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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此中译版系司法院出版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十)」之附录,由朱建民、陈冲、张桐锐、林子平等译(估计是司法院的办事法官)。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945.5.23公布

1955.3.15施行

1994.10最新修订

1995.11.3修订

1997.10.20修订

1998.3.26修订

1998.7.16修订

2000.11.29修订

2001.11.26修订

朱建民原译

陈冲增译

张桐锐增译

林子平增译

序言

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Baden-Wurttemberg)、巴伐利亚(Bayer)、柏林(Berlin)、布兰登堡(Brandenburg)、不莱梅(Bremen)、汉堡(Hamburg)、黑森(Essen)、梅克伦堡-前波莫瑞(Mecklenburg-Vorpommern)、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Westfalen)、莱茵兰-伐尔兹(Rheinland-Pfalz)、萨尔兰(Sarrland)、萨克森(Sachsen)、萨克森-安哈特(Sachsen-Anhalt)、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Schleswig-Holstein)及图林根(Thueringen)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基本权利

第一条

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

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四条

一、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仪式应保障其不受妨碍。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武装服事战争勤务,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第五条

一、人人有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布其意见之权利,并有自一般公开之来源接受知识而不受阻碍之权利。出版自由及广播与电影之报导自由应保障之。检查制度不得设置。

二、此等权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规定、保护少年之法规及因个人名誉之权利,加以限制。

三、艺术与科学、研究与讲学均属自由,讲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之忠诚。

第六条

一、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之特别保护。

二、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

三、惟在养育权利人不能尽其养育义务时,或因其它原因子女有被弃养之虞时,始得根据法律违反养育权利之意志,使子女与家庭分离。

四、凡母亲均有请求社会保护及照顾之权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体与精神发展及社会地位,应由立法给予与婚生子女同等之条件。

第七条

一、整个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

二、子女教育权利人有权决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为公立学校课程之一部分,惟无宗教信仰之学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害国家监督权之限度内,得依宗教团体之教义施教,教师不得违反其意志而负宗教教育义务。

四、设立私立学校之权利应保障之。私立学校代替公立学校者,应经国家之许可并服从各邦法律。私立学校如其教育目的与设备及教导人员之学术训练不逊于公立学校,并对于学生不因其父母之财产情况而加以区别者,应许可其设立。如其教导人员之经济上与法律上地位无充分保障者,不得许可。

五、私立国民学校唯有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设立具有特殊教学利益时,或经儿童教育权利人之请求以之作为乡镇公学(Gemeinschaftsschule)、宗教潜修或理想实践学校

(Bekenntnis-oder Weltanschauungsschule)时,而该乡镇(Gemeinde)又无此类公立国民学校时,始得准其设立。

六、先修学校(Vorschule)禁止设立。

第八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和平及不携带武器集会之权利,无须事前报告或许可。

二、露天集会之权利得以立法或根据法律限制之。

第九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结社之权利。

二、结社之目的或其活动与刑法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谅解之思想者,应禁止之。

三、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之结社权利,应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为目的之约定均属无效;为此而采取之措施均属违法。依第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二、三项、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一条所采之措施,其主旨不

得违反本项所称结社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所为之劳工运动。

第十条

一、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如限制系为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则,或为保护联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则法律得规定该等限制不须通知有关人士,并由国会指定或辅助机关所为之核定代替争讼。

第十一条

一、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徙之自由。

二、此项权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础而致公众遭受特别负担时,或为防止对联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则所构成之危险,或为防止疫疾、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为保护少年免受遗弃,或为预防犯罪而有必要时,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十二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参加之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

三、强迫劳动仅于受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时,始得准许。

第十二条之一

一、男性自年满十八岁起,有在军队、联邦边境防卫队或民防组织服事勤务之义务。

二、任何人基于良心理由而拒绝武装之战争勤务者,得服代替勤务。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细则以法律定之,该法律不得有碍良心判断之自由,并应规定与军队及联邦边境防卫队无关之代替勤务之机会。

三、应服兵役而未受征服第一、二项所称之任何一项勤务者,得于防卫情况时依法服事以防卫为目的之民事勤务,包括保护平民;至于公法上之勤务,则仅限于为警察之警戒勤务或仅能藉公法勤务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务。本项第一段所称之工作,得为武装部队中类同公共行政之补给事务;至于被指派担任补给平民之工作,仅于生活上急切需要或为保障其安全时,始得允许。

四、在防卫事件中,民事卫生及医疗事务,以及固定地点之军事医护组织中民事勤务之需要,如无从以自愿方式支应时,则十八足岁至五十五足岁之妇女得依法受征服事该项勤务,(但)绝对不得课予其从事武装勤务之义务。

五、防卫事件发生前,第三项所称之勤务仅得依第八十条之一第一项之标准为之。为准备第三项所称之勤务而有特别知识及技能之需要时,得依法强制参加训练活动,但本项第一段之规定不适用之。

六、防卫事件发生时,第三项第二段所称范围之劳动力如不能以自愿方式支应时,则为确保该项需要,得依法限制德国人民之自由、业务执行或工作地点。防卫事件发生前,适用第五项第一段之规定。

第十三条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紧急危险时,由其它法定机关命令始得为之,其执行并须依法定程序。

三、根据事实怀疑有人犯法律列举规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难以其它方法查明事实者,为诉追犯罪,得根据法院之命令,以设备对该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内之住所进行监听。前开监听措施应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令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Spruchkoerper)裁定之。遇有急迫情形(bei 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为防止公共安全之紧急(dringend)危险,特别是公共危险或生命危险,唯有根据法院之命令,始得以设备对住所进行监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它法定机关之命令为之;但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五、仅计画用以保护派至住所内执行任务之人而为监察者,得依法定机关命令为之。除此之外,由此获得之资料,只准许作为刑事诉追或防止危险之目的使用,唯须先经法院确认监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六、联邦政府应按年度向联邦议会报告有关依前三项规定执行监察之情形。由联邦议会选出委员会根据该报告进行议会监督。各邦应为同样的议会监督。七、除上述情形外,除为防止公共危险或个人生命危险,或根据法律为防止公共安全与秩序之紧急危险,尤其为解除房荒、扑灭传染疾病或保护遭受危险之少年,不得干预与限制之。

第十四条

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二、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三、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与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规定转移为公有财产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关于赔偿,适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四两段。

第十六条

一、德国人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国籍之丧失须根据法律,如系违反当事人之意愿时,并以其不因此而变为无国籍者为限。

二、德国人民不得引渡于外国,在符合法治国原则的情况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欧盟会员国或国际法庭为其它规定。

第十六条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护权。

二、由欧洲共同体之成员国或由一个保障关于难民法律地位之协约或欧洲人权公约有其适用之第三国入境者,不得主张第一项所定之权利。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国家,以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救济而停止执行。

三、基于法律状况、法律适用及一般的政治关系,而显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处罚或处置之国家,得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规定

之。由此等国家入境之外国人,除其举出确受政治迫害之事实外,推定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项所定情形及申请庇护为显无理由可视为显无理由者,终结取留措施之执行仅于对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显著之怀疑时,始得经由法院中止之;审查范围得受限制且事后之请求应不予考虑。其细节以法律定之。

五、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相互间之其与第三国所缔结之国际条约,系尊重于缔约国内应予适用之有关难民法律之协约与欧洲人权公约,而所缔结之国际条约中规定审查庇护申请之管辖与庇护决定之相互承认者,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不得与之抵触。

第十七条

人民有个别或联合他人之书面向该管机关及民意代表机关提出请愿或诉愿之权利。

第十七条之一

一、有关兵役及代替勤务之法律得规定,对于军队及代替勤务之服役人员于服役或从事代替勤务之期间,限制其以语言、文字及图昼自由表示及传布意见之基本权利(第五条第一项)、集会自由之基本权利(第八条)及请愿之权利(第十七条),但得规定许其联合他人提出请愿及诉愿。

二、有关国防及保护平民之法律得规定限制迁徒之基本权利(第十一条)及住宅不可侵犯权(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凡滥用言论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条第一项)、讲学自由(第五条第三项)、集会自由(第八条)、结社自由(第九条)、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第十条)、财产权(第十四条)、或庇护权(第十六条之一),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应剥夺此等基本权利。此等权利之剥夺及其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之。第十九条

一、凡基本权利依本基本法规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该法律应具有一般性,且不得仅适用于特定事件,除此该法律并应具体列举其条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权利。

二、基本权利之实质内容绝不能受侵害。

三、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

四、任何人之权利受官署侵害时,得提起诉讼。如别无其它管辖机关时,得向普通法院起诉,但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章联邦与各邦

第二十条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为民主、社会之联邦国家。

二、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以选举及公民投票,并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行使之。

三、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

四、凡从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别无其它救济方法,任何德国人皆有权反抗之。第二十条之一

国家为将来之世世代代,负有责任以立法,及根据法律与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司法,于合宪秩序范围内保障自然之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一、政党应参与人民政见之形成。政党得自由组成。其内部组织须符合民主原则。政党应公开说明其经费与财产之来源与使用。

二、政党依其目的及其党员之行为,意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图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存在者,为违宪。至是否违宪,由联邦宪法法院决定之。

三、其细则由联邦立法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二十三条

一、德意志共和国为实现欧洲之联合,参与欧洲联盟之发展,而欧洲联盟系以民主、法治国、社会与联邦原则以及补充性原则为其义务,且提供与本基本法相当之基本权利保障。联邦对此得依据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托付主权。欧洲联盟之成立以及其条约依据与相当规定之修改,而本基本法依该规定之内容应予修改或补充,或可能修改或补充者,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二、联邦议会参与欧洲联盟事务;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欧洲联盟事务。联邦政府应广泛且尽速向欧邦议会与联邦参议院提出报告。

三、联邦政府于其参与欧洲联盟立法之前,应予联邦议会有表示意见之机会。联邦政府于进行协商时应考虑联邦议会之意见。其细节以法律定之。

四、联邦参议院参与相关之内国措施或各邦对其有管辖权者,联邦意思之形成应有联邦参议院之参与。

五、在联邦专属立法之领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其它联邦有立法权之情形,联邦政府应考虑联邦参议院之意见。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立法权,其机关之设置或其行政程序者,联邦意思之形成于此范围内对于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应予以具决定性的考虑;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之责任。会导致联邦增加支出,减少收入之事务,应经联邦政府同意。

六、德意志共和国依其欧洲联盟成员国之地位所负责法律之履行,如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专属立法权者,应由联邦转让于由联邦参议院所指定之各邦代表。此等法律之履行须有联邦政府之参与与表决;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的责任。

七、第四项至第六项之施行细则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一、联邦得以立法将主权转让于国际组织。

一之一、各邦于其行使国家权能与履行国家任务之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之同意,得将主权托付于周边国际组织。

二、为维护和平,联邦得加入互保之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权,以建立并确保欧洲及世界各国间之持久和平秩序。

三、为解决国际争端,联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强制性国际公断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际法之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规定之效力在法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一、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之行为,或以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为目的之行为,尤其是发动侵略战争之准备行为,均属违宪。此等行为应处以刑罚。

二、供战争使用之武器,其制造、运输或交易均须经联邦政府之许可。其细则由

联邦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所有德国商船形成统一商船队。

第二十八条

一、各邦之宪法秩序应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原则。各邦、县市及乡镇人民应各有其经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而产生之代表机关。于县市与乡镇之选举,具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籍之人,依欧洲共同体法之规定,亦享有选举权与

被选举权。在乡镇得以乡镇民大会代替代表机关。

二、各乡镇在法定限度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团体一切事务之权利,应予保障。各乡镇联合区在其法定职权内依法应享有自治之权。自治权之保障应包含财政自主之基础;各乡镇就具有经济效力的税源有税率权(Hebesatzrecht)即属前开财政自主之基础。

三、联邦有义务使各邦之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及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积与产能有效履行其任务,联邦领土得重新调整。联邦领土之重新调整应斟酌地方团结性、历史文化关联、经济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国土规划上之需求。

二、发布重新调整联邦领域之措施应依据需经公民复决之联邦法律。相关各邦得陈述意见。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领域或部分领域而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者,公民投票于此等各邦举行(相关各邦)。公民投票应对于相关各邦是否维持现状或组成新邦或重新划定领域之问题进行表决。公民投票于将来之领域或其邦籍会随之改变之相关各邦领域或部分领域全部,皆以多数赞成改变者,为通过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相关各邦有一邦之领域以多数反对改变,为不通过;但其一部分领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改变邦籍者除此等领域全体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反对其改变外,原反对改变之公民投票对其无拘束力。

四、在一领域散及数邦且拥有超过一百万人口之相关连而有一定范围之移民与经济区中,经其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决要求整体区域应有统一之邦籍者,应以联邦法律于两年内决定是否依第二项之规定改变邦籍,或于相关各邦举行民意测验。

五、此民意测验应针对是否同意于该法中所提议之改变邦籍。该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过两项之民意测验提议。多数赞成改变邦籍者,应于两年内以联邦法律规定是否依第二项改变邦籍。民意测验所提出之提议获得符合第三项第三句及第四句规定之同意者,应于民意测验后两年内颁布建立所提议新邦之联邦法律,此联邦法律不须经公民复决。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测验以投票数之多数为多数,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关于公民投票、公民表决及民意测验之其余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规定公民表决于五年内不得重复举行。

七、各邦领域之其它改变得由相关各邦以国家邦约为之,或改变邦籍之领域其人口不超过五万人者,得依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为之。细节以须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多数议员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法律应规定须经相关乡镇及县市陈述意见。

八、各邦对于其领域或部分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第二项至第七项之规定,而以

国家邦约规定之。相关乡镇及县市得陈述意见。国家契约应于任一相关各邦经公民复决。国家契约涉及各邦之部分领域者,公民复决得仅限于此部分领域内举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规定不适

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数之多数决定之,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国家契约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权力之行使及国家职责之履行,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规定或许可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

第三十二条

一、对外关系之维持为联邦之事务。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况之条约,应于缔结前尽早谘商该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权限内,经联邦政府之核可,得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三十三条

一、所有德国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staatsburgerliche) 权利与义务。

二、所有德国人民应其适当能力与专业成就,有担任公职之同等权利。

三、市民权(burgerliche Rechte)与公民权(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有,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得之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Weltanschauung)而受歧视。

四、国家主权(hoheitsrechtiche Befugnisse)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应属于公务员之固定职责,公务员依据公法服务、效忠。

五、有关公务员之法律,应充分斟酌职业公务员(Berufsbeamtentum)法律地位之传统原则而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执行交付担任之公职职务,如违反对第三者应负之职务上之义务时,原则上其责任应由国家或其任职机关负之。遇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保留补偿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及补偿请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一、联邦及各邦之机关应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职务上之协助。

二、为维护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无协助即不能或甚难完成其任务时,得请求联邦边境防卫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遇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请求他邦警力、其它行政机关、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

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区时,如为有效处理所必要,联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挥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单位支持警力。联邦政府依本项前段所采之措施应随依联邦参议院之要求或于危险排除后迅即取消。

第三十六条

一、联邦最高机关之公务员(Beamte)应以适当比例选自各邦。联邦其它机关之公务员,原则上应选自其任职之联邦。

二、军事法律应对联邦之区分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环境,加以注意。

第三十七条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它联邦法律对联邦所负之义务,联邦政府得经

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采取必要措施,以联邦强制之法,强令该邦履行其义务。二、为执行联邦强制,联邦政府或其委任机关有对各邦及其机关发布命令之权。

第三章联邦议会

第三十八条

一、德意志联邦议会(Bundestag)议员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法选举之。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心。

二、凡年满十八岁者有选举权,成年者有被选举权。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九条

一、联邦议会依下述规定选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联邦议会集会时为止。新选举应于任期开始后四十六至四十八个月间举行。

二、联邦议会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集会。

三、联邦议会议决其会议之结束与再开。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有议员三分之一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要求时,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第四十条

一、联邦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及书记。联邦议会自行制定议定规则。

二、议长管辖议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在联邦议会大厦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第四十一条

一、审查选举为联邦议会之责。联邦议会并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

二、不服联邦议会之决定,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抗告。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第四十二条一、联邦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但经议员十分之一之建议或经联邦政府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之决议应以秘密会议为之。

二、联邦议会之决议,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投票之过半数决定之。联邦议会内之选举,议事规则得另为规定。

三、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公开会议之翔实报告,对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政府任何人员列席。

二、联邦参议院议员、联邦政府总理与阁员及其委派之人员,均得列席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之一切会议。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第四十四条

一、联邦议会有设置调查委员会之权利,经议员四分之一建议,并有设置之义务,调查委员会应举行公开会议聆取必要证据。会议得不公开。

二、证据调查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书信、邮政及电讯秘密不受影响。

三、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及职务协助之义务。

四、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司法审查。但法院对调查所根据之事实得自由评价及定断。

第四十五条联邦议会应设一委员会,掌理欧洲联盟事务,联邦议会得授权该委员会执行联邦议会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相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

第四十五条之一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外交委员会及一个国防委员会。

二、国防委员会并应享有调查委员会之权利。如经其委员四分之一之建议,有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之义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于国防事项不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之二

联邦议会应委派一防卫专员,以确保人民之基本权利,并协助联邦议会施行议会监督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五条之三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请愿委员会,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条向联邦议会所提出请求与诉愿之处理。

二、关于审查诉愿之委员会权限以联邦法律定之。第四十六条一、议员不得因其在联邦议会投票或发言,对之采取法律或惩戒行为,亦不对联邦议会以外负责。但诽谤不在此限。

二、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议员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被诉追或逮捕,但在犯罪当场或次日补逮捕者不在此限。

三、此外,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不得对议员之个人自由加以其它限制或根据本基本法第十八条对之采取行为。

四、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条所定之任何行为,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任何其它限制,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即停止。

第四十七条

议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及其事实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件。

第四十八条

一、竞选联邦议会议员之人,有请求给予竞选必要假期之权。

二、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就任或执行议员之职务。并不得因此预告解职或免职。二、议员有要求适当报酬以维持其独立之权,议员有搭乘国家交通工具免费旅行之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废止。)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第五十条

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行政及欧洲联合事务。

第五十一条

一、联邦参议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征召之各该邦政府委员组织之,此等参议员得由各该邦政府之其它委员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应有三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二百万之邦应有四个投票权;人口超过六百万之邦应有五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七百万之邦应有六个投票权。

三、每邦得派与其投票权相同之参议员。各邦之票只能集体投之,并只能由出席之参议员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条

一、联邦参议院自行选举议长,任期一年。

二、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遇有至少两邦代表或联邦政府请求召集,议长必须召集。

三、联邦参议院至少须有投票权过半数始得决议。联邦参议院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并举行公开会议,但得举行非公开会议。

三之一、联邦参议院为欧洲联合事务,得成立欧洲议院,其决议视为联邦参议院之决议。本基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句之规定,准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员或受托者得参加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联邦政府总理及阁员有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辩论之权利,如经要求,并有参加之义务。联邦总理及阁员有随时陈述之权利。联邦政府应随时向联邦参议院报告联邦事务之处理。

第四章之一联席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之一

一、联席委员会由三分之二联邦议会议员,及三分之一联邦参议院参议员组织之。联邦议会议员之选任应依各党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隶属于联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参议院议员一人为代表;此等参议员并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联席委员会之设立及其程序由议事规则定之,该议事规则须经联邦议会议决,并须参议院之同意。

二、联邦政府就其国防事件之计画应通知联席委员会。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五章联邦总统

第五十四条

一、联邦总统(Bundespraesident)由联邦大会(Bundesversammlung)不经讨论选举之。德国人民凡具有联邦议会选举而年满四十岁者,均有被选举权。

二、联邦总统任期五年,连选以一次为限。

三、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员及各邦民意代表机关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联邦议会议员同数之代表组织之。

四、联邦大至迟应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遇有联邦总统于任期届满前缺位,至迟应于缺位后三十日集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长召集。

五、联邦议会任期届满后,本条第四项第一段之限期,应自联邦议会第一次集会起算。

六、得联邦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如两次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五条

一、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府官吏,并不得为联邦或各邦立法机关议员。

二、联邦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五十六条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议员集合之前宣誓,誓词如下:「余谨宣誓:愿全力促进德国人民幸福,增进德国人民利益,排除德国人民灾害,维护基本法及联邦法律,尽忠职守,公平待人。愿神保庇。谨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词。

第五十七条

联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任期未满缺位时,由联邦参议院议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八条

联邦总统之命令须经联邦总理或联邦主管部长副署始生效力。本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总理之任免、本法第六十三条所定联邦议会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条

一、联邦总统在联邦国际关系上代表联邦。联邦总统代表联邦与外国缔结条约。联邦总统派遣并接受使节。

二、凡规律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之条约,应以联邦法律形式,经是时联邦立法之主管机关同意或参与。行政协议适用有关联邦行政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之一(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除)

第六十条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及联邦文武官员。

二、联邦总统代表联邦就个别案件行使赦免权。

三、联邦总统得以此等权力委托其它机关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六十一条

一、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得以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法律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弹劾。弹劾案之动议至少须联邦议会议员四分之一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四分之一之赞同,始得提出。弹劾案之决议以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二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之。弹劾公诉由弹劾机关委托一人行之。

二、联邦宪法法院如认定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法律,得宣告其解职。弹劾程序开始后,联邦宪法院得以临时命令决定停止其行使职权。

第六章联邦政府

第六十二条

联邦政府(Bundesregierung)由联邦内阁总理(Bundeskanyler)及联邦内阁阁员(Bundesminister)组织之。

第六十三条

一、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提名由联邦议会不经讨论选举之。

二、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票者为当选。当选之人由联邦总统任命之。

三、提名之人未能当选时,联邦议会得于投票后十四日内以议员过半数选举一人为联邦总理。

四、联邦总理如在限期内未能选出时,应立即重行投票,以得票最多者为当选。当选之人如获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之票,联邦总统应于选举后七日内任命为联邦总理。当选之人如未得此过半数票,联邦总统应于七日内任命为联邦总理或解散联邦议会。

第六十四条

一、联邦内阁阁员经联邦总理提名由联邦总统任免之。

二、联邦总理及联邦内阁阁员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之前为本基本法第五十六条所定之宣誓。

第六十五条

联邦总理应决定政策方针并负其责任。在此政策方针范围内,联邦阁员应各自指挥专管之部而负其责任。联邦阁员意见发生争执,由联邦政府解决之。联邦总理应照联邦政府所定而经联邦总统核可之处务规程处理政务。

第六十五条之一

国防部长对武装部队有命令指挥之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总理及联邦阁员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未经联邦议会之同意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六十七条

一、联邦议会仅得以议会过半数选举一联邦总理继任人并要求联邦总统免除现任联邦总理职务,而对联邦总理表示其不信任。联邦总统应接受其要求并任命当选之人。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八条

一、联邦总理要求信任投票之动议,如未获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之支持时,联邦总统得经联邦总理之请求,于二十一日内解散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如以其议员过半数选举另一联邦总理时,此项解散权应即消减。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九条

一、联邦总理任命联邦阁员一人为副总理。

二、联邦总理或联邦阁员之职位,在任何情形下,应随新联邦议会之集会而终止,联邦阁员之职位亦随联邦总理之职位因其它原因终止而终止。

三、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之要求,联邦阁员经联邦总理或联邦总统之要求,应继续执行其职务至继任人命时为止。

第七章联邦立法

第七十条

一、本基本法未赋予联邦立法之事项,各邦有立法之权。

二、联邦与各邦管辖权之划分应依本基本法有关专属立法(ausschliessliche Gesetzgebung) 与共同立法(konkurrie-rende Gesetzgebung)之规定决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专属立法事项,各邦惟经联邦法律明白授权并在其授权范围内,始有立法权。第七十二条

一、竞合立法事项,各邦仅于联邦不制定法律以行使其立法权,并就其未行使之范围内,始有立法权。

二、在联邦领域内建立等值之生活关系,或在整体国家利益下为维护法律与经济之统一,而认以联邦法律规范为必要者,联邦有立法权。

三、联邦法律已不具有第二项所定之必要性者,得依联邦法律之规定,以邦法律代替之。

第七十三条

联邦关于下列事项有专属立法权:

(一)外交及国防,包括平民保护。

(二)联邦国籍。

(三)迁徙自由、护照、移民及引渡。

(四)通货、货币及铸币、度量衡及时间与历法之规定。

(五)关税与通商区域之划一、通商与航海协议、货物之自由流通及国外贸易之支付,包括关税保护与边界保护。

(六)航空运输。

(六)之一完全或大部分属联邦所有财产之铁路(联邦铁路)之运输,联邦铁路之铺设、保养或经营,以及使用联邦铁路费用之征收。

(七)邮政及电讯。

(八)联邦与联邦政府直辖公法团体服务人员之律地位。

(九)工业财产权、版权及发行权。

(十)联邦与各邦左列事项之合作:

1.刑事警察事项。

2.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联邦或一邦之持续与安全。

3.防止在联邦境内使用暴力或准备使用暴力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在意义

之行为。

以及联邦刑事警察机关之设置及国防犯罪之扑灭。

(十一)联邦所使用之统计。第七十四条一、下列事项属于共同立法范围。

(一)民法、刑法及判决执行、法院组织、司法程序、律师、公证及法律咨询。

(二)人口状况事项。

(三)集会、结社。

(四)外侨居留、居住权。

(四)之一武器法及炸药法。

(五)(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废止)

(六)难民及被逐人之事项。

(七)公共福利

(八)(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废止)

(九)战争损害及回复。

(十)战争伤患及战争遗族之扶助以及以往战俘之照顾。

(十)之一军人墓地、其它战争受害者及暴政受害者之墓地。

(十一)有关经济(矿业、工业、能源供应、手工业、贸易、商业、银行与证券交易、民间保险)之法律。

(十一)之一为和平目的核能之生产与利用,为满足上述目的装备之设立与操作,因核能或

放射线外泄及放射性物料处理所生危险之防护。

(十二)劳动法,包括企业组织、劳工保护与职业介绍,及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

(十三)学术补助之整顿及科学研究之促进。

(十四)有关本基本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两条列举各事项之公用征收法律。

(十五)土地、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之转移公有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十六)经济权力滥用之防止。

(十七)农林生产之促进、粮食供应之保障、农林产品之输出输入、远洋与海洋渔业及海岸防御。

(十八)地产交易、土地法(但不含拓路受益费法)与农地租佃制度、住宅制度、政府给予垦殖与家园制度。

(十九)防止人畜传染疾病之措施,医师与其它医疗业及医疗商执照之许可,药品、麻醉药品、毒药之贩卖。

(十九)之一、医院之经济保障及医院病人看护规则之整顿。

(二十)食品、刺激性饮料、生活必需品、饲料、与农林苗种交易之保护,树木植物病害之防止,及动物之保护。

(二一)远洋与沿海航运、航业补助、内陆航运、气象服务、海洋航路,及用于一般运输之内陆水道。

(二二)陆路交通、汽车运输及长途运输公路之修建保养。

(二三)非属联邦之铁路,但山岳铁路不在此限。

(二四)垃圾处理、防止空气污染及防止噪音。

(二五)国家责任

(二六)人工受精,遗传讯息之研究与人为改变及器官

与组织之移植。

二、前项第二十五款之法律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七十四条之一

一、如联邦未依第七十三条第八款为专属立法,对于处于公法勤务及信赖关系之公务员,共同立法得延伸其范围至彼等之薪给。

二、前项之联邦法律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三、依第七十三条第八款所制定之联邦法律,如规定薪给结构或衡量之标准,包括官职之评鉴或其它薪额上下限等而有第一项联邦法律之性质时,亦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四、第一、二项之规定亦适用于邦法官之薪给。第九十八条第一项之法律适用第三项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一、联邦根据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下列事项对于各邦之立法有颁布通则之权;(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一)除第七十四条之一另有规定外,有关各邦、各乡镇及其它公法团体服务人员之法律地位。

(一)之一、高等教育之一般基本原则。

(二)出版之一般法律关系。

(三)狩猎事宜、自然景观之保护与乡村及风景之维护之保存。

(四)土地分配、区域计画与水土保持。

(五)户口登记与身分证证明事项。

(六)保护德国文化资产免于外流。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二、通则仅于例外情形得作细节或直接规定。

三、各邦应于联邦颁布通则后,依其所定之期当期间内,颁布必需之邦法律。第七十六条

一、法案应由联邦政府、联邦议会议员或联邦参议院提出于联邦议会。

二、联邦政府之议案应先提交联邦参议院。联邦参议院有权于六周内对此议案表示意见。联邦参议院如基于重大理由,特别是考虑到范围而要求延期者,期间最长为九周。联邦政府如认为其提交联邦参议院之议案系例外特别紧急事件,则于三周后,或如联邦参议院依

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则于六周后,纵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尚未送达;但于收受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后,应即转送联邦议会。关于修改基本法之草案与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托付主权,表示意见之期间为九周;第四句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联邦参议院之议案应由联邦政府于六周内提出于联邦会。联邦政府于提出时应附具其见解。联邦政府如基于重大理由,特别是考虑到范围而要求延期者,期间最长为九周。联邦参议院如认为其议案系例外特别紧急事件,期间为三周,或

如联邦政府依第三句提出延

期之要求,则为六周。关于修改基本法之草案与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托付主权,此期间为九周;第四句之规定不适用之。联邦议会应于相当期间内审查此议案并作成决议。

第七十七条

一、联邦法律应由联邦议会通过。联邦议会通过后应立即由联邦议会议长提交联邦参议院。

二、联邦参议院得于收到法律决议三周内,请求召开联邦议会议员与联邦参议院参议员所组成之委员会,联席审查该议案。此项委员会之组织与程序,由议事规则规定之,议事规则由联邦议会议决并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奉派参加此项委员会之联邦参议院参议员不受指

示之拘束。如某一法律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联邦议会与议邦政府均得请求召开委员会。如委员会建议修改联邦议会通过之法律决议,联邦议会应重新决议。二之一、法律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者,如未依第二项第一句请求召开联席委员会,或调停程序并未建议修改法律决议即告终结,联邦参议院应于相当期间内为同意之决议。

三、遇有法律不须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情形,如本条第二项所定程序业经完成,联邦参议院得于二周内对联邦议会所通过之法律提出异议。异议期限之起算,在第二项末段之场合,自接到联邦议会重新通过之决议时开始;在所有其它情形,则自收到第二项所谓委员会之

主席通知,谓委员会之程序已告完结时开始。

四、联邦议会通过之法律如经联邦参议院同意,或不依第七十七年第二项行事,或不于第七十七条第三项限期内提出异议或撤销其异议,或其异议为联邦议会所拒绝,即为成立。

第七十九条

一、本基本法之修正应以法律为之,此项法律应明文表示修正或增补本基本法之文句。国际条约其主题为和平解决、准备和平解决、或取消占领体制或其宗旨在增强联邦共和国防务者,为阐明本基本法之规定不与此等条约之缔结及生效相抵触起见,仅须对本基本法原

文就该项阐明解释作一补充规定已足。

二、此项法律需要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二及联邦参议院投票权三分之二之同意。

三、本基本法之修正案凡影响联邦之体制、各邦共同参与立法或第一条与第二十条之基本原则者,不得成立。第八十条一、联邦政府、联邦阁员或邦政府,得根据法律发布命令

(Rechtsverordnungen)。此项授权之内容、目的及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之。所发命令,应引证法律根据。如法律规定授权得再移转,授权之移转需要以命令为之。

二、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政府或部长关于利用联邦邮政与电讯设施之原则与费用、利用联邦铁路设施之费用之征收原则及关于铁路之建设与经营等,所发布之命令,以及根据联邦法律所发布之命令,而该法律需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或该法律为各邦受联邦之委托而执行,或其执行属各邦本身之职务者,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三、联邦参议院对于需经其同意之命令,有提案权。

四、邦政府基于联邦法律之授权而得发布命令者,各邦亦得基于法律颁布邦法规。第八十条之一

一、有关国防包括平民保护,在本基本法或一联邦法律中规定,仅得依本条之规定发布命令时,则除防卫情形外,仅得于联邦议会确认已进入紧急情况,或其特别允许时,始得为之。遇有第十二条之一第五项前段及第六项二段场合,紧急情况之确认及特别允许需要所

投票数三分之二之多数。

二、基于第一项命令所为之措施,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予撤销。

三、违反第一项所为之命令,如系基于并依照国际机关经联政府同意在条约之范围内所为之决定,亦得允许。依本项所采之措施,如经联邦议会议员多数要求,应予撤销。

第八十一条

一、遇有本基本法第六十八条场合,联邦议会未被解散,如其不顾联邦政府业经宣布某一法案为紧急议案而拒绝通知,联邦总统得以联邦政府之请求,并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宣布该议案为立法紧急状态(Gesetzgebungsnotstand)。某一法案如经联邦总理连同第六十八条所定信任动议一并提出而联邦议会拒绝者,亦同。

二、联邦议会如于立法紧急状态宣布后再度拒绝该法案或虽通过而其措辞为联邦政府宣布不能接受者,该法案如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应视为已成立。联邦议会如于该议案重行提出后四周内不予通过,亦同。

三、联邦总理任期内,凡经联邦议会拒绝之任何其它法案,均得于立法紧急状态最初宣布后六个月内,依本条第一、二两项通过之。上项期间届满后,在同一联邦总理任期内,不得再宣布立法紧急状态。

四、本基本法不得以根据本条第二项所制定之法律予以修正或全部或局部废止或停止。

第八十二条

一、依本基本法规定所制定之法律,经副署后,应由联邦总统缮成正本,并公布于联邦公报(Bundesgesetzblatt)。命令由发布机关签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公布于联邦公报。

二、法律与命令均应明定生效日期。如无此项规定,应于联邦公报刊行之日终了后第十四日生效。

第八章联邦法律之执行与联邦行政

第八十三条

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或许可外,各邦应以执行联邦法律为其本身职务。

第八十四条

一、各邦以执行联邦法律为其本身职务时,除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各邦应规定设立机关及行政程序。

二、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一般性行政规程(allgemein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三、联邦政府应监督各邦依现行法律执行联邦法律。为此联邦政府得派驻委员于各邦最高机关;经各邦最高机关之同意,或各邦最高机关不予同意而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并得派驻委员于各下级机关。

四、各邦执行联邦法律,如联邦政府认为欠缺不足而未能克服时,联邦参议院以联邦政府或有关邦之请求应决定该是否违法。对联邦参议院此项决定得上诉于联邦宪法法院。

五、联邦政府为执行联邦法律,得于特殊场合,经联邦立法授权发布个别指令

(Einzelweisungen),此项联邦立法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除联邦政府认为情况紧急外,此等指令应对各邦最高机关发出。

第八十五条

一、联邦法律如经联邦委托各邦执行,设立机关应为各邦之事项,但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一般性行政规程。联邦政府得规定公务员及雇员之统一训练。中级机关首长之任命,应经联邦政府之同意。

三、各邦机关应服从联邦最高主管机关之指令。除联邦政府认紧急者外,此等指令应对各邦最高机关发出。各邦最高机关应确保指令之执行。

四、联邦监督之范围,应包括执行方法是否合法与是否适宜。联邦政府为此得要求提出报告与文件,并得派驻委员于各机关。

第八十六条

联邦如由联邦自设行政官署或由联邦直属之公法团体或机构执行法律,除法律有详细规定外,联邦政府应发布一般性行政规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政府应规定设立机关。

第八十七条

一、外交事务、联邦财务行政及本基本法第八十九条所定之联邦水路与航运行政,属联邦直接行政事务,由联邦政府下级行政机关执行。依联邦法律得设置联邦边境防卫官署、警务新闻中心、刑事警察局,为维护宪法并防免在联邦领域内使用暴力企图伤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利益之行为或其预备行为,并得设置联邦调查局。

二、社会保险主体,其管辖范围超过一邦之领域者,为直属联邦之公法团体。社会保险主体,其管辖范围超过一邦,而未超过三邦之领域,如对其监督之邦由有关各邦自行决定者,为直属邦之公法团体。

三、此外,凡联邦有立法权之事项,均得依联邦立法,设立独立之联邦中央机关及联邦直属之新公法团体与机构。联邦有立法权之事项如获得新职权,遇有迫切需要场合,经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过半数之同意,得自设联邦中下级机关。第八十七条之一

一、联邦为国防而建立武装部队,其兵力数量及编制原则应于预算案中表示之。

二、为国防目的以外之武装部队,仅于本基本法明白规定时始得设置。

三、在防卫事件及紧急状况时,武装部队如因执行其防卫任务有必要,有权保障民有财产并监管交通管制。此外在防卫事件及紧急状况时,如为支持警察之措施,亦得交付武装部队保障民有财产;在此情形,武装部队应与该管机关共同为之。

四、为防止对联邦或一邦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之紧急危险,如有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情形,而警力及边境保卫队已不足应付时,联邦政府得派武装部队支持警察及边境保卫队,以保障民有财产并对抗有组织之武装叛乱分子。如经联邦议会或联邦参议院之请求,武装部队之指派应即中止。

第八十七条之二

一、联邦国防部队行政,应由其本身具有下级行政机构之联邦自设行政机关掌管之,其职权为管理关于人事及武装部队物质需要之直接供应事项,但有关伤病官兵之救济或营建工程等事项,除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立法规定者外,不得交由联邦国防部队行政机关管理之。授权国防部队行政机关干预第三人之权利之立法,亦须获得联邦参议院之同意,但有关人事之法律,不在此限。

二、有关国防,包括征兵及保护平民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规定其

全部或一部由本身具有下级行政机构之联邦自设行政机关执行之,或由各邦以联邦代理机关之资格执行之。如此类法律系由各邦以联邦代理机关之资格执行,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规定依第八十五条授与联邦政府及联邦最高主管机关之权力全部或一部移交联邦高级机关行使之;遇此情形,并得规定各该机关依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段发布一般性行政规程,无须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八十七条之三

依第七十四条第十一款之一公布之法律,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规定该等法律由联邦委托各邦执行。

第八十七条之四

一、空运行政属联邦直接行政。关于采行公法或私法之组织形式,由联邦法律定之。

二、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得将空运行政之职权委托各邦代管之。

第八十七条之五

一、联邦铁路之铁路运输行政属联邦直接行政。铁路运输行政之任务得以联邦法律转让予各邦成为其固有事务。

二、超过联邦铁路范围之铁路运输行政任务而由联邦法律转让予联邦者,由联邦履行之。

三、联邦铁路以私法形式之经济企业营运。此经济企业之活动包含铁路之铺设、保养与经营者,属联邦财产。联邦转让依第二句对此企业之股份者,应依据法律为之。联邦应保留此企业之多数股份。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

四、联邦应保障于建构及维持联邦铁路法律以及不涉及铁路旅客运送之铁路网运输服务时,考虑公众福祉,尤其运输之需要。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

五、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定之法律,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关于联邦铁路企业之解散、合并与分裂,联邦铁路转让予第三人以及联邦铁路之停止营运或有铁路旅客运送效果之法律规定,需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八十七条之六

一、联邦应依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保障邮政与电讯勤务之适当与充分。

二、前项所定之勤务为私经济活动者,应由以德国联邦邮政之特别财产成立之企业实施。邮政与电讯领域内之高权任务,应由联邦直接行政履行。

三、涉及以德国联邦邮政之特别财产所成立企业之个别任务,联邦得不依第二项第二句之规定,而根据联邦法律,以直属联邦之公法团体的法律形式履行。

第八十八条

联邦应设置一货币及发行币券之银行为联邦银行。其权限与任务于欧洲联合之范围内,得托付于具独立性,且以确保价格稳定为其优先目标之欧洲中央银行。第八十九条

一、联邦为前德国国有水路(Reichswasse-rstrassen)之所有人。

二、联邦应由其自设之机关管理联邦水路。凡超过一邦领域之内河运输职务及法律赋予联邦之海洋运输职务,均由联邦行使。联邦得应要求将一邦领域内之联邦水路,以委任行政委托该邦代为管理。水路如经过数邦,联邦得将其管理委托有关各邦同意之一邦。

三、联邦管理、修建及新建水路时,应与各邦共同确保农田水利之需要。

第九十条

一、联邦为前德国国有高速汽车道路(Reichsautobahnen) 及前德国国有公路

(Reichsstrasssen)之所有人。

二、各邦或依各邦法律有管辖权之自治团体,应代联邦管理联邦高速汽车道路及其它长途运输之联邦公路。

三、联邦应各邦之请求,得自行接管各该领域内之联邦高速汽车道路及其它长途运输之联邦公路。

第九十一条

一、为避免威胁联邦或一邦自由基本秩序或存在之紧急危险,一邦得要求他邦警力及其它行政机关或联邦边境保卫队之人力设备协助。

二、遭受紧急危险威胁之邦,如本身不拟或不能制止危险时,联邦政府得将该邦之警察及他邦警力置于其指挥下并得指派联邦边境保卫队单位。此种指挥于危险排除后应即撤销或应联邦参议院之请求而随时撤销。该种危险如扩及一邦以上,为有效制止而有必要时,联

邦政府得指挥邦政府,在此情形,本项前段不受影响。

第八章之一共同任务

第九十一条之一

一、各邦执行其任务,如此等任务具整体意义而联邦之参与对改善生活水准有必要时,左列情形联邦应予协力。

(一)大学包括大学医院之建立与新建。

(二)地方经济结构之改善。

(三)农业结构与海岸防御之改善。

二、有关共同任务之细节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法律应包括执行上之一般原则。

三、该法律应就共同计画大纲有所规定,大纲中拟议之事,需要在其领域实施之邦同意始得接受。

四、在第一项一、二款之情形,联邦应负担每一邦之一半支出,在第一项三款之情形,联邦至少应负担一半;其对每一邦之资助应属一致。其细节以法律定之。其资金之筹划则留诸联邦及各邦预算案中规定之。

五、如经请求,应将共同任务之执行情形通知联邦政府及联邦参议院。

第九十一条之二

联邦及各邦经由协议得对教育计画及超地区经济研究计画之推动,共同进行,其费用之分摊于协议中定之。

第九章司法

第九十二条

司法权付托于法官;由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 ungsgericht) 、本基本法所规定之各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e)及各邦法院(Gerichte der Lander)分别行使之。第九十三条

一、联邦宪法法院审判左列案件:

(一)遇有联邦最高机关或本基本法或联邦最高机关处务规程赋予独立权利之其

它关系人之权利义务范围发生争议时,解释本基本法。

(二)关于联邦法律或各邦法律与本基本法在形式上及实质上有无抵触或各邦法

律与其它联邦法律有无抵触、发生歧见或疑义时,经联邦政府、邦政府或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一之请求受理之案件。

翻译 中英对译 英文散文赏析

原文 巷 柯灵译者-张培基 巷,是城市建筑艺术中一篇飘逸恬静的散文,一幅古雅冲淡的图画①。这种巷,常在江南的小城市中,有如古代的少女,躲在僻静的深闺,轻易不肯抛头露面②。你要在这种城市里住久了,和它真正成了莫逆,你才有机会看见她③,接触到她优娴贞静的风度。 人耐心静静走去,要老半天才走完。它又这么曲折, 什么时候,你向巷中踅去,都如宁静的黄昏,可以清晰地听到自己的 斑斑驳驳的苔痕,墙上挂着一串串苍翠欲滴 的藤萝,简直像古朴的屏风。春来 小巷的动人处就是它无比的悠闲。无论是谁, 你的心情就会如巷尾不波的古井,那是一种和平的静穆,而不是阴森和肃杀⑩。它闹中取静,别有天地,仍是人间。它可能是一条现代的乌衣巷(11),家家有自 己的一本哀乐帐, 使人忘忧。 译文 The Lane Ke Ling The lane, in terms of the art of urban architecture, is like a piece of prose of gentle gracefulness or a painting of classic elegance and simplicity①.

a small the lane, a maiden of ancient times hidden away in a secluded boudoir, is reluctant to make its appearance long time.③ The does not taste of the countryside at all. It is long and deep, so it will take you a long while to walk patiently and quietly through it from end to end. It is also so winding that it seems ⑤when you look far ahead, but if you keep walking until you take a turning, you’ll find it again lying endless and still more quiet. There is nothing but stillness there⑥. At any hour of day, you can even distinctly hear in the , which, moss-covered and hung with clusters of fresh green wisteria, look almost like screens of primitive simplicity. Inside the walls are residents’ gardens with In spring, beautiful peach and apricot blossoms atop the walls, ⑧waving their red sleeves, will sway hospitably to beckon the pedestrians. The charm of the lane lies in its absolute serenity. No matter who you are, if you in the lane for a while⑨, your mind will become as unruffled as the ancient well at the end of the lane. There you will a kind of peaceful calmness rather than gloomy sternness⑩. There reigns peace and quiet in the midst of noisy bustle. It is a world of its own on earth. It may be a modern (11)where each family, secluded behind closed doors, has its own covered-up story of (12)The all-pervading and all-purifying atmosphere of water-like placidness makes one forget all cares and worries.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法规类别】港澳特别行政区港澳特别行政区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发布部门】101 【发布日期】1990.04.04 【实施日期】199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一九九○年四月四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序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二节行政机关 第三节立法机关 第四节司法机关 第五节区域组织 第六节公务人员 第五章经济 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土地契约 第三节航运 第四节民用航空 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 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居港权案的再思考与刚果金案的新启示 曹旭东 2012-09-07 22:49:11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摘要: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其解释制度的构造,这种“一元双重”的解释体制最重要的一环是香港法院释法与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衔接。也正是在此环节存在漏洞:对于香港法院应当提请解释而未提请的,没有有效的制约途径。香港法院居港权案中“不厚道”的解释,正是利用了这个漏洞。本文分析了“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和“当事人”模式后,建议借鉴“当事人”模式,设立当事人启动程序,以约束法院滥用提请判断权。香港特区的司法权与基本法解释权是分离的,其司法权是完整的,但是其基本法解释权却并不完整。因此,“当事人”模式并不侵犯香港独立的司法权。当然新法律规则的确立需要时间和等待,在过渡时期需要政治方法的补充。 关键词:提请解释判断权;“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当事人”模式;政治压力 一、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基本法解释制度,其内容如下: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从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1.在解释体制方面[1],有以下几点:(1)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均可行使基本法解释权。(2)不同的是,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原始解释权和普遍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是授权解释权和有限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源自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一点基本法第2条也可以印证,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也就是说,基本法解释权的权源是一元的,即只有人大常委会是解释权的所有者,香港法院的解释权并非固有的,不是解释权的所有者而是权力的行使者。(3)既然是授权解释,香港法院所作解释的效力必然低于人大常委会所作解释的效力。正如法条所说,“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4)另外,香港法院的解释权相较人大常委会的原始解释权是有限的,其关系可以类比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关系。人大常委会的

德国教育行政管理体制

德国教育行政管理体制 根据1949年联邦宪年制定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以及根据1957年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联邦德国在文化教育领域实行联邦制,文化教育由各州自治,州享有文化的自主权。这意味着,原则上州享有教育立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最高权限。州有权通过宪法、学校法和其他各种法令作出具体规定,决定如何安排本州的文化事业和学校教育事业。《基本法》规定了联邦范围共同的某些教育的基本问题,比如,国家对学校的监督、宗教课在公立学校作为正规学科开设等,但这些也都由州行使有关权力来加以实现。不过,根据《基本法》精神,联邦政府享有校外职业培训领域的立法权。 在1969至1971年间,《基本法》作了几次修改,扩大了联邦权限,1969年10月,联邦德国首次建立了中央一级的教育行政机关——“联邦教育和科学部”。该部虽不是一个立法机构,其职责主要是对教育改革和发展提出规划,在促进超地区范围的重大科学研究方面与各州进行合作,但它可以通过提出建议和控制拨款来影响各州教育。此外,根据修改后的《基本法》,联邦政府除了原来可以制定职业培训助学金法和大学助学金法以外,还可以制定高等教育一般原则性法规等。于是联邦有关机构先后制定了《高等学校总纲法》、《联邦职业教育促进法》和《高等学校建造促进法》等。同时《基本法》的修改保证了联邦与州在行政管理和教育规划方面互相合作的可能性。这样就形成了所谓“合作式的文化联邦制”。 这种“合作式的文化联邦制”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学校教育仍由各州自治为主,另一方面联邦可以通过一定的权限和建立一些协调机构参与教育事宜的决策上。但这种合作不仅指联邦与州的合作,而且也指州与州的合作。下面我们就一些对这种合作起重要作用的联邦一级机构作一些介绍。 为了协调教育事宜,早在1948年2月东西部占领区各州文化教育部长在斯图加特召开了一次各州文化教育部长会议。随着东西德对立的加剧,东西德教育政策分歧扩大,这一次会议便成了最后一次由全德范围内各州教育部长参加的会议。在当时西部占领区联邦德国成立后不久,联邦德国于1949年10日8正式成立了作为协调各州教育事宜的重要机构——各州文化教育部长。这是一个各州文化

英语六级汉译英专项练习答案及解析

三、汉译英专项练习答案及解析 一、倍数增减的表示法 1)is 2.5 times greater than Force N2 (考点:倍数+ 形容词/副词比较级+ than) 2)reacts three times as fast as the other one (考点:倍数+ as + 形容词/副词+ as) 3)is 49 times the size of the moon (考点:倍数+ 名词) 4)wants to raise the rent by a third (考点:动词+ by + 数词/百分比/倍数) 5)plan to double their investment (考点:double + 名词) 二、时态 1)or the wedding will have finished by the time we get to the church (考点:将来完成时) 2)the children had fallen asleep (考点:过去完成时) 3)my sister will be taking her vacation at the seaside (考点:将来进行时) 4)have been revising my resume all the morning (考点:现在完成进行时) 5)No. It has been five years since I went on holiday (考点:It has been … since sb. did sth. 表示某人有多长时间没有做某事了) 6)He has been in the army for 5 years (考点:1. 现在完成时;2.要用持续性动词才能接一段时间) 三、被动语态 1)is being replaced by the computer and the projector (考点:被动语态的现在进行时) 2)will have been published by the end of this year (考点:被动语态的将来完成时) 3)can be used to demonstrate the way that cells work (考点:1. 被动语态与情态动词联用; 2. 汉语有些没有“被”字等标志词的句子也表示被动, 要译成英语的被动语态) 4)I was startled, for the prices were a great deal higher than I had anticipated (考点:同“3”的考点2) 5)Effective measures must be taken immediately (考点:汉语的无主句通常翻译成英语的被动语态) 四、情态动词 1)but there is no answer. She can’t be at home (考点:情态动词可以表示可能性,can’t 表示“一定不”)

香港基本法

香港领养子女居港权案件 自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后,有香港人在内地领养子女声称根据《基本法》第24条第(3)项,他们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但是,香港政府入境处其后作出内地领养子女在港没有居留权的决定。该等香港人在内地领养的子女处于1998年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透过司法覆核,向入境处处长作出上述关于内地领养子女在港没有居留权的决定提出异议。这件事件引起了社会上广泛的讨论及关注。有关的司法覆核案件(以下统称“谢晓怡案”)资料如下:(1)原讼法庭案件编号HCAL 13/98 法官:祈彦辉,申请人:谢晓怡(译音),与讼人:入境处处长。(2)原诉法庭案件编号HCAL 14/98 法官:祈彦辉申请人:(1)谭雅彦(2)吕耀良(3)陈伟华(译音),与诉人:入境处处长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4条规定,香港特区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两类。永久性居民在香港特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非永久性居民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取得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证,但并不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只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方可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基本法第24条(1)至(6)项规定了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条件如下: (1)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2)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3)第(1)、(2)两项所列居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4)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5)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4)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依基本法正确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

依基本法正确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 ——一论全面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 本报评论员 《人民日报》(2014年06月30日01 版)香港回归祖国近17年来,保持了长期繁荣稳定,这有赖于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一国两制”的共同维护。《“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指出,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香港基本法是“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法律化、制度化。对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作出规定,是基本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正确处理这一对关系的核心,就是处理好中央的权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之间的关系。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这些规定清晰地界定了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这意味着,在我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里,中央拥有对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所有地方行政区域的全面管治权。这也是主权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主权国家的宪制责任和义务。基于“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中央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特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对于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 按照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并不限于通常体现主权的外交权、防务权,还包括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基本法的制定权修改权解释权、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的权力、对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的决定权、对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的监督权、对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和决算的备

案权、对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任免的备案权、对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权、对特别行政区作出新授权的权力、对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决定权、向行政长官发出指令等权力。 同时,基本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中的许多权力,如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自行实施出入境管理、根据中央授权依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以及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都是内地的其他地方行政区域没有的,不仅超过了一些联邦制国家的州所拥有的权力,有的甚至是主权国家才能拥有的权力。这充分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充分体现了中央对香港的信任和支持。但是,无论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有多么广泛,都没有改变香港作为一个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政区域的法律地位。高度自治权并非完全自治,也不是分权,更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固有的权力,而是来源于中央授权的地方事务管理权。 在“一国两制”下,中央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并不矛盾,两者并行不悖,缺一不可。中央行使的是国家层面的权力,不干预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是中央授予的地方事务管理权。两种权力依法行使,相互配合,共同维护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运行。有些人认为中央对香港越少干预越好,甚至能不管就不管;还有的认为主权原则应该仅限于外交、国防等领域;有些甚至认为全面管治权是“全面接管香港”。这是对中央和特区关系的片面、错误解读,不符合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 “一国两制”是全新的事业,既开启了香港的新纪元,也是国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推进这一伟大实践,必须处理好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只有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严格按照基本法办事,把维护中央全面管治权和保

德国的政治制度

德国政党和政党制度 政党制度通常指有关政体的制度,即政权的组织形式。广义指政治领域的各项制度,包括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管理形式以及政党、选举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制度。德国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 关键词:德国政治制度议会共和制 正文:一、政治制度的基础 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于1949年5月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基本法》规定,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外交、国防、货币、海关、航空、邮电属联邦管辖。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根本大法《基本法》的制定,奠定了西德以及后来统一的联邦德国的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一部治国大法。 《基本法》第20条规定了国家政治制度的五项基本原则:共和制、民主制、联邦制、法治国家和福利国家。 二、德国的政党制度 1、联邦德国政党的法律地位 《基本法》认识到,在议会民主制之中,要形成国家的政治意志,政 党是国家与人民之间不可或缺的“居间者”,公开承认政党的基本功能和作用,第一次使政党宪法化、合法化。 1967年7月,联邦德国第一部试图解决政党政治的问题的法律——《政党法》终于在联邦议员获得通过。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政党法,目的是贯彻《基本法》第21条对政党规范的精神,对政党的法律地位、组织结 构、政党使命以及党员的义务作了规定,是所有政党的行为准则。 2、联邦德国的主要政党 联邦议院中的政党:基督教民主联盟简称基民盟或CDU、基督教社会联盟简称基社盟或CSU、德国社会民主党简称社民党或SPD、自由民主党简称自由党或FDP、绿党-联盟90简称绿党、右翼党简称LNK。 联邦议院外的政党:德国民族民主党(NPD)、共和党(REP)、德 国人民联盟(DVU) 3、德国的多党制 德国实行的是多党制,由获得议会多数席位的一个或多个政党单独或 者联合执政,而1949年至1998年,德国历届政府均为联合政府。绿党和民社党的崛起使联邦议员出现五党并存的局面,尽管联盟党和社民党两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作者:甘超英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处:新疆人大2002 5 正文: 一、德国宪法监督的历史发展 宪法监督,就其主要方面而言,是指议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和法院对议会法律和政府行政活动的宪法控制。比起其他西方国家,德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有三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得比较晚,基本上在19世纪初叶才开始建立,而且是在纯粹照搬英国和美国等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上规定在宪法中的。第二,监督制度的发展和完成是血的教训的总结,是在对纳粹法西斯统治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最终认识到宪法监督的实质及作用并最终确立现代宪法监督制度的。第三,二战后德国宪法监督的制度和实践相当成功,就某些方面而言,是除美国之外最成功的一种宪法监督体系。 (一)德国监督制度的起源 在观念上,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在法律公正观的基础上。就德国法律公正观而言,早在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时期就有了:“天佑德国——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地方,在那里,普通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控告其主人,但为主人尊严计,诉讼将在一个外国的、非其主人自己的法庭上进行。”然而,在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以前,德国根本就不存在专门的宪法监督。不过,如果从议会监督的角度看,德国宪法监督制度始于法国大革命。 席卷欧洲大陆的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和拿破仑战争,特别是《人权宣言》的公布,使欧洲大陆一切封建统治成为不合理。尽管封建势力联合起来战胜了法国,但德意志诸邦国的封建主再也不能按照旧有的封建模式进行统治了。与欧洲大陆多数国家相同,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也是经过从法律及社会改革到议会制政府这样的过程建立的。在德意志地区,普鲁士邦从1793年至1805年,通过立法进行了三项大规模的法律改革:1793年的司法制度改革、1794年的民事法律制度改革和1805年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接着,在南德巴伐利亚、北德莱茵兰地区(即包括后来德国经济最发达的鲁尔区在内的莱茵河地区)也进行了类似的改革。这些改革的意义,是使德国社会从中世纪的封建专制转变成了近代的资产阶级性的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在政治上继续发展的通常结果,就是建立民主的和宪政的制度,宪法监督又是民主政治的必然结果。

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委员长会议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的报告提出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审理一起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关的案件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问题。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如下问题:“(1)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真正解释,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项不同的规则;(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上述提请解释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1)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2)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港澳基本法》教学大纲

《港澳基本法》教学大纲 罗晓军编写

法学专业选修课程教学大纲 662 目录 前言 (664) 第一章港澳基本法的制定 (665) 第一节香港、澳门问题的由来及解决 (665) 第二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 (665) 第三节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 (666) 复习和思考题 (666) 参考阅读书目 (666) 第二章“一国两制”的基本法律涵义 (667) 复习与思考题 (668) 参考阅读书目 (668) 第三章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669) 第一节中央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力 (670) 第二节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相互关联的权力 (670) 复习与思考题 (670) 参考阅读书目 (670) 第四章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671) 第一节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涵义 (671) 第二节特别行政区居民原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671) 第三节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672) 复习与思考题 (672) 参考阅读书目 (672) 第五章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673) 第一节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导论 (673) 第二节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673) 第三节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674) 第四节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674) 第五节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675) 第六节区域组织、公务人员 (675) 复习与思考题 (675) 参考阅读书目 (676) 第六章特别行政区的经济 (677) 第一节特别行政区经济制度的特点 (677) 第二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政策 (677) 第三节土地契约、航运与民用航空 (678) 复习与思考题 (678) 参考阅读书目 (678) 第七章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679) 第一节关于教育、科学、文化等方面的政策 (679) 第二节专业资格与专业的执业资格民间团体与组织 (679) 复习与思考题 (679)

对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思考

对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思考 香港基本法是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为解决香港实际问题而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基本法的提出无疑是一个伟大的创举,它为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同时和谐并存于一个主权国家之中提供了一种可能,但作为一种还未被反复检验与完善的新鲜事物,它必然存在着一些缺陷与问题。 一、三次“释法”过程中的争议与冲突 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基本法实施至今,共三次对基本法的有关条文进行解释,分别是1996年6月26日就“吴嘉玲案”有关争议对基本法作出解释;2004年4月6日就“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对基本法作出解释;2005年4月27日就新任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对基本法作出解释。释法过程中产生的许多争议与冲突,例如认为立法机关解释立法,违反司法独立原则,会危害香港自治;认为人大无权主动释法,人大释法需要终审法院启动;人大主动释法漠视特区政府的工作,冲击香港的高度自治。① 1.基本法解释权归属及范围 1999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吴嘉玲诉入境处处长案以及(即“无证儿童案”)中的有关争议,第一次对基本法中的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引发此次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吴嘉玲案”作出的判决。(虽然严格说来,对“吴嘉令案”的判决发生在解释基本法

之前,但是即使不能说该判决是导致释法的必然原因,也不得不承认该判决对本次释法所产生的重大影响以及其所反映的基本法解释权问题,因此也将其视为释法过程中的一大争议)其判决中第三条写到,“香港终审法院享有宪法性管辖权。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与基本法相抵触,香港法院有权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该判决一出,立即引起两岸学者的广泛争议,争议焦点在于香港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大陆学者普遍不认同这一说法,在相关座谈会上有学者认为,“尤其令人愤慨的是,该判决中有关特区法院可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的内容,违反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对“一国两制”的严重挑战。”② 后香港终审法院应入境事务处处长的申请,对于判决作了如下澄清,“我等在1999年1月29日的判词中,并没有质疑人大常委会根据第158条所具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及如果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时,特区法院必须要以此为依归我等接受这个解释权是不能质疑的。我等在判词中,也没有质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和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权力。我等亦接受这个权力是不能质疑的。。 然而,一些学者认为,终审法院的澄清实际上并没有撤回原裁决中那些有关宪法管辖权的清晰的主张,而人大常委会也不会被所谓的“澄清”所欺骗。尽管如此,中央仍然对终审法院的补充判词表示欢迎,一场可能的“宪政危机”暂时得到了缓解。

澳门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序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二节行政机关 第三节立法机关 第四节司法机关 第五节市政机构 第六节公务人员 第七节宣誓效忠 第五章经济 第六章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对外事务 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德国基本法

Quelle: Deutsche Gesellschaft für technische Zusammenarbeit (GTZ) 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liche Zusammenarbeit und Entwicklung 联邦德国基本法(GG) 1949年5月23日颁布, 2002年7月26日最后一次修改 德国基本法 第一章基本权利 第1条人的尊严 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害〃人身自由 第3条平等 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 第5条言论自由 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 第7条学校教育 第8条集会自由 第9条结社自由 第10条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 第11条迁徙自由 第12条职业自由 第12a条兵役和替代役义务 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 第14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

第15条社会征用 第16条国籍变更〃引渡 第16a条避难权 第17条请愿权 第17a条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18条基本权利的丧失 第19条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二章联邦和州 第20条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 第20a条保护自然生活环境 第21条政党 第22条联邦国旗 第23条欧洲联盟 第24条国家主权转让 第25条国家法和联邦法 第26条禁止侵略战争〃战争武器 第27条商船队 第28条州宪法〃地方自治 第29条联邦领土的重新划分 第30条州的权限 第31条联邦法的优先地位 第32条对外关系 第33条公民权利和义务〃公务员

第34条违反公职义务的责任 第35条司法和公务协助〃灾难救助 第36条联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37条联邦强制权 第三章联邦议院 第38条选举原则〃代表议席〃选举权 第39条当选任期〃集会 第40条议长〃议事规则 第41条选举审查 第42条公开和多数原则 第43条要求出席权和出席权 第44条调查委员会 第45条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 第45a条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 第45b条军事专员 第45c条请愿委员会 第46条免责权和豁免权 第47条拒绝作证权 第48条议员权利 第49条(已废除)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第50条职能

句子大全之汉译英句子翻译常见问题解析

汉译英句子翻译常见问题解析 摘要:在英语学习过程中,句子的翻译一直都是学习者关注的 焦点问题。本文就英语的汉译英句子翻译中常见的、学习者容易犯 错的问题,比如词汇、句子结构、母语负迁移等进行归纳,有针对 性地给出例子,作出详细的分析与讲解。 关键词:汉译英句子翻译常见问题 学习任何一门外语,它的句子翻译总是处于关键的地位。对这 种情况,广大的英语教师都在探寻相对理想的解决途径。笔者根据 自己的教学经验,从考试及练习中抽取大学生英语句子翻译的例子,进行仔细分析,试着以目前学生英语句子翻译中存在的常见问题为 突破口,探索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并且尝试总结解决这些问题的 途径,希望对学生句子翻译水平的提高起到促进作用。 1.词汇问题 词汇是学习及翻译任何一门外语的首要基础,要清楚明白地翻 译出原来句子的意思就必须有足够的词汇量作为基础。词汇量越大,翻译出来的句子就能够更加接近原句的意思。当然,在词汇量充足 的情况下,翻译出来的句子质量更高。我国的考试模式,客观题较多,主观题较少,使得教学侧重点倾向于为考试拿高分服务,在没 有本土语言环境的条件下,很多学生对所学词汇大都只是停留在认 得的阶段,就是看见一个单词能够想起它的意思,但是不能牢固掌 握单词的用法,出现以下问题。 1.1 词性拼写错误及词性误用问题 词性是任何阶段学习英语的重点,辨清词性对正确运用语言大 有帮助。一些学生在翻译句子的过程中,常常不注意分析词性或对 词的用法不明确,表现为:介词当动词用;形容词当副词用;名词 当动词用,等等。 例1:圣诞节期间,人们过得很愉快①。 during chrismas, people are happiness②. 分析:译文中的chrismas很显然是拼写错误,应该改为,christmas,且译文中的happiness明显是名词误用为形容词。当然,译文中还存在介词的不规范使用的问题。译文应该修正为:at christmas, people are happy. 1.2措词问题

浅析香港基本法的解释问题

浅析香港基本法的解释问题 摘要:香港作为我国第一个成功践行“一国两制”方针的特别行政区,回归后十几年的繁荣发展依旧;其中最根本的保证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施行,为其提供了一个稳定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但是中国内地和香港的不同传统、政策分别实行相异的法律解释体制,在基本法适用时的解释权问题上发生了不少尖锐的冲突;而基本法所规定的“双重”解释体制在实际运用中并没有收到最好的效果;本问将对不同的法律解释制度、冲突等做一个介绍,并尝试性地提出自身看法建议。 关键词:香港基本法;法律解释;双重解释体制;协调机制 一、不同的法律解释制度 香港特区与内地奉行不同的法律解释制度,这是导致对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产生问题的一个原因。 香港采用普通法制度,依据其现行法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权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即“司法解释”;以具体案件为基础进行解释,而非“抽象、原则性解释法律”①;而由此产生的判决也将会成为法律的一部分;而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对存在漏洞的法律进行修改补充;行政机关在处理事务时也拥有一定的解释权;但最终法院依旧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最终裁定者,具有最高权威。相反,中国内地采用大陆法系,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均拥有权解释法律。具体而言,全国人大负责制定法律,在法律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或作补充规定时,可对该法律进行解释或者制定法例加以规定,而司法解释指的是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时候,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至于行政解释指的是凡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该如何具体适用时,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但是当针对同一法律的解释出现分歧时,都需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由立法解释来进行最终裁决。因此,可以看出,根据约束性判例理论,香港较高级法院在判案中做的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而内地不具有这特点;同时,香港法院若在审讯中对涉及的法律条文解释有疑问时,不得征询立法机关在草拟该条文时的原意,而需按照具体案件及对该解释的理解进行判决;而内地在此情况下一般需要呈交至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再根据此解释来进行判决;而对于司法审查的问题,内地对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而香港则是仅赋予法院拥有对法律的审查权。因此,香港和内地的法律解释制度自成体系,而关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问题就成为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二、《香港基本法》对解释权作出的规定 香港作为我国特别行政区,有其特殊的历史条件和现实状况,基本法的解释必须根据“一国两制”的根本方针,既要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体现中央的权威性,又要充分体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达到双方的协调统一。因此,我们需要对基本法对其自身的解释权如何规定有所了解。 首先,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是根据宪法而作出的最基本规定;再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进行解释;接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是,有着一定限制,在解释时凡是涉及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时,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样的规定是针对那些涉及中央利益的事项;最后,规定了在特殊事项时的法律解释应该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①郭天武蔡冰菲《试论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第1页

德国政党和政党制度

德国政党和政党制度 前言:政党制度通常指有关政体的制度,即政权的组织形式。广义指政治领域的各项制度,包括国家政权的 组织形式、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管理形式以及政党、选举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制度。德国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 关键词:德国政治制度议会共和制 正文: 一、政治制度的基础 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于1949年5月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基本法》规定,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外交、国防、货币、海关、航空、邮电属联邦管辖。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根本大法《基本法》的制定,奠定了西德以及后来统一的联邦德国的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一部治国大法。《基本法》第20条规定了国家政治制度的五项基本原则:共和制、民主制、联邦制、法治国家和福利国家。 二、德国的政党制度 1、联邦德国政党的法律地位 《基本法》认识到,在议会民主制之中,要形成国家的政治意志,政党是国家与人民之间不可或缺的“居间者”,公开承认政党的基本功能和作用,第一次使政党宪法化、合法化。1967年7月,联邦德国第一部试图解决政党政治的问题的法律——《政党法》终于在联邦议员获得通过。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政党法,目的是贯彻《基本法》第21条对政党规范的精神,对政党的法律地位、组织结构、政党使命以及党员的义务作了规定,是所有政党的行为准则。 2、联邦德国的主要政党 联邦议院中的政党:基督教民主联盟简称基民盟或CDU、基督教社会联盟简称基社盟或CSU、德国社会民主党简称社民党或SPD、自由民主党简称自由党或FDP、绿党-联盟90简称绿党、右翼党简称LNK。联邦议院外的政党:德国民族民主党(NPD)、共和党(REP)、德国人民联盟(DVU) 3、德国的多党制 德国实行的是多党制,由获得议会多数席位的一个或多个政党单独或者联合执政,而1949年至1998年,德国历届政府均为联合政府。绿党和民社党的崛起使联邦议员出现五党并存的局面,尽管联盟党和社民党两大党的地位没有改变,大三他们与第三党结盟的选择范围由此扩大了。 三、德国的选举制度 1、法律依据 德国实行三级选举制,即地方选举、州议会选举和联邦议会选举。按《基本法》39条规定,联邦议院每四年选举一次,一般在秋季举行新的选举最早在联邦议院任期满46个月之后,最迟满48个月之后进行。发生联邦议院被解散的情况时,新的选举应在解散后60日内进行。选举出新的联邦议院后,最迟不得超过选举后30日召集会议。 而《基本法》仅对选举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选举原则、选举程序和选举机构等实施细则则由《联邦选举法》具体规定。 2、选举原则 《基本法》38条第一款规定了选举的五项原则: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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