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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

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驶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建立安全行驶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

(二)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警示标志,摩托车等不具备携带条件的机动车除外;

(四)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不得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

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道路施

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中型客车,应当在车门或车厢两侧的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核定牵引量或者核定载质量;大、中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核定载客人数。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报废车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组装车辆或者出售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

第十三条擅自加大动力、提高速度、扩大外观尺寸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五条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

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道路进行养护,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六条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确需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行的,应当在施工前五日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上一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七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和单

位自建停车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确定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十九条开辟、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设置方便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在城市道路上确需开辟通道,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一条在道路两侧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设置、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

不得妨碍正常通行。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上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道,短暂借道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

第二十四条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在规定的时间内,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点,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铰接式客车、电车等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十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

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行人、车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该路段的车辆。

第三十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牵引车辆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作为牵引车辆;

(五)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取得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的,应当捆扎牢固平稳,不得遮挡视线;装载物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应当封盖严密,不得妨碍行车安全。

第三十三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拖拉机、货运汽车、三轮汽车通行的区域。确因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需要上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安全有效。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三)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行人;

(四)不得在人行横道上骑行;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骑行;

(六)不得在车行道内逆向行驶、停车滞留;

(七)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

第三十六条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当事人无力实施、拒不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委托单位或人

员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收集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返还。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的无责任;

(二)双方或者双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过错大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过错小的承担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不认定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

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五)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

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四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机动车未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五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

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四十八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在道路以外,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中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不予罚款,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条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四)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第五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二)醉酒驾车的;

(三)驾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可以约束至酒醒;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

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三)违反倒车规定的;

(四)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五)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六)违反试车规定的;

(七)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八)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九)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第五十五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

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五)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五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六)大、中型客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喷涂核定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七)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

(八)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的。

第五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

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四)违反规定超车的;

(五)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的;

(七)违反规定掉头的;

(八)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故意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营运车辆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

6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凌源小城子光伏电站交通安全管理规定1 范围 本规定规定了凌源小城子光伏电站交通安全、驾驶人员、机动车辆及交通事故等管理内容。本规定适用于凌源小城子光伏电站。 2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定。 2.1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以及进场道路和场内道路。 2.2 车辆:是指机动车。 2.3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3 职责 3.1 光伏电站站长是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电站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3.2 电站专工负责监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执行。 3.3 电站站长、专工负责电站所辖车辆及驾驶员的调度,电站专职驾驶员的资质审核和交通安全学习,车辆定期检审、维护保养、保险等事宜。 3.4 电站站长、专工负责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负责电站交通方面违章违纪行为及违章肇事的处理和考核。 3.5光伏电站站长是交通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落实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本电站人员严格执行本规定。

4 风险控制点 本规定中的风险控制点:组织职责、安全标志、人员管理、车辆管理、外来车辆、行车管理。 5 风险分析 5.1 组织机构不健全或职责不明确,导致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5.2 交通安全标志不完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5.3 未对驾驶员进行资格审核或未进行相关教育,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5.4 车辆保养、检查和维修不及时,导致车辆使用寿命缩短。 5.5 对外来车辆管理不到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5.6 车辆未按规定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6 管理内容与方法 6.1 行车管理 6.1.1 电站车辆管理的基本原则:日常车辆使用由光伏电站按电站有关规定调派。电站所有机动车辆维护保养及修理工作及安全教育由专工负责,电站机动车辆车管理业务工作统一由站长管理。 6.1.2光伏电站需长途用车时,须经专工或站长同意,并填写长途行车单。 6.1.3 光伏电站生产用车由专工统一安排和调度。 6.1.4 驾驶员应及时做好车辆的清洁卫生工作,对车辆的相关系统和安全部件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6.1.5 电站机动车辆实行定期维护保养制度,机动车辆定期维护保养

四川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BOT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BOT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投资人招标投标及项目建设、经营、移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授权市(州)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投资人,依法特许经营的高速公路。 第三条项目特许经营的期限包括准备期、建设期和运营期(含收费期)三个阶段。 准备期是指投资协议签订起至项目开工;建设期是指项目开工起至交工验收;运营期是指项目通过交工验收至收费期届满,其中收费期是指项目批准收费起至收费期届满。 第四条项目投资人应依法组建项目公司,负责项目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和经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章投资人招标 第五条开展投资人招标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高速公路专项规划; (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三)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编制并经审查; (四)省政府已授权采用BOT方式建设。 第六条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采用资格后审方式。 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 第七条项目投资人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发售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编制、递交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 (五)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中标候选人公示; (七)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签订投资协议。 第八条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步在省指定媒介发布。 采用国际招标的,应通过相关国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XX公司管理制度 ★ 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201X年X月X日发布 XX公司

目录 1.目的 (2) 2.适用范围 (2) 3.术语和定义 (2) 4.引用文件 (2) 5.职责 (3) 6.管理内容和规定 (4) 7.业务/管理流程 (8) 8.记录 (8) 9.附则 (8) 10.附件 (8) 附加说明: (9)

1.目的 为了规范XX公司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交通事故,确保企业生产经营、物流运输、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全面提高本厂车辆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法律意识,保证公司财产和员工个人利益不受侵害,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XX公司所属车辆,公司专职驾驶员,公司全体员工,以及进入本厂工作的其他社会车辆和人员。 3.术语和定义 3.1. 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3.2. 非机动车: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3.3. 交通事故: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4. 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 5.职责 5.1综合管理科: 5.1.1负责公司公务车辆信息管理和保险、年检、日常维护等相关工作。

5.1.2负责厂区道路的隐患整改。 5.1.3负责交通事故车辆的处理。 5.1.4负责公务车驾驶人员的备案登记管理。 5.2安技环保科: 5.2.1负责厂内交通安全管理。 5.2.2负责组织交通安全检查。 5.2.3负责组织驾驶员的驾驶技能考核及证件核发。 5.2.4负责厂内机动车驾驶员证件的核发。 5.3 财务部: 5.3.1配合综合管理科完成厂内机动车年检费用的支付。 5.3.2配合综合管理科完成公务车年检、维修保养、保险费用的支付。 5.3.3交通安全管理罚款收缴。 5.4 各部门: 5.4.1 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及日常检查。 5.4.2厂内机动车的日常管理。 5.4.3根据工作需提报厂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名单,共同参与技能考核。 5.4.4发生交通事故及时报告及处理。 6.管理内容和规定 6.1. 厂区内交通安全管理 6.1.1公司内车辆行驶限速30公里/小时,叉车、电瓶车行驶限速10公里/小时,专业厂以及仓库等封闭区域的场地,转角处、十字路口、进入车间、仓库的汽车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叉车、大牵引车不得超过3公里/小时。 6.1.2厂区主要道路、停车场、试车跑道要设立明显的交通标志,公司内严禁车辆乱停乱

高速公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正式版)

高速公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高速公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温馨提示:该文件为本公司员工进行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共同的技术依据,通过对具体的工作环节进行规范、约束,以确保生产、管理活动的正常、有序、优质进行。 本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承朝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 防止和减少施工 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把承朝高速公路建设成优质工程、廉政工程和安全工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等国家和部门的法律法规, 以及河北省有关政策规定和省交通厅文件要求, 结合承朝高速公路建设的实际, 制定本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参与承朝高速公路建设的各监理、施工单位要积极运用安全系统工程技术, 正确处理安全与工期、质量、效益等方面的关系,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 要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在安全与生产发生矛盾时, 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安全。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搞好施工。 第三条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增强法制观念。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程序文件 文件编号:BECE-ZD-XXXX 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X公司 XX年XX月

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部门姓名签名日期编写 校核 审查 审批 签发 分发范围:公司各部门原件存: 总裁办公室文档室会审单: No 选择会审部门判断会审人签字审查意见 会审部门意见有/无有/无有/无有/无有/无有/无有/无有/无有/无有/无有/无有/无有/无 注:如审查人有意见在审查意见栏内手写,如无意见不用填写“/”。

历史版本记录 版 日期状态编写校核审查审批签发修改—说明本

目录 1 总则.................................................................. 错误!未定义书签。 2 定义 (1) 3 组织管理及职责 (1) 3.1 管理职责 (2) 3.2 管理内容 (2) 3.3 管理要求 (2) 4 附则 (3)

1总则 1.1为了加强X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特制订本办法。 1.2 交通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确保交通安全。 1.3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所属各部门、事业部和各二级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各单位下属企业参照执行。 2 定义 2.1本办法所称驾驶员,是指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经单位许可的专职驾驶员和准驾人员。 2.2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承担各单位生产经营任务的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机动车,不含场(厂、区)内专用机动车。 2.3本办法所称道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公路、城市道路、在各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各单位所管辖区域内的场内公路及专用公路。 3组织管理及职责 3.1管理职责 3.1.1 管理机构职责 (1) X总裁办公室负责集团总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所管辖范围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3) 安全质量管理部负责各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 3.1.2 交通安全岗位职责 (1) 各单位负责人是交通安全的第一负责人,分管安全领导负责交通安全监督,各单位应确定主管交通领导、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 (2) 交通管理部门或人员负责对专职驾驶员组织管理考核。负责制定准驾人员授权规则(参考格式见附件1),并监督管理。 3.1.3 专职驾驶员 (1) 专职驾驶员由各单位主管交通安全领导(或其授权人员)通过许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六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应当设置红色警示信号。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设置的标志通行,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八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第九条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制定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分析高速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限期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道路,保障安全畅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让行规则有何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让行规则有何具体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从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安全 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四章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五章公路交通管理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交通管理贯彻“集中统一,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全省城乡一切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养讲道德,守纪律,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现行管理 的国、省干线公路和县、乡公路及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公路安全

第八条公路上和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严禁建 房搭棚、埋设管线、竖立电杆、挖沟引水、开山采石、挖土采砂。 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空中架设跨越公路的管线、横幅等距地面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农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保护公路。 第九条严禁在公路上、排水沟内打场晒粮、堆积或碾轧物料、摆摊和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条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下及对其有影响的 范围内开采矿藏,开采单位必须先向当地公路部门报送有关开采范围、沉陷程度、修复措施等有关资料,经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 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迁移、损坏与涂改。

省高速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省高速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利用贷款、集资建设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八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施工路段工作面超过2公里且相邻工作面的间距少于10公里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前7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施工地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服务与收费 第十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务。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住宿、餐饮、车辆维修、加油等经营性服务和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 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0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环保、城管、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四川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所属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筹资、建设、管理等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省高速公路规划。 省高速公路规划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具体筹集资金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依法成立的单位负责建设,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与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合作建设。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人。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条例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对其做出的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第十条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交警-执法资格试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考试题库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考试题库 一、判断题: 1、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 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2、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 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3、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 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 正确答案: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4、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5、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正确答案: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6、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 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7、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 的机动车驾驶证。(√) 8、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 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1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不需调查核实和反 馈结果。(×) 正确答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和反馈查处结果。 1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可适当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及时告知向当事人停放地 点。(×) 正确答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及时告知向当事人停放地点。 13、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执行强制 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监督的责任,可以不派员到场进行监督。 (×) 正确答案:在委托或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进行监督。 14、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

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 交通安全是指:人们在道路上进行活动、玩耍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现象。下文是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 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经营和管理,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所有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加油站、餐饮、住宿、超市、汽车修理、商业门点等各项经营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由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实行统一行业监管,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工作,由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必须依法经营、规范管理、优质服务,坚持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原则和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兼顾的原则,为司乘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必须做到功能适用、设施齐全、买卖公平、服务周到、安全卫生、秩序良好、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 第六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各种设施,应按有关要求进行维护,使其经常保持完好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逐步开展ISO9001质量体系、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体

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章服务区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省高管局综合计划处负责服务区行业的业务归口监管,各路段管理单位下设服务区管理机构或部门。 第八条省高管局履行的职责: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行业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协调各管理单位,统筹服务区资源;组织开展考核评定;组织或参与服务区经营管理的对外招投标,审核制定服务区建设发展规划。 第九条各路段管理单位和服务区管理机构、部门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服务区经营管理,确保服务区诚信经营、环境面貌保持良好;负责服务区保安、保洁、环保排污及绿化管理(经营合同中有其他协议要求的除外)。 第十条服务区经营或承租单位职责:充分利用服务区的资产,发挥其地理、品牌优势,树立高速公路的形象,依法经营,服务社会;负责按法规和合同约定对服务区内的经营场地进行装修、完善以及设备、人员的合理配置。 负责各经营项目的日常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严格按合同要求交纳各种税费和承租费;严格按照《劳动法》和餐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解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解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同时,国务院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简称《条例》)同步施行。 可个性化装饰爱车营运车要装黑匣子 按照《条例》第13条的规定,机动车喷涂、粘贴标志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这样,只要不影响安全驾驶,在法律和公共道德范围内,就可以随意装饰你的爱车了。 《条例》第14条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另外,第62条第7款又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行驶记录仪被交警称为黑匣子。 私家车两年检一次新手有1年实习期 《条例》第1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另外,第22条还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这样,实习的新手就会受到大家的一些照顾了。

守法可获长期驾驶证不能随便悬挂小饰品 《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喜欢在车里挂小饰品的女士们可能要受到限制了,《条例》第62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醉酒不许骑自行车上下车必须走右门 《条例》第7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不得醉酒驾驶;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这些都是以前的条例没有规定的内容。另外,第77条还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夏天女士穿裙子就不方便坐摩托了,法律规定,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小事故可自己协商毁灭现场要负全责 《条例》第86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条例》还对肇事逃逸责任做了具体规定: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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