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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与反洗钱需要加强国际法律合作2

反腐败与反洗钱需要加强国际法律合作

时间:03-08 08:44 作者:乐欣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近日,记者在中国人民大学就此采访了国际刑法专家、博士生导师邵沙平教授。

记者:邵教授,您好 通常我们理解的洗钱,是指隐瞒犯罪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一种活动和过程,而腐败则主要是指掌握权力者利用其手中的权力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及现象。您在20世纪90年代,已将控制洗钱与反腐败问题结合起来加以研究。那么,您认为洗钱犯罪与腐败现象之间有何内在联系?

邵沙平(以下简称“邵”):洗钱是对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所有的各种各样犯罪活动的总称。洗钱的主要目的是使犯罪收益不被没收并可自由使用,使获得犯罪收益的犯罪者逃避法律制裁。在当今的国际社会,腐败者越来越多地通过洗钱的方式隐瞒或掩饰其通过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及经济犯罪获取的犯罪收益。在我国,已查证的贪官外逃后在国外购买豪华汽车、别墅的情况说明腐败者利用洗钱的方式隐瞒或掩饰其犯罪所得,将犯罪收益转移到国外的问题也是相当严重的。

洗钱与腐败是犯罪之树上的两个具有密切联系的毒瘤,对于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洗钱保护腐败,腐败又推动了洗钱。通过洗钱,犯罪收益得以逃避没收,从事犯罪活动的犯罪者得以逃避法律制裁,同时清洗过的犯罪收益被用于维持犯罪组织的运转,贿赂和腐蚀有关的政府官员,向重要的机构和合法企业渗透。在一定程度上,洗钱已成为维护腐败的重要手段和破坏经济的工具,要有效惩治腐败,必须对洗钱进行法律控制。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国际社会如何对洗钱和腐败进行法律控制?其发展趋势怎样?

邵:最早对洗钱犯罪进行法律控制的国际公约是1988年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该公约第一次以公约的形式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作出了没收犯罪收益的规定,其中,对犯罪收益的替代没收和价值没收的原则成为国际社会控制洗钱的框架原则。1990年签署的《欧洲委员会关于洗钱、搜查、扣押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在联合国禁毒公约的基础上,将国际合作的范围从控制毒品犯罪的洗钱扩大到所有形式的犯罪活动收益的洗钱。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1年《欧洲委员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进一步拓宽了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法律合作的范围。特别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全球性公约的形式将反腐败与控制洗钱结合起来。该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公约规定的多种措施打击腐败犯罪和打击隐瞒或掩饰腐败犯罪所得的洗钱犯罪。

经过多年的演变和发展,国际社会对洗钱的法律控制呈现以下趋势:一是控制洗钱的范围逐渐扩大,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规定的洗钱犯罪现今涵盖了一系列包括腐败犯罪在内的严重犯罪、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控制洗钱成为打击这类犯罪的重要战略措施。二是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逐渐完善,成为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刑法和金融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反洗钱技术培训等多种措施的综合法律机制。三是控制洗钱的领域逐渐增多,控制洗钱的措施从适用于传统的银行业发展到了适用于空壳公司、离岸公司、保险业、会计业、律师业和网络行业等其他行业。

记者:您认为目前国际上控制跨国洗钱与打击腐败的国际合作有哪些形式和做法?这对我国有何借鉴?

邵:在开展反洗钱与反腐败的国际法律合作方面,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在国际组织框架下的合作,二是在国际公约规定的框架下的合作;三是国家间所进行的合作。在实践中,这三类合作是交织在一起、密切联系的。

从上述国际公约和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的实践来看,反腐败和反洗钱需要社会综合治理,进行国际和国内的多种法律合作,尤其是要采取以下三方面措施:第一,通过刑法将腐败与洗钱规定为刑事犯罪。第二,发挥金融系统在控制洗钱中的作用,防止洗钱者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赋予信贷和金融机构具有识别客户、保存记录、披露可疑交易和内部控制等法律义务。第三,加强国际法律合作,尤其在追查跨国流动的犯罪资产和跨国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方面需要各国进行法律合作。

记者:洗钱亦被称为无国界犯罪,犯罪分子往往通过国际金融系统,将犯罪资金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使得在对洗钱的追诉上面临犯罪资产追回与犯罪人的引渡的问题,您认为反腐败公约对这方面有什么新的突破?

邵: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服务国际化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洗钱活动采取跨国洗钱的方式,即将犯罪收益从犯罪收益的来源国流动到其他国家。这种犯罪收益的跨国流动使得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尤为困难。一般来说,一国对放置在境外外国银行的资金是鞭长莫及的,即使一国对产生犯罪收益的该项犯罪或从事该项犯罪活动的犯罪人有管辖权,而对境外的外国银行也很难有管辖权。如果没有他国的合作,一国不仅难以追踪在他国转移的犯罪收益的线索,而且,也难以对这些资金进行扣押和没收。因此,反腐败公约强化了对犯罪人的引渡和资产的追回的相关规定:

在引渡问题上,规定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不予处罚但属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也在引渡犯罪之列,并要求缔约国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和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对缔约国以本国国民为由不予引渡的,坚持“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在资产的追回问题上,将返还资产作为公约的基本原则,缔约国之间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如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允许以民事诉讼方式、支付补偿或损害赔偿方式、承认他国主张的合法所有权方式等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完善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机制。

记者:您如何评价我国反洗钱犯罪的现状?您认为我国在反洗钱与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方面可以有何作为?

邵:应该看到,我国在反洗钱方面已作出了巨大努力,例如积极促成联合国框架下的一系列包括反洗钱规定的国际法律合作公约,如我

前面谈到的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国内银行系统成立反洗钱机构等等。但总的来说,我国对洗钱的法律控制才刚刚起步,不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从实施层面,包括对洗钱的综合研究、实施人员的技术培训、建立控制洗钱的综合法律机制等方面都面临新的挑战,需要加强国际交流和合作。

在加强国际合作方面,传统的打击犯罪的国际合作,主要是政府间在刑事方面的程序性合作,而有关控制洗钱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合作是多样性的合作,控制洗钱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金融机构、私营部门乃至全社会的责任。要有效进行国际合作,首先这些国内的机构和部门需要有效合作,这就要求国内有统一的规划,通过法律安排协调行动。较好的方法是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补充立法使国际公约的规定有效实施。

反腐败公约规定的没收和返还的国际法律合作机制有助于追回贪官外逃所卷走的国有资产,但能全部追回吗?许多资产可能已被贪官挥霍一空,而且追回也是需要付出代价的。因此,我认为在控制洗钱和反腐败方面,我们应进一步重视预防,通过完善制度和加强监督减少腐败和控制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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