟酌涉案因素,或追求不当目的,即均构成裁量滥用。 综上述,笔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就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自由裁量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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