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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_兼论请求权的体系

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_兼论请求权的体系
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_兼论请求权的体系

 2007年第7期 辽

宁行政学院学报

No.7,2007(第9卷第7期) Journal of Liaoning Administration College

(Vol.9.No.7)

民主与法制

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兼论请求权的体系

许冰梅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81)

[摘 要]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属于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但是我国大陆地区的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此做出任何规定。本文以诉讼时效的客体为线索,试图对请求权体系进行描述与构建。[关键词]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客体;适用对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53(2007)07—0051—03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又称诉讼时效的客体,该客体为何不仅关系到时效制度能否发挥立法者预期的作用,而且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故属于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但遗憾的是我国大陆地区的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此做出任何规定。现有的教材对此要么未置一词,要么因概念使用的不统一使人们愈发糊涂,而这一切均与我国大陆地区尚未有完整的民事请求权制度与理论密切相关。本文将以诉讼时效的客体为线索,试图对请求权体系进行描述与建构。

一、国外的规定

首先需要略加说明的是,诉讼时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大多称为消灭时效。对该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有学者归纳为实体权利说、请求权说、诉权说三种,但这种归纳并不全面,因为事实上几乎是一个国家一个模式,其中主要的模式包括:

第一种模式:德国的请求权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902条第1项之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但已登记的权利所生的请求权,除基于定期给付的拖欠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外,不因时效而消灭;基于亲属法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其设定如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的状态为目的者,不因时效而消灭。根据

《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普通的消灭时效期间为三十年。[1]

但依据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债法现代化法》而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源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经过三十年时

效期间后消灭。[2]

可见,德国民法典在诉讼时效的客体问题上存在着一个由请求权发展为返还请求权的历史。德国的此种立法我们不妨称之为“请求权主义”,此乃在消灭时效适用范围上的第一种立法模式。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德国模式,消灭时效的客体被限定为请求权。《台湾民法典》第125条:“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

较短者,依其规定。”[3]

根据台湾地区的判例,该条所称的请求权,包括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第二种模式:日本的财产权说。依《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

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4]

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基本上可以断定,日本民法中的消灭时效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外的包括债权在内的财产权。而在判例及学说上,日本学界的观点是物权的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

第三种模式:法国的诉权说。可能是翻译的缘故,《法国民法典》在消灭时效适用对象上的规定是前后不一的,依其第2262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文的规定,消灭时效的客体为一切物权或者债权的诉权,但在2277条中,消灭时效的客体却

变成了“支付的请求权”。

[5]

意大利的做法接近于法国。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934条之规定,消灭时效适用于除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之外的任何权利,依其有关条文如第248条、249条、263条、270条、533条、841条、902条、948条、1422条的规定,不受时效限制的诉讼或不因时效而消灭的权利包括:确认婚生子女身份的诉讼;子女享有的提起准正之诉的权利;否认认领之诉;子女请求以判决确认生父或者生母身份的诉讼;确认继承人身份的诉讼;返还所有物之诉;请求确认契约无效的诉讼。

最后一种模式是瑞士的做法。《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经过十年时间,时效消灭。”依此规定我们基本可以断定其消灭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

由于我们无法深入到各国的立法背景以及法律用语的真实内涵,因此,上述理解只能是字面的理解,而此种单纯的文义解释可能是存在着误读的。但不管怎样,我们都不难发现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对消灭时效客体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同时,由于我们在此亦无法确定我国对诉讼时效的立法究竟源自何处,所以我们也无法根据法律解释学中的比较法方法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

二、我国的立法与理论

我国对诉讼时效的立法集中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之

1

5⒇

[收稿日期]2007-04-11

[作者简介]许冰梅(1967-),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07年7月第9卷第7期许冰梅: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Jal.2007

Vol.9.No.7

中。《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文中的“民事权利”即为本文所称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可见,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要解决的就是何种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受到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目前的法律规范及学理通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之法律后果是胜诉权丧失,但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并未消灭。而这里所说的“实体权利”大体相当于《民法通则》第135条中的民事权利。令人遗憾的是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尚未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做出任何规定。目前,我国学界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论述虽然还很少见,但从这有限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绝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尽管对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究竟是什么以及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大家依然是见仁见智。

在笔者看来,就理论层面而言,请求权一词最常出现在两种场合:一是在讲到民事权利的分类时,几乎所有的教材都重复着一句话,那就是根据权利的作用可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这种分类之下的请求权指的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就是典型的请求权。二是在讲到民事权利的保护时,如在论及物权的保护时,学者往往认为物权的保护方式包括物上请求权(也有人称其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但也有台湾学者将所有请求权均归结为依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权利,并据此将请求权分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6]由于此种理解与我们对请求权的传统理解有相当的差距,甚至有颠覆传统之虞,故本文暂不赞成此观点。

依笔者的理解,请求权应当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的请求权为原权(又曰本权或者基础权利)意义上的请求权,第二个层面的请求权是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原权意义上的请求权仅指债权而言,因为只有债权才是请求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权利的产生原因包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其他原因如单方行为。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有效成立之日,就是当事人的债权成立之时,但债权的成立时间与行使时间往往并不同步。只有在债权行使的时间到来时,债权才真正体现出它的价值,因为一旦行使时间届至,债权人便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也有义务主动履行债务。此时如果债务人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亦称债权请求权。由于原权意义上的债权与救济权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往往是重合的,因此在实践中区分起来有些困难,但在理论上还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与债权相同,其他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在受到侵害时,也会产生请求权。这些受到侵害的权利与债权一起,共同构成原权即基础权利。在这些基础权利中,无论是哪项权利,在没有受到侵害时,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均不会因为不行使而消灭,除非是根据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对某些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而此种时间上的限制又显然不属于诉讼时效的范畴。因此,本权是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的。

本权一旦受到他人的侵害,权利人便可以向该他人主张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此种权利完全符合请求权的概念与特征,故本文将其亦称为请求权,只不过此种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对受到侵害的原权加以救济,因此是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据研究,请求权体系中的物权请求权是在《德国民法典》中首次得到确立的,该法典在物权编下对物权请求权有详细规定,其第985条和第1004条分别规定了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也有人译为除去侵害或者除去妨害)请求权与停止侵害(有人译为不行为)请求权。从这一观念出发,人们还在理论上总结出了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继承权请求权以及债权请求权。我国虽然尚未建立完整的请求权体系,但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存在的,只不过我们不把它叫请求权。依笔者之见,该请求权就是权利人要求侵害权利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虽然有学者提出侵权责任以损害已经实际发生且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但随着立法的进步及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已经意识到在实际损害尚未发生但有发生之虞或者有妨碍权利行使的事实存在时,同样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否则就无法解释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因何是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即发侵权”因何也属于侵权行为。同时,过错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范围与过去相比,已经大为缩小,更为重要的是过错其实从来都不是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只不过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而,本文才将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与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作为具有同一内涵与外延的概念加以使用。当然在此必须说明的是,由于在我国,对法律是否已经将侵害债权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尚存有争议,而本文暂采肯定说,故本文将侵害权利的行为分为两大类,一是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即侵犯绝对权的行为,该行为引起的是侵权责任;二是侵犯债权的行为,该行为引发的是侵犯债权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

对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本文认为其又可以分为自力救济请求权和公力救济请求权,前者是指权利人在本权受到侵害时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的权利;后者是指权利人在本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机关凭据公权力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其中应当受到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仅限于后者,换言之,权利人在其权利即本权受到侵害时,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是没有诉讼时效问题的,因为此时还不涉及诉讼,而诉讼时效所限制的权利依其本义一定是与诉讼有关的权利,当然更为重要的是不以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权利人的自力救济请求权不仅充分保护了应当神圣不可侵犯的民事权利,也有助于弘扬尊重民事权利的社会风尚。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应当仅限于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后产生的公力救济请求权,而不是自力救济请求权,更不是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即本权自身。当然,由于侵犯权利的行为样态不同,故也不是所有的公力救济请求权均无一例外地适用诉讼时效,而必须视其具体类型而定。一般来说,债权受到侵犯后产生的公力救济请求权因其内容基本是损害赔偿,适用诉讼时效与该制度的设立初衷如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证据灭失、稳定法律秩序等基本吻合,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对绝对权受到侵犯后产生的公力救济请求权,则应当作进一步的分类,以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物权受到侵犯后产生的公力救济请求权为例,如果我们将物权受到侵犯以后产生的所有的用来救济该物权的请求权均纳入其中的话,用我国现行的法律术语表达,至少应当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返还财产(即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其中,前三种请求权是根本无法适用诉讼时效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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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第7期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No.7,2007 (第9卷第7期) Journal of Liaoning Administration College(Vol.9.No.7)

为这三种请求权之所以存在并可以行使,在于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并且正在继续。根据法律及理论界的通说,对此种继续性的侵权行为,应当从行为终了时开始计算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此便产生了一个无法解释的现象:如果侵权行为还在继续,诉讼时效期间无从起算,而一旦行为终了,就意味着侵害、妨碍、危险已经不复存在,那么,此时去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也便失去了最起码的事实根据。仅凭这一点,就足以说明上述三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荒谬性。而如果从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话,则一方面将使权利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对权利人有失公平,因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在我国只有两年,可谓稍纵即逝;另一方面也与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相冲突。因为规定诉讼时效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财产的流转,以提高效率,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可见,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交易的制度,适用于非交易的侵权领域多有不合。也许有人会问:《民法通则》不仅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

,对上述三种请求权,最长诉讼时效是有适用的余地的。对此,本文的回答是即便是最长诉讼时效,也同样是不能适用的。原因在于:第一,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虽然是权利受到侵犯时,但对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是否从行为发生之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是不无疑问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将无法解释为何一般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定在行为终了时,最长诉讼时效定在行为发生之时。而且即便是定在行为发生之时,此时点的确定也并非易事。第二,如果将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定在行为发生之时,就意味着一个侵犯他人物权的行为,只要持续了足够长的时间,权利人将对此无可奈何,套用我们都已接受的话语就是权利人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保护自己权利的权利。这种后果的发生仅仅是因为权利人未及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果真如此,则法律规定的正当性又是什么呢?如果将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定在行为终了时,又势必面临笔者在前面所述的无法解释的现象。第三,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上述三种请求权的发生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就是物往往还在物权人的手中。如果在此种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的话,物权人的物权将处于不圆满的状态,而这一切仅仅是物权人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对权利人未免过于苛责,而对侵权人又未免过于宽容。此点也可以用来说明为什么对持续性的侵权行为,一般诉讼时效也不宜适用。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本文的初步观点是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非法占有人并不是通过正常合法的交易取得财产的占有。但出于经济效率的考虑,可在将来的立法中规定占有时效,以弥补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带来的不足。至于恢复原状,其本身的含义在各国立法中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恢复原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恢复原状是指回复被损害的权利的原来的状态,如物的返还或者毁坏物的修理,而广义的恢复原状还包括用金钱填补损失。照此理解的话,《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恢复原状恐怕要作更狭义的解释,即只理解为修理毁坏物,因为恢复原状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是并列的互不包容的关系。此种意义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与赔偿损失请求权以适用诉讼时效为宜,否则不仅将带来举证上的困难,而且也会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物权之外的其他绝对权受到侵犯后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可以比照对物权分析的思路进行分析,如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因知识产权受到侵犯而产生的停止侵害的公力救济请求权,即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则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限于篇幅,本文将此项作业留待以后完成。

三、一个初步的设想与总结

虽然本文将诉讼时效的客体限定为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且限于公力救济请求权,但鉴于请求权体系的重要性,故本文在此也尝试对请求权的体系进行建构。

针对请求权的体系,在有些学者的论述中已有些许展望。但在这些论述中,几乎是千篇一律地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而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归入到债权请求权之中。针对人格权,有人提出人格权请求权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妨害请求权,而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归入到侵权请求权之中。这些看法固然都有其道理,但令笔者不解的是上述请求权均是物权、人格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救济权,为何有的归为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而有的归入到债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之中?更何况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请求权可以说也是因权利受到侵犯后产生的侵权请求权,因为妨碍本身就可以看作是一种侵害。故笔者感到上述说法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试图提出以下想法,来构建我国的请求权体系。

原权意义上的请求权:指根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产生的债权。

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请求权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请求权

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后产生的请求权继承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请求权债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请求权

如前所述,原权意义上的请求权与支配权并列,属于原权、本权、基础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不会因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在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应限于公力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但这一意义上的请求权是否均在诉讼时效客体的范围之内,还应当具体权利具体分析。◇

注释

[1]见《德国民法典》1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1

法律出版社,1984年12月第1版

[2]见程啸著1《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

权之关系》1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3]见王泽鉴著1《民法总则》页596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年7月第1版

[4]见《日本民法典》1王书江译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1999年2月第1版

[5]见《法国民法典》1马育民译1北京大学出版社11982年6月第1版

[6]见王泽鉴前揭书页92294

[责任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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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学界以往争论的不少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围绕诉讼时效制度,仍有不少有待探讨的内容。本文拟就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类型期间,尤其是与或有期间之间的关系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特定类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它事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包含着诉讼时效制度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价值判断结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讨论所有其他诉讼时效制度中价值判断问题的出发点。换言之,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以及适用产生的所有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都必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寻找答案。不能妥当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无法妥当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无法妥当确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也谈不上妥当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1]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而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依据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唯有公共利益,才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2]因此,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在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究竟是维护或推动了何种类型的公共利益。在以往的民法学著述中,不乏对诉讼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3]第二,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此项功能,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论证角度。其一是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一旦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或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得出示凭证进行抗辩。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以防万一,对义务人过于苛刻。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义务人已进行义务履行的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4]其二是强调“消灭时效之作用,乃在谋社会交易之安全,盖久未行使之请求权,则权利之相对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却辩护举证之方;因此权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暂不行使权利以待相对人忘却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诉者;此于社会之交易安全,自属不妥。”5]第三,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确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又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6]第四,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7]笔者认为,以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范围内唯有包含国家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规范.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相当‘解渴’。” 对于9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表示。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总计24条的《规定》阐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并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极大地完善和细化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长达十几年”。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多有偏差。曾经工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勇介绍说,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往往各级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法院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倾向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提出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解的不一致,《规定》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介绍说,当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法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无需审查诉讼时效。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意见也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法院主动查明,还是在当事人提出之后再查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 “这一点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议都很大。”潘剑锋表示,诉讼时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只是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因此,在他看来,《规定》第三条显然是一个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强调,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1)

【考点 3】第二审程序(★★★)( P21) 1 .上诉期限 ( 1)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2)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例题·单选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期限是()。( 2018年) A . 10日 B . 15日 C . 20日 D . 30日 【答案】 A 2 .二审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考点 4】审判监督程序(★★★)( P21) 1 .再审程序的启动 ( 1)本院院长提出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2)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3)当事人提出 ①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论民事诉讼时效所定20年期间的性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民事诉讼时效所定20年期间的性质 张驰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民法/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期限 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民法理论界就民法通则和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性质所提出的不同观点,从民法规定各种期间的原理及其对法律关系的作用分析,进而认为20年期间的性质是权利主张的最长期限,法律设定20年期间目的在于补充诉讼时效期间的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继承法》第8 条也规定:“自继承开始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规定的两个20年期间有何区别,其性质如何?学者们对此解释不一。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与《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均属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但两者在适用范围、期间的起算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存不同。前者普遍适用于对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后者仅适用于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前者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后者诉讼时效期间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前者适用延长规定,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后者不适用延长规定;前者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后者发生起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注:参见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4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与《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均属除斥期间。理由是:首先,《民法通则》规定20年期间的目的,是为了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即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因权利人不知权利被侵害而拖得过久,以致于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故有规定不变期间予以限制的必要。由此可见,规定该期间的目的并不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其次,《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尽管可延长,但从条文本意来看,人民法院有权延长的期间并不包括限制诉讼时效的20年固定期间,否则该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有别;再次,《民法通则》与《继承法》规定的期间均是从当事人的权利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而不是像诉讼时效期间那样,从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行使时起计算。但他们同时也指出,《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措辞上不甚妥当,用“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易使人误认为该期间是诉讼时效。(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1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与《继承法》中规定的20年期间,在起算点和产生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存有差异,故《民法通则》规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2015-02-01Chienyu投行新闻 点击题目下方投行新闻,一键关注 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一、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6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着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义务人本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权利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询证函仅表明义务人确认债务,而不能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人发出询证函,虽表明为其只确认债务,但依据常理,其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该诉讼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关于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截至某日应付你公司100万元款项”,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的,由于通过上述“应付”、“给予

诉讼时效的审查

诉讼时效到底该不该主动审查 作者:宋勇发布时间:2004-05-09 14:30:39 诉讼时效是一个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实践意义的重要的法律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非常高的使用频率,也是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之一。因此,不断地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对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当前对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主动审查的争论,不仅困扰着裁判案件的法官,也使很多律师同志不知所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时,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通常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一是否认债务的存在。这种情形债务人往往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是承认债务的存在,但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可能有几方面的原因,一是在没有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充分、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二是自愿放弃时效利益。 关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主动审查的问题,近年来,不论是学者还是实务工作者,均纷纷撰文发表不同看法。不主张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主要观点认为,时效利益当事人有权放弃,对私权利的处分国家不应干涉;世界上多数国家均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法官是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笔者撰写本文发表自己浅见。 一、诉讼时效的法律性质。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导致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时效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之分。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时,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内部整理资料)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互相隶属,地位平等,能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一)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二)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 (三)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应本着善意和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 具体表现: (1)不为欺诈行为 (2)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 (3)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 (4)正当竞争,反对垄断 (5)尊重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1)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生活的道德准则 (2)诚实信用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的功能 (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解释合同 (3)解释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 几个问题: (1)能否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改现行法律规定 (2)禁止“向一般性条款逃避” (3)类推适用优先 (4)优于判例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有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点 (1)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而非物质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2)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3)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4)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精)

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案情和处理意见 1996年8月,王某借给陈某50万元。陈某出具借条如下:“今从王某处借到人民币50万元。陈某,1996年8月10日立。”2000年3月5日,王某向陈某催还借款,陈某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不返还。王某于2000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对于此案的处理,法院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其中多数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是在2000年3月5日请求债务人履行未果时,方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时启动。王某于同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应予保护。少数意见则认为,就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来说,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本案即从1996年8月10日起算。王某截止到2000年3月5日,从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债权不应再受保护。 二、笔者意见 本案的法律问题是:未定履行期限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这一问题关涉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 诉讼时效是债权请求权因可归责事由而持续地不行使,从而限制其行使的法定期间,其要义在于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使之承担不利后果,其法律根据即在此。准此以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是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时。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此一状

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届满,权利人就丧失公力救济权。可见,诉讼时效所针对之点,始终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所关注之点则是权利行使而不是义务违反。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本文就未定履行期限之债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作一探讨。 履行期限是指债权人能够行使其权利所必须经过的时间区段,至于其单位则无限制,分秒也好,年月日也好,皆无不可。本质上,履行期限是权利能够行使的障碍期间,在该期限之内,权利的行使遭到阻碍,直到期限届满,权利方可行使。例如约定“10日之内返还借款”,假使债权人在该期限之内请求债务人返还,后者便可以以期限尚未届至的理由相抗辩。 一项债权定有履行期限,是指在事实层面上存在债务的履行期限。至于该期限究竟源于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在所不问。问题的本质在于,权利何时能够行使,其期限在客观上是存在的。至于期限何时届至或者届满,则无关紧要。例如约定“从我考上大学起到大学毕业止”,这里的始期和终期虽然都不确定,却不等于不存在期限,而是属于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形。该期限一旦届满,权利人即可行使权利,这时,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起算。 一项债权未定履行期限,则指在事实层面上不存在履行期限,无论依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都无法确定其存在。其本质在于履行期限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于是,逻辑便成为:没有履行期限,权利行使的障碍不存在,权利自成立时起便能行使,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地就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这一点,也为德国等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所证实。 本案便属未定履行期限的情形。1996年8月10日,债权成立;从此日起,债权即处于可行使状态,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地也从此日(实际操作上往往是从次日)起算。到2000

胜诉权消灭说vs抗辩权发生说.

胜诉权消灭说vs抗辩权发生说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为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权利人究竟产生何种性质的法律后果,则语焉不详。然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将对权利人产生不同的影响,故确有认真研究的必要。本文将对目前通行的“胜诉权消灭说”进行研析,探讨其不足,并在此基础上论证“抗辩权发生说”的合理性。 一、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 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消灭。如,“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自己的主张而作出判决的胜诉权,失去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公力救济。更确切地说,罹于诉讼时效的后果,是权利的国家强制执行力消灭。” “胜诉权消灭说”认为,民事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和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权利是指权利人可以对义务人所提出的要求和主张,这种关系是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法律或国家机关的强制不存在任何关联。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指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请有关国家机关实现对义务人的主张和要求。虽然说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的最终结果还是发生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但它不是权利人和义务人直接地发生联系,而是表现为权利人对国家机关的诉请,请求强制实现其利益。所以说,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更直接地表现为权利人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换言之,这种权利实质上是权利人请求国家机关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诉权。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又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起诉权是指权利人请求法院立案审理民事纠纷的权利。请求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并作出公正判决,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所以,不论何种情况下,请求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起诉权都不应当消灭。胜诉权是指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的权利,或者说是“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权利人起诉至法院的目的是为了请求法院作出判

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之诉讼时效

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之诉讼时效 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诉讼时效。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法律教育网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1、时效与诉讼时效 (1)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2)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民法上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避免证明困难。同时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2、诉讼时效的特征 (1)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而且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期间。 (2)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这意味着: A.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权利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 B.权利人起诉后,如果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则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C.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然可以受领且受法律保护。义务人履行后,不得以自己不知道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或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 (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 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其具体内容,如时效期间的长度、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限制。 (4)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A.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B.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C.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D.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3、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1)概念 除斥期间,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可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如《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两个月即为受遗赠权的除斥期间。 (2)区别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但二者有如下区别:

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民通意见》 六、诉讼时效 165.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6.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

民法复习

民法复习 名词解释 1.私法:规定个人利益的法律 2.财产关系:人们在生活生产中形成的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3.人身关系:人与人之间形成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4.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包括制定法,判例法,习惯以及法理 5.实体法:规定实体问题的法律(如权利、义务等或具体事项的法律) 6.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并贯彻始终的一些基本原则 7.平等原则:所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 8.公平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要兼顾双方的利益,必须符合正义、公平的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9.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善意,在行使权利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在履行义务时应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要使当事人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 10.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能超过正当

界限,有损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11.民事法律关系: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说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12.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13.民事义务: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或手段 14.民事责任: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15.民事法律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物:是指独立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有价值的有体物 财产:具有金钱价值、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总称 动产:是指位置移动并不会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上的定着物等 限制流通物:是指在流转过程中受到法律和行为法规一定程度限制的物,如我国的金银及外汇等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或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厉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2019年精选文档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刖言 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我们更应重视它,并且不断地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活动用时长,交易更加复杂,尤其 是跨国跨地区的商事法律关系,更多地讲求诚实信用原则,若是 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从而损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结合我国国情来看, 还原立法原意,是由于我们新中国成立较晚, 法制建设必然滞后 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因此,立法者多有“拿来主义”的意味, 主要是更多地借鉴其他国家既有的法律规定。时至今日,我国的普通公民尚未达到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公民同样的法律与权利意识,对本国法律亦未达到熟悉的程度。当然,这里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教育、宣传等等,法制与法治并非朝一夕之功。所以,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 该更加合理。在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与法制建 设的蓬勃发展,当人们的法律与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后,再修改如今的规定就会比较适宜。有了一个发展缓冲的阶段后,更利于法律的健全。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在法学界,时效的概念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是指一定的 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就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是 种重要的诉讼时效类型,诉讼时效也被称之为消灭时效,通说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就减损其效力的制度。我国民 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就属于诉讼时效制度[1] 。 我们为何要强调诉讼时效,以及为什么要研究它?因为,民 法上确立诉讼时效制度有诸多的意义。首先,它能够厘清和确认 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从而维护社会上的各种秩序。 其次,诉讼时效可以减轻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难度,从而在法 律公平上保护了债务人。再次,诉讼时效还可以“惩罚”那些 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身的权利。 后,诉讼时效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困难,使法院 不必承担过于复杂疑难案件的诉讼负担[2] 。 正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所以我们才重视它,不断的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也正因此,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从而可以达到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 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可见,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规范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时间:2008-09-04 作者:陈善哲新闻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相当‘解渴’。” 对于9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表示。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总计24条的《规定》阐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并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极大地完善和细化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长达十几年”。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多有偏差。曾经工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勇介绍说,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往往各级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法院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倾向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提出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解的不一致,《规定》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介绍说,当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法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无需审查诉讼时效。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意见也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法院主动查明,还是在当事人提出之后再查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 “这一点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议都很大。”潘剑锋表示,诉讼时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只是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因此,在他看来,《规定》第三条显然是一个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强调,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此外,《规定》也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 《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诉讼时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诉讼时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司法考试民法学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诉讼时效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间接代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意定代理权授予与终止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此外,根据学理,下列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①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②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③人格权受侵害产生的不作为请求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④纯粹的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夫妻忠实请求权、夫妻同居请求权);⑤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回复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⑥未授权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 《诉讼时效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 1.对债权人的效力:①债权虽不消灭,但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成为一种自然权利、道德权利。②从权利消灭或者从权利之义务人获得抗辩权。《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③受领权依然存在。义务人(无论其是否知道期间经过)自愿履行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④起诉权依然存在。债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得“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受理后,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如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对义务人的效力:①义务人获得抗辩权。②义务人有权抛弃时效利益。义务人虽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却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以明示或默示抛弃已经取得的时效利益:(a)明示抛弃。指义务人明确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比如,义务人与权利人达成还款协议、制订还款计划、签订债权确认书、另行提供担保。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债务人仅仅“承认债务”,而不是“同意履行义务”,不构成明示抛弃时效利益。明示抛弃的法律效果是,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分两种情况:第一,约定了履行期限的,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确定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b)默示抛弃。指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而不提出时效抗辩。默示抛弃的法律效果是: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2008-3-52)关于诉讼时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

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之体系化解读及立法完善

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之体系化解读及立法完善 作者:杨巍 来源:《东方法学》 2015年第6期 ——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80、181条 杨巍* 内容摘要: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指直接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救济权,而非最终受保护的原权利。因中德两国分别采“债权——民事责任”两分法模式与“债务与责任结合”模式,导致两国在请求权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定位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应被解读为原权利属性的债权请求权,而应为民事责任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180、181条关于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规定应以此为基础作出修改。 关键词: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请求权民事责任请求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武汉大学“70”后学术团队“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法治问题研究团队”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问题的提出 受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影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请求权,但一方面现行法对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表述并不一致,另一方面由于请求权概念在中德两国不同立法体系下具有不同意涵,因而对作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请求权亦应作出符合现行法体系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虽然这两条均规定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请求权,但两者性质迥异:其一,前者规定的请求权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而行使的请求权,即在某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而主张的救济权;后者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是原权利而非救济权,其核心内容是债权人依债的本旨向债务人主张的给付请求权而不涉及权利受侵害或权利保护的情形。其二,前者规定的请求权必须借助法院等公力救济机关才能得以实现,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该请求权主要是民事责任请求权;后者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发生在平等地位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而尚不涉及公力救济。“建议稿”第181条第1款规定:“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款系继承《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之规定,而与《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不同。建议稿规定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是否妥当,并与相关规则是否具有兼容性,尚需斟酌。 一个必须澄清的前提问题是:“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涵义究竟为何?该问题看似简单,但实则被学者有意无意地采取不同的解读而造成学理及实务上的诸多困扰。概言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有以下两种可能的理解: 1)原权利A受侵害——→救济权B,B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A。 2)原权利A受侵害——→救济权B,B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B。

(完整版)民法习题——第11章

第十一章人格权 一、单项选择题 1.公民的肖像权属() A.人格权 B.身份权 C.既是人格权,又是身份权 D.相对权 2.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法人是() A.机关法人 B.事业单位法人 C.企业法人 D.社会团体法人 3.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享有的人身权是() A.姓名权和荣誉权 B.名称权和经营权 C.名誉权和债权 D.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4.某甲与某乙发生口角,一怒之下,某甲失手击打乙的头部,导致乙休克。在民法中,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 A.生命权 B.健康权 C.自由权 D.身份权 5.人格权的客体是() A.财产利益 B.身份利益 C.人格利益 D.身份与人格利益 6.自然人的姓名权属于() A.请求权 B.绝对权 C.相对权 D.财产权 7.下列()权利不属于名誉权的内容。 A.名誉转让权 B.名誉保有权 C.名誉维护权 D.名誉利益支配权 8.下列不属于肖像权的内容的是() A.形象再现权 B.肖像使用权 C.不作为请求权 D.变更权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 A.生命健康权 B.名誉权

C.作品的发表权 D.肖像权 E.荣誉权 2.下列()行为属于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 A.与别人名同姓 B.不准别人改名换姓 C.盗用他人姓名 D.假冒他人姓名 E.侮辱他人 3.姓名权的内容包括() A.命名权 B.使用权 C.变更权 D.转让权 E.正式姓名的多样性 4.名称权的内容包括() A.名称命名权 B.名称使用权 C.名称变更权 D.名称转让权 E.名称非专有性 5.隐私权的内容包括() A.个人信息控制权 B.个人活动自由权 C.私有领域的保密权 D.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 E.转让隐私权 6.下列()人格权不能转让。 A.健康权 B.荣誉权 C.名称权 D.隐私权 E.名誉权 三、简答题 1.简述姓名权的主要内容。 2.简述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3.简述一般人格权。 四、论述题 1.论人格权的特征。 2.试述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3.试述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区别。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A2.C3.D4.B5.C6.B7.A8.D 二、多项选择题 1.ABD2.BCD3.ABC4.ABCD5.ABCD6.AB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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